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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宏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109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勝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因涉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5 月22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 月,並於109 年

8 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另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屬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並經原審就傷害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就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所處刑度不輕,被告上訴後,否認傷害致死部分犯行,並聲請傳訊相關共犯及目擊證人,依目前訴訟進度及被告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本案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宜萱、張宜萱,均曾因於偵查中就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重要情節虛偽證述之偽證案件,分別遭判刑確定,共同被告郭宜萱、張宜萱與被告於案發期間均有交往關係,且因深信被告有乩身體質,對被告之要求多所配合,甚且於偵查初期,因被告之要求而將被害人郭佳宏死亡原因推由地下錢莊,此均經共同被告郭宜萱、張宜萱證述在卷,是被告確實有影響證人證述之實據。而本件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除證人郭宜萱、張宜萱經交互詰問完畢外,另有共犯及鑑定人待交互詰問,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等措施代替羈押。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願意具保新臺幣5 萬元,且配合限制住居及不與證人接觸等語(本院卷第450 頁),然被告前已有影響證人之事實,而本件除業經訊問之證人外,另有多名證人未經法院交互詰問,僅曾於偵查中曾經製作筆錄,並非顯無調查之必要,參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刑確定),本件又屬暴力犯罪,被告具保後影響證人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況被告於羈押期間,曾書寫信件與被害人家屬即本案證人郭宜萱,內容涉及本案情節及審理過程,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影響證人之事實,是被告請求具保代替羈押,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 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105 條第3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