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59號、第6272號、第6274號、第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暨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諭知無罪部分)。
上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其他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
凌晨零時1 分25秒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邱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即相約在邱宇良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0 00 號住處碰面,嗣甲○○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半錢)予邱宇良,並當場收受邱宇良交付之現金6000元,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4日早上
6 時57分26秒許,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邱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即相約在邱宇良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0 00 號住處碰面,嗣甲○○販賣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半錢)予邱宇良,並當場收受邱宇良交付之現金6000元,完成交易。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37分19秒
許,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邱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即相約在嘉義市○○橋旁某巷內碰面,嗣甲○○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邱宇良施用。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 日早上6 時31分06秒
許,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黃湘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即相約在甲○○位於嘉義市○區○○里○○街○○○ 巷○○號8 樓之1 住處碰面,嗣甲○○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黃湘賓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宇良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邱宇良分別為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且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邱宇良相約見面,並由其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宇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邱宇良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販賣毒品,兩人見面伊只是倒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宇良,都是免費請他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證人邱宇良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電話中多次提到「不要輸贏」等字眼,表示被告並無意販賣毒品給證人邱宇良,所以被告前往證人邱宇良住處並交付毒品,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犯行云云。
㈡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及被告、證人邱宇良、黃湘賓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邱宇良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邱宇良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959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1 紙及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憑佐(詳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之「譯文內容」欄所載)(見警14198 號卷第25、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暨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價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資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⒈證人邱宇良於偵訊時證稱:「(①(提示0000-000000 與00
00-000000 於108 年2 月17日20:35:24通訊監察譯文):『
A : 喂怎樣B : 半抬A : 好』、②(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於108 年2 月17日22:05:39通訊監察譯文):『
A : 喂. 你上次還要1000給我B : 怎樣A : 你上次還欠我10
00. 對不對. 沒有就不要了. 大家好朋友不要輸贏. 改天我去再請你B : 誰在欠你A : 好. 我馬上到』、③(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8年2月18日00:01:25通訊監察譯文):『A:我在樓下B:好』這三通電話是你與誰的對話?)甲○○。(通話內容在說什麼?)要跟他買毒品。(『半抬』是什麼意思?)半錢。(這次有無與甲○○交易毒品?)有。(何種毒品?)安非他命。(何時交易的?)一下就到了。(在何處交易的?)在我家。(重量?)半錢。(金額?)6000元。(甲○○如何去的?)開白色的車。(只有他一個人去嗎?)是。(你有親手把6000元交給甲○○?)有。(甲○○有親手把毒品交給你?)有。(①(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8年2月24日06:54:44通訊監察譯文)『B:喂A:怎麼了你講?B:我打給你都沒在接A:剛回來,什麼事情?B:就那個發落一下A:一台喔?B:沒啦,一半啦A:一半你知道現在要多少嗎?要6000,半台車喔。現在都1萬3,所以說真的你問一下再來說,不然我等一下拿過去請你就好,我們不要輸贏啦三八,看你要不要再說啦B:當然好啊A:不要再讓我白跑一趟我說真的B:不會啦A:好啦等等過去。』、②(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8年2月24日06:57:
26通訊監察譯文)『B:喂A:你打給我?B:不能像上次那樣A:
沒啦沒啦不一樣啦B:你上次那樣就沒效了A:好啦好啦我知道』這二通電話是你與誰的對話?)甲○○。(通話內容在說什麼?)買毒品的事。(這次有無與甲○○交易毒品?)有。(何時交易的?)我沒有印象。(在何處交易的?)在我家。(重量?)安非他命,半錢。(金額?)6000元。(甲○○如何去的?)開白色的車。(只有他一個人去嗎?)是。(你有親手把6000元交給甲○○?)有。(甲○○有親手把毒品交給你?)有」等語明確(見5959號偵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亦結證:「【檢察官請求提示108年2月17日監聽譯文兩通。審判長提示108年2月17日監聽譯文兩通。】(『你108年2月17日打電話....』(當庭朗讀譯文全文),這個對話有印象嗎?)有印象,是我跟甲○○的對話。(這是在討論什麼事情?)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是什麼意思?)半錢的意思。(半錢的安非他命大概多少錢?)伍仟。(你說的五千是一般的市價嗎?)我都沒有跟別人接觸過,我只跟他接觸,我不知道市價。(108年2月17日你們約在何地點?)那是被告去我家。(這次買多少錢記得嗎?)買半錢,有時候買一錢,半錢五千。【檢察官請求提示108年7月23日證人邱宇良偵訊筆錄第四頁。審判長提示108年7月23日證人邱宇良偵訊筆錄第四頁。】(你在偵訊中說買半錢是六千,今天說半錢是五千,那次到底是五千還是六千?)有時候五千,有時候六千,我也忘記那時候是五千還是六千。(108年2月18日約在你家這次,被告到底是賣你還是請你?)我有跟被告買。【檢察官請求提示108年2月24日譯文兩則。審判長提示108年2月24日譯文兩則】(朗讀譯文全文,這個對話有印象嗎?)有。(這在講什麼事情?)東西不能吃,品質很差。(譯文中提到說要六千半台車,是什麼意思?)我要跟被告買半錢六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既然覺得他賣得品質很差,為何還要跟他買?)因為我不想找別人,而且我有叫他拿品質好一點的,因為他可以拿毒品到我家我不用出門,比較方便。(譯文中有提到說你知道現在要多少嗎...這句話什麼意思?怎麼還會提到壹萬三?)六千是半台的錢,他提到壹萬三可能是因為價錢都隨便他開。(這次108年2月24日約在哪裡有印象嗎?)約在我家。(這次108年2月24日你後來付多少錢?)有時候五千有時候六千。
(這次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嗎?)有。每次都有拿到。(108年2月24日是買的還是被告請你的?)都是買的,只有一次我不夠錢他倒一點點請我」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是證人邱宇良就其於108年2月18日凌晨零時1分25秒許、同月24日早上6時57分26秒許分別與被告通話後相約見面、當面收取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並同時支付被告上開數額現金之交易行為,均明確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從未表示係被告免費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
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明顯易懂之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邱宇良間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通話(詳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之「譯文內容」欄所載),其中固未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旨,然證人邱宇良於附表二編號1 、4 之對話中分別提到「半抬」、「一半啦」等語;又證人邱宇良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中,當被告向其表示「喂,你上次還要1000給我」且提及「你上次還欠我1000,對不對?沒有就不要了,大家好朋友不要輸贏,改天我去再請你」等語時,證人邱宇良隨即反駁「誰在欠你」,被告聞言隨稱「好,我馬上到」等語;於編號4 所示之通話中,當被告向證人邱宇良表示「不要再讓我白跑一趟我說真的」等語時,證人邱宇良馬上回稱「不會啦」,被告隨即答應「好啦等等過去」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邱宇良2 人彼此聯絡時均避而不談通話之主要目的,對話內容隱晦,然依其等對談之流暢情形以觀,仍足知彼等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佐以證人邱宇良於偵訊及原審時已證述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內容中,其所提到之「半抬」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重,編號4 之通話中所謂「一半啦」是指其向被告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等情綦詳,業如前述,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電話中有提到「一台」、「一半」的意思都是在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堪認被告於通話交談時,業已明瞭證人邱宇良所指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縱於對話中未言明毒品交易事項,亦無礙雙方後續進行毒品交易。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對話情況或術語雷同,亦核與證人邱宇良上開證述情節一致,足以資為證人邱宇良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⒊再細繹附表二編號2 及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之「譯文內容」欄所載),其中被告分別有提及「大家好朋友不要輸贏,改天我去再請你」、「不然我等一下拿過去請你就好,我們不要輸贏啦三八,看你要不要再說啦」等語,由此固可得知依被告初時想法,證人邱宇良可能沒錢支付毒品價金,其不想白跑一趟,因此才會在電話中說道「改天我去再請你」、「看你要不要再說啦」等語想一舉打發證人邱宇良。惟酌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編號
2 所示通話中,當證人邱宇良聽聞被告說道「喂,你上次還要1000給我」且提及「你上次還欠我1000,對不對?沒有就不要了,大家好朋友不要輸贏,改天我去再請你」等語時,證人邱宇良隨即反駁「誰在欠你」,被告隨回稱「好,我馬上到」等語;於編號4 所示之通話中,當被告向證人邱宇良表示「不要再讓我白跑一趟我說真的」等語時,證人邱宇良馬上回稱「不會啦」,被告馬上答應「好啦等等過去」等語之情節可知,當證人邱宇良明白表示「不會欠錢」、「不會讓被告白跑一趟」時,被告應已回心轉意,同意與證人邱宇良進行交易,始會馬上應允「好,我馬上到」、「好啦等等過去」等語,並隨即起身前往證人邱宇良住處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在證人邱宇良明確向其表示會支付半錢毒品甲基安非命6000元後,已應允並合意與證人邱宇良進行毒品買賣,始會特地趨車前往證人邱宇良住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證人邱宇良曾於108 年2 月24日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話中,向被告抱怨上次(即108 年2 月18日該次)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設若證人邱宇良係無償自被告受讓毒品,感謝被告免費讓其解癮都來不及,豈有立場再向被告抱怨毒品效果不佳?況依附表二編號2及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列通話時間,分別係在凌晨零時許及清晨6 時許,並非一般正常上下班活動時間,而被告是居住在嘉義市,證人邱宇良之住處則在嘉義縣布袋鎮,被告並非居住在證人邱宇良住處附近,且其與證人邱宇良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若其未能於證人邱宇良在電話中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中謀得任何利益,豈有可能甘願在常人休息時間,自行負擔油資及勞費,千里迢迢載送毒品至證人邱宇良所在地點以為交付(即宅配、送貨到府之模式),甚至於第
2 次交易前,尚需忍受證人邱宇良抱怨上一次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且只為免費提供毒品給證人邱宇良施用?是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之交付甲基非他命,僅是無償轉讓禁藥行為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分別轉讓禁藥予證人邱宇良、黃湘賓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原
審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90、147 頁),核與證人邱宇良、黃湘賓分別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有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5959號偵卷第45至50頁、126 頁;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32頁),復有卷附之附表二編號7 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
7 年12月28日107 嘉院聰刑安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5959號偵卷第21至25、123 頁;原審卷一第87至90、143 至151 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足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邱宇良見面前,其等間之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7 至10),均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而通話後,2 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邱宇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中,尚未與證人邱宇良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
⒈依附表二編號7 至10之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邱宇良於108 年
3 月26日15時12分、15時52分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要求欲購買毒品(暗語:木頭),並聲稱人已經在自強街(即被告住處附近),此時被告即回稱「我就沒住在那裡,去自強街幹嗎?」、「我在台北啦,我等一下就回去,我在坐高鐵」等語(見附表二編號7 、8 之譯文)。而依被告於是日所持與證人邱宇良通話之本案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在與證人邱宇良通話時,被告的位置,一直都在嘉義市○○街(見原審卷一第171 至172 頁),顯見被告在電話中說自己沒有住在自強街,現在人在台北之說詞,是在搪塞證人邱宇良。由被告刻意躲避證人邱宇良,在證人邱宇良明確表示已經抵達被告所在之區域即嘉義市自街強,且有購買毒品之需求時,仍不願意與證人邱宇良見面交易乙節觀之,被告於是日顯然無意與證人邱宇良進行毒品交易。換言之,依上開通話譯文內容,難認被告與證人邱宇良已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暨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價款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至於108 年
3 月26日,被告與證人邱宇良之後雖仍相約在嘉義市軍輝橋旁某巷內見面,但從被告在電話中表現出來之態度,配合被告本案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位置以觀,尚難僅憑被告於是日有與證人邱宇良見面,即遽認被告與證人邱宇良已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並交易成功。
⒉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合予敘明。審諸附表二編號7 至10之譯文內容所示,依上開通話譯文內容所顯示之情節,並無法推論出被告與證人邱宇良間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僅是其2 人相約見面,並告知現人在何處之對話。而其等上開通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均不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並已達成買賣合意,縱然證人邱宇良於偵、審中曾證述特定某日之對話內容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云云,惟證人邱宇良前開陳述,客觀上並未存有可認為其他販賣毒品之跡證以資補強,核其性質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而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單憑證人邱宇良之單一指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證人邱宇良沒有錢,我要怎麼幫他買毒品?108 年3 月26日這天,是因為不想跟他有糾纏,怕以後在住處附近遇到,所以才說已經沒有住在自強街。這天最後會跟證人邱宇良見面,是要打發他,所以請他吸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尚堪採信。⒊綜上所述,由被告與證人邱宇良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一
再表示不願意與證人邱宇良進行毒品交易。雖被告承認於10
8 年3 月26日有跟證人邱宇良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宇良,但仔細分析見面前後之譯文,確實無法排除被告辯稱見面後,只有請證人邱宇良吸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販賣毒品乙節為真之可能性。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證人邱宇良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部分:㈠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雖否認有前開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宇良之犯行,而證人邱宇良本於買賣交易之對立角色,衡情當無從全盤知悉被告此次販入或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利潤為何。然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甲基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查證人邱宇良在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直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並非自行取擇決定其他特定之毒品供應者,而係被告自行尋覓毒品提供者洽商決定實際成交之價格與數量等項,顯見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除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數量等重要事項,並有單獨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苟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宇良,並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則被告對邱宇良需用毒品之要求本可不予理會,或僅需將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轉知證人邱宇良,由其自行出面接洽購買即可,被告實無大費周章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與上游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以成本價售予證人邱宇良之理,況依證人證述其與被告雖有相識,然並非至親,亦不具特殊情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等價交付之理。至其販賣之利得幾何,雖因被告不願坦承而無從計算,然參照前揭說明,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僅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即遽予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宇良,必然藉此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牟利,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給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參以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互通有無,臨時為解消毒癮所需,施用之量諒屬有限,應認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2 次),及事實欄㈢㈣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共
2 次),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就事實欄㈣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惟此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81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12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重罪,於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沾染毒品,並將之販賣或轉讓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顯見其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06分13秒,被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邱宇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邱宇良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0 00 號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0 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予邱宇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意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意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可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參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使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屬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前後證詞相互間作為證明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邱宇良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有說其並沒有在賣毒品,且通話後亦未與邱宇良見面,基地台位置也未顯示伊有去到邱宇良住處那邊,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邱宇良於108 年7 月23日警詢時稱:「108 年3 月21日
15時6 分13秒,編號6 號譯文內容是我聯絡『金剛』之男子向他購買海洛因,後他至我家(嘉義縣○○鎮○○里000 鄰○○000 號之1 )向我販賣半錢海洛因,總共向我收取新臺幣10000 元」等語(見5959號偵卷第17頁);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於108 年3月21日15:06:13通訊監察譯文】:『A : 喂怎麼了?B : 金剛ㄟ,那個A : 別啦別啦,我們做朋友就好,三八啦我們好朋友啦B : 我就那個阿A : 你說怎樣?B : 我講給你聽啦,有沒有『檜木』A : 有咧B : 我跟你講啦,一樣一伴啦,禮拜二看你方便不方便,我錢一定給你啦A : 你聽我講啦,我現在都沒在做『木頭』了啦,你去找別人,木頭現在就難賺,我就沒做了,我沒騙你啦B : 好啦好啦』這通電話是你與誰的對話?)甲○○。(通話內容在說什麼?)買毒品。(『檜木』是什麼?)海洛因。(這次有無與甲○○交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買,各買半錢,海洛因半錢1 萬元,安非他命半錢6000元。(為何警詢中說只有買1 萬元海洛因?)我有跟警察講。(所以這次你向甲○○買海洛因1萬元、安非他命6000元?)是。(何時交易的?)掛完電話沒多久就來了。(在何處交易的?)我家。(重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半錢。(金額?)海洛因1 萬元,安非他命6000元。(甲○○如何去的?)開白色的車。(只有他一個人去嗎?)是。(你有親手把16000 元交給甲○○?)有。
(甲○○有親手把毒品交給你?)有」等語(見5959號偵卷第47至48頁)。
㈡經比對證人邱宇良前開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邱
宇良於警詢時是供稱:當天是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半錢重之海洛因;惟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當天是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海洛因半錢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6000元,是證人邱宇良在同日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況證人邱宇良於原審中復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108 年3 月21日譯文。審判長提示108 年3 月21日譯文。】(朗讀譯文全文,這段有印象嗎?這在講什麼事情?)有印象,在講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譯文中木頭跟檜木是什麼意思?)檜木是指四號海洛因,木頭是甲基安非他命。(為何這次會講到海洛因?你前兩次買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曾經跟他買過海洛因。如果夠錢的話就會順便買。(108 年3 月21日這次後來有買到嗎?)我每次都交易成功,只有一次不夠錢他倒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已。(108 年3 月21日這次約在哪裡?)都是他去我家,只有一次在我家以外的其他地方,就是在嘉義市。(這次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這次多少錢?)也有一萬也有兩萬,海洛因部分我知道我有一次跟他買兩萬跟一萬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換言之,證人邱宇良於原審並未陳述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自價格為何,僅泛稱有一萬也有兩萬云云。是證人邱宇良前開歷次供述內容既有諸多矛盾之處,則其供述內容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顯難逕予憑信。
㈢證人邱宇良於108 年3 月21日15時6 分打電話給被告,2 人
在電話中所提之「檜木」、「木頭」均係指毒品乙節,固據證人邱宇良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依被告與證人邱宇良於
108 年3 月21日之通聯譯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6 )可知,被告在證人邱宇良向其詢問「有沒有檜木」、「一樣一半啦,我錢一定給你啦」後,被告係回稱「你聽我講啦,我現在都沒有在做木頭了啦,你去找別人,木頭現在就難賺,我就沒做了,我沒騙你啦」等語。而證人邱宇良聽聞被告如此回答後,也只表示「好啦好啦」,之後即未再通話。由上可知,證人邱宇良於是日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然被告卻不願販賣給證人邱宇良,並推稱「現在很難賺,我就沒做了」,要證人邱宇良去找別人購買,顯然未就毒品交易一事達成合意。此外,從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手機於108 年3 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5 頁),被告於是日15時6 分在嘉義市西區與證人邱宇良通話後,直至翌(22)日凌晨1 時30分許,該手機除曾短暫出現在嘉義縣民雄鄉外,其餘時間均在嘉義市內,並無出現在嘉義縣布袋鎮(證人邱宇良住處)之紀錄。是以,從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是日與證人邱宇良通話後,有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與證人邱宇良見面。審諸附表二編號
6 之譯文內容,依其上所顯示之對話情節,並無法推論出被告與證人邱宇良間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縱然證人邱宇良於偵、審中曾證述上開日期之對話內容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云云,惟證人邱宇良前開陳述前後即有諸多矛盾之處,客觀上復未存有可認為其他販賣毒品之跡證以資補強,核其性質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而已,況上開3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既認定並未達成買賣合意而與毒品交易無關,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依證人邱宇良之單一陳述,並無法認定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06分13秒後某時許,有在證人邱宇良住處,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 萬元之海洛因予邱宇良1 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甲○○有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無罪。
丙、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然原審卻認定被告此二次均為無償轉讓,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原審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容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改論以轉讓禁藥罪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足見素行不佳;所犯前案已係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重罪,於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沾染毒品,並將之販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且其於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係分別以6000元之高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宇良,益見其所為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被告就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辯稱均無償轉讓,難認被告有勇於面對刑責之態度或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及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為6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又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是以該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即本案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各次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前開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暨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諭知無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MOD 公司外包廠商之業務員,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狀況,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除任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竟再無償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不多,各僅約1 公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先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坦承犯行,遲至原審詰問完證人邱宇良後,始願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刑。且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是以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原審另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主張無罪部分應改判有罪,且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應改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4 部分則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戊、定執行刑: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8 月;其他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無罪部分受速審法限制)。
本件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或受│ 買賣或轉讓時間 │ 買賣或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讓者/ 聯絡│ │ │ ││ │電話 │ │ │ │├──┼─────┼────────┼──────────┼───────────┤│ 1 │邱宇良/ │108年2月18日0時1│嘉義縣布袋鎮○○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分25秒被告與邱宇│○000之0號邱宇良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良通話後不久 │ │月。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邱宇良/ │108 年2 月24日6 │嘉義縣布袋鎮○○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時57分26秒被告與│○000之0號邱宇良住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邱宇良通話後之某│ │月。扣案之門號○○○○││ │ │時 │ │○○○○○○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邱宇良/ │108年3月26日16時│嘉義市○○橋旁某巷內│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0000000000│37分被告與邱宇良│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通話後不久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4 │黃湘賓/ │107年12月2日6時 │嘉義市西區○○里○○│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0000000000│31分被告與黃湘賓│街000巷00號0樓0被告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通話後不久 │住處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 │(A) │ │(B) │ │├──┼─────┼─────┼───┼───────┼─────────────────┤│ 1 │108/02/17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怎樣? ││ │20:35:24 │甲○○ │ │邱宇良 │B:半抬? ││ │ │ │ │ │A:好。 │├──┼─────┤ ├───┤ ├─────────────────┤│ 2 │108/02/17 │ │ ─》 │ │A:喂,你上次還要1000給我。 ││ │22:05:39 │ │ │ │B:怎樣? ││ │ │ │ │ │A:你上次還欠我1000,對不對?沒有 ││ │ │ │ │ │ 就不要了,大家好朋友不要輸贏, ││ │ │ │ │ │ 改天我去再請你。 ││ │ │ │ │ │B:誰在欠你?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3 │108/02/18 │ │ ─》 │ │A:我在樓下。 ││ │00:01:25 │ │ │ │B:好。 │├──┼─────┤ ├───┤ ├─────────────────┤│ 4 │108/02/24 │ │ ─》 │ │B:喂。 ││ │06:54:44 │ │ │ │A:怎麼了你講? ││ │ │ │ │ │B:我打給你都沒在接? ││ │ │ │ │ │A:剛回來,什麼事情? ││ │ │ │ │ │B:就那個,那個發落一下。 ││ │ │ │ │ │A:一台喔? ││ │ │ │ │ │B:沒啦,一半啦。 ││ │ │ │ │ │A:一半你知道現在要多少嗎?要6000,││ │ │ │ │ │ 半台車喔。現在都1萬3,所以說真的││ │ │ │ │ │ 你問一下再來說,不然我等一下拿過││ │ │ │ │ │ 去請你就好,我們不要輸贏啦三八,││ │ │ │ │ │ 看你要不要再說啦。 ││ │ │ │ │ │B:當然好啊。 ││ │ │ │ │ │A:不要再讓我白跑一趟我說真的。 ││ │ │ │ │ │B:不會啦 ││ │ │ │ │ │A:好啦等等過去。 │├──┼─────┤ ├───┤ ├─────────────────┤│ 5 │108/02/24 │ │ ─》 │ │B:喂。 ││ │06:57:26 │ │ │ │A:你打給我? ││ │ │ │ │ │B:不能像上次那樣。 ││ │ │ │ │ │A:沒啦沒啦不一樣啦。 ││ │ │ │ │ │B:你上次那樣就沒效了。 ││ │ │ │ │ │A:好啦好啦我知道。 │├──┼─────┤ ├───┤ ├─────────────────┤│ 6 │108/03/21 │ │《─ │ │A:喂怎麼了? ││ │15:06:13 │ │ │ │B:金剛ㄟ,那個。 ││ │ │ │ │ │A:別啦別啦,我們做朋友就好,三八啦││ │ │ │ │ │ 我們好朋友啦。 ││ │ │ │ │ │B:我就那個阿。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B:我講給你聽啦,有沒有「檜木」? ││ │ │ │ │ │A:有咧。 ││ │ │ │ │ │B:我跟你講啦,一樣一伴啦,禮拜二看││ │ │ │ │ │ 你方便不方便,我錢一定給你啦。 ││ │ │ │ │ │A:你聽我講啦,我現在都沒在做「木頭││ │ │ │ │ │ 」了啦,你去找別人,木頭現在就難││ │ │ │ │ │ 賺,我就沒做了,我沒騙你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7 │108/03/26 │ │《─ │ │A:喂大仔,怎麼? ││ │15:12:04 │ │ │ │B:我在你那裏啦? ││ │ │ │ │ │A:在哪裡啦? ││ │ │ │ │ │B:我在○○街這裡啦。 ││ │ │ │ │ │A:我就沒住在那裏,去自強街幹嗎? ││ │ │ │ │ │B:不然在哪裡? ││ │ │ │ │ │A:我住在○○○那裏,要幹嘛啦? ││ │ │ │ │ │B:要「木頭」啦。 ││ │ │ │ │ │A:我在台北啦,我等一下就回去,我在││ │ │ │ │ │ 坐高鐵,回去再打給你。 ││ │ │ │ │ │B:回來你馬上打給我啦。 ││ │ │ │ │ │A:好啦,要多少「木頭」啦? │├──┼─────┤ ├───┤ ├─────────────────┤│ 8 │108/03/26 │ │《─ │ │A:喂怎樣? ││ │15:52:57 │ │ │ │B:你回來沒? ││ │ │ │ │ │A:在台北坐高鐵回來了啦,怎麼了你說││ │ │ │ │ │ ? ││ │ │ │ │ │B:我現在人來嘉義,要順便拿。 ││ │ │ │ │ │A:我跟你講啦,沒關係啦,我再拿過去││ │ │ │ │ │ 給你啦。 ││ │ │ │ │ │B:好啦好啦,快一點。 ││ │ │ │ │ │A:好啦。 │├──┼─────┤ ├───┤ ├─────────────────┤│ 9 │108/03/26 │ │ ─》 │ │A:喂,你現在人在哪裡? ││ │16:30:01 │ │ │ │B:我現在人在嘉義。 ││ │ │ │ │ │A:你現在人在嘉義哪裡? ││ │ │ │ │ │B:我現在在○○橋這裡。 ││ │ │ │ │ │A:○○橋那裏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10 │108/03/26 │ │ ─》 │ │A:喂,你有沒有過橋? ││ │16:37:19 │ │ │ │B:我就不知道哪裡是過橋了 ││ │ │ │ │ │A:你有過○○○路了嗎?過這條橋啦 ││ │ │ │ │ │B:沒,我沒過橋 ││ │ │ │ │ │A:那沒過橋你在哪? ││ │ │ │ │ │B:我人就在○○這交流道跟○○橋這裡││ │ │ │ │ │ 。 ││ │ │ │ │ │A:○○? ││ │ │ │ │ │B:阿這裡就一條路往○○○○的,我就││ │ │ │ │ │ 在○○橋這裡,沒往○○那邊。 ││ │ │ │ │ │A:你在○○橋這邊,那是○○橋還是○││ │ │ │ │ │ ○橋?○○橋在這邊耶。 ││ │ │ │ │ │B:就在○○溪這條。 ││ │ │ │ │ │A:對啦,那有兩條橋耶,一條是要往中││ │ │ │ │ │ 埔路線,一條是要… ││ │ │ │ │ │B:這一條而已哪有兩條? ││ │ │ │ │ │A:你現在這條路是不是很熱鬧? ││ │ │ │ │ │B:這條就要往第二分局啦。 ││ │ │ │ │ │A:喔,你在第二分局這條喔? ││ │ │ │ │ │B:對啦,我在橋頭這裡啦。 ││ │ │ │ │ │A:橋頭這裡喔?我馬上過去,我開過頭││ │ │ │ │ │ 了。 │├──┼─────┼─────┼───┼───────┼─────────────────┤│ 11 │107/12/0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有跟他講了嗎? ││ │06:12:50 │黃湘賓 │ │甲○○ │B:他那邊沒有了拉。 ││ │ │ │ │ │A:他有說要去嗎? ││ │ │ │ │ │B:要下午,他帶女友出門。 ││ │ │ │ │ │A:他說沒有就對了。 ││ │ │ │ │ │B:恩。 ││ │ │ │ │ │A:不然你那邊還有沒有留? ││ │ │ │ │ │B:留喔。留半個啦。 ││ │ │ │ │ │A:不然讓你請一下喔。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我過去喔。 ││ │ │ │ │ │B:好啦。 │├──┼─────┤ ├───┤ ├─────────────────┤│ 12 │107/12/02 │ │ ─》 │ │A:我要上去喔。 ││ │06:31:06 │ │ │ │B:上來阿哪有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