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政齊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陳昱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公訴不受理確定)、少年洪○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均為朋友關係。乙○○曾於106年初某日,因甲○○之擔保而將車輛出借甲○○友人蔡登法及蔡良山使用,惟該車輛因蔡登法駕駛不慎而肇事撞毀,致乙○○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失,嗣因乙○○向甲○○、蔡登法等人追討損失金額未果,心有不甘,遂於106年12月28日前1週之某日,在嘉義縣○○鄉某早餐店向陳昱豪、洪○瑋提及上情,並邀約其等共向甲○○追討,陳昱豪、洪○瑋欣然應允。陳昱豪隨即於106年12月28日凌晨5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甲○○見面,再駕駛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瑋,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0號2樓甲○○住處,將甲○○載至嘉義市○區○○路○○○○圍牆旁某處。途中,陳昱豪在車內質問甲○○有無積欠乙○○修車費用、是否償還等事,為甲○○所否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昱豪遂在○○○○圍牆旁某處停車要求甲○○下車,下車後仍再追問甲○○積欠乙○○款項一事,甲○○仍矢口否認,陳昱豪乃心生不滿,持乙○○放置車內之鋁棒毆打甲○○腿部,並與洪○瑋輪流持洪○瑋事先準備之開山刀朝甲○○手臂揮砍,甲○○雖沿○○路逃跑,仍遭陳昱豪、洪○瑋追及並持續劈砍、毆打,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合併關節囊破裂、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犯嫌業據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洪○瑋所涉傷害犯嫌,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陳昱豪、洪○瑋見甲○○已受傷嚴重,即另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昱豪以欲載送甲○○就醫之名義,喝令甲○○上車,甲○○迫於無奈上車後,於就醫途中,又遭陳昱豪質問要如何處理所欠乙○○債務、有何財物可供抵債,經甲○○表示需提領金錢後,陳昱豪及洪○瑋即在車內取走甲○○身上之郵局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再由陳昱豪持該提款卡先至嘉義市○○路某超商提領甲○○郵局帳戶內款項,惟因故未提領成功,乃又返回車內,將甲○○載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外,並取下甲○○身上配戴之金項鍊1只(重量約1兩)及金戒指1只(重量約1錢)後,始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讓甲○○下車就醫,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陳昱豪、洪○瑋將取得之金項鍊、金戒指攜至乙○○住處並告知乙○○上情後,即再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銀樓變賣上開金項鍊及金戒指,得款43,000元,並由陳昱豪、洪○瑋、乙○○等3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初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於110年8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就原審判決傷害罪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5頁),是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31至23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曾出借車輛給共犯陳昱豪使用,且分得陳昱豪、洪○瑋自甲○○處取得之金項鍊、金戒指,事後亦與該2人共同朋分部分變賣款項等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與陳昱豪、洪○瑋共犯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不諱(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83至85頁;他卷第53至54頁;原審9號卷一-以下稱原審卷一-第35至48頁、第190至197頁;原審9號卷二-以下稱原審卷二-第344頁;原審9號卷三-以下稱原審卷三-第29至38頁;原審303號卷-以下稱原審卷四-第33至34頁、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188頁、第229頁、第249至2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共犯陳昱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共犯洪○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他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4頁;偵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一第70頁、第121頁;原審卷二第18頁、第223頁、第225至278頁、第292頁、第297至343頁)。此外,甲○○遭共犯陳昱豪以鋁棒毆打及遭陳昱豪與洪○瑋輪流持開山刀揮砍而受傷,迄106年12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始行就醫等情,有○○○○○○○醫院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6月11日○○歷字第1083202392號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75至302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昱豪與洪○瑋剝奪甲○○行動自由等行為,而使甲○○依指示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犯之加重條件,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嫌,辯稱:甲○○跟蔡登法一起跟我借車,兩人都有使用車,後來蔡登法把車撞壞,無法再開或修理,他們有同意要賠償我10萬元損失,蔡登法的弟弟蔡良山有先還我1萬元,這筆錢要他們一起處理,但甲○○說要處理都沒處理等語。經查,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揆之共犯陳昱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稱,其於案發時邀約甲○○外出,並與洪○瑋駕車搭載甲○○至案發地點,毆打砍傷甲○○,其後再取走甲○○身上財物,係因甲○○及其友人撞壞被告車輛,被告委託其與洪○瑋向甲○○討債,其與洪○瑋在向甲○○討債時亦曾提到甲○○撞壞被告車輛而積欠被告債務之事等語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4頁、第91至93頁;他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一第122至125頁、第127頁;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第23至28頁、第30至31頁、第57至58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85頁、第122頁;原審卷三第25頁、第28頁);洪○瑋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同樣證述,有其筆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83至190頁、第226至228頁、第232至238頁、第249至250頁、第259至261頁、第275頁、第278頁)。堪認被告確因甲○○介紹友人向被告借車使用,嗣後因車輛毀損,甲○○及其友人對於賠償事宜相互推諉,被告不甘損失而委託陳昱豪、洪○瑋向甲○○索討車輛遭撞毀之損害無訛,陳昱豪、洪○瑋於案發時,亦針對渠等受託討債之來意告知甲○○,其後取走甲○○身上財物,目的在於抵償債務,並非有其他不法意圖甚明。核與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欠被告錢,是我介紹我朋友蔡登法向被告借車,結果蔡登法把車撞壞,不是我撞壞的,我沒有說不還錢,就算要我負責,也應該是被告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稱:因為我認識被告,所以我朋友蔡登法透過我跟被告借車,我有擔保,被告才願意借,我有擔保車子之後若有問題我願意負責任,被告是看在我的面子上借車給我朋友,後來車子被我朋友蔡登法撞壞的,據我所知這臺車直接報廢沒有修理,我就是負擔保責任,我覺得被告可能認為我也要負一些責任,才會找陳昱豪他們向我討債,因為陳昱豪跟我說被告的車子被我撞壞,要跟我拿車子撞壞的錢,我覺得很奇怪,我說車子不是我撞壞的,我爭辯對撞壞車子沒有責任,陳昱豪才會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第185至18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登法撞壞的那臺車是透過我跟被告借的,車子撞壞後,被告有找蔡登法講過賠償的事,說要賠10萬元,要我們3人一起負責,當時有說2個月內要賠償,蔡登法已經還1萬元了,我都沒有還,我當天被拿走的金項鍊、戒指價值共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4頁、第331至333頁)相符。再探求甲○○歷次證述真意可知,雖其並非直接將乙○○車輛撞壞之人,然駕車肇事者係透過其向被告借車,其對車子撞壞亦應負相關之擔保責任,雙方並已約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雖其中1人已有賠償被告1萬元,但被告仍有9萬元損失未獲償(因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甲○○係與被告約明由其與另2人各自平均負擔該10萬元賠償責任,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即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尚應與另2人共同負擔債權餘額9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與甲○○間既然確有撞車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陳昱豪、洪○瑋所取得之甲○○金項鍊、金戒指價值共約5萬元,仍在被告債權餘額內,則被告委託陳昱豪、洪○瑋討債之目的顯在抵償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甲○○雖於案發時曾向陳昱豪、洪○瑋否認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未曾向陳昱豪、洪○瑋出示任何債權證明,然衡情以論,因欠債避而不還,或就債之存在及數(餘)額認尚有爭執者,於經他人催討時,原多會相互爭執,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尚難僅因甲○○於案發時曾向陳昱豪、洪○瑋表明無積欠債務,或被告未向陳昱豪、洪○瑋出示對甲○○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認陳昱豪、洪○瑋對於被告即甲○○2人間之債務關係已全然明瞭,而以其受託討債所獲報酬,遽認其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陳昱豪、洪○瑋雖共同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違法方式迫使甲○○無法對陳昱豪、洪○瑋取走其身上財物有所反抗,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等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強盜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強盜罪相繩。
㈢、從而,被告與共犯陳昱豪、洪○瑋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等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共犯陳昱豪、洪○瑋共謀後,陳昱豪、洪○瑋於案發當天係先駕駛被告提供車輛,邀約甲○○上車,甲○○雖在車內先與陳昱豪因其借用被告車輛遭蔡登法等人撞毀,是否應賠償被告一事發生口角,但甲○○當時尚不知陳昱豪與洪○瑋攜帶器械,亦未在車內受威嚇、肢體暴力行為,且無表明欲下車而不可得之情形,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09頁、第316頁、第335至337頁),其後陳昱豪將甲○○載往○○○○圍牆邊某處下車後,因甲○○仍否認積欠被告債務,陳昱豪遂與洪○瑋持球棒、刀械傷害甲○○,由此可知陳昱豪與洪○瑋係因不滿甲○○一再否認未積欠乙○○債務,始在○○○○圍牆某處基於傷害犯意,共同傷害甲○○,且其等在傷害甲○○前,並未拘束甲○○之行動自由,甲○○受傷後,才又上車而後在車內遭控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與陳昱豪、洪○瑋共謀後,再由陳昱豪、洪○瑋於被告提供之車上下手實施剝奪甲○○行動自由及命其交出金飾等物以賠償被告車輛被撞毀之損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因甲○○已撤回對陳昱豪之傷害告訴,被告同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而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判確定)。陳昱豪、洪○瑋於剝奪甲○○行動自由過程中,命甲○○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取走甲○○身上之金項鍊、金戒指,而有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因此部分之行為已包攝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不法意涵內,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
㈣、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而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陳昱豪、洪○瑋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惟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要向甲○○追討應允賠償車輛損毀之債務,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如前述,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等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以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及罪名,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昱豪與洪○瑋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109年11月11日與甲○○成立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給付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5至196頁、第219頁、第259至261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甲○○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所有車輛出借甲○○使用後遭撞毀,雖甲○○幾經催討仍無意賠償,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追討,竟對甲○○心生不滿率爾謀劃由陳昱豪、洪○瑋出面向甲○○施用暴力追討,甲○○隨即被陳昱豪、洪○瑋帶往人煙稀少處,求援困難,嗣後遭陳昱豪、洪○瑋持鋁棒、開山刀輪番劈砍、毆擊成傷,身心受創且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再遭其2人剝奪行動自由並取走身上財物抵債,犯罪手段殘暴,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僅46分鐘不長,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非鉅,甲○○遭強取之財物價值非少,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被告雖未實際下手實施暴行,然為本件爭端事主,主動邀集原與甲○○無任何過節之陳昱豪、洪○瑋參與及實行本案,除事前謀劃,提供交通工具及作案鋁棒,事後並朋分取得財物,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對其所為犯行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代理人和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務農,日薪約5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所取得甲○○之金項鍊、金戒指各1只及提款卡1張係被告與共犯陳昱豪、洪○瑋之犯罪所得,共犯陳昱豪供稱已將金項鍊、金戒指持以變賣得款43,000元(見警卷第2頁),被告則自承從中分得變賣款項9,0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2頁)。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其21萬元,遠逾其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上開犯罪所得中之提款卡1張,固有遭用為其他犯罪工具之虞,而有其刑法上預防犯罪之重要性,然因未經扣案,且陳昱豪供稱不知下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故該提款卡是否尚存在,即非無疑;再者,該提款卡可透過補發等手續使原來之物失去其效用,且價值不高,考量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與追徵之實益,即縱予宣告沒收,實際亦可能無實物而無法執行,而若改以追徵,其價額又過低而無實益,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追加起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