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品彤(原名林靜卿)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品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私文書上偽造「林黃麗娥」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品彤(原名林靜卿)於民國96年間,與前夫林銘隆因經營生意之故,亟需金錢周轉,遂透過鄧棟裕之介紹,欲向張美芳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在經父母親同意下,提供父親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及交付由自己、前夫林銘隆、父親、母親林黃麗娥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票面金額600萬元,下稱甲本票)以供擔保。詎張美芳因鄧棟裕積欠其480萬元之債務久未償還,而鄧棟裕聲稱林銘隆、林品彤積欠其千萬元債務尚未償還,欲由林銘隆、林品彤代為向張美芳清償該筆債務,張美芳乃趁此林品彤借款孔急之機,要求林品彤須另提供其母親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及交付由自己、前夫林銘隆、母親林黃麗娥、鄧棟裕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票面金額480萬元)以供擔保,始願貸款600萬元予林品彤。林品彤迫不得已,為符合張美芳之上開要求,除提供其父親名下土地、甲本票作為擔保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冒用母親林黃麗娥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林黃麗娥」之署押1枚,持真正之印鑑章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1枚,以此表示「林黃麗娥」與林品彤、林銘隆、鄧棟裕同為面額48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下稱乙本票),再交與張美芳,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又林品彤於96年5月16日未經林黃麗娥同意,自行取走林黃麗娥之印鑑章、嘉義縣○○鄉○○○○段○○○段00號、000號、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復於該所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簽「林黃麗娥」之署押1枚,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真正之印鑑章盜蓋「林黃麗娥」之印文共計8枚後(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業經地檢檢察官當庭更正),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林黃麗娥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480萬元)給張美芳,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黃麗娥、張美芳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美芳也因林品彤另外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交付乙本票,因而受騙,始借款600萬元給林品彤。嗣張美芳因林品彤未清償上揭480萬元款項,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林黃麗娥於108年7月16日收受該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麗娥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1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彤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
承認(交查卷137-139頁、原審卷47-55頁、81頁、130-132頁、本院卷108、226頁),核與告訴人林黃麗娥指述之情節相符(交查卷95-97頁),復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本票影本、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8日嘉水戶字第1080002356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該所108年8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6037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省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等資以佐證(他卷5-6頁、11頁、15頁、交查卷7-11頁、15-37頁)。
㈡按票據法第5 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本票業經被告、林銘隆、鄧棟裕為共同發票人,並完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為生效之票據,被告在其上發票人欄位上另同時偽簽及盜蓋「林黃麗娥」之署押、印文,形式上仍將使林黃麗娥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被告於原審到庭供陳:當初跟張美芳說好借款600萬元,並
以父親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但她之後又說這樣不夠,要我一起承擔案外人鄧棟裕之480萬元借款,那時候騎虎難下,就以林黃麗娥之名義為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來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第81、131頁)。是以案發前不論被告父親名下之土地是否已可足額擔保600萬元借款,依被告所述,張美芳借款之條件,就是被告要再提出其他擔保,始願借款,故被告未經林黃麗娥同意,偽造乙本票及偽造、盜蓋「林黃麗娥」之署押、印文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張美芳之行為,自屬為順利向張美芳取得借款600萬元之詐欺手法,且其確實因而順利取得借款。從而,被告所為自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
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從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盜蓋「林黃麗娥」印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乙本票上偽造、盜蓋「林黃麗娥」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盜蓋「林黃麗娥」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均係為遂行其向張美芳詐得600萬元借款之目的,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認本案應為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對張美芳為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然因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業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情(原審卷81頁、本院卷2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⒈證人張美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開貿易公司的,我
不認識被告,不可能隨便借錢給別人,我是因為客戶鄧棟裕的關係才會借錢給被告,鄧棟裕欠我們錢,被告欠鄧棟裕錢,鄧棟裕跟我說是被告有欠他錢,鄧棟裕願將對被告的債權轉讓給我,我為了要收回鄧棟裕欠我的480萬元,而且被告答應有足額的抵押品給我們,我才會答應要借600萬元給被告。而我們借600萬元的前提條件就是要連同480萬元被告都要清償,但是我們也怕被告沒有辦法還480萬元,所以也要鄧棟裕在本票上面簽名,也是要負責。」「林銘隆從96年開始拖,我們想至少600萬元的部分,本金加利息也要償還,所以我先生郭義明與林銘隆才於2016年2月11日簽一張借款合同,限定他在兩年內還清所有借款和利息,我們就放棄這480萬元,但是林銘隆在兩年內還是沒有辦法還清。被告在103年以前確實有還款300多萬元,正確金額我沒有仔細計算,我不是每個月跟他要錢,如果一段時間他沒有還,我才會給他一張明細。被告還款300多萬元之本息,係以總額1080萬元來計算的。被告還款只還到103年,103年之後就沒有還了,所以今(109)年初才會拍賣被告父親的土地。」「被告一直否認他們欠鄧棟裕錢,但是鄧棟裕有拿出一些票據來證明,也有跳票的紀錄,但這不是全部,有些是被告開的票,有些是被告先生開的票。我們在借600萬元給被告時,其中100萬元被告叫我們付給鄧棟裕,被告實際拿50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欠鄧棟裕錢,為何要給鄧棟裕1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29-234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支票是我先生林銘隆在使用
,有些是客票,我們跟鄧棟裕有生意上的往來,鄧棟裕賣貨品給我們(我們是做米酒,向鄧棟裕購買酒精),我們開票給他,是很正常的,可是這些票有些沒有兌現是因為鄧棟裕給我們的貨有問題,造成我們的成品被退貨,鄧棟裕使用工業酒精,所以支票才會沒有兌現。我實際上沒有欠鄧棟裕錢,可是因為我在480萬元本票上簽名,所以我知道自己要承擔這個責任,我願意承擔三分之一就是160萬元,但是這不代表我承認我有欠鄧棟裕的錢。」等情;辯護人則提出辯護稱:「被告否認有欠鄧棟裕貨款,被告跟前夫林銘隆在向證人張美芳借款600萬元時,確實有從中撥款100萬元給鄧棟裕,但鄧棟裕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這100萬元是林銘隆跟鄧棟裕買貨的貨款,先匯給我的,是預付款,並不是剛才證人所證稱的還鄧棟裕的錢。」等情(本院卷第234-236頁)。經查:
①依郭義明與林銘隆於2016年2月11日所簽「借款合同」所載
可知,林銘隆於2007年5月向郭義明借款600萬元(利息以每月15厘計),並承擔償還鄧棟裕向郭義明之借款480萬元(不計息),還款期限為自借款日起3年2個月內還清。由於林銘隆至2016年2月11日止,未能償還所有借款和利息,雙方達成下列還款協議:⑴雙方確認借款和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止,總計為850萬元,利息更改為每月1%。⑵林銘隆同意兩年內還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否則無條件由郭義明拍賣林銘隆所提供之抵押品。⑶郭義明同意若林銘隆兩年內還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則免除林銘隆所應連帶償還之鄧棟裕480萬借款。
②因被告否認有積欠鄧棟裕480萬元貨款,被告與證人張美芳
各執一詞,真相不明,茲撇開此筆金額不論,就600萬元債款部分,被告在103年以前已償還3,889,493元(本院卷第127-143頁),另被告之父土地被拍賣,張美芳已受償6,257,040元(本院卷第211頁),則張美芳共計受償10,146,533元,超出本金600萬元有410餘萬元之多,而拍賣受償後,6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已無需再支付利息,迄今若詳加計算,或許被告尚積欠若干金額前欠利息未完全償還,然本金已收回則是不爭事實,此部分被告並無刑責問題,純係民事清償債務問題,至為灼然。至於480萬元部分,被告固有涉及本案刑責問題,然直接被害人係其母親,張美芳(或郭義明)雖因被告之本案刑責致其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依法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排除被告之母即告訴人無須擔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外,被告與其前夫林銘隆,及鄧棟裕等3人,既均在系爭480萬元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須連帶負責,張美芳(或郭義明)固可向被告請求清償480萬元票款,然彼等3人內部之責任分擔,被告實則僅須負擔3分之1而已即160萬元,對張美芳(或郭義明)言,所受損害應非巨大,況被告與前夫林銘隆是否真有積欠鄧棟裕480萬元貨款?鄧棟裕是否有確切之證據?仍待他日詳細調查,真相始得大明,退步言之,果真有欠款屬實,亦應係林銘隆之責,此由上開郭義明與林銘隆於2016年2月11日所簽「借款合同」內容可窺一二,被告不過係林銘隆之前妻,因夫妻關係,情勢所逼除提供其父之土地設定抵押給張美芳供擔保外,並因張美芳另外開出之條件,為急需借得600萬元以供前夫林銘隆週轉,迫不得已捲入本案而須負刑責,堪認其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⑴被告因亟需金錢周轉,始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當時所為除致告訴人(即其母)負無條件支付乙本票票載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且恐因張美芳日後行使抵押權,使告訴人失去名下之系爭土地,犯罪情節固非輕,然事後告訴人已原諒被告。⑵依上所述,張美芳當初之所以願意借款600萬元,就是因為被告願意共同承擔案外人鄧棟裕之480萬元借款。被告為了順利取得該筆600萬元借款,無視張美芳之條件,致涉及本案刑責,然張美芳所受損害應非巨大,被告涉入本案,其處境值得同情,已如前述。⑶被告於本院一再表明願以160萬元與張美芳和解,然為張美芳所拒。⑷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害人已獲得上述清償金額1,014萬6,533元,距1,080萬元之本金僅餘65萬3,467元,雖尚有利息未獲清償,惟目前金融機構之利率甚低,以郵局為例,1,080萬元之定存,目前最高之年利率僅有0.79%,每年利息僅8,532元,故本案被害人之損失已降至甚低。核以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償還本金之比例,如使被告入監多年,似不符合刑罰罪責之比例原則(本院卷第173-174頁),並於論告時建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4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持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以詐欺,犯後亦未能賠償張美芳之損害,因認其確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有如上述,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深入調查,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虛偽設定之土地抵押權,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致被害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云云(意即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3名子女,平常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為養生館之櫃台人員並在菜市場兼差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⑷行為時僅於83年間有1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因亟需資金周轉,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除在經父母親同意下,而提供父親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及交付有父母親為共同發票人之甲本票外,另為達到張美芳之要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乙本票,及偽造、盜蓋「林黃麗娥」之署押、印文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張美芳,以供借款擔保之犯罪手法、所生損害;⑺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見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65-66頁),惟尚未與張美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卷第24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署押、印文部分:
⒈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本票僅「林黃麗娥」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其中被告、林銘隆、鄧棟裕之署押、印文既為真正,其等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該本票上關於被告偽造共同發票人「林黃麗娥」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被告偽造之「林黃麗娥」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林黃麗娥之真正印鑑章,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盜蓋「林黃麗娥」印文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明確(交查卷97頁、原審卷80頁)。
是以,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林黃麗娥」印文,即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部分印文已連同該私文書本身,交給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亦非屬被告所有,故就此部分印文,也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乙本票上「林黃麗娥」印文,應同上開法理,亦無從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因而詐得600 萬元,然被告提供父親名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張美芳之部分,業經張美芳聲請拍賣,日前已拍定631萬元之事實,業據張美芳於原審到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34頁)。且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調108年度司執字第281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結果,債權人張美芳債權原本為6,002,000元(含程序費用2,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為12,624,309元,故債權本利和為18,626,309元,而發還金額為6,310,000元(含執行費52,960元,故實際發還張美芳金額為6,257,040元),不足額為12,369,269元(即18,626,309元-6,257,040元)(本院卷205-211頁)。足認張美芳已十足受償60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偽造之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盜蓋「林黃麗娥」之署押、印││ │文之位置及數量 │├────────────┼────────────────┤│票號000000號之本票(發票│在「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署押1 枚、││日期96年5 月16日、面額新│盜蓋印文1 枚。 ││臺幣480 萬元。發票人:林│ ││靜卿即林品彤、林銘隆、鄧│ ││棟裕、林黃麗娥)。 │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盜蓋「林黃麗娥」之署押、印││ │文之位置及數量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㈠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之「備註」││上地登1 字第000000號所附│ 欄位偽造署押1 枚、第2 頁左側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 緣盜蓋印文1 枚(表示同意內容修││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正之意)、同頁簽章欄盜蓋印文2 ││書 │ 枚。 ││ │㈡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書第1 頁左側邊緣、土地標示欄、││ │ 第2 頁左側邊緣各盜蓋印文1 枚(││ │ 表示同意內容修正之意)、第2 頁││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盜蓋印││ │ 文1 枚(表示同意新增約定事項)││ │ 、訂立契約人之蓋章欄盜蓋印文1 ││ │ 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