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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喆

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黃乃徽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及黃乃徽均明知告訴

人鄭○○為第十七屆雲林縣○○鎮鎮長及第十八屆雲林縣○○鎮鎮長候選人。被告林煜喆竟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及以文字散布選舉謠言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至5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上網後,在群組成員七十三人之通訊軟體LINE「雲邑百二庄媽祖會」群組(下簡稱媽祖會群組)內,張貼「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 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做他的私人關係」、「2000萬經費廣福宮做不到150萬 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等不實謠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情。

㈡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及徐佩君於同日下午在上開LINE群組聽

聞上開謠言後,未曾查證,即與被告林煜喆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及以文字散布選舉謠言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煜喆部分係承續上開犯意),共同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7時27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西螺鎮光復西路及大同路等處,張貼內容為「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 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等不實謠言之海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情。

㈢被告黃乃徽於同日晚間看到上開海報後,未曾查證,即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上網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西螺囝仔(Xiluo)」社團中,發布「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 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等不實謠言之留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情。

㈣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黃乃徽(下稱被告五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五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鎮公所工務課長陳○○之證述,以及被告林煜喆之手機翻拍照片十一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之海報三十五張、現場照片十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臉書截圖六張,暨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同所107年4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同所107年5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同所107年11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份,以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4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07年6月29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10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煜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媽祖會群組張貼「慘無天理 ○○鎮公所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做他的私人關係」、「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萬 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等圖片及文字,並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及徐佩君一同張貼內容為「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海報;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及徐佩君坦承有與被告林煜喆一同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前開內容之海報;被告黃乃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公開社團「西螺囝仔(Xiluo )」中,發布「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等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㈠被告林煜喆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

選舉的意思,廟方有參與鎮公所針對此計畫所開之協調會,而鎮公所就經費使用上,確實有在決標時突然大幅刪除針對廣福宮廣場及周邊施工之經費,將經費挪用,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事實就是經費被挪用;且董事長沒有起訴,我卻被起訴,我們這些人就是弱勢等語。

㈡被告沈賢得、徐佩君辯稱:我們在群組看到林煜喆的貼文

就去幫忙,我們是針對鎮公所,我們主觀上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以及影響選舉的意思等語。

㈢被告張晏慈辯稱:我那天下班後剛好有事跟去廟裡一趟,

就被林煜喆叫去幫忙貼海報,我主觀上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以及影響選舉的意思等語。

㈣被告黃乃徽辯稱:我之前有聽過議員廖○提過此計畫,而該

計畫內容也會張貼在廟裡布告欄,我當天有去廟裡看到海報內容,而晚上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在討論此事,我就去留言回應,我只是對時事提出想法,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以及影響選舉的意思;這是公共事務,我們需要發聲,這與選舉無關,公共事務我們是有言論自由的,說的也是事實,卻造成這樣的後果,檢察官對同一件事卻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不知道標準在哪等語。

㈤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海報上面有署名廣福宮,代表廟方正式的意見,被告林

煜喆當時是廣福宮總幹事,對於遭○○鎮公所挪用建設經費這件事,是屬於對公共事務的合理評論,且告訴人當時就是○○的鎮長,不只是一般候選人,而本件這個建設經費是從106年開始延續到108年,從爭取到說明會、設計、發包,不是單純針對選舉期間,只是發生本件案件時點剛好落在那個時間。

⒉當時廣福宮信眾抗議主因在於希望廣福宮申請的經費用

在發展觀光、造型路燈、導引,可是○○鎮公所當時的心態,就是把這筆經費當成一般的建設經費,他拿去廣鋪在○○鎮上,所以廟方之所以會認為是挪用,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對公共事務合理的評論。

⒊查證義務的部分,實際上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

,他們三個人的角色就是信眾加入群組,受到廣福宮的總幹事邀請一起去貼海報,也許他們不需要知道每一筆經費細項的細節,但是他們都知道廟方在這件事情上確實遭受到委屈,所以願意去貼海報,我們認為,被告三人在這個部分已經有查證的義務,至於被告林煜喆是廣福宮總幹事,所有經費的來龍去脈他都非常了解,他當然知道。

⒋另外那個LINE是被告林煜喆自己提供的,那是他私人帳

號的LINE群組,他並沒有貼在海報上,再來,裡面說的樁腳,所謂做不到150萬元(新臺幣,以下同),當時○○鎮公所有做簡報,可以看的出來他的項目,其實最終廟前廣場是做了205萬元,但是他簡報過程的細項裡面加起來,照明工程加指示牌,確實是不到150萬元,被告林煜喆當時在LINE裡面有這個評論,是因為他看到廣福宮自己的簡報裡面的項目,所以他才會在群組裡面發表「2千萬元的經費,廣福宮做不到150萬元」,事實上以最後的結果,廟前廣場也才做了205萬元,所以當時他發表的是合理的評論。

⒌本件廣福宮抗議的對象就是○○鎮公所跟他當時的機關首

長,這個事情是可受公評之事,如果只是因為當時這個機關首長已經登記為候選人,就沒有辦法評論的話,這對言論自由就有一個空窗期,因為只要任何政治人物登記要競選連任,就不能夠批評他所有的公共事務,這個在比例原則上不合理等語。

⒍本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同一檢察官就「同一○○廣福宮

經費遭挪用事件」,對於廣福宮董事長林○○在有線電視節目接受訪問時批評告訴人,傳述告訴人變更廣福宮受前瞻計畫補助之契約內容,原檢察官認為其所言「均為告訴人擔任鎮長期間施政之工程問題,可供選民檢視告訴人過往施政之成敗,顯係與政治高度相關之言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檢視第509號解釋意旨,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原檢察官因而對林○○為不起訴處分;然身為廣福宮總幹事及信眾之被告五人以「貼海報、臉書留言」等方式評論告訴人,卻提起公訴、並於獲判無罪後上訴,其起訴門檻、起訴標準完全矛盾不一致。且近期對於政治人物提出意圖使人不當選及誹謗告訴,無論用字遣詞如何尖酸嚴苛,實務多認與政治高度相關之言論,屬人民言論表達監督政府範圍,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維護,幾乎都是不起訴或無罪。

⒎被告林煜喆製作之海報內容並無「2000萬經費 廣福宮

做不到150萬元」之文字內容,而被告沈賢得、徐佩君、張晏慈三人僅受廣福宮總幹事委託張貼海報,根本不知被告林煜喆在其個人之LINE群組上另有「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萬元」之言論,故被告沈賢得、徐佩君、張晏慈當然也不用為被告林煜喆自己LINE群組上之言論負責,亦無違反查證義務之問題。至被告黃乃徽部分,其有參閱○○縣議員候選人廖○之競選文宣,其上明確將「106年○○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造2千萬」列入,被告黃乃徽經常出入廣福宮及廖○議員候選人服務處,知悉服務處民眾及信眾多有談及議員辛苦爭取廣福宮經費,有遭○○鎮公所挪用而遭信眾抗議等情,被告黃乃徽係以廟方海報與議員文宣作為發言評論依據,並無使人不當選之真實惡意。

⒏被告等人張貼海報、臉書留言等方式評論抗議○○鎮公所

及鎮長;廣福宮之信徒也確實有遊行集會抗議○○鎮公所及鎮長挪用老大媽廟的建設經費,所針對的是公益可受公評之事,針對的是「時任○○鎮公所及代表人鎮長」有無挪用「雲林縣○○百年廣福宮周遭環境營造計畫經費項目」,係針對政府預算經費之運用。況,海報文宣並無提及任何有關「選舉」字眼,告訴人身為當時、現任○○鎮長,其施政公共政策表現,特別是針對公共預算項目的資源分配,當然可以任國民表達不同意見,此部分係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不能認為有主觀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為第十七屆○○縣○○鎮鎮長及第十八屆○○縣○○鎮鎮長候

選人,而雲林縣○○鎮廣福宮於106年間,透過○○鎮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補助「公共通行無障礙空間建設計畫」,經費3,100萬元,經雲林縣政府函轉內政部營建署後,該署函覆無此計畫補助,建議提報「提升道路品質-公共環境改善計畫」,○○鎮公所遂依前開建議以案件名稱為「雲林縣○○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造計畫」,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報「提升道路品質-公共環境改善計畫」,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補助額為2,000萬元,此計畫於107年10月16日開工,於108年10月9日完工之事實,為被告五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同所107年4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同所107年5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同所107年11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選偵18號卷第77至103、109至113、117至123、139至145頁);內政部營建署106年7月4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07年6月29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選偵18號卷第105、129至131頁);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10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選偵18號卷第135至137頁)及竣工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林煜喆於107年10月18日16時5分許至52分許,在媽祖會群組內,張貼「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做他的私人關係」、「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萬 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等文字及圖片;被告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有於同日19時許至19時27分許間,在雲林縣○○鎮公所、○○鎮光復西路及大同路等處,張貼內容為「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海報;被告黃乃徽有於同日晚間在臉書之公開社團「西螺囝仔(Xiluo )」中,發布「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留言等情,為被告五人所是認,復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873號卷第14至15頁;警623號卷第6至7頁反面;選偵17號卷第47至48頁),並有臉書截圖六張(見警623號卷第9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被告林煜喆之手機翻拍照片十一張(見警873號卷第18至20、22、24至31頁)及海報照片三張(見選偵18號卷第49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1月6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選偵18號卷第151至160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報三十五張可佐,是上開各情,固堪認為真。

㈡惟比對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鎮公所107年6月及同年10月

之「雲林縣○○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造計畫」簡報內容,明顯可見較諸107年6月之規劃,同年10月之規劃有大幅提高修復道路鋪面之範圍、變更廟前廣場鋪面材質之差異(見原審卷一第265至311、313至341頁);再比對107年4月19日「雲林縣○○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造計畫」設計階段服務建議書審查會議暨地方說明會之會議結論,及107年10月17日「雲林縣○○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造計畫」施工前說明會暨管線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可知107年10月17日施工前說明會僅提及依據廣福宮及地方人民之建議,施作文昌路及新街路(延平路-興農西路)全段及部分路燈、光復西路(新街路-公正一路)施作路燈及路面改善,惟就原本4月會議時建議有關設立標線型人行道、從延平老街至廣福宮沿途增設指示牌及是否多加上古典路燈等建設均未納入施工範疇,此分別有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暨同所107年11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見原審卷㈡第5至11、111至116頁)在卷可參。進一步比對上開計畫得標廠商森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7年7月、8月提交○○鎮公所之工程預算書可知,於107年7月11日預算總表中,「廟前廣場改善工程」、「路面工程」所編列之預算金額分別為7,030,590元、7,345,854元,兩者相去不遠;惟於107年8月20日之預算總表中,「廟前廣場改善工程」所編列之金額則為減少為2,058,946元,而「路面工程」之預算金額則提高至11,658,155元,亦即前者縮減近500萬元,後者增加逾430萬元,且107年7月11日預算詳細價目表中關於「廣場休憩區」、「廟前鋪面及商家看板」相關工程費用,於107年8月20日之預算詳細價目表中均不復見,反而出現先前預算項目中所無,造價高達1,125,500元,占107年8月20日「廟前廣場改善工程」預算總額一半以上之「樹下平台」一座(見原審卷㈡第37至44、63至77頁),足認○○鎮公所在內政部於106年10月間核定前開計畫之補助款總額為2,000萬元後,仍於實際施工前,對該計畫之預算金額及施工項目大幅更動,並將原本預計施作於廟前廣場改善工程之預算經費移列作為其他項目使用。

㈢而○○鎮公所工務課長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初是廟方那

邊來找鎮長,表示他們會透過民意代表的協助去申請補助經費,後來是透過鎮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報前瞻計畫,主要內容是在提升道路品質公共環境改善計畫的補助,我認為這個案子最大宗就是道路改善,我們鋪設的都是公所的計畫道路,而且都是在這個計畫範圍內的道路,而我們針對計畫的經費沒有去分算到底誰做多少,因為這個案子就是它的整個周遭環境,所有道路都算是,我們並不是把這個案子的錢做在廟裏面,我知道開工後廣福宮這邊覺得跟他們原本想得不一樣,希望增設一些造型路燈等等,才衍生抗議,而後來鎮公所也有協調將剩下的經費增設他們想要的建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至第280頁)。則由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雲林縣○○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造計畫」之預算原係廣福宮透過民意代表之協助向中央政府爭取而得,就廣福宮信眾及該廟執事而言,其等主觀上認為相關預算應大部分用於廣福宮周邊環境改善,要屬當然;惟身為○○鎮公所工務課長之陳○○竟證稱該計畫最大目的在於「道路改善」,顯見○○鎮公所對於上開計畫預算之預期用途明顯與廣福宮信眾及執事人員主觀期待相左。再依陳○○前開證詞內容可知,於該計畫開工前夕,廣福宮廟方人員確實有對該計畫最後定案之施工內容與原先廟方所提出的計畫書有所落差而生不滿,則被告林煜喆於媽祖會群組傳送並張貼「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

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圖片內容,無非係針對該筆建設經費由廣福宮透過民意代表爭取,之後竟遭○○鎮公所將大部分經費用於「道路改善」而非廣福宮周遭環境優化等事實進行陳述,縱其陳述內容尖酸刻薄,且「慘無天理」、「沒半步」、「尚介敖」、「穩害ㄟ」等用詞亦不免稍嫌誇大,但既非與客觀外顯之事實不符,且預算經費之動支、預算項目之編列乃至是否將預算經費挪用至其他項目,均與私德無關,揆諸前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言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指「謠言」或「不實之事」。從而,被告林煜喆在媽祖會群組傳送「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 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內容,乃至與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共同前往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以及被告黃乃徽於同日晚間看到上開內容之海報後,在臉書之「西螺囝仔(Xiluo)」社團中,發布上開內容之貼文,均不能以刑法誹謗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林煜喆就其於媽祖會群組所述前揭「做他的私人關係」

、「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萬 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等內容,雖無法提出確切之來源依據,然:

⒈觀諸卷內森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7年8月提交○○鎮公

所之工程預算書,廟前廣場改善工程所編列之金額僅2,058,946元,且其中1,125,500元係用以設置先前規劃中所無之「樹下平台」一座,已如前述;而被告林煜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廣福宮的前面花的錢大概150萬,本來還有設計一些有的沒的,後來都沒了;前開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中所示「樹下平台」,是在消預算,在榕樹下用塑鋼做一個五、六坪大,讓人可以坐的平台,就是在樹下的造景,其他也沒有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是依被告林煜喆所言及該「樹下平台」從無到有之規畫過程,該「樹下平台」應非廣福宮信眾及執事原本期待之造景規劃。則扣除該「樹下平台」之預算金額後,廣福宮廟前廣場改善工程所餘計畫經費僅剩933,446元,加計廟貌、廟埕投射燈九盞之經費共527,445元,總計僅1,460,891元,此與被告林煜喆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廣福宮的前面花的錢大概150萬」等語並無齟齬,則其於媽祖會群組中發布之「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萬」,與其主觀認知之經費動用項目既無不符之處,難認係基於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所為。

⒉又被告林煜喆為廣福宮總幹事,且於107年4月19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10月17日先後參與該計畫之「設計階段服務建議書審查會議暨地方說明會」、「預算書圖審查會議」、「施工前說明會暨管線協調會議」,有○○鎮公所109年3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雲林縣○○百年廣福宮周邊環境營造計畫」案執行說明資料中,被告林煜喆參與各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至8、15至1

6、113頁),其對各次會議討論之內容乃至上述○○鎮公所將原本用於廟前廣場之經費改列為路面工程之經費使用等情,自當明瞭。而不可諱言,鋪設柏油路和原本規劃之廣福宮周邊環境改善之目標存有落差,而○○鎮公所最後選擇將較多之經費用於鋪設道路,此舉動使不免人產生討好選民之聯想。再參以被告林煜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指的『柱子腳』(台語)是何意?)因為總統去彰化,她就說,你們大家都來做我的『柱子腳』好不好,底下的人都說好,因為現在說的柱子腳跟以前不一樣,現在是支持你的都是柱子腳」(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所謂「柱子腳」大抵上都是指支持的群眾、民意,也非絕對的貶抑之詞。則被告林煜喆於媽祖會LINE群組內所稱「做他的私人關係」、「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萬 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縱有部分屬於臆測而不能證明為真實,惟其上開貼文內容涉及告訴人之品行、操守,與其競選鎮長之適任性相關,確具高度公共性,與公共利益關係密切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林煜喆貼文當時,已知該○○鎮公所將大部分經費用於「道路改善」而非廣福宮周遭環境優化,該計畫最後定案之施工內容與原先廟方所提出的計畫書有所落差,客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其據此提出質疑或評論,即難認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揆諸前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論以刑法誹謗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罪責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五人雖有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惟其

等傳送、張貼關於「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 穩害ㄟ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之內容,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指「謠言」或「不實之事」;而被告林煜喆於媽祖會LINE群組所言「做他的私人關係」、「2000萬經費 廣福宮做不到150萬

其他都移去做他的柱子腳」等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亦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罪責論處,應認被告五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對被告五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但結論並無不同,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林煜喆所製作之海報內容,除有「○○鎮公所申請經費沒半步,挪用經費尚介敖」等內容,尚有「2000萬經費廣福宮做不到150萬其他都去做他的柱子腳」「做他的私人關係」等文字,茲原審既認被告林煜喆係本於其參與會議所知事項,即107年8月20日預算表同一工程編列金額減少為205萬餘元,而製作本案海報,則被告林煜喆嗣以文字指摘傳述2000萬經費廣福宮做不到150萬等不實內容,顯與其參與會議所知事項不符,並無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應屬虛構事實而有犯罪故意,原審卻謂被告林煜喆製作上述海報非無事實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與上述事證不符。

(二)原審雖認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係聽聞被告林煜喆指摘上述事項,消息來源可信度顯高於街談巷議,足認其等均已向被告林煜喆為合理查證,然訊據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均自承:並未為任何查證(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至13頁),且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之消息來源為被告林煜喆,則其等查證方式應係向被告林煜喆探求所謂「2000萬經費廣福宮做不到150萬」之相關資料,或向海報所指之○○鎮公所查詢上述A表、B表等相關事證,始稱業已查證,原審卻謂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聽從被告林煜喆單方面不實之指述,即足認其等三人已向被告林煜喆為合理查證,亦與事理不符。(三)原審雖認被告黃乃徽係於廟中公布欄看到上述海報而於臉書留言,然被告黃乃徽警詢時供稱係因訴外人廖○告知○○鎮公所挪用經費始於臉書留言,準備程序則供稱「我有去問廖○,他們有告訴我爭取的過程」(10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然廖○並未經其聲請或由原審職權傳喚到庭,以證明被告黃乃徽確已查證○○鎮公所有無或如何挪用經費,原審卻認被告黃乃徽係於廟中公布欄看到上述海報,消息來源亦高於街談巷議,即確信為真實而於臉書留言,略未究其是否或如何查證,亦有未洽。且被告黃乃徽留言登載與上述海報相同之內容,與上述被告四人均指摘、傳述「無天理」「老大媽的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等語,應已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原審卻認尚難遽論其有傳播不實之事或誹謗之犯意或犯行,容非妥適等語。然:

㈠依卷內事證,「2000萬經費廣福宮做不到150萬 其他都去做

他的柱子腳」、「做他的私人關係」等文字,並未出現於被告林煜喆、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等四人張貼之海報上,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煜喆製作之海報有上開內容,顯係誤解。又依卷內森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7年8月提交○○鎮公所之工程預算書,於扣除「樹下平台」之預算金額後,用於廟前廣場改善工程所餘計畫經費僅剩933,446元,加計廟貌、廟埕投射燈九盞之經費共527,445元,總計僅1,460,891元,已如前述。被告林煜喆認為僅該部分經費用於廣福宮,其餘部分均移作他用,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難認係基於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所為,已據本院詳述如前,上訴意旨謂被告林煜喆以文字指摘傳述之「2000萬經費廣福宮做不到150萬」與其參與會議所知事項不符云云,並無可取。

㈡又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三人張貼之海報及被告黃乃

徽於臉書社團中發布之留言,其內容均為「慘無天理 ○○鎮公所 申請經費沒半步 挪用經費尚介敖 老大媽建設經費妳也敢挪用穩害ㄟ 財團法人○○廣福宮老大媽廟」,而上開內容係針對廣福宮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相關建設經費,之後遭○○鎮公所將大部分經費用於「道路改善」而非廣福宮周遭環境優化等事實進行陳述;縱陳述之內容尖酸刻薄,且「慘無天理」、「沒半步」、「尚介敖」、「穩害ㄟ」等用詞亦不免稍嫌誇大,但既非與客觀外顯之事實不符,應認此部分言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指「謠言」或「不實之事」,此亦據本院詳述如前。則此部分言論既非與事實不符,復與公益相關,被告沈賢得、張晏慈、徐佩君、黃乃徽自無再行查證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其等未盡查證義務,而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