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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1號、108年度偵字第1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冠儒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56號),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在法務部○○○○○○○○0○○○○○○○)執行羈押。詎被告陳冠儒之友人蔡妮霓為使陳冠儒得以戒送外醫,竟於同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釣蝦場樓上網咖內,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偽造載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陳冠儒」、「診斷1、嚴重主動瓣膜閉鎖不全合併心臟衰竭與心包腔積水,左心室射出率僅有34%。2、需進行主動脈瓣膜置換及主動脈根部更換手術」、主治醫師「邱仲慶」等內容,足以顯示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電磁紀錄;再冒用不知情之友人宋有達(起訴書誤繕為宋友達)之名義,佯稱為陳冠儒之舅舅,委任不知情之謝尚修律師擔任陳冠儒之辯護人,並將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給不知情之謝尚修律師,嗣由謝尚修律師列印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奇美醫院、謝尚修律師、宋有達。又蔡妮霓於同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持偽造之「宋友達」印章,在不知情之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之辯護委任狀上,偽造「宋友達」之印文1枚,進而偽造辯護委任狀私文書1份後,交付給謝凱傑律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友達」及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以上蔡妮霓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不知情之謝凱傑律師於同月20日至臺南看守所律見被告陳冠儒時,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紙本1份交給被告陳冠儒。被告陳冠儒明知自己未患有其上所載之疾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於同月21日下午,持之向臺南看守所輪值醫師謝依儒申請戒送外醫而行使之,經謝依儒醫師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冠儒之供述、⑵證人蔡妮霓、謝凱傑律師、謝尚修律師、謝依儒醫師之證述、⑶蔡妮霓與謝尚修律師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押票、徵詢意見書、謝尚修律師出具之停止羈押聲請狀、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謝尚修及謝逸文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及解除委任狀、謝凱傑及楊聖文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及解除委任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南看守所管理員涂孟伶職務報告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冠儒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21日下午向臺南看守所內人員表示身體不適而就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並不知道蔡妮霓有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律師來律見時,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給伊,伊有跟律師說伊沒有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疾病,律師叫伊先把診斷證明書收下來,伊收到系爭診斷證明書後就交給看守所主管,後來伊去看病時,是雜役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交給看診的醫師,不是伊交給醫師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4556號),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107年8 月15日起,在臺南看守所執行羈押,被告友人蔡妮霓為使被告得以戒送外醫,於107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釣蝦場樓上網咖內,先以電腦連線網路設備於網路上下載診斷證明書之圖片,利用電腦圖片編輯軟體ADOBE 偽造載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陳冠儒」、「診斷1 、嚴重主動瓣膜閉鎖不全合併心臟衰竭與心包腔積水,左心室射出率僅有34% 」、「2 、需進行主動脈瓣膜置換及主動脈根部更換手術」、「院長邱仲慶」、「主治醫師劉澄」等內容,並從網路上下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乙)」、「劉澄」之印文,使用編輯軟體將該等印文貼在上述偽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足供認為係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電磁紀錄,之後將之印出,先於107年8 月15日晚上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1 份傳真至臺南看守所;蔡妮霓另以「宋友達」名義委任不知情之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擔任被告另案偵查中之辯護人,將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印為紙本交與謝凱傑律師,要求謝凱傑律師至臺南看守所律見時交與被告,謝凱傑律師於107 年8 月20日至臺南看守所律見時,將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紙本1 份交給被告;嗣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下午向看守所內人員告稱身體不適,由臺南看守所內人員攜同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陪同被告向奇美醫院輪值之謝依儒醫師就診,經謝依儒醫師核對查詢後發現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偽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妮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107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000 -000 、192 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341頁;本院卷第275-283頁)、證人謝凱傑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75-76、178 頁)、證人謝尚修律師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83-84頁)、證人謝依儒醫師於偵查中(見107年度他字第527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5頁)、證人即臺南看守所禁見房日勤主管許維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訴字卷一第000 -000 頁;本院卷第323-332頁)、證人即臺南看守所衛生科管理員涂孟伶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訴字卷一第000-000 頁)均證述明確,復有蔡妮霓與謝尚修律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第87-153 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押票影本、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下稱偵卷》第3-4、15頁)、謝凱傑及楊聖文律師之刑事委任狀影本(見偵卷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1日南檢銘毅107偵14556字第1079035329號函(見偵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見偵卷第21-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述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知悉系爭診斷證明書後,有無行使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㈡本件蔡妮霓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時間,係在被告遭原審法

院諭知羈押禁見之後,當時被告並不知情乙情,業據證人蔡妮霓於原審陳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1-343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78頁)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蔡妮霓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之事,足認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蔡妮霓自行偽造,應無疑義。

㈢證人涂孟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陳冠儒有

聲請保外就醫或戒送外醫的情況?)他是15日晚上新收,當天晚上8點有一位自稱為律師的人傳真了一份診斷證明書,要求我們辦拒絕收監,我在隔天16日早上8點上班,由中央台交付給我一張診斷證明書,他的目的是要向我們聲請拒絕收監。(為何會聲請拒絕收監?)因為診斷證明書記載他疑有重病。(這種在程序上一般是可以拒絕的嗎?)僅限於受刑人才可以,經羈押的被告不能拒收。(接下來要如何處理?)若我們查證屬實,可能會先讓他就醫,看病取得藥物且拿到最新診斷證明書後,我們會向檢察官陳述狀況,由檢察官解除羈押。(妳在16日看到這個狀況,被告陳冠儒這個案件妳是如何處理?)當時收到那張診斷證明書,我就覺得那張怪怪的,我們就拿手中正確版本下去核對,發現有很多錯誤的地方,所以那張診斷證明書就被列為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妳在16日收到那份診斷證明書,妳就認定是不實的?)是的,8點看到的時候,第一個感覺就是錯的。(你們發現有一個律師傳了一份假的診斷證明書給你們,接下來你們如何處理?)我們確定是假的之後,有打電話到地檢署向書記官報告這件事情。(何時確定是假的?)我們在16日就確定是假的,並且打電話向檢察官說明。」、「(妳在16日就覺得這張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是的。(妳是如何發現?)第一個是發現職章不對,下面的醫師要用證明書專用章,還要有一個醫生的證件編號,但是這張都沒有,這是第一個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6-207、210頁);而證人許維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你一開始會看到本案診斷證明書?)我上班的時候,夜勤主管有交接診斷證明書在我桌上。」、「(依照涂孟伶的說法,15日收監,16日她就知道這張診斷證明書應該是假的,且也已通報戒護科,為何你會不知道?)我知道那張是假的,因為我有詢問衛生科另外一位管理員,我請他查證這張是真的還是假的,他查證後回報我說這張疑似是假的診斷證明書。(16日的時候,他只說疑似是假的?)是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8、210-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在什麼情況之下,看過這張診斷證明書?)我在那天上班交接班的時候,我前一班的同事放在主管桌,我才看到的,被告在前一天即8月15日被收押禁見的時候,這張就已經由法警交到我們值班的同仁那邊,同仁再放在我的桌上,我隔天上班才看到。(你當初有去詢問為什麼法警要交這張診斷證明書給你們嗎?)當時同仁跟我說法警直接拿過來,說被告有這方面的情形,我們當下也沒辦法判斷被告有沒有這種病況,所以就直接放在我桌上,因為早上才有辦法去看診,就交由我去處理。(你拿到這張診斷證明書之後,你有做什麼處理嗎?)我先通知裡面的衛生科,請衛生科的人員去聯絡醫院,因為診斷證明書寫的蠻嚴重的,我先跟衛生科的人員報告這件事,後續由衛生科的人處理,我只負責看被告有沒有需要看診。」、「(涂孟伶有沒有跟你反應,這張診斷證明書有可能是假的?)有,她有跟我說過。(涂孟伶什麼時候跟你講?)也是當天說的。(當涂孟伶跟你講說本案的診斷證明書可能是假的時候,你當時有什麼處理嗎?)聯繫戒護科,請戒護科聯繫當事人的檢察官說有這件事情。(有跟檢察官通知?)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6頁)明確,顯見臺南看守所的相關人員於107年8月16日已懷疑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

㈣被告於107年8月15日遭原審法院諭知羈押禁見,並於當日入

臺南看守所執行羈押,於翌(16)日實施身體檢查時,被告曾向臺南看守所禁見房日勤主管許維育表明其「沒有病、無外傷」等情,業據證人許維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幫被告做新收的時候,他說他沒有任何疾病,他有自己簽名捺指印表示他的身體沒有任何疾病。當下我有問他是否需要看診,他說不需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被告「新收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的資料,我有詢問被告身體有沒有不舒服,有什麼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HIV傳染性疾病這類,當時被告跟我說他身體狀況良好,沒有任何疾病,我們有請他簽文件,證明他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入臺南看守所時接受身體檢查,確實有表示其「沒有病、沒有外傷」等情,有臺南看守所109年12月8日南所衛字第10900119690號函及所附之收容人健康檢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47-252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亦自承其有說並無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病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及其係在律師律見時才看到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332頁);另證人許維育復證稱:

「一開始我沒有提示那份診斷證明書給他(指被告)看,所以他當下應該是不曉得,我跟他確認有無任何疾病時,他跟我說他沒有疾病,而且有簽文件表示他沒有任何疾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9頁),足見被告在不知道有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下,確有向臺南看守所內的人員表明其並無疾病甚明。

㈤證人許維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拿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

詢問被告是否需要看診或就醫,被告當下回答我說他不需要,但是被告沒有向我說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或他沒有這些疾病,是經過兩、三天後,他跟我說他胸口不舒服,需要看醫生,我問被告胸口痛是否是因為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疾病,他如何回答我已忘記,我問被告是否需要拿這張診斷證明書給醫生看,被告有同意,我才讓被告帶去,我有問被告要不要順便帶這張診斷證明書過去看診,被告說好,被告當下沒有跟我說那張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是我詢問衛生科,請衛生科去查詢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0-201、203頁),則依證人許維育之證述,其係稱被告均未向許維育告知該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且許維育是詢問過被告是否需要攜帶該診斷證明書就診,經被告同意後,方讓被告帶著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就醫。然,被告供稱:律師把系爭診斷證明書交給我時,我有看診斷證明書的記載,我有跟律師說我沒有這些疾病等語(見他二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5頁),亦即被告在看到系爭診斷證明書時,應已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罹患心臟方面之疾病乙情並非真實,而其於入所時,既已先行告知證人許維育他沒有疾病,縱使被告未表明該診斷證明書係假的,惟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同意攜帶系爭診斷證明書去看診,因為只要看診的醫師查閱相關就診資料,被告沒有罹患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疾病一事,即會被揭穿,是證人許維育稱被告同意攜帶系爭診斷證明書去看診乙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證人許維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沒有跟他講說,要不要帶那一張診斷證明書去給醫生嗎?)真的忘了,我不確定我當時有沒有詢問他要不要帶去,當時帶被告的還有一個主管跟服務員,當天也是奇美醫生看診,我有說這張診斷證明書要不要拿去給醫生看一下,因為我們也不是專業的醫生,剛好是奇美的醫生看診,由他們去查詢。(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請同仁把本案的診斷證明書帶去給醫生看,是要查明這張診斷證明書是不是假的?)我只想查明被告有沒有這個病,因為診斷證明書寫的蠻嚴重的,如果被告有這個病的話,我們當然希望他可以受到適當的治療。」、「( 所以拿這張診斷證明書去給當時的奇美醫師看,是你自己的主張嗎?是你自己想要跟醫生確認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被告沒有這個病,是不是?)我只是想要拿去確認被告有沒有這個疾病而已。(所以不是被告要求你,讓他拿這張診斷證明書去給醫生看?)他當時是沒有要求。」、「(所以不是被告要求你,讓他拿這張診斷證明書去給醫生看?)他當時是沒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8頁),可見被告於8月21日看診時,臺南看守所人員帶著系爭診斷證明書一同前往之目的,係為了求證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

㈥證人謝凱傑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蔡妮霓是委任謝尚修律

師為被告的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當天不方便到臺南,所以謝尚修律師跟我聯繫,希望我可以到臺南看守所跟被告律見,跟被告講一下家屬已經在幫忙處理交保事宜,叫被告不用擔心,107 年8 月17日中午,蔡妮霓就到我的事務所把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影本交給我,蔡妮霓說診斷證明書正本在謝尚修律師那裡辦理具保,我也看不出來該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想說人命關天,蔡妮霓也要求我把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利用律見時交給被告,我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6 時38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委任狀,並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前往臺南看守所律見,把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交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75-76頁)。綜合前述證據,依本案發生當時情況判斷,謝尚修律師、謝凱傑律師經由蔡妮霓聯繫、虛偽告知被告病情後,兩人因考量病況危急,均積極協助被告具保,倘被告於律見時確實有向謝凱傑律師表明其無罹患該等疾病甚至拒絕收受該診斷證明書,因為被告反常之舉止與蔡妮霓、謝尚修律師聯繫時所述及之被告病況顯然相違,謝凱傑律師自應有所警覺,而向謝尚修律師或蔡妮霓等人加以詢問,或於嗣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應會證述被告曾提及無罹患該等疾病或拒絕收受診斷證明書一事,惟無論是謝凱傑律師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或謝尚修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至是謝尚修律師與蔡妮霓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完全未曾提及被告有何表明未罹患該等疾病或拒絕收受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事,證人謝尚修律師甚至證稱係至收受法院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時方知悉本件診斷證明書為偽造等語(見他一卷第84頁)。而證人蔡妮霓於109年4月8日原審訊問時另稱:被告事前不知情,但是律師去律見時,被告看到這張應該就知道,但是被告看到也沒有當下跟律師說這張是假的,我有問律師說被告看到這張診斷證明書的反應是什麼,律師說被告跟他說怕心臟手術開刀的日期會來不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3頁),則被告於證人謝凱傑律師律見時,收受謝凱傑律師交付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時,應已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真實,其雖未對謝凱傑律師坦承以對,然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將來有要行使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意圖。

㈦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107 年8月21日下

午向臺南看守所人員表示胸口不適、需要就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頁);然而其於108 年3 月14日偵查中就本案看診之原因,僅供稱:當時我被收押禁見,有一個律師來律見,交付該診斷證明書給我,叫我收下來,我就把該診斷證明書交給主管,主管就帶我去掛號要查病歷等語(見他二卷第45頁);又於原審108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被禁見,有個律師來律見我叫我簽委任狀,拿給我一張診斷證明書,那張診斷證明書上面有寫叫我何時要去開刀,我之後回去時就把那張診斷證明書拿給禁見、中央台、監聽室的主管看,我有跟主管還有醫師說我沒有診斷證明書上面寫的疾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 頁);可知被告於10

8 年12月25日證人許維育至原審作證前,於歷次訊問時均未曾提及其當日是因身體不適就診乙事,雖不免令人質疑。而本案於謝依儒醫師發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後,被告隨即被看守所內人員帶離,未再進入診間之事實,經謝依儒醫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5頁),且嗣後未進行任何診療行為,亦未見被告後續有何胸口不適或相關病症,此有奇美醫院109 年2 月24日(109 )奇醫字第891 號函暨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3-305 頁);另經原審函詢臺南看守所,亦經該所函覆: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羈押入所後,收容期間無任何就診紀錄,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曾掛號本所所內永康奇美醫院家醫科門診,持診斷證明書要求戒送外醫,經醫師當場拒絕並退掛,未留下診療紀錄等語○○○○○○○○○000 ○○○○○○109 年3 月5 日南所衛字第10900027920 號函),然此係因證人謝依儒醫師發現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偽造,所以未對被告進行診療行為,而被告後續雖亦無就診之紀錄,惟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當時沒有胸口不適之症狀,或係為了配合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而謊稱有該等症狀。

㈧再者,證人謝依儒醫師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守所的幹部和

被告一起進入診間,我不記得是幹部還是被告本人告訴我說,被告有疾病需要申請戒送外醫,並將該診斷證明書拿給我看等語(見他二卷第35頁),則被告是否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給謝依儒醫師,表示要申請戒送外醫,僅有證人謝依儒醫師之不明確陳述為憑,雖證人涂孟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謝依儒醫師告訴我們的狀況,是被告陳冠儒跟謝依儒醫師說他要外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3頁),然證人涂孟伶所述,係聽聞謝依儒醫師轉述所知,而非親自見聞,自無從作為證人謝依儒醫師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況依前開所述,證人許維育係為了查明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乃在被告前往看診時,委由看守所內人員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給看診的醫師,從而,既無法證明被告去看診係為了申請戒送外醫,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要行使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意圖或有行使該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㈨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乃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