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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宸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108年度偵字第17772號、第21017號、第2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宸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8年6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婷。嗣經警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弄0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宸宇到案,及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宸宇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2.18公克、3.72公克、3.72公克、1公克)、現金29,100元、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宸宇初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7日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黃郁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被告提出證人黃郁婷與「王思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81至199頁),檢察官雖爭執係證人私人對話紀錄,且依證人黃郁婷所述原存訊息之手機業已滅失無法比對,而否認其具證據能力等語;而證人黃郁婷證稱確係其與「王思淵」為毒品交易之對話訊息,因其當初使用之手機壞掉並丟棄,號碼沒有繳費變成空號,上述對話紀錄資料是其所提供,其是另以手機翻拍後儲存於其私人電腦中等情,業據證人黃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74頁),核其對話紀錄之存檔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LINE對話紀錄,乃經由手機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對於證人黃郁婷與對話之人之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證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該LINE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5至90、499至500頁),且經一一提示、調查、辯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君婷

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62頁、原審卷第117、215頁、本院卷第8

5、498頁),並經證人林君婷於偵查中證述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林宸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明確,並有被告林宸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證人林君婷購毒事宜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警一卷第73至80頁)。依此,堪認被告林宸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予購毒者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林宸宇上開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雖無從知悉實際獲利,然其既與購毒者林君婷無特殊親密或親屬情誼,倘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足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宸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審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林宸宇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

被告林宸宇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03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林宸宇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宸宇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合於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透過證人黃郁婷向毒品來源王思淵聯絡,黃郁婷持用之手機內有上游王思淵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本次(108年6月8日)相關犯行證據(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是伊向王思淵購買毒品之通訊云云,而查:

⒈被告林宸宇係於108年6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君婷一節,已如前述。查被告林宸宇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王思淵」(綽號煙仔、淵仔),並指認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相關購買毒品對話資訊,進而查獲王思淵涉嫌於108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宸宇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屬實,有該大隊109年2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044196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0572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然而被告林宸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8年6月8日,早於其於經警查獲之108年10月3日向上手王思淵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將近4月,兩者並無關連性。

⒉再細繹上述移送書係指明被告林宸宇透過證人黃郁婷而與上

游王思淵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並非被告林宸宇親自與王思淵聯繫;再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本件調查期間有無於被告扣案手機查得上開訊息一情?經回覆稱:「(前略)二、經本大隊將被告林宸宇遭查扣IPHONE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勘驗(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772號),勘驗結果手機內並無任何與『王思淵』之對話紀錄。三、被告林宸宇於警詢筆錄中指稱,與『王思淵』交易毒品皆是透過友人黃郁婷代為聯繫,且被告有習慣性更換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故經數位勘驗被告林宸宇手機內與黃郁婷之對話紀錄,對話還原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10月16日,並無108年6月8日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108年6月8日被告販售予林君婷之毒品係向『王思淵』所購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315927號函暨檢附被告林宸宇手機勘驗報告1份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23頁),且經證人即承辦偵查佐劉佳蓁補充說明前函所附勘驗報告即是對LINE截圖之勘驗,非簡訊勘驗。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載明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又證人劉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調查當時亦有以前述數位勘驗方式勘驗證人黃郁婷扣案手機,針對調查結果證稱:「據他們所述,王思淵LINE的暱稱是『太子』,所以我擷取黃郁婷跟『太子』的對話紀錄,但時間只能還原108年8月25日至108年10月6日,往前推的話一樣無法還原,亦即108年6月8日無法還原。另外,黃郁婷手機内與被告的對話,只能還原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16日,再往前推的時間一樣無法還原。」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因此本件調查機關於調查過程中曾以勘驗方式勘驗被告及證人黃郁婷使用之手機,並無獲致被告所稱於108年6月8日與證人黃郁婷之通聯,自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要求證人黃郁婷向「王思淵」購買毒品之事實。

⒊至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證人黃郁婷與王

思淵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及證人黃郁婷證稱該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其與「王思淵」於108年6月8日曾有交易毒品之對話(本院卷第174頁),然而該對話紀錄內容究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聯?證人黃郁婷之證述憑信性是否可資審定?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驗證,然而證人王思淵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無法行交互詰問而釐清此部分之事實,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具體證明可供交互參酌,無法逕予採認。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本院經詢問承辦員警並無偵辦王思淵108年6月8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辦案紀錄,有本院109年9月29日、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載明在卷(本院卷第405、454頁),是並無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本件並無可認為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未合,是認被告林宸宇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涉販毒行為,對象僅1人,沒

有收到錢或好處,亦無經手毒品,與坊間中盤、大盤毒販有別,且請審酌本件被告有供出上手王思淵但未被警察查獲之情 ,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否則即失之立法者所設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欲重懲以防止毒品交易之目的。查被告雖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君婷1次,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僅販賣1次,本院於下列量刑將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經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3年6月,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且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林宸宇犯罪後,均已坦承全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林宸宇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等,兼衡被告林宸宇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查被告林宸宇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君婷,且林君婷業已交付購毒價款等情,業經證人林君婷於偵查中陳明。依此,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毒品4包(驗餘淨重共9.15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⑵扣案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宸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證人林君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宸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說明被告施用毒品(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所用之物即扣案電子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林宸宇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及附此敘明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另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判決時是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被告徒以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可減輕其刑為由上訴,經核並無可採,已由本院說明如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