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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戴○彤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彤與王○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後因故分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育有一子王○凡(民國000 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經雙方協議由王○哲行使或負擔,戴○彤則可於每月第2 個禮拜六17時至翌日20時間,前往探視王○凡。戴○彤明知王○哲對王○凡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0日18時許,因依約前往王○哲之住處欲探視王○凡遭拒後,與王○哲互生爭執而前往雲林縣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調解,於翌(11)日凌晨零時許,趁王○哲正由員警製作筆錄之際,未得王○哲同意,即逕自開車將王○凡載走,並斷絕王○哲與王○凡聯絡,經王○哲多次要求戴○彤交還王○凡均遭拒絕,既不讓王○哲與王○凡父子見面,亦不據實告知王○凡去處,使當時未滿3 歲,尚無自主、同意能力之王○凡脫離原由王○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足生損害於王○哲對王○凡親權之行使。迨至同年5 月間,戴○彤始撥打電話囑王○哲前來高雄市之租屋處接走王○凡,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判決關於兒童王○凡、被告戴○彤、告訴人王○哲,及被告與告訴人之住所,均屬足以識別兒童王○凡身分之資訊,依法不得揭露,相關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案(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149 至155 、183至207 頁、本院卷第105 、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哲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戶籍謄本(警卷第9 頁)、協議書(偵卷第43至45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1 張(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次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規定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 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既已將未成年之子王○凡之監護權,同意由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雙方並就後續之會面時間及方式達成協議,事後卻未遵照協議履行,而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零時許,利用告訴人在警局製作筆錄之際,擅自將王○凡帶至高雄地區藏匿,既不讓告訴人與王○凡父子見面,甚至欺騙告訴人王○凡在臺北地區之行為,明顯係有意使王○凡脫離告訴人親權之行使,意欲阻隔告訴人之監護,而將當時未滿3 歲、尚無自主同意能力之未成年之子王○凡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則被告既以自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之子王○凡無法獲得告訴人之照顧扶養,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顯已該當於刑法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和誘當時未滿3 歲,尚無自主、同意能力之

被誘人王○凡,脫離原由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以致侵害告訴人對被誘人王○凡之監督權行使,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 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判決參照)。查:本案被略誘人王○凡係000 年0 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9 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王○凡帶離時,即有惡意之私圖,而被略誘人王○凡未滿3 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被告既未告知告訴人,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拒絕將被誘人王○凡交還告訴人,並欺騙告訴人稱王○凡在臺北地區,以不正之手段,將被誘人王○凡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雖未對被誘人王○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略誘而非和誘(準略誘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罪。

㈡又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或未脫離犯罪者實

力支配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 號判例、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7 年3 月11日凌晨零時起,縱自認有探視權,仍起惡意之私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被誘人王○凡帶離,使被誘人王○凡脫離告訴人之監護,並拒絕向告訴人告知王○凡之去向,置被誘人王○凡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並阻隔告訴人行使監護權之存續期間,為繼續犯。

㈢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規定,其被害人係以未滿16歲之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及未滿16歲之少年在內,即屬該條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之範圍,而無上開法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

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安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於107 年5 月間將被略誘人王○凡之去向,告知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將被略誘人帶回,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33頁),是被告確已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王○凡,爰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協議,約定王○凡之監護權由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並與告訴人同住,被告竟於與告訴人爭執探視權利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王○凡帶離,且拒絕告知王○凡之所在,刻意侵害告訴人對於被誘人王○凡之監督權,所為雖屬不該,惟細究被告犯罪初衷,係因與告訴人就子女探視權益發生爭執,出於護犢之人倫親情,此與一般略誘他人之未成年子女,致他人骨肉分離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難以比擬,是本院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居所造成之缺憾,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斟酌本案發生之緣由,並著眼於被誘人王○凡之最大利益考量,避免被誘人王○凡因成人世界之糾紛怨隙,陷於親情撕裂窘境,致被誘人王○凡承受難以回復的傷害,考量被誘人王○凡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尤需受到雙親呵護與關愛,且被誘人王○凡與被告同居期間,亦有獲得適當照顧,被告倘因觸犯本罪而處以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將致使被誘人王○凡空缺母愛,反不利於被誘人王○凡之身心健全成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244 條減輕其刑,且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0、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規

定,並審酌被告未切實遵守與告訴人就被誘人王○凡之監護權行使及探視約定,擅自帶離王○凡,致被誘人王○凡脫離原受照顧環境,不利於被誘人王○凡之身心,且造成被誘人王○凡與告訴人分離兩地,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又被告刻意欺瞞告訴人有關被誘人王○凡之所在,使告訴人無法覓得被誘人王○凡之確實去向,而深受骨肉分離之苦,就雙方關於子女探視權之爭議,未理性透過適法程序理性解決之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念及被告亦為被誘人王○凡之生母,其動機係欲爭取多與被誘人王○凡相處時間,所採取之手段亦非屬暴力,造成告訴人監督權行使及親子疏離等感情傷害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目前在娛樂場所上班,月收入10多萬元,未婚,育有2 女1 子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等節,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參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法定刑度內量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然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之緣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2 人所生之非婚生子王○凡之監護、探視權利之爭執,被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欲探視其子王○凡遭拒,其因而私自帶走王○凡,其犯罪動機係因思念親子而起,是被告因一時失慮妨害告訴人之親權行使,事後已送回被誘人王○凡並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而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件雙方感情業已不睦,告訴人雖一再具狀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且參之被告供稱:告訴人會叫我簽署放棄小孩的探視權,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做到,我已經2 年沒有見到小孩。我很想念我的小孩,我是小孩的親生母親,無法接受這樣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是本院認本件無法和解之原因亦非僅可歸咎於被告,告訴人因其片面因素雖未諒解被告,然雙方針對幼子王○凡日後尚有親權監護照養關係有待協調,及為求日後仍有修補關係之機會,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第 241 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