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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博宏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陳貴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博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000地號之土地持分16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其妹陳淑媛以新臺幣(下同)4,074,584元之代價,出售予謝楊秀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陳淑媛於105年底,得知系爭土地鄰近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宮(下稱○○宮)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通知謝楊秀香,謝楊秀香即委託陳淑媛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以掛號方式寄至陳淑媛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所,惟陳淑媛為照顧骨折受傷住院之姐姐陳昭蓉而不在,同住該處之陳博宏藉此機會取得謝楊秀香上開印鑑章等物品。

三、陳博宏明知未經謝楊秀香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上開謝楊秀香所有之印鑑章等物,交予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銘鋒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持分7∕16),盜蓋謝楊秀香印鑑於上開私文書之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並持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表示謝楊秀香贈與系爭土地一半予陳博宏之意,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再於106年1月3日,以同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另一半贈與登記予陳博宏,並持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表示謝楊秀香贈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半予陳博宏之意,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

四、陳博宏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6年3月24日,以18,158,621元售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宮,並取得價款。

五、案經謝楊秀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謝楊秀香將326萬元匯至其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後取得告訴人印鑑章等物後,將之交予代書謝銘鋒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再度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將系爭土地以18,158,621元之價格出售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㈠我於100年3月14日至17日在麻豆新樓醫院加護病房,雖意識

清醒,但插氣管內管時無法言語,使用人工呼吸器,雙手受保護管束,不能自由活動,不可能在加護病房簽署委任書給陳淑媛,如真有在加護病房簽署,躺著簽名筆跡應會歪斜,依運筆方式結構整體觀察及民事庭勘驗筆錄,足見100年3月21日委任書上「陳博宏」之署名,並非我親自簽名。當時我的經濟並無陷入困境,無急迫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我沒有授權陳淑媛於100年3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給告訴人。況該委任書僅係委任申請印鑑證明,難認我有委託陳淑媛出售系爭土地給告訴人之意思,此買賣契約乃屬虛偽。

㈡告訴人與陳淑媛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所有權權狀交付時

間等節,語焉不詳,買賣過戶後權狀即交付乃交易常規,告訴人卻稱權狀在價金交付完始交付,違反常情;告訴人於北投實踐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係100年6月13日新設,設立後從未在北投實踐郵局存提款過,惟買賣價金係在100年3月31日過戶後之100年6至8月陸續以小額匯款方式支付,有違一般買賣在過戶前或同時付清價金之常情;且告訴人住北部,匯款方式經常是前一天攜帶現金至台南存入郵局後,再從郵局領出匯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實質上並無價金之支付。況告訴人住過學甲,卻記不起曾在學甲匯款,顯見該帳戶是否由告訴人使用,亦有可疑,可證告訴人僅為陳淑媛利用之人頭,做為登記名義人,事實上告訴人沒有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

㈢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並不清楚,僅能說出約40坪,

然系爭土地面積為45.39坪;再者,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之買賣並無私契,逕以公契為登記,不符常理,合理懷疑陳淑媛利用我住院期間,擅自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給告訴人,以避免我如因病死亡,財產將被大陸籍配偶羅琳繼承,故可推斷我確無出售土地之真意。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半賣半送,其以私房錢支付價金等語,然告訴人與我及陳淑媛僅為鄰居,以半賣半送之方式交易並非合理,且依證人李新進證述,102年間學甲○○宮要買的話,一坪即為40萬元,從100年至107年間公告現值無任何調整,怎可能以半賣半送方式出售,縱半賣半送也要900多萬元,與移轉契約書記載之依公告現值換算之407萬餘元相距甚大,不合常情。

㈣我的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原由陳昭蓉保管,陳昭蓉私自交給陳

淑媛,對此我並不知情,就我與告訴人間價金給付方式,說明如下,顯不合常情:

⒈告訴人100年6月22日、6月23日、7月13日、7月14日之存、提

款均在學甲郵局辦理;7月15日之存款在台南東門郵局辦理,同日的提轉匯兌卻在台南東寧路郵局辦理;7月18日存款、7月19日提款在學甲郵局辦理;7月22日提轉匯兌在台南西華郵局辦理;7月23日的現金存款在學甲郵局辦理;7月28日的現金提款、存款,7月29日提轉匯兌,均在淡水水碓郵局辦理;7月30日現金提款在淡水郵局辦理;8月8日、8月9日的存款,8月11日的提款,均在學甲郵局辦理。

⒉告訴人北投實踐郵局帳戶之第1筆存款,係於100年6月22日在

學甲郵局以現金120,000元存入;翌日於學甲郵局將昨日存入之現金提出,接續於學甲郵局匯出第1筆款240,000元入陳博宏之渣打銀行帳戶。比對100年6月23日於實踐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20,000元之時間係「144419」,並於提現金當場,再補足現金120,000元,而於學甲郵局以現金240,000元匯入陳博宏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入時間係「00000000」,匯出、匯入時間相差4分鐘,從上開存款、提款、匯款均在學甲郵局之地緣關係及匯款時間差,可推論240,000元之資金係陳淑媛提供,並由其在學甲郵局一手操控。互核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自100年6月22日至100年8月11日之存提款期間,與100年6月23日至100年8月19日之我的渣打銀行帳戶之匯入、提款期間,兩者相當;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於該期間内存提款累計金額,均為1,250,000元,而我於渣打銀行帳戶此期間之匯入款累計3,260,000元,提款累計3,259,000元,兩者只差1,000元,足徵此等資金係由陳淑媛一再循環操作,製造金流以掩飾其與告訴人間之假買賣(偵卷1第172頁,原審卷一第191、439頁)。

㈤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私契),公契記載價金4,074,584元,係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151元計算(持分面積150.07平方公尺*27,151=4,074,584元),顯然偏離市價1,800萬元,我不可能授權以此價格交易。再者,一般土地買賣雙方會訂立私契,約定每坪價格、總價、稅賦、規費、代書費、違約責任、支付定金、各期款項及尾款之方式,然陳淑媛與告訴人並未訂立私契就上揭事項為約定,顯不合理。又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上開說明,價金係在100年8月間始給付完畢,與常情有違。且陳淑媛供稱價金「皆」匯入我的帳戶,然告訴人卻稱有部分是現金,供述不一,難認可採。

㈥本案係因我的配偶羅琳於105年11月19日至國稅局清查財產,

發現存款僅剩2,000元,且原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人盜賣予告訴人,經質問陳淑媛並寄存證信函後,陳淑媛才在住處二樓,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將告訴人郵寄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於收受後轉交,由我委託代書謝銘峰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陳博宏,為了節省贈與稅才分2次登記,此乃回復原狀之方式,我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㈦我請謝銘峰代書在105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陳淑媛,表

明陳淑媛未經我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給告訴人,縱告訴人提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不是要給我辦理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惟陳淑媛在105年11月28日家族會議將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建物所有權狀交給我,並在105年11月30日將陳淑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讓我辦理000地號土地及建物返還登記,且以贈與方式為之。又陳淑媛說會請告訴人寄資料,再交給我去辦過戶,但掛號信竟寄到北門區揚聖實業有限公司,謝文珍小姐未退信但囑託員工郭釗烽在105年12月2日下午送信到學甲區○○路00號,而郭釗烽證述並無交信給我,故我並無從中攔截盜用,確實由陳淑媛收取後再轉交給我,如果告訴人沒有要將系爭土地返還,為何會寄發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且印鑑證明是2份,若是要賣給○○宮,寄1份就好,之所以要寄2份是因為已經講好於105年12月與106年1月,分2次贈與方式辦理,橫跨2個年度能夠以220萬元免稅額方式過戶,我從陳淑媛取得告訴人資料過戶有正當合法權源,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用其印鑑等資料偽造私文書情事。

㈧比對告訴人於地檢署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原審之證人結

文之簽名,明顯可看出「謝楊秀香」之寫法為整體斜偏向左邊,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刑事委任狀之簽名寫法,其整體寫法無明顯偏向那一邊,足以佐證刑事委任狀應非謝楊秀香親自簽名;再比對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移轉契約書上關於謝楊秀香之署名,其筆跡與偵查及原審之刑事委任狀之簽名寫法雷同,例如「秀」字下部之「乃」字,寫法均類似3字,應是陳淑媛所簽,可證陳淑媛與謝楊秀香關係匪淺,其等之證詞即有勾串可能,而與事實不合。

㈨況陳淑媛、陳昭蓉、陳博仁於106年3月27日曾委託蔡明吉去

暸解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宮一事,陳博仁更寫下一封陳情書,如果系爭土地真於100年3月25日出售予告訴人,則陳淑媛、陳博仁等人有何立場委請蔡明吉去暸解,陳博仁又有何理由指責被告未經其他手足3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宮。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90至91頁):㈠被告為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持分14/16,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5日由陳淑媛為雙方代理人,以4,074,584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謝楊秀香,於100年3月31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㈡謝楊秀香除支付現金外,並將326萬元匯款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被告自陳淑媛處取得謝楊秀香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

㈣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前某時委託代書謝銘峰製作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且將謝楊秀香印鑑用印完成贈與之登記,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表示謝楊秀香就上開系爭土地之16分之7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

㈤被告復於106年1月3日前某日,委由代書謝銘峰製作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謝楊秀香持分16分之7),以謝楊秀香之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上蓋用之方式,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06年1月3日某時,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表示謝楊秀香就上開系爭土地之其餘16分之7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

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18,158,621元售予○○宮。

㈦證據:被告供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1第43至47、150至157

、304至309,原審卷1第51至69、339至412頁)、告訴人供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1第43至47、150至157、304至309頁,偵卷2第63至65頁,原審卷1第344至373頁)、證人陳淑媛證述(警卷第1至2頁,偵卷1第46至47、152至157、182至

185、307至309頁,偵卷2第53至55、63至65,原審卷1第374至411頁)、渣打商銀106年9月2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偵卷1第170至173頁)、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100年3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臺北○○○○○○○○○印鑑證明(偵卷1第68至80頁)、臺北○○○○○○○○○106年8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30950800號函所附陳博宏於100年3月21日委託陳淑媛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申請書(偵卷1第132、145至147頁)、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之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3日土地(各持分16分之7)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偵卷1第86至88、96、106至108、116至118頁)、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宮108年8月20日慈總字第000000號函附之學甲區○○段000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銀行匯款委託書、同意書影印本(原審卷3第143至159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之買賣契約係出於被告真意,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被告行三,上有兄長陳博仁、姐

姐陳昭蓉、下有妹妹陳淑媛,四人當時同居共財、均無工作,為作為生活費用,經取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搬至台北之老鄰居即告訴人謝楊秀香等情,業據證人陳淑媛證述綦詳(見前開出處),證人陳昭蓉亦證稱:「陳博宏賣這塊土地時就叫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淑媛,讓她將賣土地的價金領出,作為生活費」等語明確(偵卷1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初聽陳淑媛說她跟哥哥講好,願意把該土地出售,並且有提出陳博宏印鑑證明,我考慮之後,就買下該土地」、「407萬元多」、「都是和陳淑媛接洽,有346萬元匯到陳博宏帳戶,其中61萬元現金交給陳淑媛」、「我跟被告是鄰居」、「我以前住在廟(指○○宮)旁邊」、「100年1、2月陳淑媛到我石牌住處,有談到系爭土地交易的事」、「賣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有一種半賣半送的意思」、「(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及地政規費都是我負擔」、「因為她當初是說沒有收入,先這樣子脫手,因為家裡都沒有人在工作,她生活費用需要,就是400萬元左右」、「3月20日先給20萬元定金,剩下有些用匯的,匯到陳博宏的渣打銀行帳戶,最後一筆在8月底付了30萬元」、「匯款地點不一定,有時有下來就在南部匯,哪間郵局很久了我記不起來」、「資金是我的私房錢,都放在家裡比較多,有些是以前放在我姊姊那邊,到臺南的時候從我姊姊那邊拿去匯,私房錢比較沒有放銀行或郵局」、「陳博宏有簽名授權給陳淑媛代理,委託書我有看到陳博宏的簽名,說他們沒收入要賣」、「系爭土地上面是矮房子,很老舊了,我一起買,主要的價值是土地,矮房子有出租,陳淑媛有幫忙把租金收給我,但只收租2年多就沒租了」、「後來聽說○○宮要買系爭土地,一坪40萬元左右,我就把印鑑證明等資料寄給陳淑媛,想委託她把價格談高一點,但我委託書還沒寫給她,因為當初半賣半送,想說如果有談高一點,我也可以拿回一些錢給她」等語,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因被告兄弟姐妹均無工作,需要用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先交付訂金,再匯款至指定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並就二人原是鄰居、素有往來,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緣關係等買賣細節,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系爭土地買賣相關申請書、登記文書、匯款資料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當時確有生活費之經濟需求,其因此委任陳淑媛出售系爭土地,自合情理,堪認此買賣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委任書上「陳博宏」非其所簽,當時正在住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台北○○○○○○○○106

年8月18日函後,當場承認該函中98年10月13日、99年5月20日、99年6月2日、100年3月21日之委任書中委任人欄「陳博宏」,確係其所親自簽名(偵卷1第156頁)。再者,觀之100年3月21日委任書上①「陳」字,左邊部首阜之直豎畫並未接齊、右邊「東」下方均以左、右二點且右點尚有向右上勾連筆之勢;②「博」字,左邊部首「十」豎劃有向右勾連筆之勢,右邊「尃」下方之「寸」,其中之點劃未以點劃為之,反而是一筆由下往右上勾起;③「宏」字下方之「ㄙ」,其中右點並未以點劃為之,而是以連筆方式直接往右下折之,以上諸多個人運筆特徵,均與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83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及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646號傷害案件(被告配偶羅琳告訴被告之兄長陳博仁傷害)筆錄中簽名之特徵吻合,業據原審及本院核閱屬實(偵卷1第147頁,本院卷1第199至212頁,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83號卷第41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646號卷第18頁),顯係同一人為之,而該二案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自會依其運筆慣行為之,足認上開委任書「陳博宏」確係被告親自簽名,從而,該印鑑證明確係被告委任陳淑媛為之,應無疑義。被告嗣雖辯稱:縱有委任陳淑媛辦理印鑑證明,然不表示有委任陳淑媛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云云,惟查,辦理印鑑證明要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而一般人使用此一證明多為代理購屋過戶等法律上特別要式行為,被告當時戶籍地在台北市大安區,距離臺南有相當之距離,如非已有使用印鑑證明之必要,陳淑媛豈有無端耗費時間金錢從臺南遠至台北辦理之理?被告又有何必要無事委任陳淑媛申辦印鑑證明?且其此一辯稱,顯屬不否認其有委任陳淑媛辦理印鑑證明,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已有要使用印鑑證明之處,始會出具委任書令陳淑媛至台北辦理至明。

⒉被告固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吸入性肺炎併急性呼

吸衰竭、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冠狀動脈血管心臟疾病、痛風等病情,入院治療,並因3月17日因病情需要於加護病房治療,於3月30日辦理出院一節,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7頁),然不論於普通病房或加護病房,本均有探視時間,被告住院期間更不可能一直昏睡不醒,此從證人陳昭蓉證稱「(陳博宏住院期間)雖然有插管,但意識很清楚」(偵卷1第155頁)、「委任書是陳博宏簽的,在加護病房裡看陳博宏親自簽的」等語(原審卷3第1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上開各委任書上「陳博宏」之簽名均係被告親自所為之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至17日於加護病房期間,意識清醒,其插著氣管内管時無法言語,因急性呼吸衰竭使用人工呼吸器,雙手受保護性約束,不能自由活動,不確定能否簽名一節,有新樓醫院109年6月15日函文可按(本院卷1第217頁),足見被告雖在加護病房,但意識清醒,並無事證可認其無法簽名,是其辯稱無法簽名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㈢被告辯稱買賣價格過低及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方式與一般買賣習慣不同,系爭土地買賣顯係虛偽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買賣於100年3月25日,由陳淑媛擔任被告之代理人

,以4,074,584元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00年3月3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如前述。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先支付20萬元現金定金,再以自己名義陸續11次匯款共計326萬元至被告設於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0年8月支付相關規費及尾款共61萬餘元現金,上開匯款情形如下:①100年6月23日,24萬元;②100年7月14日,25萬元;③100年7月15日,35萬元;④100年7月19日,32萬元;⑤100年7月22日,25萬元;⑥100年7月25日,29萬元;⑦100年7月28日,40萬元;⑧100年7月29日,29萬元;⑨100年8月1日,26萬元;⑩100年8月3日,22萬元;⑪100年8月11日,39萬元,此據告訴人及陳淑媛供述在卷(偵卷1第151、153頁,原審卷1第350至352頁),並有刑事陳報狀(偵卷1第6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625號函所附戶名陳博宏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月至101年12月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170至17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審卷1第233至257頁),顯見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後5個月內分次給付價金完畢,要無疑義。

⒉又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經告訴人匯款後,經提領金額共

計3,259,000元,提領情況如下:①100年6月24日,18萬元②100年7月15日,25萬元;③100年7月15日,20萬元;④4100年7月19日,6萬元;⑤100年7月22日,20萬元;⑥100年7月22日,51萬元;⑦100年7月27日,25萬元;⑧100年7月28日,35萬元;⑨100年7月29日,18萬元;⑩100年7月30日,20萬元;⑪100年8月7日,12萬元;⑫100年8月9日,34萬5千元;⑬100年8月18日,28萬元;⑭100年8月19日,13萬4千元一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625號函附之帳戶資料可參(偵卷1第170至173頁),對照前開告訴人之匯款日期可知,均是相當接近,固可認定,然提領金額並不相同,依前開匯款及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與嗣後被告帳戶提款之日期接近之事實,無從證明二者均係同一筆錢重複提領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北投實踐郵局帳戶之存提款或上開匯款

多在學甲郵局或台南之郵局辦理,且多在台南提款後補足現金再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此與其居處台北相距甚遠,顯不合理,應為陳淑媛製造金流云云。然查,告訴人曾居住台南,為被告之老鄰居,其姊住在台南,100年間告訴人至台南時會向其姊拿取寄放之現金後再匯款給被告一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1第344至37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至臺南後取錢匯款給被告,難認有何異常。再者,告訴人年近70歲,其供稱私房錢多為現金,甚少放在郵局或銀行,此乃合於年長之人多習於使用現金之情況,故其為支付買賣價金而取錢存入或匯款,並非不能想像。況且,告訴人已有年紀,其於原審證述時已係108年間,因事隔多年,難以記憶交易細節或供述究竟在哪個郵局匯款,此乃事理之常,當難以其記憶不清而遽論其證述不實。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僅以上情臆測告訴人未支付價金,係由陳淑媛製造金流掩飾假買賣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100年間每坪價格即高達40、50餘萬元

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果若如此,土地價格年年上升,被告豈有於6年後之106年3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宮時,僅以每坪40萬元出售之理?顯見其上開辯解,乃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又告訴人與陳淑媛雖未就上開系爭土地買賣訂立私契,然其等間之交易,本就屬特殊關係人間之買賣,否則,陳淑媛將系爭土地委由仲介出售及代書過戶即可,惟本件買賣雙方係委由陳淑媛辦理過戶,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按,自難與一般交由仲介處理之交易相提並論。再者,關係人間存有特殊信賴關係,故其等間之不動產交易或低於市價、或僅有公契、或不經代書、或沒有履保,甚所常見,此觀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即可知悉,被告委任陳淑媛出售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其等出售系爭土地予有特殊情誼之鄰居,以獲取生活費用,並非不可想像。況且,系爭土地有老舊矮房,原出租他人嗣無法租出,且在宮廟旁邊,此為一般房地交易之嫌惡設施,會造成土地價格下滑,係因最終由毗鄰之○○宮購買,若係由他人購買,價格是否能達每坪40萬元,亦非無疑。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與價金給付完畢日雖非同日或相隔數日,然本件為親友間之關係人交易,業如前述,本無法以一般交易比擬,且此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尚難以過戶與價金未同時履行遽論交易虛偽。何況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迄本案發生,長達近6年之久,其均未開發利用,顯與一般虛偽買賣土地後立即出售予善意第三人,切斷原因關係致原所有權人追索無門之情況不同,益徵本件交易確屬真實無誤。

⒌被告以陳淑媛與告訴人就價金給付及權狀交付供述不一,認陳淑媛及告訴人供述不實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賣賣增值稅為157694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紙(偵1卷第72頁)。

⑵證人陳淑媛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固證稱「第一批是2

0萬定金,100年3月收到,是去台北跟謝楊秀香拿的,第二批是100年8月30日30萬元、增值稅31萬,也是謝楊秀香先出的,所以她支付現金80幾萬元」(偵卷1第153頁)、「剛開始拿定金20萬元,再來就是匯款的動作,稅金由告訴人支付,我記得尾款她有給我現金30萬元」等語(原審卷1第379頁);與告訴人證稱「346萬元是匯到陳博宏帳戶,其中61萬多的現金我交給陳淑媛」(偵卷1第151頁)、「3月20日給20萬元定金,陳淑媛來臺北的時侯」、「最後一筆在8月底付了30萬元」等語(原審卷1第352頁)。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證人陳淑媛證稱「辦下來就交給告訴人…;我好像有再去臺北,我拿到臺北給她」(原審卷1第383頁);告訴人證稱「陳淑媛把權狀給我應該是在年底的時侯,因為我付清的時侯是8月底」等語(原審卷1第369至370頁)。

⑶經核其等對於價金所述固有些許不一,然就定金20萬元及尾

款30萬元一節,核屬相符,另匯款326萬元則有具體事證,是其等顯無必要在所餘31萬元部分虛偽證述,此應係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其等就權狀交付之供述,固有出入,然以其等關係人交易之情狀,雙方顯有充足信任關係,故權狀交付在其等間並非記憶深刻之事;告訴人雖無法明確說出系爭土地面積45坪,然其亦能供稱面積40坪以上、40多坪左右(原審卷1第347頁),參以系爭土地被告係持分8分之7,整筆土地面積亦非45坪,是告訴人未能確切供稱面積,難認有何異常之處;況且,系爭土地之買賣距本案證述已達8年之久,其等記憶衰退,亦合常情,自難僅以上開小部分供述不一,遽論其等證言皆不可信,而認系爭土地買賣係出通謀虛偽所致。

⒍綜上,系爭土地上開交易,縱然買賣價金或給付方式與平常

交易態樣不同,然此均是契約自由範圍,且本交易屬關係人交易,如何磋商,取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無法單憑一般人之交易習慣認定,自難遽論系爭土地之買賣是通謀虛偽,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事證可憑,自無足採。

四、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有無正當權源?其有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盜用印章申請文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自己?㈠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告訴人取得後,因○○宮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間左右交予陳淑媛帶回擬與○○宮接洽買賣事宜,自始並無贈與登記給被告之意,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1第360至361、367至370頁)。核與證人陳淑媛證稱:105年11月初我去臺北,告訴人說○○宮有意願買系爭土地,叫我把所有權狀給○○宮看,所以把權狀交給我帶回去接洽;我回來後就收到被告寄給我的存證信函,被告叫我問告訴人要不要賣地,要的話就把證件寄下來,我打電話問告訴人要不要賣地,她於11月底打電話跟我說好,就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寄給我;11月28日我與陳昭蓉夫妻、被告夫妻、陳博仁一起在成功路37號討論財產的事,被告說我霸佔他的000地號土地,我很生氣,我是幫這個家做事,因為我把系爭土地權狀跟000地號土地權狀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內,當下我不小心就一起拿給被告,我沒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的意思;12月3日我去台南市東區我姊那裡住,我姊腳受傷我去照顧她,不住○○區○○路00號,所以沒有收到告訴人寄來的證件,該掛號可能是1樓中藥店的人代收,12月3日告訴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說沒有,後來她又打電話跟我說要用印鑑,但我沒有收到,我就問被告有沒有拿去,他說他有收到印鑑,但他還沒有辦好,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當時沒有察覺有異狀,告訴人沒有委託被告賣系爭土地,這次贈與移轉登記是被告自己做的,我不知情等語相符(偵卷1第46至47、153、184、308至309頁;偵卷2第64頁;原審卷1第381至38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及陳淑媛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之意思。

㈡關於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交付:

⒈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將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等資料,以收件人為陳淑媛,送達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掛號方式寄出一節,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北投文林郵局105年12月1日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27至129頁),核與原審查詢結果相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1第131頁)。惟因作業疏失,誤投至臺南市○○區○○○0000號「○○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謝文珍發現誤投後,請同事郭釗烽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送回學甲區成功路37號,至於將郵件交予何人,已無印象等情,業據謝文珍、郭釗烽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446至4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0月17日南郵字第1071000324號函暨檢送第977677號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7月15日南郵字第1081000230號函(原審卷1第133至135、329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將印鑑等物,以掛號方式,欲寄予陳淑媛,然實際收受者為何人,不得而知。

⒉證人陳淑媛證稱:我12月3日就去住姐姐在台南市東區住處,

因為姐姐受傷,我過去那裡照顧她,我姐姐可以作證,所以告訴人寄文件過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拿到告訴人寄來的印鑑章等文件,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要印鑑章,我說我沒收到,我問被告有無拿到,被告說他還沒辦好,我那時沒有察覺異狀,所以把告訴人的住址寫給被告,請被告將印鑑章寄給告訴人等語(偵卷1第46、153、184至185、309頁);核與證人陳昭蓉證稱:105年11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0樓客廳,全家討論財產的事,被告質問陳淑媛為何霸佔他的財產(000地號),陳淑媛說我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為何要霸佔你的財產,就拿一個牛皮紙袋給被告,但都沒有提到系爭土地000地號的事;我於105年12月3日骨折受傷住在臺南市立醫院,我兒子通知陳淑媛來醫院照顧我,我是早上受傷,陳淑媛到達可能是中午12點多以後,她晚上住我家,白天跟我兒子輪流來醫院照顧我等語(偵卷1第308頁,原審卷1第9至11頁),而陳昭蓉確於105年12月3日因右側遠端股骨骨折,於105年12月3日手術,使用鋼板內固定復位,於105年12月9日出院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8年7月26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590號函暨檢送陳昭蓉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可參(原審卷2全卷),顯見證人陳淑媛及陳昭蓉所述確有所憑,堪以採信。依據上開事證,告訴人寄出之印鑑等文件,既係於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始由證人郭釗烽送至○○路00號,則當時陳淑媛已至臺南市立醫院照顧陳昭蓉,而未在該處居住,故告訴人所寄印鑑章等資料,應係事後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之被告取得,要可認定,是被告並未經告訴人或陳淑媛任何一人之同意,更無疑義。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寄2份印鑑證明,供被告分2次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足認係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由告訴人贈與登記予被告之相關事宜,無論事前事

後,被告與承辦之代書謝銘峰從未與告訴人聯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選擇以2次贈與方式辦理,是為節省稅金一節,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被告部分,見前開出處;謝銘峰部分,見偵卷1第182至185頁;原審卷3第45至70頁)。

⒉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以告訴人為贈與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受課徵贈與稅之人是告訴人,並非被告。

⒊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土地遭通謀虛偽出賣予告訴人,其於105年

間發覺後才叫陳淑媛交出告訴人之權狀、印鑑等資料,以贈與辦理回復原狀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縱使交情不深,也是相熟多年之鄰居,更知悉陳淑媛與告訴人仍常往來,其主觀既認此屬虛偽買賣,何以未曾打電話痛罵告訴人?甚至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其與代書謝銘峰竟從未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實際情況,反而故意跨年度為2次贈與登記,將額度控制在每年免稅額220萬元內,貼心為告訴人省下贈與稅,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若有返還系爭土地之意,豈有不要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價金407萬餘元之理?又豈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異常之舉,應是利用其趁機取得之過戶文件,在不驚動告訴人及陳淑媛之情形下,迅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否則,其若有得告訴人同意,何以全然不與告訴人聯繫?⒋況且,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年

12月14日、106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長達將近6年之久,均無處分系爭土地,此與虛偽不實之土地交易,買受人大多會立即轉售,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善意第三人追索之情況截然不同,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虛偽買賣之必要。再者,證人李新進於偵訊證稱:我是里長及○○宮的信徒,○○宮在4、5年前就想要買系爭土地,去調閱資料發現是告訴人的,○○宮去問告訴人,她說○○宮出價太低不要賣,105年我知道○○宮買下該地,○○宮說是跟被告以1坪40萬元買下來的,我覺得有點驚訝,因為該地應該是告訴人的,○○宮說告訴人已經把該地賣給被告。後來告訴人回來學甲我遇到她,就問她說以前我們要1坪40萬元買那塊地,你都不賣了,為何現在○○宮以1坪40萬元買到該地,告訴人覺得很驚訝,她說她沒有賣土地,她回去查才知道土地被登記到別人名下了。我知道那塊土地是告訴人向陳淑媛她們買的,這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宮還沒支付全部價金給被告,有付第一期的700萬元給被告,但還沒過戶完成,因為○○宮的董事長還沒有向法院認證等語明確(偵卷2第54頁),查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偏頗任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言應信屬實,堪以採信。依證人李新進所證,告訴人1坪40萬元都不賣,豈可能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又證人證稱告訴人知情後甚為驚訝,表示自己沒賣土地,由此突發情況之舉措,益見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文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誤。

㈣被告辯稱陳淑媛因接獲存證信函,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印鑑等資料交予被告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淑媛證稱其於105年11月28日,因將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同一牛皮紙袋內,故在被告質問時一氣之下將牛皮紙袋交予被告辦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一事,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之意等情,業據其自偵查時起至原審審理時止,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齟齬;核與證人陳昭蓉證稱:是陳博宏打電話叫我回家一趟,全家子為了財產的事情到那裡,我看到陳博宏一直質問陳淑媛為何要霸佔他的財產,陳淑媛拿一個黃色的牛皮紙袋給陳博宏,說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我為什麼要霸佔你的財產,但都沒有提到系爭土地000地號的事等語相符(偵卷1第308頁),顯見陳淑媛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意,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⒉證人陳淑媛於偵查證稱:000地號土地我跟陳博宏各2分之1,

當時陳博宏在生病,我不放心,經過陳博宏同意後,我就把他的2分之1過戶到我名下,去年他發存證信函,說我霸佔他的土地,我說我是為了我們家,如果你不放心,那就把你的那一半過回去,所以我就把本來屬於陳博宏的2分之1過戶給他,但他又把屬於我的2分之1過戶給他自己,他分2次過戶。土地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我不知道他一起把我的那部分過戶,我以為把只過戶2分之1等語(偵卷1第184頁)。其雖自承於被告生病中,因不放心而將被告持分2分之1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然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自難以此遽論陳淑媛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況且,若陳淑媛欲擅自移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同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至自己名下即可達同一目的,又何必大費周章代理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是尚難以此推論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羅琳固證稱「她於11月28日就把土地所有

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交給陳博宏,並且跟陳博宏說,你們自己去辦土地登記回來就好」、「我於105年11月28日,到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客廳,陳淑媛當天把土地所有權狀給我老公,陳淑媛表示土地是我先生的,要還給我先生,我叫她把土地辦過戶回來,她叫我們自己去辦」、「(105年11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陳淑媛交付了幾張權狀,有無包含系爭的權狀?)有本件的000地號土地,還有臺南市○○區○○路00號的座落土地是000地號及房屋權狀。」(偵卷1第307頁);「105年12月3日早上大概10點鐘,陳博宏在我們三樓跟我說陳淑媛把謝楊秀香的印鑑證明還有印鑑章、身份證影印交給他了,叫我們趕緊去辦,然後我們就下樓,我們下樓的時候碰到陳淑媛,她說快過年了,你要把謝楊秀香給你的那塊000土地趕緊辦好,她還給妳的那塊趕緊辦好,然後趕緊還給她,快過年了,人家要用印章,然後還有寫那個謝楊秀香的地址給我們,我們在下二樓的時候有碰到她」、「105年12月3日早上大概10點鐘,陳博宏在我們三樓跟我說陳淑媛把謝楊秀香的印鑑證明還有印鑑章、身份證影印交給他了,叫我們趕緊去辦,然後我們就下樓,我們下樓的時候碰到陳淑媛,她說快過年了,你要把謝楊秀香給你的那塊000土地趕緊辦好,她還給妳的那塊趕緊辦好,然後趕緊還給她,快過年了,人家要用印章,然後還有寫那個謝楊秀香的地址給我們,我們在下二樓的時候有碰到她」等語(原審卷3第37頁),然除了000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淑媛一起交付一節與證人陳淑媛及陳昭蓉所述相符外,其餘均與證人陳淑媛及陳昭蓉所述大相逕庭,且與證人謝文珍、郭釗烽證稱交付信件之時間為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不合,足徵其此部分證述不實,難以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以陳淑媛、陳昭蓉、陳博仁3人於106年3月27日曾委託

蔡明吉去瞭解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宮一事,而認若該地早於100年3月間出售予告訴人,其3人有何立場委請蔡明吉去瞭解云云。然查,陳淑媛、陳昭蓉、陳博仁固出具上開委託書委任蔡明吉(原審卷1第81頁),惟證人蔡明吉於本院審理證稱:這份委託書是他們3人在場交給我的,我當時是要去瞭解被告與廟裡的買賣,房子坐落廟前廣場,那是他們的袓厝;「金錢分派」是指系爭土地與廟的買賣價金,我去廟裡找主委,主委說土地的價金多少錢、沒有一次付清的、是分期、要怎麼付款,我印象中是這樣子,所以我回去就跟陳博仁他們講,後來他們家庭有問題,我就沒有去管這件事了,那時已經有拿定金;系爭土地是被告出面洽談,陳博仁或是陳淑媛、陳昭蓉都沒有出面接洽賣土地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441至445頁),足見證人蔡明吉僅係受託去瞭解被告究竟出售多少價金及取得多少分期款項,此與陳淑媛、陳昭蓉、陳博仁欲分配價金一節,實屬無涉;再者,里長李新進業已證述如上,顯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宮,不但告訴人不知情,且陳淑媛等人亦無所知,是其等因此欲瞭解詳情而委託蔡明吉,乃事理之常,自難以其等有委託蔡明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銘峰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謝楊秀香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手續,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前開文件上,盜用「謝楊秀香」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如上,並審

酌被告明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竟利用陳淑媛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及截取告訴人寄予陳淑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不知情的代書辦理贈與契約、移轉予自己名下,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嚴重損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非是,而其犯後否認犯行,不思悔改,反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醜化他人,誣指告訴人及陳淑媛通謀虛偽系爭土地買賣,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係遭告訴人及陳

淑媛通謀虛偽買賣,嗣發現後經陳淑媛交付土地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而回復原狀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惟查,被告雖一再辯稱陳淑媛製造金流,然並無實據,且依證人陳昭蓉所證,被告夫妻、陳淑媛、陳博仁4人當時確實需要賣地獲得生活費用,有其歷次證述可按(偵卷1第155至

156、213頁,原審卷3第13至32頁),是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屢經領出花用,應屬有憑,難認此即製造金流。再者,被告一方面辯稱一切事務均由陳淑媛處理,而否認其知悉系爭土地早於100年間出售予告訴人,卻又否認自己有授權陳淑媛為本案出售土地予告訴人之法律行為,此顯與常情有違,蓋被告如未授權,即須自己處理事務,當無不知系爭土地其已多年未繳地價稅、房屋稅之理,是其歷時5年多才稱自己不知系爭土地出售云云,與事證不合,自不足採。況且,其雖辯稱於105年12月、106年1月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自己有得陳淑媛及告訴人同意,惟其已自承當時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實難認定有何同意可言,另告訴人係經里長李新進告知始知系爭土地遭變賣,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及羅琳所述之取得告訴人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時間,與證人謝玉珍、郭釗烽所證不符,益見其等供述不實,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其餘抗辯,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沒收: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進而將系爭土地轉賣○○宮,得款18,158,621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211頁),此一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此部分有所誤會,本院應予補充更正。

㈡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申請文件,雖屬偽造文書,惟其上印鑑係

屬真正,自無刑法第219條沒收適用。又該文件現已交付地政機關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非沒收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