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佩玉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107年度易字第1171號、108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4號、第1028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61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各罪暨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均撤銷。

范佩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范佩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4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2-

2、附表四編號4、5、8至11部分,及無罪部分)。范佩玉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范佩玉於民國88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在臺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因受○○公司負責人侯○○及其配偶蔡○○信任,自93年間起擔任○○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並負責保管蔡○○所申請、供○○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合庫000號帳戶)之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范佩玉任職○○公司期間,分別將其所申辦㈠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號帳戶)、㈡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000號帳戶)、㈢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號帳戶)、㈣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000號帳戶)、㈤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號帳戶)、㈥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000號帳戶)、㈦臺南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000號帳戶),提供予○○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收取○○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購屋價金及提供○○公司相關資金之往來。

二、范佩玉利用擔任主辦會計、出納及業務上持有蔡○○合庫000號帳戶存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范佩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之同意或授權

,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之印章1枚,繼而持上開偽刻之「蔡○○」印章,分別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向合庫銀行行員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與合庫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侯○○僅授權其自蔡○○合庫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元,以供○○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用,竟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填寫提領金額81萬元,致使合庫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讓范佩玉提領出81萬元,范佩玉因此詐得50萬元(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金額、及附表一編號3其餘31萬元,被訴業務侵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㈡范佩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2-2「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將○○公司客戶吳美月所交付之購屋支票中之支票號碼CM0000000號、面額328萬元之支票1紙,持向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付款人提示後,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彰銀100號帳戶,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328萬元中之246萬4,000元,予以侵吞入己(附表二編號2-2其餘81萬6,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㈢范佩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

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示之時間,自其提供予○○公司使用之合庫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四編號4、5、8至11「侵占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未提供予○○公司而為自己私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380萬元侵占入己。

三、案經蔡○○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范佩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1-178、48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自88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任職○○公司,並自93年間起,擔任○○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㈡被告業務上保管蔡○○所申請供○○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之蔡○○合庫000號帳戶之存摺。㈢被告任職期間,分別將其申辦之合庫000號帳戶、土銀000號帳戶、合庫000號帳戶、彰銀000號帳戶、合庫000號帳戶、三信000號帳戶、三信000號帳戶,提供予○○公司使用,用以收取○○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購屋價金及○○公司相關資金之往來。㈣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4、

5、8至11所示之各該款項及支票,分別轉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示之帳戶內或領取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我並沒有偽刻「蔡○○」的印章,取款憑條都是經過侯○○用印,授權我去領款或轉帳。又我所提領之款項,是依蔡○○或侯○○指示所為,均用於○○公司周轉或償還相關利息、費用。另我與姐姐范○○均曾借款予○○公司周轉,所以相關提款及匯入我自己及范○○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公司積欠我及范○○之借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已整理及提出相關資金流向明細。又被告為警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偽刻之印章,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本件尚存有附表一所示合庫銀行取款憑款上之印文,是否為2顆(或多顆)印章所蓋用?鑑定單位是否可能出錯?等疑義云云。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原審卷二第67-70頁、卷四第381-383頁、本院卷第403-405頁)坦認在卷,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查時(偵1卷第11-14頁、偵2卷

第53-58頁、偵5卷第187-188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侯○○於偵查、原審時(偵5卷第188-189、193-194頁、原審卷五第13-23頁)之證詞。

㈡合庫銀行○○○分行104年12月3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40003423號

函暨檢附合庫000號帳戶、合庫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偵5卷第99-130頁)、合庫銀行99年6月25日取款憑條2紙(偵5卷第137頁)、合庫銀行99年7月20日取款憑條2紙、轉帳收入傳票1紙(偵5卷第138頁)、合庫銀行100年9月16日取款憑條2紙(偵5卷第139頁)、合庫銀行100年10月13日取款憑條2紙、取款憑條1紙(偵5卷第140頁)、土銀○○○分行105年5月31日北南存字第105500163號函暨檢附之王世賢開立支票提示一覽表(偵7卷第61-62頁)、被告、○○公司與吳美月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偵7卷第14-15頁)、彰銀○○○分行105年6月7日彰中華字第1050000027號函暨檢附之吳美月開立之票號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CM0000000支票提示一覽表、票據使用狀況、支票影本1份(偵7卷第77-85頁)、被告與陳麗英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偵7卷第16-17頁)、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5年07月19日京城總營字第0109號函暨檢附之陳麗英支票影本1份(偵7卷第90-93頁)、土銀安平分行106年6月20日安平存字第1065001742號函暨檢附土銀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9卷第73-76頁)、彰銀東台南分行106年6月19日彰東台字第1060000082號函暨檢附彰銀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偵9卷第78-82頁)、合庫銀行○○○分行106年6月28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60002260號函暨檢附合庫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9卷第28-63頁)、土銀安平分行106年7月19日安平存字第106500208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貸款帳戶基本資料及98年8月間還款紀錄1份(偵9卷第92-94頁)、蔡○○合庫000號帳戶之印鑑卡《91年7月10日啟用102年1月21日註銷》1份(偵6卷第70頁)、合庫銀行○○○分行102年12月6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20003890號函暨檢附蔡○○合庫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印鑑卡1份(偵1卷第17-22頁)、合庫銀行100年1月26日取款憑條1紙(偵6卷第104頁)、被告、○○公司與王世賢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偵7卷第10-11頁)、土銀安平分行106年7月3日安平存字第1065001824號函暨檢附之土銀000號帳戶於98年3月2日、9日、16日支出傳票及匯款傳票1份(偵9卷第21-26頁)、彰銀東台南分行106年7月6日彰東台字第1060000094號函暨檢附之彰銀000號帳戶於98年3月5日、9日支出傳票及匯款傳票1份(偵9卷第105-109頁)、○○公司請款明細對帳單影本1份暨請款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5份(偵8卷第156-160頁)、合庫000號帳戶、合庫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偵6卷第156-176頁)、合庫銀行99年5月10日取款憑條2紙(偵6卷第54頁)、合庫銀行99年5月25日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偵5卷第135-136頁)、合庫銀行99年7月12日、14日取款憑條各1紙(偵6卷第104頁)、合庫銀行100年10月13日存款憑條1紙(偵5卷第140頁)、合庫銀行○○○分行105年1月12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40003846號函暨檢附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5卷第149-152頁)、合庫銀行仁德分行106年6月27日合金仁德字第1060001971號函暨檢附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9卷第65-71頁)、蔡○○提出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0張(偵1卷第32-41頁)、合庫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影本6份(偵7卷第21-33頁)、臺南三信107年7月26日南三信總字第130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對帳單1份(原審卷一第223-253頁)、臺南三信107年12月11日南三信總字第2116、2117、21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止交易明細表1份、98年2月12日及3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2紙、98年7月9日及8月6日存款憑條影本2紙、98年5月12日及6月10日存款憑條影本2紙(原審卷二第191-211頁)、合庫銀行○○○分行108年9月6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8000350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98年1月22日匯款單1份(原審卷四第301-307頁)、合庫銀行東臺南分行108年9月24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800020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98年1月23日匯款傳票1份(原審卷四第329-335頁)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部分:㈠就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蔡○○合庫000號帳戶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卡,係於91年7

月10日啟用、102年1月21日註銷,有上開合庫銀行存款印鑑卡及存戶資料1份(偵6卷第70頁)、102年12月6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20003890號函暨檢附之蔡○○合庫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2年1月21日啟用之印鑑卡1份(偵1卷第17-22頁)在卷可考。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送鑑資料及分類:⑴99年6月25日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1),其上「蔡○○」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⑵99年7月20日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2),其上「蔡○○」印文編為甲4類印文。⑶100年1月26日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3),其上「蔡○○」印文編為甲5類印文。⑷100年9月16日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紙(即附表一編號4),其上「蔡○○」印文編為甲6類印文。⑸100年10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5)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1紙,其上「蔡○○」印文編為甲7類印文。⑹91年7月10日合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即系爭印鑑),其上「蔡○○」印文編為乙類印文」、「鑑定結果:

甲1、甲4-7類印文均與乙類印文形體不合,研判甲、乙類兩類印文非出於同一印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129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6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足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之「蔡○○」印文,與蔡○○合庫000號帳戶當時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印鑑不符,亦即均非系爭印鑑所蓋用甚明。

⒉復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於101年12

月間,收到玉山銀行的核發貸款通知,才發現被告偽造我的簽名冒名辦理信貸(此部分業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913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339號駁回上訴確定),我就注意印鑑及銀行提領等相關事項,才發現被告偽刻蔡○○合庫000號帳戶之印鑑。我不可能請被告幫我刻印鑑章,只有公司行政事務的章可能是被告幫我去刻。蔡○○合庫000號帳戶的印鑑章都放在我這裡,存摺放在被告那邊,被告要提領款項時,是先填好取款憑條的金額,再交給候○○蓋章,我沒有把系爭印鑑交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蓋章的情形等語(偵1卷第12頁、偵2卷第38、53頁)。且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侯○○於偵查、原審時亦證稱:蔡○○合庫000號帳戶的系爭印鑑是蔡○○自己保管,存摺則交給被告保管。被告當時是○○公司的會計,取款流程是被告先向我請款,經我同意後,由被告填寫取款條,由我用印蓋章後,再交由被告持取款條及存摺,至銀行提領款項。我跟蔡○○的身分證會放在被告那邊,但印鑑章不會放在被告那裡等語(偵5卷第188-189頁、偵2卷第18頁、原審卷五第18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妳在公司任職期間,蔡○○會將該印鑑交給妳保管嗎?)不會。取款憑條都是我或另一位會計張○○先將金額打好或寫好,再交由侯○○蓋系爭印鑑後,再交給我或張○○去銀行作轉帳。(○○公司使用之帳戶款項如何動支?記帳?)由會計部寫傳票及取款條,再由我做一個總表類似日記帳,之後將整份資料放在侯○○辦公桌由他簽名用印,會計部會在傳票上蓋章,日記帳都由電腦製作,所以沒紙本。蔡○○合庫000號帳戶也是○○公司在使用等語(偵1卷第9-10頁、偵8卷第168頁)。依據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蔡○○及侯○○之證述,可知蔡○○合庫000號帳戶之系爭印鑑均由蔡○○自己保管,並未將系爭印鑑交予被告代為保管或用印,且於○○公司欲支用蔡○○合庫886號帳戶內之款項時,係先由被告製作傳票及取款條並填寫好金額後,將之交予候○○審核,再由候○○持系爭印鑑予以蓋印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系爭印鑑係為控管蔡○○合庫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之用,且於

遺失時,蔡○○得隨時向合庫銀行申請變更印鑑章,當無須另刻一顆類似印章以為備用之必要。況縱認有類似印章備用之情事,於侯○○親自用印在合庫銀行取款憑條時,衡情侯○○知悉該等取款憑條之用途,應會拿出正確之原留印鑑章予以蓋用,以利提領款項,焉有未審慎區別而隨意拿取其他相似之印章蓋用,致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系爭印鑑印文不符之理?由此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應非由侯○○持系爭印鑑所親蓋。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之「蔡○○」印文與系爭印鑑之印文相較,兩者外觀極為形似,僅外框、內部字體位置略有差異(重疊比對),以肉眼觀察極易混淆,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由此可推知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印章,應屬刻意仿造系爭印鑑之印文所製作。而衡情一般人固然可能會區分用途而使用數枚印章或印鑑章,然並無故意刻製兩種印文外觀極為相似而易使他人誤認之印章並交互使用之必要;反而,他人於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無法取得本人印鑑章之情況下,為使行使對象相信用印之文書為本人或公司所出具時,較有仿造本人印鑑章而偽刻相似印章之動機。

⒋綜據上述事證以觀,並被告任職於○○公司擔任會計之期間甚

久,且深受侯○○之信任而負責主管統籌公司大部分業務,故被告自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輕易取得系爭印鑑印文以仿製系爭印鑑章之時機,堪認被告係先仿製而偽刻「蔡○○」之印章,繼持之分別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之向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對於辯護人之辯護不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4日鑑

定報告,甲1、甲4-7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異處不同,故甲1、甲4-7類印文顯非同一顆印章所蓋印,而偽造文書之犯罪者,豈會盜刻不同印章?並穿插於不同期日交叉使用?實違社會經驗及犯罪心理。又依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雖認為甲1、甲4-7類印文是同一顆印章,但觀之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4日鑑定報告係認為甲1、甲4-7類印文有5種不同的差異點,且甲4類與甲5類的差異點在左邊,甲6類與甲7類的差異點則在右邊,而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卻認定是同一顆印章,所以我們懷疑鑑定會不會有問題云云。

⑵惟查,就甲1-7類印文是否出於同一顆印章、或多顆印章,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鑑定方法: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比對說明:甲1-7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印文形體均大致疊合。經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結果,印文紋線細部特徵彼此相符」、「鑑定結果:甲1-7類印文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4990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含鑑定分析表共5頁》(本院卷第303-314頁)存卷可憑。依此,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為同一顆印章所蓋印。從而,辯護人辯護稱:甲1、甲4-7類印文顯非同一顆印章所蓋印云云,核屬無據。

⑶另外,縱如辯護人所言,甲1、甲4-7類印文非同一顆印章所

蓋印乙節屬實。然查,犯罪行為人就同一印文偽刻多顆印章之原因非一,或可能基於偽造之便利性、或可能一次刻印多顆偽造印章以為備用、或可能因當時之情境及考量等不一而足,故與社會經驗及犯罪心理,並無所謂相違之處。從而,辯護人辯護稱:偽造文書之犯罪者,豈會盜刻不同印章?並穿插於不同期日交叉使用?實違社會經驗及犯罪心理云云,應屬無據。況且,被告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係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分別交叉比對甲1-7類印文(參見本院卷第309-313頁之鑑定分析表),據以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故辯護人仍執前詞質疑甲1、甲4-7類印文非屬同一顆印章,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核無足採。

⑷又辯護人辯護稱: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判決雖列

為本案之證據,惟上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撤銷發回重新審理云云。然查,本案引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判決,係以為論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後述),而非以之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復本案所引用者,並非最高法院指摘違誤之部分;且本案與上開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之犯罪事實不同,當應由法院各自本於確信獨立判斷。從而,辯護人似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判決,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調取:①蔡○○合庫000號帳戶之99

年5月25日38萬元、99年7月14日219萬元、100年3月7日10萬元、100年3月8日45萬元、100年3月9日45萬元、100年10月7日250萬元、100年10月13日45萬元、100年11月4日120萬元、100年11月15日65萬2,202元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或其他蓋用印章支出憑條原本。②蔡○○合庫000號帳戶於92年至99年間之交易明細,並92年至98年「各年隨機或特定金額以上」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或其他蓋用印章支出憑條原本。③系爭印鑑卡原本、甲1-7類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原本。④蔡○○之臺南○○○○○○○○91年7月12日印鑑證明原本。⑤系爭印鑑實物。且聲請將上開①至⑤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釐清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印。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系爭印鑑之印文均不相符,係屬偽造,已見前述,且上開①、②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或其他蓋用印章支出憑條,是否為系爭印鑑所蓋印?及與甲1-7類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印?核與本案(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係屬偽造),並無關連性;又縱使非同一顆印章所蓋印,對於本件認定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取前開資料,並送請鑑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印云云,應無必要,附此敘明。⒍依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50萬元部分(其餘31萬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現金81萬元,是依侯○○

指示,用以發放○○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云云,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日期100年1月26日,確為農曆過年前約1星期,符合一般公司行號提領現金以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期間。

⒉惟查:

⑴觀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關取款憑條記載之內容,被告係

提領2,000元面額之現金計50萬元、500元面額之現金計25萬元、100元面額之現金計6萬元,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偵4卷第53頁)在卷可按。

⑵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侯○○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公司擔任

會計期間,我曾經在農曆過年前,請被告從○○公司相關帳戶內提領現金作為員工年終獎金使用,有2次提領金額是30多萬元,年終獎金都是領新鈔,但沒有領過2,000元面額的現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00年1月26日,該年度○○公司只剩我、被告及張○○3人,張○○領的年終約10萬元上下,因此我不可能叫被告領81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5-16、19-20頁)。又證人即○○公司員工張○○於偵查時證稱:我於93年11月至100年1月間擔任○○公司的會計人員,即於100年1月份離職等語(偵6卷第98頁、偵8卷第12頁),並證人即○○公司員工王季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88至99年間在○○公司擔任銷售業務賣房子等語(偵8卷第169頁),與前揭侯○○所述情節大致相同。由此可知,於100年間○○公司應發給年終獎金之員工,僅被告及張○○,總額最多約30多萬元一節,堪以認定。

⑶衡諸社會常情,幣值2,000元鈔票雖為政府公開發行之通用貨

幣,然於一般市面流通使用率甚低,且民眾亦較少接觸、使用,是果若被告所言,係以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2,000元鈔票計50萬元以為發放○○公司員工之年終獎金,則侯○○對此市面甚少使用之2,000元鈔票,理應印象深刻,而證人侯○○卻證稱:沒有印象領過2,000元的現鈔以為發放年終獎金等語。

依此,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81萬元中之面額2,000元之現金計50萬元,並非為供發放○○公司員工年終獎金,應是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向銀行施詐溢領以供己私用甚明。

⑷據上而論,○○公司100年度員工之年終獎金最多僅約30多萬元

,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81萬元中之面額2,000元之現金計50萬元,並非支用於○○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可知被告係利用○○公司負責人侯○○指示提領年終獎金之機會,向銀行施詐而一併提領面額2,000元之現金計50萬元,並將該50萬元供己私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就此部分款項而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246萬4,000元部分(其餘81萬6,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㈠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均用於○○公司之相關支

出及償還借款云云,並就其中243萬元部分羅列如下支出項目及金額:

⒈於98年3月9日自彰銀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支付○○公司廠商款項。

⒉於98年9月10日自彰銀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支付莊文明水電廠商款項。

⒊於98年3月24日自彰銀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支付○○公司青年路6戶案場A1銷售佣金。

⒋於98年9月9日自彰銀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59萬6,090元,其中

:⑴匯款60萬元至范○○帳戶,以為償還范○○於94年10月3日借款予○○公司之61萬2,600元;⑵匯款118萬元至被告一銀300號帳戶(被告個人使用),以為償還○○公司於95年9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該筆借款係匯款至被告三信090號帳戶)、於96年9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及於97年8月27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該筆借款匯款至合庫000號帳戶)。

⒌以上總計243萬元(25萬元+30萬元+10萬元+60萬元+118萬元)。

㈡然查:

⒈被告上開羅列辯稱用於○○公司之費用支出(即㈠⒈至⒊)部分,

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而該等款項(25萬元、30萬元、10萬元)為有一定數額之金額,並非小額支出,且被告既身任○○公司主辦會計、出納人員,留存相關支出單據或證明,應屬當然,則上開支出豈會僅以現金支付而未有任何簽單或收據?又告訴人否認○○公司有上開被告所指之支出款項,並稱○○公司內部亦無支出上開款項之相關傳票或資料(偵12卷第193頁)。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空言、片面之辯詞,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復次,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侯○○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我個

人及○○公司均未曾向范○○借過錢,○○公司也未向被告借款過,直至101年11月間,范○○不斷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的行為造成她很大的困擾,那時我才知道有范○○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五第14頁、偵5卷第193頁)。且證人范○○於偵查時證陳:

我不知道○○公司有匯錢到我一銀竹溪分行帳戶內,都是被告匯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從哪裡匯進來的(偵8卷第172頁)等語。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范○○借款予○○公司,並未簽立借據或任何足資證明雙方借貸關係之字條等語(原審卷四第381頁)。依上而論,○○公司與范○○間果真有此筆借貸關係存在,並金額高達61萬2,600元,則范○○焉會不知有此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要求簽發支票或借據以為證明或擔保?亦無任何匯款或現金流向之資料?足認○○公司並無積欠范○○61萬2,600元之債務。至於證人范○○雖於95年9月19日、99年5月10日,將總計700萬元之款項匯入○○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蔡○○合庫000號帳戶,以為借款(或投資)予○○公司購買水交社土地部分(詳後述),與被告所稱范○○於94年10月3日借款予○○公司之61萬2,600元一節,並無任何關連;且水交社土地借款(或投資)係由被告與范○○自行接洽,侯○○並不知道借款人為何人,故不得以范○○曾借款(或投資)予○○公司,即認有上開61萬2,6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匯款60萬元至范○○帳戶,是為償還范○○於94年10月3日借款予○○公司之61萬2,600元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雖辯稱:匯款118萬元至被告一銀000號帳戶,係○○公

司為償還對其借款計12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借款予○○公司時,並未簽下借據或任何足資證明雙方借貸關係之字條等語(原審卷四第381頁),而被告與○○公司間僅為一般僱傭關係,果若真有此借貸關係存在,並借款金額為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即總金額高達120萬元,豈會未簽發支票或借據以為證明或擔保?亦無任何資金流向之資料?參以被告於原審時曾有:「(既然你有這樣的資力,你何苦當○○公的會計?)《不答》」等情(原審卷二第71頁),益徵○○公司與被告間並未有如上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部分係償還○○公司積欠我與范○○之借款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⒋再者,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328萬元,除上開遭被告侵占之2

43萬元,及扣除81萬6,000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尚有差額3萬4,000元,此部分被告並未為任何說明或主張,而被告既身為○○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資金調度、使用,故就3萬4,000元部分,堪認亦為被告侵占己用。

㈢依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328萬元其中246萬

4,000元(328萬-81萬6,000元=246萬4,000元)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五、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四編號4、5、8至11部分:㈠被告辯稱:如附表四編號4、5、8 至11所示之款項,係擔任○

○公司會計期間,曾為○○公司代墊並支付相關費用,始於如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款項轉匯入非提供予○○公司人頭帳戶,而係自己使用之被告一銀300號帳戶內云云,並就代墊款項分述如下:

⒈附表四編號4部分:

於97年10月14日自合庫000號帳戶匯款103萬9,829元至○○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附表四編號5部分:

⑴於97年12月18日自合庫000號帳戶轉匯6萬元至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98年1月7日以現金14萬元存入三信511號帳戶,用以支付○○公司青年路6戶案場土地貸款利息。

⒊附表四編號8部分:

⑴於97年11月1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轉匯39萬358元至○○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98年1月5日以現金4萬2,000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蔡○○個人購買基金扣款之用。

⑶於98年1月5日以現金3萬元存入蔡○○土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公司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貸款利息。

⑷於98年2月5日以現金4萬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蔡○○個人購買基金扣款之用。

⒋附表四編號10部分:

⑴於97年12月1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轉匯72萬5,000元至○○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97年12月15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41萬1,580元支票,用以支付○○公司光華段土地貸款利息。

⑶於98年1月13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42萬6,850元支票,用以支付○○公司光華段土地貸款利息。

⒌就附表四編號11部分:

⑴於98年1月7日以現金5萬元存入○○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

⑵於98年1月23日自合庫000號帳戶轉帳支出45萬元,用以支付○

○公司配合之營造廠商昱豐營造工程公司所應支出之板模工款項。

⒍以上總計380萬5,617元。並提出相關提、匯款及存款明細資

料為證(偵9卷第37-40頁、原審卷二第123、145、193頁、原審卷四第141、155、161、167、171、207、219、221、29

7、311、321頁)。㈡惟查: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提、匯款及存款明細資料,僅能證明○

○公司、蔡○○或侯○○確有前開費用之支用,而被告既擔任○○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及會計、出納之工作,是其以○○公司相關帳戶內之款項,以為支付○○公司相關貸款利息、工程款項等費用,自屬其職務範圍所應為之工作,實難認各該款項係被告為○○公司所代墊或先行支出。

⒉復次,被告所述前揭轉匯款項(即⒈、⒉⑴、⒊⑴、⒋⑴至⑶、⒌⑵)

之來源帳戶(合庫000號帳戶),雖為被告名義所有之帳戶,然被告早已將合庫000號帳戶提供作為○○公司人頭帳戶使用,已如前述,故合庫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原本即為○○公司所有,焉有所謂被告為○○公司代墊或先行支出款項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四編號4、5、8 至11所示之款項,係償還伊先前代墊或借貸予○○公司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⒊況被告所稱代墊或借款之數額,或為數十萬元,甚至高達上

百萬元,而被告僅為一受薪之會計人員,則被告該等資金來源為何?又○○公司負責人侯○○否認被告與○○公司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亦自承借款予○○公司時,並未簽下借據或任何足資證明雙方借貸關係之字條(原審卷四第381頁),是縱認被告確有該等資金,則被告豈會在無任何書面證明之情形下,願意為○○公司代墊支付如此高額之相關款項?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㈢據上所述,被告利用擔任○○公司會計之機會,將附表四編號4

、5、8至11所示計380萬元(轉帳6次、每次15元,計90元,應為銀行手續費用)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六、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其提領之金錢流向均能交代清楚,且係供○○公司使用,是被告究因何犯罪原因、目的或動機,無有為己利益,以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方式自蔡○○合庫000號帳戶取款交○○公司使用?又依○○公司提款過程,係被告先製作取款憑條,交由侯○○蓋印,再將取款憑條交辦領款,且於領款後,蔡○○均會再查看存摺,始將存摺交還被告收存於公司,故縱使蔡○○一次未核對領款與存摺明細,下次取款後亦會看到存摺簿顯示金額經提領,難道不會心存懷疑嗎?且○○公司乃一大型建設公司,買賣土地及建物,就大筆金額進出,當於固定時間甚至每次出款結束後,依存摺簿就提款及匯款情形交互比對進行查帳,豈分多段時間、多筆高額款項經取款,竟諉為不知云云。然查:

㈠動機並非犯罪成立要件,僅為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為科刑時所

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犯罪動機為何,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犯罪動機,或為判斷犯意之參考資料之一,而認定犯罪之

原因、動機,其證明之方法,除經法律明定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其證據應為嚴格之證明外,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己足。查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合庫銀行取款憑條計5紙,而僅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得50萬元,其餘則仍為○○公司使用。然本件係因蔡○○合庫000號帳戶為蔡○○名義所申請,由蔡○○自行保管系爭印鑑,並提領程序係先將取款憑條交予候○○審核,再由候○○持系爭印鑑予以蓋印,已如前述,故被告如欲自蔡○○合庫000號帳戶詐領款項,需先偽造系爭印鑑;又被告自蔡○○合庫000號帳戶提領之款項,雖大部分係供○○公司使用,但其目的(或動機)或係在於侍機詐領蔡○○合庫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且本件被告確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81萬元中之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或目的云云,核無足採。

㈢證人蔡○○於偵查時雖證述:(這個帳戶領款的程序為何?)

要用錢時侯○○會指示會計小姐打多少錢在取款條上,侯○○就會拿我的印章親自蓋,章不會委託其他人蓋。蓋完之後章拿走自己保管,接下來由會計拿存摺、取款條去合庫領款。大部分領款都是轉帳支付,如果我們需要現金就會領給我或是我先生,「存摺再交給被告」。我其實不太管錢的事,存摺的保管要問我先生。因為存摺都放在會計那邊,但我不知道是哪個會計在保管,我事後問過會計,其他的會計說存摺都是被告在保管等語(偵5卷第187頁)。惟依上開證人蔡○○之證詞,其所稱「存摺再交給被告」之前提為「如果我們需要現金就會領給我或是我先生(侯○○)」,故被告交還蔡○○合庫000號帳戶之存摺,僅限於蔡○○或侯○○個人需用款項,而不及於提領款項以為支應○○公司之情形。又綜觀證人蔡○○之證詞全文,其尚且不知是哪個會計在保管存摺,何有所謂領款後查看存摺,始將存摺交還被告之情事?且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侯○○之證述,僅陳述蔡○○合庫000號帳戶之存摺係由被告保管,均未提及有所謂於提領款項需交還蔡○○或侯○○審視之情形。另外,如○○公司能確實履行內控機制,亦即至少於固定時間甚至每次出款結束後,依存摺簿就提款及匯款情形交互比對進行查帳,則被告當無機會得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50萬元,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246萬4,000元、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示計380萬元,故尚難以侯○○、蔡○○過度信任被告,及○○公司未有內控機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領款後均會交還存摺予蔡○○或侯○○查看、核對,則蔡○○或侯○○何以未懷疑或查覺有異。又○○公司為大型建設公司,豈會對於被告多段時間、多筆高額款項經取款,竟諉為不知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犯行;又利用擔任○○公司主辦會計、出納之機會,分別為事實欄二㈡、㈢(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246萬4,000元部分、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示計380萬元)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詐欺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9萬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50萬元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2(其中246萬4,000元部分)、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蔡○○」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以偽造「蔡○○」之印章

、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50萬元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係以偽造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詐得50萬元,並非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且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第48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4

、5、8至11所示各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擔任○○公司主辦會計、出納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向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前揭偽

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50萬元有罪部分外)侵占入己。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先將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公司客戶吳美月所交付之購屋支票,存入彰銀000號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2-2所示328萬元中之81萬6,000元(即扣除有罪部分246萬4,000元後之餘額)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該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合庫000、000號帳戶、彰銀000號帳戶,雖均為被告名義所申辦,然於被告任職○○公司期間,均借予○○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收取○○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購屋價金及○○公司相關資金之往來一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2所示款項匯存入上開帳戶(合庫000、000號帳戶、彰銀000號帳戶),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應仍屬○○公司所有。又被告斯時身為○○公司主辦會計、出納之身分,其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如係用於○○公司相關支出,自屬○○公司內部資金合理調度之行為,尚難僅以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認定被告有所謂業務侵占之犯行,合先敘明。

四、就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扣除50萬元有罪部分之餘額31萬元):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150萬元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列支出項目及款項如下:

⑴於99年5月20日現金40萬元存入王季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公司以王季蓁名義購買水交社土地之價金(偵5卷第90-92頁之合庫銀行○○○分行104年11月7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040003141號函暨所附王季蓁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於99年6月1日以侯○○名義自合庫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邱

麗娟帳戶,用以清償○○公司積欠邱麗娟之款項(偵8卷第44-48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15日函暨所附入戶電匯明細清單1份、合庫銀行匯款交易之借貸傳票2紙)。

⑶於99年6月22日自合庫000號帳戶轉匯10萬元至侯○○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卷第18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⑷以上總計150萬元。⒉查證人范○○於95年9月19日、99年5月10日,分次以自己名義

或委託他人,將總計700萬元之款項匯予○○公司相關帳戶;證人陳秀慧於95年9月21日存入300萬元、95年11月1日存入200萬元、95年12月5日匯款95萬元、96年3月15日匯款80萬元、96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97年7月29日匯款140萬元、97年11月6日匯款120萬元、98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總計1,335萬元)予○○公司相關帳戶;證人張錦茹於99年5月20日、25日匯款300萬元、證人郭淑娟於99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公司相關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范○○、陳秀慧、張錦茹、郭淑娟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105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陳秀慧之存入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及匯款委託書、張錦茹之匯款回條、范○○之匯款回條、中信銀行102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915號函、合作金庫○○○分行102年9月18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20002950號函、合作金庫仁德分行102年10月8日合金仁德字第102000290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而上開匯入之帳戶均屬○○公司業務收支使用之帳戶,並非侯○○、蔡○○個人私用乙節,亦經證人侯○○、蔡○○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上開款項匯款或存入○○公司業務收支使用之帳戶內之原因,業據證人張錦茹證述:「被告在99年有來找我談投資○○公司的事,說要買土地,約定投資300萬元」等語;證人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說有時候他們買地是用蔡○○的名字,所以要求把錢匯到蔡○○的帳戶;匯款200萬元那時,好像是說要買水交社的土地」等語;證人郭淑娟證述:「被告跟我借錢有時候是○○公司要用,這筆100萬元是被告說公司要買水交社那邊的地,有缺資金,問我要不要借公司錢,可以的話匯款到老闆娘(蔡○○)的帳戶」等語;證人陳秀慧證述:「○○公司有資金需求,因為要標土地,第1筆是青年路的地,我是從95年9月陸陸續續借款到100年,99年9月後利息開始沒有準時付,後來累計加利息就是740萬元;後來99年蔡○○去標水交社土地,○○公司都用人頭去買,被告請我匯250萬元到蔡○○的帳戶內」等語。參以水交社土地為○○公司借用證人王季蓁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得標購入,王季蓁於99年6月22日取得所有權後,業於100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蔡○○一節,業據證人王季蓁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在卷可憑。又蔡○○之上開合庫帳戶於99年5月10日匯出1,450萬元,嗣於同年5月20日匯出460萬元至王季蓁位於合庫○○○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有合庫○○○分行102年10月15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20003195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王季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蔡○○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足憑,足見○○公司於99年5月10日及20日總計匯款1,910萬元至王季蓁上開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水交社土地之買賣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張錦茹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由○○公司取得而用以購置公司所需之土地,並無疑問。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415-442頁)存卷可考。據上所述,○○公司確於99年間借用王季蓁名義購入水交社土地,並因○○公司自有資金不足,而向證人張錦茹、范○○、陳秀慧、郭淑娟等人為上開借款,以為○○公司取得而運用於公司置產之用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證人邱麗娟於偵查時證稱:我曾經借給蔡○○200萬元,後來

侯○○於99年6月1日匯款100萬元、蔡○○於同年7月12日也匯錢還給我,此筆借貸款項都是被告跟我聯絡,還款也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偵6卷第98頁)。從而,被告辯稱:99年6月1日自合庫936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邱麗娟帳戶,係用以清償○○公司積欠邱麗娟之借款等語,當屬有據。

⒋承上說明,○○公司確有借用王季蓁名義購入水交社土地,已

見前述,是被告將前揭⒈⑴現金40萬元存入王季蓁所有帳戶,以為支付水交社土地之價金;復被告匯款前揭⒈⑵之100萬元予邱麗娟,以為清償○○公司債務;又轉匯前揭⒈⑶之10萬元至侯○○所有帳戶,核均屬用於○○公司相關業務之費用。從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150萬元,被告並未將之侵占為己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48萬元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列支出項目及款項如下:

⑴於99年7月14日自合庫936號帳戶提領30萬元,加上現金8萬元

,計38萬元存入○○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卷第50頁之合庫93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⑵於99年7月19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王季蓁臺南三信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王季蓁名義購買水交社土地貸款之利息(原審卷四第245頁)。

⒉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48萬元其中之45萬元,轉匯入合

庫000號帳戶,及提領現金3萬元;又被告係自合庫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連同現金8萬元將之存入○○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以10萬元支付水交社土地貸款之利息,故被告並未侵占附表一編號2所示48萬元。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31萬元(即扣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50萬元有罪部分外)部分:

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81萬元,其中31萬元係為供○○公司100年度員工年終獎金之用,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日期100年1月26日,確為農曆過年前約1星期,符合一般公司行號提領現金以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期間,業如前述。從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31萬元,被告並無所謂侵占之情事。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200萬元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200萬元部分辯稱:於100年9月16日以現金200萬元存入○○公司客戶陳依依之一銀帳戶,再由陳依依自該帳戶匯款310萬元至蔡○○合庫000號帳戶,作為資金流向使用等語,並有蔡○○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卷第12頁)在卷可查。準此而論,該200萬元最後既流向蔡○○合庫000號帳戶,並蔡○○合庫000號帳戶係為蔡○○提供予○○公司使用之帳戶,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200萬元應為○○公司業務資金使用,被告並未將之侵占入己甚明。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180萬元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180萬元部分辯稱:於100年1月18日自合庫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予陳秀慧,用以清償○○公司積欠陳秀慧之200萬元欠款等語,並有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6卷第156-176頁)存卷可考。又○○公司確有借用王季蓁名義購入水交社土地,並因自有資金不足,向證人陳秀慧等人借款,且陳秀慧確前後借款計1,335萬元予○○公司,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180萬元係為清償○○公司積欠陳秀慧債務之用,被告亦無所謂侵占之情事可言。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328萬元中之81萬6,000元(扣除有罪部分246萬4,000元後之餘額)部分:

被告辯稱:於98年3月9日自彰銀000號帳戶匯款81萬6,000元至○○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並有彰銀東臺南分行106年7月6日彰東臺字第1060000094號函暨檢附之98年3月9日匯款申請書1份(偵9卷第105-109頁)存卷可稽。從而,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81萬6,000元,既已匯入○○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難認係被告所侵占。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主張:被告所辯將資金用於○○公司內部資金合理調度,迄今未提出相關佐證,皆以存提款明細,看圖說故事,拼湊挪用之資金,不足採信。復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一受薪階級,如何能一次拿40萬元借貸蔡○○存入王季蓁帳戶;且所辯附表一編號1匯入邱麗娟帳戶10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48萬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2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180萬元,均絕非被告所有而代墊。況○○公司、侯○○及蔡○○均有一定資力,根本無須向他人借貸。又附表二編號2-2中之81萬6,000元,並非被告所存入等語。惟查,被告就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31萬元)、附表二編號2-2(其中之81萬6,000元)部分,均以為○○公司相關支出使用,並有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已如前述;又上開款項係自合庫936、868號帳戶、彰銀100號帳戶及蔡○○合庫000帳戶等○○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提領,並非被告所有而借貸予○○公司。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前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就附表一(其中編號3部分為31萬元)、附表二編號2-2(其中之81萬6,000元)所示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之犯行間,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其擔任○○公司主辦會計及出納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2-4、3-1、3-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2-4、3-1、3-2所示○○公司客戶王世賢、吳美月及陳麗英所交付之購屋支票,存入土銀000號帳戶、彰銀000號帳戶、合庫000號帳戶,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 、2-1、2-3、2-4、3-

1、3-2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起訴書部分)。

二、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大漢美術社所開立、用以支付承租○○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辦公室租金之支票款項,向金融機構提示後,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合庫00

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即107年度偵字第1261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三、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方式,將作為○○公司人頭帳戶之合庫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帳戶內,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即107年度偵續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之證述、證人侯○○、黃盈凱、王季蓁、董禮嘉、吳美月、陳麗英、陳永三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各該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憑條、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擔任○○公司會計及出納工作,負責管理○○公司相關帳戶及資金往來流向,相關轉匯之款項均是用於○○公司周轉或償還相關債務或利息;另外我姐姐范○○曾借款予○○公司周轉,所以相關匯入范○○帳戶之款項,亦均是償還范○○借予○○公司之借款等語。

參、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3-1、3-2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土銀000號、合庫000、000、000號及彰銀000號等帳戶,均係被告任職○○公司期間,借予○○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為收取○○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購屋價金及提供○○公司相關資金往來之用,業如前述。依此而論,縱使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3-1、3-2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土銀000號、合庫0

00、000、000號及彰銀000號等帳戶),該等款項仍屬○○公司所有,自難僅以上開帳戶為被告名義,即認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係遭被告所侵占。

二、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3-1、3-2部分: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3-1、3-2部分,分別列出支出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0萬元部分,於98年3月2日自土銀000

號帳戶匯款102萬1,604元至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鋼筋款項(偵9卷第22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⒉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00萬元部分,於98年3月9日自土銀000

號帳戶取款192萬8,660元(偵9卷第23頁之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第75頁之交易明細表1份),並各為如下之支出:

⑴於98年3月9日匯款125萬元至合庫936號帳戶,以為支付下列款項:

①於98年3月3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4萬9,902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蔡○○臺南市夏林路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2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②於98年4月27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4萬7,532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蔡○○臺南市夏林路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3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③於98年3月2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3萬996元支票轉入甲存

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2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④於98年4月2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3,925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2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⑤於98年3月18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3萬1,583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區○○段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2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⑥於98年4月2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2,417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區○○段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2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⑦於98年3月23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2,74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2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⑧於98年4月16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萬6,14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2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⑨於98年2月5日以現金5,000元存入蔡○○土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87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⑩於98年3月2日以現金2萬5,000元存入蔡○○土銀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127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⑪於98年2月12日以現金7萬元存入三信511號帳戶,用以支付青

年路6戶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211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⑫於98年3月10日以現金7萬8,000元存入三信000號帳戶,用以

支付青年路6戶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211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⑬於98年4月10日以現金8萬元存入○○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用以支付青年路6戶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233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⑭於98年3月10日以現金1萬2,000元存入○○公司彰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原審卷三第49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⑮於98年4月30日以現金1萬元存入○○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原審卷三第51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⑯於98年2月25日以現金2萬元存入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281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⑰於98年3月10日以現金2萬5,000元存入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281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⑱於98年2月24日以現金1萬6,000元存入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343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⑲於98年3月10日以現金2萬2,000元存入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345頁之存款憑條1紙)。

⑳於98年2月24日以現金1萬6,000元存入蔡麗娟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397頁之存款憑條1紙)。

㉑於98年3月10日以現金2萬2,000元存入蔡麗娟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295頁之存款憑條1紙)。

㉒於98年3月23日自合庫936號帳戶轉匯15萬元至侯○○合庫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偵9卷第41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㉓於98年3月10日以現金2萬元存入侯○○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用以扣繳○○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原審卷三第61頁之存款憑條1紙)。

㉔於98年3月25日以現金5,000元存入侯○○三信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用以扣繳○○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原審卷三第61頁之存款憑條1紙)。

㉕於98年4月9日以現金3萬元存入侯○○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原審卷三第63頁之存款憑條1紙)。

㉖於98年3月5日以現金2萬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二第155頁之一銀臺南分行函文附件1份)。

㉗於98年3月9日以現金2萬1,000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二第155頁之一銀臺南分行函文附件1份)。

㉘於98年4月9日以現金4萬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二第155頁之一銀臺南分行函文附件1份)。

㉙於98年4月30日以現金4萬5,000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二第155頁之一銀臺南分行函文附件1份)。

㉚於98年2月13日以現金2萬8,000元存入○○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原審卷三第75頁之存款憑條1紙)。

㉛於98年3月10日以現金4萬元存入○○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原審卷一第345頁之存款憑條1紙)。

㉜於98年4月7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原審卷一第347頁之存款憑條1紙)。

㉝於98年3月2日以現金8萬元存入土銀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偵9卷第75頁土銀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㉞於98年3月1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支付2萬7,684元,用以繳付

勞健保費用(原審卷四第101、103、105、107、109頁之繳款單各1份)。

㉟以上總計125萬2,919元。⑵於98年3月9日以侯○○名義匯款18萬4,000元至陳秀慧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借款利息(偵9卷第23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⑶於98年3月9日以昱豐營造工程公司名義匯款41萬元至○○公司

配合之營造廠商翁天坤臺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泥水工程款項(偵9卷第23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⑷於98年3月9日以○○公司名義匯款5萬元至黃美真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油漆工款項(偵9卷第24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⑸於98年3月9日以侯○○名義匯款9,600元至許葉白菜仁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粗工款項(偵9卷第24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⑹於98年3月9日以現金2萬5,000元存入蔡○○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利息(偵9卷第24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⑵至⑹總計67萬8,600元》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38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分別支用如下:

⑴於98年3月16日以○○公司名義匯款33萬元至黑二企業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水電工款項(偵9卷第25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⑵於98年3月16日匯款270萬元至合庫000號帳戶(偵9卷第26頁之取款憑條1紙)。

⑶於98年3月16日自土銀000號帳戶取款現金70萬元,用以支付○

○公司積欠黃惠玲之30萬元(原審卷二第389頁之○○公司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轉匯40萬元至合庫000號帳戶(偵9卷第75頁之土銀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⑷以上總計413萬元。⒋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20萬元部分:

被告於98年3月4日自彰銀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用以支付侯○○之母侯○○之費用(偵9卷第109頁之支出傳票1紙)。

⒌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245萬元部分,被告分別支出如下:

⑴於98年7月13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38萬7,59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公司光華段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4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⑵於98年9月14日自被告合庫000號帳戶開立38萬7,590元支票轉

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公司光華段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5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⑶於98年8月26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萬7,448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蔡○○夏林路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5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⑷於98年7月2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3,925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4頁之合庫93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⑸於98年8月19日自合庫936號帳戶開立2萬1,375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5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⑹於98年7月2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1,375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5頁之合庫93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⑺於98年7月2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2,417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區○○段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4頁之合庫93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⑻於98年8月18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2,417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區○○段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4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⑼於98年9月18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2,417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區○○段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5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⑽於98年9月18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萬6,14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4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⑾於98年8月14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萬6,14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4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⑿於98年6月22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4萬8,87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侯○○臺南大林路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4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⒀於98年8月21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4萬8,87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侯○○臺南大林路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5頁之合庫93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⒁於98年9月21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4萬8,87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侯○○臺南大林路之土地貸款利息(偵9卷第45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⒂於98年6月8日以現金1萬5,000元存入蔡○○土銀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支付蔡○○臺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88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⒃於98年5月12日以現金6萬元存入三信000號帳戶,用以支付青

年路6戶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195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⒄於98年6月10日以現金6萬元存入三信000號帳戶,用以支付青

年路6戶案場之土地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195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⒅於98年3月10日以現金3萬元存入○○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原審卷三第53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⒆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現金6萬元存入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一第285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⒇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現金6萬元存入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187頁之存款憑條1紙)。

被告於98年4月7日以現金6萬元存入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175頁之存款憑條1紙)。

於98年6月1日以現金3萬3,000元存入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353頁之存款憑條1紙)。

於98年7月8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359頁之存款憑條1紙)。於98年7月31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4萬8,87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票款(偵9卷第45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於98年6月9日以現金2萬元存入侯○○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原審卷二第111頁之存款憑條1紙)。

於98年6月9日以現金4萬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二第155頁之存款憑條1紙)。

被告於98年7月1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三第83頁之存款憑條1紙)。

被告於98年8月16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二第155頁之存款憑條1紙)。

被告於98年9月14日以現金4 萬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二第155頁之存款憑條1紙)。

被告於98年6月19日以現金5萬元存入○○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供繳納貸款利息(原審卷四第95頁中信銀行函文1份)。

於98年8月20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繳納貸款利息(原審卷一第369頁之存款憑條1紙)。

於98年6月8日以現金7萬5,000元存入土銀000號帳戶,供繳納

貸款利息(偵9卷第75頁之土銀97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於98年8月3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土銀000號帳戶,供繳納貸款

利息(偵9卷第75頁之土銀979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卷一第371頁存款憑條1紙)。

以上總計253萬7,314元。⒍就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20萬元、180萬元部分:

被告於98年8月19日自土銀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17頁之○○公司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㈡據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3-1、3-2部

分,被告均運用於○○公司相關支出或費用,尚難認此等部分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2-4所示245萬元部分: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之支出項目及款項分列如下:

⒈於98年10月13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38萬7,590元支票轉入

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公司光華段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⒉於98年11月13日自被告合庫000號帳戶開立38萬7,590元支票

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公司光華段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⒊於98年12月14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38萬7,590元支票轉入

甲存帳戶,用以支付○○公司光華段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⒋於98年10月19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1,375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⒌於98年11月2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1,375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⒍於98年12月18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1,375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⒎於98年10月19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5,917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區○○段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⒏於98年11月18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5,917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區○○段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⒐於98年12月18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2萬5,917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林趙惠芳臺南市○○區○○段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⒑於98年10月16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萬7,91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⒒於98年12月16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萬7,910元支票轉入甲

存帳戶,用以支付宋清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⒓於98年10月21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4萬8,870元支票轉入

甲存帳戶,用以支付侯○○臺南市大林路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6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⒔於99年12月22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4萬8,870元支票轉入

甲存帳戶,用以支付侯○○臺南市大林路土地之貸款利息(偵9卷第45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⒕於98年7月9日以現金6萬元存入作為○○公司人頭帳戶之三信00

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青年路6戶案場土地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203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⒖於98年8月6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作為○○公司人頭帳戶之三信0

00號帳戶,用以支付臺南市青年路6戶案場土地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203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⒗於98年10月30日以現金5萬元存入○○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公司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原審卷三第55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⒘於98年11月4日以現金7萬元存入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331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⒙於98年11月4日以現金5萬元存入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319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⒚於98年11月4日以現金5萬元存入蔡麗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仁安路房貸利息(原審卷二第319頁之存款憑條1紙)。

⒛於98年11月30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4萬8,870元支票轉入

侯○○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卷第46頁之合庫93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於98年9月28日以現金3萬元存入侯○○臺南三信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用以扣繳○○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原審卷二第103頁之侯○○上開帳戶對帳單1份)。

於98年10月26日以現金3萬元存入侯○○臺南三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用以扣繳○○公司各工地之水電及電話費用(原審卷三第61頁之存款憑條1紙)。

於98年10月19日以現金4萬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三第85頁之存款憑條1紙)。

於98年11月13日以現金4萬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三第87頁之存款憑條1紙)。

於98年12月10日以現金4萬元存入蔡○○一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扣繳基金(原審卷二第155頁之一銀臺南分行函暨附件1份)。

於98年11月20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利息(原審卷二第273頁之存款憑條1紙)。

以上總計244萬7,076元。

㈡依上可知,前揭款項(計244萬7,076元)確均匯入○○公司、

蔡○○或侯○○之帳戶,以為支應○○公司應負之利息或相關費用,故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又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245萬元其中之2,924元部分(即扣除

前揭244萬7,076元之餘額),被告辯稱:於98年9月間,曾為○○公司支付房屋之水電費云云,並檢具相關水電單據1份(原審卷二第217、363、368、367頁)為證。查該等○○公司房屋之水電費資料,僅能呈現○○公司房屋確有水電度數及費用成本,尚無法以為證明被告於98年9月間所提領之12萬元係用於支付○○公司水電費用,且告訴人亦否認○○公司有此筆水電支出,並表示公司內部無相關簽單資料留存,故難認上開2,924元係為支付○○公司房屋之水電費用。然而,綜觀上揭說明可知,○○公司相關費用之支出,種類、細項繁多、資金出入頻繁;且衡情會計記帳係以整筆支出款項為準,故前後帳或有些微之出入,並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數額或有些許誤差,故尚難僅以或有少額之出入,即認有不法之行為。再參以,被告前開所為業務侵占之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當不至於故意侵占微薄之2,924元。依此而論,上開2,924元應屬可容許之會計誤差,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說明,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245萬元部分,其中244萬7,

076元確為支應○○公司應負之利息及相關費用,又關於2,924元部分,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程度。從而,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四、附表三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614號追加起訴書):㈠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羅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於99年11月24日被告以侯○○名義,自侯○○合庫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7萬元(原審1171卷第79、81頁之合庫銀行○○○分行函暨檢附之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⒉於99年11月24日自合庫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侯○○合庫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0卷第15頁之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卷四第115頁之存款憑條1紙)。

㈡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羅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於101年3月2日,自合庫000號帳戶匯款15萬1,000元至侯○○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侯○○貸款(偵10卷第97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⒉於101年3月14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4萬元支票轉入侯○○臺

南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0卷第97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第18頁之侯○○上開三信帳戶對帳單1份)。

㈢就附表三編號4及5部分:

被告於101年4月16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7萬8,000元支票存入侯○○臺南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兌領(偵10卷第19頁之侯○○上開三信帳戶對帳單1份、原審1171卷第89條之存款憑條1紙)。

㈣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被告於101年7月3日自合庫000號帳戶開立10萬元支票存入侯○○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提領(偵10卷第21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卷四第121頁之存款憑條1紙)。

㈤就附表三編號7及8部分:

被告於101年9月28日自合庫000號帳戶存入20萬元至○○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青年路房屋貸款本息(偵10卷第100頁之合庫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第23頁之○○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㈥依上說明,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使用於○○公司相關支出或費用,故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

五、就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計150萬元(15元為銀行手續費)部分【107年度偵續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㈠被告之姐范○○分別於98年1月19日匯款68萬2,000元、98年1月

22日匯款110萬元至合庫000號帳戶,被告並於98年1月22日自合庫000號帳戶為下列之支出:

⒈以○○公司名義匯款88萬4,487元至統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鋼筋款項(原審卷四第303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⒉以侯○○名義匯款19萬9,701元至許榮源中國信託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款項(原審卷四第303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⒊以昱豐營造工程公司名義匯款28萬元至翁天坤臺南市農會土

城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泥水工款項(原審卷四第305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⒋以○○公司名義匯款20萬元至黑二企業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安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水電工款項(原審卷四第307頁之匯款申請書1紙)。

⒌以上總計156萬4,188元。㈡依上所述,被告因范○○先前匯入合庫000號帳戶計178萬2,000

元,以為支應○○公司前揭費用,故於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之金額計150萬元,匯至范○○如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之帳戶,以為償還。是此部分之款項亦難認係被告所侵占。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所辯將資金用於○○公司內部資金合理調度,迄今未提出相關佐證,皆以存提款明細,看圖說故事,拼湊挪用之資金,不足採信。復次,附表二編號2-1部分,○○公司並無內部簽單。且附表二編號2-3部分,建設公司之土地貸款為於建屋出售前每月之固定支出,自有其準備金,且○○公司於售屋期間,會有不少現金訂金收入及○○公司累積之資金,根本不須向僱用之員工借貸,或先預留一筆金額備用,況如被告有如此豐厚之資力,即無須屈就僅領取每月2、3萬元之薪資。又就附表三部分,被告所稱支出項目,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係在租金票據提示日前,且合庫000號帳戶既為○○公司所使用,則被告自無理由稱匯入侯○○之款項為被告所貸與,被告得將該票款侵占入己。再者,就附表四編號1至3、6、7部分,告訴人資力頗豐,根本無須向他人借貸,且被告自稱有大筆金額資力為○○公司代墊款項或借款,實無法令人置信,亦有違常理。另手機轉出款項之時間均為98年4月以後,被告卻稱該等金額於98年1月22日用以支付○○公司客戶及配合廠商,顯非可採,故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應堪認定,原判決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惟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2-4、3-1、3-2、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至3、6、7部分,均供○○公司相關費用支出使用,並有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已見前述。又土銀000號、合庫000、000、000號及彰銀000號等帳戶,係為○○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故被告自上開帳戶支應○○公司相關費用,並非被告借貸款項予○○公司。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辯詞,且○○公司無須向被告借貸,被告亦無資力可供借貸云云,容有誤會。

㈡復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雖係於101年3月2日、14

日分別支出15萬1,000元、4萬元,而上開附表三編號2、3所示大漢美術社之租金票據,卻於101年3月15日、4月15日始行提示兌現。然查,附表三所示之租金票據為每月9萬元,被告將之匯入其所提供予○○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因每月租金金額有限,而予以整合、統一運用,尚與一般商業會計之常情相符。又就附表四編號1至3、6、7部分,被告係先以范○○借貸之款項,以為支應○○公司相關費用,再以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款項償還范○○,亦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所稱支出項目,係在附表三編號2、3租金票據提示日前,且就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金額入帳時間均為98年4月以後,被告卻稱該等金額於98年1月22日用以支付○○公司客戶及配合廠商,均非可採等語,自屬無據。

㈢證人宋清吉於偵查時證稱:侯○○曾經向我借錢,後來有還我

錢等語(偵6卷第98頁)。證人邱麗娟於偵查時證述:我曾經借給蔡○○200萬元,後來侯○○於99年6月1日匯款100萬元、蔡○○於同年7月12日也匯錢還給我,此筆借貸款項都是被告跟我聯絡,還款也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偵6卷第98頁)。證人陳秀慧於偵查時證陳:99年間被告跟我說○○公司要購買水交社土地,要向我借款250萬元,我就匯款到蔡○○合庫000號帳戶內,我確定是借款給○○公司,不是借給被告,後來這筆錢有還我,我沒有直接跟○○公司負責人接洽這筆借款,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偵6卷第66頁、偵8卷第12、17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臺南市大興段土地是我跟許榮源合資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該筆土地是許榮源出面與地下錢莊談的,由許榮源清償該筆貸款。我認識王季蓁、邱麗娟及宋清吉,王季蓁是○○公司的員工,她的銀行帳戶有同意公司使用,並同意○○公司將購買的土地登記在她名下,邱麗娟也是○○公司以前的員工,公司與她確實有金錢往來,宋清吉是公司配合的廠商,他們也都同意將○○公司購買的土地登記在他們名下,另外○○公司也曾借用被告的名義購買土地,且為了避稅,也用被告的名義蓋房子及賣房子。臺南市水交社段土地確實是侯○○購買。

許葉白菜確實是○○公司的雜工,相關支出是支付薪資等語(偵2卷第55-57頁、偵6卷第140頁、偵8卷第74頁)。且證人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宋清吉與我有合夥買過土地,邱麗娟也曾是○○公司的大股東,○○公司曾借用宋清吉、王季蓁及邱麗娟等人之名義購買土地,也曾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公司曾經跟邱麗娟借款,係以○○公司的錢匯還給邱麗娟等語(偵5卷第193-194頁、偵6卷第119-120頁、原審卷五第16-19頁),並證稱:我確實曾要求被告提領20萬元現金給我母親侯淑惠使用,除了宋清吉外,○○公司尚有使用被告、李漏有、林趙惠芳及邱麗娟名義購買土地等語(原審卷五第18-19頁)。再者,○○公司確有借用王季蓁名義購入水交社土地,並因自有資金不足,向證人張錦茹、范○○、陳秀慧、郭淑娟等人借款,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綜合上述,縱認○○公司為財務健全之公司,且蔡○○、侯○○及其等家族成員俱有相當資力;然如前所述,○○公司、侯○○及蔡○○確因○○公司業務、資金等需求,曾向邱麗娟、陳秀慧等人借貸款項,且衡諸公司經營之資金來源,不必然係自有資金,本得透過各種資金周轉管道,以謀求公司最大利潤。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資力頗豐,根本無須向他人借貸款項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應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2-4、3-1、3-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3、6、7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4):

一、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50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2-4所示2,924元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50萬元部分,係以偽造之合庫銀行取

款憑條,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詐得5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細究,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㈡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

,而認被告就其中2,924元部分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4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及就部分金額(附表一編號3有罪以外之其餘31萬元、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其中之244萬7,076元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亦無理由,惟其主張附表二編號2-4部分不構成犯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4部分)各罪暨所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附表二編號2-4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爰審酌被告於擔任○○公司會計期間,假藉被害人蔡○○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關取款憑條,進而行使,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會計,月入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關取款憑條上偽蓋「蔡○○」印文

1枚,為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蔡○○」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關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或轉匯業務,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維持原判決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4、5、8至11之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2-2、附表

四編號4、5、8至1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公司主辦會計、出納及保管上開蔡○○合庫000號帳戶存摺之機會,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足生損害於○○公司、蔡○○以及合庫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員,月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4、5、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㈠就被訴業務侵占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及附表二編號2-2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81萬6,000元,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246萬6,924元,及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計380萬元(轉帳6 次,每次15元,計90元,應為銀行手續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相關取款憑條上偽蓋「蔡○○」之印文各1枚(共4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且未扣案偽造之「蔡○○」印章1顆,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㈣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相關取款憑條,業經被告交予銀行辦理業務,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審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2-2、

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示各罪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就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4、5、8至11部分所量處之刑,均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3-1、3-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3、6、7之無罪部分:

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2-1、2-3、3-1、3-2、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3、6、7部分,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4、5、8至11)所處之刑,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徐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至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金 額 流 向 詐欺款項 主 文 1 99年6 月25日合庫銀行○○分行 150 萬元 轉入合庫000 號帳戶內。 無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蔡○○」印章壹顆及「蔡○○」印文壹枚,均沒收。 2 99年7 月20日合庫銀行○○分行 48萬元 ⑴將45萬元轉入合庫000號帳戶內。 ⑵領取現金3 萬元。 無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蔡○○」印章壹顆及「蔡○○」印文壹枚,均沒收。 3 100 年1 月26日合庫銀行○○○分行 81萬元 領取現金(取款憑條上蓋現金付訖章)。 50萬元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蔡○○」印章壹顆及「蔡○○」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0 年9 月16日合庫銀行○○分行 200 萬元 轉入合庫000號帳戶內。 無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蔡○○」印章壹顆及「蔡○○」印文壹枚,均沒收。 5 100 年10月13日合庫銀行○○分行 180萬元 轉入合庫000 號帳戶內。 無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蔡○○」印章壹顆及「蔡○○」印文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期 票面金額 存入帳戶 侵占款項 主 文 1-1 王世賢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號 98年3 月2 日 100 萬元 土銀000 號帳戶 無 范佩玉無罪。 1-2 00000000000 號 98年3 月9 日 200 萬元 1-3 00000000000 號 98年3 月16日 380 萬元 2-1 吳美月 彰化銀行○○○分行 000000000 號 98年3 月4 日 20萬元 彰銀000 號帳戶 2-2 000000000 號 98年3 月9 日 32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82 萬元) 246 萬4,000 元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000000000 號 98年6 月30日 245萬元 合庫000 號帳戶 無 范佩玉無罪。 2-4 000000000 號 98年9 月30日 245萬元 無 范佩玉無罪。 3-1 陳麗英 京城銀行總行 0000000 號 98年8 月18日 20萬元 土銀000 號帳戶 無 范佩玉無罪。 3-2 0000000 號 98年8 月18日 180萬元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期 付款人 匯 入 帳 戶 侵占款項 主 文 1 BQ0000000 號 9 萬元 99年12月15日 合庫○○○分行 合庫000 號帳戶 無 范佩玉無罪。 2 BQ0000000 號 9 萬元 101 年3 月15日 合庫000 號帳戶 3 BQ0000000 號 9 萬元 101 年4 月15日 合庫000 號帳戶 4 BQ0000000 號 9 萬元 101 年5 月15日 合庫000 號帳戶 5 BQ0000000 號 9 萬元 101 年6 月15日 合庫000 號帳戶 6 BQ0000000 號 9 萬元 101 年9 月17日 合庫000 號帳戶 7 BQ0000000 號 9 萬元 101 年10月15日 合庫000 號帳戶 8 BQ0000000 號 9 萬元 101 年11月15日 合庫000 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方 式 提款帳戶 金額 轉入帳戶 侵占款項 主 文 1 98年4 月14日 手機轉出 合庫000 號帳戶 50萬15元 范○○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范佩玉無罪。 2 98年4 月23日 20萬15元 3 98年4 月27日 30萬15元 4 98年4 月28日 100 萬15元 被告一銀000 號帳戶 100 萬元(15元為手續費)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98年4 月30日 20萬15元 20萬元(15元為手續費)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98年4 月30日 20萬15元 范○○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范佩玉無罪。 7 98年5 月8 日 30萬15元 8 98年5 月12日 50萬15元 被告一銀000 號帳戶 50萬元(15元為手續費)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8年5 月31日 100 萬15元 100 萬元(15元為手續費)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98年6 月3 日 60萬15元 60萬元(15元為手續費)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98年6 月11日 50萬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0萬15元) 50萬元(15元為手續費) 范佩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項次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1768號卷 偵1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93號卷 偵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33號卷 偵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85號卷 偵4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447號卷一、二 偵5、6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56號卷 偵7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 偵8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 偵9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32號卷 偵10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 偵11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 偵12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一至五 原審卷一至五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 原審1171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6號 原審666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