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健格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祥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黃聖傑被 告 楊進源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2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健格、黃國祥部分撤銷。
王健格、黃國祥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格於民國105年間係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下稱○○○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工程監造業務;被告楊進源係○○○○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之工程師,負責電信線路之維護業務;被告黃國祥係受雇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工務部總經理,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及工地安全等業務,被告黃聖傑係○○公司次承攬小包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公司承攬○○○公司發包之「○○水庫下游-○○至○○送水管(二)」工程(下稱本工程),自105年8月19日開工,工期為210工作天。施工期間○○○公司曾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3日,2次由被告王健格召開並主持本工程管線單位會勘,被告楊進源、黃國祥分別代表○○○○、○○公司出席,會勘結論,分別記載:「請○○公司於施工前詳細調查各管線單位既設人孔窨井、閥盒並標示以免挖損。」、「請承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其他單位之管線,應妥善維護,必要時應聯絡該單位人員派員指導。」、「檢附本工程總位置圖一份供參。」、「因本工程埋設管溝,緊鄰電信管線,故請本工程承商小心施工以免挖損。」等。而本工程緊鄰之○○○○之管線手孔蓋,係○○○○配合○○○○○○○○○○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5月31日完成下地20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然一般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人孔,常會因地底下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而容易產生沼氣(甲烷)、一氧化碳及硫化氫等可燃性氣體。尤其是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的管線、箱涵或人孔,在其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乃屬於正常現象,依常理可知。被告王健格、楊進源、黃國祥等3人共同參與本工程施工路徑管線之會勘,既均知悉本工程施工之管溝緊鄰○○○○之手孔,本能預見該手孔內有積存可燃性氣體,如施工時不慎撞擊硬物,產生火花即可能引發爆炸之危險,然3人均因確信其不致發生危險,乃疏於防範危險之發生,被告楊進源既負責○○○○電信線路之維護業務,卻未事先就施工路徑所緊鄰之○○○○手孔進行洩壓、排氣等防止發生氣爆危險之措施;被告王健格既負責○○○公司本工程之監造,則在監督施工過程中,應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外,施工中有無安全設施、勞工之衛生、安全及馬路安全之設施是否妥適等,以避免相關管線因施工受損,進而釀成災害;被告黃國祥既負責○○公司承作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及工地安全等業務,是被告王健格、黃國祥2人亦均應注意確認鄰近手孔是否已有洩壓、排氣等措施,以避免施工時發生氣爆之危險。俟被告黃聖傑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挖土機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吳昭蘭住處附近作業時,於開挖過程中,在上開吳昭蘭住處前約23.5公尺處,已發現○○○○在該處有埋設手孔,且其亦知悉手孔內可能積存沼氣等可燃性氣體,本應注意手孔內可燃性氣體須排放後始可施工,以免開挖過程中不慎碰撞產生火花熱能,熱能引燃可燃性氣體而有爆炸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聖傑竟疏未注意,未於確認○○○○手孔有執行上開安全措施後始施工,嗣因挖土機作業中不慎產生火花,引燃手孔內積存之可燃性氣體,以致產生連環氣爆,致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外之吳昭蘭遭○○○○鐵製手孔蓋擊中,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疑骨折等傷害。雖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王健格、楊進源、黃國祥、黃聖傑(下合稱被告4人)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4人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增裕、證人蘇友志、廖明育、張簡裕彬之證述;證人即鑑定人洪肇嘉、朱弘家之證述,○○醫院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被害人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吳昭蘭意外死亡現場圖、勘驗現場筆錄、○○○公司中區工程處105年12月20日○○○○二字第1050006637號函暨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設計圖、○○○○雲林營運處106年1月25日雲客字第1060000029號函檢送之本案手孔蓋埋設地下工程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說明、雲林縣消防局106年1月6日雲消調字第1060000282號函送本案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雲林縣消防局106年4月10日雲消調字第1060004223號函檢送之本縣○○鄉○○村○○路00○0號前氣爆案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6年10月19日雲科大營字第106170217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4人對於被告王健格於105年間擔任○○○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工程監造業務;黃國祥係受僱於○○公司,由○○公司承攬本工程;被告楊進源係○○○○之工程師,負責電信線路之維護業務;被告黃聖傑係○○公司次承攬小包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被告王健格及黃國祥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3日會勘後,已知悉本案工程緊鄰之○○○○之管線,而○○○○配合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5月31日完成下地20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其管線;嗣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聖傑駕駛挖土機施作時,不慎引燃手孔內積存之可燃性氣體,產生連環氣爆,致被害人吳昭蘭遭○○○○鐵製手孔蓋擊中後,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王健格及其辯護人部分:
1、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本案工程施作監造人員依職權僅負書面資料審核之責,並依該條第(三)項第7點(監造現場人員之職權):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是被告王健格已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1月3日召開,並主持本案工程管線單位會勘,依會勘結論分別函請○○○○、○○公司各別依結論進行,關於電信管線所產生之沼氣的有無,因○○○○負責管線人員蘇友志表示,該管線只有通信設備,不會產生氣爆,所以當時沒有考慮洩壓,此非屬被告王健格所能確知。既被告王健格已依上開規定,盡預告工地現場之現狀,且施作廠商並未書面異議,視同接受會勘結果,則會勘後係廠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非被告王健格所能指揮,是其已盡協調事務。
2、依本案工程契約附錄第1點有關「工地安全與衛生」及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第17點規定,施工廠商應依相關法規,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有疏失或過失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3、綜上,一般人無法預見○○○○管道會發生氣爆,被告王健格已經依本案工程契約盡其職責,盡自身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黃國祥及其辯護人部分:
1、被告黃國祥是在登錄本案工程的第一天就發生本件氣爆事故,確實無法預見或迴避本案事故之可能性。本件氣爆的手孔亦非在工程施工範圍內,○○○○手孔之洩壓、排氣也不是當時被告黃國祥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責,被告黃國祥非本件從事業務之人。
2、依工程常理,手孔下地後應有排氣等相關配套措施,本件○○○○人員明確表示其管線裡面不會產生沼氣,如依常理可知管線、箱涵或手孔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是正常現象,為何○○○○99年間沒有埋置排氣的管線,亦非被告黃國祥得預知箱涵內有沼氣而須事先排除,倘事先有預知的話,豈有甘冒自身危險便宜行事,讓自己身臨險境之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9條規定,本件氣爆之管線、手孔所屬單位為○○○○,該公司即負有完全之使用及維護責任,○○公司無任何授權挖掘之同意或授權,並不能瞭解其管線及手孔之構造,更無權過問其設備維護之方式,2次會勘結論僅提醒○○公司注意既設管線,並應妥善維護及避免挖損,非課予被告黃國祥負起檢測責任之義務。
3、就民法191條之3之規範意旨,是在反轉民事之舉證責任,並非課予作為義務的規定,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1條第1項、第104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規定,僅在侷限性空間作業下,方有於施工前進行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本件為管線明挖工程,當日開挖深度僅為1.2公尺,開挖面積直接與大氣接觸,無進行氣體偵測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黃聖傑及其辯護人:
1、被告黃聖傑無法預知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之管線、箱涵或人孔之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倘能預見,豈有甘冒自身危險便宜行事,致自身於險境之理?被告黃聖傑駕駛挖土機開挖路面時,並無挖到○○○○的箱涵或管線,在施工現場也無法看到下地20公分,有埋設在柏油路面下的手孔,自無法預見會有這樣的情事發生。
2、被告黃聖傑只是一名配合施作之挖土機司機,聽從現場指揮人員的指示,沿路面切開的位置施作,沒有挖損到任何單位的管線,本案氣爆的手孔,在施工現場也沒有辦法目視可得,施工過程均依標準作業程序作業,被告黃聖傑既無排除或指揮的責任,本案之連環氣爆之因果歷程實非自身所能控制,換成任何人前來施作,於相同條件下,氣爆事故都一定會發生,被告黃聖傑駕駛挖土機開挖之行為應該也只是觸發的一個工具而已,也無法期待被告黃聖傑對這樣無法預測的風險,而拒絕本案工程施作,自應屬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四)被告楊進源及其辯護人:
1、○○○○所持有的管線是否會產生沼氣已有疑慮,被告楊進源對手孔內積存可燃性氣體完全沒有預見,而單純的電信纜線到底有無法規課予○○○公司信隨時監測的義務,可從立法者預先評估相關風險後,就○○○裝設、瓦斯管線、化學管線均有相對應的規定,並未規範○○○○隨時監測管線內氣體之義務。
2、工程之施作都是規範施工單位,應做挖損地面底下管線之可能性評估,尤其在高雄氣爆事件後,應為工程單位責任,並歸責於管線持有者,更何況應是工程施工單位,通知地下管線相鄰管線者協力監測,而本件易燃性氣體存於○○○○管線內,倘若施作廠商沒有挖損○○○○之相關管線,理應不會發生氣爆,若已挖損○○○○管線,當然由施工、監工單位負責,怎麼會是管線持有者負責?更何況被告楊進源已參與歷次○○○公司會勘,並明確告知本案工程鄰近○○○○之管線,請勿挖損,已盡自身注意義務,監測地下易燃性氣體之義務人當非○○○○。
3、在105年11月3日到11月20日間的施工,同年11月18日有一次會勘紀錄,內容為變更節點,然此部分被告楊進源不知情,亦未通知到場,該節點變更是影響南北施工管線的差距性,則本案到底有無挖損到○○○○的管線,卻沒有告知節點變更,或是挖損的地點。
4、綜上,不論本案發生氣爆之預見可能性,或相關規範,被告楊進源都不具有作為義務情況下,被告楊進源只是一名遵照法令為行事,或遵照公司指示為行事的工程師,難認應為本案遺憾之結果負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健格於105年間係○○○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工程監造業務;被告楊進源係○○○○之工程師,負責電信線路之維護業務;被告黃聖傑係○○公司次承攬小包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公司承攬○○○公司發包之「○○水庫下游-○○至○○送水管(二)」工程(下稱本工程),自105年8月19日開工,工期為210工作天。施工期間○○○公司曾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3日,2次由王健格召開並主持本工程管線單位會勘,楊進源、黃國祥分別代表○○○○、○○公司出席,會勘結論分別記載:「請○○公司於施工前詳細調查各管線單位既設人孔窨井、閥盒並標示以免挖損。」、「請承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其他單位之管線,應妥善維護,必要時應聯絡該單位人員派員指導。」、「檢附本工程總位置圖一份供參。」、「因本工程埋設管溝,緊鄰電信管線,故請本工程承商小心施工以免挖損。」等語。本工程緊鄰之○○○○之管線手孔蓋,係○○○○配合○○○○○○○○○○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5月31日完成下地20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此後手孔蓋至案發時未再開啟。被告黃聖傑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挖土機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吳昭蘭住處附近作業時,於開挖過程中,在上開吳昭蘭住處前約23.5公尺處,嗣因挖土機作業中不慎產生火花,引燃可燃性氣體,吳昭蘭住處前路段手孔蓋(一)至(三)有爆炸之情形,致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外之吳昭蘭因而遭硬物擊中,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右膝開放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疑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增裕於警詢之指述(見相卷第5頁)、證人即○○○○高級工程師蘇友志(見相卷第13至14頁、第40頁正反面)於警偵之證述相符,並有○○醫院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被害人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醫相字第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9頁)、雲林地檢署105醫相字第000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5至64頁)、雲林地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8頁)、相驗照片12張(見相卷第66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害人意外死亡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公司中區工程處105年12月20日○○○○二字第1050006637號函暨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設計圖(見偵6509號卷一第44至77頁)、○○○○106年1月25日雲客字第1060000029號函檢送之本案手孔蓋埋設地下工程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說明(見偵6509號卷二第119至142頁)、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西側氣爆現場配置圖(見偵6509號卷一第12頁)、○○○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05年9月20日○○○○二字第1052201171號函1紙暨所附105年9月20日「○○水庫下游─○○至○○送水管(二)」管線單位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286頁至292頁)、○○○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105年11月4日○○○○二字第052201366號函1紙暨所附105年11月3日「○○水庫下游─○○至○○送水管(二)」穿越人孔、箱涵、管線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公司中區工程處106年2月14日台水中山二字第106000075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公司中區工程處105年12月20日○○○○二字第105000663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4頁)各1份、105年11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相卷第20至26頁)、105年11月28日16時9分53秒報案○○鄉○○路氣爆案發生過程時間軸一覽表1紙暨檢附之○○鄉○○路氣爆案○○路與○○○路路口監視器二、三畫面擷取照片27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6509號卷一第13至21、22至43頁)、雲林地檢署勘驗現場筆錄5紙(見相卷第27頁正反面、第45頁、第50頁;偵6509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關於本案氣爆發生之原因,依據:
1、證人即鑑定人洪肇嘉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為沼氣氣爆所造成的,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手孔,常會因地底下一些物質(如細菌分解有機物)發生化學變化產生氣體,尤其在缺氧環境下,容易產生沼氣(甲烷)、一氧化碳及硫化氫等氣體,這些氣體在地下土壤下,會沿著縫隙而集中在管線及箱涵空間,管線及箱涵是相通的,只要有縫隙,這些氣體就會跑進去管線及箱涵,尤其是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的管線、箱涵或手孔,容易在內部存有沼氣等可燃性氣體,集中在這些空間裡面,導致有高濃度現象,且本次聯通的箱涵都有爆炸現象,可見沼氣是透過聯通的管線傳輸,導致連續有幾個地方都有爆炸現象,沼氣濃度高於爆炸下限值,有火花點燃時,急速燃燒產生大量氣體,就是爆炸,如果施工震動導致與箱涵蓋子互相摩擦,就有機會產生火花,可能是火源,雖然施工地點距離被害人受傷地點較遠,但爆炸氣體快速傳輸,所以縱使在距離施工地點附近幾十公尺的地點也會產生爆炸等語(見相卷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講因為旁邊有農田,農田內會有腐爛物質而產生甲烷,甲烷會累積,這些氣體會聚集在比較空曠的地方,如果剛好那個管線是比較空的地方,比較容易累積,因為○○○○管線是聯通的,有可能因1公里外有沼氣而滲進去管線裡,並持續累積,國內外案例中常會有在管線或是密閉空間裡面積存甲烷,只要甲烷濃度在5%以上即已達到爆炸下限,很可能因微小的火花產生爆炸,○○○○手孔裡,因為是密閉性的,也可能有甲烷、硫化氫等有害氣體,而本案○○○○手孔箱涵蓋是鐵製的,如果在施工震動導致交互摩擦就有機會產生火花,雖然施工地點距離死者受傷的地點較遠,但爆炸氣體快速傳輸,所以縱使在距離施工地點附近10公尺的地面上爆炸,氣爆好幾公里的玻璃都會產生爆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13、216頁)。
2、證人即鑑定人朱弘家於偵查中證稱:主要原因是挖土機在挖掘溝渠時,因此導致引爆箱涵內的沼氣,依施工慣例要注意高風險的施工方式,一般的工程人員都會瞭解箱涵裡面有沼氣,所以在施工過程中如果發現施工範圍內有沼氣聚集的地方,就應該把它排除掉,尤其沼氣比一般空氣重,他會聚集在箱涵的底部,如果沒有抽氣是不易排除等語(見相卷第51至52頁);鑑定人蘇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工程旁邊有○○○○密封的管路,因為挖土機挖泥土或碰到石頭會引發熱能,因熱的傳遞,即使挖土機司機沒有挖到箱體,堅硬物質互相碰擊下產生火花、熱能,造成箱體的蓋框噴出去,而手孔就是一個水泥洞,他中間有洞讓管線經過,手孔在電線周圍,本案○○○○手孔(一)至(三)互相聯通,而手孔(四)被泥土塞滿的話,氣體就不會跑進去,而管線沒有絕對乾燥,手孔是埋在地下,埋在地下的話也是會有氣體跑進來,路平專案後把人孔留有4個小眼孔用柏油蓋住,不易沼氣宣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4、179、184、192、209頁)。
3、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見偵6509號卷二第2至118頁)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說明:
(1)氣爆後現場狀況: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氣爆,主要為雲林縣○○鄉○○村00○0號、00之0號兩棟建築物西側道路下方之○○○○鐵製手孔蓋(一)、(二)有遭炸開,及其往北側約40.6公尺開挖道路面之挖土機右前履帶柏油地面有隆起、龜裂情形(即手孔(三)所在位置)外,其餘路段路面及建築物均未受氣爆影響,故研判雲林縣○○鄉○○村00○0號西側道路下方○○○○手孔(一)往北側約
40.6公尺處之○○○管線埋設工程挖土機停放位置附近為氣爆現場。
(2)○○○○手孔(一)至(三)互相聯通,其箱內經檢測均達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續經火災調查人員利用五用氣體偵測器偵測○○路00之0號建築物前所炸開之○○○○手孔(三)箱體內部環境,一氧化碳濃度超過偵測值(>999pm),可燃性爆炸下限達10%,且該手孔(三)底部連結纜線用之四孔洞,靠南側上方兩孔洞未遭土推掩埋,再以五用氣體偵測器往南向氣爆現場手孔(二)、(一)偵測內部環境,發現手孔(二)箱內硫化氫:12ppm、氧氣濃度:18.7%、一氧化碳濃度超過偵測界線值999ppm,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超過偵測界限值;手孔(一)箱內一氧化碳濃度87ppm,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達3%,可知手孔(一)至(三)均顯示殘有相關可燃性氣體,故此手孔(一)至(三)是相互聯通的,而手孔內部擺放纜線僅微受瞬間氣爆熱力影響,內部並無燃燒跡象,且手孔(一)、(二)均為密閉於地底下未開挖,故研判以挖土機管溝開挖工程之○○○○手孔(三)附近為最先起爆點。
(3)本件氣爆原因:經火災調查人員詳細勘查○○○○手孔(三)箱體,發現該箱體西北側有一2cm*20cm破孔裂縫,發現該手孔(三)混凝土構造之箱體西北側有一明顯敲擊破壞殘跡,另將手孔(三)之手孔蓋與蓋框予以復原,發現蓋框與手孔箱體之東北側及東南側均有明顯之破孔無法密合情形,經檢視現場挖土機鏟斗係鑄鐵材質,極有可能經由現場施工環境堅硬物質互相撞擊後產生火花,進而提供可燃性氣體爆炸下限能量值,故手孔(三)附近挖土機正進行管溝開挖工程,與手孔(一)至(二)互相聯通,且手孔(一)至(二)均為密閉於地底下未開挖,本案研判因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撞擊火花引燃附近○○○○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而導致氣爆發生之可能性最大,而該手孔(一)、(二)係因氣爆壓力而將手孔蓋及柏油路面炸開,手孔內部物品僅為受瞬間氣爆壓力影響,內部並無燃燒跡象,其氣爆原因主要是由氣爆現場之北側○○○埋設施工工程所引起。
(4)結論:綜合現場勘查、火災出動觀察、氣爆後狀況及關係人所述,本案以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西側道路下方○○○○手孔(一)往北側約40.6公尺處之○○○管線埋設之○○○○手孔(三)附近為最先氣爆點,而氣爆原因研判以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產生撞擊火花引燃附近○○○○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導致氣爆發生之可能性最大。
4、綜上,本案氣爆發生之原因,係因本案工程施作○○○埋設施工工程,因緊鄰○○○○管線、手孔或箱涵,因屬於密閉性空間而其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而挖土機於手孔(三)附近開挖過程下,施工震動、堅硬物質互相碰擊產生火花、熱能,其後因熱傳遞,而手孔內易燃性氣體已達爆炸之下限值,引燃附近○○○○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加上手孔(一)至(三)互相聯通,可燃性氣體透過聯通管線傳輸,引燃手孔(一)至(二)內部積存易燃性氣體爆炸,應可認定。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然一般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人孔,常會因地底下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而容易產生沼氣(甲烷)、一氧化碳及硫化氫等可燃性氣體。尤其是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的管線、箱涵或人孔,在其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乃屬於正常現象,依常理可知。王健格、楊進源、黃國祥等3人共同參與本工程施工路徑管線之會勘,既均知悉本工程施工之管溝緊鄰○○○○之手孔,本能預見該手孔內有積存可燃性氣體,如施工時不慎撞擊硬物,產生火花即可能引發爆炸之危險,然3人均因確信其不致發生危險,乃疏於防範危險之發生,楊進源既負責○○○○電信線路之維護業務,卻未事先就施工路徑所緊鄰之○○○○手孔進行洩壓、排氣等防止發生氣爆危險之措施;王健格既負責○○○公司本工程之監造,則在監督施工過程中,應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外,施工中有無安全設施、勞工之衛生、安全及馬路安全之設施是否妥適等,以避免相關管線因施工受損,進而釀成災害;黃國祥既負責○○公司承作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及工地安全等業務,是王健格、黃國祥2人亦均應注意確認鄰近手孔是否已有洩壓、排氣等措施,以避免施工時發生氣爆之危險。俟黃聖傑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挖土機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吳昭蘭住處附近作業時,於開挖過程中,在上開吳昭蘭住處前約23.5公尺處,已發現○○○○在該處有埋設手孔,且其亦知悉手孔內可能積存沼氣等可燃性氣體,本應注意手孔內可燃性氣體須排放後始可施工,以免開挖過程中不慎碰撞產生火花熱能,熱能引燃可燃性氣體而有爆炸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聖傑竟疏未注意,未於確認○○○○手孔有執行上開安全措施後始施工...」等語,足認公訴人係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4人就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從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本件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應以被告4人就本件氣爆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依客觀情狀是否負有注意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為前提,茲就被告4人於本件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分述如後。
1、被告王健格部分:
(1)依前所述,本件係○○○公司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承攬人○○公司依承攬契約為定作人○○○公司施作本件工程,而被告王健格係○○○公司之監造人員,乃代表定作人監督契約之履行,惟被告王健格雖負責與其他機關協調,但依本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本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職權,主要是契約解釋及相關施工、請款資料之審核,再依該條第(三)項第7點可知,監造現場人員之職權是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被告王健格已於105年9月20日、同年11月3日召開並主持本工程管線單位會勘,依會勘結論分別函請○○○○、○○公司各別依結論進行,此有前揭會勘紀錄在卷可參。
(2)而關於電信設備是否會產生沼氣一節,雖經前揭鑑定人洪肇嘉、朱弘家證述,確實非無可能,然被告王健格並非○○○○之人員,對於○○○○相關設備之狀況並無了解,故於本工程施工當時,依其個人情況是否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手孔箱涵會產生沼氣,自非無疑。又依證人即○○○○雲林營運處高級工程師蘇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為手孔蓋座已經埋到地底,所以地面上的手孔蓋暫時沒有功能,就把蓋孔封死,道路才會更平整,避免下陷。這個管路在以前就有了,後來在98年公路局行文要求我們公司把手孔鐵蓋下地,這樣路才會平,我們在99年5月31日完成下地的工作。(你們完成下地後,整個手孔的鐵蓋都埋在陸面底下?)對,整個密封在下面。(你們手孔密封有無做排氣措施?)我們的管路只有通信的纜線,不會產生氣體,所以當時沒有考慮卸壓、空氣的東西。(經過今天早上的調查發現可能是你們的手孔裡面有可燃性氣體,○○○公司的怪手在開挖的時候,產生熱能以致於引爆,有何意見?)我們不瞭解,就是消防單位鑑識為主等語(見相卷第14頁、第40頁正反面);於本院亦證述:於本案前並無接觸過配線管會積存沼氣的類似案例;依規定我們不需要做洩壓、空氣這個設備;會勘主要目的是提醒不要挖損管路,當時沒有考慮到沼氣問題;依照我們公司及法規規定是侷限空間才需要做這些(管線內部有無沼氣)檢測;其本身從來沒有遇過類似本案管線內聚含沼氣導致氣爆,所謂侷限部分就是人孔空間,人孔是人要進到裡面作業,手孔是人不用到裡面去作業,跟人孔是不一樣的東西。因為只是通信設備,設備本身自己不會產生沼氣,所以在規定上我們就不需要洩壓的作業、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2至356頁);同案被告楊進源即○○○○負責電信管路維修之工程師亦供述:【對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認地下手孔有可燃性氣體積存乃屬於正常現象,依常理可知(提示鑑定報告第20、第21頁,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們的管線裡面是電纜,不會產生氣體。應該不會產生沼氣。(刑事辯護狀第10頁也認為地底下之物質發生化學變化而發生氣體,產生沼氣、硫化氫等氣體為自然現象,因此孔蓋內可能累積可燃性氣體,是否應為一般可預見之自然現象?)手孔下地是配合政府路平專案的措施。至於手孔下地會不會產生沼氣,是不是一般可預見之自然現象,這我不清楚,但是因為下地之後,都沒有法規要求我們要做什麼防範,我們只有去巡勘有沒有路面不平,也只能看到路面。(上開會勘結論既指出:埋設管溝,緊鄰電信管線,故請本工程承商小心施工以免挖損。表示會議討論結果知道有危險性?為何○○○○不做管線之偵測、洩壓等維護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我們認為手孔是封閉的,裡面沒有水,不會產生沼氣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可知,縱使為○○○○工程師,對於電信設備具有高度專業,均認為○○○○之手孔因係封閉,裡面為電纜,故不會產生氣體,更遑論不具電信背景、專業之被告王健格,又何能認定其具有知悉○○○○手孔內會有蓄存沼氣之能力,而得以期待其注意於工程施工時預先檢測、洩壓等作為以防免氣爆發生。
(3)況依前述,被告王健格應不負有審核檢驗契約以外之管線是否安全,即檢測契約外管線擁有者之管線是否有危險氣體洩漏之責,是被告王健格既已依工程契約內容,預告工地現場之現狀,且施作廠商並未書面異議,視同接受會勘結果,則會勘後係廠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非被告王健格所能指揮。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第17點規定,施工廠商應依相關法規,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亦已明確提醒施工廠商應注意之事項,並於會勘時告知注意不要挖損管線,且有聯繫管線維護單位,被告王健格已經依本案工程契約盡其職責,盡自身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是難認被告王健格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2、被告黃國祥部分:
(1)依卷附會勘紀錄,被告黃國祥雖曾參與三次會勘,然會勘時間分別於105年9月20日、11月3日、11月18日,而被告黃國祥係於105年11月25日經○○公司提出申請,同年月28日○○○公司才完成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更換,被故告黃國祥係於105年11月28日(氣爆當日)始登錄為○○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此有○○○○○○○○○○工程管理系統黃國祥最近5年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之線上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於該三次會勘時,○○公司尚未將被告黃國祥申報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2)如前述,被告黃國祥於105年11月28日始擔任○○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其前一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公司老闆廖秋東的弟弟廖秋泉,而依證人張簡裕彬於本院之證述,廖秋泉於現場是擔任怪手工作(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故廖秋泉應未實際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工作。另證人廖承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借牌擔任工地主任,並未實際執行工地主任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303頁);證人廖秋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公司確實有借牌情形,並不曉得誰是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依前所述,本件○○公司之工地主任廖承志是借牌;前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廖秋泉則是開怪手,故本件被告黃國祥是否實際負責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工作,非無疑義。且依證人張簡裕彬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黃國祥是做內業,是指做文書處理,沒有在外面工地做,從本工程105年8月開工到11月28日發生事故,黃國祥到工地不超過5次,工地有問題都問廖明育,他是老闆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3頁),足認被告黃國祥並未常駐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且甚少至工地,應僅係於本件事故當日掛名擔任○○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3)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係負責勞工現場施工作業安全,然本案之氣爆發生當時,經○○公司通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經其明確告知本案非屬職災事件,依法不必通報,由此可知本案非屬職災事件,依法非可歸責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又依據營造業法第3條及第32條第4款規定:「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係為法定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之責任,而本工程現場應由工地主任常駐執行業務,而被告黃國祥僅於本件事故當天掛名為○○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其先前雖曾受雇主○○公司委任,參加本工程之管線會勘,但工地實際負責運作者,仍應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而非從事內業文書工作,甚少到工作現場之被告黃國祥甚明。
(4)再者,本件○○○○人員蘇友志、楊進源均稱依渠等之認知,○○○○管線裡面不會產生沼氣,已如前述。而證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系教授蘇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人孔的話,他有時候要把他挖起來比如說要維修,那他有那個洞,平常的話沼氣壓力才會排出來,第二個也是有宣洩氣體的功能,現在的問題就是路平專案上面用柏油把它蓋住了。(您在補充鑑定的意見裡面,有查到一個寬頻管道工程設計及施工規範,他是有規定承攬人應該要準備足夠的數量氣體偵測及感應器,而且在進入人孔作業的時候,必須要確實依照實施有害氣體作業環境的測定,您認為說○○○○是可以預見這類人孔的裡面是有存在沼氣的嗎?)因為我們爆炸的話,好像是污水下水道爆炸的案件量算是比較多,問題是能不能預見是一回事,但就是要做這些事情,○○○○也是配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路平專案來施作,通通把它埋在底下,我後來這幾天在特別去查法規,路平專案裡面,工程會的也沒有說,因為把手孔放下去以後,要有考慮到它的排氣設施。(所以是可預見,還是不可預見?)我覺得按照法令去做是不可預見,因為他按照政府的政策在做事情,你還問他說你可預見,這樣是不是可以不按照政府的法令做事嗎,這是工程會的政策,97年的政策。(一般有在做挖地埋管工程的承包商,可以預見類似○○○○這種手孔裡面可能是會有存在沼氣的嗎?)我覺得說也許是他沒有預見,但是他應該要做監測,所謂監測就是我們剛剛所講的,對周遭的環境要監測...(我的意思是說我要詢問的是一個,不是有沒有預見的問題,是預見可能性的問題,一般來講到底是否可以預見到,一個地下化箱涵裡面,可能會有存在沼氣可易燃性氣體,而不是說施工單位或○○○○他們預見,我問的是預見可能性的問題?)預見可能性是施工廠商預見,還是業主可以預見,因為要看人,譬如我們法律說你這個人,如果有專業能力或專業知識比較高,你的要求程度就比較高,如果說一般的不是這個專業,也許你預見的能力,可能會比較差。(你是說假設這個人有專業的話,是可以期待他是有預見可能性的嗎,假設這個人是有專業知識的人員的話,你是可以期待他可以預見手孔內有沼氣的嗎?)即使一般的工程師,恐怕都不容易達的到,我也是做了貴院委託的這個案子,我才開始注意到手孔這個問題,在電信手孔爆炸的這種案子是比較少,污水下水道這個就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8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於推行路平專案時,亦未能考慮手孔裡面可能積存沼氣之問題,故於手孔下地時,是完全密封埋至地下,並未設置任何排氣設施。而倘依公訴意旨所指,依常理即可知○○○○管線、箱涵或手孔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是正常現象,則○○○○○○○○○○、○○○○理應亦可得知上情,而不致於99年間路平專案手孔下地時,並未埋置排氣的管線,而是全部密封於地下。是依上情可知,關於○○○○箱涵、手孔可能積存沼氣一節,非僅○○○○○○○○○○、○○○○無相關認知,甚至專業之營建系教授,亦是在受託鑑定時,才開始注意到此問題,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此乃依常理可知一節,實有率斷。
(5)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1條第1 項、第104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規定,僅在侷限性空間作業下,方有於施工前進行測定空氣中氧氣及有害氣體之濃度。本件為管線明挖工程,當日開挖深度僅為1.2 公尺,開挖面積直接與大氣接觸,依上開規定尚無須進行氣體偵測。況且本案因相關人等均無○○○○箱涵、手孔會積存沼氣之認知與預見,自更無可能在無法律規定之情況下進行氣體檢測。況且被告黃國祥僅於事故發生當天掛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未實際於工地現場工作,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黃國祥實際擔任之工作內容而言,應無從具有知悉並注意箱涵內有沼氣須事先進行檢測、排氣之能力,對於上開工地是否應進行相關檢測,並進行管線、手孔、箱涵之洩壓、排氣,應不負擔注意並防免之義務。
3、被告黃聖傑部分:
(1)本件氣爆原因研判以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產生撞擊火花引燃附近○○○○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而導致氣爆發生,事後該手孔(三)箱體,發現該箱體西北側有一2公分20公分破孔裂縫,發現該手孔(三)混凝土構造之箱體西北側有一明顯敲擊破壞殘跡,因而產生被告黃聖傑是否於駕駛挖土機不慎挖損該手孔(三)導致氣爆之疑慮。惟本案因挖土機開挖時,因而震動,或與堅硬物質互相碰擊產生火花、熱能,其後因熱傳遞,而引燃○○○○手孔(一)至(三)積存之易燃性氣體而爆炸,業如前述,且鑑定人蘇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手孔(三)的破孔,可能是因為爆炸手孔蓋震動混凝土塊,混凝土塊敲擊手孔導致破孔而無法密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該手孔(三)之破孔既可能因爆炸後,手孔蓋震動與混凝土相互敲擊而生之破孔,難以據論因被告黃聖傑開挖時挖損○○○○箱涵所致,再者,依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聖傑確實已挖損○○○○手孔(三)而導致氣爆等情節,是就本件現場火花之產生,僅認定係因施工機械震動、堅硬物質摩擦撞擊而產生,合先敘明。
(2)被告黃聖傑因駕駛挖土機施工撞擊、摩擦現場施工環境堅硬物質後所產生火花,因而引燃相連接之○○○○手孔(一)至(三)氣體爆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可知現場施工地底下確實存有易燃性氣體之客觀情狀;惟挖土機開挖過程中挖斗與石頭或硬物相互碰撞、摩擦下而產生火花熱能屬正常之物理現象,現場產生火花乃係挖土機作業持續發生之結果,除非施工過程中,挖土機不作業方得避免現場火源之產生。
(3)而被告黃聖傑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朋友張文良介紹,10
5 年11月28日早上8 時許是我第一天上班,受僱於工頭張簡裕彬,○○公司要挖溝渠埋設○○○管線,我便沿著割路機割好之路線開挖,切割路面的人會指導我閃避管線及手孔;施工過程中,有發現溝渠內有○○○○之箱涵,所以我們在切割路面的工人,就往馬路中間切割,要閃過箱涵,不再那麼靠路邊,後來我挖到氣爆的地點(即○○○○手孔(三)),有請土車後退,沒隔多久就發生爆炸了等語(見相卷第31頁至32頁;偵6509號卷三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簡裕彬於偵查中供稱:黃聖傑昨日(即105 年11月28日)才來的,是我們○○公司的小包等語(相卷第34頁)相符,堪認被告黃聖傑為受僱員工,必須遵循雇主或現場具指揮監督之人之指示行事,聽從現場指揮人員指示,而沿著路面切割位置施工,難認其具有預先排除現場易燃性氣體爆炸危害之權限,而本件因○○○○手孔內積存可燃性氣體下,嗣於挖土機持續作業下產生熱能,引燃○○○○手孔(一)至(三)內易燃性氣體而爆炸,在此客觀情狀下,無論任何人施作,即便施作過程中小心謹慎,並無挖損任何單位之管線下,能否避免本件氣爆結果之發生,實有疑問。亦即本案事故發生,是否為被告黃聖傑所能注意而未注意,尚有疑義,遑論本案施工環境範圍,已存有易燃性氣體,即便無實際挖損手孔或箱涵,亦可能因挖土機之挖斗與現場硬物互相摩擦產生火花導致爆炸。
(4)雖被告黃聖傑於偵查中曾為:當日施工時我有看到○○○○手孔,沒有想要停工先請○○○○將手孔內沼氣排乾淨,就照著前方切路痕跡開挖過去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被告黃聖傑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手孔(三)埋在AC下面,所以我根本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審酌被告黃聖傑於案發時為第一天上工,事前對本案工程環境並無認知,無從期待被告黃聖傑可能注意本案工程之作業環境是否為已預先排除易燃性氣體,已合乎公共衛生及安全之現場環境。且被告黃聖傑應未能預知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之管線、箱涵或人孔之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之情事,否則應無甘冒自身危險便宜行事,致自身於險境之理由。既被告黃聖傑駕駛挖土機開挖路面時,並無挖到○○○○的箱涵或管線,在施工現場也無法看到下地20公分,有埋設在柏油路面下的手孔,僅是配合施作之挖土機司機,聽從現場指揮人員的指示,沿路面切開的位置施作,施工過程均依標準作業程序作業,被告黃聖傑既無排除或指揮的責任,本案之連環氣爆之因果歷程實非自身所能控制,換成任何人前來施作,於相同條件下,氣爆事故均可能會發生,亦無期待或苛求被告黃聖傑於此情況下拒絕本案工程施作之可能。被告黃聖傑就本件事故發生,亦無過失可言。
4、被告楊進源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在於設置及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為公法上之義務。查本件因現場挖土機施工不慎產生撞擊火花引燃附近○○○○手孔(三)內部積存之可燃性氣體而導致氣爆發生,且○○○○配合○○○○○○○○○○路平專案政策,於99年
5 月31日完成下地20公分,埋設在柏油路面下,此後即未再管理維護,業已認定如前,一般在地面下的管線、箱涵或人孔,常會因地底下一些物質發生化學變化而容易產生沼氣(甲烷)、一氧化碳及硫化氫等可燃性氣體,尤其是本件多年沒有開啟或維護的管線、箱涵或人孔,在其內部積存可燃性氣體,亦經鑑定人洪肇嘉、蘇南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該○○○○埋設於地下管線所設置之箱涵等設施,當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損害之虞之設置、設施。
(2)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係因施工過程產生熱能,因而導致氣體爆炸,雖社會活動甚多,原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罪不以是否有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然仍應有前開所稱之標準,非可漫稱所有可能導致危險結果發生之各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人,均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均負過失責任。民法第191 條雖規範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惟參其立法理由中載以: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 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可知倘若損害之原因存有外力介入時,仍由該行為人負擔責任。依105 年9 月20日之本案工程會勘紀錄第2 、3 點分別載以:「請『承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其他單位之管線,應妥善維護,必要時應聯絡該單位人員派員指導」,「承商如不慎挖損管線,應即通知該管線單位派員搶修…(略)」,105 年11月3 日會勘紀錄第3 點載以「因本案工程埋設管溝,緊鄰電信管線,故請工程承商小心施工以免挖損」,已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楊進源於偵查中供稱:105 年11月3 日針對地下暗管,會影響○○○公司施工,是我們提供圖資給○○○公司,○○○公司才發現○○○管溝的埋設管溝,會緊鄰電信管線,他們工程的幹管有緊鄰我們的電信管線,我們要求○○○公司在挖時要小心,做好完全設施維護等語(調偵卷第64頁反面)。依上述,被告楊進源雖知悉本案工程緊鄰○○○○管線下,據會勘紀錄亦達成承商必要時須聯絡○○○○人員派員指導之共識,被告楊進源雖對本案氣爆之管線、手孔或箱涵具有管理維護之責,惟是否能掌握本案工程施工方法、現場公共衛生安全之維護、施工廠商所僱用之人力等一事,恐非無疑,毋寧必須透過○○公司或○○○公司之事前告知,始能協助本案工程排除相關危害,而被告楊進源已提供○○○○管線之圖資,並提醒○○○公司、○○公司有本案工程相關之危險,何況證人張簡裕彬曾證稱:我們有需要會叫○○○○的人來打開箱涵,如果要打開箱涵,會請○○○○的人員打開等語(見相卷第35頁),若因此課予被告楊進源均應將施工範圍內之○○○○所埋設之管線、手孔或箱涵一律事先洩壓、排氣之義務,衡諸社會相當性,應已超過一般工作物管理人所應善盡之客觀注意義務範圍。
(3)檢察官雖另認被告楊進源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之人也要注意及工作性質之危險性,卻對於地下化之人孔之危險源完全沒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另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寬頻管道工程設計及施工規範,寬頻網路在施工時也要準備氣體偵測及感應器,足見地下化的電信管線內亦有可能存在危險氣體,被告楊進源於知悉施工範圍緊鄰電信管線後,須善盡管理人之義務宣洩氣體,在注意義務上應非特別苛酷之主張,惟查:被告楊進源對手孔內是否會積存可燃性氣體,並無法預見,而被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非無疑義,且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雖屬民法上舉證責任反轉之規定,但究否適宜直接引用為刑事案件中認定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亦非無疑問。另單純的電信纜線到底有無法規課予○○○○隨時監測的義務,可從立法者預先評估相關風險後,就○○○裝設、瓦斯管線、化學管線均有相對應的規定,但並未規範○○○○隨時監測管線內氣體之義務可知,且本件是○○○公司施作管路工程,並非寬頻管道施作工程,上開規定應不適用。又工程之施作應係規範施工單位,被告楊進源對於○○○○所設置埋在地下之管線、箱涵可能積存沼氣之情,並無預知,且○○○○雖是管線設置單位,惟尚無積極之監測義務,其義務應是在施工單位○○公司通知○○○○其管線內存有易燃性氣體後,始有協助加以排除之義務,而本案○○○○並未接獲上開通知,難認有此義務之違反。故不論本案發生氣爆之預見可能性,或相關規範,被告楊進源都不具有作為義務情況下,被告楊進源遵照法令或遵照公司指示行事,難認應為本案之結果負責。檢察官上開所持之理由,仍無從說服本院應為被告楊進源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4人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4人均無罪之判決。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王健格、黃國祥部分):
(一)原判決雖以被告王健格、黃國祥分別擔任本案工程監造及○○公司之公共衛生安全管理之負責人,均已知悉本案工程緊鄰○○○○管線、手孔或箱涵之情。且依鑑定人洪肇嘉、蘇南之證述可知,本件氣爆前,倘若事先有採取抽氣、氣體偵測之動作,將得避免氣爆發生,且在一般露天明挖之工法亦可能有氣爆發生;另過失犯罪不以是否有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當不因現行法未予以明文而排除工程施作時,相關人員具有排除危險性發生之義務。是明挖馬路時,既可能因施工機械震動,或不慎觸及附近之地下管線,因致生火花而引爆管線、手孔或箱涵內之易燃性氣體,肇致民眾處於財產、身體或生命威脅之危險,則工程之監造及施作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自有加以監督、監測及排除地下管線之易燃性氣體之義務云云。然依前述,依被告王健格、黃國祥之職權或能力,無從知悉○○○○箱涵會產生沼氣並進而檢測,且此案為○○○○箱涵發生氣爆之首例,且並無其他案例,是賦與不具電信專業之被告王健格、黃國祥注意義務,並無依據且屬過苛,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王健格、黃國祥為何負有注意義務,僅臆測被告王健格、黃國祥應知悉○○○○箱涵應存有沼氣,並可能於施工時發生氣爆,似嫌率斷,原審逕為採認,尚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王健格、黃國祥2人有公訴意旨所稱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所為舉證,猶不足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王健格、黃國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依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王健格、黃國祥2人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聖傑、楊進源部分):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黃聖傑、楊進源二人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黃聖傑、楊進源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
1、被告黃聖傑部分:被告黃聖傑雖僅係受業者指揮施工之挖土機駕駛,可責程度不若本案○○○管工程設計兼監造之同案被告王健格及為承攬人○○公司管控施工現場環境、安全危害因素之同案被告黃國祥,然其於偵查中供承:伊在車行門前有看到一個箱涵(應係指氣爆現場配置圖所指手孔四),伊發現後,在切割路面的工人,就往馬路中間切割,就閃過箱涵,所以在挖的時候,就比較靠近馬路中間,不再那麼靠路邊,伊做很多工程,只要東西埋久了,空氣不流通就會產生沼氣,所以伊知述這種箱涵都有沼氣等語(見相卷第32頁),顯見被告黃聖傑於挖掘時,已注意到有危險源之存在情形,被告黃聖傑既已有施工經驗,卻仍未停止施工確認,貿然聽從他人指揮,以試圖閃過手孔之便宜行事方式,從事道路挖掘行為,低估其行為產生火花、熱能而導致結果之發生,是否能以其僅係受指揮者之角色,而全然免除其自身之注意義務,尚非全然無疑,此部分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2、被告楊進源部分:○○○○所設之手孔設施在未進行地下化前,手孔蓋之四隅一般會設有4個小眼孔洩氣,有利易燃氣體排出,然○○○○將該處之手孔蓋地下化後,因該處之手孔設施自始未有排氣洩壓之設計,導致埋設之手孔中蓄積可燃性氣體,而成為高度危險源(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足見○○○○設置於案發地點之手孔工作物於設計之初,即有疏未注意手孔緊鄰農地,將來極易於管線空曠處蓄積有害氣體之瑕疵;且依內政部頒訂之寬頻管道工程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五章施工安全措施及工作環境維護之5.1.4「注意有害氣體:管制開挖過程中,隨時觀察有無有害氣體以免發生意外」,顯見埋設於地下之設施極易蓄積有害氣體之情形,應可為一般有工程經驗之工程師所得預見,並得以預先設計防範;又證人即○○○○之高級工程師蘇友志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進源係該區負責人,手孔下地為被告楊進源所設計等語(見偵6509號卷三第124頁)。是○○○○所埋設之手孔初始既未考量周遭易生氣體之環境狀況,低估危險,未於地下化後主動設計可供流通氣體之措施,已有工作物設置欠缺之瑕疵;而被告楊進源於受通知參與105年9月20日及105年11月3日等2次管線單位會勘,知悉本案工程緊鄰所設計之地下化手孔及電信管線後,應已有注意本案工程於開挖過程中可能產生熱能,引燃○○○○所埋設之手孔中之可燃性氣體之預見可能性,此時基於其對該處手孔長年地下化之認知,理應積極提出避免自身所管理具有瑕疵之工作物遭傳導熱能引爆之防範對策,甚且於施工時應主動監控、指界或預先進行洩壓、排氣,其注意義務應非僅止於提出位置圖說告知手孔所在及消極提醒他人小心施作而已。原審雖謂課予被告楊進源應將施工範圍內之○○○○所埋設之管線、手孔或箱涵一律事先洩壓、排氣之義務,衡諸社會相當性,已超過一般工作物管理人所應善盡之客觀注意義務範圍,惟此應未仔細衡酌被告楊進源初始未注意周遭環境而大意疏忽之設計瑕疵,已使○○○○設於該處之地下手孔成為危險源,且被告楊進源為唯一知悉該處地下化手孔之情況且有能力事先排除該工作物危害之管理者,更應積極防免結果發生,是原審此部分之見解,過於寬縱,仍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三)惟查:
1、依前揭說明,被告黃聖傑、楊進源均已明確供述渠等於案發當時,均無從預見○○○○箱涵中會存有沼氣,且無從預見於露天開挖時會因熱傳導而產生氣爆之情形,雖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事後指出該等情形確實可能存在,然此乃於事後鑑定及檢討如何防免氣爆情形發生時,依其專業知識而為判斷,尚非得事故發生後之鑑定人意見,反推被告黃聖傑、楊進源對於上開情況有所預見,尚難證明被告黃聖傑、楊進源2人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檢察官上訴內容雖引內政部頒訂之寬頻管道工程設計及施工規範第五章施工安全措施及工作環境維護之5.1.4「注意有害氣體:管制開挖過程中,隨時觀察有無有害氣體以免發生意外」,然本件是○○○公司施作管路工程,並非寬頻管道施作工程,上開規定應不適用。檢察官上訴理由亦未實際載明被告黃聖傑、楊進源2人究竟為何應負保證人地位,並負有防止之義務等相關內容,其上訴自無理由。
2、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聖傑、楊進源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被告楊進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王健格、黃國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檢察官對被告黃聖傑、楊進源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