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廷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被 告 陳福田
李淑玲
葉瑞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林仲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1號、107年度偵字第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國廷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公園管理科
(下稱公園科)一股幫工程司,負責臺南市公園、綠地、行道樹之管理與維護等業務及相關公開招標採購案,並辦理臺南市安平區、南區之工程小額採購案件經(承)辦或驗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福田係「○○○○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登記負責人楊○○為被告陳福田之配偶)、「○○○○○工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福田)等2家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淑玲係「○○○○○○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葉瑞文係「○○○○○○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陳福田、李淑玲、葉瑞文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
㈡臺南市政府公務預算編列項目,工程小額採購案係以「工程
建築及設備─工程建築及設備─公園及路燈設施─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其他營建工程」或「工程業務─工程業務─公園及路燈管理─業務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等預算科目項下支應,並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零星及搶修工程邀商估價作業程序」第2點等規定,若屬緊急搶修工程須急速修復者,應即時辦理,並由承辦人辦理現勘及取得廠商報(估)價單後,以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下稱施做請示函)及附件(即勘查結果)、預算書等資料,會辦該單位預算控制人員框列該筆採購之預算,並陳核至公園科科長決行,即可逕洽廠商施做,俟廠商竣工確認無誤,承攬廠商檢送發票、工程估價單、施做明細表、驗收照片(即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請款資料予承辦人,承辦人據此請款資料製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支出憑證)交予公園科其他驗收人員以書面驗收之方式完成驗收,嗣承辦人再持該份支出憑證逐級陳核並會辦主計單位後,撥付工程款。
㈢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部分:
1楊國廷自民國102年起經辦臺南市○○區、○區之工程小額採購
案,並自103年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逕洽陳福田實際經營之「○○○○行」、「○○○○○工業」施作附表一、二所示小額採購工程。其明知陳福田非○○公司、○○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實際承攬施做者為陳福田,竟與陳福田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施做之前,由事先取得李淑玲及葉瑞文授權同意之陳福田,出具蓋有○○公司、○○公司之統一發票戳章或手寫「○○○○○○公司」字樣以示出具人之手寫估價單,以彰顯該等手寫估價單係由○○公司及○○公司所出具,楊國廷再據此於其職務上所造具之施做請示函及附件公文書內,關於勘查結果四、擬辦事項中,登載「逕洽配合良好之○○○○○○公司或○○○○○○公司辦理」等不實事項,再將上開不實公文書連同預算書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園科股長及科長先後核章決行。嗣待陳福田施做工程竣工後,再承前犯意,持○○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蓋有該2家公司統一發票章戳及公司大小章之工程估價單、施工明細表、驗收照片(即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請款資料交予楊國廷,楊國廷亦承前犯意,明知工務局未向○○公司、○○公司定作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仍持陳福田提供之○○公司、○○公司發票黏貼至支出憑證上,並於經(承)辦欄位蓋印後,將不實支出憑證及驗收資料交予公園科不知情之其他驗收人員書面驗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1億載苗圃水電管線安裝工程之名義承辦人雖為林國璋,惟實際上乃不知情之林國璋請楊國廷代為辦理採購,相關施做請示函、附件及預算書等請購及核銷資料均為楊國廷代林國璋準備及製作,楊國廷並在該案之驗收(證明)欄位蓋印表示驗收完成)後,續逐一陳核不知情之公園科主管、工務局之會辦主(會)計單位至機關長官決行,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辦理採購作業及核銷之正確性。
2李淑玲、葉瑞文均明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公司並未承
攬附表一、二之工務局小額採購工程,竟於103年前某日,分別與陳福田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出借○○公司及○○公司之名義予陳福田承攬工務局公園科小額採購工程,過程係由李淑玲、葉瑞文分別提供蓋有○○公司、○○公司之統一發票戳章或授權陳福田填載該等公司名稱之業務上作成之空白估價單予陳福田自行填寫後,提出予工務局公園科採購承辦人楊國廷,作為承攬附表一、二之小額採購工程使用,俟工程竣工後,李淑玲、葉瑞文再配合開立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及○○公司之不實銷售發票予陳福田,供陳福田持之向工務局辦理核銷附表一、二所示小額採購工程案請領工程款之用,嗣陳福田再以發票金額之5%營業稅及2.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補貼予李淑玲及葉瑞文2人,作為出借公司名義及開立不實發票之代價,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採購作業及核銷之正確性。
㈣關於附表三部分:
按工務局工程小額採購經辦程序,楊國廷應先框列可執行預算並簽准,始可逕洽廠商施做,惟其於103年間卻未遵循前述程序規定辦理,在未事先框列預算及簽准之情形下,即逕洽陳福田施做附表三所示「億載苗圃水電管線安裝工程」、「億載苗圃水塔設置工程」、「港濱歷史公園鋪面整修等工程」、「林默娘公園鋪面整修等工程」、「億載二二八水萍塭等公園設施增設維護工程」、「港濱歷史公園無障礙設施等整修工程」等6件工程(其中附表三編號1、2億載苗圃水電管線安裝工程及億載苗圃水塔設置工程之名義承辦人雖為林國璋,惟實際上乃不知情之林國璋請楊國廷代為辦理採購,相關施做請示函、附件及預算書等請購及核銷資料均為楊國廷代林國璋準備及製作,楊國廷並在該案之驗收(證明)欄位蓋印表示驗收完成,下稱附表三6項工程),楊國廷除未於施做期間或完工後即時補正程序外,亦未依照法定預算編列於當年度之會計期間辦理核銷,明知附表三6項工程均於附表三所示103年或104年間已逕洽陳福田施做完成,竟遲至104年、105年間始辦理該6項工程案之核銷程序,而為避免長官質疑完工期日過久,遂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現勘時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6項工程案施做請示函公文書,並製作不實之附件(即勘查結果)及預算書等公文書,於附表三所示之行使時間陳核公園科股長及科長,待不知情之科長決行後,再將陳福田出具之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之○○○○行、○○○○○工業及○○公司發票黏貼至支出憑證上,連同工程明細表及工程估價單逐級陳核,致公園科一股不知情之預算控制人員、長官與工務局會辦主(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等人,分別於施做請示函、預算書及支出憑證等審核欄位逐一核章,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辦理採購作業及核銷之正確性。
㈤因認附表一、二部分,楊國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公務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陳福田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國廷共同實施犯罪,亦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李淑玲、葉瑞文均各與陳福田共同實施犯罪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共同正犯罪嫌;附表三部分,楊國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廷等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論罪依據:
㈠附表一、二部分:
1被告楊國廷等人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代理科長林志穎、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科股長歐豪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職員林國璋、○○公司會計亦為葉瑞文媳婦姜○○、陳福田之妻楊○○、○○公司總經理亦為葉瑞文之子葉○○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李淑玲之夫蕭○○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名籍冊、職務說明書各1紙、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各2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零星及搶修工程邀商估價作業程序、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附件(即勘查結果)、預算書、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陳福田以○○公司及○○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手寫估價單、在陳福田住處查扣之○○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蓋有○○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之空白估價單、○○公司製作並交付陳福田之福田大哥發票明細、○○公司大小章、在○○公司查扣之○○公司所製作之發票明細及支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附表三部分:
1被告楊國廷、陳福田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林志穎、歐豪逸、林國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技
工李姮慧、陳福田工程上配合之對象楊○○等人於調查中;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計室科員林惠貞、陳福田僱用之員工黃○○於調查、偵查中證述。
3附表三所示工程之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附件(即勘查結果)、預算書、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6年3月1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之勘驗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報告。
四、附表一、二部分:㈠訊據被告楊國廷固坦承其為工務局公園科一股幫工程司,負
責臺南市公園、綠地、行道樹之管理與維護等業務及相關公開招標採購案,並辦理臺南市○○區、○區之工程小額採購案件經(承)辦或驗收業務之事實,並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分別由陳福田以○○公司、○○公司名義承攬施作等事實不爭執。被告陳福田、李淑玲、葉瑞文等人雖坦承陳福田有以○○公司或○○公司名義承攬附表一、二所示之小額工程,但實際是由陳福田施作等事實,但與被告楊國廷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楊國廷辯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均是小額工程,只要接洽一家廠商施作即可,在228公園工程施作中,其曾見穿著○○公司制服之人協助施工,因此認為○○公司、○○公司均是協力廠商關係等語。被告陳福田、李淑玲、葉瑞文等人則均辯稱其等是協力廠商關係等語。
㈡經查:
1臺南市政府公務預算編列項目,工程小額採購案係以「工程
建築及設備─工程建築及設備─公園及路燈設施─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其他營建工程」或「工程業務─工程業務─公園及路燈管理─業務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等預算科目項下支應,並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零星及搶修工程邀商估價作業程序」第2點等規定,若屬緊急搶修工程須急速修復者,應即時辦理,並由承辦人辦理現勘及取得廠商報(估)價單後,以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及附件(即勘查結果)、預算書等資料,會辦該單位預算控制人員框列該筆採購之預算,並陳核至公園科科長決行,即可逕洽廠商施做,俟廠商竣工確認無誤,承攬廠商檢送發票、工程估價單、施做明細表、驗收照片(即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請款資料予承辦人,承辦人據此請款資料製作交予公園科其他驗收人員以書面驗收之方式完成驗收,嗣承辦人再持該份支出憑證逐級陳核並會辦主計單位後,撥付工程款。被告楊國廷自102年起經辦臺南市安平區、南區之工程小額採購案等事實,業據楊國廷於調查中供稱:「公園科辦理工程小額採購程序案件來源主要是里長、民眾、民代及長官交辦,我會先找能配合的廠商去現場會勘,廠商會評估可否承做,如果可行會提供估價單給我,我會審視估價內容是否合理,如果合理我就會上簽呈並附上預算書,預算書的內容我是參考廠商的估價單,簽准之後會通知廠商施做,施做完畢的驗收大部分採書面驗收,但我會去看現場,合格後我會通知廠商拿發票來請款。」等語(警一卷第80頁),及陳福田於偵查中供稱:「我接到這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小額採購的工程承辦人的電話,承辦人會跟我說需要施工的地點,我就會去現場會勘,會勘完就提供估價單給承辦人做參考用。」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3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零星及搶修工程邀商估價作業程序、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附件(即勘查結果)、預算書、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陳福田以○○公司及○○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手寫估價單(詳細資料出處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科就附表一、二小額採購,是由楊國廷先與陳福田聯繫,再由陳福田至現場會勘以評估,開立估價單予楊國廷,此部分小額採購工程之程序並未違反規定。
2楊國廷自103年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主動逕洽陳福田以○○公司
、○○公司名義承攬附表一、二所示小額採購工程,但由陳福田實際施做。而陳福田於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施做前,均事先取得李淑玲、葉瑞文授權同意、並將蓋有○○公司、○○公司之統一發票戳章或手寫「○○○○○○公司」字樣手寫估價單交付予楊國廷,楊國廷再據此於其職務上所造具之施做請示函及附件公文書中就勘查結果四、擬辦事項中,登載「逕洽配合良好之○○○○○○公司或○○○○○○公司辦理」等事項,再將上開公文書連同預算書逐級陳核而行使,嗣公園科股長及科長先後核章決行。待陳福田施做工程竣工後,陳福田又持○○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蓋有該2家公司統一發票章戳及公司大小章之工程估價單、施工明細表、驗收照片(即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請款資料交予楊國廷,楊國廷即持陳福田提供之○○公司、○○公司支票黏貼至支出憑證上,並於經(承)辦欄位蓋印後,將支出憑證及驗收資料交予公園科其他驗收人員書面驗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1億載苗圃水電管線安裝工程之名義承辦人雖為林國璋,惟實際上係由林國璋請楊國廷代為辦理採購並製作相關文書),楊國廷並在該案之驗收(證明)欄位蓋印表示驗收完成後,續逐一呈核公園科主管、工務局之會辦主(會)計單位至機關長官決行以辦理核銷款項等事實,分據被告楊國廷、陳福田、李淑玲、葉瑞文等人供認在卷(警一卷第297-300頁、偵一卷第6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89-190頁、警二卷第606、614-615頁、偵二卷第203頁、第263頁反面-264頁、原審卷一第224-225、253頁、原審卷二第275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工程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陳福田以○○公司、○○公司名義承攬附表一、二所
示工程,但實際施作者為陳福田,楊國廷明知此情,竟在事實欄所載之職務上造具之公文書上,登載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但查:
1陳福田係分別經○○公司、○○公司負責人李淑玲、葉瑞文同意
或授權,以各該公司名義承攬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事實,業據陳福田於調查中供證:「因為我在成立商號之前,一直都在○○公司服務,長久以來我都跟我表妹姜○○合作,她是○○的會計,業務往來都是跟姜○○接洽;○○的李淑玲是認識多年的好友,所以我可以代表○○跟○○去承攬機關的小額採購,主要是工務局比較多,公所比較少,所以我不認為是借用他們的發票。」等語(警一卷第407-408頁);於原審時供證:
李淑玲的部分,因為我們本來就有一起工作,有在合作,而且我個人也有拿一些私人的案件請李淑玲處理,我說我用公司的牌來做市政府的工程,這樣好嗎,李淑玲也說好,沒關係,葉瑞文的部分是比較複雜一點,因為我們是從以前就在公司出入久了,有時候需要用到公司的牌照來工作,葉瑞文也是說好;我認為是代表該2公司承攬工程等語(原審卷二第291-292頁)。核與①證人即李淑玲配偶蕭○○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太太(即李淑玲),我們基於信任關係,陳福田有需要,我們就提供,並沒有去問他為什麼。承攬完之後,市政府的錢如果是用○○公司的發票開出去的,這個項目的錢就會進到○○公司的公司帳戶裡面。我們當時有明確的同意,要借我們公司的名字讓他去投標。陳福田投哪些案件,施工地點及工程款、須要那些工及料等都不用跟我們講,因我太太跟他有私交,所以同意這樣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0
7、209、210頁);②證人李淑玲證稱:我和陳福田是好朋友,我願意出借大小章及發票,他沒有說明為何借用○○公司大小章開立估價單及發票,我知道他的工作內容及為人,所以不會提防他(警二卷第604頁);其實這個案件來講,整個狀態是全以信任為出發點。因為我們跟他的私交和信任,所以我們信任他去做也不會有什麼問題;陳福田用我的公司去承攬工程,我有授權」等語(原審卷二第214、218頁);③證人葉瑞文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知道陳福田有用○○公司的名義去承包臺南市政府工作,我有授權他,他代表○○公司身分去向市政府承包工程是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75-276頁)相符;堪信陳福田於事前確有取得○○公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各該公司名義承攬附表一、二之工程,並以公司名義製作出具各項文件進行工程前後之請購及核銷流程程序。
2證人林志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如估價單是A廠商出的
,你們核銷時也都以為是A廠商來施作,但事實上承辦人是找B廠商來施作,有無這樣的情形)這樣B廠商就要出一張估價單。簡表上面的估價單是A公司出的,我們主管就以為是A廠商承作的,應該是說我上面簽呈寫A公司,就應該是A公司來做,我們只認A公司,不會有B公司。因為我們是看書面,看書面是誰去做,書面是誰過來請款,我們就是認誰,如果是A廠商承包,就是A廠商來核銷。應該是說這個就是一般廠商,廠商來施作,他要找誰來做,我不能干涉他,只要他有把這個工作好,因為到時候出事是找A廠商,而不是找B廠商,那是因為A廠商有拿我的價金,當然品保的部分我是找A廠商,至於他再去找B廠商,那就是他自己去找B廠商。我們是有點像認契約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91、199-200頁)。
可知工程在履行時若有所爭議,臺南市政府係以簽呈上提供單據之廠商做為履行權利義務之當事人。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既是陳福田分別經○○公司、○○公司同意或授權,以上開2公司名義承攬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證人李淑玲、葉瑞文亦證稱陳福田確有經公司同意或授權,代表該公司承攬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已如上述;再佐以證人李淑玲、蕭○○於原審分別證稱其等是基於信任關係,而同意陳福田以公司名義承攬本件小額工程(原審卷二第207、214頁);證人李淑玲於調查、偵查中供證知道陳福田借用○○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的用途,就是去向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承攬工程案,及後續的請款核銷之用,他會轉介給我承攬(警二卷第604頁);我們確實有業務交易,但金額不一定正確,有時我會幫叫料,他會累積一段時間再請○○一起開(偵二卷第203頁);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陳福田以公司名義承包本件工程,若出事情,公司要負責任,且工程如果有困難,其也會協助陳福田等語(原審卷二第276頁)。證人葉瑞文供證:陳福田想承攬市政府的工程,跟我說要和我合作,他沒有牌無法承作,工程全部由他負責,我則支援技術指導,因為部分技術、信譽良好的配合廠商他可能還不清楚,我會給他建議,賺的錢約10%股利給我,有時資金不足,也會向我調頭寸(警二卷第614-615頁);陳福田有用○○的名義去包工程,實際上都是陳福田在負責,有不懂的地方再問我,算是我們合作,工程結束後再將10%至20%的利潤給我,過程中要報帳就由他自己去報,財務的支出我都沒有去管。應該都是跟○○公司合作,由他去包工程負責施工的,因為他剛出來自己做,沒有牌,但是有錢有技術,我跟他又是親戚,基於幫他,所以就跟○○公司合作(偵二卷第263頁反面-264頁);陳福田以○○公司名義承包本件工程,若出事情○○公司要負責,(如果你還要負責的話,你有何好處)我有提攜自己的人長大,那就是我的好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76頁);暨除本件工程外,○○公司、○○公司另自100年起,分別以公司名義承攬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小額工程,又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19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090218335號函檢送該2公司承作工程件數及名稱明細表可按(原審卷一第403、408-410頁),該2公司承攬工務局小額工程之時間長達數年,承攬之工程件數非少,足認○○公司、○○公司均非僅為出借公司名義成為契約名義上當事人,而是實際擔負契約責任之當事人,與一般單純借用牌照,無意承擔契約責任不同,是附表一、二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臺南市政府與○○公司或○○公司之間。縱被告李淑玲、葉瑞文就附表一、二工程內容、地點不知悉,且是由陳福田施作,但綜合上情,被告陳福田與李淑玲、葉瑞文既有多年交情,彼此間有工作上資源交流、互動而達成一定合作模式之合意,基於雙方信任關係,陳福田並得代表○○公司、○○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工務局公園科承攬小額工程,則此項契約實質有效,難認李淑玲、葉瑞文均無實質承擔契約責任,僅是單純借牌與陳福田承作本件工程。則被告楊國廷造具之施做請示函及附件公文書內,關於勘查結果四、擬辦事項中,登載「逕洽配合良好之○○○○○○公司或○○○○○○公司辦理」,難認有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其後楊國廷依陳福田交付之資料,辦理請款核銷,既是依市府與○○公司、○○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亦難認有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情事,或楊國廷、陳福田等人主觀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3至陳福田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其使用○○公司
及○○公司之名義承攬附表一、二工程,係為了加快請款之速度等語(警一卷第298頁、偵一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7-308頁),此僅係促使陳福田代表(代理)○○公司及○○公司名義之動機,無礙○○公司、○○公司與市府間就附表一、二之契約關係。另陳福田既有權代表○○公司、○○公司與市府簽訂本件契約,其就附表一、二工程提出之以○○公司及○○公司名義開立之估價單,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楊國廷依估價單所載之公司行號名稱據以造具請示函及相關文書,難認登載內容有不實之情事。
4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該條立法意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由此可知,使用他人公司名義承包政府機關工程,本身並非一概皆屬不法行為,僅在該出借公司名義及牌照之廠商並無擔任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對所投標之工程也無意擔負責任,為防止權責不相一致,責任不明,在政府工程多為公共工程,一旦有瑕疵,更可能影響公共安全,而有特別規範必要。如出借公司名義及牌照之廠商,雖未親自施作,轉由其他下包施作,甚至由下包廠商代其承攬工程,其仍願承擔得標工程的全部法律責任,此種轉包或由下包代理承攬態樣,業界亦非少見,固非單純出借牌照,不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列,即難認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形,依法即非無效。經查:
①附表一、二均為小額工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目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規定,10萬以下之小額採購,得不經公開招標,逕洽廠商採購,是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得依上開辦法逕洽廠商採購。②楊國廷於調查中供稱:公園科小額採購案的廠商沒有資格
限制等語(警一卷第111頁);陳福田於調查中供稱:以○○公司、○○公司名義參與工務局小額採購工程,沒有限制承包廠商資格,需為甲級營造公司(警一卷第312頁);證人即公園科科長林志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工務局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是由承辦人遴商就可以,由他去找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185-186頁),可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就附表一、二之小額工程,並未對廠商之資格有所限制。
是依前揭政府採購法處罰借牌投標之立法脈絡觀之,本案既無承攬廠商之資格限制,則使用他人公司名義承攬,難遽論不實。況在本案○○公司、○○公司確實為契約當事人,並願承擔契約責任下,亦無前揭權責不明情形;又本件工程施作完成後,亦無證據足認有偷工減料等影響工程品質之情事,自難以陳福田使用他人公司名義承攬並由其實際施作,即推論其有與楊國廷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足生損害於工務局採購作業及核銷之正確性。
③再者,楊國廷於調查中供稱:我找陳福田接洽承攬小額工
程,陳福田拿的估價單上是哪家公司的名義,我就用那個名義去簽,我不清楚陳福田與該兩家公司的關係,我也沒有問等語(警一卷第111頁),核與證人陳福田於調查、偵查中供稱:楊國廷見到我提出○○、○○公司名義的估價單、工程明細表、發票,沒有詢問我與○○、○○公司的關係,我也沒有特別和楊國廷說過這個等語相符(警一卷第300頁、偵一卷第66頁反面);而楊國廷於調查中供稱:(你簽辦逕洽配合度良好之○○公司或○○公司辦理工程小額採購案時,已知悉相關工程實際承商仍為陳福田)我一直認為他們是協力廠商,這些工程不一定是陳福田做,我曾看過有身穿○○制服的人員和陳福田一起施做,至於○○公司,因為○○有跟陳福田一起施做,所以我就認為○○與陳福田也是協力廠商的關係。(○○的制服樣式)橘色,上衣有書寫○○字樣等語(警一卷第161-162頁);而李淑玲在偵查中供稱:「(曾否將印有○○公司的POLO衫作為公關使用)不會,除非曾經在我們公司做過工務人員就會發。(曾否送給陳福田標記「○○○○○○事業」的制服)我印象中我沒有給他,○○的制服換過幾次顏色,分別有橘色、紫色、淺藍色,都是POLO衫型式;我們確實有業務交易,但金額不一定正確,有時我會幫叫料,他會累積一段時間再請○○一起開(偵二卷第202頁反面-203頁);陳福田在偵查中供稱:(楊國廷對你借用○○○○○○公司及○○○○○○公司的名義去承攬小額採購,楊國廷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因為我之前有跟他說過我之前有在○○○○○○公司工作過等語(偵一卷第66頁反面)。則被告楊國廷抗辯其主觀上認為陳福田與○○公司、○○公司係協力廠商,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陳福田既有代表○○公司、○○公司簽訂本件契約之權限,且該2公司確實為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並願承擔契約責任,而小額工程之採購,被告楊國廷得依上開規定逕洽廠商採購即可,至○○公司、○○公司與陳福田間之實際關係,尚非被告楊國廷所能知悉,是尚難以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與實際施作之人不同,既據認被告楊國廷主觀上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㈣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公務員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依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楊國廷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或行為,陳福田既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難認與楊國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李淑玲、葉瑞文分別係○○公司與○○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雖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稽(警三卷第996、998頁)。惟其等既授權陳福田以○○公司、○○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臺南市政府工程款項又係匯入褔麥公司、○○公司帳戶。是於該等工程竣工後,李淑玲、葉瑞文分別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公司之銷售發票予陳福田,供陳福田持之向工務局辦理核銷本件工程案請領工程款之用,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司及○○公司明知無承攬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工程,卻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尚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又該條款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即「商業負責人」屬構成要件行為身分要素;而陳福田就○○公司及○○公司並未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李淑玲、葉瑞文又未成立犯罪,亦難認陳福田應負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五、附表三部分:㈠訊據被告楊國廷固坦承承辦附表三6項小額工程,且就附表三
各項工程施工與請款核銷之時間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6項工程都是緊急施做工程,科長也知道預算不夠,先施工後等有預算時再核銷。且廠商有施做完成,機關當然要付款,所以我在辦理核銷付款程序時,就到現場去確認工程是否完成,並把去現場看的日期記載為現勘日期,用該日期補辦核銷付款程序,並不是故意虛報日期等語。
㈡經查:
1前開事實欄所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小額採購工程作業程
序,業據被告楊國廷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惠貞於調查、偵查中,證人李姮慧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0頁、警二卷第647、724、801-802、806-808頁、偵二卷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85-203頁),核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零星及搶修工程邀商估價作業程序、十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採購程序相符(警一卷第99、333頁),是該小額採購工程之作業程序須先由承辦人簽陳請購,經預算控制人員框列預算並經科長決行後,始可逕洽廠商施做,俟確認廠商竣工無誤,由廠商檢送請款資料予承辦人,承辦人再據此請款資料製作支出憑證交予公園科其他驗收人員以書面驗收方式完成驗收,承辦人再持該份支出憑證逐級呈核並會辦主計單位後,撥付工程款等事實,堪予認定。
2又依卷附估價作業程序內容記載「1、本作業程序適用範圍:
工務局辦理零星及搶修工程,其工程預算金額在10萬元以採購案件。零星及搶修工程分為緊急搶修工程非緊急搶修工程,緊急搶修工程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須修復者,其餘非緊急工程。4.緊急搶修工程及非緊急搶修工程預算金額未達5萬元者,以逕洽配合度良好廠商辦理。7.緊急搶修工程由各科自行核准」(警一卷第99頁),該作業程序並未明定工程不能在工程完工後再行補正申請請購、核銷程序,對於完工後多久時間內需補正及核銷款項,亦未載明。且證人林志穎、歐豪逸於調查中亦證稱公園科沒有規定小額採購驗收完成多久要辦理核銷等語(警二卷第648、725頁)。則緊急搶修工程之請購程序,是否須依上開規定先由承辦人簽陳請購,經預算控制人員框列預算,再經科長決行後,始可逕洽廠商施做,事後補正是否違反預算框列程序而有不實,該當刑法公務員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即非無疑。
3證人林志穎於調查中證述:小額採購工程依規定未簽准不得
逕洽廠商施作,但有時候是長官交辦緊急案件或搶修工程,通常長官交辦是我轉達承辦人先行找廠商施作,簽核程序儘快補正,搶修工程是承辦人會口頭向我報告,也是找廠商施作及簽陳併行(警二卷第64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遇到比較緊急,例如議員、里長交換或內政部要做考核的工程,程序還是一樣,但是如果簽辦來不及,承辦人可以口頭先跟我講,我如果覺得OK的話,我會跟承辦人說就去處理,我說可以,承辦人就可以先去做。但這不是一般狀況,而是比較緊急、有危險的狀況才會做這樣的動作。比如臨時有損壞,我們怕再跑程序可能要幾天的時間,會造成民眾有受傷、國賠的危險,大概是這種情形會先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證人歐豪逸於調查中證述:小額採購工程案依法不可未簽准即逕洽廠商施作,但有些緊急或政策性的小額採購,要先口頭請示科長,經科長同意,可以先行找廠商施作,請購程序儘快補正,通常廠商完工前就可以簽陳完畢;這種請購程序沒有法規依據,這是我們實務上做法,這類的工程決行層級就是到科長,既然經科長口頭同意,也算是核准,只是補正書面而已等語(警二卷第724頁至第725頁)。
可見緊急搶修工程,依規定雖應依程序經承辦人員簽陳核准後施作,但礙於該工程具有臨時性、突發、急迫之性質,若須先經簽陳核准、預算框列,或有緩不濟急,且於預算不足時,將有滯礙難行之處,是於實務操作方式,得不先經框列預算程序,於口頭告知主管經同意後,即可由承辦人員逕洽廠商進行施作,嗣後再提出相關文件以補正程序,益徵上開事先要以書面請購、框列預算程序僅屬原則。
4附表三6項工程雖未先經簽陳請購以框列預算之程序,即逕洽廠商施作,難認不當:
⒈附表三編號1、2部分:
證人林志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1、2施作原因)那時候我們本來有一個山上苗圃,因為政策關係交給了農業局,我們那個苗圃之前還有一些苗栽勢必要搬走,因為農業局不要這些苗栽,苗栽我們也有用到,所以就臨時搬到我們找一塊地方是所轄的公園用地,把這些苗栽放在這個公園用地上做臨時苗圃,苗圃一定要水,水就需要用到電及水塔,苗栽才能繼續存活,所以才有這些工程。該工程是一個臨時性的計畫,因為政策改變,情勢改變,本來是我們在管山上的苗圃,因為現在已經開發成山上水道博物館,前面那一塊以前是我們在管的苗圃,因為情勢改變,那邊要變成水道博物館,前面的苗圃他要一起拿去用,不讓我們繼續在那邊當苗圃,所以就搬下來(原審卷二第202頁)。可見附表三編號1、2之工程係因政策變動,臨時有將苗圃搬遷至他處之需求,事屬突發狀況。
⒉附表三編號3、4、6部分:
證人林志穎於調查中證稱:(港濱歷史公園無障礙設施整修工程、林默娘公園舖面整修等工程與港濱歷史公園舖面整修等工程等3件小額採購工程案,即附表三編號3、4、6)內政部在103年12月底、104年初要辦理公園無障礙設施考核,抽中港濱歷史公園及林默娘公園,我們在103年12月底考核前去現場發現有一些缺失,需要馬上改善,所以我交代楊國廷找廠商馬上施作改善,請購程序可以後補,但是要儘快(警二卷第649-65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都是先預算再辦工程,但是像103年上級考核在沒有預知狀況,不是在102年通知我們,而是在103年才跟我們講的。這就有點像是臨時的交辦案件,所以當年度沒有這個預算,要緊急去處理。上級要考核的幾個工程,應該是編號3、4、6。上級是指內政部營建署等語(原審卷二第187-189頁)。核與證人歐豪逸於調查中證稱:港濱歷史公園無障礙設施整修工程、林默娘公園舖面整修等工程與港濱歷史公園舖面整修等工程等3件小額採購工程案,是為配合內政部考核公園無障礙設施而施做,施做期間應該是在103年年底等語相符(警二卷第726頁)。足認被告楊國廷供稱:該3件工程都是緊急採購,為配合無障礙設施考核,先跟林志穎科長、歐豪逸股長報告後,找廠商施作,再補正採購程序等語(警一卷第120-121頁)並非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5部分:
證人林志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編號5是因當時有一個議員建議在水萍塭設置遊具、體健設施等運動器材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核與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上記載「
一、關係人:李文正議員、民眾」相符,又有工務局105年4月11日公園一廷字第0411號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01頁),是附表三編號5工程,是因議員建議而有儘快處理之需求。
⒋附表三所示各項工程既具有突發、急迫之性質,綜合證人林
志穎、歐豪逸上開證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即被告楊國廷先行逕洽廠商施工,再補行簽陳核銷程序,雖與緊急搶修工程請購程序之原則規定不符,但實係依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實務作法為之,並未違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緊急案件或搶修工程作業之慣例。且依楊國廷於補正程序中,除編號3未見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外,其餘工程均提出各該工程之支出憑證、工程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附件(勘查結果)、預算書、施工前中後之照片(警一卷第173-210、223-275頁);自其所提出之文件觀之,已附有施工「後」之照片,可見各該工程已施工完畢,是其提出此等文件均係為補正先前未框列預算之程序,以辦理該等工程後續核銷之目的,難認不當。
⒌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所示工程現勘時間與楊國廷補正程序時
間,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數月之落差,而認楊國廷於請示函公文書及附件所載勘查結果、預算書等內容不實。然公園科並未有緊急工程應於竣工後一定期限內完成驗收及核銷之規定,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林志穎於調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3、4、6小額採購案之施作請示函上所載的現勘時間有異常,我有問楊國廷,楊國廷說就是漏辦,我想廠商既然都已經施作完成,也是我們請廠商施作的,就趕快補程序付款;附表三編號5工程,我沒有印象,我猜這件應該也是楊國廷漏辦核銷,這件楊國廷沒有特別和我報告,我印象中我只是看請示函後附現勘照片,沒什麼異常我就蓋章等語(警二卷第650-651頁)。補正程序既是允許之流程,在未明確規定補正時間之情況下,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或驗收後有偷工減料等影響工程品質之情事,自無因楊國廷辦理補正有所拖延,即得不予付款,是縱被告楊國廷補正核銷時,所載現勘時間晚於實際施作完成時間,除有行政怠惰外,難認其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其補正程序文件內容不實,而影響採購程序之正確性。
⒍又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楊國廷就附表三各該工程之施做請示函上所載之現勘時間,均有於該時間至工程現場辦理現勘,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16-118、121頁),故其就現勘時間之記載,難認有登載不實。又以附表三編號2工程為說明,被告楊國廷在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作請示函說明中:一記載現勘時間:105年1月8日。地點:億載苗圃。附件:現勘結果如附照片。而該附件內所附照片有施工前、中及施工完成之照片(警三卷第0000-0000頁),且楊國廷在提出請示函及附件時,科長、股長均知悉係補正程序,工程已完成。再觀之該附件照片並無日期,楊國廷並未陳明該工程係於104年才施作完成,自其補正文件內容未顯示有意使該工程呈現「現勘後才進行施作」之不實內容,要與積極登載之要件不該當,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楊國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5公訴意旨另以楊國廷未事先框列預算及簽准,事後才製作相
關文書辦理核銷,足生損害於工務局核銷之正確性。但查:⒈證人林惠貞於調查、偵查中雖均證稱:因為預算法規定歲計
年度,故若為今年度施做之工程,自不得改至以下一年度經費支應,亦即不能請廠商先施作,下一年度再辦理核銷等語(警二卷第802頁、偵二卷第198頁反面)。依預算法規定固不能以不同年度所應支出款項用其他年度預算來支應。然證人李姮慧於調查中亦證稱:如果辦理核銷當月或當年度沒有錢,就會改至下一年度核銷,通常新年度的一月份會優先核銷去年未完成的案件,但是這是少數,不是常態等語(警二卷第808頁),是對於得否跨年度辦理核銷一事,涉及會計核銷之應然面與實然面無法相互配合、達成一致之困境,實務上確實有預算不足支應,會以次年度預算核銷之例外。
⒉證人林志穎於調查中證稱:我知道當年度辦理的小額採購案
,必須於當年度完成核銷,最遲要在翌年年初的會計年度整理期間辦理完成之規定,但實務上遇有緊急或搶修工程,就是要馬上處理,不然會衍生國賠的問題,我雖然交辦承辦人先找廠商施作,但都有提醒他們不要忘記簽陳請購(警二卷第65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預算部分因為沒有錢,但是要做,所以會在103年做,104年做核銷。另外一個狀況是會計人員覺得103年的錢就要在103年用掉,104年只能用在104年,也就是103年的錢不能用在104年,但是103年當時已經沒錢了,但是又要先去做,就會變成我要在104年核銷的話,必須在上面的紀錄項顯示是104年施作的,因此才會有年度時間差的問題;我只能講這個有點像『制度殺人』,會計的制度就是這樣,103年只能核銷103年,104年只能核銷104年,但是實際上,這個其實有很大的困難,因為如果萬一壞掉的東西,有民眾受到損傷,產生國賠疑義,會計室還是誰要負責;所謂『下一年度再補程序』是指承辦人員到104年度再填日期為104年,再陳報104年的年度會計預算,用104年度的預算核銷掉;遇到這種情形,承辦人員勢必要在施作年度上面,明知道不實在,還是要填載成下一年度的日期,不然會計無法核銷。因為廠商也是如期依我們的要求去完成,我不可能為了會計制度而沒有把他應得的款項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93-196頁)。可知在實務上如遇緊急搶修或突發、急迫性工程,當年度預算不足無法支應下,為了核銷,實有使用到次年度預算之必要,此為實務上不得不之折衷方式。惟此種情形,工程確有施作,且無證據足證施工品質有不良之情事,難認市政府因此致生損害,及因跨年度之核銷,施作年度填載下一年度之日期,即認有公文書登載不實致生損害之情事,並據此而推認楊國廷有行使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附表一、二部分,是由陳福田以○○公司、○○公司名義承攬此部分之小額工程,並由陳福田施做完工;另附表三部分,係由楊國廷先洽廠商施工,再補行簽陳請款核銷程序,但尚不足以證明楊國廷、陳福田、李淑玲、葉瑞文(下稱被告楊國廷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國廷等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楊國廷等人犯罪。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國廷等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
1關於上開工程完工後的驗收程序,李淑玲、葉瑞文均證稱渠
等一概不知,各該工程的工程款數額,甚至是要到市政府匯款後其等才有所知悉,在這樣的客觀情事下,李淑玲、葉瑞文是要如何以「其等出借名義的○○、○○公司,在相關工程施作期間有問題、驗收不過或有相關瑕疵爭議時,來實際負責」。原審忽視卷內事證,僅憑李淑玲、葉瑞文在審理中(且在2人已認罪之前提下)片面稱:如果相關工程有問題,○○、○○公司願負責任之短短一詞,遽認本件與市政府成立契約關係的就是○○、○○公司,因而認定陳福田就相關承攬、請款程序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李淑玲、葉瑞文也沒有開立不實發票,據此認定被告等無罪,其判決理由顯有悖於卷內事證,更與論理法則有違。
2在本案發生前及發生期間,與本件類似的小額採購工程,陳
福田本來就會以自己的「○○○○行」或「○○○○○工業」去向臺南市政府承包,且很多工程是由楊國廷「逕洽廠商即陳福田施作」,楊國廷從頭到尾都知道針對起訴書附表一、二的工程,實際上來施作的是陳福田及其經營之「○○○○行」、「○○○○○工業」之人力、機具,配合驗收的也是陳福田,從頭到尾都不是相關公文書上所載的○○公司或○○公司,原審未能詳查,率爾採信楊國廷及其辯護人「以為陳福田與○○、○○公司間有協力廠商關係」之辯解,此部分原審得心證之理由,實難令人昭服。
3不僅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的小額採購工程,本質
上都是突發性、急迫性的臨時工程,針對這類型的工程,在預算框列和相關的請款程序上,本來就有不同於一般政府採購工程的流程設計,然承辦公務員仍須遵循相關預算控制程序及後續申報流程,至遲於完工後3個月內即應辦理核銷。楊國廷在本案發生時已主(承)辦相關業務多次,其對於此類工程的相關預算框列、後續會計核銷程序,豈有不清楚之理。則其針對附表三各項工程,未依前揭正常法定程序請購,先逕洽廠商施作,於施作完成後,其知道工程款無法在系爭年度請款,再用登載不實的方式,於相關驗收程序文件上陸續登載不實的現勘、驗收日期,甚至拖延1、2年才驗收、核銷,依上開卷內事證,原審竟認定楊國廷「沒有登載不實的主觀認知」,實難查其推理依據為何。
4原審判決理由,實已混淆民事契約關係(債務履行與否)與
過程中相關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可能另有其獨立的保護法益)兩者。蓋以本案而言,相關工程的驗收、現勘日期應「據實填載」,所要保護的法益自然是採購單位對各該工程後續管理的「確實性」。各該工程明明在103年底就已完工,卻因楊國廷的疏忽、漏辦而延遲請款,在相關文件上填載「於104、105年間才現勘、驗收」的不實日期,這確實已侵害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所欲保護的法益--主管機關對相關公文書上所載內容之管理正確性甚明,原審以:各該工程都有確實完成、履約,市政府也都依約付款,導果為因地推認楊國廷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的請款行為,「沒有損害到市政府」,實難認有據。
㈡但查:
1縱認李淑玲、葉瑞文就附表一、二工程內容、地點不知悉,
且是由陳福田施作,但綜合上情,陳福田與李淑玲、葉瑞文既有多年交情,彼此間有工作上資源交流、互動而達成一定合作模式之合意,陳福田並得代表○○公司、○○公司,向工務局公園科承攬小額工程,此項契約實質有效,難認李淑玲、葉瑞文均無實質承擔契約責任,僅是單純借牌與陳福田承作本件工程。且附表一、二之小額工程並未對廠商之資格有所限制,依政府採購法處罰借牌投標之立法脈絡觀之,本案既無承攬廠商之資格限制,則使用他人公司名義承攬,難遽論不實。況在本案○○公司、○○公司確實為契約當事人,並願承擔契約責任下,亦無權責不明情形,另本件工程施做完成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偷工減料等影響工程品質之情事;依楊國廷、陳福田、葉瑞文、李淑玲前開供述,楊國廷抗辯其主觀上認為陳福田與○○公司、○○公司係協力廠商,並非全然無據;而小額工程之採購,楊國廷得依上開規定逕洽廠商採購即可,至○○公司、○○公司與陳福田間之實際關係,尚非被告楊國廷所能知悉,是尚難以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與實際施作之人不同,既據認楊國廷主觀上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或陳福田使用他人公司名義承攬並由其實際施作,即推論其與楊國廷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並足生損害於工務局採購作業及核銷之正確性,均如前述(四、㈢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1、2所指,均無可採。
2刑法第213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公文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是縱附表三各項工程逕洽陳福田施作之時間,與現勘時間有所不符,但現勘時間之正確與否,是否影響於本件工程申請案之核准,該現勘時間之記載,對公文書所表達之實質內容有無影響,亦即與公文書之真正與否有無關聯,是否該當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並不一定互相排斥。其中,危險犯又分為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二種,但無論如何,均不同於實害犯,乃就法益侵害程度而作區別。行為有危害之虞,但後來並未發生實害,或進而確實引致實害結果發生,一般來說都算是正常現象,然而,社會生活有時千奇百怪,並非一成不變,表面上初看,好似危險,卻偶爾因緣湊巧、陰錯陽差、不合邏輯,導致最後結果實際上是受益者,亦可能存在,對於此種特別例外情形的具體個案,倘若認為依然必須依危險犯罪名予以論處,而不考慮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自應詳加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否則,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至於判斷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具體危險)結果的時間點,依照結果犯的法理,原則上當以行為完成時,例外則視結果發展終了時的情形,作為標準。一旦反推,無從合致此項要件,應無令負具體危險犯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三6項工程,均具有突發、急迫之性質,綜合證人林志穎、歐豪逸證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即楊國廷先行逕洽廠商施工,再補行簽陳核銷程序,難認違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緊急案件或搶修工程作業慣例。且在未明確規定補正時間之情況下,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或驗收後有偷工減料等影響工程品質之情事,工程又已完工且驗收完畢(如五㈡4、5所述),依上開說明,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和最後手段性,實難因被告楊國廷辦理補正有數月甚至長達1年餘之拖延,或現勘日期已在廠商完工後,即認除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外,須依刑法規定課以刑責。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楊國廷有行使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及因其補正程序文件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之權益,上訴意旨3、4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陳福田以○○公司名義承攬工務局公園科案件編號 工程名稱 單據 發票編號/發票開立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辦公室公務電話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DA00000000/105年7月11日/2,200元 廉三卷第1162頁 2 開南文華安平港臨時廁所等設施損壞修復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CJ00000000/105年5月26日/95,366元 廉三卷第1164頁 3 林默娘公園鋪面整修等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CJ00000000/105年5月11日/95,312元 廉三卷第1039頁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 廉三卷第1043頁 附件(即勘查結果) 廉三卷第1044頁 預算書 廉三卷第1045頁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 廉三卷第0000-0000頁 4 水萍塭公園設施更新入口裝飾拆除等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BS00000000/105年4月18日/90,692元 廉三卷第1168頁 5 公務用更換電話機費用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BS00000000/105年4月12日/7,000元 廉三卷第1170頁 6 興農公園蛇紋石桌椅設置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SN00000000/104年12月21日/57,110元 廉三卷第1172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173頁 7 開南里公園遮陽鋼架損壞搶修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SN00000000/104年11月24日/91,949元 廉三卷第1174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175頁 8 水萍塭公園廁所油漆清淤及舖面整修等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SN00000000/104年11月20日/95,366元 廉三卷第1176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177頁 9 億載府平公園設施設置及損壞更新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SN00000000/104年11月17日/96,469元 偵一卷第55頁 工程明細表 偵一卷第56頁 工程估價單 偵一卷第153頁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 偵一卷第56頁反 附件(即勘查結果) 偵一卷第57頁 預算書 偵一卷第57頁反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 偵一卷第58-60頁 10 安億橋臨時廁所損壞搶修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RU00000000/104年9月30日/96,194元 廉三卷第1180頁 11 億載苗圃水電管線安裝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RA00000000/104年7月31日/99,159元 廉三卷第1003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004頁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1005頁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 廉三卷第1006頁 附件(即勘查結果) 廉三卷第1007頁 預算書 廉三卷第1008頁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 廉三卷第0000-0000頁 12 台南公園設施整修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DF00000000/103年12月31日/95,366元 廉三卷第1184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185頁 13 都會公園玻璃廣告箱設置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DF00000000/103年12月19日/97,020元 廉三卷第1186頁 14 南區公園增設告示牌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AW00000000/103年6月9日/90,405元 廉三卷第1188頁附表二被告陳福田以○○公司名義承攬工務局公園科案件編號 工程名稱 單據 發票編號/發票開立日期/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建平五街公園球場護網設置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CJ00000000/105年5月3日/89,523元 廉三卷第1191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192頁 2 台1線旁公園設置陰井等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DF00000000/103年12月31日/57,220元 廉三卷第1193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194頁 3 虎山橋旁公園座椅損壞等搶修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DF00000000/103年12月24日/92,059元 廉三卷第1195頁 4 水萍塭公園步道凹凸不平搶修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DF00000000/103年12月25日/73,879元 廉三卷第1196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197頁 5 南樂街公園蛇紋石桌椅增設工程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DF00000000/103年11月11日/46,526元 廉三卷第1198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199頁附表三被告楊國廷登載現勘時間於公文書之案件編號 工程名稱 實際施做時間 施做請示函之現勘時間 行使時間(即科長核章時間) 發票廠商、編號/發票開立日期/金額(新臺幣) 單據 證據出處 1 億載苗圃水電管線安裝工程 103年7、8月 104年2月2日 104年7月9日 ○○公司RA00000000/104年7月31日/99,159元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廉三卷第1003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004頁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1005頁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 廉三卷第1006頁 附件(即勘查結果) 廉三卷第1007頁 預算書 廉三卷第1008頁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 廉三卷第1009至1015 頁 2 億載苗圃水塔設置工程 103年7、8月 105年1月8日 105年2月19日 ○○○○行/AZ00000000/105年2月25日/99,225元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廉三卷第1016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017頁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1018頁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 廉三卷第1020頁 附件(即勘查結果) 廉三卷第1021頁 預算書 廉三卷第1022頁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 廉三卷第1023至1027頁 3 港濱歷史公園舖面整修工程 103年12 月底 104年10月5日 104年10月21日 ○○○○行SN00000000/104年11月17日/93,548元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廉三卷第1028頁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 廉三卷第1029頁 附件(即勘查結果) 廉三卷第1030頁 預算書 廉三卷第1031頁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 廉三卷第1032至1038 頁 4 林默娘公園舖面整修等工程 103年12 月底 105年3月8日 105年4月27日 ○○公司CJ00000000/105年5月11日/95,312元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廉三卷第1039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040頁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1041頁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 廉三卷第1043頁 附件(即勘查結果) 廉三卷第1044頁 預算書 廉三卷第1045頁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 廉三卷第1046至1052 頁 5 億載二二八水萍塭等公園設施增設維護工程 103年、104年間 105年4月11日 105年5月4日 ○○○○○工業CJ00000000/105年5月26日/81,806元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廉三卷第1081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082頁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1083頁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 廉三卷第1084頁 附件(即勘查結果) 廉三卷第1085頁 預算書 廉三卷第1086頁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 廉三卷第1087至1093 頁 6 港濱歷史公園無障礙設施等整修工程 103年12 月底 105年3月18日 105年5月24日 ○○○○行CJ00000000/105年6月30日/97,902元 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廉三卷第1053頁 工程明細表 廉三卷第1054頁 工程估價單 廉三卷第1055頁 公園工程陳情案件施做請示函 廉三卷第1057頁 附件(即勘查結果) 廉三卷第1058頁 預算書 廉三卷第1059頁 工程施工前中後照片 廉三卷第1060至10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