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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逢通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逢通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水勝固已長久不睦,前亦有訴訟糾紛,然終究為血緣兄弟關係,縱無法和睦相處,仍應竭力避免再起紛爭。惟被告不思先解決坐落於兩人各別所有土地上建物之共有關係,再出賣其土地;卻於先出賣土地於第三人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恣意雇工拆除上開建物,置告訴人權益於不顧,尤屬不該。復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迭自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至審理程序,均虛偽辯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方拆除上開建物,妨礙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更值非難。況於案發後,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屬欠佳,乃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之最輕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容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有違。是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按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85號判決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民事簡易判決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經告訴人肯認已收取前揭款項(本院卷第75頁)。然告訴人仍當庭表示未與被告和解,求為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是參酌被告於原審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雖未能獲得告訴人同意,仍按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見其積極尋求和解之誠摯努力,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