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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銘胃輔 佐 人 唐肇澧

陳曉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銘胃(原名唐銘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出資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惟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瑞明(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子陳篤育。嗣陳篤育於104年6月20日向徐品承(原名徐銘鐘)借款,除開立本票給徐品承外,並於104年7月24日,以本案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對徐品承債務之擔保,因陳篤育屆期未償還借款,徐品承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106年1月20日送達於陳篤育收受,而於106年2月2日確定。徐品承於該本票裁定確定後,於106年5月1日持上開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唐銘胃知悉上情後,不甘受損,明知其就本案土地未與陳篤育約定租賃關係,為阻止本案土地遭拍賣,竟與陳瑞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知悉陳篤育自106 年5 月24日起因另案遭羈押禁見中(羈押期間自

106 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未經陳篤育同意,先由唐銘胃於106年6 月21日前某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江輝煌將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持往陳瑞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由陳瑞明盜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陳篤育」之印文1 枚在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即出租人)處,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後,即由唐銘胃於106 年6 月21日持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一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拍賣公告上,陳瑞明、唐銘胃即以此方式使本案土地因無法點交而無人應買,足生損害於徐品承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品承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銘胃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及輔佐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於原審委任之辯護人已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況證人趙宥量、林文永之偵查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45號卷《下稱他卷》第559-561頁、第563頁、第565頁),且被告及輔佐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另證人趙宥量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到庭證述(而證人林文永部分,被告並未聲請詰問),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則被告主張證人趙宥量、林文永偵查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銘胃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伊出資購買的,原先是要設工廠做水泥製品,後來被登記到陳篤育名下,伊一開始要陳篤育將本案土地轉登記回來給伊,但因為卡到奢侈稅的問題,而且本案土地旁邊都是國有地,伊要申請8 米的道路,才能設工廠,所以就與陳篤育口頭約定租賃契約,後來陳篤育被羈押,因為伊投資那麼多錢,不能因為這樣就停下來,所以伊才會把當初於104年7月初與陳篤育口頭約定之租約內容繕打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託江輝煌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交給陳瑞明,之後陳瑞明再將土地租賃契約書拿來給伊時,上面就有「陳篤育」的印文,伊認為該印文係陳篤育授權陳瑞明用印,或是由陳篤育親自用印云云。

二、惟查:㈠本案土地於104年7月1日登記予陳瑞明之子陳篤育所有,而陳

篤育於104年6月20日向徐品承借款,陳篤育除開立本票交付給徐品承外,並於104年7月24日,以本案土地為徐品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陳篤育未按期償還借款,經徐品承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106年1月20日送達於陳篤育收受,於106年2月2日確定。徐品承於該本票裁定確定後,於106年5月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另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日,先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處蓋用「唐銘俊」印章之印文後,即委託江輝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拿給陳瑞明,由陳瑞明在「見證人」欄處簽署「陳瑞明」之署押及蓋用「陳瑞明」印章之印文,再由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持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使不知情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一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拍賣公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15、195頁;原審卷第88、441-44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瑞明(見他卷第114頁;原審卷第300、301、439頁)、證人陳篤育(見他卷第192-193頁;原審卷第237-241頁)、江輝煌(見原審卷第289、294頁)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徐品承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法院106年7月24日雲院忠106司執子字第12599號第一次拍賣公告(見他卷第3-7、9-11、13、15、17-20頁)、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19-124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斗地一字第1070002796號函及所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他卷第363-510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239-261、283-325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599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固為陳篤育,業如前述,至於本案

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雖證人陳篤育證稱其係向被告借錢購買本案土地,而為本案土地之實際購買者(見他卷第192 、193 頁;原審卷第237 、238 、254 頁),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曉燕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是我們買

的,後來我們發現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變成陳篤育(見他卷第196 頁)、我們當初是要買賣,陳篤育是負責買方,林志憲是負責賣方,後來陳篤育變成所有權人等語(見他卷第51

8 頁);另證人林志憲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陳篤育,我於104 年間有媒介賣方陳鴻、蘇誠安、買方唐銘胃交易本案土地,原先陳篤育是說要開發土地,錢是由唐銘胃出的,後來陳篤育將本案土地登記到他自己名下,本案土地的買賣價金是2,600 萬元,現金的部分是唐銘胃夫妻2 人拿給我的,我有到代書那裡協助辦理本案土地的過戶,當時陳篤育說要買他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519 、520 頁),已明確表示被告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之取得、開發有合作關係,且本案土地是由被告實際出資購買,而非陳篤育。再稽之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買方為「唐銘俊」,賣方為「陳鴻」、「蘇誠安」,契約首頁及末頁並分別有被告及陳鴻、蘇誠安3 人之用印、簽名,並約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000 -000 頁),若陳篤育確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不列名為契約買受人,而僅由被告單獨列名,又何以將可以證明為本案土地買受人之重要契約文件交由被告保管?足認本案土地買賣之實際出資者應為被告,而非陳篤育。

⒉再者,證人陳篤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將購買本案土地之

價金交給林志憲云云(見原審卷第245 、246 頁),已與證人林志憲前揭所為「本案土地的買賣價金,現金的部分是唐銘胃夫妻他們2 人拿給我」之證詞並不相符,而證人林志憲係代表賣方居中媒介本案土地之交易事宜,陳篤育與被告則是買方立場,究竟是由何人實際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對林志憲而言,未有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刻意偏袒陳篤育或被告一方之必要,則證人林志憲所述本案土地之價金係被告夫妻所支付等語,應較可採,從而,陳篤育所稱本案土地係其向被告借錢所購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況且,證人林志憲上開證稱「有聽到陳篤育向代書表示本案土地要買他的名字」一節,亦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之代書蕭振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本案土地的移轉登記事宜是由原本的地主蘇誠安委託我辦理的,當時陳篤育向我表示他是本案土地的買受人,唐銘胃在簽約不久,本案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前,有來向我關心這件事,當時他已知悉買方是陳篤育,沒有問我,是直接問我土地是不是陳篤育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231 、232 、235 、236 頁)並無出入,更可徵係陳篤育單方面向代書蕭振益表示其為本案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並要求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自己。是以,被告供稱本案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等語(見他卷第

114 、195 頁;原審卷第88頁),實屬可信,則本案土地原為被告出資購買,後遭陳篤育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可認定為真實。㈢本案土地之原本實際出資購買者為被告,已如前述,而本案

土地遭陳篤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 日,徐品承就本案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時間為104年7 月24日,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65 -407 頁)。另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之書立日期為104 年7 月5 日,租賃期間則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而就被告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原因,證人陳曉燕具結證稱:因為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被登記為陳篤育,我們退而求其次要拿使用權,才與陳篤育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見他卷第

518 頁),另被告供稱:本案土地是我出資購買,但遭登記在陳篤育名下,我本來是要在本案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後來陳篤育把本案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在別人名下,我才跟陳篤育口頭約定就本案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依被告及證人陳曉燕之說法,被告係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遭登記為陳篤育,本案土地又遭徐品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然而,如被告所稱「其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一節為真,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時,本案土地尚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品承,以被告之立場而言,斷無在本案土地尚未設定任何負擔之情況下,即捨具物權效力之抵押權不用,反僅與陳篤育成立只具債權效力之租賃關係之理,是被告及證人陳曉燕所述被告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緣由,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供稱:本案土地是我出錢買的,結果陳篤育從介紹人變成所有權人,陳篤育一直跟我對不起等語(見他卷第114頁)、本案土地是我出資購買,但遭登記在陳篤育名下,我本來是要在本案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後來陳篤育把本案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在別人名下,我才跟陳篤育口頭約定就本案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衡情被告出資購買本案土地,竟遭陳篤育私自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後東窗事發,被告為保障自身仍可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應該要求陳篤育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焉有輕率地僅以口頭約定成立租賃關係之理,萬一陳篤育翻臉不認帳,被告豈不損失更加慘重,況陳篤育本人已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247、251頁),而除被告及其配偶陳曉燕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陳篤育有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且證人陳曉燕為被告之配偶,復為本案之輔佐人,其所為之陳述難認無迴護被告之動機,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㈣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繕打製作乙節,已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441頁);關於被告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時間,證人陳曉燕證稱:「(【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你有無看過這份租約?)有,在我們家,是我們擬稿的,因為我們得知陳篤育被押,因為這樣沒有人可以申請路權,才有這份白紙黑字。」等語(見他卷第196頁),另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在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狀陳稱:被告於106年6月間得知陳篤育因他案遭收押,為申請通行權事宜,被告始將104年7月與陳篤育約定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的內容載成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告係於陳篤育於106年5月24日被羈押之後之106年6月間,才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且在被告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前,即已知悉陳篤育被羈押。又依被告上開所述:106年6月間得知陳篤育因他案遭收押,為申請通行權事宜,始將104年7月與陳篤育約定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的內容載成書面等語,可知被告在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被告並未與陳篤育協商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篤育於104年7月間有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即難認為真實。況證人陳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覺得土地有問題,你們不敢用土地,你們希望減免租金,為什麼關於租金的事會是由陳篤育那方提出,不是應該由你們提出才對?)我們還沒有給付給他們。(依土地租賃契約書三、記載『租金: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一次付清,不另立據』,600萬不是給了嗎?)還沒給……我們沒有給付,因為要跟土地款一起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可見被告並未給付租金給陳篤育,竟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中載明租金「一次付清」,更可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為虛偽。雖證人陳曉燕證稱:「律師說要『一次已付清』才代表付清,如果『一次付清』是一次要給付的意思,所以我們沒有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然再觀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文義,除記載「一次付清」外,之後還記載「不另立據」等語,所謂「不另立據」就是不另外給收據之意思,亦即本來需要給收據,然因付款之意旨已書立在契約中,故不再另外給收據,故上開「一次付清」之意思即係已經付清之意,證人陳曉燕上開所述,顯係曲解契約之文義,自不可採信。綜合上情,被告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製作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屬虛偽。

㈤又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記載:「被告事後

得知本案土地即將遭拍賣,始於106年6月21日向鈞院(即原審法院)陳報上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觀諸本案相關事件之時間序:①徐品承於106年5月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②被告於106年6月間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③隨即於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其就本案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可見被告會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因被告知悉徐品承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為避免本案土地遭他人拍定取得,方虛偽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由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使他人誤認本案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進而影響他人應買之意願,以達其保有本案土地之目的甚明。㈥被告明知其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未有任何租賃關係,又被

告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由江輝煌轉交給陳瑞明時,「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處已蓋用「唐銘俊」印章之印文,而陳瑞明在「見證人」欄處簽署「陳瑞明」及蓋用「陳瑞明」印章之印文後,即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交還給被告,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處有一蓋用「陳篤育」印章之印文,而該枚「陳篤育」之印文究係何人所蓋用,被告與陳瑞明各執一詞,惟本院勾稽以下證據,可以認定係陳瑞明持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處: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瑞明於107 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有去見證本案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唐銘胃叫江輝煌拿到我家來給我簽的,當時陳篤育已經被收押禁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篤育」的印文是江輝煌叫我幫陳篤育蓋的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核與被告供稱:我有交代江輝煌,必須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面蓋有陳篤育之印文後才能拿回來(見原審卷第443 頁)一語可以互相佐證。而經原審勘驗陳瑞明107年3 月8 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發現,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未以誘導或脅迫之方式使陳瑞明回答問題,且關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面「陳篤育」的印文,是由陳瑞明所蓋一節,為陳瑞明所供承,陳瑞明甚至指出是由江輝煌要其幫陳篤育蓋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3-400 頁),再觀之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題旨明確,用字遣詞平易近人,無艱澀而難以理解之處,依陳瑞明之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之年齡為61歲、國中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無不能理解或誤解之處,足信陳瑞明於偵查中所稱「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篤育』之印文是其用印」一語,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要無疑義。⒉證人江輝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自唐銘胃處拿

到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上已經有「陳篤育」之印文等語(見他卷第578 頁;原審卷第290 頁),雖與陳瑞明於107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改稱其自江輝煌處收到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上已有「陳篤育」之印文等語(見他卷第194頁;原審卷第90、301 、439

頁)相符,惟若被告於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給江輝煌轉交給陳瑞明前,已將「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處,則自形式上觀之,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既有出租人「陳篤育」、承租人「唐銘俊」之印文,而屬格式無欠缺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大可直接持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而無再交由江輝煌轉交給陳瑞明之必要,故陳瑞明與證人江輝煌此部分供、證述已難認與常理相合。實則,陳瑞明於107 年3 月8 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是江輝煌要其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用「陳篤育」之印章,而依陳瑞明此次供詞,江輝煌自身亦難脫免偽造文書之嫌,雖之後陳瑞明於107 年4 月

3 日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如上,惟稽之該次(即107 年4 月3 日)庭期承辦檢察官所批示之辦案進行單(見他卷第129 頁),並未傳喚江輝煌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陳瑞明於該次庭訊時,卻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江輝煌也在外面」等語(見他卷第195 頁),江輝煌隨即入庭應訊,顯見江輝煌該次到庭係應陳瑞明之要求,則江輝煌於107年4 月3 日之庭期不請自來,復與陳瑞明於該次庭期不約而同為「唐銘胃交付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上已有『陳篤育』之印文」之供、證述,並非巧合,而係其等二人為脫免自身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方能解釋其等此部分供、證詞不合常理之處。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給江輝煌時,其上並

未蓋用「陳篤育」印章之印文,係江輝煌將之交給陳瑞明後,由陳瑞明使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得等情,足可認定為真實。

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

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篤育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此有陳篤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77 頁)。而被告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給江輝煌轉交給陳瑞明時,陳篤育仍在羈押中,分據證人江輝煌(見他卷第196 頁)、陳瑞明(見他卷第195 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44 頁),陳篤育斯時既在羈押禁見中,陳瑞明並無可能獲得陳篤育授權或同意其使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且陳瑞明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是江輝煌要其持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一語,方與事實相符,亦由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則陳瑞明使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代表出租人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處,即屬未得陳篤育之授權或同意,虛偽製作本案土地之出租人為陳篤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被告明知其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未成立租賃關係,且亦知悉當時陳篤育被羈押中,已如前述,卻先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在代表承租人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用印,再委託江輝煌將之拿給陳瑞明,並交代江輝煌須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有陳篤育之印文後,才能拿回來,同據本院認定如前,亦可認被告係藉由陳瑞明以陳篤育之印章用印,而完成此份虛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等所為均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昭昭甚明。況同案共犯陳瑞明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25頁),可見其2人就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㈧被告辯稱因本案土地周遭都是國有地,其為了要申請8 米的

道路以設立工廠,才會製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云云,然被告係於106 年12月7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袋地通行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7 年

1 月8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603069410 號函(見他卷第12

5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袋地通行權之時點,距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開始日(即104 年7 月10日)已有2 年4 個月餘,如被告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其本可隨時在租賃期間開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袋地通行權,詎被告唐銘胃於所謂租賃期間開始後之2 年4 月餘完全沒有任何動作,直至本案土地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徐品承聲請強制執行後,方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此一舉措,顯係為了強化自己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假象,並以之作為後續訴訟上之答辯依據。再者,本案土地並無以陳篤育或被告名義登記之工廠登記資料,有卷附之雲林縣政府107年3 月16日府建行二字第1073905886號函(見他卷第137 頁)可考,則被告辯稱其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設立工廠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㈨又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1月27日與陳篤育之父母在臺中市沙

鹿區三鹿里里長辦公室協調債務時,亦有協調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問題,之後被告當場給付本案土地之租金80萬元給陳篤育母親林幸蓉,可見被告與陳篤育確實就本案土地訂立有租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並提出106年11月27日和解契約書、證明書為證云云。然查:

⒈證人趙宥量於本院109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7日

,被告與陳篤育父母在臺中市○○區○○里里長辦公室和解時,我有在場,因為我要幫被告、陳篤育他們協調一筆2,700萬元債務的事情,是被告請蔡崇廉來委託我去協調的,協調結果是陳篤育他們要給付1,500萬元給被告,當天有無談到土地租約的事,因為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協調當天我有跟蔡崇廉通電話,因為被告說要1,580萬元和解,但對方說1,500萬元和解,我請蔡崇廉跟被告夫妻說看能不能1,500萬元和解,被告他們說不能。當天在電話中有無與蔡崇廉談到租約的問題,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但協調當時並沒有被告交80萬元租金給林文永,再由林文永交給林幸蓉的事,我不曉得有80萬元租金的事,卷內的證明書我沒有看過,當天只有講1,500萬元的事。當天還有林文永也是代表被告去協調的,林文永是我找他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33頁);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7日我與蔡崇廉在電話中是討論對方願意還1,500萬元的事,那一天沒有談租金的事情,當初是蔡崇廉委託我幫他們處理。當天蔡崇廉跟被告在講電話,我也不知道他們講的內容。沒有講到租金的事情,原審要開庭的時候,蔡崇廉一直叫我出庭要講「我知道」,原審開庭前還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叫我說知道有租金這件事情。我真的不曉得有談租金的事情,我只是負責他們債務的事情。我有親簽106年11月27日的和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6、36頁)。證人林文永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1月27日有見證被告與陳篤育、林幸蓉和解之事,因為他們有債務糾紛,他們的債務是被告借錢給陳篤育,陳篤育要還錢,當天是以1,500萬元和解,當天我沒有聽到有協商租金,在現場我只看過和解書,沒有看過證明書(見他卷第559-560頁)。證人即陳篤育之母林幸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7日和解契約書是我簽名的,我沒有看過卷附之證明書,也沒有收到80萬元的租金。

因為我兒子陳篤育買本案土地有向被告借錢,當天和解談的就是要還這些錢,跟租賃沒有關係,亦即和解當天除了談返還借款的事情以外,沒有談其他的事,當天除了簽和解契約書以外,沒有簽其他文件,只有我們還被告錢,並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錢。我並不知道我兒子陳篤育有無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我對租約的事一概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37頁)。依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林幸蓉所述內容,均稱106年11月27日和解當天並沒有談論關於租約或租金的事。

⒉證人蔡崇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本案土地租賃契約的

事,是被告跟我說的;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有跟趙宥量溝通,我說土地沒有使用,為何要付租金,他有說有協議租金的問題,電話中有說到要付80萬元的租金,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以電話與趙宥量聯絡;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租這塊土地為何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4、315、3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27日我有與趙宥量以電話聯絡,在電話談到關於租金的問題,當時租金講到120萬元,最後被告說要以80萬元處理。106年11月27日當天我只有聽電話而已,被告跟我講要120萬元,他們協調到最後是80萬元,這件事情被告及趙宥量都有跟我講,一開始先跟我講租金的事是被告的太太,後來要處理有講到陳瑞明要租金的問題,現場才協調租金,我聽到的時候已經是120萬元,最後結論是80萬元,我沒有辦法去現場,當時錢怎麼交,他們在現場比較清楚,我是聽電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證人陳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主張我們沒有辦法使用本案土地,也不敢使用、尚未使用,所以我們主張不應該要求我們付租金,當下喬事者的趙宥量、林文永等人喬完債務之後,反過頭來替陳瑞明、陳篤育跟我們索取600萬元,我們當下協商不成,被告打電話給蔡崇廉,因為我們是透過蔡崇廉才認識趙宥量等人,請他協助跟趙宥量說,希望能把本案土地租約的租金降低,後來喬成80萬元,該80萬元由趙宥量交給林文永,再由林文永將80萬元交給林幸蓉。當天我有看到趙宥量拿被告的手機跟蔡崇廉通話,應該是就被告請求蔡崇廉協助跟趙宥量協商,把土地租約的租金降低,當下我也有透過那支手機跟蔡崇廉對話,講述的事情也是同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雖證人蔡崇廉、陳曉燕均陳述106年11月27日和解當天有提到被告支付80萬元租金之事,然證人陳曉燕係被告之妻,與被告有密切之關係,且由本院開庭過程中,發現陳曉燕涉入被告與陳篤育之債務處理甚深,所述難免偏袒被告,而證人蔡崇廉於和解當天並未在現場見聞,其所陳述內容係聽聞自被告、證人陳曉燕、趙宥量,則證人蔡崇廉所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至被告提出用以證明106年11月27日當天有交付80萬元租金之

「證明書」,並無林幸蓉或其他人之簽名,如何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80萬元租金給林幸蓉?是該「證明書」自無從作為被告有交付80萬元租金之證明。

⒋另證人陳曉燕證稱:「(證明書是你們提出的,證明書是誰

製作的?)有點忘了。(是和解當日製作的嗎?)應該不是當日。(何時製作?)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你說林幸蓉有簽收80萬元,為什麼沒有林幸蓉簽收的相關收據?)當下他們說這個不需要寫,因為喬債者在處理,他說不需要寫。」、「(為什麼和解書沒有註明有抵扣租金80萬元?)在簽和解書的時候律師還在,對方有叫律師,喬到後來很晚了,律師已經先離席了,和解書印象是先簽好,1500萬元確實也放在現場,但是就沒有交付給我們,就為了600萬元的租金喬很久。(為什麼和解書都沒寫到有關租金的和解相關內容?)他們說不用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則被告果真有給付80萬元租金,為何不一併要求記載在和解契約書中,以避免將來發生糾紛?且依證人林文永證稱:「當天律師是陳瑞明請來的,和解書是當場作的,被告夫婦有在旁跟律師說哪條不行要修改,他們很清楚和解書內容寫何事。」等語(見他卷第560頁)觀之,可見被告夫妻在和解當時,是非常謹慎的,既已給付租金80萬元,豈有因陳瑞明方面表示不用寫證明,即未當場要求書立在和解書上或另立收據之理?況被告與陳篤育間並未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與陳篤育父母豈會在協調債務糾紛之場合,提到要協調租金之事,由上說明可見,被告所稱於106年11月27日協調債務時,有一併給付80萬元租金給林幸蓉,欲證明被告與陳篤育確實有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顯係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憑。

㈩至被告聲請對所有證人測謊(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以憑判

斷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云云。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本件既有上揭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件犯行,而測謊鑑定既屬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行為時間為106年6月間,距今已逾3年餘,再行測謊難認具有準確性,故被告聲請對所有證人進行測謊鑑定,尚無必要,併為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原審雖未說明上開修正沿革,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但就法條適用之結論(即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並無影響,自無庸以此為撤銷之理由)。㈡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

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經查,被告明知其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未成立租賃關係,竟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由他人轉交給陳瑞明,而被告與陳瑞明均明知陳篤育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陳瑞明使用陳篤育之印章,竟由陳瑞明盜用陳篤育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後則由被告持以向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本案土地已存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拍賣公告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明知其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卻由被

告製作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輾轉交由陳瑞明盜用陳篤育之印章,而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盜蓋「陳篤育」之印文,此一盜用印章、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瑞明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避免本案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失,而與陳瑞明以本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非法方式,共同影響他人對本案土地之應買意願,使徐品承之債權難以受清償,亦妨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以經營公司為業,年收入約數千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偽造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之以行使,而交付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又本案被告及同案共犯陳瑞明盜用「陳篤育」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陳篤育」印文,為陳瑞明擅自取用陳篤育之印章所盜蓋,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主張附表所示之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陳篤育」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編號 文書名稱 盜蓋「陳篤育」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土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104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共計5年) (租金:每年租金新臺幣120萬元,租賃5年,共計600萬元,一次付清,不另立據。) 盜用陳篤育印章所蓋「陳篤育」之印文1 枚 他卷第213頁附件:

檔案名稱:【107他_000245_0000000000000.264】(以下檢察官訊問簡稱「問」;被告陳瑞明之回答簡稱「答」)

《年籍資料、權利告知等訊問,故省略。》→02:24開始:

問:請問一下你跟陳篤育什麼關係?答:父子。

問:他有跟你住在一起嗎?答:有。

問:我今天有找他過來,為什麼他沒有來?答:他那個感冒然後引起痛風腳不能走,所以要請假。問:(他因為感冒痛風腳不能動)有沒有診斷證明書?答:那醫生、要的話要去醫院開,因為我臨時過來沒有去醫院開。

問:什麼時候腳可以走?答:這個痛風應該是一個禮拜之內啦,他那個就是感冒痛風這樣子。

問:所以我之後找他來還是沒辦法來嗎?答:蛤?問:我之後找他來還是沒辦法來嗎?答:一個禮拜以後可能就會好,很快。

問: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11筆土地都是陳篤育所有的是嗎?答:是。

問:你知道陳篤育有拿這些土地去繳徐品承設定這個、

4800萬的這個最高限額抵押權嗎?答:他最後有跟我講。

問:他什麼時候跟你講的?答:因為他本來是有另外那個案子被收押禁見,他收押禁見回來在跟我講。

問:(收押禁見回來時跟我講的)他為什麼忽然跟你講這

個?答:蛤?問:他為什麼忽然跟你講這個?答:因為我有說唐銘俊有租你這塊地,然後要叫我作見證人,他是這樣在跟我講這件事。

問:(他回來有跟我說,唐銘俊有租這些地,要請我做見

證人)所以你有去當他們這個租賃契約的見證人是嗎?答:對,但是他跟我講說,當時租這個地的契約沒有成立

,所以叫我、叫他們把這個契約租約、他們有法院公證去廢租,那我一直電話跟唐銘俊講,他都沒有解除法院公證。

問:(但是陳篤育後來有跟我說租賃契約不成立,要去法

院廢除那個租賃契約,可是唐銘俊一直都沒有去。)答:到最後我還寫存證信函告,因為我電話一直叫他、他

都沒有弄,所以有存證信函【起身將手上資料遞給檢察官】。

問:(後來有寫存證信函)你說寄給唐銘俊嗎?答:對。

問:(我看一下)你這個存證信函上面寫那個唐銘俊沒有

支付租金,你是怎樣知道這件事?答:陳篤育講的。

問:(陳篤育跟我說的)。

答::所以就租約不成立嘛,沒有支付。

問:(因為沒有繳租金,所以租約不成立)(然後提示土

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你當時去見證他們二人簽訂土地契約書嗎?答:【詳閱提示資料】對,他們那時候叫有一個江輝煌拿過來簽的。

問:你說什麼江輝煌?答:唐銘俊叫一個叫江輝煌。

問:(唐銘俊叫一個江輝煌的人叫我簽)你在那邊簽的?答:蛤?問:你在哪裡簽的?答:拿到我家簽。

問:(他們來到我家給我簽)哪個輝哪個煌?答:那個李登輝的輝、火字旁皇帝的煌。

問:(拿到我家叫我簽的)。

答:第一次是叫江輝煌嘛,但是那時候陳篤育收押禁見所,所以我沒有辦法…(語意不詳)。

問:所以是在、我看一下,就是在你那個臺中市龍井區那

個家簽的?答:對對對,那時候因為…。

問:那時候陳篤育在收押了?答:對阿,因為在收押禁見,所以我沒有問就簽了。

問:(陳篤育已經在收押禁見)為何那個陳篤育都在收押

禁見了,為什麼上面會有陳篤育的章阿?你幫他蓋的嗎,還是怎麼樣?答:對。

問:你幫他蓋、你幫忙陳篤育蓋章上去。

答:那個。

問:不然怎麼會有陳篤育的章?答:那個他也叫我幫他蓋阿。

問:你說那個江輝煌叫你幫蓋他是嗎?答:嘿,但是我、陳篤育回來就很生氣在罵我阿,說這個合約沒有成立。

問:(叫我幫他蓋,陳篤育回來時很生氣,問我為何要幫他蓋章)。

答:因為陳篤育收押禁見的時候,那時候我本人當人父親

的,心裡也很渺茫,沒有辦法、很無助,他們叫我簽什麼、叫我幹什麼,我就幫他蓋、幫他簽。

問:(因為我很無助,所以叫我蓋章,我就幫忙蓋)。答:那心情很低落,因為我只有一個兒子嘛,他收押禁見所以那時候我心情低落。

【10:58 ~31:20以下訊問唐銘胃,故省略。】→31:21以下訊問陳瑞明。

問:我問你一個問題,陳篤育被收押的期間是104 年的

幾月份?答:5 月23日。

問:到什麼時候?答:不是104 年。

唐銘胃:106 年。

問:106 年、是在何時。

答:5 月23日問:(106 年5 月23日,然後在問)那份租賃契約書是

在106 年的時候才簽立的是嗎?答:106 年6 月底、7 月初,大蓋是這個時間。

問:(106 年6 月底、7 月初才簽的,然後在問)。

答:【舉手欲發問】報告。

問:那為何租賃契約書時間押的是104 年?答:那就是我懷疑他偽造文書阿,因為他利用陳篤育收押禁見來騙我。

唐銘胃:胡扯,這樣子怎麼…答:因為104 年他是說他跟陳篤育口頭,其實利用陳篤育收押禁見來騙我。

唐銘胃:檢察官我可不可以打岔。

問:(我懷疑他偽造文書、因為他利用陳篤育收押禁見,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來騙我)。

答:而且還叫各方的兄弟(笑)。

唐銘胃:打人還喊救人,我被你們欠錢,這個…問:那唐銘俊我問你,為什麼那個租賃契約書是寫106

年?唐銘胃:106 、本來當下我們就有口頭協議了,只是為了補申請路權才補件的。

問:(因為我們本來就有口頭協議了,是為了補申請路

權才補件的)你確定陳篤育有同意你在這個租賃契約寫104 年7 月就成立嗎?唐銘胃:那一張單子是拿給他們家(手指陳瑞明)寫,

他們自己蓋章的,這樣子我不能替他蓋阿。問:可是上面的時間是你擬的不是嗎?唐銘胃:我們2 個是、雙方2 個人是同時相對人,相對人他擬、我擬都是一樣的。

問:(好,我跟陳篤育是相對人,他擬或我擬文件都一

樣的。我跟陳篤育是相對人,那他擬或我擬都一樣。)我們要再訂一次庭期,陳瑞明你務必叫陳篤育過來。

答:會。

問:他不來我都不知道你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情,這麼亂。

唐銘胃:報告庭上、檢察官,像剛剛陳先生講的,什麼

都沒啦,那我們106 年11月在立委那邊處理,陳篤育那時候已經出來了,阿既然他們說沒有這件事情,為什麼還要收我租金。問:(106 年11月我們在立委的服務處都已經講好了,如果沒有這件事情,為何他們還有收我的租金)。

唐銘胃:這樣處理、本來是我出錢買的那些價金,還扣

掉我80萬的租金,那沒有這件事情,他為什麼要扣?問:你現在跟我講這麼多,你要拿出你的證據。

唐銘胃:那有。

問:你下次要拿出來,那些匯款資料我還是要看到這一些。

唐銘胃:那是拿現金的,他們給我錢也是拿現金的,有書面,我們有那個和解書。

問:那就把你剛才說的那些票阿、匯款資料阿、如果給

現金、人證阿,還有契約書,下次開庭全部都拿出來。

唐銘胃:(點頭)。

→35:18開始:

問:2 位還有沒有其他要補充?答:(舉手)報告檢察官,因為依照陳篤育買這塊地的

時候,他是出、唐銘俊出1600萬,也是唐銘俊告訴我的。

唐銘胃:不止啦,不是1600萬啦。

答:那時候你說出1600萬。

唐銘胃:反正有證據嘛,有匯款的紀錄。

問:(唐銘俊說出1 千6 百萬,也是他自己說的)然後

怎麼樣?答:陳篤育還他1100萬,他看到陳篤育購入自己名字,所以就只出1600萬,這也有證人。還給他。

問:唐銘俊你到底為這11筆土地到底出了多少錢?唐銘胃:報告檢察官,這個事情是我跟他兒子比較清楚

,他根本不清楚啦,因為這、是你要講還是我講。

問:陳瑞明先全部講完。

答:最後到立委那一邊處理的時候,我還在出1520萬。

問:所以總共你跟你兒子出了2 千6 百多萬,是這個意

思嗎?答:對、對,這個都有和解書的阿。

問:唐銘俊你要講什麼?唐銘胃:這個過程他不曉得,我那邊都有紀錄,我會、

下一次,因為那是他兒子還沒買這筆土地的時候就透過那個朋友,我有幫他幾百萬。

問:你的意思就是之前你有借錢給陳篤育?唐銘胃:對、對對,所以他還的不是、因為他說我出這

個土地、因為我買的人出錢一定會追蹤他的流程怎樣怎樣。

問:那你為了這11筆土地出了多少錢?唐銘胃:那時候我匯到1 千7 百多的時候,我察覺、奇

怪怎麼程序這樣不對阿,我就趕快停下來要問他。

問:那我再問你一個問題,根據你的買賣契約書,上面

買賣價金才4800萬,那所以總共是要給多少錢?唐銘胃:殺價一直殺價,這中間介紹人有問題,他們是

跟我講3050,阿後來我查實際不是這樣子,我那一些資料會附上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