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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韋翰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3706號、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柏凱(業經原審判決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維」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前述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柏凱自民國108年3 月17或18日起,持「維」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IPhone手機作為聯絡販毒事宜之工作機,使用微信帳號「青田茶館」作為與買家聯絡販毒之帳號,而黃柏凱每賣出1包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分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 元、200 元之報酬。因黃柏凱本身並無汽車代步,而其欲與買家交易前揭第三級毒品時,會聯絡伍韋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柏凱前往約定之販賣地點,於108 年4 月25日13時許,洪銘徽以微信帳號「000」與黃柏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友忠路口進行交易,黃柏凱即聯絡伍韋翰駕駛其上開車輛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伍韋翰明知黃柏凱於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時會聯絡其搭載,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搭載黃柏凱於同日14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後,洪銘徽遂坐進伍韋翰所駕駛之甲車後座,此際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之黃柏凱詢問洪銘徽要購買多少數量或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旋即遭埋伏員警上前盤查,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並與伍韋翰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分別在伍韋翰駕駛之甲車內,及黃柏凱、伍韋翰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柏凱、洪銘徽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黃柏凱及洪銘徽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82頁),然核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2 人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1至84、123至124頁),嗣經本院審理時一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伍韋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同案被告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我有載黃柏凱,黃柏凱叫我去載他的,我載他去大同路及友忠路口。原本他叫我載他去剪頭髮,剪頭髮當天我去銀行我的卡不見去辦理,他又打電話叫我回去載他,他沒有說明要載他去做什麼。我事先不知道洪銘徽會上我的車,黃柏凱也沒有向我說明洪銘徽之後會上我的車。到修車行後,洪銘徽敲門,我不知道洪銘徽上車要幹嘛,黃柏凱也沒向我說明,我不知黃柏凱要賣毒品。本件我主張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伍韋翰委實不知黃柏凱利用其駕車搭載之機會與第三人交易毒品,本件乃被告伍韋翰再次受黃柏凱之託駕車搭載抵達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友忠路口時,聽聞黃柏凱聯絡案外人洪銘徽,始感覺其2人聯繫內容似為販毒,被告並未與黃柏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亦無幫助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同案被告黃柏凱於108 年4 月25日13時許,曾與欲向其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微信帳號「000 」購毒者洪銘徽聯繫,並約定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友忠路口進行交易,黃柏凱即聯絡伍韋翰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伍韋翰搭載黃柏凱於同日14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後,洪銘徽遂坐進伍韋翰駕駛之甲車後座,旋即遭埋伏員警上前盤查,同案被告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及反面;偵一卷第122 至124 頁;原審卷第74、120、157 、233 、234 頁),核與證人洪銘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13 、114 頁),此外,復有證人洪銘徽提出之微信帳號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照片63張、證人洪銘徽提出與「青田茶館」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綽號「青田茶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扣案之粉紅色I-PHON

E 手機1 支及該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只等在卷可按(警二卷第31至33頁;警一卷第17至28、34至71頁)。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7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後總淨重13.35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5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另扣案之咖啡包共計4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硝甲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4205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25至28、33至40頁)。

㈡被告伍韋翰確實有於108 年4 月25日14時許搭載同案被告黃

柏凱至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友忠路口之情:本案經警於108年4 月25日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與友忠路口查獲時,被告伍韋翰剛駕駛甲車抵達該路口,黃柏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而洪銘徽正進入駕駛座之後方等情,此業據被告伍韋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 頁反面,偵一卷第130 頁),而證人洪銘徽於偵查中證述:我上車坐到後座,前面坐的兩個人我都不認識,副駕駛座的人就問我說要什麼,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一卷114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伍韋翰開他的車來嘉義市民生北路路邊接我,後來客人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我就請被告伍韋翰載我去大同路與友忠路口等語(偵一卷第122 頁)。故上述被告伍韋翰之供述與證人洪銘徽、黃柏凱等人之證述相符,黃柏凱於前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銘徽時,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而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伍韋翰無誤。

㈢上開事實為被告伍韋翰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伍韋翰雖以前詞為辯,然查:㈠被告伍韋翰曾以同一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黃柏凱交易過毒品:

被告伍韋翰及同案被告黃柏凱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時,共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計41包,而毒品咖啡包除了36包係在黃柏凱之副駕駛座下方以塑膠袋包裝外,另外5 包毒品咖啡包則係在該車之後座面紙盒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伍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僅辯稱其不知道為毒品,面紙盒內之毒品咖啡包是何時放的也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 頁反面、偵一卷第131 、132 頁),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5 包咖啡包是他的,也是要賣給客人的,是前幾天坐被告伍韋翰的前揭車輛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後,放在伍韋翰車內忘記拿走的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23 頁),且有扣案之該5 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2頁),由上述可知,黃柏凱經警查獲當天,僅攜帶以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及36包毒品咖啡包上車,而被查獲放置在面紙盒內之5 包毒品咖啡包則係黃柏凱於前次交易毒品後留在被告伍韋翰車內,且據同案被告黃柏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本案查獲前,被告伍韋翰即以前揭車輛載黃柏凱去交易毒品有2 、3 次等情(見原審卷第

165 、166 頁),雖同案被告黃柏凱上述自白已謂其於本次毒品交易前已有數次搭乘被告伍韋翰之甲車與他人交易毒品之情,然而此部分僅有其單一供述,並無具體證據得以補強其說,且未經檢察官據以為本案之起訴(此部分並無具體證據證明),然由同案被告黃柏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伍韋翰以甲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柏凱交易毒品之事,並非僅被查獲的本案該次,而係在本案查獲前就曾有搭載黃柏凱交易毒品之情事。

㈡被告伍韋翰在本件搭載同案被告黃柏凱前,及搭載過程中已知黃柏凱係前往販賣第三級毒品:

⒈據證人黃柏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伍韋翰知道你有

在賣毒品?)他算知道。」、「(問:你放咖啡包及愷他命在伍韋翰的車上,他是否知情?)他知道,我是跟他說先載我去剪頭髮,借我放一下。」、「(問:伍韋翰是否知道是載你去進行毒品交易?)他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做了幾天之後,我才跟他講。」等語(偵一卷第124、125頁);證人黃柏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伍韋翰是否知悉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及何時知悉,雖剛開始證述時前後略有出入,然證人黃柏凱後來證述明確:「(問:在本次被查獲前,伍韋翰曾經載過你去交易毒品幾次?)兩、三次等語」。並證述被告伍韋翰於警詢所述僅在本件被查獲當日才搭載其去交易毒品一事,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卷第165 、166頁),且證人黃柏凱亦證稱其在108 年4 月初至本件被查獲前曾在車上跟被告伍韋翰說其在販賣毒品之事,因被告伍韋翰曾問證人黃柏凱到底在幹嘛,為何都會有人上車,證人即跟被告伍韋翰說伊在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73 至176頁)。另證人黃柏凱於本件被查獲當日,其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裝在塑膠袋內,證人黃柏凱亦證述,從塑膠袋外觀就可以看出裡面是毒品,且扣案販賣剩下留在被告伍韋翰車後座面紙盒內之5包毒品咖啡包及本次查扣之塑膠袋內之毒品,被告伍韋翰均知其係要販賣毒品之用,被告亦有親自見聞其販賣毒品等情(原審卷第177 至179 頁)。參之被告供稱與黃柏凱係朋友,雖有金錢借貸關係,但無何仇怨(本院卷第129、133至134頁),因被告伍韋翰與證人黃柏凱間並無恩怨,亦無仇恨,證人黃柏凱當不可能故意誣陷被告伍韋翰,故證人黃柏凱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查,被告伍韋翰以其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黃柏凱至約定地點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已不只1次,而依通常情況言,自小客車內,並非寬敞之地方,證人黃柏凱與他人在車上交易毒品時,務必要細數毒品之數量後才會交予購毒者,而購毒者亦會將價金交予證人黃柏凱,且據證人黃柏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交易毒品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原審卷第163頁),且購毒者每次進入被告伍韋翰之車上後,交易完馬上就下車,被告伍韋翰不可能不起疑,故依常情觀之,被告伍韋翰在車上狹小之空間內,對於陌生之購毒者進入車內,並交錢與拿毒品之事,實不可能不知情。

⒊被告伍韋翰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知悉其係搭載同案被告黃柏

凱去約定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被告伍韋翰於108年4月25日偵查中已供稱:「(問:為何黃文力〈即黃柏凱,下同〉會坐你的車?)因為他要去剪頭髮,沒有人載他去,他請我去中山路那裡載他,因為我當時在玉山銀行辦卡,接到他的電話我就先去載他,因為我卡還沒有辦完,所以接到他之後,我又回去銀行,辦完之後,他跟我說他要忙,可不可以陪他去,然後我就陪他去,載他去友忠路那裡」、「(問:你說黃文力要忙是何意思?)我大概知道,就是有人要找黃文力拿毒品的意思。」及「(問:你自何時開始知道黃文力有在賣毒品?)我不記得了」等語(偵一卷第130 、131 頁)。

由上述被告伍韋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伍韋翰實已知悉其係搭載同案被告黃柏凱前往交易毒品。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曾稱對於

同案被告黃柏凱前往販賣愷他命毒品之事,回答渠大概知道,但這是事後之回想之意見,而非案發當時即已知道(指黃柏凱販毒)云云,意指渠於本案查獲前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黃柏凱搭乘其駕駛甲車欲與洪銘徽交易毒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訊時之影音光碟,內容顯示:「(從錄音時間07分:

41秒開始,以下為現場錄音勘驗所得)

07:41 問:好,問齁,你說黃文力要忙什麼事情?

07:46 答:他只跟我說要忙。

07:48 問:阿你知道什麼忙?

07:50 答:大概知道。

07:51 問:恩,那他是什麼意思?

07:53 答:就是毒品。

07:56 問:毒品。我大概知道齁,我大概知道他,你說這

個意思是他要賣毒品嗎?

08:05 答:就是,對。

08:07 問:他要,就是他要賣毒品,就他賣毒品給客人的

意思嗎?

08:15 答:那個人要找他拿毒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其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時黃柏凱向渠所稱之要忙之事為何?被告即供稱「大概知道」、檢察官接問「他是什麼意思」,被告即於不到2秒時間回稱「就是毒品」,再檢察官續問「你說這個意思是他要賣毒品嗎?」,被告立即回稱「就是,對」之肯定用語,絲毫不見被告有其所辯之事後回想、模糊未明之情,顯然渠於偵查中所言為真,被告於同案被告黃柏凱要其幫忙搭載、陪同前往之事,即知確為與販賣毒品相關,益徵被告伍韋翰仍有提供助力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伍韋翰僅搭載同案被告黃柏凱為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並無參與洽談販賣毒品之事宜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伍韋翰係犯與被告黃柏凱及微信帳號「維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⒉查證人黃柏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毒者洪銘徽以微信通訊

軟體打電話跟伊聯絡,表示要買毒品之事,是伊在玉山銀行外面,當時被告伍韋翰在玉山銀行裡面,伊與洪銘徽約定交易地點時,被告伍韋翰並沒有聽見,是被告伍韋翰從玉山銀行出來後,伊再請伍韋翰載伊去約定地點等語(原審卷第17

0 、171 頁),故被告伍韋翰雖知悉係搭載證人黃柏凱前去販賣毒品等情,被告伍韋翰應僅就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以幫助之意思予以提供助力,卷內且無被告伍韋翰與同案被告黃柏凱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伍韋翰僅幫助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非與黃柏凱共同販賣毒品。被告伍韋翰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被告復以本件原審所據之共同被告黃柏凱前後不一瑕疵指訴

外,並無充分且相當之補強證據為上訴之辯解,然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本案係警在現場埋伏後上前盤查而查獲同案被告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與被告伍韋翰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分別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內,及黃柏凱、伍韋翰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已如上述;再觀前開同案被告黃柏凱之證言,渠已就毒品交易過程、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前往與洪銘徽交易毒品、將攜帶之愷他命毒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帶至被告伍韋翰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供陳一貫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就其所言即得為本案被告伍韋翰有幫助販毒之補強證據。綜論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同案被告黃柏凱執扣案毒品欲與購毒者洪銘徽在被告伍韋翰駕駛之甲車內交易,被告伍韋翰確係明知而有幫助之意,有提供助力幫助同案被告黃柏凱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銘徽無疑。且衡諸常理,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向為我國刑罰制裁之重罪,故行為人於交易毒品時均盡量相約於隱蔽之地點掩人耳目,並避免有多餘之閒雜人士介入毒品買賣而使遭查緝之可能性提高。準此,若同案被告黃柏凱欲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若未信賴其與被告伍韋翰之交情,竟然在被告伍韋翰駕駛之甲車內毫無顧忌而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而非於隱密之處為之,無疑是將其非法犯行暴露而使被告伍韋翰目睹,即無異大幅提高事跡敗露、遭受追查之風險,則除非同案被告黃柏凱深信被告伍韋翰知其有毒品交易且可得信任,否則無可能如此為之,此為合理之判斷。況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凱證詞,無論係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均經予以具結此節,亦有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53頁),且被告亦供承與同案被告黃柏凱無何仇怨,業如前述,是被告伍韋翰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凱無任何仇恨、糾紛,且該證人就自身所涉犯行以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已具結明確,衡情當無甘冒犯偽證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之爭執,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此部分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㈡核被告伍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且依照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伍韋翰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伍韋翰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伍韋翰幫助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交易,尚未產生具體實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伍韋翰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及弟弟共同生活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計41包均為同案被告黃柏凱預備販賣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只),係同案被告黃柏凱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沒收之物,已於同案被告黃柏翰之原審判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與被告伍韋翰無關)。⑵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2號之物,被告伍韋翰否認與本件幫助販賣毒品有關,亦均不另為沒收諭知。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伍韋翰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伍韋翰上訴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愷他命17包(檢驗後總淨為13.358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6包 3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5 包 4 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只) 5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 支(不含門號) 6 無線網路分享器 7 新臺幣25200元 8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9 銀色IPhone手機1 支(不含門號) 10 玫瑰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 11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台(含鑰匙1 串) 12 新臺幣89400元(卷宗簡稱對照表)卷目: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11481號【警一卷】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11491號【警二卷】 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90 號【他卷】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1767號【交查卷】 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一卷】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06號【偵二卷】 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07號【偵三卷】 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78號【聲羈卷】 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9 號【原審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