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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 、乙 部分均撤銷。

甲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甲 、乙 對C男犯買賣人口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 與乙 為同居關係,2人均為成年人,自民國97年起至101年間,甲 先後自乙 受胎而懷孕、生產4 名子女(依序為97年、98年、100年、101年出生),因經濟狀況困窘,其中次女(100年次)已由他人合法收養,105年3月○日再生產C男,未經合法出養程序,即交由甲男(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扶養(出養C男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所乙部分),甲 、乙 於C男出生後,因無力扶養,已無意再生養子女,乃於C男出生後之某日,前往醫療院所裝置避孕器。詎甲男未依規定收養C男後,為使C男有手足共同生活,又透過丙○○(媒介買賣人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向甲 、乙 遊說,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代價,再由

甲 懷孕生產另名子女出養與甲男,而甲 、乙 明知其等無力扶養子女,亦無意願再生養子女,仍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105年2月29日前往診所取出避孕器,再由乙 使甲 受孕,甲男則透過丙○○於

甲 懷孕時,先給付現金30萬元,並於懷孕期間按月交付2萬元,甲 於106年11月間順利產下D女,甲男再透過丙○○交付剩餘50萬元現金,甲 則透過丙○○將未滿12歲之兒童D女交由甲男扶養。甲 為使甲男得以順利收養D女,乃與甲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0日,2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共同填載「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書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認領D 女為甲男之婚生子女,並約定從父姓及對

D 女之權利義務由甲男行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甲男為D女生父,於認領後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男負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管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電腦紀錄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D女之身分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 辯護人爭執以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76頁):㈠共同被告乙 之警詢筆錄。㈡被告甲 警詢筆錄。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共同被告乙 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非證明被告

甲 本件犯行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甲 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主張被告甲 受警員之影響才承認,然被告甲 表示:不爭執任意性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觀諸被告甲 107年8月13日、107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79-183頁、319-321頁),並無記載關於坦承買賣人口罪之語,而其於警詢筆錄中供稱關於D女為其與乙 所生,因甲男想要一個女兒,所以以100萬元為代價購買,懷孕期間先給50萬元做為生活費,生完小孩報完戶口,再給50萬元等情,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無何矛盾之處,且與乙 之供述相符,並無何因欠缺任意性而供述違反真實之情況,是辯護人以被告甲 警詢之供述欠缺任意性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乙 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79頁、107-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 、乙 坦承D女為其等子女,於出生後透過丙○○交由甲男扶養,被告甲 並坦承與甲男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D女認領、從父姓、由甲男負擔權利義務之行使等事項,並登載於戶籍資料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買賣D女犯行,被告甲 辯稱:我不是賣小孩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乙 母親B-1警詢是檢舉賣D女,沒有檢舉賣C男,其作證也說養不起要給別人養,生完C男後,被告甲 裝避孕器,事後甲男告訴他們能否生一個給C男做伴,被告甲 才取出避孕器,D女是甲男主動要求,被告甲 、乙 本來沒有要生,還要把避孕器取出,給比較多的饋贈金額是合情合理,丙○○作證說他出於好意介紹,讓養不起小孩的人可以送到比較好的家庭,丙○○沒有媒介買賣故意,刑法第296條之1要有買賣合意,本件沒有明示、默示合意,100萬是甲男單方提出,甲男僅稱希望再有一個小孩與C男作伴,事前並未與被告甲 約定價金,其事後雖委託他人先後交付之30萬元、20萬元、50萬元等款項,亦僅係出於救濟貧困之意,與被告甲 間並無買賣D女之合意,是被告甲 交付D女與收受上開款項間並無對價關係,收受款項乃接受餽贈,而非買賣價金。而生育小孩幾十萬金額是否算高,可否單從金額多寡而推論被告甲 主觀上是賣小孩故意,證據薄弱不足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1-16頁、375-376頁)。被告乙 辯稱:我不是為了錢,我根本不認識甲男,是丙○○來找我們講,我們才把小孩給別人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雙方經過丙○○介紹過程,兩邊相當熟識,跟販賣人口不一樣,甲男除收養C男外,積極希望再生小孩直接給甲男的過程,類似代理生子,甲男因為生子過程危險或營養費,而給付100萬,其實相當合理,買賣人口是把人當貨物買賣才構成買賣人口罪,本件顯然沒有把人當成貨物,至少在甲男這邊沒有,他就是要兩個孩子,在收養關係,沒有所謂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375-376頁)。

二、D女為被告甲 自被告乙 受孕,並於106年11月間生產,生產後透過丙○○交由甲男扶養,甲男為順利收養D女,與被告甲於106年12月20日前往桃園○○○○○○○○○,填載「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書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交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認領D 女為甲男之子女,並約定從父姓及對D 女之權利義務由甲男行使,使承辦人員審查後,將甲男為D女生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及電腦紀錄等情,為被告

甲 (他卷第179-183頁、193-198頁、319-321頁、349-354頁)、乙 (他卷第185-189頁、197-200頁、317-318頁、351-354頁)所承認,並有證人丙○○(他卷第231-232頁、251-252頁、367-369頁)、B-1即乙 母親(他卷第7-11頁)之證述、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7年6月8日107安字第608號函附之

甲 住院病歷、生產紀錄(他卷第81-138頁)、桃園○○○○○○○○○107年6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4679號函附之D女戶籍資料(他卷第77-79頁)、桃園○○○○○○○○○107年7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5558號函附之D女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書約(他卷第143-149頁)、D女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37頁)、甲男之全戶戶籍謄本(他卷第257-259頁)等證據足以佐證,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 、乙 為同居關係,2人自97年起,已先後懷孕、生產4名子女(依序為97年、98年、100年、101年出生),因經濟狀況困窘,其中次女(100年生)已由他人收養等事實,有雲林○○○○○○○○108年11月25日雲北戶字第1080002994號函附之被告甲 、乙 全部子女(含出養)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41-247頁,同原審密卷第147-15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原審密卷第143-144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8月26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第100282號函暨檢附之收養人基本資料暨證明文件一覽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原審密卷第195-202頁)、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00年9月13日雲萱養字第1000059號函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表(原審密卷第203-206頁)在卷可考,並為證人B-1證述在卷(他卷第7頁)。

四、被告甲 、乙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 及其與被告甲 所生之子女,於102年6月至104年6月、107年9月至107年10月經雲林縣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104年7月至107年8月及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列冊為低收入戶,有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92310377號函及所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密卷第209-225頁)、109年9月14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92312300號函(本院卷第197-203頁)可稽,再經本院調閱被告甲 、乙 104至107年間財產所得稅務資料(本院卷第217-226頁、227-235頁),被告甲 、乙 於上開期間內,均無任何所得資料,除被告甲 名下有98年國瑞汽車1輛以外,2人均無任何財產資料,顯見被告甲 、乙 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固定收入。

五、被告甲 於105年3月生產C男(第5名子女),於同年4月間透過丙○○交由甲男扶養,此為被告甲 (他卷第179-183頁、193-198頁、319-321頁、349-354頁)、乙 (他卷第185-189頁、197-200頁、317-318頁、351-354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他卷第231-232頁、251-252頁、367-369頁)、B-1(他卷第7-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108年10月9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8189號函暨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第195-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335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原審密卷第79-91頁)、C男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39頁)、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19日府社工二字第1092607269號函(原審密卷第17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8日桃社工字第1090012765號函暨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原審密卷第181-186頁)等證據可參。

六、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並不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犯之為必要,此觀同條第3項另就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 、乙 自97年間起,陸續懷孕生產4名子女,其中次女已出養他人,而以其等無財產,且無固定收入之情況,已無力再生養其他子女,業經認定如上,再佐以證人B-1於偵查中證稱:甲 、乙 育有多名子女,平時沒有工作,無所事事,有2名子女送人扶養(他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 要扶養4個小孩(指97年、98年、101年出生之子女3名,及案發後107年出生之么女1名)還租房子,1個月5仟元,兩男兩女,一個國一、一個六年級,一個四年級,看他生那麼多,我就頭大,他養4個小孩加減有申請政府補助,一個2,695元,我的7,759元,我自己也租房子,乙 沒有拿生活費給我,還要向我拿錢(本院卷第295頁)等語,及證人丙○○證稱:乙 這戶是我們長期關懷對象,因為他們是低收入戶,我們有救濟(同卷第303頁)等語,亦足認被告甲 、乙 經濟狀況困窘,已達難以維持一般生活,需仰賴他人接濟之程度。

㈡、被告甲 、乙 無法養育所生之子女,因而分別於100年間將次女出養,105年間再將C男交由甲男扶養,亦為前所認定,而被告甲 、乙 於C男出生後,已無意再生育其他子女,因而前往醫療院所裝設避孕器,此為被告甲 供稱:避孕器是生完C男之後裝的(本院卷第306-307頁)、我自己去裝的,乙

知道等語(同卷第373頁),及被告乙 供稱:我知道甲 去裝避孕器等語(同卷第373頁)明確,並有王宏木婦產科診所109年9月2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55頁),是C男出生後,被告甲 、B女因經濟狀況欠佳,已無再生育子女之意願,可以確定。

㈢、被告甲 、乙 於C男出生後,已無再生育之意願,然經甲男透過丙○○遊說,並提出以100萬元為代價之條件後,被告甲 、

乙 商討後同意以再懷孕生產1名子女,交由甲男扶養之方式,獲取上開100萬元之利益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B-1證稱:C男原本給甲男收養,後來又說要再生一個比

較有伴,男女都好。106年11月份左右,甲 又生了一個,但都沒有報戶口,直接以100萬為代價賣甲男(他卷第7頁)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拿錢給乙 跟抱走小孩是我出面的,錢都是甲男給我的(他卷第231頁)、(問:你有無跟甲男收50萬元、30萬元,之後每月2萬元,全數交給甲 ?)我有跟甲男拿錢,但沒有拿這麼多,甲男拿錢給我,我全數交給甲 他們(同卷第251頁)、(問:你有沒有拿50萬現金給

甲 )我沒有點,黃色信封裡面有錢,游象敬拿黃色信封給我,我轉交給甲 他們,裡面有錢(同卷第367頁)、生D女營養費是20萬元,我有轉達,每個月營養費2萬元(本院卷第300-301頁)、D女是因為甲男說C男需要人陪伴,我才去問甲 他們有無意願再生(同卷第304頁)等情,並無不符,而證人甲男亦坦承有透過丙○○將錢交給甲 等事實(同卷第251頁),此部分之情節即堪認定。

⒉被告甲 則供稱:D女是我的親生女兒,不是我跟甲男生的,

因為甲男想要一個女兒,所以叫我生一個女兒給他,甲男以100萬元為代價向我買D女,而我再與甲男將D女登記為我與甲男之子女(他卷第180頁)、甲男於106年3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先付現金30萬元,然後懷孕期間每月給我2萬元,生完小孩後在婦產科一次給付現金50萬元整作為尾款,D女由甲男帶走養育(同卷第181頁)、因為我之前有一個小孩C男給甲男扶養,而甲男叫我再生一個小孩給C男當伴,他願意付100萬元作為補償(同卷第320頁)、D女的生父是乙 ,之前我生C男給甲男認領,後來甲男說還想要再有一個小孩,所以我跟乙 又生了D女,甲男說不管男生、女生都沒關係,甲男說他想要再一個小孩,所以我才又再生下D女,代價是100萬元。106年2、3月間我懷孕,我將此消息告訴甲男,106年3月間給我現金30萬,交付地點是我和乙 租屋處,懷孕期間每個月再給我2萬元,小孩出生後,在婦產科又給我現金50萬,乙 知道我將D女交給甲男收養的事,甲男交給我的錢,乙 也有花用(同卷第194-196頁)、D女部分我拿了約100萬,這些錢都是透過師父(指丙○○)交付現金給我,當時乙 也都在場,懷孕期間每月透過師父給我現金2萬,地點我們租屋處(同卷第350-351頁)等語。依其供述,除明確供稱,懷孕、生產D女係出於甲男之要求,並以100萬元為代價外,並就現金之交付方式供稱,於106年3月間,由甲男透過丙○○在租屋處交付30萬元,懷孕期間每月交付2萬元,D女出生後,又在婦產科交付剩餘50萬元等情。至於其一度證稱上開現金是由甲男親自交付部分(他卷第194頁),與被告乙 之供述(詳下⒊部分)及證人丙○○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於後續偵訊時業已說明:我講錯了,我是到桃園龜山辦理認領手續時才看到甲男等語(他卷第198頁),是上開交付現金部分,應認係甲男透過丙○○所交付。

⒊被告乙 亦供稱:D女是我跟甲 所生,不是跟甲男所生,因為

甲男想要一個女兒,所以叫甲 生一個女兒給他,甲男提供100萬元為代價向我買D女,甲男買D女的錢已經花完了,是在106年3月間在租屋處給付現金30萬,然後懷孕期間每月給甲

2萬元。生完小孩後在婦產科前,給付現金50萬元整作為尾款,D女由甲男帶走扶養(他卷第186-187頁)、我之前有一個小孩C男給甲男扶養,而甲男叫我再生一個小孩給C男當伴,他願意付100萬元作為補償(同卷第318頁,以上警詢中供述,作為證明被告乙 之主觀犯意部分,與被告甲 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將C男抱走的那個人及一個師父又來找我們,那個師父說甲 再生一個,會給我們100萬作為代價,後來知道甲 懷孕的消息後,那個師父就先拿現金30萬過來,之後那名師父每個月拿現金2萬元給我們,師父來安安診所把小孩接走(同卷第198頁、200頁)、我所說的師父就是丙○○。丙○○交錢給甲 的時候,我都在場,除了最後一次,是甲走出來的時候,甲 跟我說錢已經拿了,其他次的交錢場合我都在場(同卷第351頁)等語,與上開被告甲 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亦屬一致。

⒋是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 、乙 之供述,足認被告甲

、乙 於出養C男與甲男後,甲男為使C男有手足共同生活,又透過丙○○向甲 、乙 遊說,以100萬元為代價,再由甲 懷孕、生產D女並出養與甲男之事實。再佐以被告甲 產下C男後,因不願再生育而裝設避孕器,卻因甲男上開請求,再於105年9月29日取出避孕器,因而再度受孕,於106年11月間產下D女等情,有王宏木婦產科診所109年9月25日函(本院卷第245-251頁)及所附門診紀錄及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7年6月8日107安字第0608號含所檢附之被告甲 生產D女住院及生產病歷(他卷第81-138頁)足資為憑,是被告甲 於C男出生後,又再度懷孕而生產D女,並非出於其與被告乙 有意共同生育子女,而係出於甲男前開以100萬元為代價,希望被告甲 、乙 再生產另名子女,並交由其扶養,以作為C男手足之提議,已屬明確。

㈣、被告甲 、乙 於同居關係中,自然懷孕而生產C男,於懷孕前或懷孕期間,均未曾有將C男出養於他人之想法,迄C男出生後,因家庭經濟狀況而無力扶養,方由甲男透過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乙 母親B-1探詢收養之可能,此經證人B-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遇到介紹人,說人家沒生,說要小孩,我看好啦,給人家疼,乙 工作賺不了錢,無法栽培小孩,介紹人說對方家庭很好,要我不用煩惱,我說信任你們,就把小孩給人家疼等語(本院卷第293-294頁)在卷,是被告甲 、

乙 於出養C男時,固難謂有何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C男交由他人扶養之主觀犯意(詳下無罪部分所述)。相較於C男之出養過程,被告甲 、乙 於C男出生並出養於甲男後,已明確知悉其等並無繼續生養子女之能力,且2人亦無意再繼續生養子女,乃經2人討論後,由被告甲 前往醫療院所裝置避孕器,以避免非預期之懷孕,然被告甲 、乙 嗣後卻因甲男提議100萬元為代價,再懷孕生產D女交由甲男扶養,而將避孕器取出並懷孕而生產D女,生產後隨即在婦產科診所將D女透過丙○○交由甲男扶養,被告甲 、乙 懷孕並生產D女,完全出於甲男之有對價請求,且其等未曾將D女視為親生子女養育,於D女出生後不久,隨即交付與丙○○轉交甲男,此等過程與懷孕生產C男完全不同,其等僅為配合甲男之要求,將D女充作換取100萬元利益之交易客體,屬買賣人口之行為,已屬明確。

七、被告甲 、乙 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甲 、乙 均辯稱,並非為了金錢而將D女交由甲男扶養,係因無力扶養等語,然被告甲 、乙 於C男出生後,已經無力扶養,方由丙○○透過被告乙 母親B-1,向被告甲 、乙 轉達有意收養,C男因而出養於甲男,是其2人於C男出生後,已經明確知悉無法再養育其他子女,2人亦無意再生育,被告甲 方有前往醫療院所裝設避孕器之舉動,實屬明確之事實,而其2人在懷D女前,經濟狀況並無何明顯改變,此有本院調取之105年、106年財產所得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17-226頁、227-235頁),被告甲 、乙 實無在客觀條件未有任何改善之情況下,再生育D女之動機。而被告甲 取出避孕器之時間,距離其生產C男僅約6個月,且與甲男透過丙○○向被告

甲 、乙 遊說再生1名子女之時間有前後關連性,被告甲 更於取出避孕器後不到數月即受孕,顯見被告甲 、C男懷孕並生產D女,均與甲男以100萬元為交換條件之提議有關,並非其2人另有何再生育之規劃。

㈡、被告甲 、乙 對於甲男提出以100萬元為代價懷孕、生產D女之提議均知情,且2人均有參與收取現金之行為,此為其等供述明確如上六、㈢、⒉及⒊部分所載,是其等並無不知悉100萬元為被告甲 懷孕並生產D女代價之可能,其等辯稱懷孕生產D女,並非為甲男所提出之100萬元條件等語,實非可採。

又被告甲 、乙 就出養C男部分,固難謂有何圖利而買賣之主觀犯意,然其等出養C男與D女之動機與過程迥然不同,C男是被告甲 、乙 自然懷孕並生產後,因無力扶養,方由甲男透過丙○○向B-1探詢有無收養之可能,D女卻是在被告甲、乙 已經決定不再生育子女,而由被告甲 裝設避孕器後,再因甲男前開以100萬元為對價之請求,被告甲 方取出避孕器,並再度懷孕生產D女,且D女出生後,在婦產科診所即由丙○○帶走交付甲男,被告甲 、乙 實無任何將D女視為自己親生子女養育之意願,已屬明確。

㈢、至於被告甲 辯護人辯稱,與甲男間無明示、默示合意部分,實與被告甲 之供述不符,被告甲 既坦承,因甲男之要求而取出避孕器,並懷孕生產D女,於懷孕過程先取得部分代價,又於生產後取得剩餘代價,其與甲男間顯然有以生產為取得現金代價之合意。又被告甲 、乙 之辯護人均辯護稱,甲男交付被告甲 之現金為生產之餽贈,然被告甲 、乙 與甲男並無何關係,對於被告甲 懷孕生產D女,如非有何其他意圖,並無餽贈被告甲 100萬元之任何理由,而被告甲 、乙於C男出生後,已無意願再生育子女,已如上述,是如非甲男以100萬元為交換條件,被告甲 、乙 實無再懷孕、生產D女之意願,是以,甲男交付被告甲 、乙 100萬元,為被告

甲 、乙 懷孕並生產D女後,交付甲男扶養之代價,已經明確,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八、綜上,被告甲 、乙 共同對D女買賣人口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等上訴後否認犯行,仍非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甲 、乙 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成年人,被害人D女則為未滿7歲之兒童,其等間為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項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甲○ 、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被告甲 與甲男辦理D女認領登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為使D女順利出養於甲男,於D女出生後配合前往辦理認領及親權行使之登記,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性,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論處。

二、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屬於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家庭成員間犯買賣人口罪者,屬對被害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之家暴力行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對家庭成員間犯買賣人口之相關刑罰規定,是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 、乙 就對D女犯買賣人口罪部分,被告甲 、甲男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 、乙○ 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D 女犯買賣人口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甲 、乙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件甲男於收養C男後,再以100萬元為代價,與被告甲 、乙 協議懷孕並生產D女,於甲男提出該等條件時,被告甲 甫生產C男不久,且已裝設避孕器,因甲男該等提議,被告甲 、乙 方決定取出避孕器而再度懷孕,是被告甲 懷孕、生產D女,均在其與甲男買賣人口之犯罪計畫內,其等最終目的即透過被告甲

生產D女後,交由甲男扶養,是被告甲 懷孕、生產所需付出之費用(包括生產費、營養費等),本屬被告甲 為完成犯罪行為所需付出之成本,被告甲 、乙 既與甲男協議以100萬元作為懷孕、生產並交付D女之代價,自無再就被告甲 生產所須費用排除於犯罪所得以外之理,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載明,100萬元中20萬元非屬買賣人口之對價,實有違誤。

至於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是否過苛,則屬沒收法律效果之問題,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㈡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指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而言。偽造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特別要件,必須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加記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與甲男,於106年12月20日前往「桃園○○○○○○○○○」,係同時填載「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書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認領登記」及「對於D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此為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194-195頁),而經形式審查後,分別於甲男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他密卷第257頁)中,關於D女部分登載「父:甲男」、「記事:原出生別長女民國106年12月20日被甲男認領」、「因被認領民國106年12月20日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D女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他密卷第79頁),登載:「父:甲男」等不實事項,原判就此部分僅認定被告甲 與甲男共同填載「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書約」,就不實登載事項僅認定「甲男為D女之生父不實事項」,已有疏漏,而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包含關於被害人D女生父及父母權利義務行使等項目,對於被害人D女身分法益亦生影響,屬於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況,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僅認定,被告甲 、甲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仍有未洽。是以,被告甲 、乙上訴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 、乙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本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度不輕。而本罪於88年4月21日所增定,列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屬侵害個人法益犯罪,而比較同屬該罪章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仍較本罪為輕,顯見於立法體系上觀察,本罪之惡性及對被害人之侵害嚴重程度,應較使人為奴隸罪為重,而達於人性尊嚴之完全剝奪,將被害人物化、客體化,而有科以重刑之必要,此由本罪立法理由稱:「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性重大,宜單獨條列處罰」等語,亦可見得。是以於個案中,如科以本罪之法定刑度以上之罪行,仍應審究個案中是否情節及對被害人之侵害性程度,已超越使人為奴隸罪之嚴重程度,而應量處立法者就本罪所規定之法定刑度,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嫌。本件並非人蛇集團專以販賣人口為業,將人視為貨物進行交易,對於被害人之人性尊嚴完全予以剝奪,僅為賺取利益之情況,被告甲 、乙 雖在本身並無意願生育之情況下,接受甲男以100萬元為代價之提議,由被告甲 懷孕、生產D女並交付甲男扶養,然被告甲 、乙 先前出養於甲男之C男,及本件被害人D女,確實由甲男及其配偶妥善照顧,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2 月18日桃社工字第109001276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卷可憑(原審密卷第181至187頁),被告甲 、乙 雖意圖賺取利益,然尚非對被害人D女出養後之狀況毫不關心,而我國民間確實存有將無法養育之子女出養於他人之習俗,於出收養制度尚未法制化前,民間出養子女並收取餽贈之情況仍非少見,而此等未顧及兒童最佳利益而私下出收養之行為,實屬陋習,於相關制度益見完備後,即應循正當管道為之,被告甲 、乙 分別僅國中畢業、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能正視後果之嚴重性,並顧慮被害人D女之人格法益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而為本件賺取不當利益之行為,固屬不該,然仍難謂惡性重大,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相較於使人為奴隸罪僅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為法定罪低刑度,本件實有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規定,就被告甲 、乙 均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除上開酌減情狀外,本院並考量被告甲 、乙 為同居關係,97年起至101年間,已陸續生育4名子女(含後續出生之C男、D女及么女,共7名子女),其中次女已出養於他人,103年間生產C男後,2人經濟狀況更陷窘境,已無力負擔4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被告甲 、乙 均無固定工作收入,此除為證人B-1證述明確外,並有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被告甲、乙 對於家庭之維持及子女之養育,實難謂付出相當之心力,其中被告乙 更有數項犯罪前科,包含毒品犯罪,對於其等所生育之子女而言,無疑在經濟狀況欠佳外,更造成其等對於生活之不穩定、不安全感。而其等於此客觀情況下,接受甲男提議,以100萬元懷孕、生產D女,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確,且本件幸得D女出生後,健康狀況良好,甲男因而依約收養D女,如D女出生後並非健全狀態,則甲男是否仍願意依約收養D女,又若甲男毀棄約定不願收養D女,被告甲

、乙 能否再扶養D女,或給予妥善照顧,此等後果均為被告甲 、乙 所無法承擔,對於D女之利益亦屬重大影響,而此所以出收養制度應遵循法律規定,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由國家介入為妥善之安排,被告甲 、乙 為圖自己利益而忽略上開風險,仍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甲 、乙 同居,2人共生產7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由被告甲 、乙 及乙 母親B-1共同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需仰賴接濟、補助;被告甲國中畢業,現以勞力工作維生,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乙 因另案毒品案件,現正執行中,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防震工程維生,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前科紀錄,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男與被告甲 、乙 協議,以100萬元為代價,由被告甲 、乙 懷孕、生產D女,並將D女交付甲男扶養,是被告甲 、乙 本件買賣人口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00萬元。而被告甲 因懷孕、生產而由犯罪所得中之20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屬其犯罪所付出之成本,不於犯罪所得中扣除,然因該部分仍屬被告甲 之必須花費,被告甲 懷孕、生產仍須負擔相當之健康風險,如就該部分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仍有過苛之嫌,乃就該部分之2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所收取之剩餘80萬元,被告甲 、乙 均供稱,已經花用完畢,且2人均有花用(他卷第187頁、195頁,原審卷一第221頁、229頁,卷二第107頁),並無明確區分處分權之情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8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應由被告甲 、乙 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 、乙 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 與被告乙 為未婚之男女朋友,被告

甲 自被告乙 處受孕後,於105年3月8日生下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因經濟困窘,經不詳之女子透過臺灣國際天佛密苑金剛佛學會理事長丙○○介紹,得知甲男願意以50萬元之代價收養C男,後因甲男向法院聲請收養C男之過程中,遭法院駁回收養之聲請後,遂以生父被告乙 將姓氏由「鄭」改為「林」之方式,令C男冠上與甲男相同之姓氏「林」,再轉以「寄養」之方式,將C男入戶籍至甲男戶內再改名,並由丙○○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甲 當時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忠孝街居處(住址詳卷),由被告甲 將甫出生之嬰兒C男交予丙○○,再由丙○○透過不知情「游象敬」所轉交甲男所支付之50萬元現金與甲 ,丙○○帶走C男後,於不詳之時、地,將之交由甲男撫養,被告甲 、乙 、甲男及丙○○遂以上開等方式為買賣人口1次。因認被告甲 、乙 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 、乙 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嫌,係依被告甲 、乙 、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桃園○○○○○○○○○107年7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5558號函檢附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書約、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7年6月8日107安字第0608號函檢附之甲 住院病歷、生產紀錄、甲男之全戶戶籍謄本為據。被告甲 、乙 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甲 辯稱:我沒有賣小孩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不是因為錢,我不認識甲男,是我母親及鄰居介紹,丙○○才來講,我才把小孩給甲男收養等語(本院卷第375-376頁)。被告甲 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甲

生C男前已生4個小孩,其中一個已出養,生育C男後,乙母親建議自己養不起,給別人養,收養未獲法院准許,才直接將C男給甲男扶養,C男出養部分,被告2人在與甲男接觸時,沒有賣小孩的故意,事後甲男饋贈一筆錢,不會變成有賣小孩的故意,甲男經濟狀況滿好,甲男願意饋贈50萬,金額高低沒有客觀標準,乙 母親警詢是檢舉賣D女,沒有檢舉賣C男,作證也說養不起要給別人養,C男部分,被告沒有賣小孩故意存在等語。被告乙 辯護人辯護稱:甲男、被告乙雙方經過丙○○介紹過程,兩邊相當熟識,跟販賣人口不一樣,買賣人口是把人當貨物買賣才構成買賣人口罪,本件顯然沒有把人當成貨物,至少在甲男這邊沒有,他就是要兩個孩子,所謂50萬、100萬,在收養關係,沒有所謂對價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一、刑法買賣人口罪之成立,並非僅以客觀上有利益交付、人口移置之行為即足當之,仍應審認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而使所販賣之人口貶為客體地位,進行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是以,出於犯罪或不法目的(如意圖使人為性交易、勞動等人口販運行為),以無血緣關係之人為交易標的而收取利益者,固然屬於刑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買賣人口罪,相對於此,如生父、生母因客觀環境因素考量,將子女交付於他人扶養,並接受相當之餽贈,則不能一概以買賣人口行為論之,此等行為雖同樣具有「收取利益」、「人口移置」之外觀,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藉以營利」、「將所販賣之人口貶為客體地位」之意欲,仍應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二、我國法制上准許生父、生母出養子女,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及第16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即明,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並就出養、法院許可收養之程序予以明定,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準此,父母出養子女及收出養媒合服務,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而就違反程序媒合收出養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7條、第88條設有處以行政罰鍰之罰則規定,非法出養之父母,依同條例第71條規定,得由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由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關於出養、媒合出收養之立法體系可知,父母無法盡扶養義務時,得出養子女,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者,並得為出收養媒合之服務,且依法得收取費用,是關於出養媒合行為,並非不得受取任何報酬。而就出養之父母而言,收養者餽贈一定之利益作為酬謝,亦為我國民間常見之風俗(學說上有以哺乳銀或身價銀稱之者,亦有所謂有償養子、無償養子之區分,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是民間之出養行為,縱使出養者收有一定之利益,是否均屬刑法上買賣人口之行為,實不可一概而論,如出養者確實有無法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況,而將子女出養他人,並因此受有收養者餽贈之利益,因雙方主觀上並無將該名子女貶為交易客體並藉以營利之意圖,即與刑法買賣人口罪之要件不符,出養者及媒合者,應視其情況,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為行政罰鍰或停止親權之處分。

四、綜上,「未依規定出養」與「買賣人口」,分別屬行政處罰與刑罰之範疇,父母出養子女,縱使不符合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程序規定,仍應以父母出養子女,於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並將子女貶為交易客體之情況,方足成立刑法買賣人口罪。

伍、被告甲 、乙 因同居而懷孕,被告甲 於105年3月生產C男(第5名子女),於同年4月間透過丙○○交由甲男扶養,此為被告甲 (他卷第179-183頁、193-198頁、319-321頁、349-354頁)、乙 (他卷第185-189頁、197-200頁、317-318頁、351-354頁)供述明確,並有證人丙○○(他卷第231-232頁、251-252頁、367-369頁)、B-1(他卷第7-11頁)之證述、桃園○○○○○○○○○108年10月9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8189號函暨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第195-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335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原審密卷第79-91頁)、C男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39頁)、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19日府社工二字第1092607269號函(原審密卷第17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8日桃社工字第1090012765號函暨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原審密卷第181-186頁)等證據可參。

陸、就出養C男之原因及過程,經查:

一、C男為被告甲 、乙 因同居而自然懷孕,然因被告甲 、乙前已生育4名子女,其中次女已為他人所收養,此為被告甲(他卷第179-183頁、193-198頁、319-321頁、349-354頁)、乙 (他卷第185-189頁、197-200頁、317-318頁、351-354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B-1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頁),並有雲林○○○○○○○○108年11月25日雲北戶字第1080002994號函附之被告甲 、乙 全部子女(含出養)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41-247頁,同原審密卷第147-15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原審密卷第143-144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8月26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第100282號函暨檢附之收養人基本資料暨證明文件一覽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原審密卷第195-202頁)、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00年9月13日雲萱養字第1000059號函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表(原審密卷第203-206頁)在卷可考。

二、被告甲 、乙 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固定收入,被告乙 及其與被告甲 所生之子女,於102年6月至104年6月、107年9月至107年10月經雲林縣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104年7月至107年8月及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列冊為低收入戶,有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92310377號函及所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密卷第209-225頁)、109年9月14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92312300號函(本院卷第197-203頁)可稽,並有被告甲 、乙 104至107年間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17-226頁、227-235頁)。而證人B-1亦證稱:甲 、乙 平時沒有工作,無所事事,有二名子女送人扶養(他卷第7頁)、乙 要扶養4個小孩,還租房子,1個月5仟元,兩男兩女,一個國一、一個六年級,一個四年級,看他生那麼多,我就頭大,他養4個小孩加減有申請政府補助,一個2,695元,我的7,759元,我自己也租房子,乙 沒有拿生活費給我,還要向我拿錢(本院卷第295頁)等語在卷,與上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不符。

三、被告甲 、乙 未曾主動將C男出養於他人,係因被告甲 、乙

家境困苦,為從事救濟事業之丙○○所知悉,而丙○○透露與無子嗣之甲男後,甲男方透過丙○○向被告乙 之母親B-1探詢有無收養之可能,此為證人B-1證稱:我遇到介紹人,說人家沒生,說要小孩,我看好啦,給人家疼,乙 工作賺不了錢,無法栽培小孩,介紹人說對方家庭很好,要我不用煩惱,我說信任你們,就把小孩給人家疼(本院卷第293-294頁)、收養C男一開始是跟我講,我才跟乙 講,我說你養不起,怎麼辦,我老了,無法幫你照顧小孩,一開始是姓翁的太太,後來丙○○有來抱小孩(本院卷第297-298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證稱:我是佛學會理事長,佛學會在幫助窮人,甲男是成員,乙 家庭是我們長期關懷的對象,知道他們有低收入戶證明,有送物資去他們家,甲男有找人收養小孩,乙 這邊困苦需要人家幫忙養小孩,這樣才會牽成(本院卷第302-304頁)等語相符。上開過程亦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我生C男的時候,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經由婆婆B-1隔壁的人介紹,知道甲男有錢,所以才會把C男給甲男養(他卷第194頁)、C男本來生出來也是要自己養,但時在經濟有困難,才會透過別人把C男出養(同卷第350頁)等情一致。

四、是以,C男為被告甲 、乙 於同居期間自然懷孕所生產,於懷孕及生產後,均未有出養於他人之想法,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緣故,甲男透過丙○○向B-1探詢收養C男之可能,B-1方向被告甲 、乙 提議將C男出養於甲男,並非被告甲 、乙 將C男視為交易客體,主動提出以金錢為對價而交易C男,應可認定。

柒、被告甲 、乙 出養C男,係出於經濟因素,並透過B-1建議牽線而成,而被告甲 、乙 出養C男,甲男確實有交付50萬元現金之事實,亦為被告甲 、乙 所承認(他卷第194頁、198頁),並為證人丙○○、B-1證述在卷(他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93-294頁、297-298頁),而被告甲 、乙 就此收受50萬現金之行為,是否出於圖利之意,將C男人物化為交易客體,而與他人為買賣人口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甲 、乙 並非自始無養育C男之意,於B-1轉達出養之事前,被告甲 、乙 並無任何將C男出養之計畫,已為前所認定,而甲男是在知悉被告甲 、乙 因生育C男後,家庭經濟無力負擔,方透過丙○○向B-1傳達收養C男之意,此為B-1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告甲 、乙 確實無力支付扶養C男之費用,除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可參外,亦為證人B-1證述明確,是於甲男提出收養之請求時,本難認被告甲 、乙 有何圖利買賣人口之主觀認知。

二、出養子女屬於身分行為之一種,而身分行為並未限定只能以無償方式為之,反而依我國民間習俗,對於例如婚聘等身分行為,多有一定之金錢或財物作為餽贈,尚不能將此等餽贈行為均解為具有圖利意圖之買賣交易行為,出收養行為亦不例外,此等金錢或財產之餽贈行為,多出於感謝或回饋之目的,與買賣行為出於獲利之意圖不同,本不能僅以出養者收有金錢利益,即認定係出於圖利之意圖。本件被告甲 、乙於懷孕、生產C男之過程,均不知悉甲男有收養子女之需求,其等出於同居關係而懷孕、生產C男,本無何不法意圖可言,而被告甲 、乙 確實有經濟上之困境,無法同時扶養包含C男在內之4名子女,是其等經B-1告知後,同意將C男出養於甲男,並非出於買賣人口之意思,不能僅以其等收有甲男所餽贈之50萬元現金,即認其等有藉以圖利之意圖。

三、被告甲 、乙 已有合法出養次女之前例,業如前述,是其等出於同樣因素,再將C男出養於甲男,尚無從認定有何違法之意圖,而被告甲 、乙 將C女出養於甲男後,甲男確實嘗試透過法律管道正式收養C男,除將C男入戶籍外,並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此有桃園○○○○○○○○○108年10月9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8189號函暨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第195-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335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可憑(原審密卷第79-91頁),則果如被告甲 、乙 及甲男就出收養C男部分,於主觀上認為屬於違法買賣人口行為,實無可能再依上開法律程序辦理,徒增違法行為遭人發覺之可能。

四、被告甲 、乙 出養C男之過程,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買賣人口之出養D女行為,實有重大之差異,被告甲 、乙 於C男出生後,已無意再生養其他子女,因而有裝設避孕器之行為,其等懷孕、生產D女,完全出於配合甲男之要求,如甲男並未提出以100萬元為代價之條件,被告甲 實無取出避孕器,再懷孕、生產D女之可能,此與C男出於同居關係而自然懷孕並不相同,且甲男是在C男出生後,被告甲 、乙 無力扶養之情況下,方向其等提出收養之要求,與D女是在甲男要求下懷孕、生產,亦有差異。

五、是以,被告甲 、乙 出養C男之行為,尚無從以刑法買賣人口罪論處,至於其等未經合法出養程序,將C男交由甲男扶養,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關於出養之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另行處理,尚非本案所得論究。

捌、綜上,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 、乙 將C男交付甲男扶養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無法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無法證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甲 、乙 無罪之諭知。

玖、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甲 、乙 出養C男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甲 、乙 有罪之諭知,實有違誤,被告甲 、乙 上訴後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罪刑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