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2號、第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蔡明杰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物均沒收。③其他上訴駁回(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部分)。
④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杰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製造,其透過不詳方法得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係將感冒膠囊及藥錠分批倒入塑膠桶內,以研磨機攪拌成粉末,加入調配好之鹽水脫膠過濾後,加入甲苯、丙酮反應,做為提煉假麻黃之原料,再加入強酸攪拌結晶,以丙酮清洗、過濾及加壓蒸餾與氫氣反應、乾燥後,即可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從事下列製毒工作: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承接林建宏、朱培鈞、王俊傑及黃
瑞桐(無證據證明林建宏等4 人有犯意聯絡)向不知情的江彩溶承租、址設嘉義縣○○鄉○○○00之0 號的鐵皮廠房(該廠房原訂租賃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㈡於不詳期間,以每顆10元至13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購得含有麻黃素之感冒膠囊及藥錠,再於107 年7 月中旬起,陸續在化工用品店購買燒杯、漏斗、鐵桶、攪拌器等製毒工具,並囑託其所聘用、不知情之黃弘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上址鐵皮廠房。
㈢蔡明杰另僱用不知情之蘇柏瑄、委託不知情之林建宏,分別
為其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甲苯、鹽酸等化學原料。㈣蔡明杰即依照上開製毒流程著手製毒,於107 年8 月25日晚
上7 時37分許前某時(即下列失火前某時),已依上開流程先行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物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完成,並存放於上開鐵皮廠房內。
二、嗣於107 年8 月25日晚上7 時37分許,蔡明杰明知所購得之化學原料甲苯,具有高度易燃性,原應注意保存,避免傾洩、溢流,更應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開現有人所在之鐵皮廠房內欲燒熱水洗澡及測試爐火時,不慎引燃在旁之甲苯而迅速延燒,致使該廠房倉儲區1 受燒燬,倉儲區4 (夾層)殘留之鐵皮屋頂、鐵橫樑受燒彎曲,倉儲區
3 西北側受燒損西北側殘留貨梯支架受燒變色,以愈靠倉儲區1 欲趨嚴重,倉儲區2 南面殘留之鐵樑柱受燒變色,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蔡明杰見火勢無法撲滅,即呼叫黃弘頤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蔡明杰、瓦斯爐、瓦斯桶離開現場,而未能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經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後,於現場勘察採證時,發現現場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的製毒原料、編號4 至8 所示已製出的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等物、編號9 所示的亞硫醯氯化學藥劑等製毒的化學工具、編號10所示的製毒相關器具設備(其中鐵桶多達15個,已經用罄,鐵桶標示有丙酮字樣,其他多已剩燒熔殘跡),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證人黃弘頤於原審證稱:發生火災那次我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過去,被告叫我在鐵捲門門口那邊等他,我去的時候倉庫還沒有燒起來,那天燒起來之後被告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
㈡證人江彩溶於原審證稱:火災後去看廠房的鐵皮都變形了,
屋頂都掀起來了,廠房已經不能使用,已經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
㈢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起火處物品暨隔間配置圖、現場照片34幀(見嘉義縣消防局卷第7 頁至第11頁)。
㈣另自上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消防局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嘉
義縣消防局卷第7 頁),發現案發廠房的倉儲區4 夾層受到燒燬(燒燬到可從鐵皮屋內看到天空),殘留之鐵皮屋頂、鐵橫樑受燒彎曲,以愈靠南側愈趨嚴重,南側殘留之鐵橫樑受燒變色…倉儲區2 受燒燬,且隔間牆木質角材受燒失…倉儲區1 受燒燬,且北面殘留之溶劑鐵桶受燒變色,以靠南面較為嚴重等情,顯見上開廠房均已遭燒燬而喪失其原有效能。
二、被告製造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四第2 頁以下)、偵查(偵卷五第37頁以下),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按: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行為僅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的預備階段,尚未著手),且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㈠林建宏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原本和朱培鈞
、黃瑞桐要做環保工作,而叫朱培鈞以他的名義去向江彩溶承租本案鐵皮廠房,承租後我有去現場看過一次,廠房內都是空的,沒有任何東西,後來我們覺得現場不適合做塑膠的東西,就在107 年7 月中轉給被告使用,我們把大門鑰匙交給被告,自己沒有留下備份,轉租之後沒有再去過現場,我沒有幫被告購買感冒原料,有幫被告購買甲苯,是用圓鐵桶裝的,我沒有幫被告分裝,被告自己來我工作的地方載走,除了之前我們要做塑膠留下的太空包以外(他字卷第32頁照片所示),我沒有放置什麼桶子、原料或設備在現場(原審卷第220 頁以下)。
㈡江彩溶於原審證稱:我跟朱培鈞簽約的時間是107 年6 月29
日,我交給朱培鈞使用時裡面完全沒有東西,還有將鑰匙及遙控都交給朱培鈞,我在本件失火之前有去過現場幾次,但是鐵皮屋都沒有開門,所以沒有辦法進去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94頁)。
㈢證人黃弘頤於原審證稱:107 年7 月中旬起,被告有陸續託
我開車載送東西,是載到民宅,有時候東西很重,會一起搬,東西會用黑色垃圾袋或紙箱包裝,但我沒有打開看。(提示他字卷第21頁本案鐵皮屋現場照片)我的車子會停在照片中間鐵捲門外面,然後把物品卸下,被告曾說有玻璃的東西,載運東西的時間可能有一個禮拜,大概去2 、3 天,我沒有進去倉庫裡面,從外面看不到裡面,我有幫被告載過他字卷第41頁的鋼瓶,我沒有看過其他人進出,火災後被告有要我把瓦斯爐載走(見原審卷第230 頁以下)。
㈣證人蘇柏瑄於警詢證稱:被告曾委託我要林建宏買甲苯,鹽酸是我到屏東購買的(警卷四第13頁)。
㈤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區○○○○○段(鹵
化階段) :將麻黃素(含假麻黃)與氯化亞硫醯反應,再經乙醚及丙酮等溶劑溶洗及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含氯麻黃及氯假麻黃)。②中段(氫化階段):將氯假麻黃素(含氯麻黃及氯假麻黃)加入催化劑與緩衝劑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過濾製成鹵水。③後段( 純化階段) :將鹵水加入鹽酸後再經瓦斯爐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再放入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即可製成結晶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8年11月21日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13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001478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決議)、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81頁至第183 頁)。
㈥綜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火災後現場照片
82幀(他字卷第13頁至第62頁)、疑似毒品製造現場初步分析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卷即警卷二第2 頁)、編號B4-1至5 五桶溶液現場照片2 幀(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60號鑑定書(偵字第2492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警方在現場已經發現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前段(鹵化階段)所需含有假麻黃的原料膠囊、粉末(如附表編號
2 、3 ,被告坦承此為其購買具有麻黃素的感冒膠囊,要提煉安非他命使用,警卷四第5 頁),及化學品亞硫醯氯(如附表編號9 )、用罄鐵桶15個(其上載有丙酮字樣)、高壓氫氣鋼瓶、漏斗、加熱設備、攪拌器、攪拌棒、塑膠桶及電風扇等製毒工具(如附表編號10),另於上開廠房倉儲3 處,亦扣得5 桶保存完好,未受燒之不明液體,該5 桶不明液體經鑑驗後,均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成分(如附表編號4 至8 ),該液體即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階段(即鹵化階段)中的產物(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被告坦承其係購買含有麻黃素的感冒藥來提煉安非他命,火災現場中的不明膠囊就是提煉安非他命用的感冒膠囊(警卷四第5 頁、第3 至4 頁),且被告、林建宏、黃弘頤、蘇柏瑄均陳稱:被告僅委託林建宏等人購買相關器具、化學原料,未曾委託購買附表編號4至8 檢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成分的桶裝液體(被告及證人等的供述出處,見本院卷第123 頁一覽表),證人黃弘頤也證稱:伊沒有幫被告搬運過很重的液體,沒有印象搬的容器裡有液體在晃動(原審卷第233 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其已將3、4 萬顆感冒藥送到倉庫(原審卷第118 頁),於警詢中陳稱:從感冒藥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僅約需1 星期至10天等語(見警卷四第5 頁),而被告承租本件倉庫之時間距離失火時間已1 月餘。另檢警在現場勘查扣案的鐵桶15個(其上記載丙酮字樣),已經用罄,表示被告已經使用丙酮溶劑進行製毒的前階段即鹵化階段工作(偵卷一第56頁現場照片參照)。以上在在可證附表編號4 至8 桶裝液體應係被告在鐵皮工廠內製作而出,被告顯然已經達到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階段。
三、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
㈡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紅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例,倘行為人於製造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或完成製造後即被查獲時,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㈣被告製毒的目的係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則被告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前階段,製造出假麻黃的行為,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
㈤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2 個犯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的減輕事由:㈠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已著手,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認為被告製造出第四級毒品的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的階段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的意見並不可採(原審判決論罪欄參照),然於犯罪事實欄的描述,卻又抄錄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是想像競合犯的記載:「蔡明杰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承租…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參照),原審就犯罪事實的認定與適用法律之間,前後已經矛盾。
⒉被告前於偵查中已經認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坦承犯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得減刑的規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⒊被告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原
審未予減刑乃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上開編號⒈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身體健
康甚鉅,竟承租上開鐵皮屋從事製毒工作,倘日後製作成功,順利讓毒品流通出去,危害國民健康程度甚鉅;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後,於原審又否認犯罪,辯稱其僅達製毒的預備階段,亦無深刻反省之心;惟念被告尚未製毒成功,即因鐵皮屋失火緣故遭警查獲,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罪,尚知及時悔悟;另斟酌被告從事本案的規模(依現場查扣器具、原料研判),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父母均已過世,從事水泥工為生),並無前科之素行,製造毒品係為獲取金錢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成分,乃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及原料,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⒊另現場發現附表編號10所示製毒器具,雖均係被告所有,用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工具,其中鐵桶15個(其上載有丙酮字樣),已經用罄,其他物品則多已受到延燒失其效用,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部分(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於製毒過程不慎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及江彩溶的財產損失,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江彩溶於原審所陳:請求依法處理的量刑意見(原審卷第220 頁,原審漏載此部分,應由本院補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且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 年,且被告失火燒燬江彩溶的鐵皮工廠面積甚大,迄今尚未賠償江彩溶,被告失火犯行的情節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失火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不明膠囊1包 │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現場編號B1) │質,驗前淨重約8.97│據編號7 ⑴:內政││ │ │公克,未檢出第二級│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局107 年12月20日││ │ │」、第四級毒品:毒│刑鑑字第1078 ││ │ │品先驅原料「麻黃│004160號鑑定書(││ │ │」及「假麻黃」等│107 偵7673卷二第││ │ │成分。 │337 至341 頁) ││ │ │ │ ││ │ │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 │ │ │第57 至60頁 │├──┼────────┼─────────┼────────┤│2 │不明膠囊1包 │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現場編號B2) │質,驗前淨重約7. 2│據編號7 ⑴:內政││ │ │公克,檢出第四級毒│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品:毒品先驅原料「│局107 年12月20日││ │ │假麻黃」成分,純│刑鑑字第00000000││ │ │度約3%。 │60號鑑定書(107 ││ │ │ │偵7673卷二第337 ││ │ │ │至341 頁) ││ │ │ │現場照片出處同上│├──┼────────┼─────────┼────────┤│3 │不明粉末1包 │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現場編號B3) │,驗前淨重約0.94公│據編號7 ⑴:內政││ │ │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毒品先驅原料「假│局107 年12月20日││ │ │麻黃」成分,純度│刑鑑字第00000000││ │ │約43%,驗前純質淨 │60號鑑定書(107 ││ │ │重約0.40公克。 │偵7673卷二第337 ││ │ │ │至341 頁) ││ │ │ │現場照片出處同上│├──┼────────┼─────────┼────────┤│4 │不明液體1罐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現場編號B4-1)│驗前淨重約25.17公 │據編號7 ⑴:內政││ │ │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毒品先驅原料「假│局107 年12月20日││ │ │麻黃」、微量第四│刑鑑字第00000000││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60號鑑定書(107 ││ │ │料「氯麻黃」及「│偵7673卷二第337 ││ │ │氯假麻黃」等成分│至341 頁) ││ │ │,測得假麻黃純度│ ││ │ │約1%。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 │ │ │第54頁 │├──┼────────┼─────────┼────────┤│5 │不明液體1罐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現場編號B4-2)│驗前淨重約27.07公 │據編號7 ⑴:內政││ │ │克,檢出微量第四級│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局107 年12月20日││ │ │「假麻黃」、「氯│刑鑑字第00000000││ │ │麻黃」及「氯假麻│60號鑑定書(107 ││ │ │黃」等成分。 │偵7673卷二第337 ││ │ │ │至341 頁) ││ │ │ │現場照片出處同前│├──┼────────┼─────────┼────────┤│6 │不明液體1罐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現場編號B4-3)│驗前淨重約32.60公 │據編號7 ⑴:內政││ │ │克,檢出微量第四級│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局107 年12月20日││ │ │「假麻黃」、「氯│刑鑑字第00000000││ │ │麻黃」及「氯假麻│60號鑑定書(107 ││ │ │黃」等成分。 │偵7673卷二第337 ││ │ │ │至341 頁) ││ │ │ │現場照片出處同前│├──┼────────┼─────────┼────────┤│7 │不明液體1罐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現場編號B4-4)│驗前淨重約31.19公 │據編號7 ⑴:內政││ │ │克,檢出微量第四級│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局107 年12月20日││ │ │「假麻黃」、「氯│刑鑑字第00000000││ │ │麻黃」及「氯假麻│60號鑑定書(107 ││ │ │黃」等成分。 │偵7673卷二第337 ││ │ │ │至341 頁) ││ │ │ │現場照片出處同前│├──┼────────┼─────────┼────────┤│8 │不明液體1罐 │檢視為褐色液體,驗│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現場編號B4-5)│前淨重約31.89公克 │據編號7 ⑴:內政││ │ │,檢出第四級毒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局107 年12月20日││ │ │黃」、微量第四級│刑鑑字第00000000││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60號鑑定書(107 ││ │ │「氯麻黃」及「氯│偵7673卷二第337 ││ │ │假麻黃」等成分,│至341 頁) ││ │ │測得假麻黃純度約│ ││ │ │1%。 │現場照片出處同前│├──┼────────┼─────────┼────────┤│9 │不明黑水溶液及亞│ │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硫醯氯 │ │據編號7 ⑶:嘉義││ │ │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 │ │108 年8 月27日刑││ │ │ │案現場勘驗報告- ││ │ │ │火燒後廠房發現疑││ │ │ │似製毒化學品一覽││ │ │ │表(107 偵7673卷││ │ │ │二第347 至349 頁││ │ │ │) ││ │ │ │現場照片見偵卷一││ │ │ │第55頁 │├──┼────────┼─────────┼────────┤│10 │燒杯、玻璃漏斗、│ │電子卷證非供述證││ │用罄鐵桶15個(其│ │據編號7 ⑵:嘉義││ │上有丙酮字樣)、│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加熱設備、高壓氫│ │108 年8 月27日刑││ │氣鋼瓶、陶瓷漏斗│ │案現場勘驗報告- ││ │、攪拌器、電風扇│ │火燒後廠房發現疑││ │、鍋爐、塑膠桶容│ │似製毒設備一覽表││ │器、大型塑膠桶等│ │(107 偵7673卷二││ │製毒工具或設備 │ │第343 第345 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