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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宜珊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ANG DINH CAN(黃庭勤)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宜珊、HOANG DINH CAN(黃庭勤)部分均撤銷。

蔡宜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HOANG DINH CAN(黃庭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

SIM 卡1 張)及背架肆個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宜珊與HOANG DINH C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庭勤,下稱黃庭勤)同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並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黃庭勤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使用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同為越南籍之非法逃逸外勞TRAN HUY(中文音譯「陳輝」,下稱陳輝)聯絡,同意於翌日夜間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會合並搭載陳輝至南投,黃庭勤於108 年4 月30日上班時,在○○○公司內要求蔡宜珊下班後開車與其前往該處搭載陳輝,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10分許,蔡宜珊乃駕駛其母親張玉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庭勤自臺中市○○區黃庭勤宿舍附近出發,期間並依陳輝在「Messenger 」通訊軟體所指示之位置,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抵達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塔山橋前某處與陳輝會合後,黃庭勤知悉陳輝為非法移工,且與蔡宜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阿里山區位於國有林地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均可預見陳輝要求其等於夜間至深山載送陳輝下山,所載運之物品可能為自上開林地內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蔡宜珊、黃庭勤竟基於縱使使用車輛搬運陳輝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移工共4 人(下稱陳輝等4 人)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輝等4 人將其等事先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22、25、160 國有林班地所竊取,並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森林主產物即臺灣扁柏樹瘤11塊(總重115.2 公斤)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輝等4 人隨即上車,陳輝並指示蔡宜珊載運其等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蔡宜珊遂將該址輸入其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後,駕駛該車搭載陳輝等人及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離去。

二、嗣因警員接獲通報得知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有山老鼠涉嫌盜伐檜木搬運下山,而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在來吉村塔山橋處攔截蔡宜珊所駕駛之車輛,陳輝等4 人見狀旋即開啟車門跳車逃離現場,蔡宜珊及黃庭勤則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蔡宜珊同意搜索,自車內後車廂扣得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臺灣扁柏樹瘤11塊(總重量115.2 公斤,材積0.145 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152,000 元,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陳輝等4 人所遺留之背架4 個、黃庭勤所有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蔡宜珊所有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珊、黃庭勤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102 、158 、165 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何建興於警詢時證述查扣扁柏之數量、重量、材積及市價等情(見警卷第15-16 頁)、證人即在場埋伏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來吉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鄭英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起緣、過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1 第365-37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贓物領據、被害報告單、嘉義縣林區管理處奮起湖108 年4 月30日檜木盜伐案被害材積表P1、查獲現場照片

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38、42頁)、108年4月30日阿里山事業區第25、22、160林班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暨被害樹頭位置圖、被害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16張(見偵卷第74、76-80頁)、嘉義林管處108 年5 月10日嘉奮字第1085402444號函暨檢附資料、被告黃庭勤持用手機臉書訊息擷圖14張(見原審卷1 第21-42、168-174頁)、原審勘驗本案查獲過程秘錄器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1 第364 、394-397 頁、原審卷2 第49、76-1至76-4頁)在卷可憑,並有背架4 個、被告黃庭勤所有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蔡宜珊所有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庭勤雖另辯稱:陳輝是跟我說要去山上載人,我聽朋

友說他要去採茶,沒有說要載木材,我也不知道他放木材在車上,我沒有聞到木材的味道,只有聞到他們身上沒有洗澡的臭味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庭勤明知陳輝為非法逃逸移工,業據其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1 第158 、313 頁、本院卷第154頁),倘若陳輝在山上之採茶工作係經由我國人民所聘僱,該雇主即屬非法聘僱外籍移工,衡情雇主為躲避警方查緝自會派人接送其等下山,豈會自行由陳輝向外請求支援?況依常情不論是非法或合法之外籍移工,均不可能在山上擁有自己茶園並在臺經營賣茶工作,被告黃庭勤本身亦為越南籍移工,就上情實無不知之可能。佐以我國茶農僱用他人採茶均會自行派車載送,鮮少有採茶工人須自行找車下山,遑論是僱用非我國人民之非法外籍移工。更何況以被告蔡宜珊所供稱:搬東西上車時,車子晃一下很大力,車子有沈下去(見原審卷2 第68頁、本院卷第158 頁),倘若為被告黃庭勤所稱之茶葉,於搬運上車時,豈會有車子搖晃下沈之反應?被告黃庭勤所稱係搬運茶葉乙情,實與常情不符。

⒉另依證人鄭英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在那邊埋伏,

後來看到他們的車子進去,經過大概沒有20分鐘就下來,看到車子,路不大,我就用車子去阻礙他們,攔下來以後,我就看到後車門跳好幾個,應該是4 個沒有錯,我拿手電筒稍微照,被告2 人在車上,沒有下車,但我一過去那邊,一靠近車子,味道就很香了,因為他們窗戶沒有開,後車門沒有關,味道很香,就是木頭香等語(見原審卷1 第367-369 頁),顯見被告2 人遭警攔查之前,車窗緊閉,其車內前後相通且空間狹小,而重達115.2 公斤之木塊香氣當然瀰漫於車內,被告黃庭勤實無未曾察覺之可能。被告黃庭勤上開所辯,顯有違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宜珊、黃庭勤與陳輝等4 人有事前謀議如何竊取森林主產物、或被告明知「陳輝」等4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惟依前述,陳輝選擇要求被告黃庭勤於夜間駕車遠自臺中市出發至阿里山搭載陳輝下山至南投,所為舉止極為異常,所搭載之地點阿里山區亦為國有林地,經與陳輝會合後,陳輝與其他3 名外籍移工將重達11

5.2 公斤之臺灣扁柏搬運上車,該車隨即有異常晃動下沈之現象,且該車後車廂與駕駛座、副駕駛座相通,此觀原審取證照片即明(見原審卷1 第118 頁),在此車內之密閉空間瀰漫木頭香氣,被告2 人應可知悉所載送之物可能為來源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而屬違法贓物,其等卻未對陳輝等4 人加以詢問,逕依陳輝之指示,載運陳輝等4 人及搬運扣案之臺灣扁柏下山,被告2 人至少有已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共犯本案犯行,與陳輝等4 人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蔡宜珊、黃庭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惟觀諸被告黃庭勤與陳輝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1 第168-174 頁),可知陳輝早於108 年4 月15日即與被告黃庭勤取得聯繫,其後並陸續聯絡被告黃庭勤,直到被告黃庭勤於108年4 月29日答應上山,而依查扣之木塊照片(見原審卷1 第39-42 頁)所示,各該木塊切面已有些許泛黃,顯非當日所裁切,且在被告蔡宜珊車上並未扣得電鋸或其他砍伐工具,僅有扣得背架,再佐以證人鄭英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天在下午我們就接獲線報山上有山老鼠背木頭下山,線報所說的距離與人力背的位置距離還很遠,他們是走山路,至少5 公里以上等語(見原審卷1 第36

6 、379-380 頁)各情以觀,自不排除在被告黃庭勤答應陳輝前來阿里山之前,陳輝等人早已事先盜伐本案查緝木塊,再伺機找人前來載運下山,所以陳輝才會持續以「Messenge

r 」聯絡被告黃庭勤直到被告黃庭勤答應前來為止,以利其事先安排人力在當日被告2 人上山之前,將早已竊得本案木塊以扣案背架背下來等候與被告2 人會合載往山下。準此,尚難認被告蔡宜珊、黃庭勤與陳輝等4 人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其等所知及所為,當為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起訴意旨認其等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宜珊、黃庭勤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宜珊、黃庭勤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二、被告2 人與陳輝等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加重要件本質即屬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三、森林法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本案陳輝等4 人竊取之上開木材,雖屬扁柏樹瘤,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見原審卷1 第48頁),被告2 人均辯稱不知所搬運之木材屬於森林法規定之貴重木等語,而本件依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頁)所示,扣案之扁柏樹瘤均以黑色垃圾袋包裝,難以自外窺知其內究竟為何種木材;更何況所謂貴重木之種類繁多,會產生香味之樹木未必皆為貴重木,而木頭所產生香味亦有多樣,例如松木、柏木、樟木(香樟)、木薑樹(山蒼樹)、肉桂(桂樟)、楠木(楨楠)、樺木、燈檯樹、黃杞、八角樹、沉香木、檀香木等,且同一樹種之香味甚或會因木頭之部位不同而有異,不同樹種間之味道相似難以辨認者,亦所在多有,若非對樹木具專業學識或從事相關行業,一般人實難輕易分辨。被告2 人並無森林產業背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下車檢視該木材為何抑或於載運時已知悉或預見其內為扁柏樹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 人不知亦無從預見上開木材為貴重木,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或預見所搬運之木材為貴重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逕論被告2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實有違誤。

㈡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素行均屬良好,其等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結夥以車輛搬運重量達115.2 公斤、市價達新台幣1,152,000元之扁柏樹瘤,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悔意尚存,其等於本案參與犯罪時主觀上乃基於未必故意而為,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於駕車搬運扁柏樹瘤未久隨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蔡宜珊自承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女年僅10歲,平日與父母同住,現仍任職○○○公司,月薪約3 萬多元;被告黃庭勤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亦在○○○公司上班,平日住在宿舍,月薪含加班約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罰金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同法第3 項之第1 項則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經查:本案搬運之臺灣扁柏樹瘤雖屬貴重木,惟被告2人不知亦無從預見上開木材為貴重木,已如前述,則本件併科之罰金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又被告2人搬運之臺灣扁柏樹瘤11塊共重115.2 公斤,材積0.145 立方公尺,價值1,152,00

0 元,有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34頁),該查定書內雖記載「依據嘉義地區108年4月藝品價計算」,惟就扁柏樹瘤之山價,告訴代理人黃立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山價一般依局裡面每個月更新網站價格去查詢,可是在特殊用材如本案樹瘤的話,那個網站不會呈現,我們必須另外再去找木材業者去針對樹瘤材這些比較特殊再去做比價;依林產物的處分規則,山價等於市價減掉生產費用,我們不會去問業者山價是多少,因為他們也不曉得;一般來講樹瘤材及特殊用材並沒有公定價格,像這種特殊用材,我們要自己去市場訪查當時的價格;扁柏樹瘤市面上的價格比原木高很多,藝品價是還未加工的價格,以本案樹瘤來說,它愈大塊價格愈高(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被告2人係以車輛搬運本案扁柏樹瘤,並無生產費,是本案扁柏樹瘤之山價應為上開查定書內所記載之藝品價無訛。則審酌前述量刑事由暨考量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均未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認被告2 人應併科5倍罰金即5,760,000元(計算式:1,152,

000 元*5倍=5,760,000元)。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罰金總額如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勞役

1 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 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科處之上述罰金數額,縱以3 千元折算1日之勞役,仍均逾1 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查被告蔡宜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告蔡宜珊因與被告黃庭勤為男女朋友關係,應被告黃庭勤之邀而駕車至阿里山區搭載黃庭勤之友人陳輝等4人並搬運贓物,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屬輕微,且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蔡宜珊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期被告蔡宜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重視自然生態之維護及珍惜森林資源,不應搬運竊取盜伐之林木,爰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蔡宜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黃庭勤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明知陳輝為逃逸之非法移工,仍與陳輝多次電話聯繫後,邀約被告蔡宜珊駕車上山載運陳輝等4人及其等竊取之林木下山,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仍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是依其犯罪情節、本案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義務沒收」,自屬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故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要件之扣案物,自應依義務沒收之規定,於全體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非屬該條項要件之物,如供犯罪所用然尚非屬「器材」者,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近來最高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已不採向來「責任共同原則」沒收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蔡宜珊、黃庭勤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蔡宜珊將之輸入陳輝所提供住址用以搬運本案扁柏樹瘤下山所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黃庭勤與陳輝聯絡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另扣案之背架4 個,據被告2 人均稱非其等所有,係陳輝等4人所遺留,而該背架4個與本案扁柏樹瘤在車上一併查獲,可認屬陳輝等4人搬運本案扁柏樹瘤時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 人所涉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扁柏樹瘤11塊,業經嘉義林管處人員領回乙情,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故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 人均供稱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黃庭勤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森林資源保育之戕害匪淺,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被告黃庭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惟觀其立法理由謂:「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等語,亦即本條前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因此本項前段所規定之「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自應審究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當事人係何人?本案判決結果及相關沒收判決結果有無造成裁判矛盾或沒收裁判執行困擾?以為綜合判斷。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係犯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除就扣案之被告2人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張及共犯所有背架4個宣告沒收外,另就扣案之參與人張玉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宣告不予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參與人張玉琇均未提起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就本案刑度部分從輕量刑,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及參與人張玉琇不予沒收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原審判決為被告2人有罪諭知,被告2人依法得就本案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參與人張玉琇為不予沒收之諭知,就被告2人而言,形式上並無任何不利。因此,原審諭知參與人張玉琇之財產不予沒收之判決,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並無存在「造成裁判上之矛盾」、「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等情形,是參諸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原審關於參與人張玉琇不予沒收之判決部分,自不在本判決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但書、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