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
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及丁○○為國小同學關係,乙○○與丙○○則為夫妻關係。乙○○及丙○○明知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中編號000之土地(民國106年6月23日分割後編訂為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丁○○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或設定為權利人,乙○○及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連袂至新北市新店區拜訪丁○○,推由乙○○先向丁○○訛稱:可共同投資經營露營區,丁○○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林田山林業與鳳林鎮公所管領,面積約8分之放領地,地很四方、平整,乙○○負責營區硬體設備,另由不知情之賴建華負責營運,且在系爭土地毗鄰另筆2.4公頃土地是乙○○的,要投資經營度假小木屋,可一起開發,屆時可均分獲利云云;丙○○則在旁幫腔稱地很四方,不買很可惜云云,致丁○○誤信可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與乙○○共同經營露營區以獲利而應允,並於106年1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至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水里分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丙○○郵局帳戶)及乙○○另向不知情之甲○○商借甲○○所申設京城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甲○○京城銀行帳戶)內,乙○○、丙○○為更取信丁○○,另於106年2月10日帶同丁○○一起至系爭土地踏勘,並介紹賴建華與丁○○相識。丁○○遂於106年2月13日,又各匯款3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及甲○○京城銀行帳戶內,甲○○隨後陸續將丁○○所匯款項領出,並將共計60萬元現金交付乙○○收受。丁○○其後復於106年2月16日,至雲林縣○○鎮○○里○○00號乙○○住處,將尾款40萬元交付丙○○收受,乙○○、丙○○二人取得丁○○交付款項後,並未將160萬元按原訂計畫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為丁○○事宜。嗣後丁○○因乙○○對於本案土地之公告地價說詞前後不一,以及動工日期一再延後,心生疑竇,遂於106年2月17日託其配偶撥打電話告知乙○○欲中止投資,並陸續索討已付款項,惟乙○○、丙○○屢次拖延拒不返還,丁○○復向花蓮縣政府鳳林地政事務所求證後得知系爭土地之地號,且發現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所有權至丁○○名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第20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106年1月20日曾連袂拜訪告訴人丁○○,乙○○力邀丁○○共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露營區,提議由丁○○出資160萬元購買林田山林業與鳳林鎮公所管領、面積8分之土地,乙○○負責露營區硬體設備,賴建華負責經營,屆時丁○○可均分獲利,被告丙○○在旁告訴丁○○「地很四方」,丁○○嗣後於106年1月24日先匯款各30萬元至被告丙○○及被告乙○○向甲○○借用之帳戶內,被告甲○○隨後將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乙○○收受,被告乙○○、丙○○於106年2月10日再帶同丁○○至系爭土地踏勘,被告程啟仲並介紹賴建華與丁○○相識,丁○○於106年2月13日分別再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丙○○、甲○○帳戶,被告甲○○其後亦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乙○○收取,丁○○又於106年2月16日至被告乙○○住處,將尾款40萬元交由被告丙○○收受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我有告知丁○○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我
有將地籍圖用Line傳給丁○○看,地籍圖上有標示位置,只是當時登記地號與現在變更過後地號不同,之前是編號,現在是地號,介紹給丁○○的土地跟系爭土地是同一塊地,因為我自己信用有問題,才用被告丙○○跟甲○○的帳戶讓丁○○匯款,我有跟陳秀梅買土地的權利,跟陳秀梅訂約的是張自程的姊姊張雪娥,土地契約都是張自程幫我處理,106年2月10日去花蓮看地之後,張自程叫我匯款下訂10萬元,是被告丙○○匯款的,之後再分5至6次拿現金給張自程,總共給張自程162萬5千元云云。
⑵、被告丙○○則辯稱:在跟告訴人講投資之前,張自程有介紹系
爭土地,被告乙○○之前就有在看系爭土地,我不是很清楚系爭土地的權利、內容,被告乙○○到哪裡我就到哪裡,只是我都在旁邊照顧小孩,我只有說地很四方,沒有說不買可惜,丁○○來我家我禮貌上會打一下招呼就離開,我的帳戶都是我先生在用,契約跟我們給張自程的錢都是被告乙○○處理,我沒有參與,匯款是被告乙○○叫我匯的云云。
⑶、辯護人為被告乙○○、丙○○辯護稱:本件被告乙○○與丁○○談及
之投資標的為分割後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乙○○於106年1月15日前,以Line傳給丁○○地籍圖,因為分割前綜開段000地號分成很多塊所以上面有很多編號,其中編號000後來分割變成000之0,由編號000土地形狀跟000之0地號形狀一樣,可知二者是同一筆土地。分割前綜開段000地號土地現況使用圖,其中編號000部分土地標示為陳秀梅,被告乙○○提出之土地權利轉讓同意書是寫綜開段000地號,應是編號000之誤會,然此同意書原承租人為陳秀梅,106年2月26日(同意書誤載為105年2月26日)簽約時已支付訂金,被告乙○○係透過張雪娥向陳秀梅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且丁○○自始即知投資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之初並非買賣土地所有權,而是租賃權,仍然匯款,並無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乙○○亦確實依約進行系爭土地租賃權買賣事宜,並無詐欺犯行。被告丙○○只是被告乙○○配偶,每天跟被告乙○○跑來跑去,被告乙○○做什麼,被告丙○○並不清楚,不能因為與丁○○見個面,附和一下被告乙○○就認定有共同謀議詐欺行為。經查:
㈠、被告乙○○、丁○○為小學同學,被告乙○○與被告丙○○則為配偶關係,被告乙○○、丙○○均明知丁○○並無原住民身份,於106年1月20日,二人連袂拜訪丁○○,推由被告乙○○邀同丁○○合夥經營露營區,提議由丁○○出資160萬元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中嗣後經分割後編定為綜開段000之0地號放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露營園區使用,被告乙○○負責硬體設備,不知情之賴建華則負責經營,被告丙○○在旁幫腔稱讚系爭土地很四方,經丁○○應允,被告乙○○嗣後提供被告丙○○郵局帳戶及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供丁○○將購地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丁○○先於106年1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丙○○、甲○○上開帳戶內,被告甲○○再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乙○○收受,被告乙○○、丙○○又於106年2月10日偕同丁○○踏勘系爭土地,並介紹賴建華與丁○○相識,其後丁○○復於106年2月13日分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丙○○、甲○○上開帳戶內,被告甲○○同樣將同額現金交予被告乙○○收取,丁○○另於同年2月16日將尾款現金40萬元攜至被告乙○○、丙○○住處,交由被告丙○○收執,丁○○前後共計交付被告乙○○、丙○○二人160萬元等情,為被告乙○○、丙○○二人所是認(見警卷第15至23頁、第25至31頁;他卷第28至30頁;調偵卷第47至49頁、第59至63頁、第131至135頁、第201至204頁;原審卷一第64至87頁、第126至133頁;原審卷二第9至12頁、第120至122頁、第210至214頁;原審民事卷第52至53頁、第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24頁、第243至248頁),並據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他卷第29頁;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61頁、第131頁、第135頁、第202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92至124頁;原審民事卷第192至194頁),復有丁○○提出之土地勘查照片、動工照片、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4紙、被告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儲字第1080084782號函暨被告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2376號函暨甲○○帳戶交易明細、丁○○與被告乙○○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江銘鴻陳述本案經過聲明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93頁;他卷第4頁;調偵卷第75至78頁、第189至193頁;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第196至20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丙○○詐騙丁○○之經過情形,業據丁○○於警詢時指訴略謂:106年1月間,乙○○、丙○○到我新北市住處找我,跟我提起在花蓮縣鳳林鎮有塊8分地,可買下作為露營區營運,但該地屬林田山跟鳳林鎮公所的放領地,要分別向林田山林業跟鳳林鎮公所各給付80萬元購買,我於106年1月24日分別匯款30萬元到丙○○郵局帳戶、甲○○京城銀行帳戶,共計60萬元;於2月13日分別匯款30萬元到丙○○郵局帳戶、甲○○京城銀行帳戶,共計60萬元;於2月16日晚間10時許,我跟朋友江銘鴻一起到乙○○西螺家中,當場拿現金40萬元給丙○○,106年2月17日我叫我太太打電話請乙○○歸還我拿出的款項,乙○○答應我太太會於106年3月底歸還,但一直拖,我也於106年4月底打電話給甲○○,甲○○說我匯給他的60萬元已拿給乙○○,叫我自己去向乙○○索取,我於106年2月10日與乙○○、丙○○一起去看他們指訴的林田山林業跟鳳林鎮公所所有8分放領的系爭土地時,有用平板電腦拍攝、錄影該地的現況,乙○○帶我去跟欲參與經營露營區的合夥人賴建華認識,有談到將來露營區營業的一些事項,之後(指106年2月17日向被告乙○○請求返還160萬元後某日)我將系爭土地錄影內容傳給在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任職的朋友陳金英觀看,他告知我該地是綜開段358地號,是原住民保留地不能辦理轉移過戶、變更,我才知道我遭乙○○、丙○○詐騙等語(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於偵查中指證略以:乙○○夫妻到我新店的家,乙○○跟我說系爭土地是鳳林鎮公所、林田山單位共有的放領地,1單位拿80萬元,2個單位要拿160萬元買,系爭土地先登記,2年至2年半可以取得所有權,還說系爭土地旁邊
2.4公頃他要做度假小木屋,丙○○說0.8公頃很四方,不買很可惜,還說土增稅是買方要繳,2月17日我說我不要投資,但是乙○○跟我太太說不行,名字都登記到我名下了,之後鳳林鎮公所民政課的課員(負責原住○○○地○○○○○○○○○○○○○地○○○段000地號等語(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02頁至第204頁);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略稱:106年1月20日晚上,乙○○、丙○○到我住處找我,希望我買1塊8分的土地投資露營區,說這塊地很四方很平整,現在露營最風行,我說0.8公頃太小了沒有看頭,乙○○說旁邊還有1塊2.4公頃的土地是他的,要一起開發做度假小木屋,我想總共3點多公頃有點搞頭,夫妻2人都有鼓勵我買這塊土地做露營區,他們說現在花蓮遊客愈來愈多,露營風氣愈來愈好,乙○○說買土地的錢我出,地上物建設的部分他們出,請賴建華管理,盈餘會拆成3份,乙○○說拿到的是放領地所有權,登記完鳳林鎮公所會給我單子叫我選擇農牧用地或工商綜合區,他叫我選農牧用地,才能作為露營區,2年之後變更為農牧用地就會拿到土地所有權,乙○○沒有提到原住民保留地,如果有提到原住民保留地我怎麼可能買,我有要求要先給我地目、地號,但他們跟我說過年在即,地主是林田山物業、鳳林鎮公所,對方希望在過年前付訂金,我跟乙○○30幾年同學我相信他,我說我可以付,後來乙○○傳甲○○、丙○○的帳號給我,第1筆是106年1月24日匯款,第2筆是106年2月13日匯款,每次都是付給丙○○、甲○○各30萬元,第3筆是106年2月16日,我拿40萬元現金跟朋友江銘鴻去乙○○家,把錢交給丙○○,乙○○沒有出示證明文件給我,只有傳1張土地的地圖,那塊地上面寫不詳,106年2月10日我和乙○○、丙○○去花蓮看系爭土地,回程的時候我把身分證、駕照交給乙○○幫我過戶,印章讓他自己刻,看土地的時候,乙○○說2月13日要整地種草皮,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是38元(後改證稱35元,原審卷二第110頁),可是我交付尾款的時候改變為106年2月19日才會整地種草皮,又說公告地價從28元漲成30元,還說這塊土地因遇到道路徵收扣掉0.2公頃,旁邊三方面的地都沒有扣到,後來再說旁邊地2.4公頃要做度假小木屋,要賣一半給我,我想一想應該遇到詐欺,106年2月17日我回臺北之後,我請我老婆打電話跟乙○○講我們要退出花蓮投資案,他就傳說等他資金到位願意還款,結果一拖再拖,我3月6日問他資金下來了嗎,他說3月底,3月17日我傳LINE跟他說知道你在騙我,希望把錢還給我大家就相安無事,3月30日、31日我再問他沒有回應,我打電話給他都沒有接,我打電話問花蓮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登記在我名下,民政科科員陳金英幫我確認這塊土地地號是綜開段358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丁○○就被告乙○○、丙○○與其接洽經過及其因被告乙○○、丙○○說詞與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且被告乙○○對於丁○○上開指證情節,除爭執其自始坦白告知丁○○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丁○○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仍願投資並無詐騙丁○○之情事;被告丙○○則否認並未向丁○○表示不買系爭土地很可惜外,其餘丁○○證述之內容均肯認為真實,堪認丁○○證詞信實可採。
㈢、再揆諸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乙○○、丙○○訛詐丁○○時,並未明確告知丁○○邀其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地號為何,僅帶同丁○○親至花蓮縣鳳林鄉實際踏勘土地,丁○○當場錄影,事後對被告乙○○、丙○○舉止起疑,曾將錄影內容傳送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錄影內土地地號及其是否被登記為權利人,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證告知該地地號為花蓮縣○○鎮○○段000號,雖被告乙○○提出陳秀梅與劉翼或張雪娥訂立之土地權利轉讓同意書記載轉讓標的為綜開段000地號土地,而且被告乙○○主張出售其邀丁○○投資購買土地之前手即證人張雪娥、張自程於偵訊時一致證稱,與被告乙○○談妥出售之土地地號為綜開段000號(見調偵卷第97至99頁、第231至233頁),然證人張雪娥、張自程於偵訊時均證稱,該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購買該地必須具有原住民身分等情明確(見調偵卷第231至233頁、第97頁、第99至100頁),參以卷附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70072570號函暨花蓮縣○○鎮○○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108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1080073396號函、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鳳地測字第1080001692號函所附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他卷第7頁;調偵卷第183頁;原審民事卷第197至203頁、第213頁;原審卷一第176頁、第228至286頁)等有關此2筆土地登記資料,可知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且該地於90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權人登記,其上並未設定其他權利,乃私人土地,可自由買賣轉讓所有權。而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88年8月16日辦理登記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擔任管理人,此筆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其後辦理多次分割,94年8月30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106年6月23日分割出同段000-0至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其中同段358-5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30日辦理耕作權登記設定權利予黃春媖。再比對丁○○提出之土地勘查照片及鳳林鎮綜開段000地號動工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鳳地測字第1080001692號函所附綜開段000、000此2筆地號土地實地照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000地號彩色地籍圖及網路地圖套合資料(見警卷第59頁;調偵卷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3頁;原審卷一第216至218頁)與被告乙○○提出之上開土地權利轉讓同意書內所附地籍圖謄本上斜線標示位置,顯示被告乙○○、丙○○力邀丁○○投資購買及帶同丁○○現場踏勘之土地應是分割後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非同段000地號土地。而證人張雪娥、張自程既證稱予被告乙○○商談出售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堪信張雪娥、張自程與被告乙○○相談買賣土地應是當時仍未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中編號000之土地。惟系爭土地既是綜開段000地號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乙○○向丁○○所宣稱或其在警詢(見警卷第21頁)所供稱,係林田山林業與鳳林鎮公所所有,且由黃春媖嗣後僅能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一節,可見縱使是原住民身分,亦僅能登記為耕作權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由上開函文或地籍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至今並無任何放領計畫,是被告乙○○告知丁○○系爭土地係由林田山林業與鳳林鎮公所共有,且各給付80萬元與上開二單位後,可因放領取得所有權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情,被告乙○○早已坦白告知,故丁○○就其非原住民不得登記為權利人,日後必須以其他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名義登記為權利人一事自始知情,仍願投資,並未受騙云云。惟:
1、觀諸被告乙○○主張購地之前手即證人張雪娥於偵訊時證述略謂:與被告乙○○、丙○○是朋友關係,陳秀梅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她把土地讓給我,被告乙○○來我這裡,對那塊地很滿意,我說這是原保地,要原住民才能買,他說他有親戚和朋友是原住民,可以買這塊地,說是想要種樹苗等語(見調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另證人張雪娥胞弟即證人張自程亦曾就買賣系爭土地一事與被告乙○○接洽,其於偵訊時證稱:見過丙○○一、二次面,被告乙○○經常來部落,很早以前就很喜歡那塊地,想有機會請地主讓渡給他,但我們有跟他講這是原住民的保留地,一定要原住民才能買,他說他會想辦法,土地面積0.6公頃上下,是陳秀梅承租的,因為她有原住民身分,她不能擁有這塊地,但能耕作,這塊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所以不能過戶,有簽訂買賣契約,不能做讓渡等語(見調偵卷第231至233頁),由上開二名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乙○○、丙○○二人與證人張雪娥、張自程因接洽買賣系爭土地而相識,因此被告乙○○、丙○○均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必須有原住民身分始能受讓土地權利應無疑義。而被告乙○○與丁○○為小學同學,其對丁○○是否為原住民知之甚詳,丙○○既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又與被告乙○○一同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其對丁○○與被告乙○○之關係及丁○○是否為原住民,可否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等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2、被告乙○○、丙○○2人雖辯稱自始即已告知丁○○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必須有原住民身分方能登記為權利人云云,此不惟丁○○所否認,再衡諸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剛剛說乙○○將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有無交你的印章、身分證資料給乙○○?)106年2月10日晚上去花蓮回程的路上時候我交身分證、駕照,我身體不好健保卡我留著,印章叫他自己去刻」、「(原因?)...土地公告地價2月10日去看土地回程他說公告地價35,那天我給他錢之後,他說已經登記到我名下...」、「(當初要買綜開段000地號是否為所有權?)乙○○叫我買的時候說確定2年後絕對拿得到土地所有權,但現在是保留地,所以現在拿不到保留地」、「(他跟你說什麼保留地?有提到原住民保留地?)沒有提到原住民保留地,如果有提到原住民保留地我怎麼可能買,我是漢人,是事後去程文利家,他已經跟其他同學講是原住民保留地其他同學說我們漢人不能買,他後來來找我已經修正不講原住民保留地,他講的是鳳林鎮公所林田山物業那個什麼地」、「(他什麼時候跟其他同學說原住民保留地?)私底下還沒有找我之前」、「(當初他跟同學講原住民保留地是案發前的事?)是」、「(你何時知道這件事?)案發之後」、「(你付完尾款之後?)好像提告還是還沒提告的時候,我2月17日在國小群組講出來他們二人對我詐欺,後來同學才知道原來乙○○又在賣這塊地,當初找其他同學他講說原住民保留地,後來找我他就故意不講原住民保留地,講林田山物業、鳳林鎮公所的放領地」、「(他說放領地是2年後可取得所有權?)對,現在是先登記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第110頁、第113至114頁),已明確證述其事後向其他小學同學查證,方知被告乙○○、丙○○先前已向其他同學兜售過系爭土地,但因當時坦白告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遭其他人拒絕未能銷售成功。因此嗣後向不知情之丁○○邀約購買系爭土地共同經營露營區時,特地隱瞞此事,轉而詐稱是林田山林業與鳳林鎮公所共同管領之放領地,暫時可登記至丁○○名下,且2年後保證可取得所有權。再酌以丁○○證稱被告乙○○、丙○○於106年2月10日帶同丁○○至系爭土地現場踏勘後回程時,向丁○○收取身分證件準備辦理系爭土地權利人移轉至丁○○之登記一情,由丁○○與被告乙○○106年3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提及丁○○已前往江陵派出所備案遺失證件,身分證及駕照均於106年2月20日補發一事(警卷第81頁、第83頁)相互合致,上情亦堪認定。故縱使當時丁○○依被告乙○○所言無法立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丁○○已證稱係因被告乙○○保證日後最終必可取得所有權,丁○○因此而願意出資購買,顯非如被告乙○○、丙○○所辯,丁○○雖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仍願出資購買甚明。另參酌丁○○與被告乙○○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丁○○於106年2月18日欲向被告乙○○取回160萬元時提及「要買這塊地,就不敢跟我媽講」、「如果你也不想再繼續做下去,代表會主席想買,那就順他的意,把面子做給他,以後對你們應該都會更好」、「就像上次你講的,這塊地值500萬,你也可以直接賣掉,只要拿給我原來的價錢,其他的就由你來用」等語(見警卷第75頁),由丁○○所傳訊息文義可知,被告乙○○自始告知丁○○之計畫,均是要購買系爭土地,而非僅止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或僅能取得事實上使用權,且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必須借用原住民身分者,又由丁○○提議被告乙○○可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代表會主席一情,堪認被告乙○○確曾向丁○○保證最終可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方可任意逕行出賣予其他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亦可佐證丁○○證稱被告乙○○、丙○○向其表示可以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信屬真實。
3、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有告知丁○○他將來露營區可由丁○○負責出資投資購買原由林田山與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所有之8分地160萬,欲做露營區,後由我(筆錄誤載為你)負責露營區硬體設備,另由第三人賴建華負責經營,三人可均分獲利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可見被告乙○○確實如丁○○所言,以系爭土地為林田山林業與鳳林鎮公所共有之說詞,邀其購買系爭土地共同投資經營露營區,由被告乙○○警詢筆錄內並未提及曾告知丁○○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節,顯見被告乙○○、丙○○嗣後辯稱丁○○自始即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仍願投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者,被告乙○○於偵訊時復供稱:「(當時為何要跟丁○○說要登記到丁○○名下?)因為錢是他出的,我之前有跟他說是權利人而已,我說要先有承租權利,是向李玉梅買權利,李玉梅不是原住民,他是客家人,他是權利人,我們有向李玉梅買權利,現在登記在張雪兒(應為張雪娥)名下」、「(是否可以提出2月16日土地登記的資料?)2月16日我有在原民會那邊登記,我要去跟當地的原民會拿才有辦法提供...」、「(能否過戶?)暫時沒有辦法過戶,只能使用權利」、「(106年2月16日有將該土地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是如何登記?)是權利過戶」、「(這件事過戶是誰過戶給你?)是陳秀梅本來要過戶給丁○○,但後來過戶給張雪娥」、「(為何一開始用匯的?)我先拿鍾先生的身分證給他,後來他說不要,我又去拿回來,過去的時候他就叫我拿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調偵卷第60頁、第135頁;原審卷一第71頁),可見被告乙○○亦自承其確實曾向丁○○表示要過戶系爭土地至丁○○名下,且向丁○○收取身分證件,然被告乙○○警詢時既稱系爭土地是林田山林業與鳳林鎮公所所有,偵訊時卻又供稱向丁○○收取身分證件係為向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丁○○名下之手續,先後供述相互扞格,顯難採信。更何況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乙○○所述,僅暫時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丁○○名下,甚至連其他權利丁○○均因身分關係而無法移轉登記為權利人。且依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於106年6月23日分割前,該土地之權利人均為中華民國,而於106年6月23日分割後,系爭土地(即分割後之000之0地號土地)始於107年8月30日設定耕作權,權利人為黃春媖,可證被告乙○○自始未替丁○○辦理過戶或為任何權利登記,且系爭土地於本案之後方登記耕作權人為黃春媖,在此之前並未登記過任何他項權利人,亦無被告乙○○所辯稱權利人原登記為陳秀梅,其後由被告乙○○為丁○○辦理耕作權利移轉登記,因丁○○反悔不願買受,乃又辦理移轉登記為張雪娥等情事,被告乙○○所言皆屬虛妄。
4、再者,丁○○為購買系爭土地,必須出資160萬元,此款項數目非少,系爭土地又位在花蓮,與丁○○住居所相距甚遠,丁○○若自始有意利用系爭土地長期經營露營區,則其花費160萬元之譜購買土地,當係希望取得所有權此一完全物權,對於標的物有全面及概括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方能長期利用土地經營露營區,倘其因身分關係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僅能借用其他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名義登記為權利人,對丁○○而言豈非時時處於登記名義人可能違約自行佔據系爭土地不讓丁○○使用、將系爭土地另行轉讓等妨礙丁○○利用土地之情形,則丁○○所付出之160萬元資金顯然毫無保障,衡諸丁○○於原審證述被告乙○○向其他同學兜售此地未能成功,是因其他同學知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皆知渠等不具原住民身分不能取得權利而拒絕,此亦為一般常情,則丁○○若自始知情,其焉有可能願意花費1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至多僅能實際使用權利,其理至明。是由丁○○、被告乙○○上開供證述互核,被告乙○○、丙○○確實向丁○○訛稱其出資160萬元最終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人,而非如其二人及辯護人所辯,其二人自始坦白告知丁○○因身分關係無法受讓權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丁○○仍願投資云云,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㈤、被告乙○○、丙○○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乙○○確實將丁○○交付之160萬元轉交前手張雪娥、張自程交付權利人陳秀梅收受,已支付買賣價金162萬5千元云云。然:
1、丁○○於106年1月24日及2月13日分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後,被告甲○○自警詢伊始即供稱,已將現金30萬元交付被告乙○○收受(見警卷第35至37頁;調偵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告甲○○在丁○○將款項匯入後,亦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乙○○收受無訛(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原審民事卷第48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曾自被告甲○○處取得丁○○交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共計60萬元。又被告丙○○郵局帳戶在丁○○前後2次匯款前,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各僅餘54元與44元。而丁○○於106年1月24日、2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後,被告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丙○○除將上開款項分次提領外,另於106年1月26日轉帳9,000元至訴外人賴國淼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4日轉帳2萬5,000元至訴外人簡曉菁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06年2月14日、3月13日各轉帳6,515元至被告丙○○申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帳戶;於106年2月20日、3月21日各轉帳1,615元、1,515元至被告丙○○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款帳戶;於106年2月20日、3月21日各轉帳8,415元、7,515元至被告丙○○申設之三信銀行信用卡繳款帳戶,可見被告乙○○、丙○○將丁○○所部分匯款項使用於與購買系爭土地無關之事上。
2、雖證人張雪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陳秀梅,我們是朋友也是遠親,是原住民部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不是陳秀梅所有,000地號才是(此部分應係證人張雪娥認知有誤,如前所述),該塊土地面積5分多快6分,是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是陳秀梅,她要把000地號土地以65萬讓給我,106年2月14日我付給陳秀梅的女兒黃春媖3萬元訂金,3月8日再給15萬元,尾款還沒付,我跟乙○○約定80萬元,106年2月14日不知道是誰用ATM轉帳6萬元到我先生吳林清的郵局帳戶,第2次是106年3月1日丙○○匯30萬元到我先生的郵局帳戶,但因為乙○○沒有把尾款及原住民身分資料給我,所以我不敢把36萬元轉交給陳秀梅,我和乙○○、陳秀梅都沒有約定契約等語(調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證人張自程則於偵查中證稱:乙○○很早以前就喜歡花蓮縣○○鎮○○里○○段000地號(證人張自程應是誤認系爭土地之地號,業如前述)、面積0.6公頃上下的土地,土地是陳秀梅承租的,乙○○跟我姊姊張雪娥談這塊地是80萬,有簽訂買賣契約,乙○○一直叫張雪娥弄一個份樣本,給他看看,乙○○第1次匯款6萬元,第2次匯款30萬元至我姊夫帳戶,沒有交現金給我,他說對方丁○○沒拿什麼錢給他,從頭到尾乙○○只有匯36萬元到我姊夫的帳戶,我一毛錢也沒拿到等語(見調偵卷第231至235頁)。再由被告乙○○、丙○○所提出匯款6萬元、30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無摺存款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儲字第1080084782號函暨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吳林清(張雪娥配偶)申設之鳳林萬榮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似可佐證被告乙○○所辯確曾交付買賣價金進行購買系爭土地事宜。
3、惟證人陳秀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1塊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土地,我不認識乙○○,他沒有給我160萬,我沒有把土地賣給他,我不認識張雪娥,她沒有給我18萬元,我沒有把地賣給誰等語(調偵卷第169頁、第171頁),核與張雪娥、張自程前開證述有間,則被告乙○○、張雪娥、張自程是否確實曾與權利人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仍非無疑。且被告乙○○告知丁○○需出資1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但由證人張雪娥、張自程上開證述可知,倘張雪娥與被告乙○○確實曾約定買賣系爭土地,雙方談定之價金亦僅為80萬元,而非160萬元,由此益見被告乙○○確曾對丁○○施用詐術。此外,被告乙○○雖於丁○○訴請其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160萬元之民事事件中提出「土地權利轉讓同意書」用以證明其辯解屬實,然觀之該同意書開頭記載「一、立同意書陳秀梅(甲方)同意將坐落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如附件圖)轉讓給劉翼(乙方)」,契約第六條並記載「乙方支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26日新台 整作為訂金」,且最後立書之甲方載為陳秀梅,乙方則為張雪娥,是轉讓之內容究為權利抑或土地及地上物、以及簽約之當事人為何,均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上開同意書第六條載明106年2月26日支付訂金35萬元,末頁簽訂期日則記載為105年2月26日,先後記載內容亦有齟齬,被告乙○○固辯稱同意書末頁日期之年份記載有誤,應是106年誤載為105年,縱然為真,惟106年2月17日丁○○即已告知反悔不願買受系爭土地之意,何以被告乙○○不立即轉知證人張雪娥終止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並請求退還6萬元款項,以降低損失,反要催促證人張雪娥出示所訂立之書面契約,致證人張雪娥在丁○○已不願買受系爭土地後,猶大費周章在106年2月26日去書立上開同意書,誠啟人疑竇。況且上開同意書記載106年2月26日已支付35萬元訂金,然同意書記載支付訂金之日期、金額又與證人張雪娥上開證稱將18萬元款項分2次交付黃春媖之日期、金額完全不符,更何況證人張雪娥自承因被告乙○○未找到符合原住民身分之人辦理登記,因此未將被告丙○○所匯36萬元交付黃春媖,是證人張雪娥、張自程上開證述,亦與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而證人張雪娥苟未將被告丙○○所匯36萬元款項交付黃春媖,何以被告乙○○、丙○○不向證人張雪娥請求交還該筆款項,如此一來渠等即可將丁○○支付款項全部返還丁○○,被告乙○○、丙○○竟未如此為之,實屬可疑。且比對丁○○交付被告乙○○、丙○○160萬元款項之時間點,與被告丙○○匯款至吳林清帳戶時間點,可見被告丙○○第一次匯款6萬元至吳林清帳戶,丁○○已支付120萬元完畢,其二人卻僅轉交6萬元予證人張雪娥,而非全數交付張雪娥,且丁○○於106年2月16日交付尾款40萬元現金後,翌日即因反悔不願買受系爭土地並告知被告乙○○並要求退還款項,此時被告乙○○至多僅匯款6萬元,若無詐欺之意按理應將手上其餘款項立即返還丁○○,且斯時尚在上開同意書所載支付訂金及被告丙○○於106年3月8日匯第2筆款項30萬元予吳林清之前,被告乙○○、丙○○如確無意詐欺丁○○,更不應再如證人張自程所述催促證人張雪娥「弄一個份樣本,給他看看」,並於其後再匯款30萬元至吳林清帳戶,而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手續,其二人行止明顯可疑。
4、甚者,被告乙○○於偵訊時就其何以未能返還丁○○交付之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供稱:「(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在投資,為何你錢不還他?)我錢都投資下去了,我怎麼還他」、「(是否可以提出2月16日土地登記的資料?)...2月16日當天我前就繳給張自程(誤載為張志成)了,我確定張自程(誤載為張志成)有繳了」、「(有繳費給李玉梅?)有,我匯錢給張雪娥,張雪娥再拿給李玉梅,前面80幾萬匯款分2次匯,尾款部分都是親自拿給張雪娥,全部是160幾萬...」、「(那160萬元拿給誰?)我分5、6次拿現金給張自程(誤載為張志誠)」、「(你上次說你匯款給張雪娥,跟上述不同?)我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29頁;調偵卷第60至61頁、第131頁、第133頁),被告乙○○就其如何處理丁○○交付之購地款項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而被告乙○○、丙○○除提出已匯款36萬元予吳林清之單據外,就其他丁○○交付之款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全數支付予證人張雪娥購買系爭土地,且證人張雪娥、張自程復於偵訊時否認曾自被告乙○○收取36萬元匯款以外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丙○○2人辯解難信為真。
由上情觀之,被告乙○○、丙○○若非自己欲買受系爭土地,因缺乏資金,使計誆騙丁○○交付資金,即係為掩飾詐欺犯行,假意將部分款項交付證人張雪娥,並臨訟製作上述同意書,以脫免刑責,是被告乙○○詐欺犯行灼然至明。
㈥、被告丙○○雖又辯稱其雖與被告乙○○同進同出,但忙著照顧子女,僅偶爾附和被告乙○○所言,並無詐騙丁○○之犯行云云。
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丙○○於被告乙○○以放領地為說詞誘使告訴人出資購地時,在旁幫腔勸說系爭土地很四方、不買很可惜等語。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我先生乙○○有跟丁○○談論有要至花蓮縣鳳林鎮那裏有塊8分地的土地,可買下作為露營區營運事業,當初說好是由丁○○負責出資投資購買原由花蓮縣鳳林鎮公所那塊8分地160萬,欲做露營區,後由我先生乙○○負責露營區硬體設備,另由我先生乙○○花蓮那裏開藝品店的朋友賴建華負責經營,營運結果由三人均分」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一起去花蓮?)每次去花蓮都是我們全家一起去。我們有跟告訴人去過一次,日期我不記得了」、「(張自程、張雪娥你認識嗎?)我知道」、「(張自程他們做什麼事情?)張自程是這塊土地的介紹人」、「(地號你清楚嗎?)我看資料是000」、「(你們有給張自程錢嗎?)都是我先生在處理,但我有去匯款」、「(後來他們有動工儀式你有去嗎?)有」、「(對於證人剛才所說的話有何意見?)...我只跟他說土地很四方,我沒說不買很可惜...」、「(你有無跟告訴人說本案0.8公頃土地四四方方不買很可惜?)我是說很漂亮」、「(你是否清楚這塊土地權利、內容?)乙○○跟丁○○講是買權利,是原住民保留地,當下我不是很清楚,乙○○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原審卷二第120頁、第212至213頁),可見被告丙○○對於本案詐騙丁○○之經過情形皆曾參與。參以證人張雪娥、張自程證稱認識被告丙○○,見過1、2次面,及被告丙○○證述知悉證人張自程乃系爭土地介紹人,且看過土地權利轉讓同意書,又於被告乙○○向丁○○誆稱要共同投資露營區事業時在場並幫腔,嗣後與被告乙○○一同偕丁○○踏勘系爭土地,提供帳戶予丁○○匯款,及親自匯款至吳林清帳戶等情觀之,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況及款項交付情形知之甚詳,參與程度甚深,其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對丁○○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彰彰明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丙○○二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詳如下述),故被告乙○○、丙○○犯行,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與普通詐欺罪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0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丙○○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丙○○二人有詐欺丁○○之犯行,而出借帳戶供丁○○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原審認定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丙○○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且於犯罪事實欄詳論其等的分工方式,認定事實乃有誤會。故被告乙○○、丙○○二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丙○○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告乙○○與丁○○為國小同窗情誼之信任關係,以上開手法共同詐騙丁○○,使丁○○因此陷於錯誤交付160萬元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乙○○、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丁○○受騙款項高達16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乙○○、丙○○並未賠償丁○○分文損害,及被告乙○○在本案中為主導詐騙之人,參與程度最深,被告丙○○則僅在旁勸說、陪同前往踏勘,或提供帳戶供丁○○匯入受騙款項,所為行為嚴重程度較諸被告乙○○輕,另被告乙○○、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從事伐木、整理花圃等工作,日薪1,500元至1,800元;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與被告乙○○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擔任家庭主婦,偶爾擔任臨時工,領取時薪,被告乙○○、丙○○與所育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詐騙丁○○之犯罪所得160萬元,業經丁○○另行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由原審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丁○○160萬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甲○○並將1,764,570元透過原審民事執行處繳交於公庫後,再於108年12月24日轉匯至丁○○所提供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第318頁至第327頁;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32頁、第145頁、第147頁),則丁○○遭詐騙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為小學同學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月20日晚間,推由被告乙○○與丙○○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丁○○住處,向丁○○訛稱:可共同投資購買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原屬林田山林業與鳳林鎮公所面積約8分之放領地,要求丁○○出資160萬元購買土地,經營露營區,乙○○負責營區硬體設備,另由第三人賴建華負責營運,屆時三人均可獲利云云;而後於106年2月16日,在乙○○住處即雲林縣○○鎮○○里○○00號,被告乙○○、丙○○、甲○○又再次以上開謊言向丁○○行騙,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月24日,匯款至丙○○郵局帳戶及甲○○京城銀行帳戶各30萬元,同年2月13日,又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各30萬元(合計匯款共120萬元),另於106年2月16日,在乙○○上開住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丙○○。嗣經丁○○查詢結果始知上開8分放領地係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原住民族管理委員會管理,無法移轉所有權至丁○○名下,而向被告乙○○等人索討上開款項,詎被告乙○○等人均屢次拖延而拒不返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雪娥、張自程於偵查中之證述、丁○○提供之匯款申請單、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轉讓同意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丁○○為同學,因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使用,丁○○匯款之後,其先後交付60萬元給被告乙○○,106年2月16日丁○○在被告乙○○住處時,其曾至被告乙○○住處一同泡茶聊天,且向丁○○表示會種菜,嗣後確實發簡訊給丁○○表示與被告乙○○一同至花蓮辦理土地登記,是因丁○○不想買這個地等情,然矢口否認與被告乙○○、丙○○共同詐騙丁○○,辯稱:對於被告乙○○與丁○○間如何協議購買系爭土地並不知情,被告乙○○表示信用不好,要借用帳戶,只是善意幫被告乙○○才將帳戶出借,丁○○匯款進帳戶後,因平時種菜,無法馬上至銀行領出交給被告乙○○,下午收工後才去銀行提領款項,再加上本身原有款項湊足數額後交給被告乙○○,提供的帳戶為其本身用於繳納房貸帳號,房貸到期會自動扣款,或買賣股票付款之用,丁○○不想買地後,被告乙○○開車載其至花蓮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途中,丁○○來電與被告乙○○爭吵掛斷電話,因被告乙○○開車,後來回撥丁○○不接電話,被告乙○○要其發簡訊給丁○○,那通簡訊才讓丁○○誤會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丁○○一直到交付尾款至被告乙○○家中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甲○○,被告乙○○在西螺種植一甲多的地,獲利頗豐,不可能為了騙一點錢跑到花蓮種菜,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國小同學,被告乙○○信用不好,帳戶本來就是被告甲○○在使用的,會自動扣繳貸款,錢匯入後,被告甲○○欠其他銀行錢就匯過去,被告甲○○是對被告乙○○的,被告甲○○拿給被告乙○○的錢總數與甲○○匯入一樣即可,被告甲○○有祖產與房子,被告乙○○、丙○○則無財產,被告甲○○不可能與其二人共同詐騙丁○○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甲○○所施用之詐術行為,丁○○固於警詢時指訴:我依乙○○指示,在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到甲○○京城銀行帳戶,後因乙○○誘騙我出資投資購買之林田山林業跟鳳林鎮公所公有8分放領地,根本無法變更、過戶,我有向乙○○、甲○○索討我拿出的160萬元歸還給我,甲○○說我匯給他的60萬元他已拿給乙○○,叫我自己去向乙○○索取等語(見警卷第51至53頁、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你從一開始匯款就有匯款到甲○○帳戶,買地過程中你有跟甲○○見面討論過嗎?)農曆過年去乙○○家遇到甲○○,還有另一個同學在,乙○○故意不談這個投資,所以這次沒有,106年2月16日我拿尾款去乙○○家時甲○○有過來乙○○家,有談到花蓮露營區開發的事情」、「(一開始有匯款給甲○○,當時乙○○跟你講什麼才會匯款給甲○○?)乙○○叫我去投資露營區,他要投資旁邊度假小木屋,甲○○會過去幫忙,養雞養鴨種菜,提供度假小木屋、露營區,客人如果要烤桶宰雞,甲○○去供應食材,我問兩人是合股嗎他說是,我就相信,是乙○○告訴我的,但我沒有跟甲○○求證」、「(你認為你們三人是合股投資人?)甲○○和乙○○合股,乙○○和我在露營區合股,甲○○沒有和我合股」、「(怎麼認定甲○○、丙○○是共犯?)1月20日晚上他們夫妻來找我投資的時候已經把甲○○牽扯進來,他說甲○○跟他二個是合夥小木屋,小木屋之外就是供應食材,養雞養鴨種菜,2月16日甲○○你去他家時你坐下來我是不是劈頭就問你是否要去花蓮養雞養鴨種菜」、「(甲○○怎麼回答你?)他說是」、「(依照你的證詞,甲○○其實有參與說服你投資?)他應該是附和,因為我只有2月16日遇到他,我問他是不是要去養雞養鴨種菜,他說是,但是他不會去養雞養鴨,他說我的本業就是種菜」、「(這是在尾款之前?)尾款當天尾上...」、「(是你在付尾款之後你才去跟他求證?)我去的時候甲○○還沒有去,甲○○是晚一點才到他家,我一到他家的時候錢就交給他們夫妻,甲○○來我就先問他這件事情」、「(你還未付尾款之前你就已經相信甲○○會參與,這個參與是乙○○跟你講的?)是」、「(你付完尾款當天甲○○到了你才跟他求證?)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0頁、第115至116頁),是依丁○○證詞觀之,被告甲○○於被告乙○○、丙○○向其詐騙過程中,並未以言詞或行為使丁○○陷於錯誤,直至丁○○已將受騙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乙○○、丙○○二人收取後,適被告甲○○至被告乙○○家中,丁○○始詢問被告甲○○是否會至花蓮養雞、養鴨、種菜,縱然當時被告甲○○就丁○○所詢回答會至花蓮種菜,因所謂被告甲○○要與被告乙○○合股經營度假小木屋,工作內容係在該處養雞、養鴨、種菜,以供應所需食材等情,由丁○○證述可知,被告甲○○並未與其合股經營露營區,則被告乙○○之說詞經被告甲○○證實者,至多亦僅為其有意與被告乙○○合股經營度假小木屋,實與丁○○所稱被告乙○○向其詐騙說詞為合股經營露營區無關。更何況由丁○○詢問被告甲○○之問題內容以觀,丁○○並未將被告乙○○、丙○○2人詐騙丁○○之內容,及被告甲○○在其詐騙計畫中所擔任角色,詳細告知被告甲○○,僅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詢問此一問題,亦難因此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乙○○、丙○○之詐騙犯行,以及丁○○何以詢問此問題之來龍去脈全盤皆知,而可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確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行騙丁○○甚明。甚者,丁○○交付詐騙款項前,均未曾與被告甲○○接洽,難以遽認丁○○交付款項係因被告甲○○曾對之為任何詐騙行為始其陷於錯誤而付款無誤。
㈡、又就丁○○匯款至被告甲○○帳戶,是否得以表徵被告甲○○,確與被告乙○○、丙○○間有詐欺丁○○之犯意聯絡一節,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是我告訴丁○○叫他匯的,被告甲○○不知道我跟丁○○有欲投資花蓮露營區的事,他只是借我讓丁○○可匯款到他帳戶內,再由被告甲○○將丁○○匯款之款項拿給我而已,被告甲○○約於丁○○匯款後的當天或隔天即將該匯款金錢拿給我了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既然可以用太太的,為何還要再用甲○○的?)因為金額太大了,所以沒有辦法匯進太太的戶頭,如果可以的話,那時候乾脆就用我太太的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核與丁○○提出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內容及丁○○提供之匯款申請單所示其將共計6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67頁),堪信丁○○確實曾於106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內,且丁○○之所以將受騙款項其中60萬元匯入被告甲○○帳戶,確係依被告乙○○指示為之。然由被告乙○○供述及上開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甲○○就此詐騙行為事前、事中曾參與謀議並推由被告乙○○、丙○○下手實施。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有跟我說有將丁○○匯款至我郵局帳戶60萬元及甲○○京城銀行帳戶內60萬元,跟有於106年2月16日22時許,跟另一友人一起到我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家中,當場拿給我的現金40萬元,全部總共160萬元,我先生乙○○已拿去買花蓮縣鳳林鎮那裏有塊8分地的土地了等語(見警卷第29頁);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匯入甲○○戶頭的錢,後來怎麼處理?)我先生是說甲○○有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證實被告甲○○已將丁○○匯入其帳戶之受騙款項總額,悉數交由被告乙○○收取。而被告乙○○、丙○○之警詢、偵訊筆錄,除前開內容曾提及有關被告甲○○如何處理丁○○匯款外,並無其他言及被告甲○○者,是由被告乙○○、丙○○之警詢、偵訊供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甲○○與其二人間就本件詐騙犯行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其提供帳戶有為被告乙○○、丙○○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本身亦未分得任何詐騙款項,更難認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㈢、另證人張雪娥及張自程於偵訊時之證詞,均僅提及被告乙○○、丙○○曾與其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或匯款至吳林清帳戶,隻字未提被告甲○○曾與其接洽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或與其有任何接觸,又或為任何涉及本案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行為,其二人證詞,亦難以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甚明。至於卷附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48地號土地權利轉讓同意書,均非被告甲○○所提供或申請,亦非被告甲○○所簽立,更難證明被告甲○○事先知悉被告乙○○、丙○○邀丁○○投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丁○○,而故意隱瞞此事或積極保證丁○○可付款購買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而依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於106年1月9日起,每月固定有一筆7千餘元放款之扣款,用以清償被告甲○○在京城銀行西螺分行之借款債務,足認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確為供被告甲○○平時日常生活所使用,而丁○○匯入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之60萬元,於匯入後,有以現金分筆領出之紀錄,雖領出金額並非一次加總即與丁○○匯入總額30萬元一致,且有轉帳匯款至被告甲○○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元大銀行帳戶)之情形,被告甲○○就此辯稱借款債務繳納是自動扣款,並非其將丁○○款項據為己有而花用,另其因農忙無法臨櫃一次提領30萬元,只能於工作完畢後至ATM分次領款,加上其本身原有現金分別湊足30萬元交付被告乙○○,其已將丁○○匯款之總額全數交付被告乙○○一情,既經被告乙○○確認屬實,而丁○○於警詢中復指稱其事後向被告甲○○索討款項,被告甲○○告以其匯入帳戶之款項皆已悉數交付被告乙○○,如前所述,參以被告甲○○上開辯解亦無何悖離事理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並未將符合丁○○匯款總數之現金給付被告乙○○,尚難因被告甲○○帳戶出借被告乙○○使用及交易明細未顯示其將丁○○匯入款項一次領出,遽論被告甲○○曾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又被告甲○○於106年3月31日雖曾傳送內容為「這次和啓仲過來,也是為了處理土地的事來的,因為『土地換成是我名字』,過來送證件做變更」之簡訊(他卷第8頁至第11頁、警卷第101頁)予丁○○,然此簡訊製作之時間點已在丁○○表明退出投資,且向被告乙○○索討款項之後,簡訊內又稱要將土地換成登記為被告甲○○名義,顯見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一情,顯不知悉,更難以此推斷被告甲○○有本件詐欺犯行。
㈤、綜據上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被告乙○○、丙○○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被告甲○○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法院達到充分確信的程度,認定被告甲○○對丁○○實施任何詐欺犯行,或知悉乙○○、丙○○向丁○○詐欺,仍出借自己帳戶予被告乙○○使用,供丁○○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被告甲○○犯嫌即屬無法證明,而應受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就上開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詳為勾稽,而判處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核無理由,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乙○○、丙○○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