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富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保險套柒個、潤滑油壹條、暗門遙控器參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佳芸承租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供己自用。嗣於同年3 月23日起至1
07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丙○○與照顧其祖母之NGUYE
N THI TRUCLY(越南國籍,中文名為甲○○○,下稱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上開場所、甲○○○媒介代號A070402之成年女子(越南國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該場所內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以手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方式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2,700元,甲○○○亦負責翻譯、收取性交易對價,再將其中600元交予丙○○,餘款則歸甲女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而在此一期間內,甲女經容留、媒介之性交易次數共3次,丙○○因此分得1,800元。嗣員警廖本藤於107年4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先喬裝男客前往上開場所消費,其餘員警持搜索票入內執行搜索,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油1條、暗門遙控器3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亦爭執證人甲○○○、甲女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又證人甲○○○、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在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則其等警詢之陳述顯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甲○○○、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情形,自無證據能力。又此部分陳述既經本院予以排除,未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則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一節,本案自無庸予以贅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甲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爭執甲○○○、甲女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以本件搜索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影、警方所持之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並非被告,且搜索當天警方下午3點多到場,至晚上7點才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到場時搜索已完成,搜索扣押筆錄也沒有被告之簽名等理由,而爭執本案搜索程序違法,搜索查扣之物品無證據能力。惟查: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者,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48條亦有明文。究其規範意旨,乃恐因搜索人與受搜索人間發生爭執,故必須有人在場,使其會同眼見,並應令於搜索筆錄上簽名,一方面在確保搜索、扣押進行之合法,以免受搜索人違法干預,另一方面也欲藉由在場人之見證,避免未來被告或受搜索人任意指摘執行人員違法執行,不僅保障受搜索人之人權,亦在使警察取得合法搜索之人的證明,同時在使搜索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以期發現真實,而非必須受搜索人在場,否則不得搜索。本件警方執行搜索之過程,縱令受搜索人不在場,而以該處所之同居人在場配合實施搜索,並於搜索筆錄上簽名,就此部分,難謂有何不法搜索情事,況本件為有令狀搜索,本無庸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可進行搜索,且搜索票自外觀觀之,並非需承載被告意思之文件,是警員在執行搜索任務時,雖依慣例會要求在場人於搜索票上簽名,但此並非法定之必要行為,僅為提供被告確認搜索以避免事後爭執無出示搜索票或確認執行搜索在場人之用。
㈡查本件員警係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
前往被告承租之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搜索,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是本次的搜索具合法授權。次查,該搜索票上載明受搜索處所為「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又警方執行搜索時有被告之友人蕭世杰在場,此有該搜索票上在場人蕭世杰親筆簽名捺印可證(見警卷第51頁);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蕭世杰為何會到場?)是透過甲○○○的手機聯絡的吧。(是甲○○○主動聯絡的嗎?)我們請甲○○○聯絡她的老闆,但她打給誰我不知道,後來蕭世杰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扣押筆錄有一個在場人蕭世杰,這個人當時搜索時是在場嗎?)我記得他比較先到,他說他朋友叫他先過來看看。(所謂他朋友是指哪一位?他有講嗎?)應該就是丙○○。」、「(剛剛你提到蕭世杰是經由他朋友的通知到現場,蕭世杰到現場的時候,他知道這個地方被搜索才來關心的嗎?)我不曉得。(他朋友怎麼跟他講,你當時有沒有問?)我問這個房子是誰租的,誰在經營的,應該是跟他了解他過來的目的及房子的使用用途。(他來的時候,知道這個地方已經在被搜索了嗎?)我有跟他告知。(既然他只是來關心,為什麼要他在搜索上面簽名?)身分應該類似我們要扣押那些東西,跟小姐的語言不是很能夠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可見蕭世杰應係接到通知而前來現場,加以蕭世杰係被告之友人,此據被告及證人蕭世杰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20-21頁),其以在場人之身份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亦有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53-59頁),則本件搜索過程中既有被告之友人蕭世杰在場,已得確保搜索扣押過程之合法性及扣案物與本案關連性。至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於搜索或扣案時在場,然前揭條項既非規定應使被告在場,則警員未等待被告到場,即先予進行搜索扣押,於法尚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本件搜索過程沒有錄影乙節,固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
警林鴻宇陳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然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2條定有明文,是搜索、扣押除應依上開規定制作筆錄外,並無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本件搜索扣押業已經執行員警依法制作筆錄,並由在場人即被告之友人蕭世杰及執行人乙○○等人簽名,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59頁),被告以未全程錄影否認搜索之合法,即無所據。
㈣被告以本件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非被告為由,爭執本案搜索
程序違法云云。然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對身體、處所、物件、電磁紀錄等之搜索,所具要件並非同一,對身體之搜索,著重於「人別差異」,除另符合法律規定外,自不得對搜索票上所載以外之人進行搜索;而處所之搜索,則重「處所同一性」,乃不問處所之實際所有權人、使用、住居權人為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搜索時僅須命該等人在場,而非須將其等均載明於搜索票上,始得對該處所進行搜索即明,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租用或經常出入活動之犯罪處所進行「處所搜索」,自無須將該處所之實際所有權人、使用、住居權人一一列載於搜索票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持以執行搜索之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1頁),其上記載案由為「涉嫌妨害風化案」,受搜索人為「鄧豔媚」,應扣押物為「涉嫌妨害風化案之證物」,搜索處所為「雲林縣○○鎮○○里○○○路000號」號(即被告承租之居所),搜索物件為「上述受搜索人與其餘在場人涉及妨害風化案之證物」等,之後在現場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油1條、暗門遙控器3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支等物,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搜索程序均合於法律之規定,所扣押之物品亦未逾越上開應扣押之物之範圍。至受搜索人雖為「鄧豔媚」,而非被告,然依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長期的蒐證,大概多久的時間?)1、2個月有吧。(1、2個月怎麼會搜索票上面的人的姓名,不是被告本人?)我們在現場蒐證的時候,有追蹤到那一部車,那部車有去西螺黃昏市場買菜、買很多東西,我們想他應該是在裡面有煮飯,或類似工作人員或是經營者的身分,所以才以車籍資料去過濾他戶内狀況,比對我們在現場蒐證的相片,認定他是經營負責人。」、「(當初你們鎖定丁○○的車輛,覺得她可疑,所以依她的名義去聲請搜索票,她是有什麼地方讓你們覺得很可疑?)那個地方是營業場所,但是她從來沒有從前門進出,蒐證到她是從屋内出來,去大概離500公尺的西螺市場買菜、買東西,然後回來就進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3、197頁),而被告亦供承:我認識丁○○,我和她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則本件受搜索人記載為「丁○○」,係因警方不知案發地點之實際負責人或管領人為何人,但依據蒐證結果,懷疑丁○○可能係該場所之經營者或員工,因而以丁○○為受搜索人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徒以搜索票上所記載之受搜索人非其本人,而爭執本件搜索不合法,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搜索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搜索而得之扣案
物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搜索程序違法為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廖本藤用密錄器所拍攝其與甲○○○、甲女對話過程影像,侵害個人隱私,應排除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惟查:
㈠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案件需要,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
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俗稱「釣魚」),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罪之故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第45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甲○○○、甲女均證稱本件案發地點有在從事全套、半
套之性交易服務(如後述),證人廖本藤係為探訪蒐證,喬裝男客於107年4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上開場所消費,由甲○○○帶其進入、媒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甲○○○、廖本藤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0頁、第101-102頁),足見被告、甲○○○已有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意思,應非司法警察機關所誘發,司法警察機關僅提供被告、甲○○○完成犯罪行為之機會,並未提供高於一般情形之誘因,其偵查作為不足以造成甲○○○、甲女等人任何精神上之壓力,自不應認該偵查方式有何不當,進而排除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職是,員警廖本藤於107年4月2日所為之偵查難謂係陷害教唆,應屬機會教唆之偵查技巧,則所進行密錄器拍攝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主張上開密錄器之拍攝光碟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其有罪之認定云云,殊無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121、189-190頁、本院卷二第383-38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7 年1 月20日起承租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房屋,供作休息、經營按摩店及販賣茶葉之用,並於107 年3 月23日起僱用甲女為女服務生,包吃住,工作內容係替男客按摩,每90分鐘收費1,200 元,其與甲女對分,其不在店裡時,甲女會將其應分得的金額放在抽屜裡,甲○○○則係受僱在該址照顧其祖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
伊僱用甲女是作按摩的,伊的店是單純做按摩,伊沒有同意甲女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甲女與甲○○○在店裡為性交易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7年1月20日向張佳芸承租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租期2年,每月租金1萬元,並於該店裝設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6支;該場所內1樓裝潢成偽裝牆,自前門進入需使用扣案之遙控器始能開啟暗門進入內部,內部裝潢成5間小隔間,其中3間小隔間擺放按摩床,牆面均安裝監視螢幕,內部後方空間為餐廳兼起居室,擺放沙發及電視;甲女於107年3月13日入境臺灣,嗣於107年3月23日起,在上開場所工作,同年4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員警廖本藤喬裝男客至上開場所後門敲門,由甲○○○接待並介紹由甲女服務,及向員警說明按摩1次1,200元,全套性交易為1,500元,總費用為2,700元,需戴保險套之消費方式,嗣其餘員警持搜索票進入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油1條、暗門遙控器3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支、名片1盒、帳冊2本及行動電話5支等情,業經證人張佳芸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3-49頁)、證人甲○○○、甲女於偵訊時(見107年度偵字第2352號卷《下稱偵卷》第40-43頁、第63-67頁)、證人即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廖本藤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01-102頁)、證人即107年4月2日至上開場所搜索之員警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5-80頁;本院卷一第190-198頁、本院卷二第384-389),並有甲女之個人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1-6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7-8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乙○○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1頁)、被告與張佳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105-109頁)在卷可憑,且經原審勘驗喬裝男客之員警廖本藤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8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是否為甲女在被告經營之上開按
摩店之工作內容,是否為被告容留、媒介並藉此營利,茲分述如下: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今日(107 年4 月2 日)警察喬裝
客人從後門進入○○○路213 號店裡,是我開門帶警察進來的,我以為該警察是客人。一開始是甲女跟警察接洽,但因為甲女不會中文,所以才由我當翻譯,我向警察解釋消費內容按摩是1 次1,200 元,全套性交易是1,500 元,兩個加起來是2,700 元。我有跟警察解釋全套1,500 元是性交易,我也跟警察說要戴保險套。我是在店裡顧阿嬤,我是以顧阿嬤的名義從越南過來的,是被告雇用我,如果被告不在時,就是我幫被告顧店,順便照顧阿嬤。原本是一名不詳姓名的女子帶甲女到被告的店裡,該女子有說明甲女是要做性交易的,被告就跟我說甲女的工作內容,被告有說甲女在店裡要做性交易。我到店裡約4 、5 個月,甲女到店裡約1 個多月。現場扣到的潤滑液及保險套是被告買的。我負責把向客人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每個客人進來都是要按摩加全套或按摩加半套,按摩加全套是2,700元,按摩加半套是1,700元,不管哪一種消費方式,被告都是向甲女拿600元,剩下的都是甲女的。我只有領照顧阿嬤的錢,一個月17,000元。被告在店裡的時間約一半,其他時間被告都在嘉義。被告是單純相信我,我也沒有在記帳,我只是單純把客人收到錢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⒉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越南阿姨介紹到臺灣
工作,工作內容是按摩及性交易,越南阿姨跟我收20萬元,我先跟親戚借錢付給阿姨。到臺灣後是被告及甲○○○到臺中機場接我到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先休息10天,10天後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是按摩及性交易,性交易有分半套及全套,半套就是我用手幫客人打手槍服務,全套就是有性器官交合。按摩的費用是1,200 元,加半套要多收500 元,全套要加收1,500 元。我第一天到店裡上班,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做性交易,因為我需要錢,我就答應被告,到店裡時就有說好不管客人是半套或全套,每個客人被告都是抽600 元。錢是甲○○○向客人收的,因為我不知道臺幣怎麼算,甲○○○會把600 元拿走,剩下的錢甲○○○會再交給我,如果溝通上有問題,都是透過甲○○○跟被告翻譯。店裡的保險套及潤滑油是被告買的,是性交易時要給客人用的。我在性交易時,都會要求客人戴保險套。被告不常在店裡,大部分是甲○○○在管店等語(見偵卷第64-67頁)。
⒊原審勘驗員警廖本藤於107 年4 月2 日搜索前,喬裝男客至
現場消費之蒐證錄影檔案,其等對話內容如下:「喬裝員警:我司機阿凱介紹的,阿凱介紹的,在這嗎?司機阿凱。
甲○○○:可以啊,今天要來按摩?喬裝員警:好啊,要不要脫鞋?甲○○○:要。
喬裝員警:要脫鞋喔?喬裝員警:阿現在才在吃喔?你們兩個誰要那個?甲○○○:她。
喬裝員警:她喔?好啊。
甲女:哥哥。
喬裝員警:嘿。
甲女:來這邊這邊。
喬裝員警:蛤?甲女:哥哥,來這裡。
喬裝員警:哪裡?甲女:換衣服。
喬裝員警:換衣服喔?阿那個,怎麼做?跟我講一下,阿凱叫我說要問清楚啦,問清楚啦。
(甲女隨即叫甲○○○過來)甲○○○:幹什麼?喬裝員警:阿怎麼服務?甲○○○:…做半的…1200(聽不清楚)。
喬裝員警:半的。
甲○○○:要做半的,還是做全的?喬裝員警:全的…全套的。
甲○○○:全套的,如果…嗯…全套的1500。
喬裝員警:全套是多少?甲○○○:1500。
喬裝員警:1500?全套1500?甲○○○:嗯,按摩1200,總共2700。
喬裝員警:2700?甲○○○:嗯。
喬裝員警:所以全套是2700?甲○○○:按摩跟全套2700。
喬裝員警:喔,我以為是1500,是按摩跟全套2700就對了?甲○○○:只有按摩1200。
喬裝員警:只有按摩是1200,再加全套就是2700。
甲○○○:嗯。
喬裝員警:阿…怎麼做?有戴套的?甲○○○:有啊。
喬裝員警:有戴保險套還是?甲○○○:有啊。
喬裝員警:有戴保險套?甲○○○:她有啊。
(中間對話省略)甲○○○:哥哥,我說你按摩50分鐘1200,如果你要做全套
的,總共2700,你要嗎?喬裝員警:阿限制勒?可不可以…有什麼限制?不能怎麼樣
,有沒有限制?要講一下,我曾經去過別家產生糾紛啦。
甲○○○:(越南語)。
甲女:(越南語)。
甲○○○:有啊。
喬裝員警:有怎麼樣?甲○○○:你要是…如果你做全套的…你全部就一樣全部啊。
喬裝員警:就是做到…怎麼樣?甲○○○:你要做什麼?喬裝員警:全套的是做到怎麼樣?甲○○○:你要做全套喔,如果你要按摩加全套那好啊。
喬裝員警:好啊,啊那個…一定要戴保險套喔?甲○○○:嗯?喬裝員警:一定要戴保險套喔?甲○○○:(越南語)嗯。
喬裝員警:喔,一定要就對了啦。
甲○○○:做全套比較好,這樣比較好啊。
喬裝員警:喔喔喔,好好好。
甲○○○:遇到有些客人他會怕是不是,所以一定要戴。
喬裝員警:所以一定要戴保險套就對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2-38頁)。⒋依證人甲女、甲○○○上開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喬裝員警密錄
器錄影結果,均足見喬裝員警確有與甲○○○確認「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且特別要求需戴保險套,而被告與甲女之拆帳方式,係被告分得600 元,其餘則由甲女取得等情,已就被告媒介、容留甲女在上開場所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藉此營利之情節證述明確,參以被告與甲○○○、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與被告並無仇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復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更無需甘冒較被告所涉本案罪責更重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仍執意虛構上開事實而欲入被告於罪之理!從而,證人甲女、甲○○○上開證述之情節,洵屬信實,足堪採信。⒌被告辯稱上開場所非其僱工裝潢,遙控器亦非其所有云云,
惟其並不否認張佳芸有預留裝潢時間後再簽約一節(見原審卷二第99頁),復經原審進一步質問其裝潢是否為蕭世杰僱工施作,其表示不知情,甚至供稱第1 次看房時沒有裝潢暗門及隔間,後來去看就有了,但不知道是誰裝潢的,伊看了喜歡就決定了承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再經原審質之究係由何人裝潢乙節,被告竟答稱房東等語(同上頁數)。而上開房屋係被告、蕭世杰看過屋況後決定承租,出租人張佳芸預留時間予其等裝潢,嗣107 年1 月20日,由被告與張佳芸簽訂租賃契約,張佳芸交付前、後門鑰匙各1 支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張佳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49頁),且衡以社會上一般租賃房屋作為商業經營之實務現況,大多係由承租者綜合評估房屋屋況、坪數、地點、租金、是否兼為自住及營業使用等因素後決定承租與否,而承租者再依營業項目及使用需求為設計裝潢,果若由房東自行裝潢,極有可能因不符合承租者之使用需求,抑或因個人主觀喜好不同而影響承租意願,也因此通常屋主在租賃契約中會特別約定回復原狀條款,此觀被告與張佳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
6 條、第9 條約定甚明。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以觀,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復與證人張佳芸之證述迥異,自難採信。再觀諸上開場所之室內空間規劃,前門裝潢成理髮店型式,並擺放
2 張理髮椅,有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9頁)可憑。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面擺放理髮椅的地方有偽裝的裝潢牆,有做一道暗門,外觀看不出來是門,從前門進去要使用遙控器才能開啟暗門,如果從裡面出來只要按裡面的開關就可以打開,扣案的3 個遙控器都是那道暗門的遙控器。
有線報說上開場所有從事色情交易,我們查這個案子很長時間,從來沒有人從大門進去,男客都是從後門進出,後門有一個監視器鏡頭,廖本藤喬裝男客也是從後門敲門進入,後門進去就是她們吃飯的地方,有沙發、電視,監視器主機設在餐廳的夾層上面,再往前走有3 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81頁)。是由證人乙○○前開證述及現場照片以觀,上開場所進入內部空間之裝潢牆特別設計暗門,且需使用遙控器始能開啟,可見並非簡單之木作隔間,被告既承租該場所供己使用,自無可能均不知情且未曾做決定,被告上開所辯,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洵難採信。
⒍被告坦認有於上開場所內外安裝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96頁
),但矢口否認有於小隔間裡安裝監視螢幕,並稱不清楚是何人裝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惟上開場所內3 間隔間內之監視螢幕可清楚看見上開場所內外之影像,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87頁),顯見前開監視螢幕可正常使用,被告雖辯稱安裝監視器係為監看其祖母,設若屬實,亦不需於每間隔間均安裝監視螢幕,被告前開辯詞,實有可疑,應認前開監視螢幕係被告授意安裝始符常理;而被告於上開場所內外安裝監視器,隔間房間內可藉由監視螢幕觀看內外動靜,已與實務上常見色情業者為過濾客人、拖延警方臨檢、通知店內小姐中止性交易所為之設計相符;再者,依證人乙○○之證述,男客並未從前門出入,而員警廖本藤於107 年4月2 日喬裝男客至上開場所消費時,確係以後門進入,亦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0頁),顯見該場所係裝潢成理髮店型式以掩人耳目;另被告係不定時返回上開場所,在此情形下,證人甲女竟能毫無顧忌地在上開場所提供性交易,而不擔心遭被告撞見而責罵或解僱之風險,提供男客性服務?凡此種種,應認被告對於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非但知悉,且還是主謀者,較為合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證人甲女有從事性交易毫不知情乙節,實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⒎被告辯稱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油非其提供予甲女為性交易時
使用云云。然證人甲女提供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應係其在上開場所工作內容,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上開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喬裝員警亦多次詢問性交易時是否須使用保險套,證人甲○○○亦回應「遇到有些客人他會怕是不是,所以一定要戴」等語,此情亦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扣到的潤滑油及保險套,是被告買的,在性交易的房間都有擺放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及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店裡的保險套及潤滑套是被告買的,是性交易要給客人用的。其在跟客人性交易時,都會要求客人戴保險套等語(見偵卷第55頁)互核相符。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潤滑液及保險套是放在走道上的一個鐵架上,用塑膠盒裝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386頁),可見扣案之潤滑液及保險套並非甲女之私人物品,才會放在走道的鐵架上,況上開證人均已證述前開物品為被告提供,且被告自陳其僱請證人甲女為其工作並免費提供食宿,則對於證人甲女為性交易時所需之相關物品,由被告提供,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油等物非其所提供,尚無可採。
⒏被告雖辯稱承租上開場所與客人洽談茶葉買賣事宜之用,經
營按摩店係用以補貼房租,並未賺錢云云,惟被告自承其鮮少待在上開場所(見原審卷二第87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甲○○○、甲女證述大致相符;再依上開場所內部空間規劃及陳設,前方裝潢成理髮店,中間又裝潢成5 間隔間,後方僅有一供用餐之沙發區,則被告所稱其租用上開場所用以洽談茶葉買賣乙事,已有可疑;另被告雖辯稱經營按摩店僅係補貼房屋租金,並非藉此營利,然被告既已承租上開場所,並花錢裝潢、安裝監視器,顯已為此花費不貲,自然不可能毫不在意營收,果若真不在意,被告租屋自住即可,何需額外花費此筆開銷,更何況證人甲女為來臺非法打工,已借錢支付20萬元之介紹費,已如前述,證人甲女當然希望能賺錢早日還清債務,倘若被告嚴令禁止證人甲女為性交易,以每次按摩僅獲得600 元之收入,如何能夠快速累積金錢償還借款?證人甲女、甲○○○雖均證稱按摩1,200元,半套性交易加500元,全套性交易加1,500元,不論證人甲女有無從事性交易,被告都只分得600元,形式對於被告似乎並無利益。然觀諸卷附上開場所外觀及店內隔間照片(見警卷第87、89頁),上開場所外觀及店內裝潢並無特別之處,且內部隔間空間狹小,僅配置有簡單之單人床,如何能吸引客人入內消費;再者,按摩需經專業訓練後始得為之,亦即需對人體構造、筋絡、骨骼、肌肉節理組織清楚瞭解,若未經適當訓練即擅自進行,極可能造成對方不適,甚至造成傷害,且按摩之進行需輔以工具或搭配按摩手法之精油或乳液等物,但現場並未查獲上開物品,加以被告自陳:是一位朋友介紹甲女到我店裡工作,其不是透過正常管道僱用甲女,甲女沒有按摩方面的證照等語(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107 頁),是由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並不在意證人甲女有無按摩之專業技術及經驗,已與一般經營按摩店強調按摩師之專業技巧、經驗不符,基此,證人甲女既無專業按摩之技能,被告上開場所純按摩每90分鐘收費1,200元之收費價格已不合理。準此,被告就每個男客雖僅抽成600元,仍可藉由證人甲女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客源增加而提高其收入,否則被告豈會願意花費
1 萬元之租金承租該屋,並無償提供證人甲女食宿,從而,被告係以容留證人甲女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招攬客人,以此經營模式獲利之事實,可以認定。⒐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臺灣後是被告及甲○○○到臺中機
場接我等語(見偵卷第64頁),衡以證人甲女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4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已與甲○○○、被告相處一段時日,自無誤認被告或證人甲○○○之可能。更何況,證人甲女為越南人,亦曾證稱溝通上有問題,都是透過甲○○○跟被告翻譯(見偵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其不會越南語,須靠甲○○○或翻譯軟體協助與證人甲女溝通(見原審卷二第85頁),足見證人甲女尚無法以中文與被告溝通,被告自無可能獨自一人前往臺中機場接人,故證人甲女證稱甲○○○與被告一同前往接機乙情,尚屬合理。至於證人甲○○○雖證稱:是另外一名姓名不詳的女子帶甲女到被告的店裡介紹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就甲○○○是否有與被告一同至臺中機場接機乙事,檢察官並未針對此部分進一步詢問加以究明,且證人甲女、甲○○○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內容、收費及拆帳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是證人甲○○○與甲女所證就此細節部分雖略有齟齬,然尚難遽認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不實。㈢案發時甲○○○在上開場所擔任管理現場的工作,負責在被告不
在時接待引導客人、通知甲女為客人為性交易、收取性交易對價、分配男客支付之性交易金額後再轉交予被告:⒈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不常在店裡,大部分是甲○○○在
管店,甲○○○中文比較好,會幫我向客人翻譯店裡的消費,都是甲○○○向客人收錢比較多,因為我不認得新臺幣,也不知道台幣怎麼算,甲○○○把收的錢拿走600元,剩下的會再交給我,我有看過甲○○○把錢交給被告。查獲當天也是甲○○○跟警察接洽等語(見偵卷第65-67頁),而證人甲女於107 年3
月13日入境,於107 年4 月2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顯見證人甲女入境停留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參以上開密錄器錄影勘驗筆錄所載,員警喬裝男客上開消費時先詢問證人甲女消費方式時,證人甲女因不諳中文,而由甲○○○向員警說明性交易模式及收費方式,足見證人甲女甫入境來臺未久,中文溝通能力與一般國人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證人甲女亦不清楚我國幣值,已如前述,若遇有客人鬧事、拒不給錢或警方前往臨檢查緝時勢必會產生應對上之困難,是被告辯稱上開場所現場由證人甲女負責,實有可疑。
⒉甲○○○為監護工,於106 年5 月7 日入境,原在嘉義縣○○鄉○○
村○里○00號之1 照顧被告之祖母,後於107 年1 月間搬至上開場所居住,持續照顧被告之祖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之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顯見甲○○○已在臺灣生活負責照顧被告之祖母近1 年之久,復參以上開密錄器勘驗筆錄所載,員警喬裝男客上門消費時先詢問證人甲女消費方式時,證人甲女因不諳中文,即呼喚甲○○○向員警說明性交易模式及收費方式,此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常常不在店裡,因為甲女的中文比較不好,所以要透過甲○○○說明按摩的事等情(見偵卷第52頁)相符,可見甲○○○雖為外籍人士,但已有相當之中文溝通能力;再稽之甲○○○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被告不在時,就是我幫被告顧店,順便顧阿嬤。被告相信我,我也沒有在記帳,只是單純把客人收到的錢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43頁),益徵被告與甲○○○因長期工作配合,已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則甲○○○基於被告指示負責管理該店並收取被告應分得之利潤再交予被告等情,亦符常情。而證人甲女與被告並無緊密的信任關係,相對而言,被告應會擔心證人甲女未據實交出營業所得,自無可能放任證人甲女自行及保管性交易對價,是被告辯稱現場由證人甲女負責云云,尚難採信。
⒊依據上揭事證,被告僱用證人甲女為女服務生,於不特定男
客前往上開場所消費時,由甲○○○接待並安排證人甲女為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且為男客說明性交易收費方式,復於性交易結束出面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報酬朋分,再將被告應得之部分交給被告,顯見被告事前已與甲○○○有所約定,以此分工模式,共同媒介、容留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以牟不法利益。㈣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案發現場所扣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發現:107年3月25日當天有4名男客來店裡消費,分別由甲○○○、甲女服務,3月27日有1名男客到店裡消費,由甲女服務(甲○○○、甲女服務之相對應男客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9-573頁、本院卷二第15-34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發見甲○○○亦會服務客人,而甲女與男客間有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惟甲○○○服務男客時,係單純按摩或亦有為性交易行為,則有疑義?據證人甲女證稱:「(甲○○○在店裡做什麼?)有顧阿嬤,如果店裡來比較多客人,甲○○○也會接客,但因為甲○○○在房間服務客人,我不知道服務內容為何。」等語(見偵卷第60頁),因甲○○○否認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甲○○○有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應認甲○○○係純為客人按摩,並未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㈤證人甲女雖證稱有與5名客人為性交易(見偵卷第65-66頁)
,但經本院先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先行勘驗被告店裡自107年3月23日起至4月2日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只有107年3月25日、3月27日有客人來店裡消費,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1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09100116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勘驗相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9-271頁),嗣經本院勘驗該店3月25、3月27日、4月1日、4月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3月25日有4名男客來消費,3月27日有1名男客來消費,4月1日沒有客人來消費,4月2日除喬裝男客之員警外,沒有其他客人來消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9-573頁、本院卷二第15-343頁),此與甲女所稱其與5名男客為性交易之記載不符,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認為甲女性交易之對象為3人,則以每名性交易對象被告可得600元計算,被告可獲得1,800元之不法所得。㈥扣案之大本帳冊為證人甲女所有,係證人甲女記錄其從事性
交易所得之紀錄,固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5-66頁),然證人甲女又稱:「(你有記做了多少客人?)我4月時有記做了多少客人。」等語(見偵卷第65頁),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107年4月1日、4月2日並無客人來店消費,則甲女應無所得,該帳冊所記載者,是否係本案的所得紀錄,即有疑義,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甲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1
7頁),惟證人甲女已於107 年5 月16日遣送出境,證人甲○○○於108 年6 月25日出境後,此後均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7頁),自無從傳喚,且本案之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甲○○○共同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
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之行為,並因此獲利1,800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男客之警員廖本藤因辦案之需,而未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雖有誤會,然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容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且屬同條、項之法條,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
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之日期間,接續容留同一女子甲女從事性交易以此營利,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甲○○○容留並媒介甲女於上開場所與男客從事全套
、半套性交易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被告與證人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8,500元(嗣裁定更正併科罰金為28,600元,經抗告後由同院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撤銷),經檢察官上訴,由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28,530元確定;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惡性非重,雖於5 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其所犯妨害風化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等情,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⑵本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僅有3月25日、3月27日分別有2名、1名男客與甲女為性交易,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得不法利益為1,800元,原審認甲女與5名男客為性交易,所得3,000元,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格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
視禁令,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外籍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套、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行為甚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被告所經營之性交易場所規模非大,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上開性交易以營利之時間甚短,對象僅有1人,犯罪所得為1,800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入監前曾在山上煮便當、在梅山經營民宿等工作,也有賣過茶葉及藝品,名下無房產、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經營上開按摩店期間,雖否認犯罪,然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女從事性交易次數共3 次,被告因此分得1,800 元(計算式:600元×3=1,800元),此部分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6 支,被告供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而上開扣案物既係供其經營性交易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暗門遙控器3 個、保險套7 個及潤滑油1 條,為員警於前揭時、地所查扣,被告坦承其為上開場所之負責人,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扣案物既係供其經營性交易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名片1 盒、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廠牌玫瑰金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認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另扣案之華碩廠牌紅色行動電話(無
SIM 卡)、三星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小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各1 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之帳冊2 本內容均以越南文記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且證人甲女、甲○○○均證稱為其等所有,足認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之男子 (特徵) 進出之包廂 男子進出包廂之時間 服務之女子 證據出處 1 甲男 (藍色長袖上衣加綠色背心、深色長褲) 編號1包廂 107年3月25日 1.【22:20:16】第一次走入(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09) 2.【22:25:22】包廂門關閉(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17) 3.【23:28:41】走出 (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74) 甲○○○ 1.本院10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94-296頁) 2.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06至176(本院卷一第427-497頁) 2 乙男 (藍色長袖POLO衫、深色牛仔褲) 編號1包廂 107年3月25日 1.【20:52:02】第一次走入(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7) 2.【20:54:20】包廂門關閉(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8) 3.【22:16:54】走出 (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01) 甲○○○ 1.本院10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90-294頁) 2.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7至105(本院卷一第339-427頁) 3 丁男 (長袖格子襯衫、深色長褲) 編號2包廂 107年3月25日 1.【21:42:21】第一次走入(勘驗附件照片編號70) 2.【21:44:31】包廂門關閉(勘驗附件照片編號91) 3.【23:09:42】走出 (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49) 甲女 1.本院10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92-296頁) 2.勘驗附件照片編號70至151(本院卷一第391-473頁) 4 戊男 (黑色夾克、橘色短袖上衣、格子短褲) 編號2包廂 107年3月25日 1.【23:11:49】第一次走入(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57) 2.【23:13:11】包廂門關閉(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71) 3.【23:49:59~24:00:00】包廂門仍關閉 (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93) 甲女 1.本院10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2.勘驗附件照片編號156至193(本院卷一第477-515頁) 5 己男 (白色短袖POLO衫、深色長褲) 編號1包廂 107年3月27日 1.【15:33:46】第一次走入(勘驗附件照片編號208) 2.【15:35:34】包廂門關閉(勘驗附件照片編號214) 3.【16:16:22】走出 (勘驗附件照片編號234) 甲女 1.本院109年12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98-299頁) 2.勘驗附件照片編號206至241(本院卷一第527-5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