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紫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紫晴為告訴人吳佩潔之外甥女,2人同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被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1日搬離該處)。被告從事新娘秘書職業,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明知未經告訴人未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代為簽署姓名及蓋用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告訴人先前在不詳文件所簽寫「吳佩潔」署名及蓋用之印文影本,以影印、剪貼而移花接木之方式,移至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乙方(新娘秘書)簽名蓋章欄處,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新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一所示之新娘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故除其指訴本身須無瑕疵外,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所指被告犯罪之真實性,且相關證據之相互利用補強,須達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新娘張郁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金泉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出資新娘秘書店費用的一半,與伊是合夥關係,二人間有各別專長之工作分配,告訴人分配接單、記帳及契約簽名部分,伊負責化妝造型,告訴人與被告同住約10年,早已知悉上述工作分配。當時告訴人有一個叫「王姓師姐」的朋友,告訴人說是王姓師姐投資,但伊後來才知道「王姓師姐」就是告訴人本人。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新秘契約書)是伊與告訴人討論好,伊將新娘的姓名、服務日期、地點、服務內容、贈送項目等勾選,在電腦上繕打後傳給告訴人核對,也有繕打後列印出來,交告訴人核對,告訴人核對完畢,完成簽名、蓋章後,會在左上角寫上新娘的傳真交給伊,伊再傳真給新娘,伊沒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的新秘契約書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秘契約書共6紙(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5、17、21、25、29頁),其右下角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均為影印)之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樣式,客觀上望去即可判斷為一模一樣,顯然上開6紙新秘契約書上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各6枚,非告訴人逐一簽名及蓋用,雖堪認定。但本案爭點在於上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各6枚」,為何人所加工、製造?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女,為雙方所不否認。告訴人固然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和配偶王金泉都沒有和被告合作新娘秘書事業,也沒有投資,我也不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360頁),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自98年9月1日至101年3月5日如附表二

所示之電子郵件通訊內容所示,多屬告訴人交代指示被告應履行的工作事項,由告訴人使用電子郵件以文字通知被告:「師姐有重新分配我的新秘接單工作喔」、「a:佩潔...回水水洽詢新秘信件.msn...(洽詢課程者,由紫晴自己回,我不能管)」、「b:佩潔...一直到接到新秘訂單,寄出基本資料填寫.契約簽名…紫晴…約新娘傳真契約書.還有寄出書信溝通造型.新秘服務工作」、「c:佩潔…提早敲定新娘化妝時間.若想趕場.才能得心應手」、「d:佩潔…上168網站推薦給水水新秘紫晴、佩潔…騰寫"新秘日記帳"到分類區、做簡易損易表、審核帳務」、「e:佩潔…填寫95.11.30起【客戶回傳資料】【行事曆】…存在寄件備份」(見附表二編號1)、「教學的部分,我有問師姐,師姐叫我讓妳自己做主,教學部分我別管」、「自己先衡量自己的體力、能力」(見附表二編號5)、「妳若放棄果汁部,小醉董事會不高興,當初自己求他幫忙的,現在又不做了」、「再來是能力體力也得OK,那就可以....教學生&果汁部&新秘每星期排一天全天課,上課當天若無人可頂替果汁部門市,就只賣"四味果汁"」(見附表二編號7)、「99年元月起房租自付...以個人房間使用坪數均分...目前以10000元租金均分(師姐來電更正均分如下↓)冷飲部5000元、新秘工作室2000、紫晴1500、王大哥1500)」(見附表二編號13)、「99.元月起水電費自付...以人頭數計費紫晴、王大哥、佩潔、東東...每人一份」(見附表二編號14)、「99.元月起吳佩潔提領薪資$3000元…(師姐又來電更正一天100元↓)須完成…98.9/2分配的新秘接單工作、記帳工作、168推薦、契約簽名」(見附表二編號15),被告回電內容大多以「OK」、「知道了」、「我有記在筆記本了」,縱有少許陳述意見,語氣均至為低調,有電子郵件通訊列印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9至225頁),足認告訴人就被告從事的新秘業務,有約定各自分配的工作範圍,且以告訴人對被告下指示居多。

⒉被告提出自93年至101年之日記帳(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27頁

),分類「股東」(93.12.15股本:阿姐100,000元,紫晴:300,000元)、「預借現金-(四味果汁)借支、佩潔(借)還新光人壽,佩潔還款」、「預借現金-王金泉」(科目有借支、還款,摘要欄記載「老頭借支」或「老頭」)、「銷貨收入」、「進貨」、「雜項購買(生財器具、裝璜、傢俱)不攤折舊」、「雜費」、「文具用品、書報、雜誌、印刷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支出」、「郵電費(電話費、郵寄、視訊費)」、「交際費、廣告費、文書助理」、「差旅費」、「薪資支出+(伙食費)」、「修繕費」、「頂店」等項目依收支日期逐項記載,自形式上觀察,均為相同筆跡,參以告訴人於原審109年6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日記帳為其筆跡,99年至100年有幫被告作帳。被告在斗六市○○路開店我有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353頁),並參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書狀記載「蔡紫晴與斗六○○○攝影師鄒○○先生93年6月結婚,不到半年就離婚,從那時起至108年3月吳佩潔這個小阿姨沒有停止過一路相挺伊,挺伊在斗六站起來自己找店面開設新秘服務及精品銷售、挺伊購買機車、挺伊購買轎車、租店、開店、裝潢、生活費用,吳佩潔全部幫忙出一半的錢,97年11月7日吳佩潔甚至挺伊到自己要生小孩了,還讓先生出勤當她的新秘工作專用司機,這樣的愛還不夠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從事的新秘工作,不僅出資,亦有參與租店、購置生財器具、記帳等工作。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新秘事業合夥人是「王姓師姐」,伊謹遵王姓師姐分配新秘接單、記帳工作云云,惟被告供述其從未見過「王姓師姐」,僅經由告訴人告知「王姓師姐」有投資,而告訴人則始終無法提出「王姓師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是否確有「王姓師姐」其人,及係「王姓師姐」參與新秘合夥事業,要非無疑,且依告訴人109年10月27日刑事上訴準備狀1記載「吳佩潔向王姓師姐及蔡紫晴2人說明,若以負責人擔任契約簽名必須由吳佩潔親自簽名才能接受,絕不允許使用印章代替,亦不允許他人代簽吳佩潔署名,上開2人答應後,吳佩潔方答應當『契約簽名』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不論告訴人所稱的「王姓師姐」是否確有其人,告訴人已表示須由其親自負責新秘「契約簽名」事項,始願意擔任負責人,此與被告所辯,其將新秘契約繕打後傳送或列印交付告訴人核對,告訴人完成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傳真給契約相對人之新娘乙節,尚無不符,而系爭新秘契約書既是可在電腦上編輯製作之制式文書,被告繕打完成後,傳送予告訴人,不能排除告訴人使用電腦中已設定之簽名印文圖文以複製貼上之功能,完成簽名後傳送被告之可能性。

⒊103年間新娘陳文苓因變更履約時間致生違約金之爭議,告訴

人提出陳文苓簽署之103年8月8日新秘契約書,以原告身分訴請陳文苓給付違約金16,200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嘉小字第88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陳文苓應給付告訴人違約金2,430元本息,駁回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係本於其與陳文苓所簽立之103年8月8日新秘契約書而為主張,細繹該103年8月8日新秘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一方為陳文苓(即甲方),他方即為告訴人(即乙方),契約末行右下方有乙方負責人吳佩潔之簽名、印文,該吳佩潔簽名、印文之樣式,由形式上觀察,與本案附表一所示6份新秘契約書完全相同,然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係以新秘服務業負責人身分為原告提起訴訟,且係單獨進行訴訟行為,自始至終並未主張其與陳文苓簽立之新秘契約遭到偽造,復由告訴人參與訴訟行為所提出之歷次書狀與陳述,對於契約條款、雙方履約內容及陳文苓如何違約之事實,均陳述至為具體詳盡,卻未見被告於該訴訟有任何參與,據上,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被告從事之新秘業務,未擔任負責人,本案附表一所示6紙新秘契約均係被告在其不知情下所偽造云云,實難以採信。⒋綜上事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之新秘服務事業確

有合夥關係存在,並對其2人間之合夥業務執行範圍,分配相當詳細,且約定告訴人為對外出名之負責人,契約簽名、蓋印係由告訴人負責之事項,告訴人否認其與被告從事之新秘業務有合夥關係,指述附表一所示新秘契約6紙均係其在不知情下被偽造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我發現

被告留下來的新娘服務契約書均為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卻於109年6月11日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仍可提出13張新秘服務契約書等資料正本(已據原審法院影印後郵寄發還告訴人,影本置放在證物袋內),甚至另外提出右下角有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署名及印文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樣式一模一樣之新秘契約書5紙,顯然告訴人就實情有所保留。㈢被告曾與告訴人同住○○市○○鄉○○路0段000巷00號,同住期間

之104年9月29日晚間,告訴人、被告、告訴人之夫王金泉、告訴人之姐吳月珠、吳月珠之夫賴穎宏、吳月珠之子賴建宇、吳月珠之女賴雅湄因細故與鄰居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胡峮榕(下稱鄭子文等4人)發生肢體衝突,互告傷害,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下稱吳佩潔等5人)因共同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即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鄭子文等4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與之成立調解而對被告撤回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吳佩潔等5人應連帶給付鄭子文等4人合計37,893元本息確定(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4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上述民、刑事訴訟,前曾簽立字條記載「蔡紫晴答應108.3.20前籌出275,262元交給賴雅湄刑事及民事罰金」(下稱還款字條),告訴人嗣提出其上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75,262元、清償日108年3月20日,並蓋有告訴人與被告印文之借據乙紙,訴請被告清償275,262元借款本息,被告於該清償借款民事訴訟辯稱:告訴人因前述民、刑事訴訟遷怒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吳佩潔等5人之刑事罰金25萬元及民事賠償額3分之2之賠償金即25,262元,合計275,262元,因告訴人為其親阿姨,無奈之下只好書寫上開還款字條,然否認書立借據及有向告訴人借款275,262元之事實,告訴人於該清償借款訴訟另提出被告與吳月珠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及該借款契約書曾遭被告撕毀之照片,主張被告曾向吳月珠借款,只還少部分錢即要求吳月珠返還借款契約書,吳月珠答應返還借款契約書,擇日公證,被告在取回借款契約書後,迫不及待將之撕毀等情(見原審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8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下稱嘉簡480號民事卷〉第159頁),原審法院依據告訴人於該訴訟陳述:「大家認為是被告的錯,要被告負擔易科罰金25萬元、民事賠償25,600元」等語,並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依勘驗筆錄,告訴人在與被告談話中提及「現在每個人都上訴駁回,1個都保持50天,每個人都5萬」、「你除了要趕快去籌25萬,妳還要對我們交代清楚」、「我們的事現在怎麼辦,妳說阿!說阿!妳刑事輸,民事一定輸嘛,妳知道嘛,民事還有1個3萬多元,連出庭都可以不用出庭,那是一定判的」。告訴人在與被告、吳月珠對話時,也表示「妳刑事輸,妳民事就是要賠償,這樣聽懂嗎?所以你現在刑事已經輸了,就是5萬,5個就是25萬,民事是不是有妳跟她分攤,所以她也要佔25,600多,所以我跟她說,叫她什麼時候275,600元,什麼時候要拿回去,要交給雅湄,寄她那邊,如果需要繳,就回去繳」等語(見嘉簡408號民事卷第131至134頁),告訴人在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當庭陳述:錄音中提到「籌25萬元」、「(被告)要交275,600元」,是被告必須負責這部分易科罰金25萬元,因為被告明明就不怕對方,故意在對方面前裝瘋,說很怕他們,還私自去調解委員會要跟對方調解,大家都認為是被告的錯,被告要負擔這部分。另外25,600元是民事賠償的錢,要叫被告負擔這部分等語(見嘉簡480號民事卷第107至108頁),原審法院民事庭因而為告訴人敗訴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告訴人因前述275,262元款項之爭議,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提供被告之木頭章1枚、被告與王金泉簽立之108年3月1日切結書、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各1紙,主張該木頭章為被告蓋用於前述275,262元借據、還款字條、切結書及貸款契約書之印章,以證明所提出275,262元借據之真實性,惟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275,262元借據上「蔡紫晴」印文因欠缺足資比對特徵,無法認定。切結書上蓋用於刪除文字處之編號A201「蔡紫晴」印文與「蔡紫晴」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不相符,切結書上蓋用於立切結書人欄之編號A202「蔡紫晴」印文因欠缺足資比對特徵,無法認定。貸款契約書上「蔡紫晴」印文與「蔡紫晴」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還款字條上「蔡紫晴」印文因欠缺足資比對特徵,無法認定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88015993號鑑定書查覆在卷,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詐欺,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86號詐欺案全卷查閱無訛。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本案爭議外,亦有其他金錢與相處之情感爭執,並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立場對立十分明顯。㈣被告於106年9月4日間曾與吳月珠(即告訴人之姐,被告之阿

姨)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與吳月珠均是以簽名及蓋印之方式簽署,嗣後該紙借款契約書正本雖遭被告撕毀,但該紙正本撕毀前被告曾經拍照留底,而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與經拼組紙片後之上開遭撕毀之借款契約書,其上均一致只有被告與吳月珠之簽名及蓋印,並無其2人之手指印。但告訴人於前述108年度嘉簡字第480號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中,竟能提出有被告與吳月珠簽名及蓋印,並加蓋二人手指印之借款契約書,有卷附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告訴人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101、103、105、107頁),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吳月珠之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指印由何而來,不無疑義。從而,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6紙新秘契約之私文書,其右下角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是否真為被告所製作、偽造?抑或該6紙文書之正本原先是由告訴人親簽及蓋印,但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先經被告以外之人加工、貼上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再於影印後充當證據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均有可能。且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前述民、刑事糾紛外,亦有其他民、刑事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民、刑事訴訟案號、傳票、判決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7至138頁),而起訴之證據亦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6紙私文書,其右下角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被告就是加工、製作之人,自不能排除被告有遭人嫁禍或構陷之可能性。㈤證人即新娘客戶張郁敏雖於108年11月8日偵查中證述:「我

有收到新娘服務契約書的傳真。」等語(見108年度核交字第223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85頁),但也證述:「當時收到的是傳真,我簽名後再回傳過去,並沒有收到紙本」、「(有沒有帶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到庭)我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核交卷第85頁),而證人張郁敏收到傳真時之年份為101年,其作證時看到的附表一編號2之新秘服務契約書影本之年份為108年,證人張郁敏能否確實肯定於101年間收到的新娘服務契約書傳真文件,與其在108年間偵查中所看到的新秘服務契約書影本,其右下角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樣式均是一模一樣?仍有可疑。此外,即便證人張郁敏於101年間收到的新秘服務契約傳真文件之右下角有告訴人署名及印文,也可能是告訴人於101年間依照上開合夥業務分工所親簽之簽名及印文,實不足以證明證人張郁敏於101年間收到的新娘服務契約書,在告訴人於108年間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前,未曾先遭被告以外之人變造或偽造。

㈥至於證人王金泉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沒有拿新娘秘書服

務契約書及新娘秘書服務異動書讓告訴人簽名、蓋章。我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清理被告房間時,才找到這些資料的,我有拿這些資料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說怎麼簽告訴人的名字都沒有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核交卷第99、100頁),但依告訴人提出之新秘服務契約、新娘彩妝造型客戶資料表及新娘客戶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最少也有50筆交易(見原審卷二第373至497頁),則證人王金泉能否斷然肯定告訴人在如此多筆之交易中,均不曾親自於新秘服務契約上簽名、蓋印?顯然存疑。另證人王金泉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9月間某日在清理被告房間時,才找到這些資料的,我有拿這些資料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說怎麼簽告訴人的名字都沒有告知告訴人。」等語,乃屬於告訴人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訴具有同一性,自不得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㈦又雖然被告於偵查中稱自己有傳真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與各

新娘客戶之事實(見核交卷第100、101頁),但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就合夥業務之分工內容,傳真新秘服務契約本屬被告執行合夥業務之分工範圍,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此外,告訴人提出之新娘客戶賴美惠之新秘服務契約,其右

下角固然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有該紙新秘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但新娘客戶賴美惠為告訴人配偶王金泉之親姪女,業據證人賴美惠於審理時證陳:「王金泉是我媽媽的哥哥,也就是我的二舅,我知道我結婚當時王金泉在當被告的新娘秘書司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9頁),可知告訴人因配偶王金泉之關係,與證人賴美惠具有親屬關係,倘告訴人、被告在與證人賴美惠接洽訂約事宜之過程,發生爭端或訴訟(例如:證人賴美惠之後因婚期異動,而遭被告扣除1066元之訂金,見原審卷二第72頁證人賴美惠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勢必將使介於中間之王金泉處境尷尬,故在該次交易個案中,告訴人與被告商量由被告擔任該次之契約名義人,亦有可能,故而關於證人賴美惠之該紙新秘服務契約書,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姪女賴雅綺固然於原審109年4月23日審理

中證述:「(蔡紫晴在做新娘秘書工作時,吳佩潔有跟她合夥,或是當負責人嗎?)就我所知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但其證述內容與前已認定告訴人就被告從事之新秘業務有合夥關係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參酌賴雅綺經原審法官提示附表一所示6紙新秘契約書時,證述:「(妳第一次看到時,是吳佩潔拿給妳看的時候嗎?)對」、「我當時知道的時候就是阿姨(指告訴人)很生氣,吳佩潔就是在罵她(指被告)說為什麼冒用她的名字跟新娘簽契約」、「(陳文苓那一件嗎?)更早之前,陳文苓也是其中一個,那次阿姨更生氣」、「(妳第一次看到的時間點大概是何時?)吳佩潔拿給我看是大概在100年間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然依告訴人指述,其係配偶王金泉於108年9月初整理被告以前住的房間,無意間整理到被告書櫃中有附表一所示新秘契約書,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始發現被告在附表一新秘契約書剪貼告訴人之簽名蓋章,始於108年9月6日提出本案告訴,證人王金泉亦同此證述如前,證人賴雅綺前述證言,顯與告訴人指述本案發生之事實不符。據上,證人賴雅綺之證言,自無從憑採。

㈩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指述上開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6紙新秘契約私文書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以被告說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合夥關係,實則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均係被告偽造,其右下角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加工、製作,不敢拿給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告訴人亦未曾於任何電子郵件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姓名及印文,被告業已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有調查不備之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所從事之新秘業務有合夥關係,就二人執行業務範圍,有相當詳細的分配,有前述被告提出二人間電子郵件、告訴人書立之帳冊、告訴人所提出書狀記載協助購置生財器具一路相挺之事實,及告訴人因與訴外人陳文苓履約之爭議,告訴人本於相同樣式之告訴人簽名、印文之新秘契約,訴請陳文苓給付違約金,且單獨為訴訟行為,未據被告參與其間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均據說明如前,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就新秘業務有合夥關係,且告訴人經手負責新秘契約之簽名、印文等情,洵屬有據。復參告訴人與被告間因金錢及相處感情問題爭議多年,立場對立明顯,其等間多起民、刑事訴訟,告訴人所提出之多項不利被告之文書,經被告否認後,不能排除有不實製作之疑義,因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檢察官上訴所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紫晴從事新娘秘書職業,

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明知未經告訴人吳佩潔授權代為簽署姓名及蓋用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將告訴人先前在不詳文件所簽寫「吳佩潔」署名及蓋用之印文影本,以影印剪貼而移花接木之方式,移至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之乙方(新娘秘書)簽名蓋章欄處,而偽造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新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三所示之新娘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經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前揭移送併案部分

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時間 私文書名稱 新娘姓名 1 101年2月9日 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 江恩婷 2 101年3月2日 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 張郁敏 3 101年4月27日 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 許雅婷 4 101年5月22日 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 李聖文 5 101年5月24日 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 廖惠玫 6 101年7月14日 新娘秘書服務異動書 江恩婷附表二(告訴人吳佩潔與被告蔡紫晴之email留言對話) 證據出處:109年度訴字第34號卷二第189至225頁 編號 傳送日期 吳佩潔 蔡紫晴 1 98.09.01 師姐有重新分配我的新秘接單工作喔~ a:佩潔...回水水洽詢新秘信件.msn...(洽詢課程者.由紫晴自己回.我不能管) b:佩潔...一直到接到新秘訂單.寄出基本資料填寫.契約簽名... 紫晴...約新娘傳真契約書.還有寄出書信溝通造型.新秘服務工作 c:佩潔...提早敲定新娘化妝 時間.若想趕場.才能得心 應手 d:佩潔...上168網站推薦紿水水新秘紫晴、佩潔...騰寫"新秘日記帳"到分類區、做簡易損易表、審核帳務 e:佩潔...填寫95.11.30起 【客戶回傳資料存擋】【行事曆】...存在寄件備份 A:以上0K〜謝謝妳! 2 ps: 1.張維玲10/18.鄞雅萍10/17.何冠萱11/21都尚不知男方到達時間 A:OK 3 2.詹嘉容11/29我已寄出電子檔契約書.有請她記得要寄回 A:已傳完成 4 3.燦坤有報傳真機維修費用了嗎??(去電問一下.粉漫) 5 4.教學的部份.我有問師姐.師姐叫我讓妳自己做主.教學部份我別管.別出意見 並讓我轉達妳: 自己先衡量自己的【體力.能力...】 努力衝剌前,先想想有多少體力•能力...要達成百分百完成率... 別搞得小醉董仔一再不高 興,他若離開,就不會再 回來了... A:OK 6 5.我若跟水水敲好化妝時間.除非特殊情形(比如要追加淡妝)否則別讓水水再做化妝時闇的異動.因為...我都是以下.以下借口催化妝時間. 【再拜託妳盡快回覆,因為...10/18日子蠻大的,那天有新娘子想要"退而求其次"只做"單妝服務"但是...她的單妝化妝時闇須要配合妳,所以...若妳尚不能回覆我男方到達妳家的正確時間...(我們就無法安排化妝時間)我也就無法回給另一位想要"單妝服務的新娘"...(當天幾點可以過去幫忙化單妝)等妳盡速回覆喔!再次謝謝您!感恩吶!】 A:OK~ 7 98.09.02 ① .10/17鄞雅萍9/2msn回覆.伴娘確定三位.男方九點會到.排定早上03:40化妝 11/29詹嘉容9/2msn回覆 說:明天9/3早上列印契約 書出來簽好名傳真給你 但是化妝地點和地址還沒辦法填上喔 8 ② .師姐說:除非新秘公司內部的事.其他問任何事.都會扣緣份 妳若放棄果汁部,小醉董會不高興.當初自己求祂幫忙的.現在又不做了. 若妳新秘課程招生很ok.(學生一期教完接著下一期)那才可以放棄,再來是能力體力也得ok.那就可以...教學生&果汁部&新秘每星期排一天全天課.上課當天若無人可頂替果汁部門市.就只賣"四味果汁" 9 ③.她再次叮嚀我,教學部份別管.不可以出意見 10 98.09.06 ① .10/17張維珍9/5msn回覆.男方11點會到.排定早上08:00化妝~~ ok~記下了 11 ② .妳可以把妳洗好的衣服放在我房門口椅子旁.東東若醒來.可以脫水時.. 我再幫妳丢進去脫水.但妳 要記得上來曬,免得脫水 完衣服很快皺巴巴! 好阿~謝謝! 12 99.01.27 佩潔留言給紫晴...(紫晴若有回覆.請用別色區分) 以後請紫晴把168及無名的留言摳到ZZZZZ0000000000000oo.com.tw那個帳號 我現在新客戶的回信盡量都用那個帳號 我已把妳無名的留言用那個信箱回好了 A: ok.寫這裡很0K.較不會忘記.真聰明! 13 99.02.09 佩潔留言給紫晴...(紫晴若有回覆.請用別色區分) 1.99年元月起房租自付...以 個人房間使用坪數均分... 目前以10000元租金均分... (師姐來電更正均分如下↓) 冷飲部5000元、新秘工作 室2000、紫晴1500、王大 哥1500 A:ok 14 2.99.元月起水電費自付... 以人頭數計費紫晴、王大 哥、佩潔、東東...每人一 份 A:ok 15 3.99.元月起吳佩潔每月提領 薪資$3000元...(師姐又來 電更正一天100元↓) 須完成...98.9/2分配的新 秘接單工作、記帳工作、 168推薦、契約簽名 A:ok從什麽時候開始 16 .99.元月起 17 4.目前的磁場二年內還是必須完成"相挺"的口願.(王老頭的口願~相挺棒棒糖) 除非...紫晴提早買到屬於自己的房子...那就可以馬上搬離。 A:ok.可仲介代款.還是不能代款 18 99.03.10 佩潔留言給紫晴...(紫晴若有回覆.請用別色區分 1.教妳一下.現在的新娘造型溝通上有很多很難搞的傢伙 記得...把妳還有我幫妳回給她們書信內容存檔下來 可存到"備查信件"中,記得要寄二次.一次存在"造型溝通"中 A:OK 19 2.如果有新娘問7/11的午宴case.我打算視地緣關係若ok可接單. 我們傅給新娘的訂結同一天服務流程如下: 美人是訂結同一天.第一個訂婚彩妝及所須的淡妝完成後.紫晴中場會離開. 這段時間先讓新人完成(訂婚)所有儀式...完成訂婚儀式10~20分鐘前.(請新娘派人來電通知紫晴) 紫晴會再進去更換第二個白紗迎娶造型,美人第二個白紗迎娶造型完成後.紫晴中場會再離開...... 所以...7/11若有再接其他午宴新秘.就不管新郎1-3點迎娶. 早上訂婚後接著妳就進去完成白紗迎娶造型. 再來我們就是晚宴前才再進去。 A:OK 20 3.星期日3/14王大哥會再回來帶我們.但是...斗六女醫師不是休息嗎? A:不知道.再打電話問看看 21 99.03.19 佩潔留言給紫晴...(紫晴若有回覆.請用別色區分) 以後請紫晴 造型溝通用 ZZZZZ00000000000oo.com.tw 這個帳號...(因為有夾帶檔案) 報價我會用ZZZZZ0000000000000oo.com.tw這個帳號 這樣收信時.跑得比較快 我之前有口頭說過一次.有印象嗎?? a:特殊情形..我都是用ZZZZZ00000000000oo.com.tw帳號溝通的.有時客人收不到才會換帳號 22 99.03.22 佩潔留言紿紫晴...(紫晴若有回覆.請用別色區分) 1.妳有沒有發現.我們應盡量不要花太多時日在造型溝通上. 婚禮前30天內為限.才寄發【溝通造型】紿新娘,妳覺得OK嗎?? 還是別提早寄較好...因為...我發現...越早寄溝通信... 水水在造型選擇上.越會三心二意.妳就必須花更多時間在造型溝通上面 另外...若同一位新娘.另一場新秘不是我們服務。就會被盗用 23 2.6/5紫揚.好像就太早寄出 溝通信了.她6/6那場回門 新秘不是請我們我們沒必 要讓別人有機會"跟著妳的 腳步學著作"很多新娘婚禮 前三個月就選好禮服了.但 我們沒必要跟著提早寄溝 通信給她 24 3.我會須要提早跟水水敲出化妝時間的原因. 那是因為想接另一場新秘時,方便安排時間. A:OK~知道了.. 25 99.04.01 佩潔留言給紫晴...(紫晴若有回覆.請用別色區分) 1.妳知道我為什麼不告訴你們師姐說:是因為"黑金"有下牌.所以才會沒出牌嗎? 因為...你們大家都相信師姐.就會覺得既然是師姐說的.那就是我們自己搞砸了.不是師父"言而無信"跟我晃點...如果很多人都這樣認為.磁場當然就變了,我還會有機會跟師父要一次牌支嗎? 師姐跟我說:要我再跟師父要一次牌.要說我們只是跟組頭說我們要簽的牌. 師父不可以不成理由的理由沒收要給我們的. 結果...你們知道是師姐說的之後.每個人都挺師父..真是氣死我了。 另外...師姐說:那是黑金跟著簽牌才會沒出. 這件事...明明是老頭跟妳們講的 結果妳竟然不敢當"老頭"的面說清楚,妳想當好人。但是...卻是讓我背黑鍋 因為...老頭死不承認是他說給你們聽的...他竟然說:是我自己跟妳們講的...哈 跟您說明一下.因為您生氣的話什麽也聽不進去 本來我是在思考先後順序.因為有點混亂.只 記得當天我非常生氣.. 然後~~拜託一下好嗎.請您們以後夫妻吵架不要找我加入戰場. 您們若有爭議可以"請杯"阿~衷心建議 看到您們爭吵不休..我真的不想年紀一大把了 .還欠夫債 26 2.以後我會做好我自己應做 的本份.包括工作上區分的 事項 畢竟我預借三個月的薪水,我會做滿三個月.還清借支部份再說..其他的事.妳別想叫我做.也別來問我.我不會做回答 妳也別跟我說話.我不會回 答妳半句 妳要當好人.我就讓妳當個 正牌的好人.... 我只是不想加入戦場.更不想因為我若說錯話.害您們吵得更兇.因為以往的經驗是這樣.... sorry.我沒別的意思 27 3.我會提早跟水水敲出化妝時間寫在你的桌曆上 其他的事.妳自己看來回信件內容 ok 28 100.05.18 佩潔留言給紫晴...(紫晴若有回覆.請用別色區分) 1.100.5/18起新秘服務贈品 精華液全數用完,改成... 贈安瓶1支*1.7ml A:ok 29 2.不要讓新娘養成漫吞吞才回信的習慣. 若真的很慢才回信.一定要去信反應.這樣會造成妳極大困播.很傷腦筋 畢竟我們要應付的不是只有單一位新娘的造型溝通 A:ok 30 101.03.05 佩潔留言給紫晴...(紫晴若有回覆.請用別色區分) 1.訂結婚同一天價位調漲如下喔! 訂婚+結婚(同一天)午宴新秘四個造型$16800元+車馬費$(嘉義工作室→) (訂婚儀式、白紗迎娶造型、敬酒造型、送客造型...共四個) 訂婚+結婚(同一天)晚宴新秘四個造型$18800元+車馬費$(嘉義工作室→) (訂婚儀式、白紗迎娶造型、敬酒造型、送客造型、(特別加贈您)白紗晚宴進場造型...共5個) 2.有在msn留言給7/11&1/1的二位新娘.價位上3/1起已有調漲,契約書我改好了,用新版本簽,不要印錯 ok~我有記在筆記本了...3Q附表三(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時間 私文書名稱 新娘姓名 1 101年4月21日 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 林怡慧 2 101年6月31日 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 黃憶珊 3 101年8月7日 新娘秘書服務契約書 林宜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