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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亮穎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亮穎、郭鳳怡(綽號「鳳梨」,已判決確定)前為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鳳怡於民國106年9 月8 日晚間10時48分許起,先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痕」)與蔡政勲以所示「男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三算二」等暗語對話(詳本判決附件一),達成買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翌日(9日)凌晨 1時許之間,由阮亮穎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0 號「麥當勞」與蔡政勲見面,阮亮穎當場交付蔡政勲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蔡政勲處取得價金2000 元。

二、嗣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廖宏文於106年9月27日間,經蔡政勲擷取與郭鳳怡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傳送至廖宏文行動電話內供下載列印(起訴書誤為自郭鳳怡電話機具下載列印),發現前開LINE對話内容,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任意性

(一)被告阮亮穎對106年12月3日警詢時自白之筆錄(警卷第19至25頁),辯護人稱:警詢内容部分是警察告知後才記錄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然始終未釋明何以違背自己之意思;本院認被告於10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經其親自簽名,且於107年4月18日偵訊筆錄時(偵卷第67至68頁),雖否認販賣之供述,改稱係郭鳳怡叫其坦承拿東西給人家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並未爭執警詢自白任意性;經原審、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任意性,辯護人以被告警詢自白部分是警察告知後才記錄的云云,並無可採。

(二)至於附於警卷內之警詢光碟,經勘驗結果,有畫面無聲音(本院卷一第284頁),警詢錄影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提供,經其函覆:因警局電腦於107年4月20日已逾使用年限且硬碟損壞無法修復,而無法提供等旨(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為合理之事由,且被告迭於原審、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任意性,而未抗辯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併敘明之。

二、郭鳳怡與蔡政勲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

(一)起訴書提出之郭鳳怡與蔡政勲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影本(警卷第35至38頁),與原審法院職權調查所得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函暨檢附郭鳳怡與蔡政勲間彩色LINE對話擷圖4張內容相同,本院認後者有證據能力(詳後述)、而採為本判決之證據資料,前者自無採為證據資料之必要。

(二)雲林縣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函暨檢附郭鳳怡與蔡政勲間彩色LINE對話擷圖4張(原審卷一第377至387頁,即【本判決附件一】),係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廖宏文於106年9月27日間,經蔡政勲擷取與郭鳳怡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傳送至廖宏文行動電話內供下載列印(起訴書誤為自郭鳳怡電話機具下載列印),發現郭鳳怡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内容;為經員警廖宏文結證其自蔡政勲之行動電話具取得LINE對話之經過(本院卷一第189頁),與證人蔡政勲於107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該LINE對話承認係與郭鳳怡之購毒對話(詳本判決附件二)、另證人郭鳳怡於原審結證承認其LINE暱稱為「痕」、確有以附件一之LINE對話與蔡政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互核可證;前開員警取得LINE對話過程合法性、並無假造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

9、120頁),被告雖於審判期日稱不能證明LINE對話之真實性云云,係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並未對證據能力爭執,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部分

(一)警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警卷第45至49頁),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異議證據能力;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調取該監視器光碟,該警察局109年8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90034169號函覆:本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維護執行計畫,本局建置錄影監視系統儲存影像期限為30日,故無法提供106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雲林斗六火車站前面麥當勞「民生路及大同路口」、「民生路往鎮北路」監視影像等旨,並檢附先前存檔下載之路口影像監視器光碟(本院卷一第425至440頁、末頁證物袋);本院勘驗該先前下載監視器光碟內檔案(下稱:下載檔,與原始檔區別),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6張(本院卷二第235至236、242之1至242之11頁),警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6張,已為本院勘驗擷圖取代,已無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不採為證據資料。

(二)雲林縣警察局109年8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90034169號函檢附之下載路口影像監視器光碟(非原始檔)及畫面,經辯護人主張:該畫面與日期為106年9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不同,可能遭人為更改,不可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⒈前開路口監視器位置,經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雲警刑

偵三字第1090047478號函覆說明該斗六火車站監視器編號與位置:①斗六098-1(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口-火車站(全));②斗六098-2(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口-民生往鎮北);③斗六098-3(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口-大同往中山);④斗六098-4(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口-民生往大同);⑤斗六098-5(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口-民生往鎮北);暨檢附路口影像監控系統、監視器位置平面圖、現場監視器位置相片、下載之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其中

③、④監視器畫面即本院卷二第147頁上、下幀);與警卷內監視器畫面為相同地點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即98-3、98-4)。

⒉前開③、④監視器畫面下載檔自何處下載、下載過程,及警卷

內監視器畫面與該局109年11月19日函覆監視器畫面之下方文字註記不同等事由(警卷監視器畫面下方文字註記,其中「民生路與大同路-民生路往鎮北路」,與下載畫面③98-3「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大同往中山」不同;其中「民生路與大同路-民生路往大同路」,與下載畫面④98-4「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民生往大同」不同),此為辯護人爭執之由來。⒊然③98-3、④98-4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即位於斗六市民生路

與大同路口之監視器,經雲林縣警察局110年2月1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00006448號函覆:監視器98-3及98-4汰換施作後,於109年7月24日驗收完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東燊】科技公司派工韓維珅實行鏡頭汰換(無派工資料)等旨(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東燊科技企業社110年4月26日燊字第1100426001號函暨檢附專案契約書封面、路口名稱頁面及圖面等(本院卷二第423至429頁),並說明相關維修記錄均轉交給雲林縣警察局,並無留存資料。

⒋雲林縣警察局109年8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90034169號函

覆:本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維護執行計畫,建置錄影監視系統儲存影像期限為30日,故無法提供106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雲林斗六火車站前面麥當勞「民生路及大同路口」、「民生路往鎮北路」監視影像(本院卷二第325至331頁)。

⒌綜上,③98-3、④98-4於109年7月24日汰換前之監視器畫面之

資料,經東燊科技企業社施作之後,除維修紀錄轉交警察局外,其餘檔案已無留存;雲林縣該警察局亦因監視系統儲存影像期限為30日,亦無留存監視影像檔案,均係警察局依正常程序處理之結果;從而警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由來之影像檔案,無留存可供比對,無違事理。

(三)經辯護人另主張:雖已無檔案可供比對,然員警廖宏文於原審證稱工程師可變更畫面之註記,工程師既可任意變更③、④監視器畫面上之註記路口之文字、及③、④監視器畫面與前開函覆監視器攝影角度(比對斑馬線及網狀線)略有不同,可能遭人為更改,不可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查:

⒈經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90053982號

函暨檢附之路口影像監控系下載步驟擷圖,且說明監視器畫面内文字、鏡頭角度,本局一般調閱人員無權限變更之,且因調閱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8日與109年11月19日不同,期間本局維修人員會任務需要維修或變更(本院卷二第253至265頁),員警並無人為更改前開③、④下載畫面上文字、鏡頭角度之權限。

⒉前開③、④監視器畫面下方註記是何路口之文字、攝影角度(比對斑馬線及網狀線)略有不同,原因經調查如下:

⑴監視器汰換、維修單位,經雲林縣警察局110年2月18日雲警

刑偵三字第1100006448號函附監視器系統維修人員相關資料(函文附件),說明於109年3月5日簽約汰換施作,並於7月24日驗收完成,期間109年4月13日至15日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雲林營運處-東燊科技公司派工由【韓維珅】實行鏡頭汰換(無派工資料),109年4月28日中華電信工程師【鍾佳磊】進行路口監視器系統路口名稱資料更新等旨(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⑵前開③98-3、④98-4監視器汰換更改、維修資料,各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10年4月26日雲企字第1100000108號函附前開③98-3、④98-4監視器更改異動紀錄、異動前及異動後合約(本院卷二第431至439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20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01901684號函暨檢附件即契約封面、汰換路口位置名稱及位置、定期保養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521至615頁)。

⑶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下方文字註記不同之關聯、是否可由警員

自手機更改乙情,經證人鍾佳磊於經提示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20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01901684號函及附件後,於本院結證:「監視器分為前端就是攝影機的部分,會回傳影像至後端機房伺服器,我是負責後端機房的部分」、「(路口名稱、方向及時間是你在後端時添加上去的嗎?)名稱、方向是可以填上去,但時間是系統的時間,無法更動。名稱部分會依警察局給我們的來函,依照來函文件內容填進去。」、「(雲林縣警察局監視系統是否可從手機登入下載?)目前僅從警局內部電腦可以進去操作,手機無法操作。」(本院卷三第63頁),核對其前開函文附件監視器畫面並無註記文字,足見前開證述關於由【後端機房】僅能更改畫面註記路口名稱、方向等文字,與事證相符,為正當之更改程序,並無可能人為自手機任意改。

⑷前開④98-4後端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二第265頁)與前開維修

附件上之前端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二第561頁前端攝影機1鏡頭)上攝影角度(比對斑馬線及網狀線)略有差異之原因,經提示前、端畫面後,迭經證人鍾佳磊(負責後端維護人員)結證:「看起來是一樣,辯護人所稱之不一樣可能是前端擷取比例有放大或縮小導致。」(本院卷三第67頁)、證人韓維珅(負責前端維護人員)結證稱:「(攝影機1影像是由何鏡頭拍攝?)不知道,這張圖看起來畫面有稍微移動過,可能是保養時,維修人員有動到鏡頭。」(本院卷三第72頁),均已說明其畫面角度合理差異係之原因,並無可能自手機進入電腦監視系統畫面任意更改。

⒊綜上,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爭執證據能力,並無可採,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四、其他不採為證據資料部分

(一)證人蔡政勲於106年9月27日警詢供述、證人郭鳳怡於106年11月9日、12月29日警詢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阮亮穎及其辯護人異議其證據能力,復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檢察官未釋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原審108年12月26日電話詢問證人廖宏文關於附件一LINE對話取得過程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二第227頁),爭執證據能力,因證人廖宏文於本院結證(本院卷一第188至193、195至197頁),已無證明犯罪事實必要,不採為證據資料。

(三)證人蔡政勲107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之筆錄(偵卷第63至64頁),因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即【本判決附件二】),已無證明犯罪事實必要,不採為證據資料。

五、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阮亮穎、郭鳳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異議部分除外),檢察官、被告阮亮穎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59、162、307、455頁、卷二第235、283、361、4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阮亮穎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同辯護人上訴辯稱(詳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證人蔡政勲LINE對話內容四張僅擷取片段,且第一、二、三張的對話內容無法連貫,且蔡政勲LINE對話紀錄與擷圖時間與員警製作筆錄的時間是完全對不起來;且LINE對話內容中,第二張是11點43分還在問是否在麥當勞門前,可知販毒者與購毒者仍在約地點見面,地點無法確認。

(二)在LINE的對話紀錄中,11點35分購毒者跟郭鳳怡說到很久了,到了沒?似已等候多時,倘交易地點為麥當勞,該處至少有5支監視器,為何都沒有購毒者蔡政勲在那裡等候照片;何況證人廖宏文提及他有向蔡政勲確認行車路線才去調監視器,竟未調得蔡政勲車輛等候畫面,殊不合理。

(三)郭鳳怡有說販賣毒品時是與被告居住在家裡或是汽車旅館云云,與證人張文啟證稱被告遭人打傷、居住在張文啟家中乙情不同。

(四)被告機車於106 年8 月27日前有借給林宬榤,他借到9 月底、10月的時候將機車還給被告。證人林宬榤於原審證稱說有向被告借機車去買菸,當場借當場還,然後坐計程車與被告會面云云,然他去搭計程車的錢,比他去租車還要貴,他為何要花計程車的錢去當天借還?何況林宬榤在李樂樂的臉書上面留言說阮亮穎的車早就已經都借他了,所以不可能是被告去偷他的車,表示被告已借予林宬榤車子一段時間。

(五)被告之前案發的時候被人家帶去打,右腳有去縫,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右腳沒有包起來。亦與證人張文啟所述被告在8月底被人家打傷時,迄9月中都住在證人家中,機車都借給林宬榤,林宬榤也都沒有把機車返還給被告的證述相符,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並非被告所騎用。

(六)因為警察說郭鳳怡有做,郭鳳怡說小孩是我的,我就想說要幫她,我出去承認,叫我幫她擔這1 條。

(七)被告於106年10月1日、17日、11月8日、12月7日去監所會客,有問郭鳳怡「我什麼時候做過這件事」,她叫我承認就好,說她回來會處理。

二、惟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郭鳳怡(綽號「鳳梨」)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郭鳳怡於106年9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先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LINE(郭鳳怡之LINE暱稱為「痕」)與蔡政勲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即「麥當勞門前」對話之後)至翌日凌晨 1時許(即「你說我補」對話之前)之間,由【一名男子】騎乘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車之人,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與蔡政勲見面,該人當場交付蔡政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2,000元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頁),且查:

⒈經證人郭鳳怡於偵查中結證(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283、284、285、289頁)、證人蔡政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即本判決附件二),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函附LINE對話截圖4張(即本判決附件一,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7頁)、被告名下之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109年8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90034169號函檢附之路口影像監視器下載畫面光碟(本院卷一第425至440頁、末頁證物袋),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本院卷二第235至236、242之1至242之11頁)。

⒉核之證人郭鳳怡原審結證:「本三算二」是指價錢。本來是

說3,000 元,後來講2,000 元。可是阮亮穎沒給我。」(原審卷一第284、289頁),參以附件一LINE對話中,除以「本三算二」暗示價量外,一開始即提及「男的」,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足見雙方以約定毒品種類、價量之暗語,雙方達成買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至明;另LINE對話紀錄中,購毒者傳送「妳知道剛的多重嗎?」「妳知道不夠?」「剛的含袋1.46」等語,郭鳳怡(痕)回應:「你說我補」等語,足認購毒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重量不足因而向郭鳳怡抱怨,足見確有完成交易,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為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之男子云云;惟查:⒈被告自白

被告經警提示line通訊軟體中郭鳳怡與蔡政勲對話擷取畫面後,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自白:「(line通訊軟體中帳號『痕』是何人申請使用?)是郭鳳怡申請使用的。」、「是蔡政勲要向郭鳳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内容」、「(該次毒品交易時、地?)106年9月8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麥當勞前」、「(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多少?)安非他命毒品,數量1包、新臺幣2000元」、「當時郭鳳怡剛好有事在忙,所以叫我拿著安非他命毒品前去交易,所以我就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前去與蔡政勲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本次有交易成功」(警卷第19至25頁)、「(警方提供斗六市大同路與民生路,路口監視畫面中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警卷第19至25頁)、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庭瑋(警卷第28頁)、郭鳳怡綽號【鳳梨】(本院卷一第120頁);所稱之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號碼,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二第242之1至之5)、本案機車(車主阮亮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可供佐認。至於第一次警詢卷筆錄內記載提示「郭鳳怡手機」,然自LINE畫面左上角「痕」(即通話之對象為「痕」),明顯可知該畫面上「痕」(郭鳳怡)並非擷圖自郭鳳怡之手機,此部分筆錄關於擷圖來源之細節誤載,不影響被告依擷圖內容回憶販賣情節之憑信性,其自白並無明顯瑕疵可指。⒉證人郭鳳怡指證

證人郭鳳怡經提示附件一LINE對話後,於偵查中結證:「我和蔡政勲在對話中有說要賣他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交了1包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阮亮穎去交給蔡政勲。阮亮穎知道我交給他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賣給蔡政勲的」等語(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於原審結證:「(問:妳在106年9月8日晚上10時48分的時候,有無用LINE跟蔡政勲聯絡?)有。」、「(.....妳就請當時跟妳同居的阮亮穎拿毒品過去給這位不明人士?)是。」、「(【LINE對話紀錄】妳說1個騎車子的男生就是阮亮穎嗎?)對」、「我就說朋友要,看你要不要給,然後東西我放在桌上,他就自己拿出去了。我有跟阮亮穎講說要收多少錢回來,本來是說3,000元,後來講2,000元。可是阮亮穎沒給我」(原審卷一第283、285、289頁),對於在上開時間透過LINE與購毒者約定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騎機車持毒品前往交付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證一致,並無憑信性之瑕疵。

⒊蔡政勲指證

前開自白、指證,核與證人蔡政勲於偵查中證稱(內容依附件二勘驗結果所載):「(提示警卷LINE對話,這是你跟誰的對話?)我跟郭鳳怡的」、「(你跟郭鳳怡買了多少的安非他命?)..2千啊。」、「(誰拿那個安非他命過去給你的?)嗯,她那時候叫一個騎摩托車的男生啊。」、「(你跟阮亮穎在交易的時候,你們之間有沒有講什麼話?)嗯…沒有啊,那時候來的時候問說…ㄟ…是不是…ㄟ,跟人約在這裡等啊。我說對啊,他說那個什麼「翁來」(本院按:「鳳梨」之臺語)叫他來的啊。」、「(那你有把2千元交給那個阮亮穎嗎?)有啊。」等語,及於審判中結證:印象中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後,1個騎摩托車的男生過來交易毒品,但我不認識他,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好像是說買2,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70頁、第171頁);被告亦供稱郭鳳怡綽號鳳梨,業如前述;綜上觀之,與前開證人郭鳳怡指證彼此互核,足以補強擔保被告警詢自白之真實性。

⒋郭鳳怡指證不一致部分,不影響指證主要情節

郭鳳怡於原審結證時,初時雖否認附件一LINE對話係與蔡政勲對話、一度證稱阮亮穎應該沒有騎機車,我認識他以來,他沒有騎過機車。警察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說騎乘本案機車的是阮亮穎,是因為那時候我跟他吵架,那時候我們就沒在交往,警察這樣講,我就順勢回答云云(原審卷一第286頁);惟嗣於原審詳為證稱:「(妳是在接到不明人士的LINE對話,表示要買毒品的時候,就請當時跟妳同居的阮亮穎拿毒品過去給這位不明人士?)對」、「(妳說一個騎車子的男生就是阮亮穎嗎?)對」(原審卷一第285頁),就透過LINE與購毒者以毒品暗語約定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騎機車持毒品前往交付等主要情節,偵審中前後結證一致,更明確指出附件一LINE對話中所「一個騎車子的男生」為被告,其稱沒看過被告騎機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蔡政勲指證不一致部分,不影響指證主要情節

證人蔡政勲於原審證述時,起初雖曾改證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輸入的,我的手機早就遺失了,我是槍砲案件被抓,過一段時間才入監,手機就不見了。有可能是私自使用我手機的人跟「痕」的對話。我不知道卷附LINE對話紀錄的「痕」是誰。在檢察官那裡作證的事太久【我忘記了】,我那時候應該毒癮發作,現在比較清醒,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向郭鳳怡購毒是因為傳票寫她。我沒有印象看過000-000 號的機車或身穿白衣跟深色短褲的男子,我應該沒有於106 年9月8 日晚間11時43分的時候,在斗六民生路麥當勞前面交易毒品云云(原審卷一第267至280 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74頁),惟查:

①證人蔡政勲經原審法院勘驗其偵查中證述(附件二勘驗筆錄

)之後,當庭修正回「印象中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後,1個騎摩托車的男生過來交易毒品,但我不認識他,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好像是說買2,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70頁、第171頁),與偵查中指證以附件一LINE對話聯絡交易毒品、並自騎機車男子收受毒品、同時交付金錢之主要情節相符,其原審初始之翻異證述,不無諉詞迴護。

②證人蔡政勲經原審證稱其手機不見了、遭人用於LINE與「痕

」對話云云;惟警方取得附件一LINE與「痕」對話畫面之由來,乃證人蔡政勲於106年因另案遭查獲,經過4、5月即約9月間,供出曾向郭鳳怡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6年9月27日提供手機內之LINE紀錄供警方查詢,此經證人廖宏文(承辦員警)於本院結證:「我查獲蔡政勲之後,相差4、5月,蔡政勲才提供手機内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約106年9月份」、「蔡政勲提供的,他擷取畫面後傳到我的手機,我再下載。」(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況拾得手機之人豈能知悉可向其手機LINE暱稱為「痕」者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蔡政勲證稱手機不見、其非進行該對話之人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

③證人蔡政勲雖稱偵查中陳述時毒癮發作云云;惟經原審勘驗

其於107 年4 月18日偵訊光碟結果:當時在偵查庭身體未受拘束,作證時精神狀況看來正常,沒有意識不清楚,檢察官訊問亦未出於不正方法或態度、對話如附件二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65至168 頁);至於偵訊時檢察官逕將蔡政勲所稱騎機車之男生稱呼為阮亮穎,雖有瑕疵,然其供述時意識清楚,且於原審經勘驗偵查中證述後,即再改回「用LINE跟對方聯繫後,1個騎摩托車的男生過來交易毒品」等詞,足見前稱偵查中毒癮發作云云,無可採信。

④證人蔡政勲於106年9月27日警詢時,係以證人身分調查(警

卷第31頁),距先前10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遭查獲之時,已距4、5月,業如前述,倘非主動提供手機內如附件一LINE對話,供警方追查,警方當無可能自未扣案之手機內取得前開附件一LINE對話擷圖之理,其徒以傳票上記載郭鳳怡為被告而指證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販賣毒品罪是否完成,應以是否已交付毒品為判斷之準據。本案被告既係於共犯郭鳳怡以附件一LINE對話與欲購買毒品之蔡政勲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量後,指示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依指示,攜帶毒品前往而交付,並取得價款等情,業經前揭認定無訛,所為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參以證人郭鳳怡結證:「(阮亮穎知道那安非他命是要賣給蔡政勲的嗎?)知道」(偵緝卷第43頁)、「藥是我們兩個的,所以不分說是我拿給他還是他拿給我,就是我們兩個一起的。」(原審卷一第286頁),足見被告、郭鳳怡之間,就前開販賣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被告自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宜蘭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對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販賣乃屬重罪等情,知之甚明;被告與蔡政勲又無特別情誼,證人蔡政勲並證稱:「(你如何知道郭鳳怡有在賣安非他命?)是朋友介紹的。」(偵卷第64頁),足見並無特殊情誼,當無徒費時間、勞力,又冒遭緝獲重判奇險,而平價交付之理,足徵被告、郭鳳怡確有藉販賣從中牟取利潤意圖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附件一LINE對話四張,係經由蔡政勲於交易後始擷取畫面後傳到承辦員警廖宏文手機內、再由員警下載等情,業經證人蔡政勲、廖宏文證述如前(偵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該下載檔案復經雲林縣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函暨檢附郭鳳怡與蔡政勲間彩色LINE對話截圖4張(原審卷一第377至387頁),因蔡政勲僅擷取片段,則第一、二、三張對話內容無法連貫,合於事理。

(二)警卷內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函覆之光碟下載檔畫面相同)之檔案下載、畫面擷取乙情,係員警廖宏文於對蔡政勲警詢前(106年9月27日)現場勘查後、進入電腦調閱鏡頭、比對畫面,為證人廖宏文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見前開下載監視系統下載(仍在30日內),則員警進入電腦調閱、比對現場畫面後,擷取出現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號碼之畫面,用於證明被告犯行;至於購毒證人蔡政勲是否有出現於監視器其他畫面內,因已有購毒證人蔡政勲之指證,則該時並未比對下載蔡政勲在場監視器畫面,合於事理;前開辯詞以此指摘,並無可採(至於事後因逾30日之保存期限,無法再行調得,已於本判決證據能力部分詳述)。

(三)被告辯稱其於106年8、9月間,遭人打傷、居住在張文啟家中10幾天、住到9月中旬、不可能外出販毒、或與郭鳳怡同住於旅館云云;惟查;一者,被告縱然遭人打傷屬實,然被告並非因此失去行動能力,自有與郭鳳怡外出同住於旅館之可能;此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9年7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4016號函暨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59至371頁),其回覆摘要略為:阮亮穎於106年8月29日急診,包紮後離院可自行行走;二者,證人郭鳳怡於原審證述:販賣毒品那幾天與被告同居在家裡或是汽車旅館(原審卷一第286頁),且證人張文啟於本院雖證述:「(被告住你家約多久?)10幾天,約9月中旬」(本院卷二第60頁),然對照其證稱:「(拆線那天是否有住你家?)應該沒有住。我忘記了。」、「(在被告拆線那天的前幾天有無住你家?)不知道」(本院卷二第67頁),核之前開醫院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病患(被告)於106年9月11日20時3分至急診室就診,當日於急診拆線後辦理離院(本院卷一第361頁),對照前開證述,被告於106年9月11日拆線前幾天(含同年月8日),證人張文啟並不知道被告有無仍在住其家中,則證人張文啟證稱被告住至9月中旬云云,顯無可信;則被告拆線日前幾天之106年9月8日時,與郭鳳怡同住,自屬合理;被告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稱106年8月20幾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將本案機車借給友人林宬榤、林宬榤106年8月28日臉書(自FB下載)留言「不知道誰把我的機車偷走了」(本院卷一第569頁),故被告已借予林宬榤車子一段時間云云;惟證人林宬傑於原審結證:「(你每次借摩托車都是當場借、當場還?)對。」、「(都是當天歸還?)對,除非去比較遠的地方」(原審卷一第306、309頁)、「(提示警卷第32頁106年9月8日監視器照片,這是被監視器拍的照片,在106年9月8日23時50分,騎機車的人是你嗎?)不是。」、「我沒有白色衣服」(原審卷一第309頁),明確否認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為林宬傑,被告徒以前開林宬傑106年8月28日臉書留言,而謂於106年9月8日時機車仍為林宬傑借用云云,尚乏其據。

(五)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9年7月31日函文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59至371頁),急診護理紀錄表載明:現頭/ 背 / 胸 /四肢鈍擦傷(本院卷一第364頁)、該摘要表上載明:阮亮穎於109年8月29日18時16分,步入急診求治,主訴被人用球棒打傷,經過檢查及傷口縫合,給予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辦理離院,病患當時有用紗布包紮傷口,離院時可以自行行走,於106年9月11日20時3分至急診室就診,當日於急診拆線後辦理離院等旨(本院卷一第361頁),於離院時僅有紗布包紮傷口,並非整個右腳包紮起來,於急診時僅有拆線,並無紗布,且紗布包紮傷口,亦難自106年8月29日維持於傷口至同年9月8日之久,被告以監視器畫面內騎本案機車之人腿部並無包紮、據以主張並非被告騎乘云云,即無可採。

(六)被告以該時認為郭鳳怡懷胎為其小孩、因而為其擔罪云云;然被告於106年12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5頁),即自白附件一LINE對話係蔡政勲要向郭鳳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内容、係郭鳳怡叫伊拿毒品前去與蔡政勲交易等語甚詳;係自白與郭鳳怡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並非自白單獨販賣,郭鳳怡並不因其自白而獲免責,所辯為郭鳳怡擔罪云云,自屬無稽。

(七)原審勘驗106 年12月6 日被告(阮)與郭鳳怡(郭)之看守所會面錄音結果,對話為:

(阮)「妳上次…那警察說那個有嘛」(郭)「我不知道要怎麼好了,他說有拿…」(阮)「我就記得我沒有拿錢,他說有,他說有喔,啊好,他說有就有了啊」,有勘驗筆錄供核(原審卷二第16頁);倘若被告阮亮穎未為本案犯行,其應質疑郭鳳怡其根本沒有前往販賣,然被告僅稱「記得沒有拿到錢」,更徵其有前往交易毒品至明;其辯稱被告於監所會客時,有問郭鳳怡「我什麼時候做過這件事」,郭鳳怡叫被告承認、她回來會處理云云,殊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聲請調查證據部分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於看守所手機,主張附件一LINE

對話可能為郭鳳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而非郭鳳怡與蔡政勲之對話紀錄云云;惟附件一LINE對話係郭鳳怡與蔡政勲之對話,除經郭鳳怡、蔡政勲證述如前,且被告、郭鳳怡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倘為毒品之授受,何須委由「騎車子的男生」代為送交、又何須談及本三算二之價量,其謂附件一LINE對話係被告與郭鳳怡之對話,臨訟飾詞,不足採信,其聲請調閱被告看守所內手機,無調查必要。

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宬傑,待證事實為林宬傑

表示機車是每天借還,與一般常情不同,且在FB上表示機車早就被偷,必須要向被告借機車,要證明其長期向被告借機車,從8月底借到9月份,證明被告不可能騎乘機車去販毒;另呂樂樂去林宬傑FB留言(本院卷一第569頁),留言時間為106年8月28日證明林葳樑早就借機車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85頁);惟查:證人林宬傑已於原審結證明確表示向被告借車均係當天借還、否認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為林宬傑等情甚明,已如前述(詳前辯解不可採理由(四)),被告以林宬傑106年8月28日臉書留言,而謂於106年9月8日時機車仍為林宬傑借用云云,並無關聯性,並無再調查必要。

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LINE內容,哪一間汽車旅館到斗六火

車站之麥當勞不用5分鐘並完成交易離開?待證事實為:被告如有自旅館出發至麥當勞交易,然雲林斗六市有2間麥當勞,一間在距離斗六火車站7分鐘的車程,監視器拍翻照片卻顯示11點48分(按:指監視器23:48:21翻拍畫面),短短5分鐘就可以確認地點並到達麥當勞進行交易,實非常人所為云云;惟查:郭鳳怡於該日下午10時48分與蔡政勲,以附件一LINE對話,距對話中11點43分問是否在麥當勞門前,相距近一小時,車程合理可達之時間;又卷附監視器畫面有本案機車行經斑馬線之畫面時間(23:48:21)、與前開郭鳳怡在LINE對話「麥當勞門前嗎」對話(下午11:43)之時,被告已自旅館出發至現場交易、由在旅館內之郭鳳怡續與蔡政勲對話,辯護人曲意為不可能7分鐘內自旅館趕至麥當勞云云,並無可採,而無調查必要。

⒋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郭鳳怡,待證:查明犯罪事

實時點,郭鳳怡與被告居住點在何處云云(本院卷二第286、293頁);惟證人郭鳳怡已於原審結證:「(在LINE對話的時候,你們是住在哪裡?)我們是都在旅館裡面,因為我們都住旅館比較多。」、「(那一次妳記不記得住在哪裡?)忘了。」、「(在斗六嗎?)對,斗六,不知道是斗六還是虎尾,我忘了。」(原審卷一第299頁),就前開待證事實,已詳為證述,自無再傳喚證述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至於該次修法雖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然本個案歷次審理中均未曾自白,該修法於個案並無不利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與郭鳳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鳳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揭諸之於比例原則裁量罪刑相當等意旨,經本院審酌:被告前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宜蘭地院94年毒聲字24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寬典;又犯傷害致重傷罪,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本案之106年9月間,無視刑罰之前開寬典,恣意為本案販毒牟利之情節,足認被告耽溺毒癮,迭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然自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敘明之。

五、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與蔡政勲在上開時間、地點,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取得價金2,000 元,業認定如前,同案被告郭鳳怡自始均供稱其未收到價金等語,本院綜合認定,該價金仍為被告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致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施用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等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未曾自白犯行,相較郭鳳怡自白坦認之犯後態度,難認具有悔意;並考量販賣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數量、所得非高,與一般盤商毒梟有間;併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扶養狀況、工作及收入(原審卷二第196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併敘明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原判決未辨明附件一LINE對話自蔡政勲手機下載,應予補充,但不影響判決本旨),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然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原審法院勘驗證人蔡政勲107 年4 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勘驗內容: ˇ00:00:00~00:01:39 00:00:00至00:00:50,檢察官對蔡政勲進行人別訊問,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00:00:40至00:01:39蔡政勲 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 ˇ00:01:40~00:06:15 檢:【提示】來你看一下這個是你跟誰的對話? 蔡:(起身看法警提示資料)跟郭鳳怡(坐下)。 檢:跟郭鳳怡呦,你們的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 蔡:嗯,講那個毒品啊。 檢:毒品怎樣?你要向他買毒品是不是? 蔡:(起身看資料)對啊。 檢:你要向她買毒品是不是?買什麼毒品? 蔡:嗯,安非他命啊。 檢:安非他命喔,那這次交易有成功嗎? 蔡:嗯…有啊。 檢:有啦轟。那你跟郭鳳怡買了多少(請坐喔)的安非他命? 蔡:(坐下,看法警提示資料) 檢:你可以往後看。 蔡:2 千啊。 檢:蛤? 蔡:2 千啊。 檢:2 千元轟,那她給你多少量的那個安非他命? 蔡:量喔…嗯…量不多啊。差不多1 個袋子…(以手示意) 檢:夾鏈袋,1 個袋子這樣子子是不是,1 個夾鏈袋? 蔡:1 個袋子…差不多…嗯…四分之一這樣啊。 檢:喔,四分之一夾鏈袋這樣子呦? 蔡:嘿。一半的一半這樣子。 檢:(整理筆錄:四分之一夾鏈袋的量)那是誰拿那個安非他命過去給你的? 蔡:嗯,她那時候叫一個騎摩托車的男生啊。 檢:一個男生嘛,是不是? 蔡:對啊。 檢:那當時毒品是怎麼包裝的? 蔡:嗯,直接拿給我啊。 檢:就夾鏈袋這樣子嗎? 蔡:對啊(點頭)。 檢:透明的是不是? 蔡:對啊。 檢:(整理筆錄:用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包著)外面沒有再包其他的東西了,是不是? 蔡:沒有。 (法警來回提示資料) 檢:那你從外觀看的出來那個是安非他命嗎? 蔡:拿近看看的出來啊。 檢:拿近看的出來啦轟。 蔡:對,只是那時候他拿給我的時候是晚上的時候啊。 檢:嗯。那個阮亮穎知不知道那個東西是安非他命? 蔡: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可是…應該是知道吧。 檢:他為什麼會知道? 蔡:因為他拿在手裡應該知道啊。 檢:你說他拿在手上那就看的出來,是不是? 蔡:對啊。 檢:那你跟阮亮穎在交易的時候,你們之間有沒有講什麼話? 蔡:嗯…沒有啊,那時候來的時候問說…ㄟ…是不是…ㄟ,跟 人約在這裡等啊。我說對啊,他說那個什麼「翁來」(本院按:「鳳梨」之臺語)叫他來的啊。 檢:嗯。 蔡:嘿啊。 檢:就這樣子而已,是不是? 蔡:對啊,拿給我我就走了啊。 檢:那你有把2 千元交給那個阮亮穎嗎? 蔡:有啊。 檢:你說「翁來」叫他來的,然後拿了以後就走了嘛轟? 蔡:嗯。 檢:你們對話是不是9 月8 號一直到9 月9 號的凌晨啊? 蔡:嗯。對,因為那時候…要過12點了啊。 檢:嗯嗯嗯。那你怎麼知道那個郭鳳怡有在賣這個安非他命啊? 蔡:嗯,那也是經過朋友… 檢:介紹的? 蔡:對啊。因為之前認識見過面一段時間了啦,後來又聯絡到啊。 檢:嗯。 出處:原審卷二第165至168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