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穎 (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50號;移送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親職教育貳拾小時。
事 實
一、林○穎(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是林○宇(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穎於108年6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見林○宇與弟弟玩耍時將弟弟自沙發上推下,為管教林○宇,令其體會此種行為之危險性,可預見林○宇尚屬幼童,身體發育尚未完全,平衡反應亦不若一般成年人,如將之從沙發上推下,將可能使林○宇因失衡跌倒而受傷,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客觀上應得預見林○宇頭部發育尚未完全,若因倒地撞擊頭部,將可能使之受有腦部嚴重損傷進而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圖管教林○宇,徒手將站在沙發上之林○宇推落,詎林○宇跌落沙發後,頭部撞擊距離沙發約124公分遠之牆角及衣櫥,因而受有左耳瘀傷、擦傷、右額顳部紅條狀擦傷之傷害。嗣林○宇於午睡時有嘔吐情形,林○穎乃將之帶至浴室清洗,過程中發現林○宇全身癱軟、意識模糊,乃緊急將之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經院方診斷發現林○宇意識不清且受有右側顳部顱骨骨折、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中線偏移及腦疝脫等壓迫效應等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09年5月7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172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之事實㈠訊據被告林○穎對於上述傷害致死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配偶林○儒、證人即被告之婆婆陳○端、證人即被告之小姑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林○儒堂妹林○慧、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沛珊及謝孟芳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照片5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70204號鑑驗書1份(見警卷第59頁至第123頁)在卷可證。而被害人林○宇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後,經送奇美醫院救治,仍因被告上述行為,導致顱腦損傷及其併發症,迄109年5月7日不治死亡乙節,除有奇美醫院10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相720卷27頁)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345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相720卷第93-107、117-130、133頁)。
㈡被告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之為「有認識之過失」。而就「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別,即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根據卷內經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若行為人已有預見,且並無合理的根據可確信法益侵害結果不會因自己的行為而發生,即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與被害人以及其胞弟林○勳在案發房間,我看到他們二兄弟在沙發收納椅玩耍,接著被害人把弟弟推到地上(弟弟哭了),我看到後很生氣就從床上起來走向被害人(被害人當時站在沙發收納椅上),並把被害人推到地上,被害人被我推到地上後仰躺在衣櫃前面向我。後來我陪被害人睡午覺,被害人睡的過程中好像不太舒服,因為我知道他有撞到,所以我就看他的頭,我看到左側有二個傷口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時管教都是讓他們罰站,那天是因為被害人推弟弟,而且被害人已經不只一次對弟弟這樣了,所以當天我才一時心急用推被害人這種方式管教他,撞到的地方是我的疏忽沒貼到防撞貼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原審供承:我推完被害人,看到被害人跌倒我有嚇一跳,我覺得我好像推太大力了。我推被害人時,因為是在很生氣的情況下動手,我沒有想到這樣的行為會不會讓被害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復參以證人林○慧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害人送到醫院後,我再度問被告,被告才說是因為被害人把沙發上的弟弟推下去,她為了讓被害人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的,所以讓被害人站在沙發上並將他推下,被害人才會變這樣。被告當時說被害人可能頭撞到衣櫃或牆角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證人謝孟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後隔天我在被告家,我有質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因為她看到被害人在沙發上推林○勳,她也把被害人從沙發上推下來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證人陳沛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事發隔天,我和媽媽謝孟芳在被告她們家,媽媽質問被告怎麼會讓小孩受這麼重的傷,被告說被害人和林○勳在小沙發上玩,被害人去推林○勳,所以被告就推被害人,把被害人從沙發上推下來,就撞到衣櫥,之後被害人就在哭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據此,足認被告將被害人從房間內沙發上推落跌地,顯然是為了管教被害人,欲讓被害人知道其平時如此推林○勳,可能導致林○勳受傷哭泣,因此欲透過體罰的方式讓被害人「感同身受」。尤有甚者,因為被告是於盛怒下所為,其為成年人,力道勢必遠大於被害人,因此其以極大的力道推案發時年僅4歲之被害人,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被害人會因此至少受有普通之傷害,雖然無法證明被告是明知而為,但應也在其能夠預見的範圍內,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主觀之意思。
3.再者,參以警方偕同被告於案發後在現場模擬案發經過之紀錄,被告案發時並非輕輕將被害人推落至房間內沙發下鋪有軟墊的地板上,其力道是讓被害人失衡飛向距離約124公分遠之衣櫥,被害人的頭部因而撞到衣櫥旁無任何防護設備的牆角,此有上揭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9張(尤其是警卷第105頁至第115頁)以及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任何有相當智識程度的一般成年人,都能夠預見於此情況下若頭部與牆角發生撞擊,縱使是成年人都易受傷,何況是年僅4歲的被害人?被告行為時因為處於盛怒的情緒中,未先審視被害人因其大力推動所可能跌落到的處所,根本無任何合理基礎可以形成被害人不會因其大力推落的行為而受傷之確信。被告此種懲戒行為,顯然是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
㈢被告客觀上可預見被告推落被害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是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是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及健康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其因被害人林○宇將弟弟自沙發推落地面之危險行為而處於盛怒情緒中,對於自身下手力道無法精準控制而易過當,被害人則年僅4歲之幼童,其身體發育尚未完全,平衡反應不若成人,頭部發育未完全,頭骨亦未同成人般堅硬,倘遭相當力道從高處推落,而依上述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在房間,雖部分地面鋪有地墊,部分櫥櫃貼有防撞條,但仍有部分地面、櫥櫃與牆角未鋪設防撞設備,被害人確有可能因平衡與身體力量未發育完全,而使其頭部可能因撞擊毫無任何緩衝防護設備鋪設的硬質地面、牆角、衣櫃,因而導致頭部受傷,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事後以一般人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判斷,確有相當性以及必然性,客觀上實具預見的可能性,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是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的兒童,此有上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證,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對此知之甚詳。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害人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應有未洽,而移送併辦意旨認成立上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並加以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害人為兒童,被告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成年人對兒童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害人送奇美醫院急救後,醫院依被告當時陳述,於1
08年6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通報社會局及刑事偵查機關之內容為「被害人因與其弟案主於家中和弟弟玩耍時,因玩得太激烈而頭部撞擊衣櫥」,並未提及被害人係遭被告推落沙發受傷,當時並不知被告有從沙發椅推落被害人之事實;後於當日晚上18點左右,社會局李皇社工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防治組警員曾詩綺接獲通報,於同日19時許一同詢問被告,當時偵查機關尚不知被害人遭推落及被告係行為人之事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曾詩綺發覺其為推落被害人之行為人前,即在上述詢問中,向曾詩綺坦承其在盛怒狀態下,將被害人從椅子上推落到地上,因力道過大造成案主現今的受傷狀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26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12月29日函與所附個案林○宇相關調查資料回覆表及傳真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卷131-133頁、135-146頁及他3510卷3頁),故被告在偵查機關發現其為推落被害人導致受傷之犯罪前,向偵查機關即員警曾詩綺坦承其係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②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
又有刑之加重事由,刑責可謂相當嚴峻。本院考量被告素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可認良好。又被告本案的犯罪動機為管教子女,且是欲避免被害人手足將來因被害人之行為而受傷,並非惡意之凌辱。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父親林○儒於歷次偵、審中之意見,可知被告案發時為被害人以及林○勳之主要照顧者,被害人父親為謀家庭經濟在外工作,且時有多日未能返家之情況,被告因照顧活潑幼童而承受的身心壓力可以想見。另根據證人陳○端、林○婷、林○慧、陳沛珊、謝孟芳上揭證述被告平日照顧被害人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平時並無過當管教,本案實屬偶發之憾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審理過程中流露傷心、自責之意甚明。慮以刑罰除應報及預防功能外,亦重視被告將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思考,認本案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況,爰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責。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傷害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未論被告以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應有未當;⑵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情事,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⑶被告因對其子即被害人管教失當,且現尚育有幼子2人,如對其宣告緩刑,為加強其情緒控管與對親職教育之認識,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對其進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詳後述) ,原審僅對被告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對其進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為管教被害人,因一時氣憤而將被害人大力自沙發上推落,導致被害人的頭部撞擊牆角及衣櫥,頭部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其行為誠屬不當,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初雖未對醫院交代案發經過,然於員警與社工介入調查詢問後,即對員警、社工坦承犯行,認知自身行為之不當,至感悔悟,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可深刻感受被告懊悔、自責、內疚之之心,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在家照顧二名幼子,與丈夫、公婆及夫家親屬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根據證人林○慧、陳沛珊、謝孟芳之證述,可認本案實屬偶發事件,被告平時並未有蓄意傷害子女之情況。又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一再表明內疚、自責之意,檢察官及被害人父親林○儒亦於審理中表達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184-185頁),且其甫於110年4月7日生產,現有二名年幼子女待照顧(見本院卷183-184頁,被告與林○儒之陳述)。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刑罰目的,為讓被告能繼續照顧二名年幼子女,避免已因此案深受打擊之家庭,再因被告刑罰執行而陷入破碎,因認前揭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另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本案係因被告對被害人管教行為不適當,及情緒控管失當而起,雖為偶發事件,然因其目前尚育有二名幼子,為讓被告多瞭解親子互動、管教之方式,避免再生憾事,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20小時之親職教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