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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高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而請求上級審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對被告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是否對被告不利,應從客觀標準定之,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案件既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因被起訴而受社會不利之評價,惟若為實體判決,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從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客觀上對被告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邢昭毅與被告兼告訴人李高承

為鄰居。緣邢昭毅因細故與李高承之母蘇美枝起爭執,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以食指戳蘇美枝致蘇美枝受傷(邢昭毅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據蘇美枝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蘇美枝返家後告知李高承此事,李高承乃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邢昭毅上址住處前找邢昭毅理論,雙方一言不和,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李高承拿辣椒水朝邢昭毅噴灑,致邢昭毅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雙側眼瞼結膜炎等傷害;邢昭毅則徒手毆打李高承,並將李高承壓制在地,致李高承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腕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邢昭毅、李高承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原審以邢昭毅、李高承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邢昭毅、李高承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上訴人即被告李高承(下稱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⒈誤以為接受邢昭毅道歉,並邢昭毅認罪,法院判決書會以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為主,但原判決卻引用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且無提及邢昭毅向上訴人道歉之詞語,造成真相被掩蓋,並可能使上訴人名譽受損。⒉上訴人雖與邢昭毅達成調解,惟此係因上訴人上開認知之錯誤,始同意調解內容而撤銷告訴,請重啟審理查明真相,且同意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以請求合理之賠償。惟查,本件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邢昭毅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而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則上訴人即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故上訴人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㈢再者,綜觀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似欲併對邢昭毅涉犯傷害

部分提起上訴,始有所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問題,然本件係上訴人僅就自己被訴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邢昭毅被訴傷害部分(如欲對邢昭毅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李高承須以告訴人身分請求檢察官就邢昭毅傷害部分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上訴,而非李高承對於自己涉犯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重啟審理邢昭毅傷害部分,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會。此外,本件既係以程序判決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則有關雙方實體爭執部分,已非法院所得審理,上訴人認應於判決中記載其所陳述之事實,亦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