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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文榮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74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文榮、沈明賢、林德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22時10分許,由夏明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搭載其等3人行經吳正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件住宅)時,林德昌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石頭敲破本件住宅2樓窗戶之玻璃,由該窗戶攀爬踰越而侵入本件住宅,搜尋欲竊取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惟最終未竊得,並開啟本件住宅1樓大門而自行離開後(林德昌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高文榮、夏明安、沈明賢遂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沈明賢待在停於本件住宅外之0000-00號車上把風,高文榮則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鏍絲起子1支,與夏明安一同自本件住宅1樓大門侵入,高文榮並持上開鏍絲起子撬壞本件住宅3樓房間之與房門結合一體的喇叭鎖,而與夏明安一同在該3樓房間搜尋欲竊取之財物,然尚未竊得時,原本在外之吳正輝接獲鄰居電話表示有人侵入本件住宅之訊息,遂返回本件住宅並持1支掃帚守在1樓樓梯與大門間之樓梯口,把風之沈明賢見狀即按車喇叭示警,在本件住宅內之夏明安、高文榮聽見示警之車喇叭聲,即依序由3樓奔下樓而急欲逃離,先奔至1樓樓梯口之夏明安閃過吳正輝持揮而來之掃帚,並奔出大門逃離後(沈明賢見狀亦駕駛0000-00號車逃離,夏明安、沈明賢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均由原審另為判決),尾隨奔至1樓樓梯口之高文榮因遭吳正輝持掃帚襲擊而差點跌倒,高文榮即以右手隨手從地上撿起不明之長條物1支(下稱長條物)站立而欲抵擋吳正輝持襲之掃帚,然被吳正輝以左手勒住脖子,高文榮因遭吳正輝強力攔阻,處於無法順利逃離而恐將受現行犯逮捕之境地,竟基於脫免逮捕之犯意,以持長條物之右手強力反勾勒吳正輝之脖子,並對吳正輝恫稱:「放我走,我手上有刀子」、「如果不放我走,我會殺下去」等語,企圖以上開客觀上達到足以致人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吳正輝放棄阻攔,高文榮並與吳正輝僵持至本件住宅1樓大門門口時,趁隙立即逃逸。

二、案經吳正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正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高文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上述證人吳正輝之警詢筆錄除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文榮固承認其與沈明賢、林德昌於107年10月12日22時10分許,由夏明安駕駛0000-00號車搭載其等3人行經本件住宅時,林德昌單獨以石頭敲破本件住宅2樓窗戶之玻璃,由該窗戶攀爬踰越而侵入本件住宅行竊,嗣並開啟本件住宅1樓大門而自行離開後,被告與夏明安、沈明賢再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沈明賢待在停於本件住宅外之0000-00號車上把風,被告則攜帶其所有之鏍絲起子1支,與夏明安一同自本件住宅1樓大門侵入,被告並持上開鏍絲起子撬壞本件住宅3樓房間之與房門結合一體的喇叭鎖,與夏明安一同在該3樓房間搜尋欲竊取之財物,然尚未竊得時,因聽見在外把風之沈明賢示警之車喇叭聲,夏明安、被告即依序由3樓奔下樓而急欲逃離,先奔至1樓樓梯口之夏明安閃過守在該處之告訴人持揮而來之掃帚,並奔出大門逃離後,尾隨奔至1樓樓梯口之被告因遭告訴人持掃帚襲擊而差點跌倒,被告即以右手隨手從地上撿起長條物站立而欲抵擋告訴人持襲之掃帚,然遭告訴人以左手緊勒脖子不放,被告遂持長條物之右手反勾勒告訴人之脖子,雙方並僵持至本件住宅1樓大門門口時,被告方趁雙方相互鬆開勾勒對方脖子之手之機而立即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在上開遭告訴人緊勒脖子而無法脫離時,係因不想留在現場,怕被抓住而無法逃離,才用持長條物之右手反勾勒告訴人之脖子,將其勒我脖子的左手頂高,欲使其鬆開勒我脖子的手而藉以逃出,且我在勾勒告訴人脖子時,未曾向其恫稱「放我走,我手上有刀子」、「如果不放我走,我會殺下去」,我並未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吳正輝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同案被告夏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沈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林德昌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逮捕通知書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正輝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在外聽到鄰居來電表示好像有人入侵本件住宅的消息,就急忙單獨返回查看,發現1樓大門未完全關閉而感覺有人闖入,進入後聽到樓上有撬東西的活動聲音,我就不敢上樓,怕遭到攻擊,就拿1支鋁製柄桿的掃帚,守在1樓樓梯與大門間之樓梯口,面向樓梯戒備,樓梯口設有門簾,從樓上下來須繞轉過門簾,並通過上開我守備之位置,才能從1樓大門離開本件住宅,然後我聽到外面傳來長按二、三秒「叭、叭、叭」之汽車喇叭聲,我心想外面應該有人在接應,而正要拿起電話報警時,有1人從樓上衝下來,我就拿掃帚朝該人揮了1下,但該人仍闖過並從1樓大門逃離,該掃帚之頭部斷裂而僅剩一截柄桿,且約過幾秒又有另1個人(即被告)突然從樓上衝下來,我想要拿掃帚柄桿打他,但被告從正面衝來時撞到我一下,我因而後退,被告就馬上從我後面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不放,我有掙扎並用力去扳被告之右手,發現其手上握有硬物,但當時黑暗而未能看清係為何物,被告又比我高大(告訴人自述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55公斤)且勒住不放,我扳不開被告之手,一直掙扎而無法掙脫,被告就對我說「放我走,我手上有刀子」、「如果不放我走,我會殺下去」,我當時很害怕被告會傷害我而有喊救命,並掙扎試著掙脫,而與仍勒住我脖子之被告一直糾纏至1樓大門門口時,我的太太及友人剛好抵達,被告才放手而逃離等語(見107年度營偵字第1741號卷第9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82至393、396至409、411至413頁,本院卷第132至138頁)。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陳稱:被告從本件住宅樓上衝

下來至我在1樓樓梯口之位置時,我並未出手抓勒被告之身體,且只是想拿掃帚教訓、打跑被告,並未想要抓住被告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稱:「當時我到底有無勒住他,我也不知道。我是有出手要勒住他,但沒有勒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跟著夏明安衝下樓至1樓樓梯口,並繞過樓梯口之屏風而急著要往1樓大門出去時,停不下來而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有拿1支掃帚柄打我的頭,我又踩到東西而彎下去差點跌倒,就隨手從地上拿起1個黑色的長條物要格擋告訴人之掃帚柄,且想再往大門方向跑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右後方,用左手緊勒我的脖子,我當時並不想留在現場,怕被抓住而無法逃離,遂用持著長條物的右手從告訴人之左邊伸過去反勒其脖子,而將其勒我脖子的左手頂高,欲使告訴人鬆開其勒我脖子的手而藉以逃出去,我與告訴人就互勒對方的脖子而拉扯僵持,之後直至告訴人放開勒我脖子的手,我也放開勒告訴人脖子的手而奔出大門,且因告訴人勒我脖子的施力很大,造成我的脖子出現1條從耳朵後面一直延伸至前面之大條黑色瘀傷等語(見警卷第

6、8頁,107年度營偵字第1741號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416、420頁,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31、154頁)。

且被告於逃離本件住宅之隔日即107年10月13日為警逮獲時,其脖子上確實存有一條與其所述相符之由耳後延伸至脖前、明顯為遭強力勾勒壓迫磨擦所造成之長條瘀傷,有被告脖子之相片2張可憑(見警卷第70頁),並再參以被告既因查覺在本件住宅行竊事跡敗露,急欲逃離本件住宅並已奔至與1樓大門近在咫尺之1樓樓梯口(告訴人稱1樓樓梯口與1樓大門相距約2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於本院審理時,請被告當庭以手比劃上開距離,經以量尺測量結果,約2.5公尺,見本院卷第135頁),衡情若非被告有遭到在該處守備之告訴人施以強力攔阻之舉動,致被告受到強力阻礙而陷於無法脫離之狀態,則只想快速從1樓大門逃出之被告,實無置其逃離現場之唯一目的於不顧,反而對告訴人作出勾勒其脖子徒使自己陷於無端滯留之情境,堪認被告在前揭奔至1樓樓梯口時,確因遭到在該處守備之告訴人以手強力勾勒其脖子而致無法脫離之狀況,被告始出手勾勒告訴人之脖子而欲藉以反制排除等情,應為合理可信。此外,被告在以持有長條物之右手勾勒告訴人之脖子,欲頂開告訴人勾勒其脖子之左手,然仍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勾勒而雙方互勒僵持之情景下,一心只想趕快掙脫該僵持狀況而逃離之被告,因而採取對告訴人口出「放我走,我手上有刀子」、「如果不放我走,我會殺下去」之恫嚇言語,據以加強威嚇而達到使告訴人害怕鬆手而藉以掙脫逃離之作為,亦合於情理而可採認。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竊盜犯行若尚未被發現,或雖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使施以強暴脅迫,仍不能論以準強盜罪;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正輝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反覆向吳正輝確認,其均稱案發時無意對被告進行逮捕,則被告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亦不成立準強盜罪等語。惟按:⒈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法條中「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定性,為本件判斷之主要依據。如認此為主觀要件,則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時,只要對此要件有所認識且以之為行為目的即可。反之,如果此為客觀要件,行為人除了要有強暴、脅迫行為之外,尚需在客觀上出現有被害人或第三人追索贓物、欲加逮捕或搜尋罪證等行為,行為人對上開行為,亦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認識及意欲,才能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略謂: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可知係採主觀要件之見解。⒉另就準強盜罪之法條結構言,法文係規定「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顯係以強暴、脅迫作為客觀要件中之行為要素,即以實施強暴、脅迫為行為手段,以達成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法條使用「因」,乃是出於中文修辭的考量,不能因此否定其所具有的意圖本質。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可知,解釋文指明準強盜罪所處罰的係強暴、脅迫行為,且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已足。蓋不管是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都是人情之常,而正因這三種表現是人情之常,他們導致強暴、脅迫的可能性就特別高,所處罰的並不是這三種事由,而是施強暴、脅迫的行為。顯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係將「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認係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⒊又關於準強盜罪之既未遂,實務上認為以竊盜或搶奪既、未

遂為判斷標準,即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論以強盜既遂,反之,竊盜或搶奪未遂者,即論以強盜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所謂「以強盜罪論」,指依普通強盜罪之相當條文的法定刑處罰之意,因此,於竊盜或搶奪未遂之情形,即應準用刑法第328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本件被告於侵入上開住宅物色搜尋財物之際,即遭返家之告訴人查覺而竊盜未遂,雖依上開一、㈡⒉項之論述,被告在前揭奔至1 樓樓梯口時,確因遭到在該處守備之告訴人以手強力勾勒其脖子而致無法脫離之狀況,被告始出手勾勒告訴人之脖子而欲藉以反制排除之客觀情形,應為合理可信,然被告既以持長條物之右手強力反勾勒吳正輝之脖子,並對吳正輝恫稱:「放我走,我手上有刀子」、「如果不放我走,我會殺下去」等語,致使告訴人放棄阻攔,被告並與告訴人僵持至本件住宅1樓大門門口時,趁隙立即逃逸,其強暴、脅迫手段已至告訴人不能抗拒程度。則依上開說明,刑法準強盜罪之成立,並不以被害人已有實施逮捕之意思及行為為前提,是本件告訴人縱使於案發時並無逮捕被告之意思,只要被告主觀上係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仍應成立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之準強盜罪未遂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要旨參照)。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

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甚明。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對現行犯施以積極之強制動作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意。經查被告入侵本件住宅行竊,因事跡敗露而奔至1樓樓梯口並欲朝1樓大門逃離時,即遭守在1樓樓梯口之告訴人當場發覺,且告訴人固然未必存有非將被告送警究辦不可之意,然告訴人仍當場以手強力勾勒住被告脖子而阻攔其離開,客觀上業已積極地對被告施行足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強制動作而展開逮捕作為,且被告亦因面臨此逮捕作為之強力攔阻,陷於無法順利逃離而恐將受逮之境地,為圖迫使告訴人放棄續行逮捕作為,遂以持長條物之右手強力反勾勒告訴人之脖子,並輔以對告訴人恫稱「放我走,我手上有刀子」、「如果不放我走,我會殺下去」等客觀上足使面臨相同情狀之一般人,產生屬於要害之脖子現遭持有疑為利刃之手強力勾勒,若再為抗拒即將面臨遭利刃刺殺而危害生命之恐懼而致抗拒之意志受到抑制之強暴、脅迫手段,據以達到使告訴人處於難以抗拒程度,而藉以排除告訴人繼續執行逮捕作為,則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遭告訴人發覺而面臨告訴人之逮捕舉動時,為求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足以抑制其抗拒而使其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與房門結合一體之喇叭鎖,係屬房門之一部分,又足以撬

壞喇叭鎖之螺絲起子,係屬鐵製且尖銳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既未遂,係以其基礎行為之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竊盜或搶奪係為未遂,即論以準強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同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至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上開竊盜部分,尚有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固於108年5月31日修正,而將罰金刑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然同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並未有所改變,故本件尚無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月,於105年8月24日假釋,並於107年5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已有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等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著手實行加重準強盜行為,然未有取得財物之結果而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復於遭受逮捕時,猶為圖脫免逮捕而對逮捕者即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危害於社會秩序,且犯後雖對竊盜及對告訴人施以勾勒脖子之舉動均為坦認,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又斟酌被告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傷害,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肄業、曾從事廚師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諭知被告實行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使用之長條物1支,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主張苟竊盜犯行尚未被發現,或雖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盜罪。原審審理中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正輝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反覆向吳正輝確認,其均稱案發時無意對被告進行逮捕,則被告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亦不成立準強盜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等語。惟查,被告上揭上訴主張,並不足採,業經敘明如上,從而被告上訴以上開主張為由,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