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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宜茂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浥勛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07、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浥勛、蘇宜茂均知悉許文豪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之

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

5 號候選人。因許文豪與蘇宜茂計劃對村內有投票權人買票,許文豪先透過不知情之沈秉麒(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給蘇宜茂,由蘇宜茂分別對林榮華、張瑞祥(上2 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賄選買票,另由蘇宜茂交付12,000給胡尾英,推由胡尾英向官秋景、官健治、周良賢賄選買票(胡尾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官秋景、官健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廖浥勛竟意圖使涉嫌買票賄選之許文豪隱避,基於頂替之接續犯意,並與蘇宜茂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由廖浥勛在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於該署偵辦許文豪另外透過他人為自己買票賄選罪嫌時;及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於108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審理該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8號許文豪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賄選案),先後經檢察官、法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法官所訊問關於上開許文豪出資賄選買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是我自發性在107 年11月初某日拿18,000元給蘇宜茂,請蘇宜茂為許文豪買票賄選,許文豪對此事並不知情」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藉此意圖隱避許文豪而頂替之。蘇宜茂則在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於該署偵查上開賄選案時,及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於108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審理該院上開賄選案時,先後經檢察官、法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法官所訊問關於上開許文豪出資賄選買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是廖浥勛欠許文豪人情,廖浥勛才在107年11月初某日拿18,000元給我,請我為許文豪買票賄選」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沈秉麒之警詢陳述,係被告蘇宜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蘇宜茂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2 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等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沈秉麒之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浥勛、蘇宜茂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詞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頂替、偽證之犯行,辯稱:實情是廖浥勛自行在107 年11月初某日,在其鴿舍內,拿18,000元給蘇宜茂,請蘇宜茂為許文豪買票賄選,許文豪並不知情,許文豪也未透過沈秉麒轉交上開18,000元之賄款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詞之

事實,業據被告2 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93 、197 頁,本院卷第160 頁),並有被告2 人各次作證之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考(選偵312 號卷第20至22頁,選偵408 號卷第11至13頁,賄選案原審卷2 第182 至195 、199 頁,卷3 第96至

108 、111 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㈡被告2 人是否虛偽證述,爭點在於許文豪有無交付18,000元給沈秉麒,要求沈秉麒轉交給蘇宜茂?論述如下:

⒈證人沈秉麒歷次證述:

⑴於107 年11月27日賄選案檢察官偵訊時,由選任辯護人陪同

在場,證稱:我幫許文豪開宣傳車,當天下午5 點多我要休息,在許文豪服務處外面,許文豪說我既然要回去,要我轉交一包東西給蘇宜茂,是一包牛皮紙袋,有用釘書機釘起來,他有提到裡面是錢,但沒說多少錢,我也沒有多問什麼,之後我先回家換電動機車,騎到天九檳榔攤下面一點點的路邊,把那包東西交給蘇宜茂,有跟他說是許文豪要給他的,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跟蘇宜茂說這些錢是要買票,我只是單純轉交等語(選他字第516 號卷第18至19頁)。

⑵賄選案於107 年12月14日起訴後,於108 年1 月4 日偵訊證

稱:我與蘇宜茂用手機電話或facetime聯絡,上次地檢署開庭回去服務處,就有幾個人怪我把許文豪講出來,後來又有人叫我翻口供。我忘記我之前開庭提到與蘇宜茂聯絡交付包裹的日期是否是107 年11月15日,我印象中應該是許文豪有先跟蘇宜茂講,蘇宜茂打電話給我說要約見面,後來我要出去時才跟蘇宜茂約地點,我真的不太記得確切日期是哪一天,只記得給他是在晚上,他打電話問我在哪裡,他問我的時候,許文豪已經有交代我把東西轉交給蘇宜茂。我確定有與蘇宜茂碰面並拿許文豪囑託轉交的包裹給蘇宜茂,我有收到風聲說許文豪要叫人處理我,廖浥勛要我扛下來,但我覺得不該為了自己沒做的事被關等語(選偵312 卷第39至40頁)。

⑶於108 年5 月14日偵訊證稱:之前法院傳我我未到,是因為

我到法院發現外面有許文豪的人,我就不敢進去開庭,我有聽到風聲,說如果看到我拍照通知,就會有幾十萬,所以我不敢回梅山,希望可以聲請保護令,我覺得許文豪一直在威脅我等語(選偵312 卷第56至57頁)。

⑷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無在107 年11月15日交付1 萬8 千元

給蘇宜茂,時間太久了,我忘了。(經被告蘇宜茂辯護人提示選偵237 號卷第22頁筆錄以喚起證人之記憶)該筆錄記載「當天我下午五點多要休息,在許文豪競選服務處的外面,許文豪跟我說既然我要回去,就要我轉交一包東西給蘇宜茂,那是一包牛皮紙袋,有用釘書機釘起來,他有提到裏面是錢,但是沒有說是多少錢,我也沒有多問什麼,之後我是先回我家換電動機車,騎到天九檳榔攤下面一點點的路邊,蘇宜茂有請我吃一顆檳榔,我把那包東西交給蘇宜茂,有跟他說這是許文豪要給他的,之後我就離開了」,這是我講的,事實過程是如此。交付地點、日期、如何過去、有無吃檳榔,我都忘了,我於警偵訊都有說我有把錢交給蘇宜茂,錢用牛皮紙袋裝,我不知道多少錢,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用,許文豪叫我拿給蘇宜茂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0 至237 頁)。

⑸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沈秉麒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雖對於多數問題一再供稱「忘記了」,然就確有交付裝錢牛皮紙袋給被告蘇宜茂之重要基本事實,仍歷審證述相符,益徵其確有為許文豪轉交賄款之情無誤。審酌證人沈秉麒多次供稱自己受有許文豪方面之壓力,因此甚至於賄選案之原審及本院多次經傳未到,受有本院罰鍰之科處,足徵其在本院審理證稱「忘記了」云云,應屬避免惹上麻煩之避重就輕之詞,當難以此遽論其記憶不清而否定其證詞。

⑹由上可知,證人沈秉麒僅係短暫受僱擔任許文豪競選宣傳車

之司機,參與部分競選事務,與許文豪並無密切情誼,倘沈秉麒非確有受許文豪指示交付賄款予蘇宜茂之事實,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刑事責任之風險,設詞攀誣之必要。且其前揭證述,雖就交付確切日期因時間經過而有不記憶之情,然所證交付過程衡屬一致,應堪採信。再者,證人沈秉麒於賄選案原審審理經4 次傳喚未到,並表明許文豪在梅山地區勢力龐大,擔心自己安危,此有聲請迴避狀、請假狀可按(賄選案原審卷2 第129 、145 頁);沈秉麒於本院賄選案審理復經4 次傳喚未到,於本院民事庭經傳仍未到庭,出具陳述狀陳述內容與其偵訊證述內容相同(賄選案本院卷1 第299頁),業如前述,據此,證人沈秉麒從偵查之初即依其自由意志為供述,所述內容具體可採,且供述內容又與當時遭羈押禁見之蘇宜茂如下證詞,就重要事項核屬吻合,本院因認沈秉麒偵查及本院關於交付裝錢牛皮紙袋之供述,應屬真實無訛。

⒉被告蘇宜茂歷次證述:

⑴被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及原審羈押庭均否認買票

賄選,經賄選案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賄選案聲羈卷1 第23至35頁)。

⑵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證稱:我經警方借訊,所述屬實;我

有向選民交付賄賂款項,請選民支持許文豪;我於11月16日交付2,000 元予林榮華,於11月16日交付4,000 元給張瑞祥,請他們支持許文豪;於11月16日交付12,000元予胡尾英,請其支持許文豪,有交代胡尾英拿錢給官健治,並有大概講一下向哪些戶買票,前開12,000元中有3,000 元是胡尾英之報酬,前開賄款是沈秉麒於107 年11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天九檳榔攤下去的竹林路邊交給我。我在警察局時曾提到許文豪已於107 年11月14日先向我說明天晚上有人會拿18,000元給我,我知道這是要幫許文豪買票的意思,我與許文豪認識很久,想說要幫他,之前沒有承認是因為怕連累別人,所以不敢講,羈押第二天我爸爸寄生活用品給我,我深深感到我錯了等語(賄選案選偵字第151 號卷第95至98頁)。

⑶於107 年12月6 日選任辯護人在場之偵訊證稱:我與沈秉麒

用電話或facetime聯繫,約見面時間不記得,許文豪在11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服務處外路邊跟我說明天晚上有人會拿1萬8 千元給我,當時只有我跟許文豪2 人等語,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賄選案選偵字第151 號卷第111 至112頁)。

⑷於107 年12月6 日選任辯護人在場之原審停押庭證稱:我有

在11月16日給林榮華2 千元、張瑞祥4 千元,請他們投票給許文豪,於同日給胡尾英12000 元,請她行賄官秋景、官健治,這些錢是沈秉麒交給我的,許文豪沒有親自交付現金給我,但他有跟我說,有人會拿錢給我,他這樣說就是請我幫他買票的意思,許文豪是11月14日下午在服務處外面路旁說的,只有我跟他在場等語,並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賄選案偵聲卷一第15至20頁)。

⑸於107 年12月25日偵訊證稱:廖浥勛拿賄選的錢給我,107

年11月初在鴿舍給我一疊錢,大約18,000元,要我幫忙讓票開出來不要太難看,他說有欠許文豪人情,我自己決定如何發放。之前說是沈秉麒給我是因為羈押期間壓力很大,警方告訴我如果交代金錢來源就可以交保,為了交保我亂講的,事實上我與沈秉麒沒有碰面等語(選偵312 卷第26至27頁)。

⑹於108 年2 月26日原審審理證稱:賄款是廖浥勛交給我的,

我當時交保不供出廖浥勛,是因為我與廖浥勛是20幾年的好朋友,我不想出賣他,所以才誣指許文豪,廖浥勛於11月初在他的鴿舍將一疊現金交給我。11月14日晚上我沒有到天九檳榔攤或竹林,也沒有見沈秉麒,沈秉麒沒有給我18,000元,我被放出來後才知道事情變很嚴重,所以將事實說出來等語(賄選案原審卷二第182 至195 頁)。

⑺於108 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證稱:賄選的錢不是許文豪給我

的,我跟沈秉麒也沒有碰面,沈秉麒沒有打電話給我,沒有交東西給我。我不知道我羈押期間警偵訊講的話為何會和沈秉麒講的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205 頁)。

⑻觀諸蘇宜茂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其改稱「廖浥勛拿錢給我」

,與前開⑵偵訊及⑶⑷原審之證述大相逕庭,本院審酌上開偵訊光碟經原審勘驗,認為訊問過程錄音、錄影連續沒有中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被告蘇宜茂告知權利事項,全部訊答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態度平和,當訊問至段落,書記官繕製筆錄時,有打字敲擊鍵盤聲響,未見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內容大致與偵訊筆錄記載要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二第196、201 至213 頁),顯見並無不正取供情事;況蘇宜茂上開⑵至⑷證述,於⑶⑷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始終指證被告許文豪委託沈秉麒轉交其裝錢之牛皮紙袋一節,益徵蘇宜茂嗣後在原審及本院改稱「廖浥勛拿錢給我」云云,應屬交保後迴護許文豪之詞,本院審酌上開論述及事證,認為關於「廖浥勛拿錢給我」之證述,有違常情,且與事證不合(詳後述),無可採信。

⒊又經警調閱天九檳榔攤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

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台3 線)由北往南路段行駛,在環北街左轉一節,有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街景圖、職務報告、竹崎分局108 年4 月16日函文、原審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選偵151 號卷第141至145 頁;賄選案原審卷一第143 至147 頁,卷二第163 至

165 頁,卷三第187 至189 頁,卷四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53分許,確實有至其與證人沈秉麒上開偵訊所述地點無誤。至於其等上開各次所述日期,雖略有出入,然此係因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逝,其等就重要之點證述一致,自難以日期記憶不清,遽論所證不可採,況本院對照受賄者之證述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詳下述),認沈秉麒交付牛皮紙袋款項給蘇宜茂之日應為

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許,至為灼然。⒋綜上,對照證人沈秉麒於107 年11月27日偵訊、108 年1 月

4 日、5 月14日偵訊及被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

107 年12月6 日偵訊、原審所證以觀,本案發生時序應係許文豪告知被告蘇宜茂將委由沈秉麒轉交賄款,嗣許文豪果然透過沈秉麒交付18,000元賄款予被告蘇宜茂,推由被告蘇宜茂向胡尾英、林榮華、張瑞祥等人買票,胡尾英再向官秋景、官健治、周良賢等人行賄,並約使該等人投票予許文豪等情,已據各受賄者及沈秉麒、蘇宜茂證述如上,查沈秉麒為許文豪之司機,蘇宜茂則為許文豪之樁腳,衡情其等當無任意設詞誣陷,使自己同遭檢警一再調查之理,況其等所證交付金額、相約地點、過程等節,互核相符,倘非確有其事,豈能在被告蘇宜茂羈押期間,2 人為如此一致之證述,益徵其等關於「許文豪透過沈秉麒交付18,000元賄款予蘇宜茂」之證述,應信屬實,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沈秉麒被警拘獲到製作筆錄有3 小時空窗期,應係該時警方全力溝通好讓沈秉麒與蘇宜茂為一致之陳述云云(本院卷第264 頁),惟此一說法,全屬憑空臆測,並無證據;且蘇宜茂於107 年11月26日警、偵訊所述日期,與沈秉麒於翌日警、偵訊所述日期,並非完全相合,如要勾串,應無如此疏漏之理,是上開辯稱,自難採信。

㈢被告2 人雖辯稱:沈秉麒、蘇宜茂警偵訊與審理時證詞不一

,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沈秉麒、蘇宜茂所證交付賄款之日期不合,且無通聯紀錄,與監視錄影資料亦不符;又被告蘇宜茂稱107 年11月14日14時許許文豪告知將轉交賄款,惟許文豪有不在場證明;另許文豪提出測謊鑑定書,稱其無賄選云云,惟查:

⒈蘇宜茂上開證述與沈秉麒證詞相符部分,應為可採:

被告蘇宜茂遭拘提到案後,於107 年11月20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雖否認有收受許文豪交付之款項及為許文豪買票,惟嗣於遭羈押禁見後提訊時,在同年月26日偵訊即供稱:

許文豪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在服務處外面之路邊,親自告知明天晚上會有人拿18,000元給我,當時只有我跟許文豪2 人,並稱沈秉麒於11月15日晚上21時許在天九檳榔攤下面往大林鎮的路邊交付賄款18,000元給我等語(詳上開㈡⒉⑵),此等證述,與沈秉麒前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詳上開㈡⒈⑴至⑷,時間差異部分詳下述),衡之被告蘇宜茂此部分證述,係在羈押禁見後於提訊時所為,羈押期間除辯護人外,未曾接見其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蘇宜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77 至179 頁),是其於與沈秉麒並無接觸之情形下,所為證述之具體主要情節顯與沈秉麒於107年11月27日偵訊所證情節一致,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否則如謂被告蘇宜茂此部分證述係屬虛偽,何以其所為有關賄選重要事項之金額、交付過程、地點等具體情節,均能與沈秉麒證述相合?再者,被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低頭哭泣數分鐘,並邊哭邊說因為其父親腳開刀還在疼痛,卻仍為其送物品至看守所,其母親眼睛不好、行動不便,故其決定供出實情,並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再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10 至211 頁),足徵被告蘇宜茂自白之動機乃是不捨其家中父母勞累,而該次檢察官訊問蘇宜茂時,態度平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01 、210至211 頁),可知檢察官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蘇宜茂該次證述乃是出於自責悔悟,此部分證述應堪信實。

⒉被告蘇宜茂翻異前詞改稱賄款係由被告廖浥勛交付云云,無可採信:

被告蘇宜茂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前揭證述,改稱賄款並非許文豪或沈秉麒交付,而係廖浥勛交付云云,惟觀之其改口之理由係稱我與廖浥勛為20餘年好友,不想出賣廖浥勛,且急於交保,始誣指許文豪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蘇宜茂原本全盤否認,如僅為求交保及為免供出廖浥勛,只要單純坦承自己行賄犯行,即為已足,畢竟蘇宜茂身為許文豪之樁腳,自行出資為小額賄選,並非不可想像,實無詳細杜撰許文豪何時交代、沈秉麒如何聯絡、交付等細節,而任意誣陷許文豪、沈秉麒以求交保之必要。且本件至被告蘇宜茂翻異前詞供出廖浥勛,已是本案警偵審以來之第9 次訊問,其突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之訊問始供出廖浥勛,甚有可疑。再者,被告蘇宜茂先供稱因沈秉麒欠其5 千元才誣指其交付賄款給自己云云(107 年12月25日偵訊、108年2 月26日原審證述),復改稱沈秉麒欠7 千元云云(108年11月14日原審證述),已有不一;參以被告蘇宜茂於本院審理供稱:11月14日那天我去找廖浥勛是因為他有放比賽鴿,我那時候有跟他加入一點股份去比賽,那天是資格賽的第一番,我去找他瞭解比賽的怎麼樣云云(本院卷1 第445 至

446 頁),核與被告廖浥勛於原審供稱:我與蘇宜茂不是賽鴿的同好,他知道我在養鴿子,我是幫別人養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3 頁),顯有矛盾,益徵被告蘇宜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難以採信。是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蘇宜茂證述賄款係由許文豪透過沈秉麒所交付,已屬可採,其嗣改稱賄款係被告廖浥勛交付云云,顯係交保後受到壓力為許文豪脫罪之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廖浥勛雖於108 年3 月11日原審審理證稱:我認識蘇宜

茂20多年,我於107 年11月初在我的鴿舍拿1 疊約17,000元或18,000元的賄款給蘇宜茂,請蘇宜茂拿這筆錢以1 票1 千元的方式去買許文豪的票,蘇宜茂幾乎天天都會從台3 線左轉環北街來找我,因為不論來我住處或是鴿舍都是這條路,

107 年11月14日晚上吃完飯後,蘇宜茂有來住處找我,因為當天有賽鴿資格賽所以我有印象,我覺得這件事害了許文豪、蘇宜茂,所以才於檢察官找我去問其他案件時主動坦承此事云云(賄選案原審卷3 第96至108 頁);然其於107 年12月20日偵訊證稱:我自掏腰包給蘇宜茂1 萬多,跟他說要還許文豪恩情,請蘇宜茂幫我處理10幾票,這件事許文豪不知道,我沒有跟蘇宜茂講如何買票,後來也沒有問向誰買票,蘇宜茂有無買票我也不知道云云(選偵312 卷第20至21頁)。衡諸常情,倘若廖浥勛真的欠許文豪恩情,有償還之必要,至少應讓許文豪知悉其出資行賄,豈有為善不欲人知,不讓許文豪知情之理;且其目的既係報恩,又豈有不探求蘇宜茂究竟有無買票成功之理?況鄉民代表為小型地區性選舉,當選與否所需票數不多,容易買票操縱,此觀許文豪以1090票當選自明(本院108 年度選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43 至154 頁),如欲買票,自當確認可掌握之票數為何,豈有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廖浥勛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⒋參以本案經被告2 人同意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上開2 人測謊

,被告蘇宜茂對於「你說本案買票錢(18,000元)是廖浥勛給你的,有沒有說謊」、「你說本案買票錢(18,000元)是廖浥勛給你的,有沒有欺騙」,均回答「沒有」而呈不實反應;證人廖浥勛對於「你說本案買票錢是你給蘇宜茂的,有沒有說謊」、「你說本案買票錢是你給蘇宜茂的,有沒有欺騙」,皆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 月8 日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賄選案原審卷三第

191 至231 頁),足徵被告2 人所為前開證述,殊難憑採,本案18,000元賄款應非被告廖浥勛所交付,而係許文豪委由沈秉麒轉交予被告蘇宜茂無誤。綜上,被告蘇宜茂對許文豪不利之證詞,縱有未完全相符之處,然不得僅以其證詞部分未盡相同,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況經核其證詞與其餘前開證據相互參酌結果,應認被告蘇宜茂上開關於許文豪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而推由蘇宜茂行賄部分為可採,被告蘇宜茂翻異前詞改稱賄款係廖浥勛交付云云,有違常情,顯無可信。

⒌蘇宜茂、沈秉麒證述交付賄款之日期雖有不一,然查:

⑴依賄選案不爭執事項所示,胡尾英係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

10時許收受賄款,故被告蘇宜茂取得上開18,000元賄款之時間,必在11月15日上午10時許之行賄時間以前。

⑵又被告蘇宜茂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台3 線)由北往南路段行駛,在環北街左轉一節,業如前述,此一交付時間、地點,與被告蘇宜茂、證人沈秉麒上開所證若合符節,亦與各選民收賄前後時間相當,故本案證人沈秉麒為許文豪轉交18,000元賄款予被告蘇宜茂之時間,顯係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許,至為灼然。

⑶至被告蘇宜茂於偵訊證稱:許文豪於107 年11月14日先告知

其有人會交付賄款給我,同年月15日晚上沈秉麒即交付賄款給我等語;被告蘇宜茂另於原審供稱: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交付12,000元予胡尾英等語;證人沈秉麒於偵訊證稱:同年月15日其與蘇宜茂聯絡後,當日於天九檳榔攤附近見面,以交付許文豪囑託之賄款;雖如前述,確有日期不合之處,惟證人之證述涉及記憶能力,本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消逝,尤其日期部分,縱歷次陳述有些微不符,然其等既能在羈押期間,於相隔一日之警偵訊,在重要之處為一致相合之證述,堪信屬實,尚難以日期有出入,逕認為不可採。又本院對於上開日期之認定,審酌相關事證及證詞,認為各該收賄者對應之事實較為單純,較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可能,固以其等收賄之日期回推,被告蘇宜茂應係於11月14日晚上收到許文豪委由沈秉麒轉交之賄款,始能於翌日即11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16日止陸續發放。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⒍監視錄影資料不符部分:

被告蘇宜茂有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台3 線)由北往南路段行駛,在環北街左轉一節,業如前述;而依監視錄影資料,蘇宜茂車輛行經該路口,雖同年月14日至同月16日22時許間,均未見沈秉麒曾騎乘電動機車至該處,亦無任何蘇宜茂與騎乘電動機車之沈秉麒見面之畫面,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函文附卷可參,惟監視器錄影資料,涉及錄影之角度、長度、時間、解析度或有無確實執行錄影之功能,有其一定之侷限性,本案路口監視器係設在環北街、台3 線路口,在天九檳榔攤下方(北方)之路段,並無監視器,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按,若沈秉麒未行經有監視器之路口,而係在天九檳榔攤下方往北方向出入,則自無可能有監視器拍到,故如錄影有錄到之部分,雖可佐為參考,惟未錄及之部分,不當然即無該部分之事實,雖現有卷內錄影之資料,並未錄到沈秉麒騎乘電動機車及與蘇宜茂見面交款之畫面,惟此僅係無錄影資料供參照,尚非即可反而推翻原已存在之事實,仍應依其他事證認定事實。

⒎通聯紀錄資料欠缺部分:

證人沈秉麒供稱係以手機電話或IPHONE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始與蘇宜茂於107 年11月中旬(警詢)或107 年11月15日(偵訊)相約在天九檳榔攤附近見面等語,雖蘇宜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名下其餘電話號碼,均未見有於107 年11月14日或15日與沈秉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餘持用之門號聯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賄選案原審卷三第5 至89頁);另沈秉麒及蘇宜茂之手機僅有2 人於107 年11月10日、17至20日以FACETIME聯繫,有通話紀錄截圖3 張可按(選偵第151 號卷第147 至

149 頁)。前經地檢署還原手機資料,還原資料雖未發現上開證人於107 年11月14日或15日以FACETIME聯繫之相關紀錄,有還原資料存卷可憑(賄選案原審卷二第29至51頁),惟現今科技發達,使用之通訊軟體多元,其通聯紀錄難以追蹤,縱沈秉麒與蘇宜茂間查無該等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以現今科技,實屬正常,尚難以還原後之資料查無該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即逕認2 人之證詞為虛偽,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⒏許文豪辯稱107 年11月14日有不在場證明:

許文豪雖提出行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賄選案原審卷

3 第113 至149 頁),並傳訊證人林長慶為證,辯稱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查,本院依據各選民收受賄款之時間回推,被告蘇宜茂取得賄款應在11月14日晚上21時許,參以被告蘇宜茂上開證稱許文豪係於交款前一日告知蘇宜茂賄款將由沈秉麒送達一情,故該日應係11月13日,據此,許文豪在107年11月14日有無不在場證明,實與本案無關。況林長慶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難認精確,非無可疑,業據本院108 年度選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43 至154 頁),尚難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⒐蘇宜茂、許文豪提出之測謊鑑定書並不可採:

其等雖提出其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2 份為證(賄選案本院卷第105 至194 頁),辯稱許文豪並未透過沈秉麒交付賄款予蘇宜茂為前揭買票行為。惟查,許文豪部分,同為上開⒋被告蘇宜茂、廖浥勛所示,均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然許文豪不宜續行實案測試,有該局

108 年3 月8 日函文在卷可按(賄選案原審卷三第191 頁),顯見許文豪之生理情狀,對於實施測謊之效果,顯有疑義,其再度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施測,難認可採。再者,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故被告蘇宜茂對於本案一再施測,顯然可在施測前先行準備,非無可疑,上開自行測謊結果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文豪有無出資由被告蘇宜茂行賄買票,關係賄選案中許文豪之判決結果,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為明顯,不因該案之判決結果而有不同。被告蘇宜茂雖辯稱:其於107 年12月25日作證時,賄選案早已起訴繫屬,該次證述與賄選案之案情無重要關係云云(原審卷第45頁),然被告蘇宜茂翻異前詞作證時,賄選案尚未審結,被告蘇宜茂之證述,自能影響許文豪有罪無罪之認定,顯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蘇宜茂「羈押釋

放後」於107 年12月25日偵訊、於108 年2 月26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證詞;及被告廖浥勛於

107 年12月20日偵訊、於108 年3 月11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證詞,顯均虛偽陳述,且被告廖浥勛有頂替之事實無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 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浥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同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蘇宜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浥勛先後在偵訊及審理所為之頂替行為,時間間距上

固非相當緊密接近,惟均是出於使許文豪隱蔽之意思而為,行為態樣、狀況皆類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2 人先後數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其等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在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首先固應從自然觀察角度出發,跳

脫法的評價,在捨棄構成要件觀點下進行自然的觀察,以此檢視行為者之動態,並基於社會一般之觀點,評價判斷是否為一行為,但歸究而言,認定是否為一行為則須更深入一層進行綜合價值判斷,將行為者之主觀情事、意圖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斷,而不是僅以純客觀現象之行為外形動態為基準。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完全重疊時固無待贅言,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重疊接合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之頂替及偽證之行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交疊之處,偽證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源自於其他新的意思之發動所生,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從而,被告廖浥勛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司法院80年1 月1 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參照)。

㈣起訴書僅敘明被告2 人於偵訊中偽證,未敘明被告蘇宜茂於

108 年2 月26日在賄選案原審審理中偽證、被告廖浥勛於10

8 年3 月11日在賄選案原審審理中偽證,及被告廖浥勛頂替之犯罪事實,就偽證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頂替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廖浥勛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茶農、已婚、生有1 子;被告蘇宜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茶葉相關行業、離婚、生有2 子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1 頁),分別量處被告廖浥勛有期徒刑10月、被告蘇宜茂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 人仍執陳詞,以上開各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違誤,惟查,本件有沈秉麒、蘇宜茂上開偵訊及原審證述可按,互核相符,當時蘇宜茂在押,無串證之可能,且上開偵訊並經原審勘驗,無不法取供情事,並有蘇宜茂11月14日行車畫面、測謊鑑定書、當選無效民事判決等證據以資補強,並非無補強證據,足徵向胡尾英等人賄選之款項,確係來自許文豪,而非廖浥勛,是被告2 人上訴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