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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桓被 告 陳進瑞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瑞(家中長男)明知雲林縣○○鎮○○段0000號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之0地號土地),係其(應有部分393/579 )與告訴人陳進銘(陳進瑞弟弟,應有部分93/579)、陳楊金枝(陳進瑞母親,應有部分93/579,已歿,其應有部分由陳進瑞姊妹陳美華、陳美霞繼承)所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9 月1 日某時,未得告訴人陳進銘及陳楊金枝之同意,即在1255之1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陳進銘」及「陳楊金枝」之簽名及印文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張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樹泉持向建築師公會認證後,再持向不知情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工務課人員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被告之申請,將虛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權利變動相關文件上,並據以製作、核發建築執照,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進銘、陳楊金枝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對於土地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進銘、證人陳進治、陳美華、陳樹泉、蕭賢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虎尾鎮延平段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同意書、雲林縣○○鎮○○里○○00號(下稱祖厝) 住處google地圖及週邊街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

8 年12月31日函、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年7 月21日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1255之1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上「陳進銘」及「陳楊金枝」及蓋上其等之印文,再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工務課人員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並據以製作、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1255號之1 土地我只有持分,蓋房子所費不貲,而且我弟弟陳進銘住處離祖厝很近,如果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可能拆屋、重建祖厝,而媽媽陳楊金枝沒有癡呆,媽媽只是行動不方便,對以前的事都很清楚,也有跟媽媽提及祖厝拆除重建的事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陳進治、陳美華未與陳楊金枝同住,亦證稱不清楚伊等母親生活之狀況,參以告訴人陳進銘及其配偶蕭賢蒂均證明陳楊金枝之意識是清楚的,陳楊金枝並非無同意能力;告訴人陳進銘雖稱跟被告之間感情不睦,不可能授權,然被告係在103 年底將祖厝拆除,告訴人之住所與被告新建之房屋相距不遠,散步可達,告訴人卻歷經3 年之時間方對被告提告,稱沒有發覺被告改建房屋之事實,並非事實,何況興建房屋所費甚鉅,倘未經告訴人及其等母親同意,若將來確定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該興建房屋恐有遭拆除之風險,被告不會甘冒此風險,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拆除、重建祖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陳進銘、陳楊金枝共有0000號之0地號土地,其

持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93/579 、93/579、93/579(此部分應有部分由陳美華、陳美霞繼承),該祖厝坐落於0000號之

0 土地上,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 日某時,在0000之0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上「陳進銘」及「陳楊金枝」及蓋上其等之印文,事後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由陳樹泉持向建築師公會認證後,再持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工務課人員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並據以製作、核發建築執照,事後該祖厝為被告所拆除、重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進銘(警卷第4 頁,原審卷第137 、157 頁) 、證人陳樹泉證述明確(調偵續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2035號卷第27頁)、1255-1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調偵續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9頁至第2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6、67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陳楊金枝之精神狀態是否無法辨識乙情:

⒈證人陳進治(被告、告訴人的姊妹)雖於偵查中證述:母親

陳楊金枝已失智等語(調偵卷第46頁),證人陳美華(被告、告訴人的姊妹)雖亦於偵查中證稱:媽媽在過世前沒有同意被告將祖厝拆除重蓋,她那時已經神智不清,媽媽已老人癡呆等語(調偵卷第55、56頁),惟證人陳進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不是失智,她都知道,那一整年母親的頭腦都是清楚的等語(原審卷第209、213 頁);證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很少回家,不知道母親於103 年間意識清楚與否等語(原審卷第232 頁) ,其等上開於偵查中的證詞顯有瑕疵,難逕予採信。而陳美華及陳進治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母親於過世前都與陳進銘同住,伊等不常回去等語(原審卷第200 、218 、219 頁),既然陳進治與陳美華未與陳楊金枝同住,亦非主要照顧者,對母親之狀況應以告訴人最為清楚,而難認陳進治、陳美華此部分之證詞可採。

⒉被告供稱:媽媽陳楊金枝沒有癡呆,也沒有失智,因為我要

拿房租給陳進銘,有遇到媽媽時,就會跟她講重建祖厝的事等語(調偵續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之妻蕭賢蒂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陳楊金枝於過世前精神狀況很好,都能了解我的意思,只是行動不便而已等語(調偵續卷第119 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楊金枝過世前都與伊等夫婦同住,並由伊太太蕭賢蒂照顧,在103 年9 月間陳楊金枝僅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問她事情都可以回答,沒有失智等語相符(調偵續卷第28、59頁,原審卷第132 、133 、13

4、139 、140 頁) ,而告訴人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自無出言維護被告之可能,堪認陳楊金枝於103 年9 月間意識清楚,尚非無辨識能力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及陳楊金枝是否知悉該祖厝遭拆除及重建乙節: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對父母不孝

,且有暴力傾向,為顧及母親及妻小安危,我與被告於103年9 月間互不往來;我與母親陳楊金枝均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將該房屋拆除、重建,亦未授權被告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與母親是直到被告把房屋拆除才知道這件事,我是

106 年去調資料得知後才提告等語(警卷第5 頁、調偵續卷第116 頁、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6 、137 、139 、

141 、161 、162 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祖厝拆除及重建新屋之時間我都知道,因為我不想讓母親陳楊金枝為兄弟事情操心,亦顧及母親之感受,我於104 年7 月間有收到雲林縣稅務局函文通知該祖厝之房屋稅籍註銷,母親也知道房屋稅籍被註銷,但母親叫我不要過問,所以沒有去追查,直到母親於106 年8 月25日過世後才去查,事隔被告拆屋2 年多,106 年10月3 日才提告等語(原審卷第144 至

148 頁、第156 、164 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與其上開警詢等階段的指述內容相異,其警詢等階段的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另參酌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年7 月21日雲稅虎字第1041206022號函,其上記載:「台端申請坐落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拆除乙案,准自104 年

7 月份起註銷該房屋稅籍資料」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調偵續卷第131 頁) ,乃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4年間即有收到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文等內容相符,因此被告拆除祖厝及重建之時,告訴人應該有所知悉。

⒉該祖厝與告訴人現在的住處位於同鄉,距離約600 公尺、步

行僅須7 分鐘,有該祖厝google地圖及週邊街景在卷可查(調偵續卷第211 頁至第216 頁),參以告訴人自承:伊搬出祖厝後,偶而會在祖厝外面觀看等語(偵1402號卷第20頁),在該祖厝距離告訴人現在地住處僅約600公尺之遙的情況下,實難相信告訴人對於該祖厝遭被告拆除、重建新屋之事毫無所悉。再者,告訴人身為該祖厝及土地之共有人,對該祖厝通常會付諸相當關心,倘該祖厝拆除並重建,全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顯必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新建房屋於10

4 年初即已竣工後,告訴人卻遲至106 年12月初始具狀提告,殊難想像告訴人自身財產已遭其他共有人無權處分後,其卻延宕多時始向被告究責追討。又證人陳進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蓋房子之前,有跟我講祖厝拆除、重建之事,我也有叫他把祖厝之竹筒留下來,但我沒有跟母親與陳進銘講等語(原審卷第213 至215 頁),而證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要蓋房子,我有叫他們兄弟一起蓋,而且拆除祖厝時,被告與陳進銘住在隔壁等語(原審卷第228 、230 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陳美華說被告在將祖厝拆掉重建的期間住在你隔壁,這樣對嗎?)對。(他確實住在你隔壁?)是(原審卷第235 頁) ,依此,告訴人聲稱被告拆除祖厝時,伊均不知悉,沒有經過伊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⒊興建不動產所費不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祖厝重

建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資金,須3 至4 年累積而成,我並沒有固定之收入,都是仰賴宮廟之信徒贊助等語(原審卷第300 至301 頁),衡之常情,於共有之土地,得先行以土地分割,其後於分割後土地上興建建物;被告倘未徵得共有人同意,貿然處分共有物,未來勢必有遭受偽造文書之刑責,行政機關將會撤銷先前核發之建造執照,而該不動產亦有被拆除之風險,被告應無花費鉅資後甘冒此風險而逕自拆屋重建之必要。

⒋另參以被告供稱:我每個月會拿房租給告訴人陳進銘,事前

先徵得告訴人授權,才跟媽媽講,因為房子下雨時會漏水,媽媽叫我有機會要重建房子,要重建房屋時,因為告訴人、母親沒有出資,有保留他們的應有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講房子有保留空地,陳進銘才同意我蓋房子等語(原審卷第303至306頁),核與證人蕭賢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一個月會拿房租給陳進銘等語(調偵續卷第118 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每月會拿房租給我,我也會讓被告進屋看媽媽,被告確實有保留空地,沒把房子蓋滿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2 、164 、305 頁),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陳楊金枝平時確實有所往來,被告於決定拆除祖厝時,即甚有可能獲得告訴人及母親之同意。

⒌綜上,告訴人、陳楊金枝對於祖厝拆除、重建處於可得而知

之狀態,甚至極可能早已明確知悉,縱令其等事前並未明示表示同意、授權被告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然告訴人於被告在103年拆除祖厝、重建房屋後,遲於106 年間始提起告訴,其間並未就被告拆除重建乙情有任何置喙,或表示反對的意思,堪認告訴人、陳楊金枝就此事件甚有可能存有默示同意。

㈣至於證人陳進治(被告的姊妹)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

告訴陳進銘要拆除祖厝,被告自己去刻陳進銘的章云云(調偵卷第46頁),惟陳進治於原審審理時已釐清證稱:是告訴人陳進銘跟我講說被告拿他的章去刻等語(原審卷第210 頁),因此陳進治此部分證詞係聽從告訴人之轉述,而並非實際見聞,尚難採信。另證人即代書陳樹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告知被告土地使用同意書須本人親簽,因為只有被告到我們事務所,他拿回去怎麼簽名,我們並沒有看到,以代書立場,被告拿回去簽名,他就要對自己與其他人負責,相關責任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我們沒有審查是否授權之權利與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38 至242 頁),可見陳樹泉對於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係得到告訴人、陳楊金枝授權同意而簽名蓋章乙事並未見聞,其證詞尚無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告訴代理人及一審檢察官上訴均主張:①被告與告訴人兄

弟感情不佳,被告並沒有獲得告訴人的同意,此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簽上自己的名字以後,刻意用不同字跡簽寫告訴人(陳進銘)、陳楊金枝的署名,且在各欄位僅留下被告自己的聯絡電話等事實,可以得知。②告訴人於拆除重建期間縱使沒有為積極反對的行為,至多也僅係單純的沉默,並非是默示同意,原審判決認為是默示同意,認定事實亦有誤會。③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的住處距離不到1公里,來回不用10分鐘(原審卷第244頁),告訴人平常雖在台中工作,但每周末都會回雲林老家,被告要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拿給告訴人簽並不困難,然被告卻逕自簽名,顯示被告確實未獲得告訴人的同意。④告訴人於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拆除祖厝重建期間,僅係為了母親陳楊金枝而單純隱忍,嗣陳楊金枝於106年8月25日去世後,兄弟雙方利益衝突浮上檯面,告訴人進行蒐證過程才發現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於106年12月4日具狀提告,不代表告訴人默示同意被告拆除祖厝等語。

㈥然查:本院基於上開積極事證,業已認定告訴人就被告拆除

祖厝重建乙事,至少應具有默示同意,已如上述,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仍主張告訴人並無默示同意云云,本院並不採之。其次,證人即陳樹泉代書於偵查、原審中證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伊事務所提供給被告,並告訴被告稱要由其他共有人親自簽名,不能代簽,不過伊等事務所沒有權利過濾誰是代簽的,只要有簽名,就要自己負責等語(原審卷第238頁以下,按:在法律上,如真有得到委託人的授權,受託人應可代簽,陳樹泉代書事務所應係為免事後發生爭議,要求其事務所的委託人要拿給共有人親簽),依此,被告於口頭上得到陳楊金枝、告訴人同意後,逕自替陳楊金枝、告訴人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且為了避免代書事務所細問,而刻意以簽署自己名字不同的筆跡,簽署陳楊金枝、告訴人的簽名,乃符合事理。又被告既然覺得其已事先告知過陳楊金枝、告訴人,獲得陳楊金枝、告訴人的同意,而陳楊金枝年邁不識字,被告與告訴人兄弟感情又不是很好,被告於遞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代書事務所時,決定自行簽署陳楊金枝、告訴人的名字,怠於再去找告訴人,亦甚有可能。檢察官上訴所舉的相關事證,雖有一定道理,然尚難據此完全認定被告事先未獲得陳楊金枝、告訴人的同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的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依照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