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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蘋音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自民國100 年底起至105 年間,因自己從事保險業務墊繳保費、衝業績等事由,陸續向甲○○借用金錢,匯款部分可計的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39,000 元之債權。

因乙○○與甲○○嗣後於103 年間發生男女感情,甲○○之配偶李○婷於105 年7 月間知悉乙○○與甲○○間有男女感情及金錢借貸關係,甲○○於106 年4 月21日將對乙○○的借款債權轉讓予李○婷,李○婷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乙○○提出返還借款之訴,即106 年度訴字第721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民事前案訴訟」)。甲○○於106 年11月2 日在上開民事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乙○○向其借款經過,並非其拿金錢投資乙○○,亦非其將金錢贈與乙○○等語。該案於107 年1 月30日一審判決李○婷勝訴,並引用甲○○在該案之證詞。乙○○明知甲○○並無為不實證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甲○○所交付的金錢是交往期間贈與的等語,告發甲○○在該民事前案訴訟所證述交付乙○○的金錢是乙○○向他借款等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云云。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甲○○並無不實陳述之偽證犯行,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號案件(下稱「刑事偽證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甲○○陸續匯款交付金錢,與甲○○發

生男女感情,嗣為甲○○配偶李○婷知悉,甲○○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並將債權轉讓李○婷,李○婷對被告提起民事前案訴訟,甲○○在該民事前案訴訟作證時證述其交付被告的金錢均是借款等語,該案一審判決李○婷勝訴後,被告告發甲○○涉犯偽證罪,謂甲○○所交付金錢是交往期間贈與,甲○○應構成偽證犯行等語,經刑事偽證前案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甲○○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①甲○○對被告百般追求,被告沒有簽借據,沒有付利息,2 人未對帳,

105 年7 月以前甲○○沒有催討還款,無借貸合意,甲○○在民事前案訴訟所述不實,提出筆記本記載亦不實,此為被告親身經歷,被告因此認為甲○○偽證,並非誣告。②被告

105 年8 月5 日與甲○○電話對話、證人楊良隆於民事庭證述均非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甲○○借款。③甲○○在民事前案訴訟所為證述內容明顯虛偽不實,被告認為甲○○涉嫌偽證,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甲○○自100 年底起至105 年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匯款

部分可計的款項共2,539,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因被告與甲○○嗣後發生男女感情,為甲○○之配偶李○婷知悉,甲○○主張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於106 年4 月21日將其對被告的借款債權轉讓予李○婷,李○婷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出返還借款之訴,即106 年度訴字第721號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前案訴訟。甲○○於106 年11月2 日在上開民事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向其借款經過,並非其拿金錢投資被告,亦非其將金錢贈與被告等語。該案於107 年1 月30日一審判決李○婷勝訴,並引用甲○○在該案之證詞。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主張甲○○所交付的金錢是交往期間贈與等語,告發甲○○在該民事前案訴訟所證述交付被告的金錢是乙○○向他借款等語,屬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甲○○並無不實陳述之偽證犯行,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號之刑事偽證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民事前案訴訟證述,證人李○婷、陳英發、楊良隆、林登福在民事前案訴訟之陳述可憑,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977 號不起訴處分書,李○婷106 年5 月4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檢附之甲○○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 年06月22日一台南字第00207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6 年06月22日106 仁德(法)字第17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106 年6 月28日國世東臺南字第106000023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6 年

7 月3 日106 台企永大字第000133號函,李○婷106 年7 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聲請狀檢附之匯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106 年8 月5 日國世東臺南字第106000027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司促字第

210 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歷審卷宗(民事前案訴訟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號卷宗(刑事偽證前案)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開主張置辯,惟查:

⒈被告主觀明知甲○○陸續交付之系爭匯款均為其向甲○○借

款,仍虛構係甲○○「贈與」金錢之事實申告甲○○涉犯偽證罪,有誣告故意:

⑴查依被告107 年3 月16日具狀申告甲○○涉犯偽證罪之「刑

事告訴狀」記載:「被告(即甲○○,以下逕稱甲○○)於

2 人交往期間曾贈與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乙○○)金錢,於105 年7 月間為甲○○配偶李○婷知悉後,甲○○明知雙方未有任何借貸關係竟仍附合李○婷主張其陸續交付2,539,000 元予乙○○之原因為借貸,將其所謂借款債權轉讓李○婷行使,李○婷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乙○○提返還2,539,000 元借款訴訟(106 年度訴字第721 號),並傳喚甲○○證明上開借款債權存在,甲○○明知與乙○○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故於106 年9 月19日辯論時先拒絕作證,嗣經李○婷再次向法院聲請傳喚甲○○作證,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10分在民事第26法庭行辯論程序時,竟基於偽證故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甲○○歷次匯款予乙○○是否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後來102 年間開口借的款項就比較大,有一筆是70萬元是匯款……被告(乙○○)那時有說要給付我利息,利息都有按時正常清償……』、『(問:你與乙○○間金錢往來是否均是借款?有無共同投資?)都是借款,沒有共同投資』、『用匯款交付借款260 萬元。現金借款我印象超過

200 萬元,都沒有清償』、『(問:乙○○向你借錢期間多長?)從100 年底到去年(即105 年)』等語,有被告之10

7 年3 月16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卷一第3 至7 頁)。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匯款均為甲○○贈與她的金錢,法律上被告無庸負返還清償責任,因而具狀申告甲○○在民事前案訴訟證述系爭匯款均為被告向他借款等語,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等情,應可認定。⑵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民事前案訴訟一審時證稱【被告在

該案中亦為被告,該案原告則為李○婷,甲○○、楊良隆均為證人,為免混淆,逕以姓名代之】:於100 年年初,乙○○承作臺電公司團保,我在臺電公司上班因團保業務往來而認識。……原本是業務關係認識,後來約於100 年年底時,乙○○說她有作大客戶的保險,要先墊繳保費及沖業績,所以開口跟我借錢,我是現金5 、10萬元交付,剛開始信用良好按時清償,但是後來102 年間開口借的款項就比較大,有一筆是70萬元是匯款,之前10、20萬元都是現金,被告那時有說要給付我利息,利息都有按時正常清償,中間乙○○匯款給我約11萬多元,是清償跟我借的現金本金部分,及利息。我跟被告金錢往來都是借款,沒有共同投資。(問:借錢有無要求被告開立借據?)全部都沒有開立借據。每筆借款約定年息百分之7 ,乙○○沒有說何時要清償。我約在103年底或104 年時,我有跟乙○○說利息都有在清償,但是本金也是要還。我一邊跟乙○○催討借款,也有再借錢給她,乙○○有在清償利息,每個月都是拿現金1 萬多元。(問:

1 萬多元利息本金是多少?)是匯款部分借錢給她的利息是

1 萬多元。交付現金的部分,利息一樣是以現金交付,約1萬多元,乙○○每個月約清償我2 萬多元,都是以現金交付。(問:有無結算每月利息及本金如何計算?)我都是算個大概,沒有細算,有對帳,包含匯款及我簿子記載。(問:請提供對帳資料?)我今天沒有帶來。我用匯款交付借款(給乙○○)260 萬元。現金借款我印象超過200 萬元,都沒有清償。(問:乙○○向你借錢期間多長?)從100 年底到去年(105 )年。(問:乙○○向你多次借錢,是否有清償本金?)只有之前用匯款方式還我11萬元那次,其他都沒有清償。(問:為何借款給乙○○400 多萬元,乙○○只還你11萬元,你還是繼續借給他?)因為乙○○都有正常清償利息錢,而且乙○○後來有說她手頭緊不要逼她。因為乙○○一直跟我借錢,我跟乙○○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距離現在有3 年多了。我有跟乙○○說借錢歸借錢,男女關係歸男女關係。(問:是不是因為追求乙○○,並且為男女朋友,所以才贈與這些錢給乙○○?)不是,這些都是乙○○跟我借款的。(問:現金加計匯款部分約460 多萬元,證人跟乙○○要錢時,為何要先跟乙○○要200 多萬元?)因為這筆錢是先前賣房子留下來的錢,所以我才跟乙○○說要先還我,剩下的再慢慢清償沒有關係。(問:你與乙○○發展男女朋友關係,是否有買東西送給乙○○?)有買皮包、項鍊、高跟鞋。(問:有無投資被告所推薦基金?)沒有。我與乙○○間除了借款以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105 年9 月17日以前,我與楊良隆、乙○○談債務清償那天是105 年8 月24日。(問:乙○○最後一次清償利息為何時?)去年(10

5 年)6 月清償利息約2 萬元,後來就沒有付。2 萬元是全部債務460 萬元之利息等語(民事一審卷第141 至144 頁)。

⑶甲○○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①李○婷在民事前案訴訟一審106 年7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乙○○與甲○○在105 年8 月

5 日2 人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有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附於民事前案訴訟卷宗可稽(民事一審卷第68至70頁)。

依被告與甲○○在105年8月5日通話中有如下對話:

乙○○:甲○○,如果你是愛我的,就不要再讓我難過。

甲○○:你自己去想啦。

乙○○:我知道你很愛我,我知道你真的很愛我,但是,我

就說我現在儘量去借,但是銀行就不借我,我也沒辦法。

甲○○:我現在講坦白的。

乙○○:不然我跟你說,我去地下錢莊借好不好,好不好。

甲○○:你講這什麼話。

乙○○:不然我去酒店賺,這樣快一點,好不好。

甲○○:不要這樣,我現在講一句這樣。

乙○○:這些錢是你的,還你是正常的,我沒說我不還你,

請不要逼我,不是這一時一刻就能還,你聽得懂嗎?我知道,這我都知道。

甲○○:我跟妳說,車子。

乙○○:要不然車子去賣啊!這樣好嗎?甲○○:看妳啦!【2 人上開對話中提及車子部分,依甲○○在民事前案訴訟一審證述:因為被告拖欠利息,到106 年初時才買新的機車給我,折抵利息錢。是全新機車登記我的名字等語。- 民事一審卷第143 至144 頁】被告對於李○婷所提出上開其與甲○○在105 年8 月5 日之

2 人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於民事前案訴訟一審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有」與甲○○為上述對話等語,惟辯稱:「但是有部分是斷章取義」等語,經民事庭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勘驗,勘驗結果在錄音光碟於57秒以下內容與上述譯文內容相同等情,有民事前案訴訟一審之106 年

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民事一審卷第78頁),足信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並無斷章取義情事,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被告與甲○○在105 年8 月5 日2 人對話可知,被告明確自承系爭匯款都是甲○○的,還甲○○是正常的,沒說不還甲○○,請甲○○不要逼她還錢,她要儘量去銀行、地下錢莊借錢來還甲○○,或去酒店賺錢來還甲○○等語,且被告在面對甲○○要求還錢之際,完全未提及系爭匯款全部或其中部分是男女交往期間甲○○贈與她的錢或是甲○○投資她的錢(投資部分,詳下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系爭匯款均非甲○○贈與(或投資),被告負有全部返還責任,至為明確。

②依被告與甲○○之共同友人即證人楊良隆於民事前案訴訟一

審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被告在該案中亦為被告,該案原告則為李○婷,甲○○、楊良隆均為證人,為免混淆,逕以姓名代之】:乙○○及甲○○都認識,我先認識甲○○大概有10幾年了,後來因為甲○○關係約在4 年前認識乙○○,後來因為(他們)有債務糾紛,我才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問:楊良隆是否知道甲○○與乙○○金錢往來情形?)是乙○○在事發後要我出來當調解人時,我才知道他們雙方有金錢往來。乙○○跟甲○○都有跟我說,他們之間借貸金錢關係,被甲○○太太知道,要請我做調解人,調解要還錢的事,一年多前(即105 年9 月以前),我在臺北開會,乙○○說要到臺北與我及甲○○當面談,我們有當面談,談還錢問題,他們之間債務問題我不清楚,甲○○說,債務大約500 萬元,乙○○說她把這些錢都作投資、買保單了,如果要還,她根本拿不出來,談的結果,甲○○有賣房子的250 萬元拿給乙○○,我說至少還這筆250 萬元,然後乙○○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最多只能還100 萬元。(問:當時有無說到甲○○為何要拿500 萬元給乙○○?)因為乙○○要投資,所以甲○○拿錢給她。(問:當時有無提到甲○○拿錢給乙○○是借給她,還是送給她,還是因為雙方為男女朋友是贈與給她?)甲○○說是借的,乙○○沒有否認,但是說她沒有那麼多錢還。(問:乙○○當初如何跟你說請你出來調解?)當初事情被李○婷知道甲○○與乙○○有金錢關係後,為了把事情平息,請我出面調解。(問:乙○○有無說她跟甲○○借了多少錢?)是甲○○告訴我借了約500 、600 萬元。(問:三人會談過程中,乙○○有無承認與甲○○借錢?)有。她說她拿這些錢去投資股票、期貨,房子250 萬元是甲○○賣房子的錢借給乙○○,乙○○也沒有否認。【法官諭知證人:請證人以下回答時,勿將交付金錢一事,主觀上認定是借錢,而證述借錢,交錢的原因有多種,除非證人能確定是借錢,否則,請注意用語。】(問:請確認在臺北那次是乙○○請證人調解與甲○○之間之借錢關係?)是。(問:所以那天在臺北討論內容都是涉及乙○○與甲○○之借款?)是。(問:乙○○請你出來調解時,如何告訴你?)乙○○是打電話給我,說要去直接臺北找我談可不可以,那天甲○○也在臺北開會,我就說妳上來。(問:乙○○找你前是否知道甲○○借給乙○○多少錢?)是甲○○告訴我說約500 、600 萬元。(問:乙○○有跟你說願意還甲○○多少錢,所以才找你協調?)之前沒有講,是在臺北談的時候才講。(問:在談的過程中,甲○○有無說錢交給乙○○時,乙○○何時要還? )沒有。(問:為何甲○○要乙○○清償這些錢?)因為原告知道。(問:乙○○在談時,有無說投資有獲利才還錢給甲○○?)沒有談到這個,乙○○是說如果現在把投資賣掉會損失很大,不願意這樣做。我說至少要將甲○○賣房子250 萬還給李○婷。

乙○○說她最多只能還100 萬元,我是調解人,我願意以15

0 萬元幫她談,如果是100 萬元就不要找我。(問:當初賣房子250 萬元是否一次給乙○○?)我不清楚是否一次。(問:當初甲○○賣房子250 萬元交給乙○○是投資還是借給乙○○?)是借給乙○○。(問:乙○○如果同意以150 萬元清償,那對於甲○○債務是否全部免除,是全部債務500、600 萬債務以150 萬元處理或是250 萬元債務以150 萬元處理?)是全部債務500 、600 萬以150 萬元處理。當時被告說150 萬元有困難,她去借款看看等語(民事一審卷第11

9 至122 頁)。③查楊良隆為被告與甲○○共同友人,就系爭匯款究竟性質為

何,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動機,且被告對於其曾委託楊良隆出面協調請求減少還款給甲○○之事,於民事前案訴訟及本案中均無爭執否認。楊良隆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依楊良隆上開所述其在105 年9 月以前某日曾受被告乙○○之委託【按被告辯護人誤以為楊良隆是受李○婷委託而出面協調乙○○請求減少還款給甲○○之事,所為論述(辯護人109 年4 月8 日辯護意旨狀第2 頁- 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應不可採,實則楊良隆即受乙○○委託出面協調其請求減少還款給甲○○之事】。綜合楊良隆上開證述已明確陳稱:乙○○跟甲○○都有跟我說,他們之間是借貸金錢關係,被李○婷知道,乙○○要請楊良隆做調解人,乙○○到臺北談還錢的事,甲○○說,債務大約500 萬元,乙○○說她把這些錢都作投資、買保單了,如果要還,她根本拿不出來,談的結果,甲○○有賣房子的250 萬元拿給乙○○,我說至少還這筆250 萬元,乙○○說沒有那麼多錢,最多只能還100 萬元。三人會談過程中,乙○○有承認向甲○○借錢,她說她拿這些錢去投資股票、期貨。那天在臺北討論內容都是涉及乙○○與甲○○之借款。甲○○賣房子

250 萬元交給乙○○是借給乙○○,不是投資、贈與等語。足認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匯款均係其向甲○○借款,應負全部清償返還責任,因其將系爭匯款拿去投資股票、期貨,甲○○已催討其還款,若立刻將投資賣掉會損失很大,因而委託楊良隆出面協調請求減少還款給甲○○等情。雖楊良隆於作證過程中曾一度陳稱「甲○○說是借的,乙○○沒有否認,但是說她沒有那麼多錢還。」「是甲○○告訴我借了約500、600 萬元,房子250 萬元是甲○○賣房子的錢借款乙○○,乙○○也沒有否認」等語,經法官當庭曉諭楊良隆:請證人以下回答時,勿將交付金錢一事,主觀上認定是借錢,而證述借錢,交錢的原因有多種,除非證人能確定是借錢,否則,請注意用語等情。而楊良隆於法官為上開諭知後,反而在後續回答中明確證稱:乙○○是請其調解與甲○○間之借錢關係,那天在臺北討論內容都是涉及乙○○與甲○○之借款等語,俱有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則綜合楊良隆前後所為證述,足信被告於委請楊良隆出面調解請求減少還款給甲○○之事及調解當場,並非僅僅「沒有否認」甲○○交付給她的錢是其向甲○○之借款,而係明確表示請楊良隆調解其與甲○○間之借款清償事宜,並表明希望僅償還甲○○100 萬元,其他部分獲得免除借款償還義務,則系爭匯款應非贈與或投資至為灼然。足信被告主觀明知甲○○陸續交付之系爭匯款均為其向甲○○借款。

④查甲○○上開於民事庭所為證述,除了有上開乙○○與甲○

○在105 年8 月5 日2 人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證人楊良隆於民事前案訴訟一審所為證述可為補強證據外,依民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4頁所示甲○○之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在102 年11月7 日確有乙○○跨行匯入給甲○○現金11萬2,000 元之匯款紀錄,核與甲○○上開所證述:乙○○在借款期間內曾用匯款方式還我11萬元本金,其他都沒有清償等語,亦相符合【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被告確有該筆匯款11萬2,000 元至甲○○帳戶之事實,僅循民事一、二審判決之論述,主張李○婷106 年5月4 日提起民事返還借款訴訟,於起訴時將該筆乙○○還給甲○○的錢,誤列入為甲○○借給乙○○的錢,直到106 年

7 月13日才提出追加聲請狀將該筆款項變更為104 年5 月15日甲○○匯款借給乙○○的10萬元,用以攻擊主張甲○○所提出之手寫筆記本之內容有不實之處,為臨訟製作云云,此部分均有李○婷106 年5 月4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檢附之甲○○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寄予乙○○之存證信函,李○婷106 年7 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聲請狀檢附之匯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李○婷106 年8月4 日民事減縮聲請狀附於民事一審卷第9 至20頁、第82至83頁、第95頁足以佐證】。甲○○於上開民事前案訴訟一審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甲○○所為上開證述,系爭匯款確屬被告向其借款,其沒有以金錢贈與被告,也沒有將金錢交給被告去投資或投資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間內曾經清償本金11萬元(11萬2000元),嗣後未再清償等情。

又被告係先自100 年底起開始以「保險業務墊繳保費、衝業績等」事由,陸續向甲○○借款,直至103 年間左右(依甲○○證稱在其106 年11月2 日作證往前推算約3 年多左右跟乙○○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即約103 年間左右)始與被告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匯款自不可能為2 人男女交往期間所為贈與至明,甲○○於民事庭所為證述應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主觀明知甲○○陸續交付之系爭匯款均為其向甲

○○借款,仍於民事一審判決被告敗訴應返還借款後,於10

7 年3 月16日虛構係甲○○「贈與」金錢之事實申告甲○○涉犯偽證罪,堪信被告應有誣告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105 年8 月5 日與甲○○電話對話、證人楊良隆及甲○○於民事庭證述均非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甲○○借款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及主張,及卷存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

係出於誤認甲○○將系爭匯款「贈與」她(或係「投資」她),因而申告甲○○涉犯偽證罪嫌: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沒有簽借據,沒有付利息,2 人未對帳,105 年7 月以前甲○○沒有催討還款,2 人無借貸合意,甲○○在民事前案訴訟所證述內容明顯虛偽不實,提出筆記本記載亦不實,此為被告親身經歷,被告申告甲○○涉嫌偽證,並非無據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即約定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借用人以相同金錢返還之契約,不以約定給付利息為必要。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即金錢消費借貸不以訂立借據為必要。又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依該規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以約定償(返)還期限為必要,如未約定償(返)還期限,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準此而論,有無訂立借據,有無約定或給付利息,有無約定何時返還借款,均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對被告百般追求,被告沒有簽借據,沒有付利息,2 人未對帳,105 年7 月以前甲○○沒有催討還款,無借貸合意,被告因此認為甲○○偽證,並非誣告云云。惟查,甲○○係於103 年間與被告交往,被告早於100 年底即開始以其「因保險業務墊繳保費、衝業績等」事由陸續向甲○○借款,期間並於102 年11月7 日清償本金11萬2,000 元,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內頁等事證可憑,依甲○○上開證詞固證稱被告有按月給付利息,其在

103 年底或是104 年時要求被告還借款本金等語,然此部分卷內尚乏具體事證可佐,有關被告有無按月給付利息,甲○○有無在103 年底或是104 年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之事,被告與甲○○固各執一詞,惟有無簽立借據、有無給付利息、有無約定返還清償期限,均不影響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況依上開「乙○○與甲○○在105 年8 月5 日2 人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證人楊良隆、甲○○於民事前案訴訟一審所為證述,甲○○之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堪認甲○○交付系爭匯款給被告均係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按2 人早於100 年底即先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直到103 年間始發展出男女感情),縱依被告所自承甲○○105 年7 月因李○婷發現2 人戀情始要求被告還錢,然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與甲○○對話時即明白坦承「這些錢是你的,還你是正常的,我沒說我不還你,請不要逼我,不是這一時一刻就能還,你聽得懂嗎?」且被告復於105 年9 月以前(依甲○○於民事一審證述那天是105 年8 月24日)委託楊良隆調解積欠甲○○之借款債務,希望調解以100 萬元清償而未果,則被告否認與甲○○間就系爭匯款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既於105 年8 月24日委託楊良隆擔任調解人,希望就其積欠甲○○之全部借款債務以100 萬元調解清償,上開調解還錢過程,廣義而言應非不可解為被告與甲○○之對帳行為,被告否認2 人有對帳亦非可取。被告竟於民事一審判決敗訴後之107 年3 月16日虛構甲○○所交付系爭匯款係贈與其金錢云云,申告甲○○涉犯偽證罪嫌自有誣告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百般追求被告,沒有簽借據,沒有付利息,2 人未對帳,105 年7 月以前甲○○沒有催討還款等之親身經歷,誤認甲○○將系爭匯款贈與她,申告甲○○涉犯偽證罪嫌,並非無據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在105 年8 月5 日與甲○○對話時稱:

「這些錢是你的,還你是正常的,我沒說我不還你」,是因

2 人戀情為李○婷發現,被告不想繼續交往,依民間習俗男女交往期間所為餽贈在結束交往後,情理上仍需部分返回,並引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為據云云。然查,被告與甲○○

2 人戀情為李○婷發現後,依民事一審卷第152 頁所附被告自己所提出105 年9 月5 日手機截圖所示;「乙○○,再一次跟你說我是甲○○的太太,他請我跟你說不要再打電話去騷擾他了,他不想再跟你有任何的聯繫,之前你跟他借的錢,還有拿他的錢說要投資的請你盡快還給我們,我們不想再跟你這種人有任何牽連……。」顯見被告與甲○○戀情為李○婷發現後,甲○○不想繼續與被告交往,要求被告儘速償還借款,被告仍持續騷擾甲○○。又查男女交往期間所為餽贈通常為禮物或物品居多,依甲○○於民事一審所為證述:其與乙○○發展為男女關係有買皮包、項鍊、高跟鞋送給乙○○等語,顯合於一般常情而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2人交往期間以現金匯款方式贈與高達2,539,000 元(如加計現金交付部分,依甲○○於民事一審之證述高達460 萬元),以甲○○僅為臺電公司職員之上班族正常收入,實難信會僅因男女交往關係即贈與被告高額現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非合理,難以信為真實。系爭匯款係被告向甲○○所為借款,並非男女交往期間之餽贈。再者男女交往期間之餽贈,於感情結束後是否要返還,並無常理可言,完全取決於男女雙方協議為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民間習俗男女交往期間所為餽贈在結束交往後,情理上仍需部分返回云云,難信有據。至於民法第979 條之1 乃關於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核與被告與甲○○僅係一般婚外戀情,與訂定婚約而贈與之情形相去甚遠,無適用、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105 年8 月5 日與甲○○電話對話時表示甲○○交付的錢都是甲○○的,還甲○○是正常的等語是本諸男女戀情結束後,願意返還部分餽贈及參諸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⑶楊良隆於民事一審作證過程中曾一度陳稱「甲○○說是借的

,乙○○沒有否認,但是說她沒有那麼多錢還。」「是甲○○告訴我借了約500 、600 萬元,房子250 萬元是甲○○賣房子的錢借款乙○○,乙○○也沒有否認」等語,經法官當庭曉諭楊良隆:請證人以下回答時,勿將交付金錢一事,主觀上認定是借錢,而證述借錢,交錢的原因有多種,除非證人能確定是借錢,否則,請注意用語等情。而楊良隆於法官為上開諭知後,反而在後續回答中明確證稱:乙○○是請其調解與甲○○間之借錢關係,那天在臺北討論內容都是涉及乙○○與甲○○之借款等語,有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則綜合楊良隆前後所為證述,足信被告於委請楊良隆出面調解請求減少還款給甲○○之事及調解當場,並非僅僅「沒有否認」甲○○交付給她的錢是其向甲○○之借款,而係明確表示請楊良隆調解其與甲○○間之借款清償事宜,並表明希望僅償還甲○○100 萬元,其他部分獲得免除借款償還義務。則楊良隆陳稱「甲○○說是借的,乙○○沒有否認」,「是甲○○告訴我借了約500 、600 萬元,房子25 0萬元是甲○○賣房子的錢借款乙○○,乙○○也沒有否認」等語,非無可能礙於其與被告、甲○○均為朋友關係,不便逕作明確而不利被告之陳述,而於法官曉諭後認為應具體陳述事實而明確陳述乙○○是請其調解與甲○○間之借錢關係,那天在臺北討論內容都是涉及被告與甲○○間之借款等語,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楊良隆全部證詞綜合觀之,僅以楊良隆之部分片斷證述,主張係因甲○○為遮掩曝光之婚外情,而告知楊良隆其交付被告的匯款及現金均是借款,楊良隆所證不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辯護人誤以為楊良隆是李○婷拜託出面協調債務之人(實則楊良隆是被告委託出面協調債務之人),主張被告因介入他人家庭,心有愧疚,為彌平甲○○家庭糾紛,才自願協調未當面揭穿甲○○說詞,而楊良隆是受李○婷委託協調之人,其無需向楊良隆詳述2 人交往、金錢交付原因,被告並無在楊良隆面前承認有向甲○○借款云云,難以憑採。

⑷被告與甲○○戀情為李○婷發現後,甲○○不想繼續與被告

交往,要求被告儘速償還借款,被告仍持續騷擾甲○○,以如上述,辯護人主張甲○○為李○婷獲悉其與被告之婚外情後一再遮掩云云,與上開被告所提出手機截圖內容不符,並非可取。被告另提出於105 年9 月17日甲○○打電話予被告父親林登福之電話錄音內容謂:【乙○○父親:你有什麼事你簡單扼要說一兩句。】【甲○○:那阿伯我跟你報告,重點就是我自己私人的部分,那我就放棄,我說的就是這…5年的時間,我那邊放棄,就是說賣房的部分因為一部分是我太太的,那有她的,差不多一半是她幫忙那個的,那賣房的

220 就轉去蘋音那,阿伯你聽我說完,說給它完整好嗎?那

220 有寄蘋音投資的轉過她那,現在是說我太太她賣房子的那,她再…我講白一點她那邊。】,有105 年9 月17日甲○○打給林登福電話錄音內容譯文附於民事一審卷可參(民事一審卷第195 至197 頁)。惟依上開楊良隆及甲○○於民事一審所為證述,被告向甲○○借款係用以「保險業務墊繳保費、衝業績」、「作投資、買保單」、「投資股票、期貨」,則甲○○於上開電話中向林登福告以「那220 有寄蘋音投資的轉過她那」,應係指被告將借款用以投資而言,此觀被告於申告甲○○涉犯偽證罪嫌之告訴狀內主張系爭匯款係甲○○所「贈與」,而非主張系爭匯款是甲○○「寄投資」可明,且楊良隆亦明確證稱:(問:當初甲○○賣房子250 萬元交給乙○○是投資還是借給乙○○?)是借給乙○○等語,尚難僅以甲○○曾於上開與被告父親林登福電話中對話時提及「那220 有寄蘋音投資的轉過她那」,即認系爭匯款是甲○○寄被告投資。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婷105 年9 月26日電話錄音內容,記載:【李○婷:你們來的那一套,我不想知道,你聽我說完(跟旁邊的人說:門關起來),你聽我說完,我跟你說,事情已經發生到現在,我已經什麼都了解,我的要求我第一點的要求,我們那個房子賣的錢給我拿回來,好,你們說你們有投資,你們要共創你們的未來,那是你們的事,但是妳們投資,投資去買什麼,賠了就賠了,我甘願賠,但是妳要有明細給我,妳不要跟我說有的沒的,我不想聽那些。】【乙○○:我沒有跟他有什麼投資,那是他自己在說的,我就跟你說沒有所謂的投資。】【李○婷:他就說有投資。】【乙○○:他就在跟妳安撫嘛。】【李○婷:你們兩個給我喬好,不管你們兩個是要去借,還是怎麼樣,我不管,我就是那個房子妳給我投資什麼明細給我拿出來,賠的我認賠。】【李○婷:他給你的錢,他跟我講,他給你的錢,他跟我講說他給你的錢是要你去投資,妳跟他洗腦去投資是投資什麼?】【乙○○:不是,他今天沒有對我好,我沒有對他洗腦,那都是他心甘情願。】有被告所提出被告與李○婷105 年9 月26日電話錄音內容在卷可考(他卷一第89至102 頁),由上開內容僅能證明李○婷曾向被告質問被告所交付的錢用途為何,及甲○○曾告訴李○婷其交付被告的錢是要被告去投資,惟被告再三向李○婷表示其與甲○○間沒有投資等語,實則被告向甲○○借款係用以「保險業務墊繳保費、衝業績」、「作投資、買保單」、「投資股票、期貨」,已詳為說明如前,上開被告與李○婷間之電話錄音內容,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甲○○於民事一審作證時在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其與民事前案訴訟之原告李○婷為配偶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為由而拒絕作證,此有民事前案訴訟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民事一審卷第118 至119 頁),而於

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證述,然此一事實尚無從逕行推論甲○○於民事前案訴訟106 年11月2 日所為證述即為虛偽不實,況甲○○所為證述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已詳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再行出庭作證之證詞已難期客觀實在云云,或指摘甲○○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實云云,均不可採。又依甲○○上開證詞固證稱被告有按月給付借款利息等語,然此部分卷內尚乏具體事證可佐,有關被告有無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被告與甲○○固各執一詞,然僅就有無約定給付借款利息,被告有無按月給付甲○○利息此節,顯尚不足以使被告因此誤認甲○○交付之系爭匯款即與甲○○贈與之金錢,不必返還,辯護人僅以否認甲○○關於有無按月給付借款之利息證述,主張已足使被告誤為贈與而申告甲○○涉犯偽證罪嫌,難以憑採。⑹甲○○於民事前案訴訟一審作證後,提出「手寫筆記本內頁

」為證(民事一審卷第161 至167 頁),被告及辯護人則主張該份甲○○「手寫筆記本內頁」,沒有被告簽名,無法證明2 人有對帳,僅僅只有5 頁,時序混亂,未按事件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記載,又漏列李○婷所追加之104 年5 月15日甲○○交付被告之借款10萬元【即上開所述李○婷誤將被告清償甲○○之11萬2000元列入借款,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嗣後發覺有誤乃追加10萬元後,再減縮11萬2000元】,屬臨訟製作,內容造假,企圖矇騙法院,甲○○明顯涉犯偽證云云。惟查,甲○○於106 年11月2 日作證時固證稱「(問:有無結算每月利息及本金如何計算?)我都是算個大約,沒有細算,有對帳,包含匯款及我簿子記載」等語(民事一審卷第142 頁)。甲○○因而於106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因筆記本一時未找到,故較慢提出,筆記本中以淡黃色螢光筆所畫借款金額(共9 筆),是以匯款方式借予乙○○,不包括現金借款」等語,有甲○○民事陳報狀可稽(民事一審卷第160 頁)。再觀之「手寫筆記本內頁」記載內容亦為【102.7/2 國泰世華匯70萬元借林經理】,【11/2

8 國泰世華匯389000元借乙○○】,【5/15( 四) 匯10萬元借乙○○】,【103 年4/7 由一銀匯45萬元借乙○○】,【10/29 國泰世華會50萬元(借乙○○)】,【103.12/5匯2萬元借林經理】,【104.4/7(二) 匯(音)借29萬(中壽保單貸款)】,【4/10( 五) 匯(音)借6 萬元】,【105.6/21匯3 萬元借乙○○】等有關匯款交付被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堪認甲○○提出「手寫筆記本內頁」係用以證明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並非用以證明2 人有對帳之事。而有關甲○○交付系爭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均有甲○○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甲○○之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存摺影本附於民事卷可查(民事一審卷第

9 至20頁、第82至83頁),與「手寫筆記本內頁」內容大致相符,且甲○○於上開時間匯款交付被告上開金錢之事實,不論在民事前案訴訟、刑事偽證前案訴訟、本案誣告案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甲○○所提出「手寫筆記本內頁」究竟是否為臨訟所製作,實不影響被告確係向甲○○借款之事實及認定,而甲○○「手寫筆記本內頁」內容與上開匯款單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僅漏列李○婷所追加之104 年5 月15日甲○○交付被告之借款10萬元而已,實不能認為造假之證據,蓋該份「手寫筆記本內頁」甲○○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辯護人主張甲○○所提出「手寫筆記本內頁」為內容造假,企圖矇騙法院,被告因而認為甲○○涉犯偽證云云,不能認為有理。至於民事一、二審判決書記載「縱證人甲○○提出之記事本係事後臨訟製作,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僅為認定若「手寫筆記本內頁」係事後臨訟製作,不影響判決結果,並未認定甲○○之「手寫筆記本內頁」為內容造假,企圖矇騙法院之證物,辯護人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之記載,主張「手寫筆記本內頁」為內容造假,被告因而主張甲○○涉犯偽證罪嫌云云,自不可採。至於甲○○於民事一審證稱「我都是算個大約,沒有細算,有對帳,包含匯款及我簿子記載」等語,僅能認定依甲○○之認知,其與被告間有對帳,證據為匯款及筆記本記載,縱在法律評價上有關甲○○之匯款單及筆記本,無法用以證明2 人有對帳之事實,然甲○○上開有關其認知之陳述,與有無借款事實存在無關,不能逕認為即屬虛偽不實。辯護人主張甲○○所提出「手寫筆記本內頁」無法證明甲○○證述2 人有對帳之事實,即屬偽證,被告因而申告甲○○交付系爭匯款係贈與,而涉犯偽證罪嫌云云,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推求,以甲○○與被告父親105 年9 月17日之電話錄音內,甲○○有陳述「220 有寄蘋音投資的轉過她那」,及李○婷與被告手機截圖有「之前你跟他借的錢,還有拿他的錢說要投資,請你儘快還給我們」等語,認為被告主觀認為其與甲○○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投資關係,並非無根據基礎,被告進一步推衍甲○○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匯款並非借款,而認甲○○之證述有虛,據以申告偽證罪嫌,難認申告時有誣告故意等語,疏未詳究甲○○陳述「220 有寄蘋音投資的轉過她那」,依卷內事證係指被告將借款用以投資而言,李○婷與被告手機截圖有「之前你跟他借的錢,還有拿他的錢說要投資,請你儘快還給我們」等語,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婷105 年9 月26日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明確告知李○婷:【乙○○:我沒有跟他有什麼投資,那是他自己在說的,我就跟你說沒有所謂的投資。】【李○婷:他就說有投資。】【乙○○:他就在跟妳安撫嘛。】等語,上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主觀誤認其與甲○○間就系爭匯款存在贈與、投資關係,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甲○○間有感情糾葛,明知甲○○交付系爭匯款係借款,其於民事一審作證時並無故為偽證之情,為圖解免返還借款義務,於民事一審判決敗訴後,虛構系爭匯款為甲○○所贈與,欲構陷甲○○入罪,致使甲○○無辜遭受上開偽證罪之刑事偵查,身心飽受躭憂折磨,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微,非無惡性,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復未曾對甲○○表達歉意,亦未與甲○○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務,現無固定工作,有需要時作一些助理工作,每月收入2 萬元左右,已離婚,育有2 子,其中1子尚未成年,被告尚須扶養2 子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