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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窓吉指定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79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侯窓吉因急需現金周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明忠商討借款事宜,而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劉明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因劉明忠表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除需扣除手續費2 萬元,實際給予18萬元外,侯窓吉尚需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另為恐日後侯窓吉未能依約定清償,而要求其父母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以利日後能以本票裁定迅速執行求償。侯窓吉明知尚未徵得父親侯義和及母親歐秋桂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劉明忠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侯義和」及「歐秋桂」之署名各1 枚,及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侯義和」及「歐秋桂」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侯義和、歐秋桂均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及就借款負擔連帶責任後,再將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予劉明忠而行使之,並自劉明忠處取得現金18萬元,足生損害於侯義和及歐秋桂。嗣因侯窓吉未能如期還款,劉明忠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侯義和及歐秋桂對劉明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20 頁、原審卷第49、72頁、本院卷第92-93頁),核與告訴人劉明忠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指訴(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9-30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

6 、2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侯義和、歐秋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對告訴人劉明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不存在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7-1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等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以偽簽「侯義和、歐秋桂」之姓名,並填寫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之身分證字號之方式,表彰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為共同發票人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嗣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雖於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將撤銷前核發執行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 紙(見原審卷第103 頁)在卷可考,而未因此實際上發生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即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雖係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之面前偽簽侯義和及歐秋桂之姓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當場簽署侯義和跟歐秋桂的名字,當時我有說要他的父母當連帶保證人,但他父母無法到場,所以我就讓他代寫;本票跟契約書裡面都有寫連帶保證人,這個被告也都知道(見原審卷第29-30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誤認該本票係侯義和及歐秋桂所簽發而借款予被告,是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並未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特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第2 項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201 條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刑法第201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偽造發票人為侯義和及歐秋桂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侵害被害人侯義和及歐秋桂2 人之法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後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為均係為達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其目的僅係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便於日後得以本票裁定快速求償,且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而被害人2 人均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 頁),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

⒈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⒉審酌被告係因賭博而欠下大筆債務,為籌措現金,明知未得

雙親侯義和、歐秋桂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偽填其等之署名,偽以該2 人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為當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復斟酌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均未出面調解以致調解未成(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另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碩士肄業、未婚、平常與爺爺、父母同住,父親侯義和患有退化性關節炎、腰部椎間盤突出症、母親歐秋桂患有左側乳癌及惡性腫瘤、被告目前在碼頭休閒大飯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⒊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2 人均未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且當時被告係被動應告訴人要求,始當場在告訴人面前簽署被害人2 人名字,被告現亦有正當工作以償還債務,其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4 年,復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悔過遷善;⒋復就沒收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所載偽造之被害人侯

義和、歐秋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均予以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侯義和、歐秋桂」署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侯義和、歐秋桂」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予告訴人,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宣告附條件緩刑及諭

知沒收部分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名稱│備 註││ │ │(新臺幣)│ │ │、數量 │ │├──┼───┼─────┼────┼────┼───────┼────┤│ 1 │侯義和│360,000 元│107 年12│00000000│「侯義和、歐秋│見偵卷第││ │歐秋桂│ │月22日 │ │桂」簽名各1 枚│6 頁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及件數│ 偽造之署押名稱、數量 │ 備 註 │├──┼───────┼─────────────────┼──────┤│ 1 │借款契約書1 份│「侯義和」、「歐秋桂」簽名各1 枚 │見偵卷第22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