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尚謙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第175 號、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尚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即「丙槍」,型號不詳)及未扣案周尚謙所有之手槍貳支(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即「甲槍、乙槍」,型號均不詳),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水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係址設雲林縣○○鄉○○路○○○ ○○ 號「0 時尚會館」(下稱0 酒店)之股東,於民國107 年
6 月初某日,因為該酒店經營管理問題與另一股東梁琮湍生隙,為恐嚇梁琮湍及其他股東,竟經由其手下即圍事周尚謙找來黃建豪(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再由黃建豪邀集陳柏蒼、許偉峰(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粘士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等人,計畫持槍於107 年6 月13日晚間在0 酒店舉辦股東會時下手恐嚇。
當日下午某時,黃建豪與陳柏蒼、許偉峰、粘士仁及周尚謙等人先在黃建豪位於○○鄉○○路○○號0 室租屋處集合,再至周尚謙位於○○鄉○○村○○路○○○ 巷00之0 號之租屋處等待林水源,其等均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周尚謙提供手槍2 支(下稱甲槍、乙槍,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均未扣案),待林水源到達周尚謙租屋處後,由林水源提供其謀定恐嚇後至107 年6 月13日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型號不詳、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下稱丙槍,未扣案)、子彈2 顆及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手槍1 支(下稱丁槍,未扣案),而共同持有丙槍及子彈2 顆,並由陳柏蒼、許偉峰分別將甲、乙槍放入腰際,再將丙、丁槍放入背包,陳柏蒼背上置有丙槍之背包,許偉峰背上置有丁槍之背包後,搭乘林水源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0 酒店,粘士仁則開車搭載黃建豪、周尚謙前往,計畫在外把風並待命支援。於同日晚間,林水源、陳柏蒼、許偉峰於步入正召開0 酒店股東會之包廂(KO2 包廂)後,林水源向陳柏蒼拿取丙槍,持以恫嚇梁琮湍、在場股東及其他在場人,並朝包廂內天花板射擊
2 槍,及出示丁槍,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在場之0 酒店股東梁琮湍、廖宏彬、吳英吉及其他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林水源開槍恐嚇後,繼續留在0 酒店開股東會,陳柏蒼、許偉峰步出酒店後,即搭乘粘士仁駕駛搭載黃建豪及周尚謙之接應車輛,離開現場返回周尚謙上開住處,周尚謙並收回
甲、乙、丙、丁槍。
二、緣黃建豪(所犯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清竣(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失竊車輛,經黃建豪改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相約在雲林縣○○鄉○○街○○○ 號之0 附近,由黃建豪持槍槍擊丁定吉,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死亡。黃建豪槍擊丁定吉後,擔心檢警由車追人,黃建豪及許清竣乃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駕駛上開甲車至不知情之廖○○開設之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汽車修配廠」,以更換車輛鑰匙鎖頭為由,將車輛留在修配廠,周尚謙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出資1 萬元委託許銘學(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藏匿、湮滅上開甲車,許銘學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連繫林彥存(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林彥存為賺取1 萬元,乃與周尚謙、許銘學共同基於藏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犯罪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由周尚謙駕車搭載許銘學、林彥存至上開汽車修配廠取車,於林彥存下車前,周尚謙交予林彥存1 萬5 千元,林彥存下車交予廖○○修車費5 千元後,自行取得1 萬元之報酬。林彥存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將自身所使用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以黑色筆塗黑變造,使「8 」難以辨認,懸掛於甲車後,駛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再接續以噴漆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 」號而懸掛,於翌(17)日上午駕駛該車搭載友人前往彰化地區出遊,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返回蚊港村後,將變造後之車牌取下,把車輛棄置於雲林縣○○鄉○○村○○段○○○ ○號土地藏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23 頁、第171 頁、第286 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周尚謙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承
不諱且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171 頁、第285 頁、第350 頁、第354 頁、第355 頁)。且查,同案被告陳柏蒼、許偉峰、粘士仁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某時,因同案被告黃建豪之邀約,由粘士仁駕車搭載陳柏蒼、許偉峰自彰化南下,先至黃建豪位於○○鄉○○路○○號3 室租屋處會合後,再集結在被告周尚謙位於○○鄉○○村○○路○○○ 巷65之1 號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林水源碰面後,由陳柏蒼、許偉峰與林水源一同進入0 酒店包廂內,林水源向陳柏蒼拿取丙槍朝天花板開槍恐嚇,而粘士仁、黃建豪在外等候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蒼、黃建豪、林水源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 號)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10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 號【下稱本院矚上重訴卷】卷二第214 頁;卷四第265 頁、第266 頁、第416 頁、第4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偉峰、粘士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四第6 頁至第9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79 頁至第
181 頁、第183 頁正反面、第195 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琮湍、廖宏彬、吳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驗卷四第227 頁至第228 頁反面、第232 頁至第234 頁反面、第205 頁至第211 頁,相驗卷五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
134 頁至第135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3577號函1 份、暨林水源手機鑑識影像翻拍照片7 張、0 酒店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及示意圖共8 張(108 偵緝174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549 頁至第552 頁、第553 頁至第556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周尚謙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另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同案被告林水源射擊上開包廂天花板後,2 發子彈射入裝潢天花板後,再射入天花板內輕鋼架板,穿透輕鋼架板上方之鐵皮屋頂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共9 張暨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意見1 份可憑(相驗卷五第174 頁至第178 頁)。是林水源用以擊發之丙槍雖未扣案,然本案前經員警採得上開包廂天花板、輕鋼架板,原審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照現場天花板、輕鋼架板實際距離施測,鑑定結果為:使用單位面積動能為
22.4焦耳/ 平方公分之彈丸進行測試,能貫穿天花板,在輕鋼架板造成凹痕,無法穿入,故同時貫穿天花板、輕鋼架板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較22.4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有該局10
7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3577號函可證(108 偵緝174號卷第553 頁至第555 頁),而現場跡證顯示林水源擊發之子彈,射穿天花板、輕鋼架板外,亦射穿鐵皮屋頂,依前述要穿透天花板、輕鋼架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較22.4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已逾越上開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力認定標準,而擊發之子彈既能射穿鐵皮屋,自可穿透人體皮肉層,堪認林水源用以射擊天花板之丙槍具有殺傷力。而林水源使用之丙槍雖未扣案,但既可擊發子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制式手槍,堪認該丙槍係屬同條例第8 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無疑義。又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見前揭函釋之殺傷力定義),是槍枝有無殺傷力,係一客觀標準,依該槍枝在「最具威力」(即最大發射速度)且在「適當距離」(即射程範圍)內,所擊發之彈丸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來判斷,若其發射之彈丸足以穿入人體,自會對人造成傷害甚而致命,即認有殺傷力。而鐵皮屋之鐵皮材質較之人體皮肉層堅硬,此為常識,若能穿透鐵皮屋之鐵皮,自更能穿透人體皮肉層,當具有殺傷力無疑。是林水源用以擊發之丙槍雖未扣案,然依現場跡證顯示林水源擊發之子彈,不僅射穿天花板、輕鋼架板,亦射穿鐵皮屋頂,業如前述,故無論其重建測試條件之鑑定結果,要穿透天花板、輕鋼架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否有較20焦耳/平方公分為高,該把「丙槍」擊發之子彈既可穿透鐵皮屋頂,當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訛,併此敘明。
㈢再者,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08 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538 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
9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駁回上訴確定,換言之,前揭未扣案之甲槍、乙槍係由被告周尚謙所提供,未扣案之丙槍、丁槍則係由同案被告林水源所提供,而林水源在開槍恐嚇後,是繼續留在0 酒店開股東會,另同案被告陳柏蒼、許偉峰步出酒店後,則係搭乘粘士仁駕駛搭載黃建豪及被告周尚謙之接應車輛,離開現場返回被告周尚謙住處,並由被告周尚謙收回甲、乙、丙、丁槍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㈣綜合上情,被告周尚謙與同案被告林水源、黃建豪、陳柏蒼
、許偉峰、粘士仁,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尚謙固坦承其於107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前往廖○○開設之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汽車修配廠」,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隱匿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前往「○○汽車修配廠」係為何事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建豪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許清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失竊車輛,經同案被告黃建豪改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前往雲林縣○○鄉○○街○○○ 號之0 附近,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槍擊丁定吉,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後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死亡。同案被告黃建豪槍擊丁定吉後,同案被告黃建豪及許清竣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廖○○開設之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汽車修配廠」,以更換車輛鑰匙鎖頭為由,將車輛留在修配廠修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建豪、許清竣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驗卷三第229 頁反面至第23
0 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108 偵緝174 號卷第245 頁、第
279 頁至第281 頁,原審卷第176 頁至第181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丁定吉槍擊死亡案現場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6 月17日、18日、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清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 年10月2 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225696號函、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6日群(總)字第G092601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各1 份,暨槍擊現場照片19張、路口及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汽車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1 張(相驗卷一第3 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247 頁至第262 頁,相驗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74頁至第87頁,相驗卷三第183 頁至第
184 頁、第220 頁、第234 頁至第238 頁,相驗卷六第162頁至第168 頁、第190 頁、107 偵5749號卷第133 頁至第13
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㈡於107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由被告周尚謙駕車搭載
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先至麥寮鄉某修配場拿取同案被告林彥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兩面,同案被告林彥存再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以黑色筆塗黑變造,使「8 」難以辨認,嗣至上開廖○○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取車,同案被告林彥存下車交予廖○○修車費5 千元後,自行取得1 萬元之報酬,並將上揭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離去,且駛回其位於○○鄉○○村○○00號之住處。同案被告林彥存嗣再接續以噴漆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號而懸掛,於翌(17)日上午駕駛該車搭載友人前往彰化地區出遊,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返回蚊港村後,將變造後之車牌取下,把車輛棄置於○○鄉○○村○○段○○○ ○號土地藏置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驗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
1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反面,相驗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核與證人廖○○於警詢所述相符(相驗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6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彥存)、麥寮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彥存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暨同案被告林彥存持變造車牌及駕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相驗卷二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周尚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學於警詢
證稱:107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我用行動電話撥打林彥存持用0000000000手機,我問林彥存要不要賺錢,我便叫林彥存○○○鄉○○路○○○ 巷○○號我的出租套房找我,我坐在我的朋友周尚謙駕駛之國瑞牌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等林彥存來,林彥存來後我便叫他坐上車子後座,我對林彥存說要以1萬元的代價請他去將1 部贓車至保養廠牽出來代為棄置,他答應後,周尚謙駕駛之國瑞牌自小客車載我與林彥存至崙背鄉的一間不知名的修配場牽車子(行駛時間約半小時),我們到達修車廠後,周尚謙拿1 萬5 千元給我轉交給林彥存,讓林彥存下車去付修車費用5 千元,剩下的1 萬元是要付給林彥存的棄置費用,過程中我與周尚謙都沒有下車等語(相驗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偵訊證稱:107 年6 月16日下午,周尚謙跟人開車來○○○鄉○○路○○○ 巷○○號租屋處找我,周尚謙打電話給我叫我上車,當時是周尚謙的朋友綽號「鱸鰻」開TOYOTA-CAMRY黑色車,周尚謙跟我坐在後座,周尚謙就說要載我去修理廠,周尚謙要我把修理廠裡面停的ALTIS 車開出來,要我把這臺ALTIS 車處理掉,當時周尚謙說這臺車是許清峻開去修車廠換鎖,說這臺車不能留,要處理掉這臺車,我說我不敢,因為我怕被牽連,但是後來「鱸鰻」有開車載我跟周尚謙到廖○○經營的「○○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去看這臺ALTIS 車,周尚謙有下車跟老闆說話,但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下車。後來周尚謙就上車,這臺ALTIS 車還沒有開走,「鱸鰻」就先開車載周尚謙跟我離開,先載周尚謙到林水源的公司讓周尚謙下車,「鱸鰻」再開車載我回我租屋處,當時在車上時,周尚謙有跟我說要我找看有沒有人要賺1 萬元敢把這臺車開去處理掉的,我就打電話給林彥存,林彥存當時在六輕上班,我跟林彥存說有錢可以賺要不要,他就說好,我就跟周尚謙說林彥存可以幫忙處理ALTIS 車子,周尚謙就自己先開車來我租屋處,我就先上周尚謙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林彥存也到,林彥存也上周尚謙的車,林彥存坐在後座,我們三人就先在車上講,周尚謙跟林彥存說這臺車是贓車,要林彥存去○○修車廠把ALTIS 車開出來處理掉,林彥存就說可以,周尚謙拿
1 萬5 千元給我,我再交給林彥存,說5 千元是修車費用,
1 萬元是給林彥存,如果修車費不夠,周尚謙會再補。後來周尚謙就開車載林彥存去麥寮○○路拿林彥存的車牌,因為林彥存的車撞到在修理廠修理,周尚謙他們又回來檳榔攤載我,周尚謙就開車載我們到○○修車廠,當時這臺ALTIS 車是沒有掛車牌,林彥存就拿車牌下車並把ALTIS 車開走等語(相驗卷三第213 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彥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二第144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239頁至第240 頁反面,原審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雖同案被告林彥存前於警詢、偵訊曾誤指駕車搭載其與許銘學前往修車廠之人為綽號「大胖」,並指認為黃建豪(相驗卷二第
145 頁至第146 頁),然因被告周尚謙與黃建豪之身形相似,且同案被告林彥存於原審審理時稱:因當時其在後座,對於駕駛者看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而同案被告黃建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曾與許銘學、林彥存聯繫,亦無駕車搭載許銘學、林彥存至修車廠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況被告周尚謙自陳有駕車搭載許銘學、林彥存前往本案之修車廠,故證人林彥存於警詢及偵訊之誤認尚無妨礙。而證人許銘學、林彥存既經檢察官、原審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許銘學與被告周尚謙案發前熟識,僅有朋友間之借貸關係,未見有何仇恨,而證人林彥存與被告周尚謙更不相識,衡情其等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周尚謙入罪之理,又證人許銘學、林彥存面對被告周尚謙之當庭質疑亦能坦然面對,被告周尚謙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對之具體回應,被告周尚謙辯解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㈣同案被告黃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槍擊丁定吉後有向
被告周尚謙表示其出事了,且其與被告周尚謙迄今都是好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第180 頁),且同案被告黃建豪於案發後欲離開雲林前,特地打電話告知被告周尚謙,顯示被告周尚謙與黃建豪間甚為熟識,作為黃建豪之好友,被告周尚謙何有不詢問同案被告黃建豪因何事躲藏之理?且於槍擊案發後,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被告周尚謙更直言當下麥寮風傳係其槍擊被害人,其方四處躲藏等語(原審卷第330 頁),被告周尚謙如未聯想至黃建豪與槍擊案有關,實悖於常情甚遠,況證人許銘學於本案角色位屬細節、末端,同案被告黃建豪又未向其告知躲避之情,其何以知悉同案被告黃建豪槍擊被害人時,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之汽車下落何處?觀之被告周尚謙接獲同案被告黃建豪消息,從中聯繫同案被告許銘學,再駕駛汽車搭載同案被告許銘學前往修車廠等情,由被告周尚謙從中穿針引線,方屬合理,而被告周尚謙僅空言辯稱受同案被告許銘學委託駕車前往修車廠,對細節、內容一概不知,實與常情不符,況同案被告許銘學自稱其知該車輛為黃建豪所有,深怕遭牽連,方再詢問同案被告林彥存,而同案被告許銘學都深知該車「危險」,作為同案被告黃建豪好友又接獲黃建豪告知出事之被告周尚謙焉有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周尚謙自陳當天向他人借車搭載許銘學、林彥存前往修車廠,期間在車上均無聊天,其亦無詢問何以需去修車廠,在在均顯不符常情,縱係朋友間之相約搭載,何以未詢問目的?甚至未聊天?益證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之證述足資採信,被告周尚謙知情一切,方能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周尚謙不需詢問為何需前往修車廠,再者,被告周尚謙所出資之金額為1 萬5 千元,除了同案被告林彥存之1 萬元報酬外,5 千元為修車費用,而事實也恰是如此,林彥存下車後未再上車向周尚謙取錢,則如被告周尚謙未先從中聯繫,何以知悉修車費用約為5 千元?故被告周尚謙恐係因深怕牽連入同案被告黃建豪之槍擊案中,方矢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許銘學、林彥存就案發過程之細節,縱有些微差異(如被告周尚謙所出資之1 萬5 千元是由周尚謙直接拿給林彥存,抑或透過許銘學轉交等情),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附此敘明。
㈤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尚謙雖未參與隱匿刑事證據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得知黃建豪作案之甲車業經「○○汽車修配廠」通知取車,即委託許銘學連繫林彥存共謀如何藏匿甲車,並由被告周尚謙駕車搭載許銘學、林彥存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取車,並自費交給林彥存
1 萬5 千元,其中除5 千元充作修車費外,其餘則為林彥存藏匿甲車之報酬。是被告周尚謙出資及搭載許銘學、林彥存前往修配廠領取甲車,確有共同藏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合同意思,被告周尚謙客觀上雖未為藏匿甲車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對於林彥存取走甲車之目的係為將之藏置知之甚明,且林彥存能夠領走甲車,即係被告周尚謙願意出資供作修理費及搭載渠等前往取車,以利林彥存處理嗣後藏匿甲車工作,是被告周尚謙雖為出資及搭載成員取車之藏匿刑事證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此無非係被告周尚謙與許銘學、林彥存等3 人為求協力完成藏匿甲車犯罪所為之角色分配,自與本件藏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周尚謙與許銘學、林彥存就本件藏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甚明。
㈥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周尚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第165 條均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㈣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
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
㈤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
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核被告周尚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林水源、陳柏蒼、許偉峰、粘士仁及黃建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其共同持槍、彈對包廂內之梁琮湍、廖宏彬、吳英吉及其他
在場之人恐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係被告周尚謙提供具殺傷力之丙槍及子彈2 顆,並由同案被告林水源、陳柏蒼、許偉峰持往0 酒店股東會恐嚇等過程,然持往0 酒店射擊之槍彈為同案被告林水源所有,檢察官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之謂;所謂「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見而言。
㈡是核被告周尚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
證據罪。被告周尚謙與許銘學、林彥存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尚謙教唆同案被告許銘學、林彥存為上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尚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周尚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隱匿刑事證據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周尚謙犯上開諸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書之事實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敍及未扣案之丙槍、丁槍及子彈2 顆係被告周尚謙所提供,並交予陳柏蒼及許偉峰而共同持有之,惟本院認定未扣案之丙槍、丁槍及子彈2 顆係由同案被告林水源所提供,而共同持有丙槍及子彈2 顆,業如前述,是原判決在事實欄認定丙槍、丁槍及子彈2 顆係被告周尚謙所提供,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容有未洽;另被告周尚謙客觀上雖未為藏匿甲車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所為出資及搭載成員領取甲車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非係被告周尚謙與許銘學、林彥存等3 人為求協力完成藏匿甲車犯罪所為之角色分配,與本件藏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其等3 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件藏匿甲車之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堪認被告周尚謙與許銘學、林彥存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認被告周尚謙係屬教唆犯,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周尚謙上訴就隱匿刑事證據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丙槍非其所提供,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有誤,因而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周尚謙與其他共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並將槍、彈攜出至公共場所,進而持槍射擊天花板對他人恐嚇,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小,並具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輕判,然考量被告周尚謙於本案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周尚謙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又審酌被告周尚謙為隱匿他人刑事證據,而為前述犯行,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周尚謙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陳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月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同案被告林水源所持有之不詳型號之丙槍,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槍枝為違禁物,雖本案實際上由同案被告林水源持以開槍射擊,惟被告周尚謙既同為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周尚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周尚謙所有之甲槍、乙槍,亦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而甲槍、乙槍實際上由被告周尚謙提供交由同案被告陳柏蒼、許偉峰攜往0 酒店,屬被告周尚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周尚謙宣告沒收之(鑑於甲槍、乙槍均型號不詳,無從估算其價額,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追徵其價額;至於由同案被告林水源提供之丁槍,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惟係屬同案被告林水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可證明此為被告周尚謙所得共同處分之物,自無庸對被告周尚謙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林水源所擊發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00-0000」車牌,非被告周尚謙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5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含恐嚇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