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聰榮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聰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之加油站旁,自友人李其發(於109年2月13日死亡)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共1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黃聰榮於109年3月5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街及○○街口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其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主動取出放置於右側褲袋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顆子彈供警查扣,嗣經警將其帶返警局後,經警於其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聰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聰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有送達證書(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15日分別送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傳票,見本院卷第57、127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未在監押,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通緝紀錄表(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於109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刑事報到單2份、本院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於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本案犯罪前,主動取出置於口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3顆子彈供警查扣,惟被告在派出所內有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扣案之手槍後,警方始再度對被告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而得援引該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雖有前科,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刑期均已執行完畢,本案並非於累犯或緩刑期間再犯,無再重複評價必要。且被告僅持有改造手槍1支,持有子彈數量非鉅,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犯罪,遭盤查即自動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於警方查獲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後,亦始終坦認犯罪,惡性尚非嚴重,爰請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本案除被告前揭自白之供述外,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09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119116號卷〈下稱警卷〉第20至24、26至30、32至44頁)。而由被告在李其發死亡後仍將系爭槍、彈隨身攜帶之客觀狀態,顯而非單純代為保管,可認定被告應係將系爭槍彈視為己有之物而持之使用之意思。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亦如附表各編號「鑑定內容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2子彈3顆部分)暨子彈照片2張、同年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3槍、彈部分)暨槍、彈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第59至60、63至65頁)。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詳下述)、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
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應屬「非制式手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即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據修正前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上開改造手槍仍屬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法律適用結果之法定刑較重,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故被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3月5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未
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共12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2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前經法院判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82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8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然其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5月16日(下稱假釋殘刑),自89年1月21日入監執行(刑期自89年1月21日至90年7月6日)。另因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接續上開假釋殘刑後執行,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刑,即含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管制槍彈之禁令,仍再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法定刑之要件,無法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發生個案量刑過苛(即刑罰超過其罪責),而認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非於累犯期間再犯,無再重複評價必要,與上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減刑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查:
⑴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警員陳明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3月5日21時許,接獲同所不同網線上警力通報前往○○街與○○街口協助盤查車輛,到場後發現車上有三個人,被告黃聰榮坐在駕駛座,由我盤查駕駛黃聰榮;該處是太子飯店前方,本所查獲過很多次毒品案件,我請被告出示身分,經小電腦查詢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多項前科,請被告拿出身上東西,經過他同意後,拍打他身體外部,拍到褲子右側口袋有突起物,摸到圓形物體,我就詢問被告該物是否為佛珠,當時我本來懷疑是毒品,被告伸手進去摸有嚇了一跳,我請被告自己拿出來,被告手打開給我看的時候發現是子彈3顆,被告是自行將口袋內的子彈交付。之後,當場有請被告拿菸給我看,那件外套很厚重,檢查被告身體只檢查外套口袋內側,還有褲子的左右口袋,只查到被告自己交付之子彈3顆;後來我本來想說要查獲毒品,沒有想到查獲槍枝,毒品平常是放在口袋內,不會放在後腰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原本要帶被告去抽菸,我帶被告走出派出所前往吸菸區時,才想到如果有子彈可能會有槍枝,我沒有搜索腰際部分,就順手往後摸,我手有摸到被告的腰際,發現有槍枝才帶進派出所。(到派出所前,被告是否有主動提到身上還有一把槍,且槍裡面有9顆子彈?)送被告到派出所是由另一名員警負責,我帶另外2名關係人到派出所後才帶被告去抽菸,開車的同仁沒有跟我提到槍的部分,我帶被告去抽菸後摸到後腰際的硬物,才知道有這把槍,沒有人講過有槍。(是放在被告腰際什麼部位?)插在褲子內側靠近脊椎的部分。(你們在搜索被告槍枝的時候,被告有無跟你說身上還有槍或是其他東西?)沒有。(是否有其他同事告訴你,被告有表示身上有槍枝或其他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證人陳明杰之證述與其於109年7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61頁)載稱:其在○○街與○○街口盤查車輛,經查詢被告有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身上持有毒品,經目視及觸摸衣服外側發現被告右側褲子口袋有疑似佛珠之凸起圓形物品,被告在經其詢問後,自行取出令其查看,發現該物係子彈3顆等情一致。更與被告109年3月6日上午9時37分起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確認之查獲經過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是證人陳明杰所證述之上開查獲經過,應屬可採。
⑵被告於原審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雖以:在派出所內,被
告有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扣案之手槍,警方始再度對被告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等情,然與證人陳明杰前述證述查獲扣案槍枝之狀況不符。且倘若被告自始即有自首而報繳全部槍彈之意願,其於甫遭查獲之臺南市○○街及○○街口,自可即時自動取出其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或告知警方尚有槍枝隨身攜帶,豈有捨此不為、繼續藏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⑶上述認定之情節,本案被告雖在甫經警盤查尚未懷疑其持有
槍彈之當下,自動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供警查扣,持有該3顆子彈部分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其所持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卻是經警自行查獲,故被告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要件,而不得援引該規定予以減刑。
⑷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持有槍枝之重罪,被告就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3顆子彈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供出,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係員警自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或交付,業如前述,揆之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係在派出所內主動供出持有扣案手槍後,始經員警對被告搜索查扣,與事證不符,尚有誤解。惟被告主動供述持有附表編號2之子彈3顆,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仍得資為量刑之依據。⒊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上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上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固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惟上訴人雖在偵審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其所供述之本件槍枝來源已在本案案發前死亡,自無由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予減刑,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規定既謂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未將槍枝移轉占有,即無供出來源及去向之可言,是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供述其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來源為友人李其發,然李其發已於109年2月13日死亡,有李其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無從依據被告之供述查證此部分是否符合真實,且被告係自己持有附表編號1至3之槍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上訴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知警惕,視法律規範為無物,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改造手槍僅1支、持有子彈之數量亦非鉅,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犯罪;遭盤查即自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於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枝後亦始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作○○維生、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5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業已滅失,均毋庸宣告沒收,上開因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7個,核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內容 沒收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1支 2 子彈3顆(被告自行自褲子口袋內取出後扣得)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 3 子彈9顆(併同槍枝扣得) 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8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