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繼漢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2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易繼漢與許恒禎、張晉偉欲透過買賣不動產投資獲利,雙方約定由許恒禎、張晉偉提供部分資金與易繼漢合資購買選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房地A、C),並登記於如附表編號二1、3所示之借名登記人名下,易繼漢則負責保管該不動產權狀、尋找買方、銷售,倘有獲利,則按出資比例獲取一定報酬之合作模式。詎易繼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一)易繼漢明知未獲得投資人許恒禎及登記名義人林志宗之同意,不得任意於房地A上設定負擔,令林志宗背負債務,先利用許恒禎、林志宗2人同意由易繼漢處理銷售該不動產之機會,取得房地A不動產權狀、林志宗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利用林志宗同意將戶籍遷入房地A以享受租稅優惠之機會,取得林志宗於民國104年6月2日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物,再於104年6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葉國書協議由易繼漢提供該不動產權狀、林志宗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令葉國書得以林志宗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以擔保易繼漢向葉國書借款之債務。葉國書遂指定抵押權人為曾郁雯,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在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上盜蓋林志宗印鑑章而偽造同欄位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04年6月10日持之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宗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許恒禎對房地A之財產利益。
(二)易繼漢明知未獲得投資人許恒禎、張晉偉及登記名義人周英勛之同意,不得任意於房地C上設定負擔,令周英勛背負債務,先利用上開投資人及借名登記人同意由易繼漢處理銷售該不動產之機會,取得房地C之不動產權狀、周英勛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利用因周英勛同意將戶籍遷入房地C以享受租稅優惠之機會,取得周英勛於104年8月28日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物,再於105年2月24日前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葉國書協議由易繼漢提供該不動產權狀、周英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令葉國書得以周英勛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以擔保易繼漢積欠葉國書之借款債務。葉國書遂指定抵押權人為林月桃,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代為在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上盜蓋周英勛印鑑章而偽造同欄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05年2月24日持之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周英勛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許恒禎、張晉偉對房地C之財產利益。
二、易繼漢與呂皓志(原姓名呂佩霖,於104年4月20日更名)間僅約定由呂皓志擔任易繼漢購入欲出售牟利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B)之借名登記人,配合易繼漢辦理出售房地B相關程序。詎易繼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呂皓志之同意,不得逾越上開約定範圍任意於房地B上設定負擔,令呂皓志背負債務,先利用呂皓志同意由易繼漢處理銷售該不動產之機會,取得之不動產權狀、呂皓志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利用房地B因呂皓志在更名後,同意就房地B所有權人姓名一併辦理變更之機會,取得呂皓志於104年5月19日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物,再於104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葉國書協議由易繼漢提供該不動產權狀、呂皓志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令葉國書得以呂皓志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抵押權,以擔保易繼漢積欠葉國書之借款債務。葉國書遂指定抵押權人為曾郁雯,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代為在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上盜蓋呂皓志印鑑章而偽造同欄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04年5月26日持之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11日將此不實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呂皓志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恒禎、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許恒禎有投資房地A、C部分,且其有同意葉國書指定抵押人後委託楊明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積欠葉國書之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本件為投資糾紛,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均為借名登記人,其才是出資者,為了確保上開房地不會被侵占,所以本來就會設定抵押權,借名登記人只需要配合買賣過戶,所以不需要瞭解設定抵押權登記事項,其只要確保在房屋賣出前,有將借款清償令葉國書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可;其是借完錢再投資,其自備款所佔比例絕對可以在房子出賣後清償對葉國書之借款,所以對房屋價值沒有影響;房地A部分就是葉國書與許恒禎在搶該屋由誰承接,是股東間糾紛。犯罪事實一(一)房地A部分:林志宗知道其要在A房地設定抵押登記,其至少在印鑑證明申請時就有告知,但沒有書面告知及簽署相關同意書,不清楚林志宗為何要來提告;犯罪事實二房地B部分:呂皓志在其請他做借名登記時就有告知要將房地設定抵押,其通常會講一到二次以上,至少在做印鑑證明書時也有提,但也沒有書面告知及簽署相關同意書,也不清楚他為何要提告;犯罪事實一(二)房地C部分:周英勛知道本件要設定抵押登記,其也是一樣之前要做借名登記時就跟他提過了,申請印鑑證明時也會告知,但也沒有書面告知書及簽署相關同意書,也不清楚周英勛為何提告。因辦理印鑑證明都是其個別帶他們去戶政機關申請,當時的說明是說要設定抵押及不動產賣出的時候使用,對於設定抵押的事情至少當下他們並未反駁或異議。其每一次都申請2份,1份用來設定抵押權,1份是不動產賣出時可以使用,其當下有說明這些印鑑證明的用途,而且申請時上面也有標註是用於不動產交易云云。經查:
1、房地A至C分別在附表二「登記名義人」欄所示時間登記在該欄位所示之人名下;被告為擔保其向葉國書所借款項,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各借名登記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與葉國書,由葉國書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委任代書楊明昌代為在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上蓋用各借名登記人印鑑章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示送件日分別持之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二各編號「第二順位抵押權」欄所載設定日將各編號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電腦作業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作業系統上,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名登記人及抵押權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事件和解成立,抵押權人願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始辦理塗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經證人葉國書、楊明昌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四卷第31至3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各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5至52頁、他二卷第21至31頁、偵四卷第59至64頁、原審卷一第59至105、401至414、4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另許恒禎有投資房地A、C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87、341頁書狀),並與告訴人許恒禎提出之投資標的明細表1紙、合夥投資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各2份(見他一卷第14、22至27頁)所載情形互核相符;張晉偉有投資房地C共60萬元乙節,亦經證人張晉偉、周英勛證述一致(見他二卷第48、51頁、偵四卷第35頁),參酌被告自述張晉偉確實有投資該房地,只是其不確定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足見張晉偉、周英勛上開證述張晉偉投資房地C之數額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與投資人許恒禎、張晉偉均約定其等合資購買房地A、C之目的即為出售後按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並由被告保管不動產權狀、負責銷售該房屋,而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僅分別為房地A至C之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許恒禎提出之告訴狀、合夥投資契約書之記載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2、22、25頁),並經證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許恒禎、張晉偉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45、147頁、他二卷第48、51頁、偵四卷第35頁),上開投資約定及房地登記在借名登記人名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就房地A至C提供與葉國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得到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及借名登記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之同意,有下列證據可證:
1、房地A至C借名登記人部分:
(1)證人林志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在房地A上設定抵押權,當時在同意擔任人頭時,被告說如果順利完成買賣,會給其5萬元報酬,其所有資料都要交給被告保管,所以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都交給被告,印鑑證明是因為被告要求其將戶籍遷到房地A,才去申請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46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所有權、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都辦好後,直到104年約6月時,你有到臺南市○○戶政事務所,請問你為何去○○戶政事務所?)易繼漢說要做身分證地籍變更。(易繼漢叫你帶什麼資料去?)帶什麼資料我不記得,目的是為何遷入戶籍。(遷入戶籍是你本人去辦?)他帶我去辦。(根據卷內資料你當天還有申請印鑑證明書,目的為何?)我不太清楚,應該是易繼漢叫我聲請。(關於印鑑證明書上的資料包括你姓名、申請用途、申請份數,是誰跟你講的?)也是易繼漢。(他怎麼告知你為何要申請?)他就說依規定。(根據法院調取你104年6月6日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申請書,上面寫使用目的「不動產登記」,何謂不動產登記?)上面寫的原因也是易繼漢跟我講的。(他跟你講的時候,你覺得「不動產登記」是何意?)應該就是把我的名字登記在房子底下。(他有無告知你辦不動產姓名登記需要聲請兩份印鑑證明書?)這我不清楚。(你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是否知道此房地要提供給葉國書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我不知道這件事,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何時知道這件事?)是許恒禎通知我,說我房子底下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為當初許恒禎跟我說他與易繼漢之間有做金錢投資,達成協議即我名下的房子直接歸在他的名字底下,來做投資金額的抵押,就是雖然登記我名下,但是應該歸他處分,後來要轉移時他發現還有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無法移轉,才發現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229頁)。又參照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日函檢送之房地A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5頁),其內附有林志宗於104年6月2日申領之印鑑證明(見同卷第101頁),而林志宗確實於同日甫將戶籍遷入房地A所示房屋內,亦有其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頁),故上開資料所示與證人林志宗證述請領印鑑證明之原因為遷戶籍實屬相符。
(2)證人周英勛於偵查中證稱:其表兄張晉偉說要借其名義將房地C登記在其名下,該房地如果之後賣掉,會給其5萬元報酬,之後被告有約其出去談房屋的事,有說房屋貸款約多少,需其配合申請貸款,所以有去華南銀行申辦608萬元之貸款;被告則說他會負責處理買賣事務,所以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告知他要將戶籍地變更至房地C,擔任屋主,所以就去申請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去辦理變更土地謄本上之地址;但被告沒有來找其談將該房地擔保葉國書借款的事,其之前也沒有同意將該房屋再拿去擔保對外借款;其也沒有向林月桃借款等語(見他二卷第48至50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資料你於104年8月28日有到臺南市○○區聲請印鑑證明書,是否記得?)我知道。(當初是誰請你去辦印鑑證明?)易繼漢。(他怎麼跟你講的?)因為那時候已經買了,他說要遷戶籍到○○區,順便要請兩份印鑑證明就是委託他去做後續買賣房屋的事情。(根據調查,印鑑證明聲請書你是聲請兩份,為何聲請兩份?)易繼漢請我聲請兩份,他只說做後續房屋買賣,並沒有特別說明一些後續的動作。(根據印鑑證明聲請書目的是不動產登記,你認為不動產登記是做什麼事情?)根據我的瞭解是做房屋買賣而已。(既然是買賣為何聲請兩份?)這個我就我不清楚,因為當初是易繼漢叫我聲請兩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又參照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函檢送之房地C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83至89頁),其內附有周英勛於104年8月28日申領之印鑑證明(見同卷第87頁),而周英勛確實於同日甫將戶籍遷入房地C所示房屋內,並於同年月2月25日辦理房地C之所有權人地址變更登記,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紙、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245至246頁、第68頁),故上開資料所示狀況與證人周英勛證述請領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之原因為遷戶籍,令被告得以辦理登記等節實屬相符。
(3)證人呂皓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房地B設定80萬元抵押權給曾郁雯的事情未經其同意,是盜蓋其印章;當時是想要學習投資,所以擔任人頭,如果房屋順利買賣可以獲得5萬元報酬;其後來有更名,所以被告就叫其提供印鑑證明與謄本資料,要去申請變更姓名等語(見他一卷第1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你有無到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有。○○○○○○○○○○除了辦戶籍登記外,還辦了哪些事情?)沒有,就只有辦戶籍遷入我也記不太得。(根據資料,你遷入戶籍當日即104年5月19日你也有申請印鑑證明?)我不記得有申請印鑑證明。(請你回想,有無印象你在那天填寫印鑑證明書?)有。(改過名字聲請印鑑證明書用途?)當初買是我的舊名,我改名後,要登記為我的新名字。(當初該印鑑證明書是聲請兩份,你說你要辦姓名變更登記,那麼為何要聲請兩份?)我忘記了。(當初聲請印鑑證明時,易繼漢有無跟你同在○○區戶政事務所?)有,因為我有詢問他如果我更換姓名要怎麼做,他就陪同我去辦理相關作業。(既然房子、改姓名都是你,為何找易繼漢去?)我那時候跟他認識,我就詢問他我如果換名字需要做哪些動作,他回答我說需要戶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再參照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函檢送之房地B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9至81頁),其內附有呂皓志於104年5月19日申領之印鑑證明(見同卷第78頁),而呂皓志確實於104年4月20日更名(原姓名呂佩霖),亦有其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79頁),佐以楊明昌申辦房地B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併辦理更名登記及換狀,此見諸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即明(見同卷第71頁),故上開書證資料均與證人呂皓志證述請領印鑑證明交與被告之原因實為欲辦理房地B所有權人之姓名變更登記乙節,互核一致。
2、參照被告所陳其投資房地產之模式趨近於一致,倘若被告確實有向借名登記人說明其等擔任借名登記人之義務,另需就各房地配合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債務,則上開3名不同時期、不同投資標的之借名登記人,豈有均不知此義務之可能?另佐以證人即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沒有說要就房地C部分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他是說要去變更周英勛的戶籍地址,這樣才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因此周英勛才去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沒有告知,就擅自拿房地A去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給曾郁雯,被告自己也有坦承他去借錢的事,人頭都不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52頁、偵一卷第148頁),核與上開借名登記人所述相符。又倘若各投資標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事,係屬被告之投資常態,則各投資標的之借名登記人、投資人應無不知此事之理,由此可認,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應未曾得到投資人、借名登記人之同意,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另參照被告與許恒禎就房地A、C簽署之合夥投資合約書(見他一卷第22、25頁)第4條均記載「甲方(即被告)以現金方式出資,乙方以現金方式出資…合夥期間合夥人投資的物件乃為共有財產,甲乙雙方不得請求分割、私自轉讓或私自出售」等語,顯見其等投資模式係按原有現金出資比例就該不動產約定為共有財產,益徵房地A、C之投資模式,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可任意挪用資金,只要最終得以獲利分配與投資人即可。
3、再參照被告提出其令林志宗簽署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之授權內容首先表明「本人因事務繁忙,不課親自前往辦理下述『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委任代理人全權處理」、明載授權事項「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項』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2.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3.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4.『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宜。5.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6.簽發擔保本票事宜。7.其他。」,不論是首揭表明授權目的之說明或是內容所載授權細項,均與「不動產買賣相關」,而無涉及任何借名登記人願意就不動產設定其他抵押權登記或願意額外承擔被告個人債務之授權,故此授權書內容恰與上開3位借名登記人證述:其等均不知悉、且未同意被告辦理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此為其提供給借名登記人簽署之制式表格(見原審卷二第27頁),倘若被告有意令借名登記人同意由被告設定抵押權,自應會將此授權範圍明列於其上,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於授權書面對抵押權設定隻字未提之理。佐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與許恒禎之妻黃三珊之對話,確實亦坦認林志宗等人對於被告持房地A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自己積欠之債務均不知情,亦有上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頁),益足證上開借名登記人及投資人證稱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得其等同意等語,應屬可信。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一般不動產投資交易實務上,雖不乏有實際所有權人為避免借名登記人擅自處分不動產獲益,而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利用處分不動產會通知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特性,避免借名登記人在實際所有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處分該不動產,以維實際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俗稱「反設定」之抵押權)。但因此將使借名登記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內明文揭示另行背負積欠抵押權人債務,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事理上或法律上必然會發生伴隨之法律關係,故仍應視實際所有權人有無與借名登記人為此類約定,而非借名登記人一旦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人,即有概括性同意實際所有權人任意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2、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借名登記人說明並取得其等同意就房地A至C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印鑑證明時也會告知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並與被告自己所提出之前揭授權書所載內容根本不符,業如前述。而前揭授權書文件既為被告所提供交由借名登記人所簽署,衡情被告當然會知悉並明瞭其上所載內容,且有以授權書所載內容作為授權人授權範圍之意,否則即無簽立此書面之必要,被告辯稱此授權書為制式格式,內容其未細看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申辦印鑑證明、保管權狀、印鑑章用途多端,並非一旦持有上開物品即認為取得印鑑章者之無限制授權而得以為任何行為,況依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自述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辦原因,再參照林志宗、周英勛均是辦理遷移戶籍當日申請;呂皓志是在更名後不足1月即申請,且隨即一併於1週內即為房地B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且其等本同意由被告出售房地而保管權狀,既然上開借名登記人均有限定交付上開印鑑及文書之用途,被告當不能逾越授權範圍而任意辦理非授權範圍內之事項,故不能單以被告取得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等情,遽認被告即有得到其等授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
3、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屬防範借名登記人侵占不動產之舉止,但其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倘為防止借名登記人侵占不動產,應會於借名登記之初即約定為反設定,即通常會在辦理借名登記之際,及時一併為反設定,而杜絕任何得令借名登記人處分不動產之空窗期。然本件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就編號1部分係在登記與林志宗後約4個月後為之;編號2、3部分是分別在登記給呂皓志、周英勛後將近9個月後為之,已與上開一般坊間反設定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之時點有悖。再者,倘若被告於初始即與借名登記人協議為反設定擔保,其當可於借名登記時,即取得當時借名登記人之印鑑證明以及時辦理,豈有待林志宗、周英勛於將戶籍遷入房地A、C;呂皓志更名之時機,始另取得其等之印鑑證明辦理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實與情理不合。
(2)又借名登記人會接受反設定擔保,一般而言是因為與實際所有權人約定,只要借名登記人並無侵占該不動產之情事,其即無積欠實際所有權人債務,並不會因該抵押權之設定另行背負額外債務,因此抵押權人通常即會是實際所有權人或其指定之出名登記抵押權人,確保雙方上開約定可以履行。但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卻登記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同為債務人與義務人〈抵押人〉(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84至86、95至99頁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是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積欠與葉國書指定之抵押權人之債務,而葉國書對於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等人並無如上只要不移轉不動產,借名登記人即無債務之約定。等同彰顯上開借名登記人積欠抵押權人(或指定抵押權人之葉國書)其他借款債務,且實際上被告亦不否認此抵押權確實擔保其向葉國書之借款債務,如此等同在抵押權設定時,將原屬債務人為被告之借款債務,改由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背負,而與上開反設定擔保不會另令借名登記人背負債務之狀況,全然迥異。
4、被告雖辯稱:其未注意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這些都是代書去辦理,且上開借名登記人沒有人被追討債務云云,然查:
(1)按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注意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將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亦稱其辦理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僅交付給葉國書借據與本票,沒有交付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而被告既然並未親自前往辦理該等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未交付印章,依上規定,則當然無法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具名,無從設定被告本人為債務人。且被告又稱其同意葉國書指定抵押人等語,然抵押人當然是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從由抵押權人指定變更,僅債務人部分因抵押權可以擔保第三人債務而得以依契約定之。是被告在與葉國書約定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時,與葉國書協議部分顯然係同意由葉國書指定登記內容(包含債務人部分),且並未約定應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否則被告豈有完全不需交付任何自己之印章、填寫契約書、申請書以辦理登記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就此事並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2)又葉國書確實持有林志宗簽發之本票,並告知許恒禎如不清償欠款,將會一併執行該本票,該本票嗣後確實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致使林志宗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葉國書有委請友人楊保羅向林志宗催款等情,亦經葉國書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1、42頁),亦有葉國書LINE對話、簡訊內容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而由葉國書上開曾藉由拍賣房地A實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林志宗追索債務以實現債權之舉止,可彰顯葉國書與被告間就相似模式設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義務內容,即包含葉國書得實施抵押權及向借名登記人追索債務。是就房地B、C部分,亦難認借名登記人財產上權利(包含消極財產之增加)部分未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借名登記人權益並不因此受影響,即與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5、被告雖辯稱:其就房地A、B向葉國書借來的錢是投入該房地,葉國書亦屬投資人,而欲取得房地A始生本件投資糾紛云云,惟查:
(1)葉國書並非參與房地A至C之投資人,其僅係借款與被告才約定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並未積欠葉國書債務乙節,業經葉國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四卷第33頁),另與葉國書、許恒禎、被告與許恒禎之LINE對話(見偵一卷第21頁、偵三卷第80頁)記載:葉國書係因被告之借款要藉由拍賣房地A取償等情一致,是被告辯稱葉國書亦屬投資人,而欲取得房地A始生本件投資糾紛云云,應與事實不合。且縱認葉國書亦屬投資人,但其有無投資房地A至C,實際上與「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載債權債務狀況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借名登記人、全體投資人同意辦理」等犯行無關,而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辯稱房地A、B向葉國書借來的錢是投入該房地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明,縱或屬實,則依據被告所列該等資金亦屬其投入該等房地之「自備款」(見原審卷一第287、313頁),而屬於被告自己之投資金額一部,使被告投資比例增加,故實際上被告此部分行為仍屬以共有房地增加自己私益之行為,更遑論房地C部分,被告無法交待其借款用途為何(見原審卷二第31頁),故上開辯詞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四)承上所述,被告提供房地A至C與葉國書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得到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及借名登記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之同意,且實際上上開3位借名登記人亦未積欠葉國書或抵押權人曾郁雯、林月桃款項,被告明知此事,卻交付上開借名登記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與葉國書委託之代書楊明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該等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均屬不實在,則被告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資料登記於地政系統中,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可認定。再者,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借名登記人列為債務人,並記載其等積欠抵押權人債務,已經令其等消極財產(負債)增加;另被告未依與投資人契約第4條約定,將房地A至C視為共有財產,未得投資人同意而任意就房地A、C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不論債務金額多寡,被告將該不動產用以擔保自己之債務,將使該不動產得擔保債務之價值或機會,或換價後應優先清償之債務增加,使其他投資人得以該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機會不對等。且使該房地徒增被告因債信不佳遭以該抵押權追索拍賣、不能以正常管道出售牟利之風險,且實際上房地A部分葉國書確實已有欲自該不動產取償被告積欠債務之舉止,更徵被告所為此舉,對於投資人未來期待以上開房地變現牟利之機會受到侷限,是許恒禎、張晉偉等投資人名下共有之財產即房地A、C確因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負擔而價值降低,而受有實際損害,故被告稱只要房地A、C可以售出,足以塗銷抵押權,投資人即未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均導致投資人張晉偉、許恒禎及借名登記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之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均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同意令葉國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明昌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未得房地A、C之投資人、房地A至C之借名登記人同意,且令其等財產權利受有損害,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逾越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授權,盜用其等印鑑章蓋印在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上並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如該附表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載於土地登記資訊系統上等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多與前引事證、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合夥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應成立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參照)。被告明知房地A、C均有許恒禎、張晉偉等人出資與被告合資投資購買,欲待價格上漲後賣出以賺取差價,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志宗、周英勛名下,僅授權被告處理出賣、繳付貸款等事務,有合夥共同牟利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被告卻意圖為使自己積欠葉國書之債權債務關係獲得不動產擔保之利益,並損害投資人共同利益,違背投資人所委任之任務,擅自將房地
A、C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被告個人債務,已造成投資人財產上損害部分,亦已認定如貳、一(四)所載。故依上述說明,因認被告違背投資人委託其保管權狀、尋找買家之任務,擅自將房地A、C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自己債務之行為已生損害於投資人之財產利益,而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僅是將罰金數額按原規定改為新臺幣及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換算後明訂,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就上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一般公文書,雖有未洽,但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仍無違誤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葉國書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楊明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盜用各借名登記人印鑑章部分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圖取得自己與葉國書債權債務關係獲得不動產擔保之不法利益之目的,偽造私文書後,於房地A、B、C上設定不實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3罪;事實欄二所犯2罪,目的相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
(五)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二部分分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明知房地A、C另有投資人,僅與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約定由其等擔任借名登記人,竟利用上開借名登記人遷移戶籍、更名之機會取得其等印鑑證明後,實施前揭犯行,除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外,使該借名登記人分別背負100萬元、80萬元、55萬元不等債務,嚴重損及彼此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有悔悟之意,惟考量最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人業已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兼衡被告僅有妨害公務前案紀錄之素行,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偶爾需支付子女照顧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對各罪之量刑亦均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且所定執行刑亦無不合。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現時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同欄位所示盜蓋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印文部分,因屬真正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亦有蓋用「呂皓志」印文1枚,但該欄位記載事項為「一併辦理更名登記及換狀」,此部分應尚在呂皓志授權被告所使用印鑑章之範圍內,故該印文難認係屬盜蓋。又被告上開犯行雖使自己積欠葉國書之債務獲得擔保,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已因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曾郁雯、林月桃等人民事訴訟和解成立而經塗銷,業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擔保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縱期間被告因而有擔保利益在資金周轉之孳息上獲有利益,衡情價值亦非高,故參照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於104年1月間即向該屋前手購買該房屋,並於同年2月9日經由許恒禎介紹告訴人林志宗擔任房屋名義人。而告訴人許恒禎則於同年9月24日始與被告簽訂合夥投資合約書,此觀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合約書即明。從而,被告既早於104年6月2日即取得告訴人林志宗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印本,之後再交予債權人葉國書並由債權人葉國書同年6月10日指定設定抵押權人為曾郁雯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櫂登記完竣,自難認有損害告訴人許恒禎受有財產之利益。此外,被告固就上開房地A、C分別由債權人葉國書各設定100萬元、55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房地A、C之價值若干,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是否足以影響告訴人許恒禎、張晉偉投資權益,仍有未明,事涉本案被告所犯是否構成背信罪既遂抑或未遂,乃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有未合。被告本人為房地A、B、C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將各該房地設定負擔,自屬有權處分;至卷附之授權書雖未同時記載包括授權設定抵押乙事,究難否定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之資格,從而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解釋上亦難認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本旨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有權將各該房地設定負擔,難認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本旨云云。然據前所述,借名登記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內明文揭示另行背負積欠抵押權人債務,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事理上或法律上必然會發生伴隨之法律關係,故仍應視實際所有權人有無與借名登記人為此類約定,而非借名登記人一旦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人,即有概括性同意實際所有權人任意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被告辯稱借名登記人林志宗、周英勛、呂皓志已概括同意由其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難認可採。且葉國書曾藉由拍賣房地A實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林志宗追索債務以實現債權之舉止,可彰顯葉國書與被告間就相似模式設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義務內容,即包含葉國書得實施抵押權及向借名登記人追索債務,難認借名登記人財產上權利(包含消極財產之增加)部分未受影響,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其有權將各該房地設定負擔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告訴人許恒禎係於同年9月24日始與被告簽訂合夥投資合約書,而被告早於104年6月2日即取得告訴人林志宗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印本,之後再交予債權人葉國書並由債權人葉國書同年6月10日指定設定抵押權人為曾郁雯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完竣,自難認有損害告訴人許恒禎受有財產之利益云云。然由告訴人許恒禎於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投資標的明細表及借款合約書(見他一卷第14、21、24頁)可知,告訴人許恒禎於104年5月7日即分別出資40萬、30萬元投資房地A、C,而被告於該日以收取投資款,並約定告訴人許恒禎委託被告進行投資,及依投資比例分配淨利之事項,而被告於偵查時起即表示對於告訴人許恒禎告訴狀附表一所示投資方式、投資合約書、借款合約書以及本票均無意見等語(見他一卷第143頁),而委任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既被告於斯時起即受告訴人許恒禎委任處理房地投資事宜,雙方因投資所生之委任關係即已存在,縱認雙方係於事後104年9月24日才補簽訂合夥投資合約書,亦不影響事實上因投資所生委任關係早即存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之主張,實無可採。
(三)被告上訴理由又主張:被告固就上開房地A、C分別由債權人葉國書各設定100萬元、55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房地A、C之價值若干,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是否足以影響告訴人許恒禎、張晉偉投資權益涉本案被告所犯是否構成背信罪既遂抑或未遂,原審未予調查云云。然被告就上開房地A、C分別由債權人葉國書各設定100萬元、55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當屬增加投資房地之負債(消極財產之增加),有損投資人之權益至為明確,與上開房地出售後是否尚有殘值係屬二事,尚屬無涉,亦即縱認上開房地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後,尚有餘額,但整體不動產於出售時必須先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實已減少相當第二順位抵押債權金額之獲利,且上開抵押債務又屬被告個人之債務,係清償被告個人之債務,並非因投資標的所生之債務或費用,自屬有害於投資人之行為,而應成立背信罪,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無可採。且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相關沒收之具體事由,且原審之量刑亦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揭辯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一 事實欄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易繼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易繼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易繼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投資不動產明細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 投資人/金額 登記名義人 第二順位抵押權 偽造之文書/ 盜蓋之印文 一 ︵ 房地 A ︶ 1.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10萬) 2.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許恒禎/ 40萬元 林志宗 於104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送件日:104年6月10日 設定日:104年6月10日 義務人兼債務人:林志宗;抵押權人:曾郁雯 擔保債權: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6月9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 債務清償日:105年6月9日[註1] 1.土地登記申請書:林志宗印文1枚。 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志宗印文3枚。 二 ︵ 房地 B ︶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10萬) 2.其上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無 呂皓志(原名呂沛霖) 1.於103年9月 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2.於104年6月11日所有權部更名登記。 收件日:104年5月26日 設定日:104年6月11日 義務人兼債務人:呂皓志;抵押權人:曾郁雯 擔保債權: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5月25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總額:80萬元 債務清償日:105年5月26日[註2] 1.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呂皓志印文1枚。 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呂皓志印文3枚。 三 ︵ 房地 C ︶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10000) 2.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0層,權利範圍000/10萬) 3.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張晉偉: 60萬元 許恒禎: 30萬元 周英勛 1.於10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2.於105年2月25日所有權部住址變更登記。 收件日:105年2月24日 設定日:105年2月26日 義務人兼債務人:周英勛;抵押權人:林月桃 擔保債權: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2月24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 擔保債權總額:55萬元[註3] 債務清償日:106年2月24日 1.土地登記申請書:周英勛印文2枚。 2.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周英勛印文6枚。[註1]另約定:1.利息:年利率3%。2.遲延利息:本金每萬元借
款逾1日加計10元;3.違約金:本金每萬元借款逾1日加計10元;4.其他擔保範圍: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費用。
[註2]其他約定同[註1]。
[註3]另約定:1.至3.同[註1]1.至3.; 4.其他擔保範圍: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費用、因債務人與抵押
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參與分配費用。
附表三:卷證目錄:
1.【他一卷】: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 2.【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 3.【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609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卷 5.【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6.【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 7.【原審卷一】: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一 8.【原審卷二】: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二 9.【本院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