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珠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珠與告訴人甘黃玉秀因選舉發生嫌隙,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報警,捏造事實提告甘黃玉秀涉嫌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000路○00號(下稱立德十路15號)前,拍打被告之胸口致其傷害等情,意圖以此方式使甘黃玉秀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該傷害案件以107年度偵字第13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告者告訴或告發,有其真實供述義務,惟此之真實供述,並非以法院或檢察署認定之事實始為真實,此乃憲法言論自由權之當然內涵,非必要不得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自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告訴人涉嫌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在立德十路15號前,拍打被告之胸口致其傷害,提出右胸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申告其傷害罪嫌案件;嗣該申告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不能證明,而107年度偵字第13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調查筆錄暨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於原審卷可憑,堪先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申告傷害之內容為故意捏造,被告構成誣告犯行,要以告訴人歷次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證人謝陳綉蓮、粘吳月鳳之證述、前開言詞告訴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訊據被告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立德十路15號前,拍打其胸口致其傷害之真正事實,伊並非捏造事實而申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遇到被告,只有交談後就各自離開,沒有接觸到對方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①上午10時25分14秒至27秒,被告從騎樓穿過立德十路15號騎樓所擺放之肉粽桌旁,走至馬路上觀望後即返回走至立德十路15號門口之騎樓位置,面向屋內(畫面左上方);②上午10時25分28秒,被告站定於B屋門口(因拍攝角度,未拍到頭部,面向屋內;③上午10時25分32秒,被告在騎樓處,面向屋內,左腳向後退一步,身體斜面對錄影畫面;【同時】告訴人有伸出手往前揮,但無法確認手有無碰觸到被告;④上午10時25分33秒,被告自屋內走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110、143頁),並非僅有交談即離開;衡以二人短暫見面之際,彼此相距約莫一臂之距;告訴人伸手前揮,倘確有觸及對方,未悖於事理;縱然未觸及對方,被告該時猝然退後之原因,當係因遭對方驟然伸手前揮之結果,被告執此申告遭告訴人傷害,並非全然捏造。
(二)公訴人於上訴後,再就被告之後退、告訴人之伸手「同時」,主張係被告退步在先,而聲請勘驗前開光碟時間上午10時25分31秒起之畫面,本院就此勘驗結果:「被告於31秒時上半身先有往後仰的動作,在32秒時左腳後退轉身,32秒時看到告訴人的手已經平舉。」,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6頁);綜觀原審及本院勘驗所得,被告於「31秒」時上半身後仰、「32秒」時左腳後退之動作連續觀察,衡情當係被告見告訴人伸手往前,因之後退閃避;至於「31秒」時未見告訴人伸手之初舉動,僅見被告退後之舉動,乃因囿於錄影畫面無法拍攝至當時屋內告訴人之故,不能反謂「32」秒時係被告退後在先,並非遭傷害舉動所致,進而推測被告之申告乃捏造不實。
(三)公訴人於本院再以被告於「32秒」退步轉身後,若無其事離開,主張被告當無遭告訴人傷及胸前云云,惟一般人遭傷害動作之反應,倘有傷害之舉而無傷勢結果,或傷勢輕微,當場究係反手互毆、或轉身退避,繫於彼此衝突時實力、所處環境是否獲得支援、或當下選擇隱忍,因人而異,尚不能以被告逕行離開,未選擇與告訴人衝突,反而無視告訴人無故向被告胸前伸手之舉動,而臆測被告當下並無遭傷害之事。
(四)至於證人謝陳綉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從我旁邊經過,走出騎樓又走進來要向告訴人拜票,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講一下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出手拍打被告等語(偵字第13708號卷第7頁)、證人粘吳月鳳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騎樓綁肉粽,看到被告走來走去,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沒有在那裡,後來警察突然出現在現場,我才去看發生什麼事等語(偵字第6189號卷第18~19頁)等詞,為申告事實乃屬虛偽之舉證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一方伸手往前、一方仰身退後,依前開勘驗監視器光碟所得,僅一、二秒瞬間發生之事,該二名證人未及見聞,事理之常,況告訴人確有伸手往被告身前平舉之客觀事實,不能以此等證述,逕為被告虛偽申告傷害之不利認定。
(五)另被告申告時之言詞告訴紀錄表,指訴告訴人「..無故打我胸部」(原審卷第31頁)等旨,乃被告因之自覺遭對方施以傷害行為,為親自經歷事實之申告,至多誇大傷害之結果,或誤認傷害罪構成要件,並非全然憑空捏造;因之,不起訴書雖依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謝陳綉蓮之證述,認未查見徒手拍打胸部之畫面,告訴人之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認不能證明傷害犯行,就申告告訴人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偵字第4988號卷第12至13頁),乃證據法則之使然,並非認定被告虛偽申告傷害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申告告訴人傷害乙案,縱因檢察官以監視器畫面無從證明有碰觸及被告胸部,然其申告傷害行為,並非全然捏造不實,難謂有誣告之故意;公訴人就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依前揭說明,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伸手往前揮時,左腳向後退一步,隨即步行離去,被告未再與告訴人對話,依證人謝陳綉蓮證述並未目擊告訴人拍打被告之事,及被告倘有遭拍打,其當下逕行離開,與一般人反應迥異,認為被告申告意旨捏造不實云云,均經論駁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