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湯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男)、甲男與前妻所生育之吳○○(民國103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均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而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為A女之照顧者,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上開住處3樓臥室,因照顧其幼子心生疲憊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杯裝飲水機之熱水潑灑A女之右臉及前胸,致A女受有右側臉部及前胸部二度燙傷之傷害。嗣A女於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由其曾祖父吳○帶至雲林縣○○鄉鄉立幼兒園上學時,為幼兒園教師黃○○(下稱甲女)發現A女受有上開傷害,隨即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再由A女之曾祖母廖○○(下稱乙女)於107年10月9日,將A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則於同日再度就A女疑似受虐一事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始悉上情。
二、由雲林縣政府獨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故就A女之姓名、被告甲○○、A女之父吳○○即甲男、曾祖父吳○、曾祖母廖○○即乙女、幼兒園教師黃○○即甲女之姓名部分均予以隱匿,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
表示,其坦稱是在案發之日早上因心情不好,持塑膠杯裝飲水機之熱水向A女潑灑,導致A女燙傷等情(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他卷第133頁)、證人甲男(他卷第48頁、偵卷第128頁)、證人乙女(他卷第56頁)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及有卷附現場照片(他卷第105、107頁)可證;又被害人A女於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由吳○帶至雲林縣○○鄉鄉立幼兒園上學時,經幼兒園教師甲女發現被害人A女右側臉部及前胸部受有傷害,即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乙女則於107年10月9日,將被害人A女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確診被害人A女右側臉部及前胸部所受之傷害為二度燙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則於107年10月9日,再就被害人A女疑似受虐一事通報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一節,亦為證人A女(他卷第133、134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
64、367頁)、證人甲女(他卷第163、164頁、原審卷第227、228頁)、證人乙女(他卷第55頁)、證人即為被害人A女診療之醫師蔡政憲(偵卷第74頁)、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陳代美(原審卷第235、236、239、240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A女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0月9日診字第1071026055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及傷勢照片(他卷第83、87至103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0月12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他卷第85頁、原審卷第65至171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他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所繪之住處3樓房間平面圖(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參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陳代美製作之雲林縣
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之記載,被害人A 女於案件發生之初,即向陳代美指稱係被告以房間內飲水機之熱水燙其臉部,並因此感到疼痛(他卷第117 至119 頁)。證人陳代美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A 女案件的主責社工,於接獲醫院的通報後,當天有去A 女的家裡做訪視,A女當時有在家,我先檢查A 女的傷勢,她的臉頰跟前胸有整片燙傷,我判斷是嚴重的傷害,然後我有親自詢問A 女,並依她的說法製作「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過程中我所問A 女的問題,她都是直覺性的回答,我就記載下來,不是她講了很多個不同的版本,我再跟她確認,她才回答我所記載的版本等語(原審卷第235 至238 頁),已就被害人A 女於案發之初,向陳代美指稱被告以房間內飲水機之熱水燙其身體時,所為之陳述皆出於其直接反應,並無任何遲疑或反覆之情形,自可排除被害人A 女係受到他人的誘導、影響,方陳述係被告以熱水燙傷其右側臉部及前胸部之可能性可為認定。另稽之被害人A 女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4頁),其上載明被害人A 女受有「多處二度燙傷,包含右側臉部及前胸部,燙傷邊緣非常明顯界線,診斷為非意外性燙傷」,證人蔡政憲則就被害人A 女之傷勢成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10月9 日當天有診斷A 女傷勢,並製作診斷證明書,因為A 女健康組織及燙傷組織有非常明顯的界線,所以判斷是非意外性燙傷,A 女的傷勢只要接觸60度的熱水
3 至5秒,就可以造成這樣的燙傷結果,我有跟其他專家討論過,研判A 女的傷勢應該是熱水性燙傷、自傷勢外觀判斷,並非出於意外,而是由他人蓄意為之等語在卷(偵卷第72、74頁)。細觀被害人A 女之傷勢照片(他卷第13、15頁),其主要傷勢係集中在右側臉部,未受傷之區域與受傷之區域有一明顯之分界線,頸部傷勢則較臉部傷勢輕微,且被害人A 女臉部及頸部之受傷區域,其邊緣均呈現不平整之狀態,此一傷勢痕跡,與液體潑灑後飛濺至其他物體進而溢流之分布型態,實屬一致,則被害人A 女證稱,被告係以盛裝熱水之容器對其潑灑,其因此感覺臉部疼痛等語,與其傷口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符之處,自足作為被害人A 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堪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以熱水潑灑被害人A 女之右臉及前胸,致被害人A 女受有右側臉部及前胸部二度燙傷之傷害。
至於證人蔡政憲證稱其曾與成大兒保小組專家討論,該專家雖曾研判A女可能是遭強壓在熱水上而燙傷一節,然而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即明確指證係遭被告以熱水潑灑成傷,且被告亦已坦認係持塑膠杯裝飲水機之熱水潑灑A女無訛,則上述證人所研判仍屬其推測之言,欠缺其他證據支持,尚難逕予採認。
㈢從而,被害人A 女是遭被告持塑膠杯裝其住處3 樓房間內飲
水機之熱水潑灑其臉部、身體,致受有右側臉部及前胸部二度燙傷之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本案事證相符,被告所為傷害兒童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A 女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於行為時,為實際照顧被害人A女之人,知悉被害人A 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及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致量刑失之過重,並非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幼兒之照顧,乃依親生與否而存
有差別待遇,甚至可能再發生類似本案之情況。而指摘原判決未深入分析被告虐待非親生兒童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而檢察官雖執被告對幼兒之照顧有區分親生與否而有差異,然本件依卷附證據及被告自白情狀,認其係因照顧幼兒疲憊而心情不佳、一時情緒失控而潑灑熱水導致A女燙傷,檢察官所指被告照護幼兒依親疏有別與否並無法證明,尚非有據。另被告原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 女之實際照
顧者,明知被害人年齡甚幼,本有待被告悉心照料,以使其身心及人格得以健全發展,被告卻僅因照顧其他幼兒時不順心,動輒以熱水潑灑被害人A 女之臉部及前胸,致被害人A女臉部及前胸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此一傷害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A 女身體受有傷害,亦不利其未來身心發展,且此一傷害行為已深深烙印在被害人A 女心中,此自被害人A 女於案發後1 年餘之原審審理期日,仍對被告之傷害行為記憶明確,即可見一斑,足信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實已造成被害人A 女嚴重傷害,其行為顯具惡性,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惟其身為幼齡兒童之照護者,當應慎思並節制其情緒及粗暴行為,維護幼齡子女之健全成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省思其過,一再保證不會再犯及願受社會局監督、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以反省其過失,均為本案量刑因子所考量;況目前A女交付生母照養,及其幼妹亦經社會局另行安置,尚無再遭危害之危險,雖告訴代理人當庭陳稱認為被告事後另有疑似傷害A女之幼妹舉動(已另行安置),是經法院勸誡才改承犯行,可見被告並無反省己身之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9頁),然斟酌被告一再供承犯後已一直反省,加以目前其僅2 歲、1 歲年齡甚幼之2子尚須照顧,家庭羈絆甚深,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甲男同居,與甲男育有2子,現在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