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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林敏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林敏禎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林敏禎、林敏綉(已歿)為胞姊妹,林榮淙、林榮盛分別為陳林敏禎、林敏綉之胞兄、胞弟,林敏華為陳林敏禎、林敏綉及林榮淙、林榮盛之胞姊,林許玉盞為其等母親;林榮淙並為林許玉盞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8 日經法院裁定為監護人)。

二、緣陳林敏禎、林敏綉、林榮淙、林榮盛、林敏華因見林許玉盞年事已高、有失智情形,遂於102年3月間召開親屬會議,就照顧林許玉盞之後續生活,約定、分工如下:㈠先前為林榮淙、林榮盛共有,暫借名登記在林敏華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陳林敏禎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購入,並將102萬元(即扣除稅金及其他費用後,約價款之四分之一;林敏綉、林敏華另各自分得102 萬元)匯入林許玉盞所申辦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臺南三信帳戶),作為林許玉盞養老及醫療之準備費用,如有較大筆之支出(超過1 萬元),須經陳林敏禎、林敏綉、林敏華同意方得動支;系爭房地則移轉登記於陳林敏禎之名下,並供林許玉盞居住使用。㈡系爭臺南三信帳戶存摺、印章分別由陳林敏禎、林敏綉保管。嗣林敏綉因信任陳林敏禎,遂將上開帳戶之印鑑交與陳林敏禎保管。

三、陳林敏禎因積欠林敏綉債務,明知系爭臺南三信帳戶內之10

2 萬元款項僅得用於林許玉盞養老及醫療之花費,不得任意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系爭臺南三信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林許玉盞、林敏綉、林敏華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持系爭臺南三信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下稱臺南三信○○分社),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許玉盞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林許玉盞同意自其臺南三信帳戶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私文書,再將之交由臺南三信○○分社內不知情之已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敏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償還債務,足生損害於林許玉盞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榮淙、林榮盛發覺系爭臺南三信帳戶內存款短少,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榮淙、林榮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榮淙業經法院裁定為被害人林許玉盞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為告訴人林榮淙二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林榮盛又為被害人直系血親,其等分別依上開規定,均得獨立告訴,是告訴人林榮淙、林榮盛提起本件告訴,均合於規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淙、林榮盛、林敏華、林敏綉於警詢或偵查;證人即親屬會議在場之周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同意書、系爭臺南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林敏綉申辦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5-111、236-252頁、308-311頁;偵卷第67-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林敏綉帳戶後,事後均已回補云云,並提出帳單計算表(他卷第113- 115頁)、如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新樓醫院收據、如新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單、悠悠家園日間照顧中心收費計算明細表、悠然綠園安養暨長期照顧中心日照收費表、收據及醫療院所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1-221、235-258頁)。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許玉盞每月都要支出費用,包括

醫療費、飲食費,每月約須6千元至8千元,都是以現金支付。因我有幫女兒照顧小孩,我女兒每月約支付1 萬多元給我,我是以這1 萬多元回補林許玉盞上開醫療費、飲食費之支出云云(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的錢是直接回補林許玉盞在如新護理之家及悠悠家園日間照顧中心之支出云云(原審卷第120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以其幫女兒照顧小孩之1 萬元多回補林許玉盞之醫療費、飲食費云云,已有不符。

㈡關於林許玉盞由被告照顧期間之飲食費、醫療費部分,證人

即102年3月間召開親屬會議討論林許玉盞後續生活時,經被告委託擔任見證人之周美華證稱:開會時,林許玉盞住在家裡,被告說她要這個房子(即系爭房地),這個房子因為是她們三個女生,男生沒有份,三個女生跟母親,我就說如果是這樣,你要買房子,這個房子就是要賣,林敏華因為她自己一個人,當時她在這個家裡面也蠻辛苦的,我就說乾脆你就放,如果林敏華要,就多少錢買,如果被告要就多少錢買,但是有個條件,因為這個房子是母親住在這裡,她一定想要在這裡安老,所以住這房子的人就是要跟母親住到她在這裡往生,母親吃也沒吃多少,所以你就負擔母親吃,但是如果說這些人讓母親住在這裡面,你們這些人也不能說沒事,就像我家請一個傭人來照顧是大概要多少錢,所以你們一個月就是1萬5000元來算(連同被告、兄弟姐妹合計5人),就是補貼她照顧母親的這個勞動費用,5個人就一個人3,000元給被告,被告自己也算一份,所以其他4個就一個人3,000元,後來就決定是被告要買,因被告要照顧母親,因此其他 4個人每月要拿出3,000 元補貼被告(包括林許玉盞的飲食);(房子)600萬元,因為是自己姐妹要買,所以就打7折,420萬元,420萬元就母親、被告、林敏綉、林敏華4 個人分這420萬元,因為她也是房子的產權人,就420萬元,4 個人一個人就是105 萬元,這個錢就是她要付,但是母親的這個錢不能動,也是一樣被告要存款在媽媽的戶頭裡面,當時有約定這筆105 萬元是母親看醫生才能動用之醫療費,除了醫療費外,關於林許玉盞的飲食,我有講母親是老人吃沒多少,就你煮的份分一點給母親吃,她吃也沒吃多少,而林許玉盞的尿布、營養品部分就沒有講那麼清楚,那時候我不記得,這105 萬元就是母親要用的,就是母親醫療要用,日常生活這樣;(尿布、營養品那些要怎麼辦)母親也有她的老年年金;簽同意書時我不在,他們有請代書,這個時候我已經走了;我記得的是這個房子,也沒有去精算,大約是600 萬元,如果林敏華要買就500 萬元,林敏華說不要,她要放棄,我說被告要買的話,就自己兄弟姐妹也不必計較那麼多,因為有個條件就是買了房子的人,就是母親要住在這裡,她會照顧母親,所以就是600萬元打7折,這是我記得清清楚楚的等語(他卷第75頁,原審卷第282- 28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淙於警詢中亦供證:當日召開親屬會議是由周美華主持,以○○路000巷00弄00號房子分成4份,林許玉盞的這一份是做為以後養老基金,當時房子是以房價6折(即420萬元,每人分得105萬元,另扣除代書費每人實得102萬元左右)賣給被告,由周美華協調且經我、林榮盛、陳林敏禎、林敏綉、林敏華等5人,同意每月每人出3,000元,交由被告負責照顧母親生活(包吃包住)等語(他卷第49頁);即被告對於當時有召開親屬會議,由其委請周美華擔任協調及見證人,並有如告訴人108 年3 月4 日刑事告訴狀所載之5 項決議(即事實欄二所載之約定事項,其中第4 項決議為被告購入之該房屋需供林許玉盞居住,並負責照顧林許玉盞,告訴人兄弟姐妹共5 人,每人每月負擔3,000 元共15,000元供林許玉盞生活費補貼被告照顧之酬勞(告訴人狀見他卷第5 頁,被告供述見他卷第21頁),足認證人周美華上開證詞屬實。則被告既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並約定其餘之兄弟姐妹每月須分別支付3,000 元給被告,供作補貼被告照顧林許玉盞之酬勞(含林許玉盞之生活費),衡情被告豈能再另外加收林許玉盞之飲食費;況林許玉盞為其母親,本於倫理及衡之常情,豈有再要求林許玉盞支付受照顧期間之飲食費,是被告所辯其事後有支付林許玉盞之飲食費,此部分應列入回補項目云云,顯屬無稽且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回補林許玉盞醫療費部分:

1稽之被告提出之上開醫療院所或照護中心之收據及其明細表

所載,該醫療費用或照護支出係自106年5月至108年1月間,距被告附表編號1、2轉帳日期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4日已逾1 年,則該醫療費用或照護費用之支出是否確是被告以其女兒給付之1 萬多元支付,而有回補盜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無疑。

2且依被告所辯其是自101年11月起至105年11月止照顧林許玉

盞云云(他卷第25頁);而林許玉盞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

105 年10月止雖有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憲昌內科小兒科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但新樓醫院部分因林許玉盞於102 年4 月已年滿70歲,無需支付掛號費,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

7 月11日止,支付之住院醫療費用為6,528 元,自102 年4月至105 年10月門診費用合計4,280 元;另憲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及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掛號費)分別為3,640 元、300 元,有新樓醫院、憲昌內科小兒科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函、信函及收據在卷可稽(他卷第287-291 、

293 頁)。除林許玉盞於102 年7 月間曾有住院治療而花費較多之醫療費用(即6,528 元),及105 年8 月24日佳暘骨科診所支出之300 元外,其餘於其照顧期間之3 年間亦僅幾千元的醫療費用,然被告於照顧林許玉盞期間,除按月自系爭臺南三信帳戶提領10,000元至2 萬餘元不等之款項(於10

2 年11月提領5,000 元,另於103 年12月提領40,000元,10

4 年12月除附表編號1 匯款外,另提領45,000元之款項)外;另自林許玉盞郵局帳戶提領林許玉盞按月匯入之老年年金3,500 元(除老年年金外,關於重陽禮金1,000 元亦有提領之情事),有系爭臺南三信帳戶、郵局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卷第233- 253頁)。另告訴人林榮淙、其姐妹林敏華、林敏綉均按月給付3,000 元合計9 千元(被告供稱除告訴人林榮盛外,其餘告訴人林榮淙及姐妹均有按月給付,見他卷第25頁),則被告每月自林許玉盞帳戶提領之款項加計兄弟及姐妹按月給付3,000 元合計9 千元,及其因照顧林許玉盞而未支付之3,000 元,其每月至少亦有25,500元(以被告每月自臺南三信帳戶領取10,000元計算),至數萬元不等,被告非但未依上開協議,於領取超過1 萬元之款項時,經林敏華、林敏綉之同意,且明顯高於林許玉盞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則被告於照顧林許玉盞期間有何特殊原因得未經上開人等之同意,按月領取上開款項,以支付林許玉盞個人費用之支出,除被告所辯外,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其辯稱事後有回補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且竟是於附表編號1 、

2 所示匯款期日後之1 年餘陸續回補,實難置信。㈣被告雖另提出林許玉盞支付婚喪喜慶明細(原審卷第255-25

6頁)。然依該明細表所載,係102年度支出項目,僅有概略之人名及金額,該項目是否是林許玉盞應支付之項目,尚難證明,不足據為被告回補附表所示款項之證明。

㈤綜上各證據相互勾稽,被告辯稱其事後已回補附表1、2之款

項,尚無足採,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金融機關接受存款戶儲蓄存款,彼此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

,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 項規定,金融機關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 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惟不論第三人持存款人之存摺及印章領款,是否足認是債權之準占有人,均無礙於存款是由銀行直接持有,存款戶僅對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是被告持系爭臺南三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固為債權準占有人之表彰,於法律上仍與持有林許玉盞之存款有別。則被告雖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將被害人存摺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敏綉之帳戶,使臺南三信安平分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誤認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將林許玉盞存款合計33萬元匯入林敏綉前開帳戶,但其匯款前並未因保管林許玉盞帳戶存摺、印章而持有其存款,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憑條盜蓋林許玉盞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是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是以被害人臺南三信帳戶內之存款向林敏綉清償其本人債務之同一目的,雖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分屬數個舉動,然其間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匯入林敏綉帳戶後並未回補,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事後已回補上開款項,並以此為量刑之基礎,及認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而未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事後回補款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因檢察官函調交易明細查得本件起訴之款項後,被告才改口坦承;另就林許玉盞於日照中心之支出來源,被告供述先後不一,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依後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素行尚為良好;惟其明知被害人帳戶存款僅能作為被害人養老、醫療使用,竟為清償其個人債務,盜用該存款,事後既未回補,且在告訴人對其啟疑提出告訴之初,仍謊稱該款項均是花用於被害人身上,至檢察官函調交易明細,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合理支出後,被告方改口坦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手工藝、月收入約幾千元、已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女兒,目前與其中一個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合計33萬元匯入林敏綉帳戶

,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如

主文所示。2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盜蓋林許玉盞之印文共3 枚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容有誤會。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既經被告提出交付臺南三信○○分社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轉 帳 日 期│轉帳金額(│ 盜蓋印文之文件 │盜蓋印文之數量││ │ (民國) │新臺幣) │ │ │├──┼───────┼─────┼──────────┼───────┤│ 1 │ 104年12月29日│ 23萬元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 2枚 ││ │ │ │4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 │ ││ │ │ │(傳票編號000) │ │├──┼───────┼─────┼──────────┼───────┤│ 2 │ 105年1月4日 │ 10萬元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 1枚 ││ │ │ │5年1月4日取款憑條( │ ││ │ │ │傳票編號000)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