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朝明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4號、108年度偵字第16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6、2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譚朝明、馬啟麟(已確定在案)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陳義成。
二、譚朝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販毒行為:
㈠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
賣海洛因給【附表四】所載之吳祈財、李福隆、楊凱仁、陳義成等人(共8次)。
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與李福隆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
之合意,譚朝明乃於民國108年6月2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之0 住處,先向李福隆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金,然因無海洛因可供販賣,遂退還價金給李福隆而未遂。
三、譚朝明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偶誤載為安非他命,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卡蒙瓦1次。
四、嗣經檢察官聲請對譚朝明、馬啟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獲准,於108年9月19日持搜索票到譚朝明、馬啟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九】編號七(馬啟麟所有)、十四(譚朝明所有)所示之物,並經陳義成等人之指證及譚朝明之自白而查得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馬啟麟均未對原審的判決提起上訴,僅被告譚朝明對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同案被告馬啟麟部分及被告譚朝明無罪部分(即附表七部分)均已確定,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譚朝明有罪的部分(即附表一、四至六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譚朝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涉犯【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所列的販賣毒品之犯行(見偵二卷第偵519-523頁、原審卷三第59-66頁、本院卷第186頁、第21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之備註欄(即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㈡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併案警一卷第221-266頁;
原審卷一第319-323頁)、原審法院108年4月8日南院武刑澤108聲監可字第00010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證人陳義成、李福隆、卡蒙瓦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429頁)。
㈢【附表九】編號七、十四所示之物。
二、依據被告與【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人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或附表一之共犯馬啟麟)與陳義成、吳祈財、李福隆、楊凱仁、卡蒙瓦等購毒者之對話簡短,但雙方均了解其意思,且大都著墨於如何會面及會面之時間,其內容甚且提及「等10分鐘,我叫人(即馬啟麟叫譚朝明)拿過去」、「小的就好、小的」、「軟的啦,用卡好的一點」、「雞絲幫我帶一下」、「同款的」、「飯菜2個,2千給你」等語(見警卷一第11-13頁、偵二卷第387 -390頁、第435頁所附監聽譯文),此均為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對話情形。則依被告偵審的自白、證人陳義成等人之指證,扣案證物及就上開的通訊監察譯文分析比對,綜合研判,自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毒品交易之事實無訛。
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自可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毒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
正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的刑責已經提高,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五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六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馬啟麟,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陳義成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至檢察官認為被告對於附表五部分,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惟查:被告對此已供稱:李福隆有來,我有跟他拿錢,但是沒賣他,他又拿錢回去,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3頁);證人李福隆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是曾經沒有貨而沒有拿到過,對譯文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是被告於本次交易是否確有將海洛因交付給對方,即有可疑,且觀之被告與李福隆於108年6月2日三次監聽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11頁反面),僅可見出其等相約見面等,未見有將毒品交付之內容;參以證人李福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是曾經沒有貨而沒有拿到過等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次構成未遂罪,起訴事實認既遂,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由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皆係與毒品有關,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五所示部分,雖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未取
得海洛因以供給付,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有偵審筆錄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云云,惟查,根據麻
豆分局的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所稱:「本案犯嫌譚朝明指述毒品來源係由共犯馬啟麟所提供,馬啟麟販毒部分,業實施通訊監察在案,非因譚嫌供述查獲。本案譚嫌另供述將受監察行動電話門號借予朋友周鼎智另向綽號「阿茂」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部分,目前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儉股許華偉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等語,有該局108年12月23日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09頁),是以除馬啟麟並非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外,另「阿茂」亦顯非被告涉犯本案之毒品來源,應與本案無關,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雖曾函覆有關被告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馬啟麟,因而查獲乙節,有該署108年12月1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然警方查獲馬啟麟、譚朝明共犯【附表一】部分,已有【附表一】之監聽譯文可憑,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其餘起訴書認定被告與馬啟麟共犯部分(即附表七部分),馬啟麟亦獲判無罪確定(即馬啟麟無提供毒品供販賣),則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的毒品來自於馬啟麟,因此,尚難以上開函覆,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斟酌其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且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縱使此部分,因其於之偵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涉犯【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7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即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故本院審酌上情後,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偵審自白、酌
減)事由,應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相同,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被告有罪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更易助長其他犯罪行為之發生,竟從事販毒行為,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審酌其販毒的情節,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四】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販毒之對象,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敘明:⑴扣案【附表九】編號十四之MAX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係被告持以供【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販毒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四、五、八;【附表五】、【附表六】販毒之用,有各次的監聽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持以供【附表四】編號六、七販毒之用,各該次的監聽譯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⑷被告對於【附表一】部分,因共犯馬啟麟否認犯行,而被告坦承向陳義成收取價金1千元(見原審卷二第19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1千元價金交付給馬啟麟,是以該1千元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而被告對於【附表四】、【附表六】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俱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至其餘之扣押物品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及酌定較輕之
執行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定上開刑度,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況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審所為量刑已接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其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8年6月,已折讓甚多的刑期,顯無過重之虞,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責及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譚朝明、馬啟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陳義成│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同案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馬啟麟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月14日15時50分11秒│14日15時51分4秒,持門號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事實 ││ │ │、16時33分44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拾月。扣案如【│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被告譚朝明持用0000000000│附表九】編號七之行動│理中之自白(見偵一││ │ │動電話,接獲陳義成│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被告│電話1支(含門號0000 │卷第11-16頁、原審 ││ │ │使用之公用電話00-0│譚朝明交付海洛因給陳義成│000000號之晶片卡1 張│卷一第66頁)。 ││ │ │000000號、00-00000│。被告譚朝明遂於108年6月│)沒收。 │②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00號之來電,談妥購│14日16時43分許,在臺南市│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 │買海洛因乙事,被告│善化區牛庄里之茶的魔手飲│譚朝明共同販賣第一級│偵一卷第445頁、第4││ │ │馬啟麟並表示:「我│料店旁邊,將海洛因1包出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8-449頁、原審卷一││ │ │叫人拿過去」等語。│售給陳義成,並向陳義成收│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第70頁、卷二第196 ││ │ │ │取1千元之價金。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頁、卷三第59頁)。││ │ │ │ │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③證人陳義成於偵訊││ │ │ │ │1張)、販賣第一級毒 │及審理之結證(見偵││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一卷第279-281頁、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原審卷三第11-24頁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2頁││ │ │ │ │ │)。 │└──┴───┴─────────┴────────────┴──────────┴─────────┘【附表二】被告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陳義成│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26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月26日12時13分24秒│1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13時0分19秒,持 │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前,將│年。扣案如【附表九】│①被告馬啟麟於偵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1包出售與陳義成,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1支 │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動電話,接獲陳義成│並向陳義成收取5百元之價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卷第13-16頁、原 ││ │ │使用公用電話00-000│金。 │之晶片卡1張)沒收; │審卷一第66頁、卷二││ │ │0000號、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10頁)。 ││ │ │號之來電,談妥購買│ │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③證人陳義成於警詢││ │ │海洛因乙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偵一卷第223-2 27頁││ │ │ │ │追徵其價額。 │、第280-281頁)。 ││ │ │ │ │ │④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3頁││ │ │ │ │ │)。 ││ │ │ │ │ │⑤蒐證照片10張(見││ │ │ │ │ │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 │ │ │ │ │第14頁反面)。 │├──┼───┼─────────┼────────────┼──────────┼─────────┤│ 二 │蔡育霖│被告馬啟麟於108年5│被告馬啟麟於108年5月28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月28日上午7時52分3│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8秒、上午8時20分21│善化區牛庄之廟宇旁車上,│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秒、上午8時24分57 │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蔡育霖 │九】編號七之行動電話│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秒,持門號00000000│,並向蔡育霖收取1千元之 │1支(含門號00000000 │第14頁、原審卷一第││ │ │00號行動電話,與蔡│價金。 │00號之晶片卡1張)沒 │66頁、卷三第59- 60││ │ │育霖持用0000000000│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頁)。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②證人蔡育霖於警詢││ │ │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一卷第27-29頁、第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95-96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 │)。 │├──┼───┼─────────┼────────────┼──────────┼─────────┤│ 三 │蔡育霖│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21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月21日12時14分36秒│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12時23分55秒,持│區牛庄廟宇旁,將海洛因1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包出售與蔡育霖,並向蔡育│九】編號七之行動電話│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動電話,與蔡育霖持│霖收取1千元之價金。 │1支(含門號00000000 │第14頁、原審卷一第││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00號之晶片卡1張)沒 │66頁、卷三第60頁)││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海洛因乙事。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②證人蔡育霖於警詢││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卷第33-35頁、第 ││ │ │ │ │時,追徵其價額。 │96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 │反)。 │├──┼───┼─────────┼────────────┼──────────┼─────────┤│ 四 │楊來寰│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28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月27日22時20分59秒│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108年6月28日上午│善化區慶安宮旁矮房內,將│年。扣案如【附表九】│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7時16分33秒,持門 │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1支 │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出售與楊來寰,並向楊來寰│(含門號0000000000號│第11頁、原審卷一第││ │ │電話,與楊來寰持用│收取5百元之價金。 │之晶片卡1張)沒收; │66頁、卷二第210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卷三第60頁)。 ││ │ │話聯繫,談妥購買海│ │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②證人楊來寰於警詢││ │ │洛因乙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卷第291-292頁、 ││ │ │ │ │追徵其價額。 │第348-349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1頁││ │ │ │ │ │)。 │├──┼───┼─────────┼────────────┼──────────┼─────────┤│ 五 │李介倫│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月26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月26日13時16分3秒 │14時許,在其臺南市善化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13時46分57秒,持│住處內,將海洛因1包出售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與李介倫,並向李介倫收取│九】編號七之行動電話│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動電話,與李介倫持│1千元之價金。 │1支(含門號00000000 │第14頁、原審卷一第││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00號之晶片卡1張)沒 │66頁、卷二第211頁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卷三第60-61頁) ││ │ │海洛因乙事。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②證人李介倫於警詢││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時,追徵其價額。 │一卷第105-106頁、 ││ │ │ │ │ │第153-154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3頁││ │ │ │ │ │反)。 │├──┼───┼─────────┼────────────┼──────────┼─────────┤│ 六 │李介倫│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月29日│馬啟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月29日上午11時19分│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38秒,持門號000000│區馬啟麟住處內,將海洛因│年貳月。扣案如【附表│①告馬啟麟於偵查及││ │ │0000號行動電話,與│1包出售與李介倫,並向李 │九】編號一所示驗餘第│審理之自白(見偵一││ │ │李介倫持用00000000│介倫收取1千元之價金。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5包│卷第14頁、原審卷一││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含包裝袋共35個)均│第66頁、卷二第21 1││ │ │談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頁、卷三第61頁)。││ │ │。 │ │表九】編號七之行動電│②證人李介倫於警詢││ │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000號之晶片卡1張)沒│一卷第106-107頁、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154頁)。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被告馬啟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
┌──┬───┬─────────┬────────────┬──────────┬─────────┐│編號│受讓者│ 聯絡方式 │ 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林四正│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被告馬啟麟於108年6月17日│馬啟麟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月17日中午12時14分│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40秒、中午12時47分│市善化區住處,無償提供海│月。扣案如【附表九】│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51秒,持門號000000│洛因1包予林四正。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壹支│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0000號行動電話,接│ │(含門號0000000000號│第14-15頁、原審卷 ││ │ │獲林四正持用000000│ │之晶片卡1張)沒收。 │一第66頁、卷三第60││ │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頁)。 ││ │ │,得知被告馬啟麟尚│ │ │②證人林四正於警詢││ │ │有海洛因乙事。 │ │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一卷第164-165頁、 ││ │ │ │ │ │第211-212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4頁││ │ │ │ │ │反面)。 ││ │ │ │ │ │ │├──┼───┼─────────┼────────────┼──────────┼─────────┤│ 二 │林四正│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被告馬啟麟於108年7月24日│馬啟麟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月24日中午12時5分 │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臺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27秒,持門號000000│市善化區住處,無償提供海│月。扣案如【附表九】│①馬啟麟於偵查及審││ │ │0000號行動電話,與│洛因1包予林四正。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1支 │理之自白(見偵一卷││ │ │林四正持用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第15頁、原審卷一第││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之晶片卡1張)沒收。 │66頁、卷三第60頁)││ │ │得知被告馬啟麟在家│ │ │。 ││ │ │乙事。 │ │ │②證人林四正於警詢││ │ │ │ │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一卷第167-168頁、 ││ │ │ │ │ │第212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二卷第15頁││ │ │ │ │ │)。 │└──┴───┴─────────┴────────────┴──────────┴─────────┘【附表四】被告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吳祈財│被告譚朝明於108年3│被告譚朝明於108年3月30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月30日上午11時37分│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11秒,持門號000000│○○區00000-00號屋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將海洛因1 包出售與吳祈財│九】編號十四之行動電│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吳祈財持用00000000│,並向吳祈財收取1 千元之│話1支(含門號0000000│一卷第443-444頁、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價金。 │000號之晶片卡1張)沒│第448-449頁、原審 ││ │ │談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卷一第70頁、卷二第││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194頁、卷三第61頁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②證人吳祈財於偵訊││ │ │ │ │時,追徵其價額。 │及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 │偵二卷第50頁、原審││ │ │ │ │ │卷二第122-130頁) ││ │ │ │ │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 │├──┼───┼─────────┼────────────┼──────────┼─────────┤│ 二 │吳祈財│被告譚朝明於108年4│被告譚朝明於108年4月1日 │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月1日上午11時41分1│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0秒,持其所有門號0│○○區00000-00號屋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000000000號行動電 │將海洛因1 包出售與吳祈財│九】編號十四之行動電│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話,與吳祈財持用00│,並向吳祈財收取1 千元之│話1支(含門號0000000│一卷第444頁、第448││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金。 │000號之晶片卡1張)沒│-449頁、原審卷一第││ │ │聯繫,談妥購買海洛│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70頁、卷二第194頁 ││ │ │因乙事。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卷三第61-62頁)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②證人吳祈財於偵訊││ │ │ │ │時,追徵其價額。 │及審理之證述(見偵││ │ │ │ │ │二卷第第50頁、院卷││ │ │ │ │ │二第127-130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 │├──┼───┼─────────┼────────────┼──────────┼─────────┤│ 三 │李福隆│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8日2│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月8日21時27分59秒 │2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21時53分18秒,持│○○000 號之0 住處,將海│年捌月。扣案如【附表│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洛因1 包出售與李福隆,並│九】編號十四之行動電│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動電話,與李福隆持│向李福隆收取1 千元之價金│話1支(含門號0000000│一卷第444頁、第448││ │ │用0000000000號行動│。 │000號之晶片卡1張)沒│-449頁、原審卷一第││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70頁、卷二第194-19││ │ │海洛因乙事。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5頁、卷三第63頁)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②證人李福隆於偵訊││ │ │ │ │時,追徵其價額。 │及審理之證述(見偵││ │ │ │ │ │二卷第179-180頁、 ││ │ │ │ │ │原審卷二第138 -144││ │ │ │ │ │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反面)。 │├──┼───┼─────────┼────────────┼──────────┼─────────┤│ 四 │楊凱仁│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22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月22日15時46分55秒│17時6分許,在臺南市大內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16時31分2秒、○○ ○區區○○○路邊,將海洛因│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時0分4秒、17時6分1│1包出售與楊凱仁,並向楊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2秒,持門號0000000│凱仁收取2千元之價金。 │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一卷第446頁、第448││ │ │000號行動電話,與 │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449頁、原審卷一第││ │ │楊凱仁持用00000000│ │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70頁、卷二第195頁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三第64頁)。 ││ │ │談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②證人楊凱仁於偵訊││ │ │。 │ │徵其價額。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 │ │ │ │462-463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偵二卷第387 ││ │ │ │ │ │頁)。 │├──┼───┼─────────┼────────────┼──────────┼─────────┤│ 五 │楊凱仁│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被告譚朝明於108年5月23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月23日16時9分23秒 │16時11分許,在其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持門號0000000000│○區○○000 號之0 住處外│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號行動電話,與楊凱│,將海洛因1 包出售與楊凱│電話1支(含門號00000│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仁持用0000000000號│仁,並向楊凱仁收取2 千元│00000 號之晶片卡1 張│一卷第446頁、第448││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之價金。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449頁、原審卷一第││ │ │購買海洛因乙事。 │ │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70頁、卷三第64頁)││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證人楊凱仁於偵訊││ │ │ │ │追徵其價額。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 │ │ │ │463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偵二卷第387 ││ │ │ │ │ │-388頁)。 │├──┼───┼─────────┼────────────┼──────────┼─────────┤│ 六 │楊凱仁│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6日 │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月6日上午7時23分57│上午7時40分許,在其臺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秒,持門號00000000│市○○區○○000 號之0 住│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00號行動電話,與楊│處外,將海洛因1 包出售與│電話1支(含門號0000 │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凱仁持用0000000000│楊凱仁,並向楊凱仁收取1 │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 │一卷第447頁、第448││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千元之價金。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449頁、原審卷一第││ │ │妥購買海洛因乙事。│ │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70頁、卷二第195頁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卷三第65頁)。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證人楊凱仁於偵訊││ │ │ │ │追徵其價額。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 │ │ │ │464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偵二卷第389 ││ │ │ │ │ │頁)。 │├──┼───┼─────────┼────────────┼──────────┼─────────┤│ 七 │楊凱仁│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7日1│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月7日15時17分40秒 │5 時28分許,在其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持門號0000000000│○區○○000 號之0 住處外│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號行動電話,與楊凱│,將海洛因1 包出售與楊凱│電話1支(含門號00000│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仁持用0000000000號│仁,並向楊凱仁收取1 千元│00000 號之晶片卡1 張│一卷第447-449頁、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之價金。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原審卷一第70頁、卷││ │ │購買海洛因乙事。 │ │得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二第195頁、卷三第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5 -66頁)。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證人楊凱仁於偵訊││ │ │ │ │追徵其價額。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 │ │ │ │464-465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偵二卷第390 ││ │ │ │ │ │頁)。 │├──┼───┼─────────┼────────────┼──────────┼─────────┤│ 八 │陳義成│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19日│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月19日14時37分57秒│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之事實 ││ │ │,持門號0000000000│區牛庄里茶的魔手飲料店旁│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號行動電話,與陳義│邊,將海洛因1包出售與陳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 │成使用公用電話00-0│義成,並向陳義成收取5百 │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偵一卷第445頁、第4││ │ │000000號聯繫,談妥│元之價金。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48-449頁、原審卷一││ │ │購買海洛因乙事。 │ │新臺幣500元均沒收, │第70頁、卷二第196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頁、卷三第59頁)。││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②證人陳義成於偵查││ │ │ │ │徵其價額。 │及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 │偵一卷第280-2 81頁││ │ │ │ │ │、原審卷三第13 -24││ │ │ │ │ │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2頁││ │ │ │ │ │反面)。 │└──┴───┴─────────┴────────────┴──────────┴─────────┘【附表五】被告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李福隆│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被告譚朝明於108年6月2日2│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月2日22時37分7秒、│3時5分許,在其臺南市○○│未遂,累犯,處有期徒│之事實 ││ │ │22時37分51秒、22時│區○○000 號之0 住處,先│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58分12秒,持門號00│向李福隆收取1 千元之價金│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因無海洛因供販賣,遂│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卷第444頁、第448││ │ │,與李福隆持用0000│退還價金而未遂。 │1張)沒收,於全部或 │-449頁、原審卷一第││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70頁)。 ││ │ │繫,談妥購買海洛因│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證人李福隆於偵訊││ │ │乙事。 │ │。 │及審理之證述(見偵││ │ │ │ │ │二卷第180頁、原審 ││ │ │ │ │ │卷二第139-144頁) ││ │ │ │ │ │。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警一卷第11頁││ │ │ │ │ │反面)。 │└──┴───┴─────────┴────────────┴──────────┴─────────┘【附表六】被告譚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 │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備註(含證據出處)│├──┼───┼─────────┼────────────┼──────────┼─────────┤│ 一 │卡蒙瓦│被告譚朝明於108年4│被告譚朝明於108年4月30日│譚朝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月30日12時56分36秒│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之事實 ││ │ │、13時7分28秒○○ ○區○○路○○號○○公司宿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①被告譚朝明於偵查││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外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話1支(含門號00000│及審理之自白(見偵││ │ │動電話,與卡蒙瓦持│出售與卡蒙瓦,並向卡蒙瓦│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一卷第446頁、第448││ │ │用0000000000號行動│收取1 千元之價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49頁、原審卷一第││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70頁、卷二第195頁 ││ │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三第64頁)。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②證人卡蒙瓦於偵訊││ │ │ │ │徵其價額。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 │ │ │ │ │第414-415頁)。 ││ │ │ │ │ │③左揭電話之通聯譯││ │ │ │ │ │文(見偵二卷第435 ││ │ │ │ │ │頁)。 │└──┴───┴─────────┴────────────┴──────────┴─────────┘【附表七】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編號│行為人│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販毒金額│毒品種類│ 交易過程 │├──┼───┼────┼────┼───┼────┼────┼────────┤│ 一 │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善│陳義成│500元 │海洛因 │陳義成以公用電話││(即│譚朝明│19日14時│化區牛庄│ │ │ │撥打譚朝明手機門││起訴│(被告│55分許 │里茶的魔│ │ │ │號0000000000號聯││書附│譚朝明│ │手飲料店│ │ │ │繫後,由譚朝明前││表編│部分,│ │旁邊 │ │ │ │往左列地點,將海││號2 │業經認│ │ │ │ │ │洛因交給陳義成,││) │定有罪│ │ │ │ │ │陳義成再交付5百 ││ │,如【│ │ │ │ │ │元給譚朝明。 ││ │附表四│ │ │ │ │ │ ││ │】編號│ │ │ │ │ │ ││ │八記載│ │ │ │ │ │ ││ │) │ │ │ │ │ │ │├──┼───┼────┼────┼───┼────┼────┼────────┤│ 二 │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善│陳義成│1000元 │海洛因 │陳義成以公用電話││(即│譚朝明│25日10時│化區牛庄│ │ │ │撥打譚朝明持用手││起訴│ │20分許 │里茶的魔│ │ │ │機門號0000000000││書附│ │ │手飲料店│ │ │ │號聯繫後,由譚朝││表編│ │ │旁邊 │ │ │ │明前往左列地點,││號3 │ │ │ │ │ │ │將海洛因交給陳義││) │ │ │ │ │ │ │成,陳義成再交付││ │ │ │ │ │ │ │1千元給譚朝明。 ││ │ │ │ │ │ │ │ │├──┼───┼────┼────┼───┼────┼────┼────────┤│ 三 │馬啟麟│108年3月│臺南市○│吳祈財│1000元 │海洛因 │吳祈財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30日11時│○區○○│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40分許 │000-00號│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譚朝明│ │屋後 │ │ │ │00000000號後,由││表編│部分,│ │ │ │ │ │譚朝明前往左列地││號12│業經認│ │ │ │ │ │點,將海洛因交與││) │定有罪│ │ │ │ │ │吳祈財,吳祈財再││ │) │ │ │ │ │ │交付1千元與譚朝 ││ │ │ │ │ │ │ │明。 │├──┼───┼────┼────┼───┼────┼────┼────────┤│ 四 │馬啟麟│108年3月│臺南市○│吳祈財│1000元 │海洛因 │吳祈財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30日12時│○區○○│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25分許 │000-00號│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 │ │屋後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 │ │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13│ │ │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 │ │ │ │ │ │交給吳祈財,吳祈││ │ │ │ │ │ │ │財再交付1千元給 ││ │ │ │ │ │ │ │譚朝明。 │├──┼───┼────┼────┼───┼────┼────┼────────┤│ 五 │馬啟麟│108年4月│臺南市○│吳祈財│1000元 │海洛因 │吳祈財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1日11時 │○區○○│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51分許 │000-00號│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譚朝明│ │屋後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14│業經認│ │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定有罪│ │ │ │ │ │交給吳祈財,吳祈││ │) │ │ │ │ │ │財再交付1千元給 ││ │ │ │ │ │ │ │譚朝明。 │├──┼───┼────┼────┼───┼────┼────┼────────┤│ 六 │馬啟麟│108年5月│臺南市○│陳品傑│1000 │海洛因 │陳品傑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12日5時9│○區○○│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分不久後│○○旁邊│ │ │ │譚朝明持用手機門││書附│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表編│ │ │ │ │ │ │繫後,由譚朝明前││號15│ │ │ │ │ │ │往左列地點,陳品││) │ │ │ │ │ │ │傑交付1千元給譚 ││ │ │ │ │ │ │ │朝明,譚朝明再將││ │ │ │ │ │ │ │海洛因交給陳品傑││ │ │ │ │ │ │ │。 │├──┼───┼────┼────┼───┼────┼────┼────────┤│ 七 │馬啟麟│108年5月│譚朝明住│李福隆│1000 │海洛因 │李福隆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8日22時 │家(臺南 │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許 │市○○區│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譚朝明│ │○○000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號之0) │ │ │ │,由譚朝明在左列││號16│業經認│ │ │ │ │ │地點,將海洛因交││) │定有罪│ │ │ │ │ │予李福隆,李福隆││ │) │ │ │ │ │ │再交付1千元給譚 ││ │ │ │ │ │ │ │朝明。 │├──┼───┼────┼────┼───┼────┼────┼────────┤│ 八 │馬啟麟│108年6月│譚朝明住│李福隆│1000 │海洛因 │李福隆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2日23時5│家(臺南 │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分許 │市○○區│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譚朝明│ │○○000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號之0) │ │ │ │,由譚朝明在左列││號17│業經認│ │ │ │ │ │地點,將海洛因交││) │定有罪│ │ │ │ │ │給李福隆,李福隆││ │) │ │ │ │ │ │再交付1千元給譚 ││ │ │ │ │ │ │ │朝明。 │├──┼───┼────┼────┼───┼────┼────┼────────┤│ 九 │馬啟麟│108年6月│譚朝明住│李福隆│1000 │海洛因 │李福隆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4日12時 │家(臺南 │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許 │市○○區│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 │ │○○000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 │ │號之0) │ │ │ │,由譚朝明在左列││號18│ │ │ │ │ │ │地點,將海洛因交││) │ │ │ │ │ │ │給李福隆,李福隆││ │ │ │ │ │ │ │再交付1千元給譚 ││ │ │ │ │ │ │ │朝明。 │├──┼───┼────┼────┼───┼────┼────┼────────┤│ 十 │馬啟麟│108年4月│臺南市○│卡蒙瓦│1000元 │安非他命│卡蒙瓦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30日13時│○區○○│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37分許 │路00號○│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譚朝明│ │○公司宿│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舍外面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19│業經認│ │ │ │ │ │列地點,將安非他││) │定有罪│ │ │ │ │ │命交給卡蒙瓦,卡││ │) │ │ │ │ │ │蒙瓦再交付1千元 ││ │ │ │ │ │ │ │給譚朝明。 │├──┼───┼────┼────┼───┼────┼────┼────────┤│十一│馬啟麟│108年5月│臺南市大│楊凱仁│2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22日17時│內區區公│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6分許。 │所旁邊路│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譚朝明│ │邊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0│業經本│ │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院認定│ │ │ │ │ │交與楊凱仁,楊凱││ │有罪)│ │ │ │ │ │仁再交付2千元與 ││ │ │ │ │ │ │ │譚朝明。 │├──┼───┼────┼────┼───┼────┼────┼────────┤│十二│馬啟麟│108年5月│臺南市○│楊凱仁│2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23日16時│○區○○│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11分許 │里譚朝明│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譚朝明│ │住處外(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000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1│業經認│ │號之0)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定有罪│ │ │ │ │ │交給楊凱仁,楊凱││ │) │ │ │ │ │ │仁再交付2千元給 ││ │ │ │ │ │ │ │譚朝明。 │├──┼───┼────┼────┼───┼────┼────┼────────┤│十三│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楊凱仁│1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2日20時 │○區○○│ │海洛因) │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58分許 │里譚朝明│ │1000元(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 │ │住處外( │ │安非他命│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 │ │○○000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2│ │ │號之0)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 │ │ │ │ │ │、安非他命交與楊││ │ │ │ │ │ │ │凱仁,楊凱仁再交││ │ │ │ │ │ │ │付2千元與譚朝明 ││ │ │ │ │ │ │ │。 │├──┼───┼────┼────┼───┼────┼────┼────────┤│十四│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楊凱仁│1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6日7時40│○區○○│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分許 │里譚朝明│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譚朝明│ │住處外(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000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3│業經本│ │號之0)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院認定│ │ │ │ │ │交給楊凱仁,楊凱││ │有罪)│ │ │ │ │ │仁再交付1千元給 ││ │ │ │ │ │ │ │譚朝明。 │├──┼───┼────┼────┼───┼────┼────┼────────┤│十五│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楊凱仁│1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6日15時 │○區○○│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45分許 │里譚朝明│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 │ │住處外(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 │ │○○000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4│ │ │號之0)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 │ │ │ │ │ │交與楊凱仁,楊凱││ │ │ │ │ │ │ │仁再交付1千元與 ││ │ │ │ │ │ │ │譚朝明。 │├──┼───┼────┼────┼───┼────┼────┼────────┤│十六│馬啟麟│108年6月│臺南市○│楊凱仁│1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7日15時 │○區○○│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被告│28分 │里譚朝明│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譚朝明│ │住處外(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部分,│ │○○000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5│業經認│ │號之0)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定有罪│ │ │ │ │ │交給楊凱仁,楊凱││ │) │ │ │ │ │ │仁再交付1千元給 ││ │ │ │ │ │ │ │譚朝明。 │├──┼───┼────┼────┼───┼────┼────┼────────┤│十七│馬啟麟│108年9月│臺南市安│楊凱仁│1000元 │海洛因 │楊凱仁以手機門號││(即│譚朝明│12日7時 │南區安南│ │ │ │0000000000號撥打││起訴│ │50分許 │醫院大門│ │ │ │譚朝明手機門號00││書附│ │ │口路邊 │ │ │ │00000000號聯繫後││表編│ │ │ │ │ │ │,由譚朝明前往左││號26│ │ │ │ │ │ │列地點,將海洛因││) │ │ │ │ │ │ │交給楊凱仁,楊凱││ │ │ │ │ │ │ │仁再交付1千元給 ││ │ │ │ │ │ │ │譚朝明。 │└──┴───┴────┴────┴───┴────┴────┴────────┘【附表八】┌──────────────────────────────┐│警方於108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147號之2被告譚朝明住處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20- 24││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一 │削尖吸管1支 │譚朝明 │├──┼───────────┼───────────────┤│ 二 │行動電話1支 │譚朝明 ││ │(無法開機) │ │└──┴───────────┴───────────────┘【附表九】┌──────────────────────────────┐│警方於108年9月19日14時10分許,持原審法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庄144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34-39頁;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429頁、原審卷二第183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鑑定結果 │├──┼───────────┼────┼──────────┤│ 一 │海洛因35包(合計淨重4.│馬啟麟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53公克、驗餘淨重4.49公│ │海洛因成分。 ││ │克、純質淨重1.59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馬啟麟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前淨重0.231公克、檢驗 │ │Methamphetamine)。 ││ │後淨重0.220公克)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馬啟麟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前淨重0.606公克、檢驗 │ │Methamphetamine)。 ││ │後淨重0.595公克) │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馬啟麟 │ │├──┼───────────┼────┼──────────┤│ 五 │注射針筒1支 │馬啟麟 │ │├──┼───────────┼────┼──────────┤│ 六 │分裝勺4支 │馬啟麟 │ │├──┼───────────┼────┼──────────┤│ 七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馬啟麟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1支 │ │ │├──┼───────────┼────┼──────────┤│ 八 │夾鏈袋2包 │馬啟麟 │ │├──┼───────────┼────┼──────────┤│ 九 │葡萄糖粉3包 │馬啟麟 │ │├──┼───────────┼────┼──────────┤│ 十 │仟元現金19張 │馬啟麟 │ │├──┼───────────┼────┼──────────┤│十一│伍佰元現金4張 │馬啟麟 │ │├──┼───────────┼────┼──────────┤│十二│壹佰元現金13張 │馬啟麟 │ │├──┼───────────┼────┼──────────┤│十三│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 │譚朝明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1張)1支 │ │ │├──┼───────────┼────┼──────────┤│十四│MAXON牌行動電話(含門 │譚朝明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 │ ││ │張)1支 │ │ │├──┼───────────┼────┼──────────┤│十五│壹佰元現金6張 │譚朝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