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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嘉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智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億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獻毅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宸維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耀文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周宗毅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被 告 郭仁勇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楊世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181、23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16、20942、20943、21172、212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3、29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高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六、蔡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八、涂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郭仁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楊世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高志嘉前與辛○○、壬○○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交易後,認為該交易行為有機可趁,竟與甲○○(外號:「止癢」)、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志嘉、劉冠億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俗稱:飛機)與辛○○、壬○○聯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2萬5,000元價格出售泰達幣50萬顆,致辛○○、壬○○均誤信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高志嘉復邀集涂耀文、甲○○加入,由涂耀文負責製作假水單,甲○○則經由周宗毅之介紹而認識蔡獻毅、吳宸維,並安排蔡獻毅、吳宸維負責開車、取款之工作。嗣於108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辛○○、壬○○在高雄市○○區之銀行提領現金1,502萬5,000元,將現金分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內,自高鐵○○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站,蔡獻毅則在不知情之楊世銘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巷底之鴿舍,向楊世銘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由蔡獻毅將甲車之車牌拆卸,換上000-0000號車牌,再由吳宸維駕駛甲車搭載蔡獻毅離去,周宗毅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蔡獻毅、吳宸維駕駛之甲車至高鐵○○站,周宗毅將蔡獻毅、吳宸維帶領到高鐵○○站後,即駕車在附近徘徊,用以接應,高志嘉與涂耀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鐵○○站附近,由高志嘉進行監視,涂耀文在車上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假水單,並將假水單傳送給甲○○。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辛○○、壬○○在高鐵○○站2號出口處與蔡獻毅、吳宸維見面後,蔡獻毅、吳宸維即假借清點為由,要求辛○○攜帶現金進入甲車後座,辛○○攜帶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後背包進入甲車後座後,蔡獻毅未向辛○○出示詐欺所用之假水單,且辛○○發現車子未停,便要求停車,惟仍未停車,蔡獻毅亦對吳宸維表示:「沒關係,走」,辛○○驚覺有異,當場以右手開車門欲下車,左手護住2個行李箱,並大喊搶劫,蔡獻毅隨即與吳宸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吳宸維趕快將車子開走,吳宸維聽後立即快速開走車子,辛○○以右手抓著敞開車門的右側車門門框,頭部及身體上半部有一半懸空於右側車身外,此時甲車持續快速行駛,於駛入左轉彎車道時,辛○○的右手繼續抓著甲車右後車門門框,但是身體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在右側車身外,且右半邊身體幾乎完全貼近車道地面,僅左手在甲車車内沒有露出,甲車則是持續行駛中並拖行辛○○約2秒,而當甲車駛近停在直向車道右側的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旁時,因車速過快而緊急煞車,惟仍碰撞到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的左側車身,原本行駛中的甲車逐漸放慢速度,稍微停下約1秒的時間,原本身體貼近地面的辛○○趁機拉起身體,然上半身仍在甲車後座右側車門外面,此時甲車再度往前加速行駛,辛○○再次被甲車拖行,車內之蔡獻毅見狀立即以其身體右側壓住辛○○左手所抓住的背包後,同時將辛○○抓住右後側車門門框的右手掰開,辛○○隨即於3秒後甩出車外,並跌落在車道上翻滾數圈,因此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獻毅、吳宸維便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強行取得上開1,502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駕車快速離去。

二、嗣吳宸維駕駛甲車搭載蔡獻毅至高鐵○○站附近拆卸000-0000號車牌,並掛回原有之000-0000號車牌後再駕車離去,而周宗毅、甲○○得知蔡獻毅、吳宸維取得現金後,遂請託不知情之郭仁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周宗毅及甲○○前往臺南市○○區○○街等待,俟蔡獻毅、吳宸維駕駛之車輛抵達後,蔡獻毅、吳宸維即將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後背包丟棄在路邊,由甲○○下車撿拾行李箱、後背包,復將行李箱、後背包內之現金1,502萬5,000元倒在乙車後座後,再將行李箱、後背包丟棄路邊,而郭仁勇明知前揭現金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乙車搭載周宗毅、甲○○,並將上開現金帶往臺南市○○區新埔二街周宗毅住處,蔡獻毅、吳宸維則駕駛甲車前往吳宸維位在臺南市○○區○○里之老家。郭仁勇駕駛乙車搭載周宗毅及甲○○抵達周宗毅住處後,周宗毅即從住處拿取背包1個,交付甲○○裝入現金500萬元,郭仁勇再駕駛乙車搭載周宗毅、甲○○,前往臺南市○○區之加油站,由甲○○帶著裝有500萬元之背包離去,甲○○另搭乘計程車前往國道0號○○交流道下之便利商店,將500萬元交與高志嘉、涂耀文,嗣因高志嘉認所分得之數額過少,即以Telegram聯絡甲○○,要求再多分一點金錢,甲○○遂在臺南市○○區之麥當勞,另行交付100萬元與高志嘉(此時高志嘉取得金額共600萬元),高志嘉將其中之160萬元分給涂耀文,劉冠億分得100萬元,高志嘉則取得剩餘之340萬元。另郭仁勇自上述臺南市○○區加油站離去後,復駕車與周宗毅前往臺南市○○區○○里吳宸維老家,將蔡獻毅、吳宸維載回前開鴿舍後,由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甲○○在鴿舍內分配其餘之902萬5,000元,由郭仁勇取得80萬元,周宗毅取得120萬元,蔡獻毅取得300萬元,吳宸維取得120萬元,甲○○取得252萬5,000元,而楊世銘明知該金錢為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贓款30萬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劉冠億、甲○○涉犯之犯行,與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被告蔡獻毅、高志嘉、涂耀文、吳宸維、楊世銘、周宗毅、郭仁勇、劉冠億、甲○○(下合稱被告9人)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經核上開三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三案件均為被告等所犯強盜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359至445頁),爰將本件上開三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6卷二第11、13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蔡獻毅、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宸維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上開被告蔡獻毅、證人辛○○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吳宸維而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獻毅、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吳宸維、高志嘉之辯護人雖均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惟依卷內事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被告蔡獻毅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被告甲○○部分,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是上開被告蔡獻毅、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9人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上開第㈠項所述被告蔡獻毅、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關於被告吳宸維部分除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9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7至2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64至36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等犯罪事實,除

被告甲○○辯稱僅分得202萬5,000元(詳如後述)以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獻毅、高志嘉、涂耀文、吳宸維、周宗毅、劉冠億、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仁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楊世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蒐證照片12張【含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至15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一卷第24至30頁)、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31至33頁)、辛○○受傷照片6張(警一卷第34至36頁)、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照片42張(警一卷第187至207頁)、甲車之行車路線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三卷第59至71頁)、乙車之行車路線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警三卷第73至115頁)、辛○○遭強盜案高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警五卷第23至33頁)、楊世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警一卷第68至72頁、警2卷第25至31頁)、周宗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⑶(警一卷第96至100頁、偵二卷第423至429頁、警五卷第335至339頁)、蔡獻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一卷第129至132頁)、吳宸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警一卷第153至157頁、偵二卷第345至351頁)、郭仁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⑴、⑵、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31至41、43至51頁、警五卷第627至637頁)、高志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33至45、47至57頁)、涂耀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偵六卷第19至25、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6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辛○○遭強盜案」涉案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原審109訴106卷一第247至2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8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109訴106卷一第2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109訴106卷一第291至2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辛○○遭強盜案」涉案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含鑑定書】(原審109訴106卷一第299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109訴106卷一第377至3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109訴106卷一第383至385頁)、原審109年5月1日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原審109訴106卷二第116至143頁)、劉冠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偵七卷第29至37頁)、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偵八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本案關於強盜部

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則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蔡獻毅辯稱:我沒有強盜犯意,關於詐欺部分我認罪云云。被告吳宸維辯稱:詐欺部分承認,但我沒有強盜,辛○○第一次叫我停車時,我有停車,因為我也不知道如何決定,後來因為蔡獻毅叫我開車,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開走了,但轉彎時,我都有煞車,因為當時我已經知道辛○○好像開車門,身體在車外,所以我沒有加速云云。被告蔡獻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本件蔡獻毅承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但爭執對被害人一手抓車門、一手拉包包,重心不穩,把被害人甩出的行為,應該構成搶奪,而非強盜罪或準強盜罪,理由最主要根據辛○○108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訊及剛剛所述,都可以清楚知道,當時被告蔡獻毅在被害人被甩出車外前,她們都相互抓取現金,所以在被害人被甩出車外前,錢財還沒有進入蔡獻毅支配,沒有既遂,就沒有防護贓物。⑵原審認為利用離心力讓被害人甩出車外的行為和飛車搶奪相似,利用動力交通工具,趁他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財物,應論搶奪,而非強盜罪。⑶本件被告事發前沒有搶奪或用不法行為取得財物的犯意,當時一開始的犯意就是為了詐騙被害人,後來因為被害人大叫,一時驚嚇才做出錯誤的行為,犯後也坦承犯行,但因為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和解,情節和比較惡意犯罪有別,請審酌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吳宸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行為人是蔡獻毅,被告吳宸維在駕駛座,不知道蔡獻毅為何行搶,本案應該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蔡獻毅行搶過程中,被告和他有犯意聯絡。⑵辛○○自陳他打開車門準備下車,他又自己一手拉車門、一手拉行李箱,他有避免被轉彎的離心力影響摔出車外,所以認為辛○○會掉出車外應該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因為車輛加速不可能讓辛○○掉出車外,剛剛勘驗監視錄影器,看到圖5、6車輛在轉彎時有煞車燈,表示有煞車,如果被告是要利用辛○○打開車門,他一手拉住行李箱、一手拉門框的急轉彎甩出車外的情況下,不可能去踩煞車,從這裡可以知道辛○○摔出車門外,和被告無關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⑴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我把錢拿上車之後,車子就往前

開了10公尺,我大喊停車,歹徒發現我有警覺,就把車停下,副駕駛座的歹徒下車繞過車後走到駕駛座後方,打開車門上車,就開始清點現金,車上沒有點鈔機,但是因為現金都是銀行領出的,所以算1磚是新臺幣100萬元,我們就這樣清點,點到一半車子就開了,我就開門大喊搶劫,並要把手提箱拿下車,結果對方加速,我身體被甩出車外,最後我拉不住行李箱,他們就開車加速逃離,逃逸過程他們還有擦撞路邊一臺自小客車。」等語(警一卷第21頁反面)。

⑵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我就帶著包包

及行李箱上了蔡獻毅的車,車内除了蔡獻毅以外,還有一個駕駛,我一上車後,蔡獻毅就進入左後座要點錢,我們就當場點錢,這時候駕駛就踩油門往前約5公尺,我就跟駕駛講說你要做什麼,停車,駕駛就把車停下來,我說就在這邊點,駕駛就說好,我就繼續點錢,過了沒有幾秒,駕駛就踩油門往前衝,我就開門想要離開,當時我用左手抓住包包,蔡獻毅也用雙手抓住我的包包,之後有撞到路邊的一台車,蔡獻毅就跟駕駛說沒有關係繼續開,這時候我的身體有一部份在車門外,我一手抓著包包,我一手抓著車門,他們的車子往前衝,結果我抓不住包包就被甩到車外。」等語(偵二卷第686頁)。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具結陳稱:「

(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在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左右,你有無在○○高鐵站,坐上吳宸維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有。(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上車後,有無發現買賣泰達幣的異狀發生?)發現車子有前進,我認為不太對,就是我上車時,吳宸維油門就先催一半了。(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車子有前進,你認為不太對的感覺如何?)要點錢就這邊直接點就好,幹嘛往前開,我就喊了,喊一聲說『停車喔』。(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有無喊『搶劫』?)當時有喊。(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有無雙手抓行李箱?)有。一手抓車門、一手抓行李箱。(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有無打開車門?)有。(辯護人蘇正信律師:是否準備要下車?)對啊,要走,要跑啊!(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蔡獻毅在車上有無搶奪你的行李箱?)有。(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是何時開始搶?是你開車門之前還開車門以後?)我看到不對勁,其實印象很模糊了,那麼久了,兩年了,我印象我上車之後,吳宸維是駕駛,我說停車,他繼續開,蔡獻毅坐在我旁邊,就是左後座,蔡獻毅跟吳宸維說『沒關係,走』,我抱著行李箱,我當時右手開車門,左手護住2個行李箱,蔡獻毅跟吳宸維說沒有關係,走。(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後來蔡獻毅搶你的行李箱,有無搶到手?)有,後來他們就開車走了,我腳拖行,我身體在車外,所以都是血,蔡獻毅又掰開我的手,然後他們就開車離開了。(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請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審判長提示上開勘驗筆錄電子卷證給在場人閱覽。】請看勘驗筆錄描述的過程,一開始說他的車輛出現,然後你就上車,上車後,你坐在右側車門,你的右手抓住門框,你頭部和身體上半部有段懸空,第二個階段是你右手繼續抓門框,但是上半身完全懸空在車外,到了第三個階段,你左手在車內,抓什麼東西不知道,但是當時你是被拖行當中,身體在地上拖行,到最後階段,你左手鬆掉,完全掉在地上,這些階段是否正確?)對。(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以這些階段劃分,蔡獻毅搶到你的皮箱是在什麼階段?)就是我掉在地上的瞬間,他就搶到了,我摔下車就搶到了,反正過程就是蔡獻毅要搶我的錢,然後他掰開我的手。(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一開始,為何你頭部和上半身會有一半懸空在車外?)因為急著要下車。(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蔡獻毅有無推你的人往外推?)搶奪過程就是在那邊拉扯。(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只有拉扯,沒有要把你推出車外?)當然有推,不然我的行李箱怎麼被拿走,那是我的錢。(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剛剛有三大階段,你的頭跟上半身在車外時,當時車行車方向為何?我的意思是直行或轉彎?)直行。(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第二個階段,你在地上拖行時,車輛的行經方向?)還是在轉彎拖行中。(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最後你左手鬆掉,掉在地上的行車方向如何?)我掉在地上後,吳宸維就停下來,我掉下來時,吳宸維停車,他轉頭看我狀況,然後就開車走了。(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掉下來時,當時是直行還是轉彎?)直行。(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從你上車之後,到跟蔡獻毅搶奪皮箱的過程中,到你掉在地上,這段期間,吳宸維和蔡獻毅有無對話?)有。(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對話內容為何?)蔡獻毅跟吳宸維說『沒關係,走』,吳宸維問蔡獻毅怎麼辦,蔡獻毅當時說『沒關係,走』我聽到這樣,然後蔡獻毅一直掰我的手,我就掉在地上了。(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蔡獻毅跟吳宸維說『沒關係,走』,你當時在車內狀況如何?)我就是在右手拉車門、左手拉行李箱,人懸空的狀態時,吳宸維問蔡獻毅『怎麼辦』,蔡獻毅回說『沒有關係,走』。(辯護人柯佾婷律師問:偵訊筆錄第686頁有個問題,想再確認,你說你叫他停下來之後,你想開車門離開,你當時你左手拉著包包,然後蔡獻毅也用雙手抓住你包包,之後撞到路邊一台車,蔡獻毅就跟駕駛說沒關係繼續開,這時你身體部分懸空,但還是一直抓著包包,是後來車子一直往前衝,你才拉不住包包被搶掉落車外,是否正確?)對。(辯護人柯佾婷律師問:請庭上提示辛○○108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第6頁,你說你點錢點到一半車子就開了,你就大喊搶劫,之後要把手提箱拿下車,結果對方加速,你的身體就被甩出車外,最後你拉不住行李箱,對方就加速逃逸,這個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審判長問:你發現不對的時候,就打開車門,有叫停車嗎?)有,我是講台語『停車』。(審判長問:駕駛吳宸維聽到你叫「停車」的反應如何?)他說『好好好』,但還是往前開。(審判長問:你一手拉行李箱,一手拉車門,到你掉下去這段期間,蔡獻毅有何動作?)蔡獻毅就坐在我這邊抱住行李箱,我人一半在車外,就拉扯,我一手拉著,我車門打開,蔡獻毅就跟吳宸維說『沒關係,走』,又抱住行李箱,而我只有一隻手當然拼不過他。(審判長問:從你察覺異狀,一手拉住行李箱,一手打開車門,蔡獻毅動作就是抓住行李箱,把你抓住行李箱的手撥開?)對,把我拉住行李箱的左手撥開。我也是有力氣拉扯,後來就是雙方拉扯,但車速關係,而且我抵擋不住兩隻手。(審判長問:當時車子有無加速?)有,有加速,那種速度一定不是一般的速度,轉彎時其實我都在空中,一直到撞到那台白色的車我才下來。(審判長問:當時車子在轉彎是順順轉,還是有加速的轉?)有加速,離心力〈就監視器畫面比劃〉,監視器畫面要接近白色車子時,我人已經掉出車門一半了,吳宸維又加速開,我又往裡面,後來因為轉彎的速度,吳宸維又油門加速,我就沒有辦法,我就掉出車外了。(受命法官問:那時蔡獻毅有拿水單給你看嗎?)沒有,根本沒有這種事情。(受命法官問:蔡獻毅有把你的手掰開?)對。」等語(本院卷二第377至386頁)。

⑷上揭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供述

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自屬信而有徵(證人辛○○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吳宸維部分,僅作彈劾證據使用,並非作為認定被告吳宸維有罪之證據)。⒉被告蔡獻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⑴被告蔡獻毅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你在作案車輛内是如何

強盜被害人所帶來的現金?)當時被害人開車門要離開,吳宸維隨即加速過彎,被害人要甩出車外時一手抓著門、一手抓住其一個背包,我隨即以我的身體右側壓住他手所抓住的背包後,我便將他抓住車門的手撥開,他隨即掉落車外,之後得手他帶來的2個包包内現金,我便跟吳宸維加速逃離現場。」等語(警五卷第389頁)。⑵證人即被告蔡獻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到高鐵

站之後做何事?)一開始我們是到2號入口等待,被害人說他們在2號出口,所以我又開車遶過去,被害人知道我們的車牌就對我們招手,我們停到被害人旁邊,我先對鈔票號碼確認被害人是買家,之後我才下車確認他們有無帶錢,之後我跟被害人說要上車看到錢比較安心,才能叫公司將泰達幣匯入,被害人就上車,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量比較多,吳宸維就有二次移車的動作,被害人防備心很重,就要求下車,我想這樣跟原先計畫不一樣,所以我就要吳宸維開車。(你是否有打被害人?)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是把被害人的手鬆開,當時我要吳宸維開車,被害人手拉著門把,我就把被害人的手拉開,車子還在開著,所以被害人就摔出車,之後我們就加速離開。(你是否有拿出水單給被害人看?)我沒有拿出水單,被害人就覺得有異,要求要下車。」等語(偵二卷第399頁)。

⑶被告蔡獻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具結

證述:「(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辛○○是在什麼時候打開車門的?)就是我叫吳宸維開車之前。(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在整個過程當中,有無指示吳宸維疾駛?)有。(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的目的為何?)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當下沒有任何目的,就是辛○○突然開車門大叫搶劫,我自己嚇到,我就叫吳宸維趕快開車走,在那之前,吳宸維都不知道我會叫他開車什麼的。(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從辛○○上車一直到他被甩出車外,被告吳宸維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吳宸維都聽我指示行動。(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律師因為辛○○大叫搶劫,所以你就叫吳宸維趕快開車走?)對。(檢察官問:你叫吳宸維開車離開後,辛○○才掉在地上的嗎?)沒有,在過彎處,他被我甩出車外。(審判長問:第二次辛○○叫停車,是因為辛○○在第一次叫停車的時候,你當時在副駕駛座,你就下車走到左後座進入車子以後,在清點現金的時候,車子又移動了,所以辛○○又叫停車,有無此事?)有。(審判長問:辛○○大叫時,你們為何沒有停車?)因為交易泰達幣也算是地下匯兌,我們原本就要詐騙他,所以我們有點心虛,辛○○大叫時,我沒有多想,就是趕快開車叫吳宸維先走。(受命法官問:之前你在警局部分就不問了,後來你在檢察官和原審法院所述,是否都出於你自由意志?)對。(受命法官問:當時在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之陳述是否據實陳述?)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68、370至371,373至375頁)。

⒊被告吳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吳宸維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高鐵3號門時,買家就

攔下我們,買家向蔡獻毅確認水單號碼,兩人並往旁邊移動,約不到1分鐘後蔡獻毅跟買家就回到車上,買家並攜帶1個黑色行李箱及1個黑色背包進入車内,兩人都坐在後座,然後蔡獻毅要買家打開行李箱看錢,買家說泰達幣還沒打進入,不能看錢,蔡獻毅就持水單表示泰達幣已入帳,買家突然就打開行李箱給蔡獻毅確認他有帶錢來,買家突然就開車門要下車,我見狀就放開剎車讓車子往前移動,蔡獻毅就把買家推下車,我們兩個人搶到錢後就開車逃逸……」等語(警一卷第473至474頁)。

⑵證人即被告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到了高鐵站後蔡

獻毅就下車,蔡獻毅就跟被害人講說明細等一下就打出來了,被害人原本很不放心,但是蔡獻毅還是跟他說要去車上對總金額,到了車上後蔡獻毅就打他推下車,錢就搶走。」(偵二卷第112頁)、「(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你跟蔡獻毅是否先開車去高鐵?)是,是蔡獻毅下車跟被害人對鈔票的號碼,之後『止癢』就在飛機通訊軟體表示確認,蔡獻毅要求被害人把錢拿上車,確認是否都是錢,確認都是錢之後,蔡獻毅就跟被害人表示要等泰達幣進帳戶,被害人就在那邊等,被害人覺得怪怪的就想要下車,被害人開門一隻腳踏出車門之後,蔡獻毅就叫我開車,我就直接開車走,我看到被害人跌出車外我有停一下,被害人沒有拉著車門我就直接開走了,我覺得蔡獻毅不知道要怎麼騙被害人。」等語(偵二卷第364頁)。

⒋上揭證人辛○○、被告蔡獻毅、吳宸維之證詞及供述互核相符

,應可採信(證人辛○○、被告蔡獻毅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吳宸維部分,僅作彈劾證據使用,並非作為認定被告吳宸維有罪之證據)。此外,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晝面顯示為一左轉彎車道處,畫面左上方有一塊綠色草皮,畫面右上方即車道轉彎進入直向車道處,則有4輛汽車依序停在直向車道的右側上。於00:00:02時有1輛黑色4門轎車(即甲車)從畫面左側出現,甲車在車道上快速駛入,且該車後座右側車門敞開,甲男則是身在甲車後座右側車門處,其右手抓著敞開的右側車門門框上,頭部及身體上半部有一半懸空在右側車身外。甲車持續快速行駛在車道上,於00:00:03時甲車駛入左轉彎車道處,此時甲男的右手繼續抓著甲車右後車門門框,但是身體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在右側車身外,於00:00:04時,原本僅上半身身體懸空在甲車外的甲男被完全甩出車外,且右半邊身體幾乎完全貼近車道地面,僅左手在甲車車内沒有露出,甲車則是持續行駛中並拖行甲男約2秒,於00:00:06時,當甲車駛近停在直向車道右側的1輛白色汽車旁時,甲車以及身體仍貼近車道地面且持續被甲車拖行中的甲男均有碰撞到該輛白色汽車的左側車身,於00:00:07時,原本行駛中的甲車逐漸放慢速度,稍微停下約1秒鐘的時間,原本身體貼地的甲男趁機站起,然仍待在甲車後座右側車門外面,於00:00:09時,甲車再度往前行駛,甲男則是再次被甲車拖行,直至00:

00:12時被拖行的甲男才完全被甲車甩出車身外,並跌落在車道上翻滾數圈,甲車則是持續往前行駛,不久即右彎離開消失在監視器晝面中。甲男則是約於00:00:15時從車道上站立起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22張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16至118、123至143頁)。足認被害人辛○○上被告吳宸維駕駛之甲車後,因發現車子未停,便要求停車,惟仍未停車,被告蔡獻毅對被告吳宸維表示:「沒關係,走」,辛○○驚覺有異,當場以右手開車門欲下車,左手護住2個行李箱,並大喊搶劫,被告蔡獻毅隨即指示被告吳宸維趕快將車子開走,被告吳宸維聽後立即快速開走車子,被害人辛○○右手抓著敞開車門的右側車門門框,頭部及身體上半部有一半懸空在右側車身外,此時甲車持續快速行駛,於駛入左轉彎車道時,辛○○的右手繼續抓著甲車右後車門門框,但是身體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在右側車身外,且右半邊身體幾乎完全貼近車道地面,僅左手在甲車車内沒有露出,甲車則持續行駛中並拖行辛○○約2秒,當甲車左轉彎後駛近停在直向車道右側的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旁時,因車速過快而緊急煞車,惟仍碰撞到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的左側車身,原本行駛中的甲車逐漸放慢速度,稍微停下約1秒的時間,原本身體貼近地面的辛○○趁機拉起身體,然上半身仍在甲車後座右側車門外面,此時甲車再度往前加速行駛,辛○○再次被甲車拖行,車內之被告蔡獻毅見狀立即以其身體右側壓住辛○○左手所抓住的背包後,同時將辛○○抓住右後側車門門框的右手掰開,辛○○隨即於3秒後甩出車外,並跌落在車道上翻滾數圈,甲車則是持續快速往前行駛等情,堪可認定。

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上述查證結果,被告蔡獻毅於案發時指示被告吳宸維立即開車,被告吳宸維亦配合快速開走車子,見被害人辛○○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在右側車身外,仍加速急駛,且高速左轉彎,被告蔡獻毅並強行掰開辛○○抓住車門之右手,致辛○○自急駛之車上甩出車外之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辛○○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所為,已成立強盜罪,其等於本院辯稱無強盜之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⒍至被告吳宸維之辯護人辯稱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資料,看

到圖5、6車輛在轉彎時有煞車燈,表示有煞車,如果被告是要利用辛○○打開車門,他一手拉住行李箱、一手拉門框的急轉彎甩出車外的情況下,不可能去踩煞車,從這裡可以知道辛○○摔出車門外,和被告吳宸維無關云云。惟經檢視警五卷第29頁上方之本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吳宸維所駕駛之甲車於左轉彎前,煞車燈並未亮,足證甲車於左轉彎前,並未煞車減速,雖警五卷第29頁下方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顯示甲車於左轉彎後,煞車燈亮起,惟觀之上開擷取照片,可知甲車於左轉彎後,雖有煞車,但煞車之原因主要係因左轉彎後之路邊,停放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甲車因轉彎前未煞車,致車速過快,於轉彎後,發現路邊停放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離心力之作用下,若未煞車,將撞及該輛停放於路邊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吳宸維才緊急踩煞車減速,故上開左轉彎後煞車燈亮起之照片,反而顯示甲車於左轉彎時,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尚無法以該擷取照片,作為有利於被告吳宸維之事證,被告吳宸維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獻毅、吳宸維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高志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萬元,皆已扣案;被告蔡獻

毅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萬元,其中121萬3,500元已扣案,178萬6,500元則未扣案;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2萬5,000元,其中9,100元已扣案,351萬5,900元則未扣案。敘明如下:

⒈被告高志嘉部分:⑴被告高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其犯罪所

得起初為340萬元,後交還100萬元與被告甲○○收受(本院卷一第460至4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6頁準備程序筆錄中不爭執事項⒈①部分、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審判筆錄)。⑵證人陳國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有與甲○○去高雄找高志

嘉,我是駕駛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前往的,連續2天過去,共去2次,第1次是去高雄市的「○○○舞廳」與高志嘉見面,我只知道他們是在講錢的事,隔天我駕駛另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去高雄市的1處停車場裡面與高志嘉碰面,甲○○就上高志嘉的休旅車,我知道甲○○向高志嘉拿了100萬元上車,甲○○沒有跟我講這100萬元是什麼錢,拿到錢後,我就載甲○○回臺南了,我到「○○○」,他就自己帶著錢坐車回家了等語(偵八卷第144頁)。證人即被告涂耀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甲○○有向高志嘉表示要再拿200萬元回去,因為他們臺南那群朋友出事,要多拿一點錢,高志嘉有同意拿200萬元給甲○○,但當下沒有帶錢,所以沒有付款,後來高志嘉有無交付此200萬元我不知道,高志嘉事後有跟我說他有拿100萬元給甲○○,但交付過程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109訴106卷二第343至352頁)。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本件案發後曾收受被告高志嘉交付之100萬元,惟辯稱:「被告高志嘉有交100萬元給我,但那是我們的虛擬貨幣交收的錢,與本案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459頁)。

⑶經綜合上揭被告高志嘉之供述、證人陳國峰、涂耀文之證詞

及被告甲○○之供詞,足認被告高志嘉供稱於本件案發後曾交付100萬元與被告甲○○收受之情,堪信屬實。被告甲○○雖辯稱該100萬元係其與被告高志嘉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錢,然此為被告高志嘉所否認,被告甲○○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憑據以佐其說,是被告甲○○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堪認被告高志嘉已於案發後,將100萬元之犯罪所得,交還被告甲○○,被告高志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剩240萬元。⑷被告高志嘉本案犯罪所得之240萬元中,於遭查獲時,已先查

扣140萬元,此有被告高志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F0)、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四卷第33至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保管27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51頁)在卷可考;被告高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主動報繳剩餘之犯罪所得100萬元,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受不法所得)、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69、471頁),是本件被告高志嘉之犯罪所得240萬元業已全部扣押在案。

⒉被告蔡獻毅部分:⑴公訴意旨(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依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陳述,認為被告蔡獻毅分得金額為350萬元。惟被告周宗毅於原審具結證稱:蔡獻毅應該是分到300萬元等語(原審109訴106卷二第340頁)。被告郭仁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鴿舍是周宗毅負責分錢,周宗毅分給蔡獻毅300萬元等語(偵四卷第95頁)。被告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獻毅分到30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364頁)。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稱:在鴿舍分錢時,因為銀行綁的1捆是100萬元,蔡獻毅有拿3捆,所以蔡獻毅至少有拿300萬元,至於蔡獻毅是否有拿超過300萬元,我不確定,每人分得金額是周宗毅比較清楚,周宗毅說蔡獻毅分得300萬元可能是正確的等語(原審109訴106卷二第199至200頁)。因此,足見被告蔡獻毅所分得金額應為300萬元,公訴人主張被告蔡獻毅分得金額為35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蔡獻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蔡獻毅分到300

萬元後,因甲○○要求,蔡獻毅於108年11月29日2、3時許在上開鴿舍將其中150萬元交給甲○○,蔡獻毅之犯罪所得僅150萬元等語(原審109訴106卷二第155頁、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獻毅沒有將150萬元退還給我,我跟蔡獻毅不熟,他是周宗毅的朋友等語(偵八卷第69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於108年11月29日2、3時許跟蔡獻毅在鴿舍見面,案發後我在外面被通緝,我到109年2月6日才被逮捕,其他人108年12月就都在裡面,他們知道我還在通緝,所以都把錢推給我,這都是沒有的事等語(原審109訴106卷二第194至19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蔡獻毅到底有無給你150萬元?)沒有,沒有就是沒有,全部我就是認識周宗毅1個人而已,周宗毅再找2個人,被告蔡獻毅我是透過周宗毅認識的,我和被告蔡獻毅根本不熟,而且第一天當天,我們分完贓款後,既然已經講好、分好,我又何必回去拿150萬元,沒有理由,這件事情還沒有曝光,我去拿這些錢沒有道理,如果像被告高志嘉說的我是要拿律師費或和解金還說得過去,當天就是大家講好誰拿多少錢沒有問題了,才會拿這些錢走了,我又何必要回去拿150萬元,我也沒有動機拿這150萬元,我要的話,一開始1500萬元我直接帶回家就好了,為何要為了這150萬元再回去,這不是很奇怪嗎?」等語(本院卷一第464頁)。據此,被告甲○○既否認有收受被告蔡獻毅交付之150萬元,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獻毅事後有交付被告甲○○150萬元,故被告蔡獻毅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⑶被告蔡獻毅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押121萬3,500元,其中120

萬元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2月6日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五卷第311至317頁、偵二卷第423至429頁);1萬3,500元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至132頁);總計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21萬3,500元。

⑷另被告蔡獻毅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78萬6,500元,是被

告蔡獻毅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萬元。⒊被告甲○○部分:⑴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甲○○分得金額為202萬5,000元等語。惟

查,被告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甲○○在鴿舍內分配902萬5,000元,由被告郭仁勇取得80萬元,被告周宗毅取得120萬元,被告蔡獻毅取得300萬元,被告吳宸維取得120萬元、被告楊世銘取得30萬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前揭902萬5,000元扣除被告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楊世銘各自分得之金額後,剩餘金額即為252萬5,000元。

又郭仁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楊世銘的鴿舍是周宗毅負責分錢,周宗毅先拿30萬元到我的面前,又拿30萬元到楊世銘面前,周宗毅又另外拿50萬元給我,要我作為之後大家打官司之用,周宗毅又分給蔡獻毅300萬元,吳宸維跟周宗毅各拿100多萬元,確定的數目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有把1個100萬元拆開,這時甲○○又回來鴿舍,剩下的錢都被甲○○拿走等語(偵四卷第94至95頁)。被告周宗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各自分得款項後,剩下的錢是被甲○○拿走等語(原審109訴106卷二第340至341頁)。是以,依被告郭仁勇、周宗毅之證述,前揭902萬5,000元扣除被告郭仁勇、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楊世銘各自分得之金額後,剩餘之252萬5,000元應是由被告甲○○取得。公訴人主張被告甲○○分得金額為202萬5,000元,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至被告高志嘉於本件案發後曾交還100萬元之犯罪所得與被告

甲○○收受之情,業經敘明如上,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除上述252萬5,000元外,加上被告高志嘉所返還之100萬元,應為352萬5,000元。⑶上開被告甲○○35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中,已扣押9,100元,

有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五卷第833至841頁,同偵八卷第31至39頁)。另351萬5,900元,則未扣案。㈣至其餘被告6人(即被告涂耀文、吳宸維、楊世銘、周宗毅、

郭仁勇、劉冠億)之本案犯罪所得(含扣案及未扣案部分),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此業據被告涂耀文、吳宸維、楊世銘、周宗毅、郭仁勇、劉冠億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扣案憑據附卷足憑,堪可認定。

㈤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楊世銘提供其所有鴿舍供其餘被告作

為犯罪討論場所,並出借甲車作為犯罪工具,應屬加重詐欺罪或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僅為收受贓物之行為人;被告甲○○於本案實行前,曾問被告高志嘉「騙不走是否要用搶的」,主觀上已有強盜之故意,應是加重強盜罪之共犯,而非犯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世銘有分到30萬元

,可能楊世銘有借車給蔡獻毅、吳宸維,楊世銘應該不知道他們是開他的車去收錢,應該也不知道他們有換車牌,因為楊世銘都一直坐在鴿舍裡面,我是剛好走出去看到他們在換車牌等語(偵二卷第436至437頁)。被告蔡獻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世銘沒有參與,我向楊世銘借車時也沒有跟他講,我怕他說出去,所以我就給楊世銘30萬元,也算是給他吃紅等語(偵二卷第400頁)。被告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犯案的車子是當天蔡獻毅跟楊世銘借的,車牌原本就是偽造的,是我們在鴿舍裝的,但楊世銘不知道,我們沒有跟他說等語(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則被告周宗毅、蔡獻毅及吳宸維均證稱被告楊世銘不知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借用甲車之目的。再者,被告周宗毅等人不僅在被告楊世銘之鴿舍謀劃、分贓,並利用被告楊世銘之甲車作為犯案工具,倘若楊世銘確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依常情應會分得相當比例之贓款,惟被告楊世銘僅分得贓款30萬元,為被告9人中分得最少之人,連搬運贓物之被告郭仁勇所分得贓款(80萬元)都顯然比被告楊世銘多,顯然不合常理,足認被告楊世銘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楊世銘應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共犯等語,尚非有據。⒉證人即被告高志嘉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止

癢」找的人直接動手搶劫被害人,「止癢」有問我,如果騙不走,是否要用搶的嗎,我跟他說不要,騙不走我們人就走等語(偵五卷第13頁)。惟證人即被告蔡獻毅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案子是「止癢」提供消息給我的,我找吳宸維來計劃,一開始「止癢」是跟我說他們已經跟被害人交易過兩次,已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所以我跟「止癢」及吳宸維是計劃用假的匯款單來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將錢騙走,所以當天就由吳宸維開車載我去跟被害人見面,之後雙方都太緊張,擦槍走火才會變成這樣等語(偵二卷第374頁)。證人即被告吳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鴿舍時候,蔡獻毅找我說要一起作這個案件,他是跟我說有1件可以賺錢的要不要作,他就跟我說有虛擬貨幣要交易的事情,當天蔡獻毅跟我說要拿1張明細給被害人看,然後跟被害人表示有虛擬貨幣已經入到被害人的帳戶,然後要跟被害人拿1,500萬元,但實際上這是1件詐欺,我有問蔡獻毅你是不是沒有東西給被害人,蔡獻毅就說他的明細也是「直陽」(音譯,下同)的,這一切都是「直陽」安排的,當天蔡獻毅要我去做這件事情就有跟我說事成後可以拿到1成,但都是蔡獻毅跟「直陽」聯絡,我都沒有看過他們對話。我不認識「直陽」,「直陽」當天有去鴒舍,他大概是我們出發前約18時他有去,他約30歲左右,他去的時候只有我跟蔡獻毅在場,周宗毅與楊世銘沒有看到「直陽」,我們當時有跟「直陽」說1成太少,「直陽」說沒辦法因為這線是他們的,「直陽」就跟蔡獻毅說要先對鈔票號碼,因為「直陽」與被害人對話中有拍了鈔票的號碼,代表被害人是本人,後來我們就出發了,我不知道周宗毅為何會開車在我們前面,我們是跟「直陽」講完話就出發了,出發之後到高鐵時,因為我不知道高鐵出口在哪裡,所以在那邊繞了兩圈,蔡獻毅是透過一個叫「飛機」的軟體與「直陽」對話,到了高鐵站後蔡獻毅就下車,蔡獻毅就跟被害人講說明細等一下就打出來了,被害人原本很不放心,但是蔡獻毅還是跟他說要去車上對總金額,到了車上後蔡獻毅就打(把)他推下車,錢就搶走等語(偵二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是在詐欺失敗後,另行起意對告訴人辛○○為強盜犯行,與被告甲○○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故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甲○○為加重強盜罪之共犯等語,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均屬原先詐欺或傷害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高志嘉、甲○○、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

維及涂耀文詐欺失敗後,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另以強盜方式取財得手,嗣後被告高志嘉、甲○○、劉冠億、周宗毅、涂耀文再分得上開強盜所得贓款,均係原詐欺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是核被告高志嘉、甲○○、劉冠億、周宗毅、涂耀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楊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高志嘉、甲○○、劉冠億、周宗毅、涂耀文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惟被告蔡獻毅、吳宸維係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進而取得辛○○所攜帶之現金,其等所為應屬強盜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上開規定,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蔡獻毅、吳宸維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高志嘉、甲○○、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

耀文就詐欺行為間,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就強盜行為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志嘉、甲○○、劉冠億、周宗毅及涂耀文就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間;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86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予併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被告高志嘉、劉冠億、吳宸維、涂耀文、郭仁勇及蔡獻毅分

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⑵另被告甲○○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07年間,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後案);因被告甲○○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致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將上開前案及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卷一第81至84頁)。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所犯之上開後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既已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雖該後案嗣後另經法院與被告甲○○所另犯之上開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後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甲○○於上開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28日,故意再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等罪,自均屬累犯。

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上揭被告7人所涉本案係分別在前案執行完畢1個多月至1年9月內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高志嘉、劉冠億、吳宸維、涂耀文、郭仁勇、蔡獻毅、甲○○等7人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高志嘉、甲○○、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

耀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9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強盜罪、收受贓物罪、搬運贓物罪等,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上開被告9人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高志嘉、甲○○、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所犯強盜罪之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楊世銘所犯收受贓物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被告郭仁勇所犯搬運贓物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原判決就被告9人所犯上述之罪,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依告訴人辛○○、壬○○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蔡獻毅、吳宸維等9人固對於本案強盜、詐欺、贓物等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渠等預謀犯案、分工細膩,詐騙金額高達1,500餘萬元,分贓後均逃逸,經檢警追緝始陸續到案,此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被告蔡獻毅、吳宸維2人更無視告訴人辛○○之生命身體安全,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鐵○○站外,將告訴人辛○○甩出車外,致告訴人辛○○跌落地面翻滾數圈、受有傷害,可見其等2人之犯罪手段凶狠;再者,被告蔡獻毅、吳宸維等9人雖於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而渠等提出之和解方案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差距甚大,難認有何誠意可言。是被告蔡獻毅、吳宸維等9人之犯罪情節不僅重大,亦難苟同渠等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蔡獻毅、吳宸維等9人之刑,實屬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法收懲戒警惕之效等語。被告蔡獻毅、吳宸維上訴則均否認強盜犯行,請求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高志嘉上訴主張其已於本院繳回10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劉冠億上訴則主張其已與被害人戊○○、子○○達成和解,並先給付30萬元(餘款70萬元分期給付);而均請求再減輕其刑。被告甲○○、涂耀文則主張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酌減其刑。經查:

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872萬2,600元,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發還被害人戊○○、子○○,並由被害人戊○○、子○○領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1份及相關函文存卷可考(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卷第59至10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㈡被告高志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動繳回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扣案;被告劉冠億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戊○○、子○○達成和解,被告劉冠億先給付被害人戊○○、子○○30萬元(餘款70萬元另分期給付),此有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0、85頁);被告吳宸維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辛○○成立和解,被告吳宸維已給付告訴人辛○○50萬元,此有告訴人辛○○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三第87、89頁)。上開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及和解等事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高志嘉、劉冠億、吳宸維上訴請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㈢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高達352萬5,000元,其中僅扣得9,1

00元,尚有351萬5,900元未扣案,已詳如上述,被告甲○○事後不僅未主動繳回分文之犯罪所得,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絲毫未賠償被害人之巨額損失,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無故不到庭,足認其惡性匪淺,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輕,應有理由。

㈣又本案被告9人之犯行皆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乙節,業經敘明如上,是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甲○○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云云,核無理由,委無足採。

㈤被告高志嘉、劉冠億、吳宸維、涂耀文、郭仁勇等5人均構成

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敘明如上,原審認上開被告5人及被告蔡獻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合。

㈥另被告甲○○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收受贓物

等罪,均構成累犯,業經敘明如上,原審未論以累犯,亦有違誤。

㈦依上所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志嘉、甲○○、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耀文不思考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辛○○、壬○○之信任,詐取辛○○欲交易泰達幣所攜帶之高額現金,幸及時遭辛○○察覺而未得逞;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則在大庭廣眾下強盜辛○○所攜帶之高額現金,被告郭仁勇、楊世銘分別搬運贓物及收受贓物,其等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除被告高志嘉、甲○○、蔡獻毅對分得金額、被告蔡獻毅、吳宸維對是否構成強盜乙節有爭執外,被告9人對其餘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分得金額、犯罪所得繳回數額;兼衡被告郭仁勇、吳宸維已與辛○○、壬○○達成和解,經辛○○、壬○○具狀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郭仁勇、吳宸維,被告劉冠億亦與被害人戊○○、子○○成立和解,其餘被告則迄未與辛○○、壬○○、戊○○、子○○達成和解;暨被告高志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在家幫忙,月收入不一定,現在無業,需要扶養祖父母;被告甲○○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歲、2歲,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需要扶養60歲罹癌的父親;被告劉冠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為鐵路局工人,月收入3萬元,現在賣茶葉,阿姨是茶農,就拿她種植的茶葉販售,因為疫情關係,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中度殘障的母親,母親現在失業;被告周宗毅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6歲兒子,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80歲祖母、小孩,太太沒有工作;被告蔡獻毅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做網拍,月收入約2、3萬元,需要撫養快60歲之母親;被告吳宸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2個女兒雙胞胎6個月大,家中需要扶養父母,太太有工作,家中開銷與太太共同負擔;被告涂耀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1個7歲的小孩,需要扶養小孩,目前在動物醫院上班,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郭仁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3個兒子,均未成年,職業為泥水工人,月收入不一定,需扶養70歲之父親;被告楊世銘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養鴿子,月收入2萬元,需扶養60幾歲的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34至4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十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世銘、郭仁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高志嘉、甲○○、劉冠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耀文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楊世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查扣贓款,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楊世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楊世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楊世銘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351萬5,900元、

被告蔡獻毅之犯罪所得178萬6,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劉冠億之犯罪所得100萬元部分,因被告劉冠億

已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戊○○、子○○達成和解,並先給付被害人戊○○、子○○30萬元,餘款70萬元則於日後分期給付之,業經敘明如上,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本件被告劉冠億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100萬元),雖與被害人戊○○、子○○成立和解,但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30萬元),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得(70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冠億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高志嘉之犯罪所得24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1、15之物)、被告甲○○之犯罪所得9,100元(即附表三編號1之物)、被告周宗毅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3之物(周宗毅自陳扣案金額其中120萬元為蔡獻毅之犯罪所得)】、被告蔡獻毅之犯罪所得121萬3,500元(即附表五編號3其中120萬元、附表六編號1、2之物)、被告吳宸維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即附表七編號4、5之物)、被告涂耀文之犯罪所得160萬元(即附表八編號3、6之物)、被告郭仁勇之犯罪所得80萬元(即附表九編號3之物)、被告楊世銘之犯罪所得30萬元(即附表十編號4之物),均已由本院發還被害人(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附表十編號1之物(即甲車)雖為高志嘉、甲○○、劉冠

億、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及涂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蔡獻毅、吳宸維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然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4之物、附表五編號1之物及未扣案之乙車,雖分別為高志嘉、周宗毅及郭仁勇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車輛為其等平日代步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至十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28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被告 前案紀錄(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高志嘉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劉冠億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3 吳宸維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確定,於108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4 涂耀文 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郭仁勇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次)、3月(共15次)、2月(共3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6 蔡獻毅 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附表二(被告高志嘉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新臺幣1,000元鈔票 100張 2 中國工商銀行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葉昱辛工商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0) 1張 4 葉昱辛中國工商銀行個人稅收居民身分證明文件1張 1張 5 金融的家U盾(序號:0000000000) 1個 6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蕭彥誠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0) 1張 8 蕭彥誠中國工商銀行個人稅收居民身分證明文件 1張 9 金融的家U盾(序號:0000000000) 1個 10 統一精工電子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 1張 11 高志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4 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15 現金 130萬元(偵查中自行提出扣案)【附表三(被告甲○○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9,100元 2 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蘋果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蘋果牌手機(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愷他命1包(含袋重2.14公克) 1包【附表四(被告劉冠億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蘋果牌手機(密碼: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附表五(被告周宗毅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 1輛 2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 現金 新臺幣240萬元 4 黑色旅式手提箱 1只【附表六(被告蔡獻毅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新臺幣1,000元鈔票 13張 2 新臺幣500元鈔票 1張 3 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支【附表七(被告吳宸維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蘋果牌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2 蘋果牌手機(密碼: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行車紀錄器(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臺 4 新臺幣1,000元鈔票 970張 5 現金 新臺幣23萬元(審判中自行提出扣案)【附表八(被告涂耀文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3 新臺幣1,000元鈔票 242張 4 蘋果牌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5 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6 現金 新臺幣135萬8,000元(審判中自行提出扣案)【附表九(被告郭仁勇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3 新臺幣1,000元鈔票 800張 4 灰色背包 1個【附表十(被告楊世銘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數量 1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2 IPHONE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 K他命0.1克(含袋重) 1包 4 現金 新臺幣30萬元【附表十一: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一覽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告 未扣案 扣案 扣案憑據 ⒈ 高志嘉 0元 240萬元 高志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F0)、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四卷第33-45頁)、108保管278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五卷第51頁)、本院110年3月2日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344卷一第471頁) ⒉ 甲○○ 351萬5,900元 9,100元 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五卷第833-841頁,同偵八卷第31-39頁) ⒊ 劉冠億 70萬元 0元 已與被害人戊○○、子○○成立和解,並先給付30萬元(餘款70萬元分期給付) ⒋ 周宗毅 0元 120萬元 周宗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2月6日扣押筆錄(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五卷第311-317頁、偵二卷第423-429頁) ⒌ 蔡獻毅 178萬6,500元 121萬3,500元 蔡獻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一卷第129-132頁) ⒍ 吳宸維 0元 120萬元 吳宸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2月6日扣押筆錄(處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五卷第553-554頁,同偵二卷第345-351頁)、臺南地院109年5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宸維繳回犯罪所得23萬元)(訴106卷二第145-147頁) ⒎ 涂耀文 0元 160萬元 涂耀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五卷第761-765頁,同偵六卷第27-31頁)、臺南地院109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涂耀文繳回犯罪所得135萬8000元)(訴106卷三第53-56頁) ⒏ 郭仁勇 0元 80萬元 郭仁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處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三卷第43-51頁) ⒐ 楊世銘 0元 30萬元 楊世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8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二卷第25-31頁) 總計 600萬2,400元 872萬2,600元 劉冠億已給付被害人戊○○、子○○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