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榮生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榮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生係○○國際企業公司及○○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正忠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民國105年間賴正忠常向陳榮生借款周轉,於同年7月間因經濟窘迫,又向陳榮生請求繼續借款應急,陳榮生發現有機可乘,向賴正忠遊說,由陳榮生先支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以○○○公司之名義購買○○車之方式,購車後交由陳榮生使用,並由陳榮生負責繳納分期款,賴正忠即可再繼續借款,賴正忠為求能繼續向陳榮生借款,不得已應允後,陳榮生即與陳文琪(另由原審法院109年易字第260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私下約定,賴正忠購車後由陳文琪偽充當購買○○車後之第二次買主,以利後續之處理獲利。
商議既定,陳榮生即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高弘恩接洽,欲由○○○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2016年份BenzE200Avantgarde車型,現金價265萬元,分期付款價281萬5,600元,自備款70萬元,餘額211萬5,600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每期應繳3萬5,260元,計60期),○○資融公司不疑有詐,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公司。嗣經賴正忠代表○○○公司,與高弘恩在臺中市,簽定上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暨對保等文件。之後陳榮生籌款70萬元(60萬元匯款,10萬元刷卡)交付○○公司,105年8月2日經○○公司辦妥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公司名下及辦妥保險、貸款等事宜,並通知交車。
再由賴正忠於105年8月4日,開車載陳榮生指定之接車人陳文琪,到臺中市臺中工業區○○公司服務據點,由高弘恩將系爭車輛暨行車執照等交付賴正忠收受,隨後賴正忠即當場將車輛與文件交給陳文琪,由陳文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並將系爭車輛交與陳榮生處理,陳榮生隨後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惟事後陳榮生僅借款60萬元與賴正忠。因陳榮生僅繳納第一期應付之期款3萬5,260元,餘59期應付之期款208萬340元均未繳納,○○資融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忠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榮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2-126、159-160、227-2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係賴正忠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資融公司亦依據其資力審核後核准,賴正忠嗣後未繳款,不可歸責於伊。賴正忠願意用購車貸款方式購車,係因為可馬上轉賣後、取得一筆資金,以補他公司資金需求,做週轉之用。貸款部分,他可分好幾年慢慢繳納,故資金的壓力比較緩和輕鬆,另陳文琪願意接手來買,係因價格便宜,3 人各取所需,本件的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賴正忠與○○資融公司間,及賴正忠與陳文琪間,伊僅係介紹人,伊並無詐取系爭車輛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賴正忠以○○○有限公司名義向○○資融公司購買系爭○○車,
現金價265萬元,分期付款價281萬5,600元,自備款70萬元,餘額211萬5,600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每期由購車人繳3 萬5,260元,計60期;系爭車輛之自備款70萬係由被告繳納。本車之分期繳款資料,賴正忠已寄交被告收受,系爭車輛事後遭轉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臺中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資融公司繳款明細、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1171號存證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155號卷《下稱31155 號偵卷》第4頁正反面、第5-8頁)、賴正忠與高弘恩LINE對話紀錄(見31155 號偵卷第76-9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託運單【託運人賴正忠、收件人陳榮生】(見106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下稱1588號偵卷》第63、67、69頁;31155號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系爭車輛之購買過程,經證人賴正忠、陳文琪、高弘恩證述如下:
⒈證人賴正忠於106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原本有跟陳
榮生借錢,他利息收很高,我票軋不過去,陳榮生本身是開中古車行,叫我買一臺車,他再借我錢,我說好,他要借21
0 萬元給我,之後有一位○○○○的高先生在105 年8 月1 日左右通知我,可以到臺中工業區○○○○交車地點,陳榮生當天說他會找一個人上來臺中牽車,我不知道是誰,是○○○○的高先生傳LINE給我說陳文琪會來牽車,叫我去高鐵站接陳文琪,我開車載陳文琪到○○交車地點,交車後陳文琪直接從車廠把車開回臺南,高先生目睹這一切,我從頭到尾都沒摸到車,交車時確實是我簽名,我當時是因為公司急需周轉,需要資金,才購買該車,頭期款是陳榮生付的,陳榮生先拿10萬元給○○○○,之後再交付60萬元。我另外在106年4月5日去臺中地檢署開庭【105年度偵字第31155號】,陳文琪有向檢察官承認他簽的文書是偽造的,是陳榮生叫他偽造的,該案是○○資融公司告我詐欺。交車當天,行車執照由陳文琪拿走,陳榮生說要幫我繳車貸,但他只繳一期後就沒繳,所以○○資融公司才會告我。」等語(見1588號偵卷第55頁);於原審107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你與○○○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公司的負責人。(你有買一臺000-0000的○○車?)對,那時陳榮生叫我用公司名義買一臺這樣的車。(你是去哪裡買的?)事實上這個部分是陳榮生直接跟○○業務高弘恩聯繫,聯繫包括頭期款他們支付,完畢後,我去臺中的工業區臺中○○那邊,因為是我公司的名義,所以必須要我去做一個交車的簽名,交車當時是陳文琪去牽車的,所以我並沒有開到這臺○○車。(你當初為何要買這臺000-0000的○○車?)因為在這之前,我因為需要資金的關係,我需要資金來周轉,陳榮生以一個民間票貼的方式收取較高的利息,做了一段時間,其實中間的過程他一直鼓勵我買車,他可以借我更多的錢,但是我一直覺得不妥,坦白講那個利息愈軋愈多,導致我真的慌了,狗急跳牆,最後我才說好,用我的名義(應該是以○○○公司的名義)買一臺車,目的就是陳榮生說他會借我更多的錢。」、「(方才檢察官問你說是誰教你可以用這車作為資金周轉,你回答是陳榮生,你是否記得當初陳榮生是如何跟你講的詳細內容?)我印象是我急於要找資金,因為陳榮生講過很多次,最後當我說好,我問他要怎麼做,他說會跟○○○○聯絡,我只要把車牽回來,他當時說會借我21
0 萬元,但是車子牽回來後並沒有,我好像只收到60萬元,所以才導致我最後的票都跳了,因為資金缺口沒有銜接好,後面整個就這樣。(當初陳榮生確實有跟你講如果去辦好這臺E200的○○車,你可以周轉210萬元的錢?)是,他是這樣跟我講。(說匯給你210萬元,是否也是陳榮生跟你講的?)是。(最後是否只拿到60萬元的周轉金?)對,那臺車的部分我只拿到60萬元。(你最後有無問陳榮生為何210 萬元會變60萬元?)他說因為車子在金主那邊,種種搪塞理由都出來。(陳榮生有無跟你提到誰是金主?)他並沒有告訴我。(你方才提到陳榮生有跟你說可以用這臺車來周轉,是在什麼地方跟你講的?)在陳榮生那時候的公司。(是否還記得在哪裡?)健康路三段。(是否記得店名是什麼?)○○公司。」、「(你買這台車有無出錢?)沒有。(你有繳到分期貸款?)沒有。(你有繳到分期貸款?)沒有,因為陳榮生叫我把全部資料寄給他,他要繳。(全部資料寄給他,是否貸款的資料全部寄給他?還是還有其他資料?)貸款資料,因為其他的車籍資料在交車的時候全部都由陳文琪帶走了。(當初說是誰要去繳分期貸款的金額?)陳榮生,他叫我把全部的資料寄給他。(他有無跟你說分期貸款的金額是他要負責?)對。他說他要幫我繳。(是否一期貸款也都沒有繳?)陳榮生說他幫我繳一期的貸款。(那時候陳榮生跟你說不用繳每期的貸款費用?)對,因為我的資料他要求我全部寄過去給他。(陳榮生沒有叫你繳分期貸款?)至少他沒有要求,因為資料一下來,他要整份,所以那時候我有留郵寄資料。(郵寄的資料是指?)就是我當時寄那份。(【提示臺中地檢105 偵31155卷第91頁託運單】,這張託運單你是寄件人,陳榮生是收件人,是否這一張?)對。是這張。(是否認識宋家銘?)我不認識。(【提示106 偵1588卷第67頁】你是否有委託宋家銘匯款60萬元到○○公司?)沒有。
我都沒有錢了,怎麼可能匯款。」、「(【提示原審卷第156-157 頁賴正忠105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你說陳榮生叫你把整份貸款資料寄給他,他抓著你缺資金的迫切性,整個事件都是陳榮生跟你談?整個事件內容是否指買車的部分)我的解讀就是他要借我錢,然後叫我買車,中間過程我說沒有錢,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這個過程都是他跟我談的。(目前這台○○車的下落?)我不曉得。事實上因為資金缺口導致我跳票,我跳票時,○○公司的法務部門去找我,我去找陳榮生好幾次,我說你車子交出來,我們還給○○○○,債務的部分該怎麼理那是一回事,至少這台車我們還給○○公司就比較不會有事端,但是他一直跟我說金主怎樣怎樣,總之我也沒看過車子,所以○○公司來找我時,他跟我談完後,他知道其實我是很希望車子回來的,所以我有簽了一份尋車的資料,但是後來也沒找到車。(你方才說你有寄分期付款的資料給陳榮生,你又說陳榮生答應借你210 萬,如果你們有這樣的約定,為什麼事後陳榮生要幫你付這個分期付款的貸款?)重點是被告的確這樣講,而且他還付了一期,他叫我把資料寄回去給他,我有佐證資料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35 頁)。
⒉證人即○○公司的職員高弘恩於原審107 年7 月24日審理時證
稱:「(你是否在○○公司服務?)是。(完整的職稱是什麼?)是南港門市銷售副理。(是否認識被告陳榮生?)認識。我是新車部門,我們隔壁有一個中古車的業務叫做郭瑞宏,他是我和被告陳榮生會認識的中間人。(你認識被告多久?)印象是從2015年到2016年。」、「(你方才提到你是透過你隔壁在做中古車的,是否知道他們的交易往來是什麼情形?)我是賣新車,郭瑞宏他們是賣中古車,他如果有CASE的話,他會PASS給我,但我不會再從中間去問一些瑣碎的事情,大致上我就直接跟陳榮生直接做聯繫。(你有無印象有一臺000-0000的○○車,2016年份,Benz E200 型的車?)因為陳榮生有跟我們公司買三臺車,你方才說的那一臺,我不知道是第一臺還是第三臺。(有一臺000-0000,車主是○○○公司,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那是你所謂的第幾台車?)第三臺車。(那一臺車是誰要買的?)賴正忠。(你在買賣之前有無跟賴正忠聯繫?)有。(怎樣聯繫?)陳榮生把他的手機電話號碼給我說賴正忠要買車,請我跟他聯繫,聯繫完後,我就請我們公司的貸款部門跟賴正忠聯繫。(是跟賴正忠還是跟陳榮生聯繫?)賴正忠。(這臺車是否從你這邊賣出來的?)沒錯。(為何要去臺北買?)因為陳榮生跟我買過二臺車,所以這臺第三臺他介紹過來說這位先生要買E200車型的車,請我跟賴正忠做聯繫,因為已經買過第一臺跟第二臺,當然買第三臺我也會不疑有他,就正常的做聯繫,正常的做交易。(【提示第84頁高弘恩LINE對話紀錄】,你曾經有一通LINE是寫『賴sir 大致210 確定沒問題,週一存摺再傳給我就可以了,我跟陳董跟你這幾天也努力了,可以的話,差一步我們一起把他完成』,你傳這一通簡訊是要告訴賴正忠什麼事?)他貸款金額貸不過,他希望能貸到21
0 萬元以上,我們公司最後審核下來的金額不是210 萬元,因為貸款的紀錄不好,所以公司撥款沒辦法貸這麼高,因為他要把金額拉到八成或九成,可能180 到210 萬元之間,還需要賴正忠去補充他的存摺,才有辦法在貸款成數加分,這中間我不知道陳榮生跟賴正忠的關係,我只知道這一筆是一個單純的買賣,我純粹跟陳榮生瞭解說賴正忠那邊的狀況,只是跟他回答這中間我們貸款的狀況,就只有這樣。(買賣這臺車的過程,你為什麼有需要再跟陳榮生聯繫?)其實前面一、二臺車大致上中間都是陳榮生跟我接洽,前面還有二臺車,所以買這臺車,我兩個人我都有同時回報目前狀況、貸款金額,我全部兩個人都有講。(根據賴正忠方才證詞是說在買這台車的過程都是你在跟陳榮生聯繫?)沒有。如果金額是跟陳榮生做聯繫的話,貸款那些所有的資料我們公司全部都不會拿到。(這臺車交車時是你負責的?)交車我負責。(為何在臺中交車?)應該說地點是他們選的,因為一般來說,我們交車可以選臺北,可以選臺中,那時我問陳榮生,大致上我們前面二臺車都在臺北交車,我問他第三臺車在哪裡交車,他就約在我們臺中服務廠交車。(所以是陳榮生決定是要在臺中交車?)是。(『陳董』是否指被告陳榮生?)是。(那次交車是否有一個叫陳文琪的人出面?)我不清楚。(車子是誰開走的?)一個我沒見過的人,一般交車時,陳榮生都會到場,那天我要交車時,我跟陳榮生通電話說今天是否一樣到臺中交車,他就轉傳陳文琪手機號碼給我,請我跟他聯繫,他好像說是要我去臺中載他,可是我沒辦法,他就叫我把陳文琪人名跟電話號碼傳給賴正忠,請賴正忠跟他聯繫,他們兩個會一起約,所以他們兩個是一起到現場的。(如果陳榮生只是單純要介紹客人給你,為何他連貸款金額、交車都要他出面?)我方才講過,第一臺跟第二臺車都是陳榮生處理的,到場的客人前一、二臺交車都非常的愉快跟開心,沒有任何問題,所以這次我還是先跟陳榮生做聯繫說交車是否你親自來這邊交車,他就把陳文琪電話留給我。(所以來交車的有幾個人?)兩個人。(車子是誰開走的?)另外一個先生。(不是在庭的賴正忠開走的?)不是。(你有無問說車主為何不把車開走?)這是一般客戶的隱私,我們一般不會刻意過問,我們賣很多車,也有很多不是車主本人來交車的。(本人是否要出面?)我一定要見到本人車子我才能放,如果今天來的只有陳榮生或陳文琪,這車在我們公司沒辦法出去。(你說這台車有貸款,貸款資料是寄給誰?就是這台車每個月要繳多少,貸款資料總是要通知繳款?)貸款資料寄給○○○公司,因為貸款的人是○○○公司,所有的資料都會寄到○○○公司去。(貸款部分是否你負責的?)不是我負責的。(是由誰來負責的?)我們的母公司○○○○資融公司。(這台車當初貸款的時候有無對保?)當然有。我們○○○○資融對保的審核都非常的嚴厲,沒有提供完整的資料、完整的文件,貸款金額不會下來,就跟外面銀行一樣都很嚴謹,都需要非常多的資料才有辦法去辦理貸款,這個資料從一開始給我不足到後面金額慢慢增加,都是由賴正忠提供很多很多資料來補充他的貸款金額。(是否知道現在這臺車的下落?)不清楚。(你方才提到說前二臺車都是很愉快沒什麼問題,你是否認為這臺車是有什麼糾紛?)我不清楚。(在交這臺車之前,你是否認識陳文琪?)不認識。我對陳文琪沒有什麼印象或是我沒有看過他,他長怎樣我確實不知道。(陳榮生有無跟你說陳文琪跟他是什麼關係?)沒有。(他有無說他是請他弟弟或者是他的誰去?)電話中有類似這樣講,可是我不確定當時是講弟弟還是誰,好像是朋友還是親戚會一起過去交車。」、「(你說陳榮生之前有買過二臺車,車主是他還是誰?)前二臺的車主好像是買陳榮生公司的名字,○○公司。現場車主即實際使用人也有過來,不是只有陳榮生本人。(你印象是公司買的?)公司買的,都是○○公司。(○○貸款要貸多少錢要看是哪種車款,貸款人他要每個月按時繳納,你們怎麼保障你們的債權,他是否可以過戶?)不能過戶。我們結完帳之後會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收走,會到監理站做設定。(如果他們私下過戶的話,你們是不會知道?)當然。」、「(行照是交給誰?)是交給賴正忠。(行照是交給賴正忠還是交給陳文琪?)那時候我們在臺中服務廠,大致上文件資料我們一定是交給本人,之後他們後續怎麼處理,我沒辦法過問。交車時,我所有文件確定有給賴正忠看過,然後我放桌上,所有的東西,每一個都要一一核對,之後東西給車主,我不知道這中間賴正忠有無把東西轉交給陳文琪,我確實把資料放在賴正忠面前給他,因為他們是分開坐。我在電話中還跟賴正忠確定過他要買的車子,他的車型、價錢,這中間我們有討論過,我有跟他解釋過,講車型、價錢,然後他跟我說由我去跟陳榮生這邊做聯繫就可以,因為他說這車是陳榮生要使用。後續一些貸款的方式由陳榮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62頁)。
⒊證人陳文琪於106 年5 月25日及107 年2 月7 日偵查時分別
證稱:「(你有無於105 年8 月到臺中○○○○服務據點,由高弘恩將一輛○○車交給你?)我有過去牽車,我直接牽回公司給陳榮生。(你為何要把車子交給陳榮生?)原本陳榮生要去牽車,他臨時有事委託我去,所以我牽回來交給他。(這台車是不是你要買的?)我沒有要買這台車。(這台車你有沒有付錢?)沒有。」、「(【提示105 年8 月1 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買賣價金是你寫的?)不是。(是你簽名?)我沒有簽這份讓渡合約書,這份是影印本,我本人沒有簽這份合約書,我也沒有跟賴正忠買這部車,在牽車前我根本不認識賴正忠,也沒見過面,只有在臺中牽車時才看到他。(上面寫『壹佰柒拾陸萬元』是不是你的筆跡?)筆跡好像不像我寫的,在臺中地檢署開庭時,我有跟賴正忠對質過。(這件跟你出資的有無關係?)我確實有借錢給陳榮生,但我不清楚他的用途。(賴正忠向陳榮生借錢的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情,我跟賴正忠不認識,牽車前我沒看過他。」等語(見1588號偵卷第126 、187-188 頁)。㈢依證人賴正忠、高弘恩、陳文琪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自承
:系爭車輛自備款70萬元係由其繳納(見1588號偵卷第92頁)、車貸的分期繳納單亦由賴正忠寄交給伊(見原審卷一第306頁)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主動聯繫高弘恩購車事宜,期間之購車金額、貸款金額等討論,被告均有介入,並接受高弘恩傳達之相關購車訊息;系爭車輛交車之時、地及人員亦係由被告指定,被告指定之陳文琪將系爭車輛開回臺南,並交給被告陳榮生使用;又系爭車輛之自備款70萬元係由被告繳納,賴正忠事後並將車貸之分期繳款資料郵寄給被告,足見系爭車輛之購買事宜係由被告主導,系爭車輛亦交由被告使用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是陳文琪向賴正忠買的,所以由陳文
琪去牽車,賴正忠只是要周轉系爭車輛的現金,之後由賴正忠負責繳納分期款,因怕賴正忠沒有繳分期款,車子會被拖走,所以叫賴正忠把分期繳納單給伊,如果賴正忠沒有繳,伊及陳文琪可以代繳,之後陳文琪將系爭車輛交給伊公司的宋家銘賣出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文琪於106年3月13日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原供稱:我有以176萬元向賴正忠買黑色○○車 E200,有包含頭期款70萬元,後來在105年10月底、11月初,我將車子以100萬元賣給宋家銘等語(見31155號卷第46頁)。惟證人陳文琪嗣於同年4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供稱:「(有無攜帶匯款176 萬元給賴正忠的資料?)我沒有匯款,我沒有交任何錢給賴正忠,我要坦白沒這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有真實原稿影印本,正本原稿在陳榮生那,我沒有跟賴正忠簽合約,是陳榮生跑來拿給我寫一寫,再給檢事官,我是事後寫上去,我請教律師,律師要我告知及認錯,我上次寄的不是真的,『並庭呈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共3 紙』,上次我寄給貴署的是陳榮生叫給我寫一寫,叫我拿給檢事官。(所以賴正忠並沒有把車賣給你?)事實上沒有。(你於何時、地將該車以多少錢轉賣給宋家銘?契約?)確實也沒有,上次來講的是陳榮生指使我講的,宋家銘是被陳榮生叫來找朋友,來了才知道是開庭,宋家銘是陳榮生公司的員工,陳榮生叫我講宋家銘的名字,我上次講的全部都是陳榮生叫我講的,我這次講的是真的。(後來該車賣給誰?)我知道該車已經被陳榮生賣掉,但不知賣給誰,何時賣掉,陳榮生沒跟我說,因為我後來有去陳榮生的公司,我問陳榮生那台車怎麼沒有擺了,他就說已經賣掉了。」等語(見31155 號偵卷第54、55頁)。
⒉證人賴正忠證稱:「(【提示1588號偵卷第65頁汽車讓渡合
約書】,你於105年8 月1 日有無簽這張汽車讓渡合約書?)我現在想起來了,抬頭名字是我寫的沒錯,但是當時整張文件是空白的,我記得在被告公司,他說要錢就趕快簽,他旁邊有個員工口氣很不好就說不用看了,大家都是沒有在看的,只有你看那麼多,要錢就趕快。(第65頁這張汽車讓渡合約書上面哪些是你寫的?)『○○○有限公司賴正忠』是我寫的。(還有哪些是你寫的?)下面內容就不是了。(立合約書人甲方『○○○有限公司賴正忠』,是否你簽的?)甲方這個部分是我簽的。(是否是你蓋的指印?)我沒有印象。(根據這張合約書的時間下面記載105 年8 月1 日,是否確實是這一天簽約的?)我記得整張我只簽『○○○有限公司賴正忠』,其他整張都是空白,我不曉得你們這邊的資料有無交車日期。我不確定。(所以這張當初你簽的時候是全部空白,只有你是第一個書寫上去,內容也都沒有寫,包括『○○E200』、『壹佰柒拾陸萬』都沒有寫?)是。(【提示臺中地檢署105偵31155卷第60頁汽車讓渡合約書】,這份汽車讓渡合約書跟106偵1588卷第65頁汽車讓渡合約書的差異是這張上面並沒有『陳文琪』的簽名,你那時候是簽幾張汽車讓渡合約書?)坦白講在當時那個氛圍,我能確定是不只1張,好像2張還是3張。(你說你簽了2、3張文件?)對,他們要求我簽2、3張。(【提示臺中地檢105 偵31155卷第58-60頁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這3份資料的時間都是105年8月1日,上面有關你的公司以及你的簽名,是否你本人簽的?)這3張來講的話都是。(其他的內容?)其他內容車籍資料那些都不是我寫的。(這3張都是在同一時間、地點都是在○○公司簽的?)對。(你實際上有無將這臺車過戶給陳文琪?)沒有。因為從頭到尾他叫我買這臺車,對我來講,我是要取得資金,他說要借錢給我,且當時他根本從頭到尾沒有說要把車賣掉。(他沒跟你講要把車賣掉?)沒有。他根本沒有要賣掉,甚至他說放在他那邊,等到我跟他清楚了,車子當然就可以這個。(所以陳文琪也沒有給你契約書上的176 萬元?)當然沒有。其實陳文琪我並不認識他,是那天交車陳榮生說他會找一個人上來,請我去臺中高鐵接他,我去接他後才跟他照過面。」(見原審卷一第228-231頁)。
⒊依證人陳文琪、賴正忠所述,卷附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見3115號偵卷第49-51頁),係由陳文琪、賴正忠於分別的時間、地點所簽立,賴正忠係為了繼續向被告借錢而簽立,陳文琪係為了開庭時交付該等文件給檢察事務官而簽立,2人簽立該等文件之動機不同,且賴正忠並未自陳文琪處取得任何金錢,陳文琪亦稱未給付任何金錢給賴正忠,則陳文琪有無向賴正忠購買系爭車輛,實非無疑?⒋被告雖稱:「(陳文琪有交175萬元的現金給賴正忠嗎?)陳
文琪交175萬元的現金給我,我有收到陳文琪的175萬元。(175萬元扣除70萬元,你有交給賴正忠105萬元?)我是交75萬元現金給賴正忠,賴正忠開8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你交175萬元現金給賴正忠,有無證據證明?)有,我有附資料給檢察官了。」等語(見1588號偵卷第93頁),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105年8月1日匯款60萬元給○○公司,同日另匯款60萬元給○○○公司,105年8月17日匯款15萬元(匯款人李來燕)、105年8月18日匯款17萬元(匯款人李來燕)、105年8月29日匯款27萬元(匯款人李來燕),共計59萬元至○○○公司,見1588號偵卷第69-71頁所附匯款單】,倘陳文琪確實有向賴正忠購買系爭車輛,為何陳文琪不直接把175萬元的車款交給賴正忠,還要大費周章透過被告轉交給賴正忠?又陳文琪既已交付175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為何不一次就以陳文琪名義將款項匯給賴正忠,反而分多次以不同人之名義匯款給賴正忠,如此作法僅係徒增爭議。況就李來燕所匯3筆款項,據證人賴正忠證稱:「我現在沒有辦法很明顯說是什麼錢,但我認為也許是票貼,就我開票給他借貸的錢……前前後後他匯到我公司戶頭裡面的錢,我相信不只這個數字,因為我跟他有一些票貼的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則被告與賴正忠既然一直有借貸之關係,則李來燕匯至○○○公司的款項,即有可能係借款,而不一定係被告所稱之陳文琪的購車款。
⒌再者,證人即原任職於○○國際企業公司的會計王沛晴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文琪有向賴正忠購買黑色的○○車,因為我有那臺○○車的繳款單,車主是寫賴正忠,但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交易的,我有看過陳文琪開那臺車,如果不是他買的,陳文琪怎麼會開那臺車,我看過陳文琪開那臺車幾次。陳文琪並沒有說他為什麼會有那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見證人王沛晴對於陳文琪會使用該○○車之緣由並不了解,而係因陳文琪使用該車,而推論陳文琪向賴正忠購買該車,從而,證人王沛晴之證詞應係出於臆測,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陳文琪有向賴正忠購買系爭車輛乙情,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僅為了賺7、8萬元的佣金而介紹賴正忠買車云
云。然查,被告供稱:我是幫賴正忠的忙,只是介紹人,他有說8萬元佣金給我賺,但我一毛錢都沒得到,我只是幫他的忙,找陳文琪去牽車,是因為車子是陳文琪要買的,所以直接交車給陳文琪,賴正忠只是要週轉這部車的現金,所以賴正忠負責繳貸款,至於為何寄繳款單給陳文琪,是怕賴正忠沒有繳,如果沒有繳,車子會被拖走,如果賴正忠沒有繳錢,我們可以先代繳云云,惟倘被告或陳文琪已經匯款176萬元(或175萬元)給賴正忠,即使賴正忠不繳貸款,亦是貸款人○○○公司之責任,被告或陳文琪為何還要代賴正忠繳納分期款?被告所述顯與事理相違,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應以賴正忠、陳文琪所述:被告與賴正忠約定,由賴正忠以○○○公司名義買車,車子交由被告,被告應履行分期付款責任,並依約定繼續貸款給賴正忠,車子最後是交給被告等情較可採信。
㈥雖被告稱如果他要買車,自己購買即可,何需賴正忠出面購
買云云。然被告在系爭車輛購買過程中,雖支付了自備款70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3萬5,260元,但尚有59期分期款(208萬340元)需繳納,被告僅繳了一期分期款就沒有繼續繳納,可見被告並無再繼續繳納其餘59期分期款之真意,其餘59期車款的履行責任就落在○○○公司,因為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必負責償還分期車款,就可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之後進一步處分系爭車輛,可見被告在購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㈦又被告以○○○公司名義,利用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
資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現金價265萬元,分期付款價281萬5600元,自備款70萬元,餘額211萬5,600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每期應繳3萬5,260元,計60期),辦妥上開手續後,○○資融公司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指定之陳文琪,嗣後被告僅支付一期款項3萬5,260元後,即不再給付,並將系爭車輛變賣等情,已如前述,則○○資融公司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被詐騙系爭車輛,可見○○融資公司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公司係因賴正忠為了繼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為本案契約當事人,因而負有給付分期款之民事責任,應屬間接被害人。
㈧另陳文琪部分,陳文琪受陳榮生指示去臺中將系爭車輛開回
臺南,之後又依陳榮生指示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作不實之陳述,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上簽名,假冒向○○○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提出給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證,均如前述,又曾使用系爭車輛,此據證人王沛晴證述在卷,足認陳文琪就本件詐欺案件,與陳榮生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㈨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賴正忠與被告、陳文琪共犯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惟賴正忠係為了能繼續向被告借貸,而依被告指示購買系爭車輛,在購車過程中,被告有支付自備款70萬元,且向賴正忠表示伊會繳納分期款,並已繳納一期分期款,賴正忠應係信賴被告會繼續繳納分期款,況本件係賴正忠以○○○公司之名義與○○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公司負有償還車款之民事責任,賴正忠應無可能與被告共謀向○○公司詐騙系爭車輛,且依卷內證據所示,亦無從證明賴正忠知悉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要求其購買系爭車輛,自難認賴正忠有與被告、陳文琪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之情事。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係被告與陳文琪共同犯之,賴正忠並未參與本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並補充告知該部分罪嫌,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文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間,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駁回上訴確定;兩案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系
爭車輛之車款為265萬元,係因辦理分期付款,故總價為281萬5千600元,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按(見31155號偵卷第4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系爭車輛之原始價格265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審以281萬5,600元為計算基準,即有違誤;⑵原審判決未說明陳文琪應成立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之理由,亦有未洽;⑶本件直接被害人係○○資融公司(遭詐騙系爭車輛),間接受害人係○○○公司(負有給付分期車款之民事責任),原審認被害人係賴正忠,難認有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他人名義購車方式
,取得高級名車,使○○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售車,被告詐得車輛後,即予變賣處分,破壞社會經濟正常活動,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將責任推卸給陳文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汽車買賣,月入約4 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取得價值265 萬元之系爭車輛,惟被告已給付自備款70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3萬5,260元,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91萬4,740元(即265萬元-70萬元-3萬5,260元=191萬4,7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