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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映德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映德係蕭振峰(檢察官另行通緝)之妻舅、余卓瑞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緣蕭振峰因陸續向林崇德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為擔保林崇德之債權,蕭振峰乃商請余映德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提供余卓瑞連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段

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

0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林崇德。嗣余映德欲以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周轉,竟與蕭振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蕭振峰於103 年11月初之某日,向林崇德佯稱:欲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

300 萬元,清償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後,餘款返還林崇德,再另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崇德作為擔保,惟林崇德須先塗銷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始得向大眾銀行辦理轉貸清償程序云云,並以余映德、蕭振峰及無犯意聯絡之余卓瑞連3 人之名義,開立發票日103 年11月14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及以余卓瑞連名義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1 份後,將上開文件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林崇德,用以取信林崇德,致林崇德陷於錯誤,誤信余映德、蕭振峰確實欲向大眾銀行貸款清償自己之債務,因此同意塗銷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余映德乃順利持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經大眾銀行於103年11月17日核貸300 萬元。迨林崇德於大眾銀行核貸當日欲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揭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委託代書李佳緁(原名李佳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余映德已於同日以余卓瑞連名義申請掛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林崇德就此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地政機關乃駁回余卓瑞連書狀補給之申請),致未能設定抵押權登記,林崇德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崇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係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誣告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雖就詐欺得利、誣告之犯行,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86頁)。又檢察官係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並詐欺得利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訴效力所及,而誣告罪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從而,本案審理範圍僅為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至於被告所犯誣告部分,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余映德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62 、8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81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8頁、原審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94-95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林崇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258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5-48 、131-132、334-33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7-108 頁、原審卷第112-119 頁)、證人蕭振峰於警詢、偵查、原審103 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審理時(警卷第133-135 頁、偵他卷第173-174 、306-309 、201-243 頁)、證人即代書李佳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民事審理時(偵他卷第137-139 、229-250 、281-290 、340-343 頁)、證人即大眾銀行襄理李定芳於偵查、另案民事審理時(偵他卷第

24 4-250、301-303 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余卓瑞連於原審時(原審卷第87-111頁)之證詞。

㈡大眾銀行108 年8 月2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6366號函暨

檢附之余卓瑞連開戶資料、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各1 份(偵他卷第87-107頁)、103 年11月14日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 份、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偵他卷第118-123 頁)、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6 日南市○○戶字第1040024362號函暨檢附之余卓瑞連103 年1 月2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

3 年11月12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11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託書、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103 年11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 份(偵他卷第146-156 頁)、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建號查詢結果○○○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 份(偵他卷第180-183 頁)、大眾銀行取款憑條、李定芳之名片各1 份(偵他卷第185 頁)、余卓瑞連之印鑑證明

1 紙(偵他卷第186 頁)、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1日登補永字269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 份(偵他卷第187 頁)○○○區○○段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偵他卷第259-264 頁)、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

6 年11月22日所登記字第106012034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特約事項各1 份(偵他卷第365-383 頁)、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6日所登記字第1070017790號函暨檢附○○○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000 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偵他卷第397-413 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4990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偵他卷第419-427 頁)、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5日所登記字第1070050882號函暨檢附之103 年11月26日登駁永字第5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異議書各1 份(偵他卷第431-443 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與蕭振峰就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崇德,未經余卓瑞連授權,即與蕭振峰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初之某日,由蕭振峰冒用余卓瑞連之名義開立發票日103 年11月14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授權書(日期103 年11月14日)及借款契約書(日期103 年11月13日、借款金額250 萬元)各1 紙,並在本票之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及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偽造「余卓瑞連」之簽名及指印,又偽造「余卓瑞連」之簽名,並蓋用不詳指印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10

3 年11月14日)上,及偽造「余卓瑞連」之簽名在預告登記同意書(日期103 年11月14日)上,而偽以余卓瑞連名義開立上開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文書)等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本票及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林崇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崇德之證述、證人蕭振峰、余卓瑞連之證述、系爭本票及文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本票及文書上「余卓瑞連」之簽名、印文及指印等,確係由其與蕭振峰簽署及蓋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母親余卓瑞連將系爭房地的權狀、印鑑證明都交給我,並授權我處理系爭房地,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大眾銀行借款之事,確有得余卓瑞連之同意,余卓瑞連有概括授權給我全權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與蕭振峰於103 年11月初之某日,以「余卓瑞連」之

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及文書,並持之交予林崇德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崇德、蕭振峰、余卓瑞連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9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403379070 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9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偵他卷第266-269 頁)、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9810 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9810 號鑑定書1 份(偵他卷第274-2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字跡鑑定說明、指紋鑑定書各1 份(偵他卷第323-330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余卓瑞連於原審時證稱:(關於土地的使用或是借款等

等,是否有授權他人使用過?)我都交給我兒子處理。(授權處理範圍為何?)錢的事情我什麼都不懂,我都是交給我兒子去處理。我要用的錢都是我兒子拿出來的。(房地的處理跟使用登記那些東西,妳說妳有授權,妳授權範圍、程度到哪裡?)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我都交給我兒子。房子的事情我都是交給我兒子去處理。(妳認得字嗎?)看不懂。(妳的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 這間房子,妳的所有權狀是在妳那邊還是交給余映德?)我交給他,都給他。(妳有無交妳的印鑑證明給余映德?)有的。(所以這間房子如何處理妳是完全授權余映德嗎?)是的。(妳平常是否跟妳兒子一起住?)是。(妳自己有工作賺錢嗎?)沒有,我都沒有在賺錢。(當時妳的生活費用是如何來?)我兒子余映德給我的。(妳於103 年妳有跟大眾銀行簽一些文件,當時是大眾銀行的人有來跟妳簽?)是的。(當時是否知道要跟大眾銀行做何事?)要拿一點錢出來用。(上開妳有簽名,當時妳知道是要跟大眾銀行借錢嗎?)是的,知道。(這件事情余映德有跟妳說?)有。(余映德有無跟妳說借這些錢做何用?)他也是說慢慢貸款這個房子。(貸款下來的錢要做什麼?)不知道。(他沒有跟妳說嗎?)沒有。(當時妳知道用妳房子、土地要跟大眾銀行借多少錢嗎?大概數目妳知道嗎?)不太清楚。(妳有幾個兒子、女兒?)我有

5 個女兒,只有余映德這一個兒子。(關於錢的事情,妳是否都有授權余映德去處理?)對,都交給他去處理。(先生過世之後的經濟來源是靠津貼跟余映德?)是,我都跟我兒子拿。(妳的財產是否剩下這間房子跟土地?)是的(原審卷第88-107頁)等語,並有余卓瑞連、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偵卷一第35-49 、53-67 頁)在卷可按。經核證人余卓瑞連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余卓瑞連因僅有被告一個兒子,並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由被告供給其生活所需花費,且本身教育程度不高、不識字,亦不甚瞭解理財、貸款等事務,故系爭房地雖名義上為余卓瑞連所有,然實際上完全(概括)授權予被告運用、處理,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保管,而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已取得余卓瑞連之全部授權,並簽立系爭本票及文書,係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就形式上觀之,已屬系爭房地相關之處分行為,故被告推由蕭振峰共同以余卓瑞連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及文書,應屬余卓瑞連之授權範圍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余卓瑞連於原審時就諸如抵押權設定、本票、授權書等事,

均答不清楚,顯見此等相關文書,是否在余卓瑞連事前知悉並同意授權之範圍,顯有可疑?⒉余卓瑞連於原審時證稱:「需要我簽名時,我兒子只要帶我

出來我就會答應」等語,顯見被告如需要余卓瑞連簽署任何文書,本可隨時帶同余卓瑞連前往即可,諸如卷附大眾銀行借款合約之相關文書上,即有余卓瑞連之親簽,既然如此便利,何以系爭本票及文書卻出現非屬余卓瑞連親自簽署、捺印之筆跡及指印?⒊又若余卓瑞連「所有財產」均有授權被告處理,那大眾銀行

的借款合約,被告自行以余卓瑞連名義處理即可,又何需帶同余卓瑞連前往簽立相關文件?⒋余卓瑞連於原審之證詞,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此由余卓

瑞連證稱:「我不會告他,因為我只有一個兒子」等語自明。然原審未查,未以證物產生情狀比對證言可信性,率而採信余卓瑞連為保護被告免受刑事處罰而含混模糊之證詞,據以認定本件有授權情事,實難認妥適。

⒌若所謂諸如母子間空泛之概括授權可以成立,以本件而言,

或可保護被告母子間之親情關係,然無法保障對於被偽造者,及相信此偽造文件之社會上不特定人之公共信用,故原審無罪之認定,難認允當。

㈤惟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你未經余卓瑞連同意,以余卓瑞

連名義開立103 年11月14日之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蕭振峰是否知情?)蕭振峰知道這些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未經余卓瑞連同意…」、「因為我在外面有負債,蕭振峰建議我可以這樣做,去申請貸款下來把我的負債還掉」(偵卷二第59-60 頁)、「(對於你所涉犯的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偵卷一第113 頁)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那時候怕我媽(余卓瑞連)涉及這些刑事責任,我就說是我簽的,我沒有講到是她授權我簽的這部分,我就把責任扛起來(本院卷第97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時雖就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自白犯行,惟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所涉刑事責任可能波及母親余卓瑞連,始陳稱未得余卓瑞連之同意或授權。是尚難僅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復次,證人余卓瑞連雖於偵查時證述:我沒有授權任何人,

也沒有委託他人簽立系爭本票及文書(偵他卷第300 頁、偵卷一第113 頁)等語。然查,證人余卓瑞連於偵查時亦曾表明:有關系爭房地的事,都是交給我兒子(即被告)處理,我有授權被告處理設定抵押等等的各種事務(偵他卷第298頁)等語,且於原審時就系爭房地概括授權被告之前因後果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你媽媽之前怎麼在偵查中說沒有授權給任何人,也沒有委託給任何人?)我媽教育程度不是很高,有時候久了會忘記,而且她有時候也不懂我們在問她什麼東西(本院卷第96頁)等語,核與前揭證人余卓瑞連所述其教育程度不高、不識字,也不瞭解理財、貸款等事務相符。從而,自無從以證人余卓瑞連於偵查時片面且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依金融機構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實務,均要求

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於對保時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親簽相關文件,以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是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帶同余卓瑞連親自對保,並由余卓瑞連親簽相關文件,僅係為符合大眾銀行貸款程序之要求,尚不得據此即推認余卓瑞連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再者,被告如需要余卓瑞連簽署任何文書,雖可隨時帶同余卓瑞連前往,然被告既經余卓瑞連概括授權,在無需余卓瑞連親自到場之情形下,何須多此一舉,再帶同余卓瑞連前往簽立相關文件。依上可知,系爭本票及文書部分,與向銀行貸款必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場、親簽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從而亦難僅以大眾銀行之借款合約等文件係由余卓瑞連親簽,遽認被告並未獲得余卓瑞連之同意或授權。

⒋余卓瑞連因本身教育程度不高、不識字,而將家中所有財務

事項均交由被告運用、處理,故完全(概括)授權予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已如前述,余卓瑞連既已概括授權,故就系爭本票及文書等相關細節,均不清楚,尚與常情相符。又本件成立概括授權,本人(余卓瑞連)既應在授權範圍內對第三人(告訴人林崇德)負其責任,且此為告訴人林崇德為該法律行為之目的(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何來無法保障不特定人之信賴?㈥承上說明,檢察官上訴主張:余卓瑞連並未同意或授權,亦

未概括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文書,本件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將系爭房地抵押予告訴人,為能順利向金融機構借款周轉,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塗銷抵押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林崇德250 萬元,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 份(偵卷二第3 頁)附卷足憑,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保安人員、與母親、妹妹及2 名外甥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說明: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