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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136號、第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一㈡)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仲台公司之名義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簽訂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清除標售契約(預定工期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約定仲台公司須將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淤積之泥沙清除並購入,其明知並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有之雲林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吉安段土地)及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新吉段土地)之占用權,為將所清除之淤泥載運至本案吉安段、新吉段土地堆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5年4月1日起,利用拖車載運自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所清除之淤泥,行經與本案吉安段土地毗鄰之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雷厝段土地,乙○○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堆置在本案吉安段、新吉段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吉安段土地及本案新吉段土地,面積合計36,439.6平方公尺(吉安段土地部分為36,080.32平方公尺、新吉段土地為3

59.28平方公尺)。嗣經警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12月13日前往現場測量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事實一㈠)被告甲○○無罪部分(未及被告乙○○竊佔罪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一㈡)被告乙○○違反森林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乙○○、甲○○2人均未上訴,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乙○○竊佔犯行有罪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起訴書事實一㈠被告甲○○涉犯竊佔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及起訴書事實一㈡被告乙○○涉犯竊佔、違反森林法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關於被告乙○○被訴竊佔案件確定判決(下稱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或擴大竊佔之範圍,就擴大部分亦屬新的竊佔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就起訴書事實一㈠(即原審犯罪

事實一)部分,我跟甲○○的乙峰公司合作模式,與我所犯甲案(即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09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跟建宇營造公司的合作模式不同,前者是我跟乙峰公司一起出資去標案子,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由甲○○的乙峰公司出資向台塑公司購入淤泥,我則負責清運及販賣所購得之淤泥,然後獲利平分,後者是建宇營造公司標到案子,要來向我租本案吉安段土地,我跟對方表示我來做,建宇營造公司就把案子轉包給我,就起訴書事實一㈡(即原審犯罪事實二)部分,是用仲台公司的名義去標案等語(原審卷二第63、64、66、67頁),而其所稱另案(甲案)與建宇營造公司之合作模式,確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他卷第273至284頁)認定之結果相符,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乙○○所犯之另案(甲案)相比較,其與乙峰公司、建宇營造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並不相同;又出面向台塑公司承攬標案之公司,本案起訴書事實一㈠(即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為乙峰公司,被告乙○○之仲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有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之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他卷第94至104頁)可參,本案起訴書事實一㈡(即原審犯罪事實二)部分承攬人為仲台公司,另案(甲案)承攬人則為建宇營造公司,並非均由同一公司所承攬,實難認被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其所犯另案(甲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㈢除配合廠商不同外,另就台塑公司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清除

標售契約之發包承攬模式以觀,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清除標售契約有固定期限,期限屆至後須另行投標,被告乙○○於99年至100年間,係跟乙峰公司共同承攬上開標售契約,但台塑公司於102年間,改與國勝公司簽訂標售契約,被告乙○○即將本案吉安段土地閒置,未在該地堆置所清運之淤泥,而其與乙峰公司共同承攬上開標售契約所清運並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之淤泥,已於101年出售完畢,直到103年與建宇營造公司合作,才又開始將所清運之淤泥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一節,亦據被告乙○○供述甚詳(原審卷二第65、66頁),而起訴書事實一㈡所指之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清除標售契約(工期為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係被告乙○○以本人負責之仲台公司名義與台塑公司簽約,有「(台塑公司)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泥沙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預定工期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本院卷第325至363頁)可考,可見被告乙○○並非持續不間斷利用本案吉安段土地以堆置所清運之淤泥,而曾有中斷使用之紀錄,縱使其均將所清運之淤泥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新的竊佔行為,而與甲案之竊佔行為可以分割,更可徵本案犯罪事實(起訴書事實一㈠、㈡)均與甲案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並非同一,自為甲案(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本院自應審理後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起訴書事實一㈡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軒(他卷第189至191、193至194頁、偵一卷第167、193至194頁)、證人甲○○(他卷第159至164、177至180頁、偵一卷第23至26、53至55、193至194頁)、證人丁裕諒(他卷第85至92、131至133、139至141頁)、證人林繁華(他卷第81至82頁)、證人劉紹寬(原審卷二第27至40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且有證人丙○○(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並有「(台塑公司)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泥沙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預定工期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1份(本院卷第325至363頁)、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5頁)、本案吉安段土地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卷第

257、293頁)、本案新吉段土地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一卷第235頁)、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13日督察紀錄(警一卷第265至28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85至291頁、警二卷第35至39頁、警聲搜卷第9頁、偵一卷第99至104頁、137至155頁、他卷第255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他卷第69、70頁)、本案吉安段土地之歷年航站影像圖(警聲搜卷第48至51頁)、本案吉安段土地之雲林縣麥寮鄉地籍圖查詢資料(他卷第13頁)、本案新吉段土地之雲林縣麥寮鄉地籍圖查詢資料(他卷第14頁)、原審106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他卷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17至2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49頁)、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4月25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803019190號函(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就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並無較有利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起訴書事實一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事實一㈡被告乙○○涉犯森林法非法擅自占用公有保安林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本案雷厝段土地係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經農委會劃編公告為雲林縣境內編號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非經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為便利其將自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所清除之淤泥堆置於本案吉安段、新吉段土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在公有保安林內擅自墾殖之犯意,自105年4月1日後之某日起,先利用拖車將本案雷厝段土地上之雜草輾平,開闢便道便利拖車通行,再將自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所清除之淤泥堆置於本案吉安段土地及本案新吉段土地上。因認被告乙○○就本案雷厝段土地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保安林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雷厝段土地所為

,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利用拖車將雷厝段土地上之雜草輾平,開闢便道便利拖車通行而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保安林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上述雷厝段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且有本案雷厝段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13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本案雷厝段土地遭開闢便道位置圖及104年航照、105年航照(警二卷第23至25頁)、本案雷厝段土地之雲林縣麥寮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警二卷第29至31頁)、原審106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他卷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17至22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8日投政字第1071720734號公告、投政字第1084211137號函所稱之保安林地告示周遭環境彩色照片、林務局108年12月10日林政字第1080734322號函、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12月16日投政字第1084212973號函、被告乙○○109年1月30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檢附照片6張及相關函文、臺電公司再生能源處109年2月13日雲林字第1091650785號函、109年2月26日再生字第1093721137號函、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2日投政字第1094210445號函所檢附之照片、證人劉紹寬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23日投政字第1094102091號函所檢送被告乙○○於104年間申請袋地通行權之相關書面資料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載運淤泥的拖車確實有行經雷厝段土地,但附近沒有公告或標示指出該段土地是保安林地,所以我主觀上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就本案雷厝段土地部分,依證人劉紹寬之證詞,再佐以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本案雷厝段土地之航照圖,可以知道關於本案雷厝段土地是位在保安林地內之告示牌只有2個,其中1個是設置在風力發電站內,並且有柵欄阻隔,一般人根本無法接近閱覽,而該2個告示牌都不在被告乙○○會行經的防汛道路旁邊,距離防汛道路都有一段距離,被告乙○○難以知悉本案雷厝段土地係在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的範圍內。而被告乙○○駕車經過本案雷厝段土地之部分,係位在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最邊緣之地段,所通過而壓平雜草之面積甚小,也無法確認駕車通過之地段係在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的範圍內,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駕車經過之路段是屬於本案雷厝段土地,並位在第0000飛砂防止保安林內,不能令被告乙○○就此部分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責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㈢被告乙○○為將其自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所清除之淤

泥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及新吉段土地上,自105年4月1日後之某日起,利用拖車載運其所清除之淤泥,行經與本案吉安段土地相毗鄰之雷厝段土地,再將其清運出之淤泥擅自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及新吉段土地上,此部分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前述相關證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8日投政字第1084211137號函檢送之相關文件(原審卷一第127至164頁)、林務局108年12月10日林政字第1080734322號函檢送相關文件(原審卷一第273至31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林地、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林地、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且上開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然均須行為人有占用之行為,始構成上開之擅自占用或竊佔罪。且所謂竊佔或占用之行為,應端視被告佔有使用或占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占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如非繼續性及排他性,應非屬竊佔或占用。

㈤本案雷厝段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

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位在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範圍內,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一節,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8日投政字第1084211137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境內編號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27至129、149頁)在卷可證,是本案雷厝段土地為國有保安林,應無疑義。惟本院勾稽以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本案雷厝段土地為保安林:

⒈上開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共有2面公告牌,其中公告牌1

除記載「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編入目的:為防止飛砂及季節風危害,保護橋頭、許厝寮、麥寮等一帶村落及農耕地安全,兼具淨化空氣、防止輻射及噪音暨景觀之維護」外,並附有標明公告牌1於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相對位置、附近主要道路之地圖,公告牌2則記載「本區域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依森林法第30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採伐、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等節,為證人劉紹寬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6頁),並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2日投政字第1094210445號函(原審卷一第475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1805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隔柵、公告牌等設施及巡護路線圖(原審卷一第477頁)、公告牌1之照片(原審卷一第403、478、479頁)、公告牌2之照片(原審卷一第479頁)附卷可考。

⒉證人劉紹寬另於審理時,在「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180

5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隔柵、公告牌等設施及巡護路線圖」上繪製主要道路之位置(原審卷二第101、103頁),並於觀覽本案雷厝段土地104年、105年航照圖(警二卷第23、25頁)後證稱: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中所設立之2面公告牌,其中1面距離警二卷第23、25頁所示以紅線圍起來的部分(即被告乙○○通行本案雷厝段土地所形成之便道)約有1.9公里,另外1面公告牌也在附近,而本案雷厝段土地104年、105年航照圖的部分,並不在「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1805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隔柵、公告牌等設施及巡護路線圖」內,而是在該圖之更右方(即東方),至於我在「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1805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隔柵、公告牌等設施及巡護路線圖」上所繪之紅線,係當地的水防道路,可供汽車、砂石車通往台塑六輕園區跟本案雷厝段土地,但該條水防道路沒有經過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中所設立之2面公告牌,如果沿這條水防道路走,也看不到該2面公告牌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4、38、39頁),而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8日投政字第1084211137號函亦表示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公告牌,距離本案雷厝段土地之直線距離約1.6公里(原審卷一第127頁),與證人劉紹寬之證述並無出入,足徵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中所設立之2面公告牌,距離本案雷厝段土地實有相當之距離,且非設置在當地可供砂石車通行之水防道路之路旁,如果經由水防道路通往本案雷厝段土地,無法看到該2面公告牌,則被告乙○○是否知悉本案雷厝段土地有設置該2面公告牌而得以閱覽,已非無疑。被告乙○○就此並供稱:我從台塑載運淤泥到本案雷厝段土地,確實是經由該條水防道路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其既係經由該條水防道路往返台塑及本案雷厝段土地,可認被告乙○○應無閱覽該2面公告牌,進而知悉本案雷厝段土地是位在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範圍內之可能。

⒊前揭公告牌1係設立在臺電公司再生能源處麥寮風力發電站所

架設之隔柵範圍內,且距離該隔柵約有70公尺一節,為證人劉紹寬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3、35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93、395、399、401、403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2日投政字第1094210445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原審卷一第475至479頁)、劉紹寬於「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1805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隔柵、公告牌等設施及巡護路線圖」所繪之隔柵位置圖(原審卷二第

101、103頁)在卷可稽。公告牌1既設立在隔柵範圍內,距離隔柵又有70公尺遠之距離,倘欲了解公告牌1之內容,勢必須進入隔柵方能接近並閱覽,證人劉紹寬亦證稱:公告牌1必須要經過隔柵才看得到(原審卷二第37頁),但一般人未經許可,不可任意進入麥寮風力發電站,為臺電公司再生能源處以109年2月26日再生字第1093721137號函(原審卷一第465頁)答覆明確,則被告乙○○在無法任意穿越隔柵進入麥寮風力發電站,以閱覽公告牌1所載內容之情況下,實無從知悉本案雷厝段土地是位在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範圍內。雖證人劉紹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告牌1雖然是在隔柵內,但隔柵只有把路圍起來,防止車輛進去,但行人從旁邊還是可以出入(原審卷二第33、36、37頁),似謂被告乙○○可以從旁邊繞過隔柵,進而閱覽公告牌1所載之內容,然而自一般人之觀點而言,該處既設有隔柵,代表隔柵之範圍內為管制區域,縱使旁邊未設有防護設施,也不會任意進入,以免觸犯相關法令,且依證人劉紹寬所述,該隔柵亦有上鎖(原審卷二第33頁),更足以使人相信隔柵內應為重要管制區域,而無隨意出入之理,是被告乙○○供稱其不知本案雷厝段土地是位在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範圍內,尚非無稽。

⒋另被告乙○○曾申請自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通往本案新吉

段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一節,為證人劉紹寬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32頁),與被告乙○○所述:我是用我員工名義申請袋地通行權,我是列名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8頁)並無出入,且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23日投政字第1094102091號函所檢送相關申請文件資料(原審卷二第167至182頁)、現場勘查照片(原審卷二第197至200頁)存卷可參;被告乙○○另供稱:當天勘查路線時我有去(原審卷二第208頁),可見被告乙○○確實曾親自沿著欲申請袋地通行權之路線進行實地勘查,惟本院稽之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空照圖(原審卷二第195頁),其上所標註之「申請袋地通行路線」與本案雷厝段土地,仍有一定距離;再者,將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空照圖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1805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隔柵、公告牌等設施及巡護路線圖(原審卷一第477頁)套用比對之結果,可見「申請袋地通行路線」與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前揭公告牌1、2相距甚遠,則被告乙○○雖曾實際穿越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以履勘袋地通行之路線,惟無法憑此即逕行推論被告乙○○知悉本案雷厝段土地是位在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範圍內。又查被告乙○○於104年4月27日經王再輝向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申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有該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王聰瑞向原審提出被告乙○○於104年間申請袋地通行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5至201頁),與本案雷厝段係屬不同地號之土地,而再參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地籍圖影本2 張(原審卷二第227至229 頁),亦顯示其向林務局申請上述橋頭段土地之袋地通行權,與本案雷厝段土地並無關聯,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雷厝段在上述原審提出之地籍圖中是看不到的,是在地籍圖的右上方,伊於原審提出這個圖是要表達(橋頭段與雷厝段土地)距離很遠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情節相符。末以,證人劉紹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任職於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林內分站,職務是林園巡視員,本案雷厝段土地(即警二卷第23、25頁航照圖中以藍線圍成的三角型部分)是我巡視的範圍,巡視時間自102年5月底起至105年11月底止,我的工作內容是防止林政案件的發生,包括防止及取締盜伐、盜採、盜取、盜用,還有配合造林,我認識被告乙○○,也知道他就本案雷厝段土地涉及案件的地點在何處,他之前有申請袋地通行權,要通行本案雷厝段土地往西邊一點附近的地,但我不曾跟被告乙○○提過本案雷厝段土地禁止車輛通行,或不可以有車輛出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30、31、35頁),則被告乙○○並未經由擔任本案雷厝段土地巡視員之證人劉紹寬告知,而知悉本案雷厝段土地位在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範圍內,應無疑義。

㈥另就被告乙○○就起訴書事實一㈡所為,客觀上是否該當森林法

第5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部分,被告乙○○自承其為了將土方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上,有駕車通過雷厝段土地,並將其上之雜草輾平(警二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04頁),而本院稽之雷厝段土地之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9、11頁),及比對雷厝段土地之104年、105年航照圖(警二卷第23、25頁),可見被告乙○○駕車行經雷厝段土地,其經過路段之植披確實有減少,甚至呈現光禿狀之情形,惟偶然行車經過他人土地,縱使造成植被減少或傾倒,尚不能謂即屬森林法之墾殖行為,被告乙○○為了將自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所清除之淤泥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上,駕車行經雷厝段土地,其主觀上僅係為求一己之便利,而利用雷厝段土地作為通往本案吉安段土地之便道,並無排除他人使用或加以墾殖、開發之客觀事實存在。縱被告乙○○未主動向林務局查詢雷厝段土地之歸屬並確認該處是否係在保安林地之範圍內,然觀之雷厝段土地之現場照片,被告乙○○並未使用圍籬、柵欄、界標等物劃分、區隔其使用雷厝段土地之範圍,亦難認被告乙○○就所通過之雷厝段土地部分有排他性之使用情況,是被告乙○○行經雷厝段土地之行為,既欠缺繼續性及排他性,而未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又別無何墾殖或開發等行為,難認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㈦綜上論述,本院同原審所認,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就起訴書事實一㈡所指之違反森林法犯行,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乙○○上揭論罪科刑之竊佔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一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沒收以外之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上述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

㈠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乙○○為仲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

並無堆置大量淤泥之妥善處所,卻為求一己之便利,無視本案吉安段土地及本案新吉段土地為國有財產,擅自以上揭方法竊佔而據為己用,漠視法律規定,且佔用土地之面積甚廣,時間非短,足認被告乙○○所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且事後與國有財產署就竊佔本案新吉段土地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堪信其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營造業,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家庭成員有父親、妻子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及與犯罪事實一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論述被告乙○○關於利用拖車將雷厝段土地上之雜草輾平,開闢便道便利拖車通行本案雷厝段土地部分,尚不成立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保安林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尚無任何違誤之處。雖原判決就被告乙○○已就吉安段土地部分亦有依國有財產局通知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詳後述)未為說明,而有微疵,然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此部分竊佔罪責(僅對沒收部分有影響),於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之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附此說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以:⑴被告乙○○曾申請自第0000號

飛砂防止保安林通往本案新吉段土地之袋地通行權等情,且其所述:伊是用伊員工之名義申請袋地通行權,伊是列名連帶保證人等語,並供稱:當天勘查路線時伊有去,顯見被告乙○○曾親自沿著欲申請袋地通行權之路線進行實地勘查無訛,是被告乙○○既已知悉要經過本案雷厝段土地附近之土地,須先向林務局申請袋地通行,其推說不知本案雷厝段土地係位在保安林範圍內之辯詞,委無足採。⑵何況,林務局所管領之保安林地面積廣闊難以期待林務局能在保安林內各處廣設公告牌,其所屬土地巡視員亦無主動告知本案雷厝段土地係在保安林範圍內之法定義務。因此,被告乙○○於行經雷厝段土地之前,自應先向林務局查詢本案雷厝段土地之歸屬並確認該處是否係在保安林地之範圍。詎料,被告乙○○仍在未查明本案雷厝段土地是否為保安林地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通過本案雷厝段土地,肇致該處保安林木之減少或傾倒。核其所為,難謂無以開闢道路之方式,擅自占用保安林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乙○○雖坦認曾申請自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通往本案新吉段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及勘查路線時被告有前往一情,然原審已說明依上述卷附空照圖(原審卷二第195頁),其上所標註之「申請袋地通行路線」與本案雷厝段土地,仍有一定距離、空照圖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隔柵、公告牌等設施及巡護路線圖(原審卷一第477頁)套用比對之結果,可見「申請袋地通行路線」與標示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公告牌1、2相距甚遠,則被告乙○○雖曾實際穿越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以履勘袋地通行之路線,惟無法憑此即逕行推論被告乙○○知悉本案雷厝段土地是位在第000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之範圍內。因此認無法以相距甚遠之被告曾聲請袋地通行路線所在之位置,及被告至現場勘驗路線但無從知悉公告牌之設置及內容等情,逕予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同原審所認,業經論述如前;再者,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乙○○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罪,應同刑法竊佔罪相同解釋,主觀上仍須有竊佔之故意,客觀上自須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則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雷厝段土地,非屬森林法之墾殖行為,被告乙○○為了將自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所清除之淤泥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上,駕車行經雷厝段土地,其主觀上僅係為求一己之便利,而利用雷厝段土地作為通往本案吉安段土地之便道,並無排他性及欠缺繼續性,而未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又別無何墾殖或開發等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乙○○竊佔起訴書事實一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本案吉安段土地、新吉段土地不當利得之計算:

⑴吉安段土地部分:查被告乙○○於104年間,因另案竊佔本案吉

安段土地,刑事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即甲案)判處罪刑確定,民事部分(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則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偵一卷第227頁)可證。依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乙○○無權占用本案吉安段土地之面積為4萬2,612.16平方公尺,於返還本案吉安段土地前,須按月支付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4萬4,388元,可認係被告乙○○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另案無權占用本案吉安段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筆無權占用本案吉安段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04元/月(計算式:44,388÷42,612.16≒1.041;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本院據以估算被告乙○○就起訴書事實一㈡所載竊佔本案吉安段土地部分,其竊之面積為36,080.32平方公尺,竊佔期間為20個月又13日(105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13日止),已如前述,依上述每平方公尺1.04元/月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則被告乙○○未給付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合計為766,195元(計算式:36,080.32×1.04=37,523〈計算至個位數〉;37,523×20+37,523×13÷31=766,195),此部分為被告乙○○未支付租金而無權占用本案吉安段土地(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然查,被告乙○○於前述甲案被查獲後,業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因使用本案吉安段土地,經通知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而自103年11月迄至108年2月,均按期繳納,而其於105年1月至同年6月繳納264,408元(每月約44,068元)、105年7月至同年12月繳納264,408元(每月約44,068元)、106年1月至同年6月繳納264,408元(每月約44,068元)、106年7月至同年12月繳納266,322元(每月約44,387元)之使用補償金,相當於繳還不當使用之租金利得,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指是105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3日不當利得為76萬6195元。我們查了我們自己帳務系統管理後,他是從103年11月到108年2月有向本署繳交使用補償金共222萬38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提出被告乙○○繳納本案吉安段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自103年11月起至108年2月)資料1份可佐(本院卷第235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4年9月15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432011960號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納證明3份(105年1月至同年6月繳納264,408元、105年7月至同年12月繳納264,408元、106年1月至同年6月繳納264,408元,偵一卷第237至245頁)得以供參認,則被告乙○○於本案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繳納所佔本案吉安段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共計達901,569元(計算式:44,068×15月〈105年4月至106年6月〉+44,387×5月〈106年7月至106年11月〉+44,387×13日÷31日=901,569/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上述估算之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766,195元),應認被害人國有財產局損失之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依上開說明,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乃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實際繳由檢察官扣案之43萬元(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51號卷第8、9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107年度保管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雖認係其本案起訴書事實一㈡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⑵新吉段土地部分:就本案起訴書事實一㈡所載被告乙○○竊佔本

案新吉段土地部分,其未支付任何費用即佔用本案新吉段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乙○○已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達成和解,除須一次性給付35萬3,738元給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外,另須於返還本案新吉段土地前,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萬1,707元,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第231至233頁),足認被告竊佔本案新吉段土地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⑶被告乙○○其餘扣案物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如扣案物附表所示,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佔犯行有關,且附表編號3、編號4扣案物亦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⒉本院依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乙○○於起訴書事實一㈡竊佔本案吉安

段、新吉段土地,獲取佔用期間(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查獲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吉安段部分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超過其估算之犯罪所得利益、新吉段部分被告乙○○則已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及返還土地前之按月給付金額,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應不予宣告沒收,均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關於吉安段土地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亦疏未斟酌,仍諭知就扣案(現金43萬元)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一㈡)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參、無罪部分(起訴書事實一㈠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乙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1月間,與仲台公司之負責人乙○○協議由乙峰公司出面與台塑公司簽訂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清除標售契約,約定乙峰公司須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將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等設施之淤泥清除並購入,因而有利用土地堆置淤泥,曝曬使之乾燥後外運銷售之需求。被告甲○○明知國有土地非經同意或承租,不得擅自占用、開發或使用,而本案吉安段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卻未取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乙○○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地表土壤挖除,再由乙峰公司將自上揭台塑公司工業用水設施麥寮段清出之大量淤泥填入後掩埋,棄置堆放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上約3公頃,而以此方式共同破壞本案吉安段土地原有植被、土壤成分、生態環境,而將本案吉安段土地佔為己用。因認被告甲○○所為,係與乙○○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軒之證述、證人丁裕諒、林繁華之證述、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之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及該承攬書附件三「環境保護施工規範」、附件四「工地環境保護防制」、仲台公司與乙峰公司簽立之共同承攬協議書、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借用同意書、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吉安段土地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13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本案吉安段土地之歷年航站影像圖、本案吉安段土地之雲林縣麥寮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原審106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裕諒;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作為判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於99年間,是跟乙○○一起去承攬台塑公司的案子,但是關於堆置土方的土地、後續土方的銷售都是由乙○○去處理,我都沒有插手等語,又辯稱:「當初我們一起標這個台塑標案,我負責林內段,被告乙○○負責麥寮段,被查獲是麥寮段,此工程雖然期限為1年,但因為隔年5.6月雨季會來,我們需要趕快進行,所以分工成兩部分完成。麥寮段部分都是被告乙○○負責」,而對於所涉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均為被告乙○○所為,其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依證人乙○○的證詞,可知本案吉安段土地為乙○○出面承租,其目的是為了堆置從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所清除之淤泥,但乙○○並未向被告甲○○告以租用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原因,在堆置淤泥前,也未事先告知被告甲○○,足以認定被告甲○○就乙○○要使用本案吉安段土地堆置淤泥,事前一無所知,主觀上自無與乙○○就竊佔本案吉安段土地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更無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甲○○有與乙○○共同犯竊佔罪,被告甲○○雖曾向檢察官承認有錯,然詳細審視整個偵查筆錄內容,被告就犯罪事實具體行為是否認的,其無法清楚了解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之間的關連性,不能依照其偵訊筆錄就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竊佔罪之共同正犯,爰請求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係乙峰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1月間,與仲台公司

之負責人乙○○協議,由乙峰公司出面與台塑公司簽訂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清除標售契約,約定乙峰公司須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將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之淤泥清除並購入,乙○○則負責實際清除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之淤泥,而乙○○將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之淤泥清出後,即將之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面積約3公頃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他卷第161、162、178頁、偵一卷第23、24頁、原審卷一第102、437頁),核與證人乙○○(他卷第198至200、239、240頁、偵一卷第57、58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丁裕諒(他卷第86至88、140頁)、林繁華(他卷第81至82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之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及該承攬書附件三「環境保護施工規範」、附件四「工地環境保護防制」、仲台公司與乙峰公司簽立之共同承攬協議書、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借用同意書、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吉安段土地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2月13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本案吉安段土地之歷年航站影像圖、本案吉安段土地之雲林縣麥寮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4月25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803019190號函、被告乙○○108年8月2日刑事辯護狀檢附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本案吉安段土地及本案新吉段土地與國有財產署之和解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7320153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107年8月14日以雲檢鑫勤107偵136字第1079022658號函等存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彼此間就犯罪行為之實施,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方能成立,則就被告乙○○無權占用本案吉安段土地,而將自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清出之淤泥,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上之行為,雖構成竊佔罪,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甲○○能否與乙○○成立竊佔罪之共同正犯,仍須視其與乙○○間,就「將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清出之淤泥,堆置在乙○○無合法使用權限之本案吉安段土地上」一節,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我找到本案吉安段土地用來堆置淤泥後,有跟甲○○說要承租本案吉安段土地來放淤泥,他也知道這件事,但他沒有問我為何要將淤泥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上,我也沒有主動告訴他理由過(原審卷二第47、55頁)等語,此核與被告甲○○前供情節相符,可知被告甲○○雖知悉自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清出之淤泥,將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上,然乙○○並未告知被告甲○○本案吉安段土地為國有土地,亦為證人乙○○證述明確,則被告甲○○是否有與乙○○共同竊佔本案吉安段土地之犯意聯絡,仍有疑問。

㈢依據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之泥砂淤積清除工程承攬

書(警一卷第123至134頁)所載,該份麥寮段配(蓄)水池淤泥清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固為被告甲○○任負責人之乙峰公司,乙○○任負責人之仲台公司僅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自被告甲○○與乙○○間就本案之合作關係觀之,難以認定被告甲○○知悉本案吉安段土地為國有土地:

⒈證人乙○○就其與被告甲○○間之合作關係,於警詢時證稱:我

是仲台公司的負責人,於99年間,我與乙峰公司有共同承攬台塑公司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淤積清除工程(他卷第198、19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仲台公司的負責人,我認識乙峰公司的甲○○,因為當時我的資金不夠,所以於99年間,我有跟甲○○洽談關於承攬台塑公司工程的合作事宜,因為台塑公司不接受共同簽約人,所以當時協議結果是由乙峰公司出面跟台塑公司訂約,仲台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該淤泥清除工程是由我們兩家公司共同承攬(原審卷二第40至44頁)等語,明確證稱台塑公司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淤積清除工程,係由乙峰公司與仲台公司共同承攬,核與證人丁裕諒(被告甲○○之子)證稱:甲○○於99年間是乙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乙峰公司的股東,乙峰公司於99年間,有標到台塑公司的工業用水泥沙淤積清除工程,我們是與仲台公司一起執行此工程等語(他卷第86、87、123至125頁),並無出入,並有卷附乙峰公司與仲台公司就該泥沙淤積清除工程所簽訂之共同承攬協議書(警一卷第153至155頁)可參,可認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之泥砂淤積清除工程係由乙峰公司與仲台公司共同承攬,並無疑義。

⒉稽之卷附共同承攬協議書(警一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係

約定由乙峰公司為代表廠商,負責與台塑公司為意見之聯繫,且乙峰公司主辦砂石買賣,仲台公司則主辦施工,就此等乙峰公司與仲台公司針對台塑公司麥寮段泥沙淤積清除工程之實際分配情況,並據證人乙○○證稱:我跟甲○○在標到這個案子之前,就有說好我負責麥寮段的工程,乙峰公司負責林內段的工程,也就是麥寮段所有泥沙之清淤、堆置、載運、銷售都是仲台公司處理,我將麥寮段的淤泥清出後,是將之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上,堆置淤泥的土地是我向林繁華、許進恭等人借用、承租等語(他卷第199、200頁、偵一卷第

57、58頁)、關於乙峰公司與仲台公司就麥寮段配(蓄)水池之泥砂淤積清除工程之分工,因為我比較熟悉麥寮段這邊,所以我是負責麥寮段,甲○○比較熟悉林內段那邊,所以負責林內段,利潤分拆比例則是平分,至於麥寮段所清出之淤泥,係堆置在本案吉安段土地,這塊地是我找的,因為之前這塊地就被用來做砂石場,所以我就找這塊地的使用人,如林繁華等人承租,本案吉安段土地上只有堆置台塑公司麥寮段配(蓄)水池所清出之淤泥,並未用來堆置林內段清出的淤泥(原審卷二第43至46、48、50、51、54、57頁)等語在卷,準此,被告甲○○雖出名承攬台塑公司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淤積清除工程,然其僅負責淤泥之出售工作,至於該工程之淤泥清除後,相關堆置地點全都是由仲台公司負責,乙峰公司並未參與台塑公司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淤積清除工程之實際施作,且依同案被告乙○○所證述上情,其與被告甲○○有所分工,其負責本案麥寮段之淤泥清除、被告甲○○則負責林內段之淤泥清除,亦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勾稽上述同案被告乙○○、證人丁裕諒及被告甲○○之證述及

供述內容,同案被告乙○○上開所證述之關於麥寮段用水設施淤泥之清除、堆置、載運、銷售等事項,實際上都是由其處理,並由其負責尋找淤泥堆置之地點,及與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占用人洽談承租、借用土地事宜,被告甲○○並未負責麥寮段用水設施淤泥之清除、堆置、載運、銷售等事項,亦未曾向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占用人接觸、洽談土地租借事宜等情節,與證人丁裕諒證稱:雖然依據「共同承攬協議書」,乙峰公司負責取得標案及砂石買賣,仲台公司負責施工,但實際上乙峰公司只負責取得標案,仲台公司則負責施工及砂石買賣,至於清出來的淤泥,是堆置到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西濱橋下的吉安段土地,但吉安段土地的地主有誰我不知道,因為是仲台公司的乙○○向地主承租的,與地主訂立契約的也是乙○○,淤泥曬乾之後的相關銷售及單據,也是由仲台公司負責及保管(他卷第87至89頁)、就台塑公司的工業用水泥沙淤積清除工程,當時我們是負責標,乙○○負責施工,工程的部分都是仲台公司在處理(他卷第140頁)等語,並無出入,則被告甲○○辯稱:乙峰公司有標到台塑公司的工業用水泥沙淤積清除工程,但乙峰公司僅負責台塑公司麥寮段工程之承攬,仲台公司負責所有清淤、堆置、載運及銷售淤泥等工作,本案吉安段土地是仲台公司的負責人乙○○負責向地主租賃的(他卷第161至163頁)、我有承攬台塑公司的工業用水泥沙淤積清除工程,我跟仲台公司是合夥標,乙○○堆置淤泥的土地是他跟佔有的人租的(他卷第178頁)、我有出面標六輕的案子,我處理好之後,所有麥寮段的工作都是由乙○○處理(原審卷一第103、437頁)等語,並非徒託空言,實屬有據。再佐以證人即本案吉安段土地之佔用人林繁華證稱:當初是由一位姓吳的向我承租使用我所佔用的本案吉安段土地部分,他要用做六輕的淤泥堆置,1年租金12萬元等語(他卷第81頁),證人乙○○亦承認當初確實有出面向林繁華借用本案吉安段土地(原審卷二第51頁),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甲○○就台塑公司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淤積清除工程,與乙○○之合作模式,關於淤泥堆置之地點部分,係由乙○○負責,被告甲○○僅負責販售淤泥。至於卷存之土地借用同意書(他卷第13頁)記載,本案吉安段土地當時之使用人林繁華借用所占用之本案吉安段土地與乙峰公司,然土地借用同意書之借用人乙峰公司部分僅繕打「乙峰砂石有限公司」,未有代表公司之人之簽名或公司之用印,立同意書之日期亦未書寫,且被告甲○○、證人乙○○均一致表示不知道這份土地借用同意書是怎麼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37頁、原審卷二第46頁),自亦無法憑此份土地借用同意書,即認定被告甲○○知悉本案吉安段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乙○○就該地無合法使用權限之情。

⒋綜合以上各情整體評斷,被告甲○○之乙峰公司雖與乙○○之仲

台公司合作承攬台塑公司麥寮段用水設施泥沙淤積清除工程,惟乙峰公司僅負責與仲台公司一同出資,及出面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然就麥寮段用水設施淤泥之清除、堆置、載運、銷售等事項,實際上都是由乙○○處理,並由乙○○負責尋找淤泥之堆置地點,且與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占用人洽談承租、借用土地事宜之人,亦為乙○○,被告甲○○則全然未涉及麥寮段用水設施淤泥之清除、堆置、載運、銷售等事務,亦未曾向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占用人接觸、洽談土地租借事宜,進而選定本案吉安段土地作為堆置淤泥之地點,則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吉安段土地為國有土地,及乙○○就本案吉安段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而與乙○○有竊佔本案吉安段土地之犯意聯絡,尚存有合理懷疑之處。

⒌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甲○○於偵查中就竊佔國有土地部分已

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其犯行足以認定等語,經查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其知錯之情,然觀諸其歷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其對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均稱詳情要問乙○○、是乙○○處理其並不清楚,且經檢察官訊問關於竊佔罪是否認罪?被告甲○○猶稱「我只是99年標的那個工程轉給乙○○施作之語,並非坦認犯行,且進一步陳稱「我是生意人不懂法律,錯了希望檢察官給予我們機會。」之語(偵一卷第193至194頁),則甚難以此即認被告甲○○對其所涉有自白犯行之舉,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而,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自不得僅以上述被告甲○○所供即認係其坦認犯行之自白,亦不得僅以其所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就公訴意

旨一部分,主觀上知悉本案吉安段土地為國有土地,及乙○○就本案吉安段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不得堆置淤泥於本案吉安段土地上,是「被告甲○○與乙○○就本案吉安段土地有竊佔之犯意聯絡」一節,既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應為被告甲○○無罪的判決。

㈤檢察官對於被告甲○○部分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甲○○係乙乙峰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11月間,與仲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協議,由乙峰公司出面與台塑公司簽訂工業用水專用設施麥寮段泥砂淤積清除工程契約,約定乙峰公司須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將台塑公司位於麥寮鄉之設施淤泥清除,而仲台公司則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準此,被告甲○○既係乙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就淤泥清除後之放置地點是否具合法權源負責,豈有推說全然不知情之理?又乙峰公司與仲台公司就上開契約曾達成協議,乙峰公司所占合約金額比率為20%,仲台公司所占合約金額比率則為80%,雙方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合約責任,亦有共同承攬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況且,被告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工程的資金都是對半,利潤也都是對半、甲○○知道那些東西清除的時候,要放在吉安段、向出借人林繁華借用土地的錢,是伊先支付,再以帳單來跟乙峰公司請款等語,倘被告甲○○不知道土地借用同意書是怎麼來的,又何須應被告乙○○所請,共同支付林繁華關於借用土地之費用?是卷附之土地借用同意書縱非被告甲○○所親簽,被告甲○○亦難諉為不知情,故被告甲○○既已知悉淤泥清除後之放置地點為本案吉安段土地,即應於承租或借用土地前,向地政機關查明林繁華就本案吉安段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其卻捨此不為,洵難以主觀上不知情為由,脫免竊佔國有土地之刑責等語。然本件被告甲○○所涉,依上開論述,本院無法遽認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有與乙○○共同竊佔本案吉安段土地之犯意聯絡,亦難認定被告甲○○知悉本案吉安段土地為國有土地,且依其與被告乙○○二者之分工,被告甲○○負責另段林內段用水設施之清淤,並未負責麥寮段用水設施淤泥之清除、堆置、載運、銷售等事項,亦未曾向本案吉安段土地之占用人接觸、洽談土地租借事宜等情節,當非如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偉有共同涉犯起訴書事實一㈠竊佔犯行之犯意聯絡及共犯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涉與同案被告乙○○共犯上述竊佔犯行。檢察官徒以被告甲○○對被告乙○○之犯行應屬知情、且連帶負履行合約責任及利潤共分,即認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竊佔罪嫌,稍嫌速斷。

五、原審為被告甲○○(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扣案物部分編號 扣案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43萬元 (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保管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詳查扣51卷第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查扣51卷第8 頁) 乙○○ 2 土地租賃契約書6 張、土地租賃契約書統計表3 張 (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保字第1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詳偵二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29頁) 乙○○ 3 現金新臺幣114 萬元 (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保管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詳查扣52卷第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查扣52卷第8 頁) 甲○○ 4 台塑公司、經濟部函文及收據7 張、統一發票影本3 張、固定污染設置許可證資料7 張、買賣合約書資料30張、麥寮段泥沙淤積清除工程承攬書27張、董事變更登記資料7 張、富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 張 (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保字第169 號扣押物品清單,詳偵二卷第35頁;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37頁) 丁裕諒(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 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127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70000352號卷 他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9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 號卷 偵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原審卷一、原審卷二)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