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寳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向甲○○簽注大樂透、六合彩等賭博,而積欠甲○○債務,為順利繼續向甲○○取得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本票(以下合稱「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其女兒乙○○(無事實證明與甲○○具有犯意聯絡)之署名,以此表示「乙○○」與甲○○為共同發票人。嗣於103年2月17日某時,楊明寶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彩券投注站,將本案本票交付與甲○○而行使之。復因甲○○遲未返還借款,甲○○持本案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1、301頁、本院卷第174-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96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12-13頁反面、原審卷第204-218頁)、證人乙○○(見民事卷第12-13頁反面、原審卷第180-186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0-22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民事卷第14-15頁)、民事判決(見民事卷第3-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本條文之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按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諸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經被告簽名為發票人,並完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為生效之票據,被告在發票人欄位上另偽簽「乙○○」之署押,形式上仍將使乙○○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查本案被告為了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基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同一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本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本件主要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存有簽賭關係所致,告訴人借款給被告繼續簽賭時亦有對被告加以利誘之情。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為被告,本應由被告自己負責,本案本票上被告竟再簽上他人之名,以牽累他人加入共同負本票責任,正如被告所述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此舉亦與常情相符,則事實上告訴人對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亦非無干。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雖致乙○○受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惟乙○○為被告女兒,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乙○○亦願與被告對告訴人負連帶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被告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正確性雖有所減損,但情節尚屬輕微。據此,被告所為確有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賭債關係, 告訴人並未受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爰審酌被告為順利繼續向甲○○借款,而冒用乙○○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以本案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行為損及被告之女乙○○,而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亦對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有所危害,且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微,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成員有母親、配偶、5名女兒,5名女兒均不需被告扶養照顧;配偶為家庭主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之宣告:被告僅曾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係因簽賭引起,被告當時係於告訴人之要求始簽下本案本票,被告偽簽乙○○之名固有不是,但與告訴人亦有相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否則被告亦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而被告亦依調解內容於110年3月23日之前給付告訴人7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79頁)可按。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因被告尚有300萬元未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調解賠償條件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10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啟自新及警惕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陸、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本票,僅「乙○○」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餘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仍屬有效票據,不在 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本案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乙○○」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號 103 年2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 457萬元 2 000000000號 103 年2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 458萬元 3 000000000號 103 年2月17日 103 年3 月17日 45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