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國亮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國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國亮原預定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在其岳父李榮洲所有之土地上經營民宿,乃於101 年5 月31日,在方張金鳳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00號「○○○○○」,向方張金鳳訂購40台尺長、8.5 台尺高之貨櫃屋2 個(1 個為已有門窗、內部裝潢、使用過之回收貨櫃屋,1 個為沒有門窗、尚未裝潢之中古貨櫃屋,以下合稱系爭貨櫃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簡國亮除於101 年5 月31日交付1萬元訂金外,另於同年6 月3 日、10日、21日分別交付14萬、5 萬、20萬元予方張金鳳,方張金鳳嗣將總價金減價1 萬元,並依約製作上開尺寸之貨櫃屋。惟簡國亮因故放棄原經營民宿之地點,欲重新尋找土地,遂請方張金鳳暫停施作貨櫃屋,然其時,方張金鳳業已完成上開回收貨櫃屋,另1 個中古貨櫃屋因考量折舊耗損,除門、窗部分業已先行開設外,其餘內部裝潢先暫停施作,惟因簡國亮始終未能確定放置地點,致方張金鳳無從依約交貨,且未避免貨櫃屋裝潢後老舊耗損,僅能停止施作。嗣○○○○○之貨櫃屋改造工場(下稱貨櫃場)於103 年間搬遷至嘉義縣○○鄉○○路○ 段○○○ 號對面處,而簡國亮因覓地擺放貨櫃屋不順,乃將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貨櫃屋中,並多次偕同他人至貨櫃場察看所訂購之貨櫃屋欲轉售未果,系爭貨櫃屋多年年均放置於方張金鳳所經營之○○○○○貨櫃場內。
二、簡國亮於106 年8 月間,再次前往方張金鳳處察看貨櫃屋,並告知方張金鳳已覓得土地,要求交付系爭貨櫃屋,方張金鳳乃將巨揚吊車行之聯繫方式交予簡國亮,請其自行與之聯絡搬遷系爭貨櫃屋之事宜,數日後,簡國亮復來電告知不交貨,並於106 年9 月1 日以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為由,向嘉義市政府對方張金鳳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惟雙方協商並未成立。簡國亮明知系爭貨櫃屋之所以歷經5 年未能交貨,係因其自身無法覓得適當地點擺放且無法順利轉售,並非方張金鳳僅施作1 個有重大瑕疵之貨櫃屋,竟意圖使方張金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1月7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方張金鳳提出詐欺告訴,誣指方張金鳳收取其所交付之40萬元後,卻僅製作1 個有重大瑕疵之貨櫃屋,且不願更換瑕疵品;又因其尋找放置貨櫃屋地點後,僅能放置1 個貨櫃屋,方張金鳳卻拒不退還另一貨櫃屋之貨款17萬元等情,並於107 年3 月7 日復指稱:我被騙,方張金鳳一直向我拿錢,可是東西都還沒有做我就被騙40萬元,方張金鳳一直沒有交貨櫃屋給我,就是因為貨櫃屋有瑕疵,方張金鳳的妹妹(指游滿美)答應要讓我換,但後來沒有換云云,使方張金鳳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案件偵查後,認為方張金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訂購貨櫃屋2 個,嗣於10
6 年11月7 日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向我拿了40萬元,卻連1 個貨櫃屋都沒有交貨,回收貨櫃屋屋頂凹陷又漏水,有瑕疵是事實,我並沒有誣告;我是把個人物品放在告訴人的貨櫃,不是我原本訂的貨櫃;106 年8 月我去找告訴人說要交貨時,並沒有特定何時要交貨,106 年8 月19日是去看告訴人做的怎麼樣,106 年9 月1 日因為看到未完成品,所以才拍照,我在
106 年8 月之前帶人去看貨櫃屋時,看到的外觀就跟106 年
9 月1 日拍攝的照片外觀一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申告時已陳明:「這件事拖那麼久,是因為當初還沒有找到地可以放貨櫃」,自難認被告有刻意隱匿長達5 年餘履約過程之情事;106 年9 月1 日被告前往拍照時,已逾被告要求之交貨日「106 年8 月19日」多日,是告訴人所指被告聲稱要交貨,利用其重新整理到一半時去拍照乙節,並非事實,又當時理應已全部整理完畢,惟回收貨櫃外觀狀況確實不佳,天花板掉落,頂部凹陷,中古貨櫃尚未製作完畢,確有瑕疵,被告於申訴後因告訴人不同意更換正常品而協商不成立,被告再申請調解,告訴人卻不予理會,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肯交付正常貨櫃而欲交付有重大瑕疵之貨櫃係詐欺,而於106 年11月7 日申告,並未捏造事實,縱使重大瑕疵有誇大其詞之嫌,然瑕疵是否重大乃個人主觀看法,且申告之事亦非完全出於憑空虛構,被告實無誣告之犯意。
㈡經查:被告原欲經營民宿,而於101 年5 月31日,在告訴人
所經營之「○○○○○」,向其訂購40台尺長、8.5 台尺高之貨櫃屋2 個,貨款合計47萬元,被告除於101 年5 月31日交付1 萬元訂金外,另於同年6 月3 日、10日、21日分別交付14萬、5 萬、2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收訖上開款項共40萬元後,隨即將總價金減價1 萬元,嗣○○○○○之貨櫃屋改造工場於103 年間搬遷至嘉義縣○○鄉○○路○ 段○○○ 號對面處,系爭貨櫃屋並隨之搬運至該處,惟迄至106 年間均未交貨,被告乃於106 年9 月1 日前往方張金鳳處拍攝回收貨櫃屋之照片,復於同日以回收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為由,向嘉義市政府對方張金鳳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惟雙方協商並未成立,嗣於106 年11月7 日,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收取其所交付之40萬元後,卻僅製作1 個有重大瑕疵之貨櫃屋,且不願更換瑕疵品;又因其所尋得放置貨櫃屋之地點,僅能放置1 個貨櫃屋,告訴人拒不退還另一貨櫃屋之貨款17萬元,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等情,並於107 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我被騙,方張金鳳一直向我拿錢,可是東西都還沒有做我就被騙40萬元,方張金鳳一直沒有交貨櫃屋給我,就是因為貨櫃屋有瑕疵,方張金鳳的妹妹(指游滿美)答應要讓我換,但後來沒有換云云;案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案件偵查後,認為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27- 28頁、交查
1 卷第8-9 頁、原審卷第219-220 、224 、231-235 、248頁),並有買賣訂造契約書影本2 紙、106 年9 月1 日拍攝之照片4 張、嘉義市政府106 年10月5 日府消保字第1063000179號開會通知單、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消費爭議救濟程序流程圖、嘉義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各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1 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7 日及107 年3 月
7 日簡國亮詢問筆錄各1 份、107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 卷第17-19 頁、原審卷第31、35-36 、39-47 、67-69 、273 頁、本院卷第77-80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90 、30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之貨櫃屋為回收貨櫃屋及中古貨櫃屋各1個:
⒈告訴人於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已明確供稱:47萬元是兩個貨
櫃,1個是回收櫃,1個是中古貨櫃(見原審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買的貨櫃屋其中1 個是現成的,人家使用過的,還有再改裝、比較便宜;1 個是中古櫃,重新客製化,依他講的開門窗;1 個比較貴、1 個比較便宜(見原審卷第219 頁),其前後陳述一致,並無齟齬。參以被告於另案提起詐欺告訴時,僅指稱告訴人施作有重大瑕疵之貨櫃屋,卻未曾提及其訂購2 個品質相同之中古貨櫃屋,而非回收貨櫃屋(見原審卷第35-36 、61-63 、145-147 頁、本院卷第77-80 頁);被告復於該詐欺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告訴人貨櫃屋,告訴人乃於10
7 年11月29日交付系爭貨櫃屋予被告,被告並給付尾款6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07 號不起訴處分書、收據、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偵1 卷第17-20 頁、交查1 卷第22-23 頁),且該收據內更記載:「立據人即買方簡國亮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向○○○○○方張金鳳訂購40尺貨櫃屋2 個,業於今日交貨『經過立據人詳細檢查及確認並無瑕疵』,同意點收並完成交貨,特立本收據為憑。立收據人:簡國亮」(見偵1 卷第20頁),則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之貨櫃屋如均為中古貨櫃,理應拒絕受領,又豈會願意收受並立據確認並無瑕疵?是被告所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訂購中古貨櫃屋,並未包含回收貨櫃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貨櫃買賣訂造契約書中(見原審卷
第67-69 頁),固未記載係訂購中古抑或回收貨櫃,惟該契約書內除於「鐵櫃」欄內記載「40R ×8.5 」外,其餘僅就總價、訂金、尾款及收受買賣價金之時間略為記載,至於訂購鐵櫃之數量為何即付之闕如,顯見該契約書之記載極為簡略,僅為買賣雙方收付價金之證明,是尚難以契約書中未記載被告訂購貨櫃屋之種類,逕認其係訂購中古貨櫃屋2 個。
㈣被告原預訂於101 年7 月間起經營民宿而要求告訴人於民宿開幕前交付貨櫃屋: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共拿40萬元給我,是因
為第一要趕工,第二是貨櫃要全部拆掉、重新做,如果沒有多拿一點錢,只有1 萬元的話,我會划不來;回收貨櫃屋拆掉,工資就不只1 萬元,原來回收貨櫃屋不要動的話,我可以賣給別人10幾萬元,被告要求全部拆掉,做新的,為了賣給他20幾萬元,我要拆掉再重新做,被告又說要趕工,他多給我一點錢,我就趕給他;被告付錢的時候說要趕在7 月開幕,所以我就從上開回收貨櫃屋先做,做好後,再開設中古貨櫃的門窗,被告才說他岳父不給他放,無法經營民宿,於是就喊卡,不然繼續做也會完成;照片中主體較大的貨櫃屋就是回收貨櫃屋,在被告給我錢,我趕在開幕前就做好了,當初要求的規格中,美耐板全部拆掉,換成雲杉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 、233 、235-236 頁)。參以被告於訂約後不到1 個月時間內即至101 年6 月21日止,即陸續交付告訴人超過百分之80貨款,倘若被告當時尚在覓地而未急於101年7月前交貨,豈有於短時間內給付大部分貨款之理?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你本來是101 年7 月要經營
民宿嗎?)有在想,但是地要找到」、「(你本來地是找在哪裡?)本來丈人借給我地,我想說地點不適合,在縱貫路高速公路那邊很吵,我要找我自己的土地,一次就定位,就不用一直搬移」、「(你丈人的土地要借給你,時間是在10
1 年5 月嗎?)對,他同意要給我放」、「(你本來構想10
1 年7 月經營民宿嗎?)對」、「(是否表示這兩個貨櫃屋要在101 年7 月完成?)都還沒有做好」、「(是否表示這兩個貨櫃屋在那時候就要完成?)照道理是,但事實不是」(見本院卷第302 頁),顯然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訂購貨櫃屋時,確實計劃於101 年7 月暑假前開幕。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岳父李榮洲於亦證稱:我在民雄有一甲多地,被告告訴我要租用地經營民宿,他買貨櫃要放在民雄農地經營,當時我看他一直借錢,人家跟我講說經營民宿要1 千多萬元,我聽了嚇一跳,後來就不讓他做,我的意思是要他去找比較穩定一點的工作(見原審卷第242-243 頁),由此益證被告原預訂於101 年7 月,於其岳父李榮洲之土地上經營民宿,始向告訴人訂購系爭貨櫃屋,並要求告訴人於101 年7 月前交貨,惟因遭李榮洲反對而未果。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當時於接獲被告交貨時間之指示後,即開始著
手製作回收貨櫃屋,並於約定之交貨時間前業已完成回收貨櫃屋乙情,除據告訴人上開所證外,參諸被告於106 年9 月
1 日拍攝之回收貨櫃屋內部天花板照片(見原審卷第273 頁右上照片),於被告當時拍攝時,上開回收貨櫃屋內部天花板掉落之木板,確實並非美耐板,而係外觀、材質均類似雲杉之木板,此核與告訴人前開所稱於101 年製作當時,已應被告要求將美耐板更換為雲杉乙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證稱回收貨櫃屋於原訂101 年7 月暑假民宿開幕前業已施作完成等情,誠屬可信。
㈤關於被告訂購之中古貨櫃屋遲未施作及系爭貨櫃屋遲未交付之原因: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訂約後,屢經覓地無著,至106 年8 月前,
長達5 年期間,被告多次偕同第三人前往告訴人處察看系爭貨櫃屋欲轉售乙節,業據告訴人另證稱:我和被告陸續還有去看過放貨櫃的地點超過5 、6 次,也有找人來看貨櫃屋,他要賣掉,但是都賣不掉(見原審卷第221-222 頁),核與證人劉青育於詐欺案警詢中所證稱:方張金鳳是我之前的老闆,我印象中有2 次,簡國亮帶人到貨櫃場查看他訂購的2個貨櫃屋,都是我帶同前往查看及確認(見原審卷第133-13
4 頁)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你是否有要賣掉這2 個貨櫃,找其他人來看?)有」(見原審卷第147 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你後來在這幾年當中找了多少塊土地,有找告訴人一起去勘查可否把貨櫃運進去?)3 、4 次」,顯見系爭貨櫃屋延遲5 年未交貨之原因,在於被告無法尋得適當土地放置貨櫃屋,亦無法順利轉賣,而非系爭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無法改善以致被告拒絕受領,否則倘如被告所述,系爭貨櫃屋未能交貨之原因係因回收貨櫃屋有重大瑕疵且告訴人遲遲未能完成中古貨櫃屋,被告理當督促告訴人修繕瑕疵並儘速完成中古貨櫃屋之施作,豈有於瑕疵未改善且未施作完成前,即多次與告訴人尋覓查看土地之道理?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我只做好1 個回收櫃,
我做好的是原來回收那一個;新的客製化那個是門窗已挖好,要開始裝潢,他喊卡,才沒有繼續做(見原審卷第227 頁),足見告訴人遲未完成中古貨櫃屋施作之原因,係被告要求暫停施工所致,否則倘若告訴人於101 年間即已完成上開中古貨櫃之內部裝潢,卻於被告覓地無著之情況下,民宿開幕遙遙無期,受領系爭貨櫃屋之時間亦無從預期,則內部裝潢完成後,即有久置不用、日曬雨淋等之折舊耗損,屆時於告訴人欲交貨時,勢必仍要花費時間、金錢重新整理,對被告及告訴人均屬不利,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自無繼續完成上開中古貨櫃之理。此由被告所供稱:「(這幾年來,你都沒有去關心你的二個貨櫃屋的裝修情形嗎?)因為地沒有找到,我如果找到地才會要求告訴人交貨」(見原審卷第261-262頁),於本院復供稱:因為地一直沒有著落,所以沒有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亦可獲得印證,益徵告訴人係於被告無法順利於101 年7 月間開設民宿之情況下,順應被告要求暫停中古貨櫃之施作,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應無疑問。
㈥回收貨櫃屋並無重大瑕疵,游滿美亦未同意更換,且此均為被告所知悉:
⒈被告於101 年至106 年系爭貨櫃屋未交貨之期間,多次帶同
他人查看貨櫃屋欲轉售乙節,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帶同他人查看、推銷、兜售系爭貨櫃屋之前,理應對於系爭貨櫃屋之狀況有所掌握,衡情被告亦會先行前往系爭貨櫃屋檢查確認外觀及內部狀況無誤後,始會帶同他人察看以求成功轉售,否則如回收貨櫃屋存有重大瑕疵,如何會受人青睞?被告辛苦尋覓購買者並帶同查看回收貨櫃屋豈非多此一舉,白費功夫?況且倘若回收貨櫃屋確有如其於106 年9 月1 日拍攝照片所示天花板掉落之瑕疵,賣相顯然不佳,被告自應於當時立即向告訴人反映並限期整理、改善、修繕,否則其如何帶看、推銷、引誘他人購買有重大瑕疵之回收貨櫃屋,並能成功轉售脫手?是回收貨櫃屋並無其所稱之重大瑕疵且為被告所知悉,應屬明確。
⒉關於被告欲更換其所購買之貨櫃屋乙情,業據證人游滿美於
本院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好朋友、好姐妹,純粹在貨櫃場幫忙,被告有人去看貨櫃場,說要把他訂的貨櫃換成旁邊的冷凍櫃,我就跟他們說那是客人買的不能換(見本院卷第238、249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帶人來看貨櫃,碰到我妹妹(指游滿美),要換冷凍櫃,那時我有訂30尺的冷凍櫃,他要補差價,我說櫃子已經等你5 、6 年了,搬來搬去,從水上搬到這裡,花了好幾萬元,我說這樣換不行,後來沒有換成(見原審卷第223 頁)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岳母王美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去告訴人的貨櫃場看,有看到1 個冷凍裝潢好的貨櫃,我想說要換這個看看,我就問游滿美這個多少錢,她說28萬元,就跟她說25萬元,要用被告買的貨櫃去抵錢,她說去問她姐姐(指告訴人)看看,但是她姐姐說不要(見本院卷第257 、262-263頁),足見被告方面雖曾向告訴人提議欲將被告訂購之貨櫃屋其一更換成冷凍櫃,惟仍遭告訴人拒絕,且證人游滿美亦未曾表示同意,應屬明確。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這5 、6 年,被告一開始是計
畫經營民宿,所以他有買電視、冰箱、掃把、畚箕等民宿的東西,放在那裡約2 、3 年,他兩個貨櫃都有放,後來我跟他說我們那邊淹水了,他就集中一個,放在回收改裝的那個貨櫃,他也知道那二個貨櫃是他的(見原審卷第222-223 頁),是被告既將其預備經營民宿之物品放置於系爭貨櫃屋內,亦當知悉貨櫃屋之情形,其於放置物品之時倘若有天花板掉落、頂部凹陷漏水之情形,自應於當時立即向告訴人反映並要求改善,又豈會將物品放置於天花板掉落又漏水之貨櫃屋內?由此益證回收貨櫃屋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應屬明確。
⒋被告就此雖辯稱:我是把東西放在告訴人自己的貨櫃,不是
放在我訂購的貨櫃云云,證人游滿美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的東西是放在我們其他貨櫃(見本院卷第246 頁),惟又證稱:被告貨櫃裡面是什麼樣子我不清楚,他寄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不是我接觸的,我不會去記這些,我知道他有東西寄放在我們這裡,放在哪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3
5 、246 、251 頁)。參以證人游滿美並非告訴人僱用員工,僅係其好友純粹於貨櫃場內幫忙,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其對於被告究竟寄放何東西於何人之貨櫃,當不如經營貨櫃場之告訴人更清楚,實難據其前揭證述,即認被告未將物品放置放系爭貨櫃屋內。另證人王美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到過告訴人的貨櫃場,是因為要幫被告換貨櫃,當時是跟游滿美說,她說被告有放一些掃把在一些還在用的櫃子裡,不是放在被告的貨櫃,當時被告買兩個櫃子有一個次級品,已經做好的,有漏水有瑕疵,當時我沒看到被告的櫃子,我是要去買東西,我是要買被告訂的貨櫃屋(見本院卷第256-259 、261 頁),惟證人王美琴嗣又改稱:「(你為何想到要到貨櫃場看貨櫃屋?)我想說告訴人有一個貨櫃屋沒做,另一個漏水有做」、「(103 年的時候,你有無看過做好的貨櫃?)有」、「(沒人跟你說是哪個貨櫃屋,你如何知道被告的是哪個?)游小姐在那邊」(見本院卷第268-269 頁),則證人王美琴就是否於告訴人經營之貨櫃場看過被告訂購之貨櫃乙節前後證述非但不一,甚且其當時既係為被告更換貨櫃,又經被告告知所訂購之貨櫃存有瑕疵,理當前往被告訂購之貨櫃查看,並就貨櫃之瑕疵狀況與告訴人爭議理論,又豈會未行查看被告訂購之貨櫃即離去?更何況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櫃屋原預訂於101 年暑假時即欲交貨,惟卻又因覓地不成導致交貨時間遙遙無期,則於此情形下,系爭貨櫃屋佔用告訴人經營之貨櫃場,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豈有可能再讓被告無償使用其所有之貨櫃?是被告所辯及證人王美琴之證述,顯然違背於常情,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106年8月間原欲要求告訴人交付系爭貨櫃屋: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6 年8 月初被告說要
交貨櫃,帶1 個男生過來看,說要將2 個貨櫃屋帶去深坑,突然跑來說要交貨,我就給他巨揚吊車行的電話,要他自己去約;我記得他是說19日要交貨,他說好,我要他自己與巨揚聯絡;我說回收貨櫃屋已經放了5 、6 年,漆都舊了、褪色了,我就重新整理,磨工、漆局部防鏽底漆,後來1 個禮拜後應該是8 月10幾號,他說不交了,我就放著去做別的事;他先過來說不交之後才來照相(見偵1 卷第29頁、原審卷第223- 224、239 、248 頁),被告就告訴人前揭證述先供稱:「(證人所述是否實在?是否有這個朋友說不買?)有此朋友」、「(他是何時一起來看貨櫃的?)那時是我自己去看的,我沒有帶朋友去。我要先驗收才會收貨,沒有驗收怎會收貨」(見原審卷第249 頁),嗣又改稱:「我現在想起來,那時是帶一個朋友幫我看,那是做土水的朋友,我請他幫我看可不可以收」、「他在中埔鄉有塊農田」、「我問巨揚老闆大概要多少錢,他說要6,000 元。我有考慮要吊過去」(見原審卷第250-251 頁),參以證人即巨揚吊車行負責人劉嘉三於警詢中證稱:有1 位簡先生與我聯絡,當時在電話中是以6,000 元達成協議,要將他的貨櫃吊到中埔深坑地區,當時他有到現場查看,發現板車要進到貨櫃放置地點有困難,他就向我表示可能需要嘗試其他方法將貨櫃吊到放置地點,之後他就沒有跟我聯絡了(見原審卷第135-136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8 月初曾攜同友人查看貨櫃屋狀況後,又聯絡吊車行負責人試圖搬運貨櫃屋至中埔深坑,惟因拖吊板車進入該地點有所困難而作罷。是被告於106 年8 月間未受領系爭貨櫃屋之原因,並非回收貨櫃屋有重大瑕疵,而係在於無法順利將貨櫃屋搬運至其所覓得之土地。加以誠如被告於原審所述:「我要先驗收才會收貨,沒有驗收怎會收貨」(見原審卷第249 頁),顯然經過其查看驗收後,對於貨櫃屋之狀況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否則豈會隨即聯絡吊車行欲進行搬運貨櫃屋之事宜?由此益徵被告斯時亦知悉即便回收貨櫃屋有天花板掉落及油漆脫落之情形,係因其自身遲未覓得適當地點放置貨櫃屋始年久失修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告訴人事由所造成。
⒉再者,被告原已表示欲搬離貨櫃屋,並已聯絡吊車行欲進行
搬運,數日後卻反悔表示不交貨,又突然於106 年9 月1 日前往拍攝回收貨櫃屋之照片後,於同日隨即以該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為由對告訴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嗣於雙方協商無法成立,又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復依其於該案偵查中所稱:原本我訂2 個,我已經找到地了,可是鄉公所只准我放1個,方張金鳳應該要退我17萬元,因為1 個23萬元(見本院卷第78-79 頁),顯見其係於無法將2 個貨櫃屋均依原訂計劃搬運至目的地之情況下,為降低自身損失,乃於106 年9月1 日前往貨櫃場,利用告訴人整理回收貨櫃屋尚未完畢之際,拍攝貨櫃屋年久失修未及整理之樣貌,並據此為證欲藉由消費爭議申訴甚至刑事訴訟程序,迫使告訴人同意就其中
1 個貨櫃屋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17萬元,應屬明確。㈧被告應成立誣告罪:
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明知回收貨櫃屋業於原本預計之101 年7 月暑假民宿開
幕前即已施工完成,告訴人並無怠於履行契約之情形,而中古貨櫃屋係因被告未尋得土地放置,告訴人始於被告要求下停止施工,且系爭貨櫃屋之所以延遲5 年未交貨,係因被告始終無法尋得適當土地放置亦無法順利轉賣,並非系爭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無法改善以致被告拒絕受領,期間被告方面亦曾提議將其中1 個貨櫃屋更換成冷凍櫃,惟仍遭告訴人拒絕,游滿美亦未曾表示同意,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竟於106 年11月7 日向偵查機關提起詐欺告訴陳稱:方張金鳳只做了1個有重大瑕疵的貨櫃屋(見原審卷第35頁);復於107 年3月7 日偵查中證稱:方張金鳳總共收40萬元,可是東西都還沒有做,我被騙,方張金鳳一直向我拿錢,我沒有警覺,她還沒交給我的貨櫃有瑕疵,她一直沒有交貨櫃屋給我,就是因為貨櫃屋有瑕疵,方張金鳳的妹妹(指游滿美)答應要讓我換,但後來沒有換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 頁),其所提出申告之事實,均係出於故意虛構而為,且已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當有誣告之犯意,甚為明確。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申告時已陳明:「這件事拖
那麼久,是因為當初還沒有找到地可以放貨櫃」,難認被告有刻意隱匿之情事;106 年9 月1 日被告前往拍照時,已逾被告要求之交貨日「106 年8 月19日」多日,拍照時回收貨櫃屋之外觀既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肯交付正常貨櫃而欲交付有重大瑕疵之貨櫃係詐欺,因而提起告訴,並未虛構事實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申告時除指稱告訴人僅施作1 個有重
大瑕疵貨櫃屋外,另又陳稱:這件事拖那麼久,是因為當初還沒有找到地可以放貨櫃,只是先預定,現在找到地了,她就應該交1 個貨櫃屋給我,並退還我17萬元(見原審卷第35-36 頁),是即便被告未隱瞞覓地無著之情形,然仍誣指告訴人僅施作1 個重大瑕疵之貨櫃屋,故應退還被告17萬元等不實之事項,其所申告之此部分事實仍屬虛構無誤。
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天他說8 月19日要交貨櫃,櫃子載過
來幫他重新除鏽時,他過來時,我馬上把巨揚吊車的電話給他,隔天他就找巨揚吊車去看地點,後來1 個禮拜後應該是
8 月10幾號,他說不交了,我就放著去做別的事;他先過來說不交之後才來照相(見原審卷第249 頁),而被告就此係供稱:「(你於106 年8 月初去找告訴人說要交貨的時候,有無說何時要交貨?)沒有」、「(是106 年8 月19日嗎?)那是106 年8 月19日去看告訴人做得什麼樣」(見原審卷第262 頁),則被告於斯時是否曾要求告訴人須於「106 年
8 月19日」交貨,抑或尚未明確訂定交貨時間,尚有疑義。更何況縱使被告曾要求告訴人須於106 年8 月19日交貨,惟於嗣後聯繫吊車行搬遷系爭貨櫃屋未果之情況下,被告又如同101 年間再度要求告訴人停止施工,衡情實有極大可能性,換言之,確實如告訴人所證稱係被告事後又告知不交貨,告訴人始停止施工,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於此情形下始未完成回收貨櫃屋施作,卻仍刻意隱瞞上情,逕以告訴人收款後僅施作1 個有瑕疵貨櫃屋為由提起告訴,其主觀上顯然有誣告之犯意,殆無疑義。
㈨至於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固係經
具結後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75-76 、77-80 頁)附卷可稽。惟按,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上開兩難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應限於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如蓄意不為告知,證人因不知得拒絕陳述,又為免陷己於罪,而為不實之陳述,即難以偽證罪責相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證人之陳述依客觀情形為一般性觀察,並無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就該證言即無得拒絕證述之權利,訊問證人之法院或檢察官,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臺灣臺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告訴人以該案證人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後,逕命其為證言之陳述,並未曾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80 頁),而被告於
107 年3 月7 日以證人身份作證前,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21日到案說明,並供稱:今年8 月10日左右,簡國亮到民雄我的貨櫃場找我,要我8 月19日將貨櫃屋載到中埔鄉三層村,因為他找的地方都是無法到達的,我就要他自己找吊車,之後他又表示不要了,因為車子無法到達;我貨櫃屋做好之後要交付給他,是他自己找的地方是車子無法到達的,而且他所訂造的貨櫃屋還放在我的貨櫃場內(見原審卷第58-59頁)等語,告訴人於斯時已明確指稱係因被告遲遲無法覓得適當土地始無法交付系爭貨櫃屋,則依卷內事證按客觀情形為一般性觀察,檢察官已可得而知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申告時所指稱告訴人僅製作一個有重大瑕疵之貨櫃屋,且拒不退還另一貨櫃屋之貨款17萬元等情有虛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其於107 年3 月7 日令被告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時,即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而檢察官於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程序之情況下,被告於其作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縱其陳述不實,尚不能課以偽證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事件,而於偵查中之不同時間為不實申告,係為單純之一罪。起訴事實雖未提及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所申告之事實,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誣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然查: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所指稱:我被騙,方張金鳳一直向我拿錢,可是東西都還沒有做我就被騙40萬元,方張金鳳一直沒有交貨櫃屋給我,就是因為貨櫃屋有瑕疵,方張金鳳的妹妹(指游滿美)答應要讓我換,但後來沒有換云云亦屬被告誣告犯行之一部分,且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尚可,其向告訴人訂購系爭貨櫃屋後,因自身覓地問題致使延宕告訴人交貨時間長達
5 年,於此期間,被告如不欲繼續經營民宿,而希望與告訴人解除契約時,本應理性妥為協商、溝通,倘有不洽,亦應訴諸民事途徑以求解決,然被告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於告訴人訂約後均一再配合被告前往現地履勘,確認得否順利運送貨櫃屋,亦應允被告將其個人物品放置系爭貨櫃屋中,供其使用,復同意被告偕同第三人前往察看系爭貨櫃屋以便被告進行轉售,告訴人並於106 年8 月初被告要求交貨時,重新整理回收貨櫃屋,而被告均知悉上情,卻向職司偵查之檢察事務官虛捏上開情節,狀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名譽、信用上之侵害,亦使其因該案遭通緝,徒耗時間、精力、金錢應訴,更虛耗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國光客運駕駛員,月薪約
3 萬多元、母親過世、須扶養年邁父親(見本院卷第3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 │├─┼───────┼───────────────────────────────┤│2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 │├─┼───────┼───────────────────────────────┤│3 │交查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448號卷 │├─┼───────┼───────────────────────────────┤│4 │交查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593號卷 │├─┼───────┼───────────────────────────────┤│5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卷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