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陶聖亮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陶聖亮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陶聖亮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下午,駕駛車輛搭載其女友張芸瑋出門,於行經其住處附近之嘉義縣○○鄉○○村○○○
0 號後方產業道路時,因遭野狗吠叫而持鐵棒追打野狗,適其父陶章欽經過,出言制止並搶走其所持鐵棒,陶聖亮心生不滿,遂再拿取另1 支鐵條敲打嘉義縣○○鄉○○村○○○
0 號住宅之窗戶以及陶章欽所騎乘機車之車籃出氣,並與陶章欽發生爭執,附近鄰居甲○○、張季耕在旁見狀上前勸阻,因而與陶聖亮發生拉扯,過程中陶聖亮以拳頭揮擊陶章欽胸部,致陶章欽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所犯傷害尊親屬罪部分,經陶章欽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抱住陶聖亮以阻止陶聖亮傷害陶章欽,並與張季耕趁隙搶走陶聖亮所持鐵條,陶聖亮因而遭激怒,明知胸部、腹部內有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為人類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利器刺擊該部位,將導致臟器破裂,造成大量出血而足以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竟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走回其所駕駛車輛上取出其所有之檳榔刀1 把,朝甲○○之胸部、背部、腹部(起訴書漏載胸部,應予補充)刺擊,造成甲○○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約4 公分、腹部開放性傷口及腹直肌受傷約5 公分(深約10公分)、左臂二頭肌肌肉損傷約4 公分(深約6 公分)和2 公分、左肩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深約9 公分)、4 公分和3 公分、左背開放性傷口約9 公分(深約7 公分)、約4 公分(深約4 公分)、
4 公分(深約3 公分)和4 公分等傷害,甲○○遭刺擊後血流不止,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救後,方始倖免於難。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檳榔刀1 把、鐵條、鐵棒各1 支,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持刀揮舞並造成告訴人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直靠過來,我就持刀上下揮舞,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業已自白犯罪,針對其持刀揮或刺部分,被告於當下情緒失控無法辨識,惟對於持刀傷及告訴人部分是承認;本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其父陶章欽發生爭執,告訴
人甲○○及證人張季耕在旁見狀上前勸阻,因而發生上開衝突,被告乃持檳榔刀1 把,朝告訴人甲○○之胸部、背部、腹部揮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約4 公分、腹部開放性傷口及腹直肌受傷約5 公分(深約10公分)、左臂二頭肌肌肉損傷約4 公分(深約6 公分)和2 公分、左肩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深約9 公分)、4 公分和3 公分、左背開放性傷口約9 公分(深約7 公分)、約4 公分(深約
4 公分)、4 公分(深約3 公分)和4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第25-27 頁)、證人張季耕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38-39 頁)、證人陶章欽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8頁)、張芸瑋於警詢(見警卷第14-16 頁)、張玉常於警詢(見警卷第5-7 頁)、陶鴻志於警詢(見警卷第17-18 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5 、27-33 、36頁、偵卷第35頁),另有檳榔刀1 把、鐵條、鐵棒各1 支扣案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80-81 、15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持扣案檳榔刀朝告訴人胸腹背部刺擊:
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看到被告手持鐵條敲毀陶章欽機車車籃並推打陶章欽,我怕被告繼續傷害陶章欽,便與張季耕上前制止架開被告,張季耕搶下被告手中鐵條,被告心生不滿,回到被告所駕駛車上取檳榔刀反握朝向我刺殺並口中說:你要出頭,我就讓你死,同時朝我左胸、左肩、左上臂、左背部、左腹部等多處刺殺(見偵卷第26-2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玉常於警詢證稱:被告先用右手手持檳榔刀1 把劃傷甲○○左手臂2 刀後,再刺傷甲○○的腹部、背部各1刀(見警卷第6 頁),證人張季耕於警詢證稱:被告一直持檳榔刀刺我弟弟很多刀,最後檳榔刀的刀片刺在我弟弟的背部(見警卷第12頁),其等所證述被告持檳榔刀朝告訴人刺擊之情節互核相符,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吻合。另觀諸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勢深度達3 公分至10公分不等,倘非被告多次持檳榔刀對告訴人猛力刺擊,告訴人當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顯見被告於案發之時係持檳榔刀朝告訴人之胸腹背部刺擊無誤。是被告辯稱僅持刀對告訴人揮舞乙節,實無客觀證據不符,顯無足取。
㈣被告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⒉觀諸甲○○遭刺擊後之傷勢,其左胸有開放性傷口約4 公分
、腹部有開放性傷口及腹直肌受傷約5 公分(深約10公分)、左臂二頭肌肌肉有損傷約4 公分(深約6 公分)和2 公分、左肩有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深約9 公分)、4 公分和3公分、左背有開放性傷口約9 公分(深約7 公分)、約4 公分(深約4 公分)、4 公分(深約3 公分)和4 公分,此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甲○○之嘉基醫院病歷所檢附之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1 第229-235 頁),而被告持以刺擊甲○○之檳榔刀全長約18.6公分,弧形部分最長長度約9.5 公分,刀刃長約8.5 公分,刀柄部分長度約9.5 公分,刀柄為木製,前端鑲金屬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檳榔刀1 把無訛(見原審卷2 第199 頁),並有檳榔刀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 頁),且被告刺擊甲○○後,上開檳榔刀之刀刃與刀柄分離,刀刃插在甲○○背部乙情,業經證人張季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檳榔刀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 -31頁),則以被告所持刀刃長約8.5 公分、刀身弧形部分最長長度約9.5 公分之檳榔刀刺擊甲○○,竟造成甲○○受有深度有約3 公分至10公分不等之開放性傷口,且被告刺擊之力道,甚至使檳榔刀之刀刃與刀柄分離,足見被告刺擊之際用力之猛。
⒊再者,人之胸部、腹部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
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倘受利器刺擊,刀尖可能深入傷及體內臟器,極易導致臟器破裂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又被告持以刺擊甲○○之檳榔刀1 把之刀身均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弧形刀身有4 個鋸齒乙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2 第199 頁),並有檳榔刀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30 頁),且該檳榔刀是被告用以切割檳榔所使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2 第199 頁、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該檳榔刀質地堅硬、鋒利,如持之刺擊胸部、腹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乃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30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製茶師傅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
2 第202 頁、本院卷第155 頁),則由被告之學識及經歷,對上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持檳榔刀刺擊人體腹部,可能會使人死亡(見聲羈卷第19頁),足證被告於行兇之際,主觀上已明知其持檳榔刀刺擊甲○○之胸部、腹部,足使甲○○產生死亡之結果甚明。
⒋告訴人甲○○於遭被告刺擊後大量、持續流血,血流至地上
,此經證人張玉常、張芸瑋、陶鴻志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警卷第6 、15、18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告訴人於受傷後經送往嘉基醫院急救,於抵達醫院時仍血流不止,並於同日施行清創及縫合手術、肌肉縫合手術,於108 年6 月17日辦理出院,嗣後並至整形外科門診進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之嘉基醫院病歷所檢附之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嘉基醫院急診檢傷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1 第14
9 、203 頁),可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嚴重,所幸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則以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及下手之重,絕非單純想要教訓傷害告訴人以洩憤,其於行兇之際,主觀上實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
⒌被告經心理衡鑑之結果,其性格上具自我中心及反抗權威的
傾向,在面對困難時較以逃避方式處理,然許多未被解決之衝動、憤怒情緒,可能以被動攻擊方式因應,且具焦慮、人際疏離及部分妄想症狀。被告目前具情緒困擾、疑似有邊緣功能障礙,近幾年具衝突、攻擊之人際模式,性格上易以逃避、被動攻擊方式因應情緒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153-168 頁)。
佐以被告就本案亦坦認:我當時很生氣,情緒一時失控,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緒,失去理智(見原審卷1 第29頁、卷2 第200-201 頁、本院卷第153 頁),則依案發時之情境,堪認被告先與其父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復因告訴人之勸阻行為而怒火中燒,憤怒情緒更加高漲,在其上開衝突、攻擊之性格特質加乘之下,為洩憤而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應無疑義。再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於中埔分局使用臉書打卡,並留言稱「希望你在聖瑪」、「快點死」,此有臉書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樂見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產生,由此益徵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檳榔刀多次朝告訴人刺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為已足。
二、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刺擊甲○○之背部、腹部等處,而未提及被告亦有刺擊甲○○之胸部,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然查:⒈經原審囑託聖馬爾定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
:依精神病理整體評估,被告疑似有反社會性人格特質,其情緒症狀,亦疑似為「生理狀況導致之情緒障礙」,然人格特質為一長期持續性現象,極少對於個人之認知與辨識能力造成急性的顯著傷害,而其過去之腦傷,雖可能造成智能及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但聖馬爾定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智能僅為輕度障礙,且不排除因焦躁不耐情緒而低估其表現,而功能損傷部分,尚未達顯著功能損傷或導致行為完全失序程度;另被告之腦波檢查為正常,故亦無證據顯示近期腦傷有急性惡化之現象。依上述客觀評估,以及針對被告案件前後主觀陳述之心智狀態分析,均較支持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具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結論。是故,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雖被告為疑似「生理狀況導致之情緒障礙」個案,但目前無證據顯示在案件期間,被告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2 第153-16
8 頁)。⒉本院雖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聖馬爾定醫院再行補充鑑定,
其結果仍認:依被告所陳述,無論攻擊父親的理由,或是攻擊甲○○的理由,內容均未達顯著妄想之程度。至於「幻覺」與「行為思考之混亂」,則偶有於情緒激動時急性出現的狀況,然無論於鑑定當天被告對案件過程之自由陳述,或是卷宗所示的案發後相關紀錄,均未有提到幻覺的出現,甚或在當時對其行為之影響;被告對於衝突過程中的動機原因,行為對象,攻擊部位等也都能夠說明;故也無證據顯示當下「幻覺」與「行為思考之混亂」為衝突之重要因素。另據被告之病歷紀錄,亦顯示以情緒不穩定及失眠為主要問題,治療藥物也以情緒穩定劑為主而非針對妄想幻覺,即便在病情不穩定的時期,也沒有過行為或思考混亂的記載。因此,整體而言,傾向其上述的精神症狀並未在事件中影響其行為能力。鑑定期間,被告面對心理師、社工、醫師等不同鑑定人員均有陳述案件經過,大致相符,尤其在過程中心理思考內容部分,包含為什麼這樣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有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事後的反應皆清楚而一致。綜合所收集之所有資訊,整體而言傾向,雖其犯罪行為不能排除有受到其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差的影響,但確實沒有證據顯示其影響之程度達到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9 年
3 月23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
⒊綜合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聖馬爾
定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被告父親、母親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而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08 年6 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警詢時,就其行兇前後之過程均能清楚交代,甚於警詢能辯解係為自衛而為(見警卷第1-3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業如前述。又被告僅因告訴人阻止其傷害父親,即心生不悅,持檳榔刀刺擊告訴人之胸部、腹部等部位多次,造成告訴人受有共11道深度約3 公分至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告訴人雖未死亡,然已受有嚴重傷害,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原審就此量刑基礎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得以保留一線生機。
㈡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妨害公務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 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告訴人阻止被告傷害其父親陶章欽,即因一時氣憤,持用檳榔刀刺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揭多道深度約3 公分至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告訴人雖未死亡,然已受有嚴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本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雖已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具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因小腦血管瘤出血而住院藥物治療,狀況相對穩定後出院,於102 年5 月間因車禍受到撞擊,又再次出現小腦出血之情形,再度住院接受藥物治療,狀況穩定後出院,其於國小及青少年時期即有行為問題,從軍時期亦有違規紀錄,105 年間曾有一度出現較明顯之憂鬱症狀,但評估尚未到達重鬱症之程度,被告從腦出血開刀到開始因情緒問題於精神科就醫相隔數年,尚不能依此斷定被告情緒不穩必定與過去腦傷有關,惟以其過去所為違法行為確實於106 年後發生,且心理衡鑑顯示有輕度之智能障礙以及不排除有額葉損傷之情形,故「生理狀況導致情緒障礙」仍為合理之懷疑診斷,而被告侵犯他人之行為表現,則可能受到其反社會或邊緣性人格特質以及上述疾病之共同影響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2 第164-166 頁),是被告之行為雖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仍與其所罹患前揭疾病不無關聯,足見被告本非窮兇惡極之人,又被告之父母於本案案發後已代被告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之醫藥費(見原審卷
2 第189 頁),被告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擔任製茶師傅、每季收入約15至20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檳榔刀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為被告用以殺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棒、鐵條各1 支,被告並未持之攻擊告訴人,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