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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祐安(原名林芝绮)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葉振嘉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另與被告丙○○、丁○○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B車)共同出遊,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靠近中山南路365巷旁(下稱A地點)之際,遇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甲○○,竟與葉振嘉、被告丙○○、丁○○及上開車内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與葉振嘉所共乘之A車行駛在上開機車左侧將之逼停,並由被告丙○○、丁○○所共乘之B車在上開機車後方堵住乙○○離去之動線後,其等陸續下車,以徒手與手持球棒攻擊等方式,毆打甲○○,於過程間,葉振嘉為圖逼退與甲○○同行之乙○○,竟持球棒揮擊乙○○,致乙○○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待其等毆打約莫1分14秒後,隨即將遭毆成傷之甲○○壓制進入A車内,復行上車後共同驅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金滿座釣蝦場附近之田邊(下稱B地點),待其等共同驅車押解甲○○到達B地點後,被告丁○○與丙○○以另外有事為由先行離去(林祐安、葉振嘉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林祐安、葉振嘉、丙○○、丁○○所涉傷害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詳如後述三之說明)。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若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始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乃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始應為共同評價,故若不認識對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林祐安、葉振嘉、陳明璟、郭修華,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經判處罪刑部分,及關於同案被告林祐安、葉振嘉、陳明璟、郭修華與被告丙○○、丁○○被訴傷害,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據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林祐安、葉振嘉、陳明璟、郭修華與被告丙○○、丁○○等人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上開一所載被告丙○○、丁○○被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經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祐安、葉振嘉、陳明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遭發現時之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四維街口、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正強街口、臺南市○○區○○路○○○街○○○○○○○○○○○○市○○區○○路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丁○○、丙○○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認識丁○○,丁○○接到林祐安的電話說要一起去吃消夜,伊當時只是駕車跟著前車開,看到前車停車就跟著停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是後來才下車,並不是一開始就下車,下車之後也都是站在駕駛座附近,後來車子不是伊開的,雖然車子有跟去釣蝦場,但伊看他們不是要去吃東西,伊跟丁○○就馬上離開,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行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林祐安約伊要去吃消夜,伊坐副駕駛座,伊等跟著第一輛車開,停車的時侯伊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伊下車問是發生何事,要走的時候是林祐安的朋友衝過來要開車,有開到釣蝦場,林祐安就打電話跟伊說改天再吃,他們要去忙一下,叫伊等先回去,伊沒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行為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案發當天僅認識丁○○,當天係受被告丁○○邀請前去吃消夜而隨同林祐安一同前往,且被告丙○○對永康地區之道路並不熟悉,故而駕駛B車跟隨A車行進,因A車停下才會跟著停下,此與吾等與友人共同出遊之情形相仿,核與生活經驗及常情相符,不能僅以被告丙○○跟著A車停車,即稱被告丙○○有堵住乙○○離去之路線,況事發地點旁亦有一條馬路可供通行,被告丙○○並未堵住乙○○離去之路線,且林祐安並不知道甲○○永康之住處,更不可能知道甲○○當天要出門,被告丙○○等人確實是為吃消夜一同開車前往永康而巧遇甲○○;況被告丙○○根本不知道A車停車之用意,亦不知甲○○與林祐安間之關係,並無與林祐安、葉振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丙○○下車後並無任何之傷害行為,於上B車後亦係由他人駕駛B車跟隨A車,至B地點後即與被告丁○○先行離去,且被告丙○○根本不認識林祐安,與甲○○復無恩怨,殊無對甲○○為妨害自由之動機;又B車後座之人與被告丙○○根本不認識,而係林祐安之友人,其等意欲為林祐安出頭,亦非被告丙○○所能掌控,尚難以該等人之行為遽認被告丙○○與林祐安等人有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丙○○當下未報警、未伺機離去等,惟被告丙○○本係要去吃消夜,突然碰到當下情形,亦係狀況外,一時間根本不知如何反應,下手之人又係本要一起吃消夜之人,本明哲保身原則,在坐回車上後,隨即跟被告丁○○表示「似乎不是要去吃飯,我們不要去好了」等語,故遂向林祐安等通話表示已經知道如何走了,要先離開,改天再約,從而被告丙○○確實沒有對甲○○、乙○○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與故意,否則又豈會於跟車一段距離後即表示要離開。綜上,本案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林祐安、葉振嘉等人於106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在A地點,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與林祐安有債務糾紛之甲○○,林祐安與葉振嘉所共乘之A車行駛在上開機車左側將機車逼停,被告丙○○、丁○○所共乘之B車則停在上開機車後方,其等陸續下車,林祐安、葉振嘉等人以徒手與手持球棒攻擊等方式,毆打甲○○,待其等毆打約莫1分14秒後,隨即將遭毆成傷之甲○○壓制進入A車內,復行上車後共同驅車前往B地點,待其等共同驅車押解甲○○到達B地點後,被告丙○○與丁○○即先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林祐安、葉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四維街口、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正強街口、臺南市○○區○○路○○○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7-10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2-136、139-241、254-258、261-323、447-44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經警方提示林芝綺、葉振嘉、陳明璟、丁○○、丙○○、郭修華等人之影像給你觀看,上述之人何人涉嫌你的妨害自由、傷害等案?)林芝綺、葉振嘉、陳明璟、郭修華這4人,伊可以確定都有參與,不過丁○○、丙○○伊就比較沒有印象了,有沒有參與伊不能確定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不可以看得出來,後面那台車的人有無打你?〈提示警卷第97、98頁〉)我不太確定,但是後面那台車下車的人有圍過來,也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結證:伊與乙○○被前車攔車後,後面車子的人也有下車,但沒印象有幾個人下車,伊已不太記得有幾個打伊,因為那時候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1頁)。

2、證人林祐安於警詢、偵查中稱:案發當天晚上是伊約葉振嘉、丁○○、陳明璟等人,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超商後面停車場見面,要一同去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中附近吃消夜,當時伊坐在葉振嘉駕駛的A車副駕駛座,剛好看到甲○○被一個人用機車載在後面,然後到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靠近中山南路365巷路邊,伊就叫葉振嘉開到機車前面把甲○○攔下,丙○○、丁○○駕駛B車跟在後面,攔下後,伊等4個人就都下車,之後伊跟葉振嘉就各拿1支球棒攻擊甲○○,當時因為丙○○、丁○○不知道什麼情況,就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40頁反面);其於原審結證:案發當天晚上伊約葉振嘉、丁○○,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超商後面停車場見面,要一起去臺南市永康區吃消夜,伊與葉振嘉坐同1台車,丙○○與丁○○坐另1台車,後來剛好遇到甲○○伊坐的第1台車(即A車)就將他攔下,伊在要攔下甲○○時並沒有打電話告訴丙○○他們開的第2台車(即B車)也要攔下甲○○,第2台車是跟著第1台車停車,停車後伊也沒有叫第2台車的人幫忙打甲○○,另第2台車的人亦沒有幫忙押甲○○上第1台車,第2台車的人並不知道甲○○欠伊錢的事,第1台車與第2台車停車後之距離,甲○○之機車應該可以自由出入,又甲○○上第1台車後伊並沒有告訴第2台車的人要將甲○○押到金滿座釣蝦場附近,離開A地點至B地點的期間,伊應該有打電話給丁○○叫他們回去,案發當晚是要去吃消夜,並沒有預先計畫準備要堵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457頁)。

3、證人葉振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林祐安約伊、丙○○、丁○○、陳明璟等人吃消夜,伊等就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超商後面停車場見面,要一同去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中附近吃消夜,伊駕駛A車載林祐安,丙○○及丁○○駕駛B車,行駛到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上時,林祐安剛好看到甲○○被一個人用機車載在後面,林祐安就叫伊跟在該機車後面,看看是不是甲○○,確定是之後,到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靠近中山南路365巷路邊,伊就駕駛A車到該機車前面把甲○○攔下,然後丙○○、丁○○他們就駕駛B車跟在後面,攔下後,伊等4個人就都下車,之後伊跟葉振嘉就各拿1支球棒攻擊甲○○,當時因為丙○○、丁○○不知道什麼情況,就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41-42頁;偵卷第41頁);其於原審結證:案發當天晚上因相約去永康吃消夜,伊有開車至臺南市北區北園街附近的停車場,丙○○、丁○○等人均有至該停車場會合,後來剛好在路上遇到甲○○,伊駕駛第1台車(即A車)載林祐安就去追甲○○,第2台車(即B車)是丙○○、丁○○,伊去追甲○○時並沒有跟第2台車的人說找到甲○○,並要他們去追甲○○,第1台車追到甲○○後有將他攔下來,要攔下甲○○時也沒有向第2台車的人說要他們攔下甲○○,第2台車只是跟著停下來,第2台車的人什麼都不知道,甲○○上第1台車後,也沒有跟第2台車的人說要押甲○○去釣蝦場附近,後來林祐安有打電話跟丁○○說不吃消夜了,攔下甲○○的地方左邊有空隙,右邊有路,機車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85、204頁)。

㈢、是依前揭證人甲○○、林祐安、葉振嘉之證述,再參以前揭㈠之說明,可知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丙○○、丁○○與證人林祐安、葉振嘉等人,原係相約欲至臺南市永康區吃消夜,並先約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超商後面停車場會回,且其等未預先計畫駕車搜尋、攔阻甲○○,嗣由葉振嘉駕駛A車搭載林祐安,另由被告丙○○駕駛B車搭載被告丁○○一同前去吃消夜,後於行至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上時,林祐安剛好看到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與其有債務糾紛之甲○○,林祐安即叫葉振嘉駕駛A車跟隨在後,嗣行至A地點時,葉振嘉即駕駛A車至該機車前面將甲○○攔下,被告丙○○所駕駛之B車隨後亦在後面停下,之後林祐安、葉振嘉及被告丙○○、丁○○均有下車,而林祐安、葉振嘉下車後均有對甲○○為傷害之行為;然林祐安、葉振嘉於巧遇甲○○時,並未聯絡被告丙○○、丁○○前去追甲○○及攔下甲○○,於攔下甲○○後,亦未聯絡被告丙○○、丁○○幫忙毆打、傷害甲○○,嗣於甲○○上A車後,更未聯絡被告丙○○、丁○○要將甲○○押往B地點,被告丙○○、丁○○均不知林祐安與甲○○間之債務糾紛,且A地點之右方尚有道路,左方於A、B車之間尚有空隙,可供機車自由進出等情。

準此,能否僅以被告丙○○所駕駛搭載被告丁○○之B車,於A車在前攔下甲○○所乘坐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B車隨即亦停車,即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在上開普通機車後方堵住乙○○離去之動線,進而認定被告丙○○、丁○○與證人林祐安、葉振嘉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㈣、於本件106年4月13日23時15分案發前約10鐘許之同日23時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A車、B車陸續從永康區四維街右轉中正路後,隨即迴轉到中正路往南汽車道,後上開3車出現在永康區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叉路口,並從中正路左轉進自強路後,嗣又從永康區四維街右轉中正路後,即沿著中正路往北方向行駛,之後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停在路邊後,甲○○自對向車道走向乙○○停放之該機車處,甲○○上車後,即由中正路東向西方向駛離,後僅由A車、B車跟隨在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等情,業於109年8月28日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檔案名稱為中正四維、中正正強、自強路127號之錄影光碟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4-258、261-323頁)在卷可參,本院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上開3檔案所出現之A、B、C車及乙○○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之行進動線等情繪製現場圖,經該局於109年9月24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95005號函檢附各車輛行進之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7-373頁)。

㈤、惟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及各車輛行進之現場圖,可知A、B、C車係遲至本件案發前約10鐘許,始出現在案發之A地點及甲○○案發時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附近,並曾在甲○○上開住處附近之中正路停等,然未顯現早於本件案發前之相當期間即在上開地點附近搜尋甲○○之情,且C車嗣後即行離去,並未跟隨A、B車至案發之A地點,再參以證人陳明璟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葉振嘉約伊、林祐安、跟另外2個伊不認識的人吃消夜,伊等就相約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99巷21弄48號附近超商後面停車場見面,要一同去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中附近吃消夜,伊駕駛C車,另有A、B車,伊等3台車就前後駕駛到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上時,伊就去路邊的全家便利超商買東西,買完東西後,出去就看不到他們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及證人甲○○於原審結證:林祐安並不知道伊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00號3樓,伊並沒有向林祐安說伊住在該處,且未曾聽過林祐安有向伊的友人打聽伊住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6頁)。是倘林祐安、葉振嘉及被告丙○○、丁○○等人於到達A地點前,即謀議要攔停甲○○乘坐之機車,或有先謀議要將甲○○自A地點強行帶往B地點,並認其等係在前揭停車場會合後,再駕車搜尋甲○○者,衡情林祐安應會知悉甲○○之住處或大致之住居所地,且駕駛C車之陳明璟應無逕自前去全家便利超商購買東西之理。至A、B車雖曾在甲○○上開住處附近之中正路停等,惟對此節,證人林祐安於原審結證:應該是有發現甲○○,其等之車子才移動,並不是在該處等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6頁),縱認林祐安未具體合理說明停等之原因,而認其此一證述不足採憑,然依前揭說明,亦難僅以此一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丙○○、丁○○與證人林祐安、葉振嘉有前述謀議,並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在甲○○住處附近徘徊繞路之情,而認被告丙○○、丁○○等人係在搜尋甲○○。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林祐安、葉振嘉與被告丙○○、丁○○等人,在到達A地點前有事前謀議要攔停甲○○乘坐之機車,或有先謀議要將甲○○自A地點強行帶往B地點,是林祐安、葉振嘉、陳明璟證稱本件案發當天晚上原係相約欲至臺南市永康區吃消夜乙節,尚屬可採,故林祐安、葉振嘉等人攔停甲○○乘坐之機車,並將甲○○強行帶往B地點一事,應是臨時起意為之。

㈥、又本院於109年8月7日依檢察官聲請再勘驗A地點之現場錄影光碟(光碟資料夾名稱:自強路20號〈慢29分36秒〉),勘驗結果下(以下所顯示之時間均為監視器上所顯示之時間):

1、22:40:01-22:44:21此段畫面尚無與本案相關之人出現在畫面中。

2、22:44:22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從畫面右方出現。

3、22:44:23乙○○所騎乘之000-000重型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A車行駛在機車左前方,並往畫面左上方前進。

4、22:44:24A車與機車速度慢下並停在路邊。

5、22:44:25 -22:44:28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出現在從畫面右方出現中,往畫面左上方前進,之後停在A車與機車後方。

6、22:44:29A車與B車同時有人下車,A車駕駛疑似持棒狀物下車。

7、22:44:30-22:44:31B車有2人從右後車門下車。

8、22:44:32-22:44:34

①、從B車右後車門下車之其中一人(紅圈),有做投擲東西的動作,之後走回B車內。

②、從B車右後車門下車之另一人(藍圈)則往前走一小段距離後,又走回B車旁。

③、於此期間,均可看見有人在毆打甲○○。

④、22:44:35:紅圈之人有衝向甲○○處所。

⑤、22:44:48:藍圈之人有往甲○○處所前進,身體上半身重心往後偏移。

9、22:44:35-22:44:46

①、剛走回B車內之人下車(紅圈),走向甲○○被毆打處。

②、站在B車旁之人(藍圈),往前走向甲○○被毆打處。

③、於22:44:37,有一穿黑衣服之人(綠圈)從B車駕駛座下車,先站立於車旁約4 秒後再走到B 車車頭附近,面向甲○○被毆打處。

④、於此期間,均可看見有人在毆打甲○○。⒑、22:44:47-22:44:50

剛剛從B車駕駛座下車之人(綠圈)又更往前走向甲○○被毆打處,於此期間仍是一群人圍住甲○○在毆打他。

⒒、22:44:51-22:45:00

①、有一黑衣男子(紅圈)走到B車右後車門附近,再走到B車

後方,再走到B車駕駛座車門旁,之後又走向甲○○被毆打處。

②、乙○○(藍圈)往畫面右方移動。⒓、22:45:01-22:45:15於此期間可以看見一群人圍住甲○○在毆打他。

⒔、22:45:16-22:45:23

①、有一白衣男子走到B車右後車門(紅圈)。

②、陸續有人上A車。⒕、22:45:24-22:45:35

①、有另一穿白衣男子(藍圈)走向B車右後車門,隨後進入B車。

②、有一黑衣男子走向(綠圈)B車右後車門,隨後進入B車。

③、原本先站在右後車門之白衣男子則繞B車車尾(紅圈)走向B車駕駛座後上B車。

④、仍陸續有人上A車。⒖、22:45:36-22:45:40所有人均上車,並駛離現場。

⒗、22:45:41-22:53:24

A、B車均離去,只剩乙○○站在畫面中上方,乙○○走向倒在地上的機車處,好像在撿地上的東西,期間有人走過來跟跟乙○○交談,之後乙○○便騎機車離開現場。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32-134、239-241頁)在卷可參。對此,被告丙○○供承:上開於22:44:37,穿黑衣服之人(綠圈)從B車駕駛座下車之人即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另被告丁○○則供承:上開自B車右後車門下車之2人,其中有做投擲東西的動作之人,伊不認識,伊應該是另外1人(即上開自B車右後車門下車藍圈之人),而B車原係丙○○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本院復於109年10月16日再行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除確認嗣後有4人上B車(原係3人自B車下車),4人中之1人即穿白色衣服之人(非被告丙○○)進入B車駕駛座,並駕駛B車離去外,餘勘驗結果均同前揭勘驗結果等情,有本院該次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47-449頁)附卷可參。再者,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中,自B車下車3人之行進動線及動作等情後,該局函覆囑鑑事項因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868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在卷可參。

㈦、據上,再參以卷附A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可知於A車停下(22:44:24)4秒後,B車隨即停車(22:44:28),於B車停車2秒後,有2人自B車右後車門下車,其中1人有做投擲東西的動作,另中1人即係被告丁○○(藍圈之人),後於22:44:48被告丁○○即藍圈之人有往甲○○處所前進,身體上半身重心往後偏移,另被告丙○○係於B車停車9秒後(22:44:37),方自B車之駕駛座下車,並先站立於車旁約4秒後再走到B車車頭附近,面向甲○○被毆打處,而B車嗣後係由1穿白色衣服不詳之人駕駛,並搭載包括被告丙○○、丁○○在內之3人離開A地點等情,而堪認被告丁○○自B車右後車門下車後,應有共同參與傷害甲○○之行為(惟被告丁○○本案被訴傷害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且A地點之右方尚有道路,左方於A、B車之間尚有空隙,可供機車自由進出,然並無從認定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傷害甲○○之行為,再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有1台黑色車子(即A車),在伊機車的左邊一直逼車,伊一直被逼到前方是電線桿的時候,就停下來,他們就擋在伊前面,他們把伊攔停後就瞬間下車,伊是到警察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後,才看到後面還有另一台車(即B車),因為伊一直在注意黑色那台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可知乙○○之所以停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B車無關,且B車停車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堵住乙○○離去動線之情。再者,被告丁○○自B車右後車門下車後,雖有共同參與傷害甲○○之行為,另1不詳之人自B車右後車門下車後,則有做投擲東西之動作等行為,惟參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林祐安、葉振嘉等人確有前述謀議,且堪認林祐安、葉振嘉等人攔停甲○○乘坐之機車,並將甲○○強行帶往B地點一事,應是臨時起意為之,詳如前述,且被告丁○○與該不詳之人,為該等行為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與林祐安、葉振嘉等人為前述謀議一端,而不能合理排除其等係見狀臨時起意為之。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甲○○遭毆打之現場,未有任何勸架、詢問之動作反應,反下車加入被害人甲○○被毆打之位置一同觀睹,並於甲○○遭帶上A車後,又上B車並同方向跟隨一同離開,倘被告丙○○、丁○○實際自始必無捲入林祐安糾紛之意,其等豈有一同驅車圍堵甲○○後,於現場觀看他人下手毆打甲○○,並待甲○○遭帶上A車後 ,未為報警行為、未刻意與林祐安等人保持距離、未找尋藉口伺機離去,反見甲○○上A車後,亦返回B車並順從A車方向離去現場之理,而認被告丙○○、丁○○與證人林祐安、葉振嘉等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丙○○所駕駛之B車,並未與A車共同圍堵甲○○,已如前述,且自A車攔停甲○○至A、B車離開A地點,前後時間僅1分多鐘,並有多人參與毆打甲○○,現場混亂,而被告丙○○又係於B車停車9秒後,方自B車之駕駛座下車,且無證據證明其與林祐安、葉振嘉等人確有前述謀議,則其突見與其相約吃消夜之林祐安、葉振嘉等人,臨時起意所為攔停甲○○乘坐之機車及毆打甲○○之行為,而未及時有任何勸架、詢問之動作反應,尚屬合理;又B車原係由被告丙○○所駕駛,惟於前述短暫之攔停、毆打行為後,基於前述之相同理由,被告丙○○、丁○○突遇甲○○遭押上A車,其等復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離開A地點,而上開穿白色衣服不詳之人又逕進入B車駕駛座,並駕駛B車駛離A地點等情,而未能及時報警、與林祐安等人保持距離、未找尋藉口伺機離去,難認與事理有違,且在A地點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丁○○與證人林祐安、葉振嘉等人,有強押甲○○上A車,及將甲○○自A地點強行帶往B地點之犯意聯絡,及被告丙○○、丁○○與證人林祐安、葉振嘉間已取消原先吃消夜之約定,再佐以證人林祐安、葉振嘉於原審證述,後來在離開A地點至B地點的期間,林祐安有打電話跟丁○○說不吃消夜了,有叫丁○○他們回去乙情以觀,尚不能以被告丙○○、丁○○在A地點搭乘他人所駕駛之B車,並與A車一起至B地點等情,即遽認被告丙○○、丁○○與證人林祐安、葉振嘉等人,就林祐安、葉振嘉等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㈨、綜上,被告丙○○原駕駛之B車,係見前方之A車停車後,隨即跟隨停車,並未堵住乙○○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動線,且乙○○並非因B車跟隨A車停車而致其亦停車。被告丁○○在A地點,自B車右後車門下車後,雖有共同參與傷害甲○○之行為,然不能合理排除其係臨時起意為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下手毆打甲○○,及被告丙○○、丁○○有出手壓制甲○○上A車,另被告丁○○、丙○○後雖搭乘B車,而與林祐安、葉振嘉及甲○○等人搭乘之A車共同前往B地點,然是時B車係由上開穿白色衣服不詳之人所駕駛,非由被告丙○○、丁○○駕駛掌控,嗣到達B地點後,被告丙○○、丁○○更隨即離開,實難遽認被告丙○○、丁○○就林祐安、葉振嘉等人所為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丙○○、丁○○既非將甲○○押上A車並同車控制甲○○行動之人,復未於B地點毆打甲○○,即未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從甲○○被強行押上A車及到B地點之過程,可知係由林祐安、葉振嘉主導,被告丙○○、丁○○均無法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且縱使被告丙○○、丁○○不在現場,對於犯罪之進行,亦無任何影響,卷內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有利用葉振嘉、林祐安等人之行為,以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是要難僅以被告丙○○、丁○○同在案發現場之客觀行為,及被告丁○○有參與傷害甲○○之行為,即驟認被告丙○○、丁○○與葉振嘉、林祐安等人有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丙○○、丁○○於被告林祐安、葉振嘉等人將甲○○攔下並毆打、強行押上A車及載往B地時,有同在現場,及被告丁○○曾在A地點共同參與傷害甲○○之行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而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勘驗A地點之現場錄影光碟(光碟資料夾名稱:自強路20號)之勘驗結果,A車與B車在甲○○住處附近巷弄徘徊繞路,曾在甲○○住處附近停等,被告丙○○在A地點之反應與被告丙○○、丁○○在甲○○遭帶上A車後之反應,及林祐安、葉振嘉、陳明璟等人涉及本案等情,認其等證述案發當晚係為吃消夜而出現等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