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1924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公司)負責人,丙○○則係該公司之廠務主管,○○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檢核期限:102年7月12日至104年7月12日,復於105年1月5日、106年12月18日再檢核通過,檢核期限:105年1月5日至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11月30日)為得再利用廢塑膠(R-0201)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可處理「廢塑膠」再利用製成「塑膠製品原料」,再利用方式為:以回收廢塑膠熔融後經押出機製成塑膠破碎塊再轉售。詎甲○○明知○○公司對外收受之廢塑膠廢棄物應遵照上述程序完成再利用,再利用許可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廠址(下簡稱○○公司二廠,另有一廠,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卻因進行再利用過程堆置廢塑膠之廠房土地不敷使用,竟與丙○○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甲○○以興建廠房為由,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使用友人名義向不知情之地主鄭國興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再由丙○○堆置○○公司於塑膠融煉製程中所產生之殘渣及進口欲為再利用使用之塑膠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在該甲地所興建之廠房內;迨該廠房堆置空間不足,又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相鄰之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乙地)上(甲地廠房、乙地合稱A處所,起訴書誤載尚有同地段1293、1294地號土地,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獲報於107年12月27日,會同警察前往現場稽查,當場發現上開土地堆置大量塑膠殘渣及廢塑膠碎片、廢PET膜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9、338頁),被告甲○○、丙○○均承認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2月27日在A處所查獲的廢塑膠碎片、廢PET膜、熔融廢塑膠殘渣等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公司所堆置、A處所並非○○公司聲請再利用許可處所之事實無訛。核與證人鄭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佐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15至352頁、本院卷第213至225頁)、證人即臺南市環保局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13至2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30日、108年8月8日)3份及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拍攝時間107年12月27日、108年4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屬性查詢及土地面積航照圖、臺南市環保局108年4月26日環事字第1080042130號函(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28日)各1份(警卷第39至41、43至44、49至51、61、75頁、偵一卷第45至49、71至75、77至79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及環保署109年03月04日環署廢字第1090013039號函檢附○○公司再利用申請相關資料文件影本(原審卷第113至176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03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25767號函檢送○○公司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及公文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15至229頁)、○○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仁德區○○段0000地號廠房位置圖(本院卷第227頁)、○○公司二廠位置圖 (本院卷第229頁)、○○公司歷年再利用登記(再利用登記檢核表)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等得以佐證。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下列二
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案○○公司於塑膠融煉製程中所產生之殘渣及進口欲為再利用使用之塑膠廢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前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歷次督察紀錄記載甚明。○○公司於102年7月15日起經臺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檢核期限:
102年7月12日至104年7月12日,復於105年1月5日、106年12月18日再檢核通過,檢核期限:105年1月5日至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11月30日)為得再利用廢塑膠(R-0201)之再利用機構,可處理「廢塑膠」再利用製成「塑膠製品原料」,再利用方式為:以回收廢塑膠熔融後經押出機製成塑膠破碎塊再轉售,為領有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再利用業者;有前述環保署提供的「再利用登記」列印資料及本院向臺南市環保局調取之○○公司歷年再利用登記(再利用登記檢核表)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07頁)可佐,而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再利用許可並未被廢止、在A處所查獲的廢棄物,和許可從事再利用的處所(○○公司二廠)一樣,都是○○公司再利用的原料等語(原審卷第321、3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製程過程有融渣塊與塑膠條。也有收廢塑膠(指進口廢料)來做出二次料。發現這些堆置廢棄物時,公司產出及進口的兩種都有,主要大宗的是進口的廢塑膠,現場有看到一些融膠條與塑膠塊,當時有問戴廠長(指被告丙○○),他說有時工廠做失敗,因為那邊也放不下,所以有移一小部分去現場放。107年簽呈所載之廢塑膠碎片是原料,殘渣則是工廠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是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A處所現場查獲之廢塑膠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容包含○○公司於塑膠融煉製程中所產生之殘渣及進口欲為再利用使用之塑膠廢料(再利用原料)等事業廢棄物,非僅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公司於塑膠融煉製程中所產生之殘渣等事業廢棄物」,此部分應予更正;而依前述○○公司「再利用登記」資料,明確記載○○公司被許可從事廢塑膠再利用的地點是「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即○○公司二廠),並未包括A 處所。此部分被告甲○○、證人乙○○所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環保局109年03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25767號函說明在卷,為一致認知之事實(原審卷第215、320、344頁),由此可知,○○公司是在上述再利用許可期限內,在A處所堆置事業廢棄物。惟○○公司在A處所堆置上述廢塑膠殘渣及再利用原料(塑膠廢料),自已違反再利用許可範圍甚為明確。足認被告甲○○、丙○○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認定。
㈢被告甲○○雖曾辯稱:伊確實有把廢棄物放置於A處所,A處所
也不是伊陳報再利用的處所。伊認為本件應該是屬行政處罰等語,意指伊負責之○○公司為合法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伊僅係違反再利用之相關規定而應受行政裁罰,不應受刑事處罰云云,惟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本屬廢棄物「處理」之範疇,從法條文義來看,本無將廢棄物再利用業者排除於第46條適用之意。又環保署頒訂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
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86號判決),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對於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同樣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9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
⒊觀之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甲地廠區圍籬内外及廠外道路
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碎片、廢PET膜、熔融廢塑膠殘渣等廢棄物),這些廢塑膠混合物為○○公司所有。那些都是客戶的代加工材料,為了粉碎後再利用,因為○○公司1廠、2廠廠區空間不足所以暫存在那邊(指甲地)。都是向客戶進口來的材料,要讓○○公司加工再利用等語(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指A處所)上並沒有再利用的許可,我有去申請沒有申請過。我公司有再利用的牌照,但許可的地點不是在系爭的土地,在廠房内堆置的東西是我跟大廠簽約合法堆放的,本來要運送大陸,但因為大陸政策變更所以東西無法運進去,廠房外的是我在另外一個合法的廠房東西因為放置不下,所以我將客戶交給我做了半成品先放在系爭的土地上,等要做時再運回廠房作業。」等語(偵一卷第27頁),均已詳述其雖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然A處所並非其聲請許可之再利用處理處所,其係因申請許可之前述二廠不敷使用,而另向甲地地主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及在鄰近土地堆置可再利用之前述廢塑膠料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違背許可文件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甲○○辯稱:本件應僅構成行政罰云云,自有誤解尚無足採。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本案查獲及移送依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項第1 點後段有提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同時有犯到本法第45、46條第1至3款情形下則同時移送法院。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並沒有排除同法第46條第1至3款,…所謂工廠若臨時無法進去,借放在門口的暫時置放,還沒有構成第3款。本件第一時間我有調取航照圖,也與廠長(指被告丙○○)釐清至少堆置半年以上,後來提的處置計畫書,他自己要消耗的情況(指事後清理),最久也要到100個月,所以不屬於臨時堆置,屬第46條第3款,已屬於長時間的置放。」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因此本案稽查機關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係以被告甲○○、丙○○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而移送檢察官偵辦。依此,被告甲○○、丙○○在○○公司承租之甲地土地、廠房及鄰近之土地(乙地)等A處所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除構成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原審雖以「無論從法律解釋的觀點,或過往案例顯示,『地點逾越許可再利用範圍』都不是違反再利用規定而構成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的合理原因」、「關於堆置數量本案並沒有見到任何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發佈明確的數量標準,作為違反再利用規定構成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的判斷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為由,認為若僅地點逾越(再利用)許可範圍,不應論以非法堆置之罪,然並無慮及本案行為人堆置時間之久暫、堆置數量已造成環境之影響程度,且依前述本院採用最高法院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主體並不排除再利用業者之定論,且屬法文明定應處以刑罰之行為,亦與法律上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涉。原審此部分所為論理亦嫌速斷,難認為適法之解釋。
㈤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述犯行,業如前述,然辯
以其一開始是機台之操作員直到107年3月才接觸廠務云云(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其辯護人亦以應為107年3月之後,被告丙○○才開始接觸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丙○○前於偵查中已供稱其受僱於被告甲○○,且稱:「我擔任廠務,生產管理、製成管理。我到職日102年9 月開始迄今,一個月薪水平均三萬五千元左右,都是公司支付的薪水,不過二年前(105年底到106年初)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薪水有中斷4個月左右。系爭土地(指A處所)是我們的廠區範圍,我也會去那邊工作。」等語無訛(偵一卷第29頁),業已明確供承於102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時,均任職○○公司、且負責廠務,則其於本院所陳不排除是臨訟辯解之詞,亦無實據為佐,無可遽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及○○公司上開所犯事證明確,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向主管機管申請許可處
理廢塑膠(R-0201)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丙○○為該公司之廠務主管,其於警詢時自承負責機台維修保養、工作指派、產線排程之業務(警卷第16頁),其2人未依再利用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在申請之再利用許可地點即○○公司二廠處理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使用被告甲○○租用之甲地廠房、土地及鄰近之乙地違法堆置上述廢棄物,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至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的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的罰金刑。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上開所犯,雖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非法堆置○○公司於塑膠融煉製程中所產生之殘渣等事業廢棄物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後均已坦承認罪在案,對於渠等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旨)。查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非法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再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徵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是員工身份須聽從老板
命令,本件參與犯罪時間也很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43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有該法第1條條文規定甚明。被告丙○○雖受僱於被告甲○○而擔任○○公司之廠務主管,其負責管理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處理程序及安排調度,有管理廢棄物堆置之權限,其與被告甲○○共同違法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然被告丙○○辯稱其受僱於人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此係一般科刑情狀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就其參與犯罪之一切情狀已有所審酌,本案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要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及○○公司均不能證明犯罪而認本案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等均為無罪,固非無見,而原審以「⒈廢棄物清理法既然針對違反再利用情形作了特別規定,原先獲得再利用許可的人民或公司若違反規定,對於環境危害的風險顯然低於未取得再利用許可的情形,應該依特別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不是用難以通過檢視的標準,擴大適用刑罰的範圍加以嚇阻。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910091151號函(原審卷355頁),認為『如違反再利用規定另外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原審同意理論上會有再利用業者同時構成違反再利用規定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的可能。但原審既然認為本案不應該對被告等作出和『最終堆置事業廢棄物』或『未獲再利用許可而堆置原料』相同的處(刑)罰,自然認為被告等的行為尚未達到犯罪的程度。⒊經營商業行為的公司或個人,選擇遵守或違反規定的最可能因素是成本(利益)的考量。因此被告甲○○雖然在審判時承認基於成本的考量而決定違法在A處所堆置原料(原審卷349頁),原審多數意見仍認為不應因此而認為伊惡性較大而構成犯罪。」為被告等均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理由;然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等所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及○○公司亦因其負責人犯前述之罪而應處以罰金刑無訛,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等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再利用的規定,應處以行政罰,而非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等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公司、甲○○、丙○○等雖有「再利用登記」資料,但其任意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應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況廢棄物清理法既明定,違反者除課以行政罰外,尚應負刑事責任,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判處被告等刑事責任,亦與法律上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無涉。而指摘原審所持法律之解釋有瑕,未予詳查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被告丙○○等,為圖私利,未遵照其等依法令申請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因申請處理之場所不敷使用,而未經許可租用他人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時間非短,造成環境有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之疑慮,皆應予非難。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則受僱擔任○○公司之廠務主管,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共犯本案犯行之所犯情節,並參以被告甲○○前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丙○○則並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等之犯罪時間、手段、所生危害,雖曾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亦已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持續將上述違法堆置之廢棄物逐步清運(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目前已無員工,已婚,育有2子,其中一未成年尚須養育,目前以兼職維生,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自○○公司離職,現任外商公司採購人員,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等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的規定,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甲○○部分:
本件被告甲○○雖為累犯,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雖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宣示判決時(110年5月12日)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5年4月15日)5年以上,雖本件為累犯,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予緩刑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甲○○為圖不法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犯後終知自白,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努力營生,且除本件外,並無再犯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自知犯罪而知悔悟,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所揭示之「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之意旨,認被告甲○○於本案已受有教訓,復於109年7月3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向臺南市環保局申請處置A處所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以「共清理廢塑膠(R-0201)約2,000公噸至雲林縣○○實業有限公司斗六廠(雲林縣○○市○○里○○○路00號)再利用,每月清理及再利用數量約為100公噸,預計清理期程為20個月(109年8月至111年3月)」之處理方式,業經審核原則同意,有○○公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臺南市環保局109年7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7941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46至162頁),其確有持續依清理期程處理,亦有被告甲○○提出之109年10月、109年12月廢棄物清運量表及照片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81、345至358頁),證人丁○○亦證稱現場確實有持續清運、甚至可以提早完成處置計畫書之清運(期程)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是被告甲○○依其申請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期程,已持續清理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其有積極改善其犯行危害之犯後行為,認仍有教化、改善可能,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併以其違反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環境之影響,為使其確實醒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履行附表編號1所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命被告甲○○應按上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定處理期程,最遲於111年3月31日前,將本案A處所土地上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作為緩刑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均坦承客觀的犯罪事實,念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丙○○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
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照上揭內容遵期履行給付,若未履行且
情節重大,檢察官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 1 被告甲○○部分: 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應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將A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2 被告丙○○部分: 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