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重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UI VAN TUYEN(裴文宣)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BUI VAN TUYEN(裴文宣)殺害VU DUY HUNG(武維雄)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BUI VAN TUYEN(裴文宣)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有血跡菜刀壹把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殺害HOANG DUC MANH-黃德孟-部分與扣案物品發還部分)。

BUI VAN TUYEN(裴文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BUI VAN TUYEN(下稱裴文宣)與VU DUY HUNG(以下稱武維雄)、HOANG DUC MANH(以下稱黃德孟)三人,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紡織廠任職,裴文宣與黃德孟間因工作關係素有嫌隙,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與女友陳氏恆外出吃飯飲酒後返回○○紡織廠男生宿舍,在男生宿舍202號房(以下稱202號房)就工作上不和與黃德孟理論而發生口角,經同住202號房之同事阮文權上前勸架,並將裴文宣推往男生宿舍207號房(以下稱207號房)以避免雙方發生衝突,黃德孟隨即電話聯繫武維雄,告知裴文宣酒後對其尋釁鬧事,武維雄聞言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前往207號房找裴文宣理論,雙方因而爆發口角衝突,裴文宣以手將武維雄推出207號房門外,武維雄亦不甘示弱,出手與裴文宣在走廊互推後雙雙進入202號房,未久阮文權為平息衝突,再度將裴文宣推離202號房返回207號房內,武維雄跟隨在後,站立於207號房門口持續與裴文宣爭吵,並欲進入207號房而為阮文權勸阻,裴文宣則自207號房往外與武維雄互推爭執,阮文權不斷試圖從中勸和,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裴文宣經阮文權勸回207號房內,武維雄仍不斷於207號房門口與裴文宣理論,裴文宣幾度欲外出與武維雄爭論,均為阮文權勸回房內,武維雄則持續站立門口與裴文宣爭吵,裴文宣遂持物品丟往門外,因武維雄迅速閃躲而未被擊中,武維雄隨即與黃德孟衝入207號房內一同徒手毆打裴文宣,致裴文宣頭部及右眼等處受傷流血,在場阮文權及另名聞訊而來之同事阮文明介入雙方間勸解無效,裴文宣於衝突過程中見放置於207號房內其所有菜刀,因不甘遭武維雄、黃德孟毆傷,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桌上拿起該把菜刀欲砍殺武維雄、黃德孟二人,黃德孟見狀迅即奪門而出,武維雄則與裴文宣爭搶該把菜刀,然武維雄最終未搶得菜刀,乃跟隨黃德孟身後逃離207號房,沿2樓男生宿舍走廊跑往大廳,裴文宣亦持刀奔出207號房,緊追武維雄後方,並以菜刀砍中武維雄左上臂,其後裴文宣於2樓宿舍走廊追逐過程中越過武維雄跌倒在地,武維雄見狀上前與裴文宣扭打拉扯欲制伏裴文宣,然未成功,裴文宣反身持菜刀砍中武維雄右肩,上開過程造成武維雄受有右手大拇指指腹長2公分、深1公分切割傷、右中指背面長1.6公分、深0.1公分切割傷、左手掌大拇指指腹長1.6公分、深0.1公分切割傷、左手掌第4指掌面長1.2公分、寬0.5公分、深0.1公分切割傷;左上臂受有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起訴書誤載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外側長8.2公分、內側長5.5公分、刺穿距離8.5公分之貫穿性傷口;右肩受有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長8.5公分、深度至少8公分穿刺傷,並砍破肩關節,武維雄隨即轉身跑向男生宿舍大廳出口沿樓梯拾級而下至1樓,裴文宣自後追至男生宿舍北側戶外1樓之樓梯口,二人雙雙跌倒在地,武維雄先爬起往前逃跑,惟重心不穩搖晃前進後再次倒地,裴文宣迅即起身自後追上倒地之武維雄,復持刀砍殺武維雄,致武維雄右上胸壁受有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長7.8公分、深至少11公分穿刺傷,並刺穿第1肋肩、胸骨右側及右中肺葉而砍刺破肺靜脈及肺動脈,造成右側血胸及氣胸等傷害,裴文宣見武維雄遭其砍傷在地,隨即持刀轉而追趕前方往女生宿舍奔跑之黃德孟,武維雄則自行起身返回男生宿舍2樓,惟因右肺遭砍刺傷併氣血胸而倒臥在211號房前,同日晚間10時3分其他同事發現武維雄倒臥該處協助送醫急救。

二、黃德孟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跑至○○紡織廠女生宿舍欲開啓房門躲藏,見裴文宣自後趕到,遂躲入女生宿舍106號房(以下稱106號房),裴文宣發現黃德孟蹤影,賡續前開欲殺死黃德孟之犯意,以腳踹及轉動106號房門把手試圖打開上鎖之房門未果,武維雄配偶黃氏青及裴文宣女友陳氏恆陸續趕到勸阻裴文宣追殺黃德孟,裴文宣未予理會持續以菜刀敲擊與徒腳踹擊房門,終至破壞106號房門而進入房內,黃德孟見狀,躲入房內浴室,裴文宣則持續破壞浴室門,黃氏青及陳氏恆亦尾隨裴文宣身後進入106號房間,見裴文宣正破壞浴室門欲進入浴室砍殺黃德孟,二人跪地請求裴文宣罷手,黃氏青並伸出右手抓住裴文宣持刀之手勸阻裴文宣,裴文宣高舉菜刀欲甩脫黃氏青之攔阻,菜刀因而劃傷黃氏青,造成黃氏青受有右手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裴文宣揮開黃氏青後,見陳氏恆、黃氏青仍在場,向黃氏青告知武維雄已遭其殺害,並將陳氏恆、黃氏青推出106號房,再將房門上鎖後,隨即破壞上鎖之浴室門,黃德孟見上鎖之浴室門遭裴文宣破壞即逃出浴室,裴文宣遂攔阻黃德孟並將其逼至房間牆壁,再持刀朝黃德孟砍殺,致黃德孟上唇受有左側長1.5 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切割傷;鼻樑受有左側長0.7公分、寬0.1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切割傷;右肩下緣受有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長3.5公分、深度至少6.5公分砍穿刺傷;左後枕部下方受有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長5公分、深度至少5公分砍穿刺傷,及下巴左外側受有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長5.5公分、深度至少8公分砍穿刺傷,並刺穿左咽喉部位甲狀軟骨與舌骨之間,造成左頸靜脈及左頸動脈斷裂大量出血而倒臥在地。裴文宣砍殺黃德孟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離開106號房,返回男生宿舍,途中將菜刀丟棄於男生宿舍208號房前走廊上,再回207號房間更換衣服準備逃離,此時經通報之員警到場,而裴文宣見員警到場後,旋即逃離現場,再攀爬○○紡織廠內之圍牆逃至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嗣經警在臺南市○○區000縣道○○○路00號路口將其逮捕到案,並扣得其穿著之藍色外套、灰色長褲、灰色上衣及內褲各1件及該廠男生宿舍208號房門前扣得作案用菜刀1支,而武維雄、黃德孟經送醫後仍因傷重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黃氏青、黃德孟之胞妹黃氏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裴文宣,初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於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傷害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87頁),是原審判決傷害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殺人罪部分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第296至2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黃德孟、武維雄發生口角爭執,因而遭黃德孟、武維雄毆打而受傷,乃起意殺害黃德孟、武維雄,持其所有菜刀陸續砍殺武維雄、黃德孟,致其二人受有上揭傷害,最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1頁背面、第2至5頁;偵卷第22至26頁、第254至256頁、第311至314頁;聲羈卷第24至28頁;偵聲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4頁、第81頁、第201頁、第212至2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64至168頁、第295頁、第331至333頁),另據證人黃氏青、陳氏恆、張翠蓮、阮文權、阮文明、武財、許銀梅就渠等目擊案發經過之情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4至15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38至46頁、第55至57頁、第64頁、第130至133頁、第143至146頁、第312頁;126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31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刑案現場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66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8張、監視器擷圖6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示意圖3份、照片4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證物清單1份、鑑定書1份、外籍勞工名冊4份)、殺人案發時序經過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2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089827號函暨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061515號鑑定書1份、原審法院109年7月13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及黃德孟、黃氏青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武維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黃德孟及武維雄筆錄2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黃德孟及武維雄屍體證明書8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黃德孟及武維雄報告書2份、黃德孟及武維雄解剖筆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9年1月3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043430號函暨附武維雄及黃德孟死亡案相驗照片3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5160號函暨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210號解剖黃德孟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5170號函暨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209號解剖武維雄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臺居留資料1份、埤頭派出所109年1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8至61頁、第62至66頁、第67至132頁、第295頁;採證卷全卷;12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61頁、第181頁、第191至199頁、第227至247頁、第255至268頁、第275至277頁;相卷二第9頁、第19至27頁、第61至74頁、第83至85頁;偵卷第77至83頁、第85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第165至247頁、第261至268頁、第297至305頁;本院卷第127至142頁)及扣案有血跡菜刀1把可證。被告自白核與其他卷內證據相符,堪以採取。

㈡、又辯護人對被害人武維雄右肩究係於207號房與被告爭搶菜刀或在走廊與被告拉扯扭打,抑或是在男生宿舍1樓外遭被告砍傷認有疑義。而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武維雄係於207號房與被告搶奪菜刀未果後,被告持刀砍向被害人武維雄,致其受有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之左上臂外側長8.2公分、內側長5.5公分、刺穿距離8.5公分貫穿性傷口,嗣後於1樓樓梯口追上武維雄,又接續砍殺武維雄,致其受有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之右肩長8.5公分、深度至少8公分穿刺傷,並砍破肩關節等情,雖與被告於警詢供稱,遭黃德孟、武維雄毆打受傷流血,拿起桌上菜刀,並與武維雄爭搶菜刀後,順勢以菜刀刺武維雄,聽到武維雄表示其流血了,在走廊上沒有刺殺武維雄等語似相符合(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第254頁;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332頁)。然:

1、揆諸自被告與黃德孟爭吵伊始即在旁勸架之證人阮文權於偵訊時證稱:「(你在207號房被告與武維雄、黃德孟發生爭吵時,有無聽到武維雄說他受傷?)沒有。(你們在207號房勸架時,有無聽到武維雄說他受傷流血嗎?)沒有聽到。(你們在他們3人發生糾紛時,有無聽到武維雄說我受傷了,好痛?)沒有。(武維雄從房間出來時,為何在監視器畫面看到他的左手臂有血,提示警卷第113頁?)沒有看到。我們猜有可能是武維雄跑出房間時,就被裴文宣砍到。(在207號房間內裴文宣有無持刀砍殺武維雄、黃德孟?)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64頁、第145頁)。另名聽聞黃德孟、武維雄與被告爭吵後亦介入勸和之證人阮文明亦於偵訊時證稱:「(在被告追武維雄、黃德孟出2樓前,武維雄、黃德孟有無受傷?)一開始還在207時,武維雄、黃德孟應該都沒受傷,後來被告在走廊上追武維雄、黃德孟時,我有看到武維雄的左手大臂上有血,當時武維雄是穿背心,手臂有露出來,但我不確定血是誰的。(你們在207號房勸架時,有無聽到武維雄說他受傷流血嗎?)沒有聽到。(你們在他們3人發生糾紛時,有無聽到武維雄說我受傷了,好痛?)沒有。(武維雄從房間出來時,為何在監視器畫面看到他的左手臂有血,提示警卷第113頁?)沒有看到。我們猜有可能是武維雄跑出房間時,就被裴文宣砍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6至57頁、第64頁、第145頁)。證人阮文權與阮文明就武維雄、黃德孟在207號房內毆打被告,及至被告與被害人武維雄爭搶菜刀,並搶得菜刀追殺被害人武維雄、黃德孟出207號房過程,證述明確且證詞內容互核一致,均證述被告未曾在207號房內持刀砍傷武維雄手臂。

2、再觀諸警卷內○○紡織廠裝設於2樓男生宿舍走道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11至113頁)及偵查時製作之勘驗報告書後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91至193頁上方畫面),可看出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及短褲的阮文權,在被害人黃德孟逃出207號房及被害人武維雄奪刀失敗緊接逃出207號房前,已先跑出207號房在走廊上背對監視器畫面,緊接為被害人黃德孟在其後離開房間至走廊,但第一時間為阮文權身體擋住,接著被害人武維雄跑出207號房至走廊身體正面恰巧完整進入監視器畫面,此時被害人武維雄雙手張開,被告則跟隨在武維雄身後出207號房,有半身以上踏在走廊,繼之阮文權轉身往前奔跑,但上半身仍轉向後方查看狀況,被害人黃德孟持續跟在阮文權身後為阮文權擋住,被害人武維雄往前行進,身體正面朝向監視器,雙手張開擺動奔跑,被告右手高舉菜刀準備往前砍刺被害人武維雄,接著阮文權面對監視器往前奔跑,被害人黃德孟在其右後方緊跟在後奔跑,被告則在被害人黃德孟左後方,身體大半為被害人黃德孟擋住,被害人武維雄位於被害人黃德孟左後方右手似按住左上臂,緊接著阮文權抵達男生宿舍205號房門前,被害人黃德孟在其後方,被告在被害人黃德孟後往前滑倒跌躺在走廊上,被害人武維雄則停住站在被告後方,左上臂有紅色血跡(見警卷第111頁、第112頁上方畫面;偵卷第191頁、第193頁上方畫面),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為109年1月15日晚間10時0分39秒至42秒,由上述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害人武維雄剛離開207號房時,其左右上臂潔淨光滑並未見任何傷口、血跡,在被告於走廊滑倒前一畫面(見警卷第112頁上方畫面),被害人武維雄則有形似以右手按住左上臂之動作出現,且於被告滑倒走道後,畫面(見偵卷第193頁上方畫面)顯示被害人武維雄右手已放開左上臂,左上臂有紅色血跡,可見被告應是奔出207號房在走道追逐被害人武維雄之初,於走道滑倒之前,持刀砍刺被害人武維雄左上臂成傷。

3、再由偵查時製作之勘驗報告書後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93頁下方畫面至197頁),可看出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月15日晚間10時0分42秒至同日晚間10時0分50秒間,被害人武維雄見被告滑倒於走道後,趨身上前與被告扭打,其後未制伏被告,再返身往監視器方向奔跑,自被害人武維雄與被告分開後,往前奔跑之畫面(見偵卷第195頁下方、第197頁上方畫面),可明顯看出被害人武維雄此時除原先左上臂之紅色血跡外,亦可見其左上臂傷口頗大,且其右上臂近右肩關節處有深色傷口,血跡已流淌於右上臂各處,經核對該畫面上被害人武維雄左、右肩傷口位置與血跡流淌形狀,與被害人武維雄屍體照片(見警卷第96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卷第169至177頁)所示被害人武維雄左、右肩傷口位置及血液形狀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武維雄於男生宿舍2樓走道上奔跑時,左上臂、右肩已遭被告砍刺成傷。

4、綜合上開卷證資料相互勾稽,證人阮文權、阮文明二人證述被告在207號房與被害人武維雄爭搶菜刀,並奪得菜刀後,並未如其所供述及起訴書所載,持刀砍傷被害人武維雄左上臂,而是在追出207號房,於走道追逐被害人黃德孟、武維雄過程中,砍傷被害人武維雄手臂等情,核與監視器錄得之影像相符,較可採信。故被告砍殺被害人武維雄造成其左上臂、右肩上開傷勢之經過情形,應是被告追出207號房跌倒於走道前,持刀砍傷跑在其前方之被害人武維雄左上臂,其後被告跑動中不慎滑倒跌躺於走道上,被害人武維雄趁機上前欲制伏被告,與被告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又持刀砍傷被害人武維雄右肩處,方為正確,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武維雄左上臂於207號房內遭被告砍傷、右肩則係在男生宿舍1樓樓梯口為被告砍傷,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殺死被害人武維雄、黃德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武維雄接續於男生宿舍2樓走道以刀砍刺武維雄左上臂、右肩及於男生宿舍1樓前持刀砍殺武維雄右胸等處,及多次持刀砍刺被害人黃德孟上唇及鼻樑左側、右肩下緣、左後枕部下方、下巴左外側等處,其對被害人二人之行兇方式,均係各本於單一之殺人犯意為之,且行為時、地密接難以強行分開,又分別侵害被害人二人之生命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殺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黃德孟雖因工作關係而有不和,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重大衝突,與被害人武維雄於本案發生前則無任何恩怨,僅因案發當天與被害人黃德孟相談不歡而散,被害人黃德孟撂被害人武維雄助陣,被告遂與其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先出手互推,嗣後被告向被害人武維雄丟擲物品,而引爆被害人二人出手圍毆被告成傷,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或訴諸其他平和手段弭平歧異,反抄起菜刀追殺被害人二人,且殺意堅決,非致被害人二人於死地不可,已殺害被害人武維雄得逞,仍執意破門殺害被害人黃德孟,甚至在黃氏青及陳氏恆之跪地哀求下,仍不罷手,終至取下被害人黃德孟生命始干罷休,已對被害人二人家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殺人之情節,亦無何情非得已,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武維雄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殺害被害人武維雄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武維雄於207號房爭搶菜刀後,雖搶下菜刀但並未以該菜刀砍刺武維雄左上臂成傷,且非於男生宿舍北側戶外一樓樓梯口追至武維雄,而持刀砍殺武維雄右肩成傷,而係追出207號房後,於男生宿舍2樓走道先持刀砍刺武維雄左上臂成傷後,奔跑中仆倒在地,武維雄上前欲制伏被告,與被告扭打時,遭被告持菜刀砍傷右肩,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顯與卷存證據未盡相符,難認允當。被告以其對於殺人行為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被告是因被害人黃德孟先拿手機拍攝挑釁被告,被告酒後欲制止被害人黃德孟行為,後因遭被害人二人圍毆,意圖要反抗,混亂之中抓到刀,後續才為本案殺人行為,被告已有悔意,並有意與被害人武維雄家屬尋求和解,惜因被害人家屬與黃氏青無意願和解而未成功,被告先前亦表明願意將在工廠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賠償黃氏青,但黃氏青不願接受,被告已盡最大努力,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等情,就此部分遽予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本院依職權妥適裁量如後,認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武維雄部分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之量刑:

1、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既無何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則被告之宣告刑僅能於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間,擇一決定。而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包括:①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②科刑事由之確認;③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社會化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刑種與刑度,以求罰當其責。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審酌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殺人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被害人黃德孟拍攝其與女友陳氏恆之影片傳送至臉書供人觀覽、工作分配勞逸不均等欺壓被告情形,而與被害人黃德孟發生爭執,嗣後遭被害人二人圍毆,才爆發衝突持刀殺害被害人武維雄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供稱被害人黃德孟對其有侵犯隱私等行為,雙方就此發生爭執方導致本案發生,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黃德孟爭吵之初即在場排解之證人阮文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你是否在場?現場你所看到之情形為何?)...當時裴文宣晚間9時許喝醉酒回來207號房換衣服,然後換衣服後又到202號房找黃德孟,雙方談話內容是講工作上一些衝突的事情...(裴文宣與武維雄、黃德孟等二人平常有無仇恨糾紛?)我沒聽說過他們三人有什麼糾紛。(你在109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是否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男生宿舍內,你有目擊到被告與死者武維雄、黃德孟發生糾紛的過程嗎?可否詳述?)我有看到,下午9時40分被告從外面喝酒回到207號房換衣服,被告換好衣服之後就到202號房跟黃德孟理論,被告跟黃德孟說工作的時候不要管他,黃德孟說工作我管你什麼,他們發生口角...之後我就把被告推回他的房間,後來黃德孟打電話給武維雄,黃德孟說裴文宣剛喝酒回來就找他理論,過了一會武維雄就到202號房找黃德孟然後就問黃德孟為何會與被告發生口角,黃德孟就說不知道,是被告喝完酒之後回來找他麻煩,武維雄就到207號房找被告,我看到武維雄跟被告很大聲在吵架...(是否知道他們三人平常相處狀況?)感情還不錯,會一起去吃飯。(為何案發當天會發生裴文宣砍殺武維雄及黃德孟的事情?)...可能是他們在工作上有一些摩擦,例如像加班的問題。可能是有人加班的多,有人加班的少,領的錢就比較少。(是否因為裴文宣、武維雄及黃德孟他們都想要加班多一點嗎?)他們都可以加班,但有人工作比較累,有人工作比較輕鬆。我聽別人說裴文宣剛來不久,工作比較累一點,黃德孟做比較久了,他的工作比較輕鬆。」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38至39頁、第144頁);另名出面排解之證人阮文明於偵訊時證稱:「(就你所知,被告、武維雄、黃德孟間有糾紛嗎?交情如何?)我聽過別人說,黃德孟跟被告同一個單位,之前有發生過糾紛。(是否知道他們三人平常相處狀況?)感情還不錯,會一起去吃飯。(是否因為裴文宣、武維雄及黃德孟他們都想要加班多一點嗎?)可能是因為工作比較累的不能加班,工作比較輕鬆的卻可以加班。(武維雄有無跟裴文宣及黃德孟一起工作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144頁);被告女友陳氏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裴文宣與武維雄、黃德孟等二人有無仇恨糾紛?)我有聽裴文宣說跟黃德孟工作上有一些糾紛,沒有聽說過裴文宣有跟武維雄有糾紛。(是否知道黃德孟與裴文宣有何糾紛?)我只聽被告說黃德孟在工作時,很會跟他計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黃德孟間平時即因工作關係心有芥蒂,案發當日雙方亦係因此發生口角,雙方間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因被害人黃德孟有盜錄其與女友影片上傳網路之行為而發生爭執甚明。至於被害人武維雄與被告間則無不睦,被害人武維雄純粹係因被害人黃德孟投訴被告酒後鬧事,而為被害人黃德孟出面助陣質問被告之故,方捲入被告與被害人黃德孟間之紛爭一情,亦據上開證人阮文權、阮文明、陳氏恆及黃氏青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而被告與被害人黃德孟間爭吵,原經證人阮文權排解將被告推回207號房後已暫時平息,嗣後又起衝突乃因被害人黃德孟電召被害人武維雄前來助陣,被害人武維雄到場後,與被告爆發口角並相互推擠之肢體衝突,雖經其他同事不斷勸解,並將被告拉回207號房,但被害人武維雄仍未罷休,執意與被告爭吵,被告氣憤向其丟擲物品,引發被害人武維雄、黃德孟不滿,衝入207號房共同出手毆打被告頭部及右眼見血成傷,被告認其遭欺凌而情緒失控,方拿起桌上菜刀追殺被害人武維雄,足見被告殺害被害人武維雄,並非因其與被害人武維雄素有甚深積怨,而預謀殺害被害人武維雄,而係因案發前飲酒,且與被害人武維雄雙方均不願輕易息事寧人,在遭被害人武維雄夥同被害人黃德孟圍毆且體內酒精催化下,一時情緒失控造成,被告因上開被毆受傷此一法益侵害較輕微之事,而以殺人此等法益侵害重大之手段報復,固不可取,然被害人武維雄對於案發之起因亦非全然無可歸咎之處,灼然至明。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全長約29.5公分、刀刃長寬約16.5×6公分具相當殺傷力與破壞性之菜刀(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卷第12頁、第59至63頁),砍刺被害人武維雄左上臂、右肩、右胸深至肺臟,各處傷勢均甚嚴重,右胸之傷害造成被害人武維雄一邊氣胸而肺部塌陷,一邊肺部積血而有血胸,傷勢過重救治無效,可見被告持具相當危險性之犯罪工具,猶不知節制,下手力道甚重,取被害人武維雄性命之意堅決,犯罪手段激烈而暴力。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武維雄僅單純同事關係,平日雖無重大仇怨,然因案發時遭被害人毆打而起殺害被害人武維雄之意,顯係事出有因,而非對於全然無辜而不相干之第三者隨機殺害。

⑷、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且其主觀上對於殺害被害人武維雄有直接之殺人故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參以黃氏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案發時你是否在場?現場你所看到之情形為何?)..然後裴文宣就說因為黃德孟打他以致流鼻血,所以他要殺黃德孟,然後他會去坐牢,然後裴文宣說他刺了我老公兩刀已經死在外面了...(你如何知道他們吵架?)...我跟陳氏恆跑進106號房跪下來求被告不要殺黃德孟,我拉住被告右手拿刀子的手,被告就把手舉高拉起刀,我的手就被刀子劃傷,被告跟我說,我砍你老公武維雄2刀,他死在外面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42頁),另證人武財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你是否在場?現場你看到之情形為何?)...接著我就走出房門警衛時,裴文宣光著上半身手上拿著刀子剛好走回男生宿舍,經過倒在地上的武維雄旁邊,我聽到裴文宣在說『你們要打我』...(當時被告裴文宣在說什麼?)被告說了2次你們想要打我嗎?之後他把手上拿著的刀子丟在地板...」等語(見警卷第34頁背面;偵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確實因案發時遭被害人武維雄毆打,而有殺害被害人武維雄之故意,其違反法義務之程度高,惡性非輕。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被害人武維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使被害人武維雄正值壯年之生命瞬間殞落,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並因而使被害人武維雄家屬天人永隔,哀痛逾恆難以彌補,被害人武維雄家屬及配偶黃氏青,至今仍不願與被告和解,黃氏青亦不願接受被告致歉,足見被告犯罪之結果對於被害人武維雄家屬及配偶造成精神創痛十分巨大,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其犯罪所生結果無任何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

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二名子女,案發前在○○○○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來臺前與母親、配偶同住,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有足夠智識程度得以認知並採取避免違反法規範之措施,有正常及健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

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可來臺工作,顯見其於越南國內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其入境後並未於我國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⑻、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案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惟時有否認係故意殺死被害人武維雄,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其犯行坦然承認,且提議將其在紡織廠尚未領取薪資3萬元,給與黃氏青作為補償,然因黃氏青受創甚深,拒絕其提議,被告及辯護人並請求給予其時間,讓被告越南家人與被害人武維雄越南家屬洽商和解事宜,雖最終未能和解成立,然由被告上開坦然認錯之態度並試圖彌補被害人武維雄家屬之行為,仍可見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⑼、又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準此,兩公約規定已具國內法效力,而關於死刑裁量在實體法上之適用,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內涵並非毫無界線,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 條對此解釋為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此外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惟行為人所犯即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法院得選擇為死刑裁量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依我國現行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強調應報觀念,亦兼具教化功能,期使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故除非行為人顯然已無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否則仍不得科處死刑。本院斟酌因被告犯行係持刀殺害被害人武維雄,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嚴重;被告以菜刀行兇,一路追殺在前逃跑之被害人武維雄,將被害人武維雄活生生砍殺致死,被告行為甚為殘忍,惟其與被害人武維雄雖無過節,但被害人武維雄與被告口角或輕微肢體衝突後,先夥同被害人黃德孟圍毆被告成傷,終至引爆被告怒氣而下手殺害被害人武維雄,被告以此激烈手段報復被害人武維雄雖非可取,然其行為乃事出有因,且為一時情緒失控,並非預謀或事先具有周全計畫,被害人武維雄對於本案之發生非全無可議之處等與被告行為及被害者有直接關連之事項,尚難謂被告所犯已達「最嚴重之罪行」之情形,而有求其生而不可得,必須處以極刑之情事,尚未符合法院得選擇為死刑裁量之必要條件。

⑽、綜上所述,被告行兇之手段雖殘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心理

所生之危害甚鉅,且造成被害人武維雄生命消逝與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武維雄家屬與黃氏青承受失去至親之巨大傷痛,而可非議,然被告係因遭被害人武維雄共同毆打成傷,方起意報復,而非無端殘殺無辜第三者,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曾委由家人努力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然因未能取得被害人武維雄家屬諒解,而未和解成立,顯見被告已有反省悔改之意,並體認所犯下之過錯重大而難以彌補,斟酌科予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在於保護法秩序及守法者之生存條件或生活利益,透過對犯人之矯正、威懾或使之不能再犯以抗制犯罪,為彰顯被告敵視法秩序態度應有所處罰,並期被告爾後自省悛過,將來恪遵法紀,且就被告行為而言一般及特殊預防之需求甚殷,理性應報其戕人生命之罪行,處以禁錮終身自由之刑罰,應足抵償罪愆並折其暴焰凶性,且曉示殺人者毀棄社會契約,自絕於社會與人群,是將其隔離於監獄中使之不能再事危害允屬必要,若僅處被告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殺害被害人武維雄此部分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檢察官及黃氏青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一節,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罪尚不至死,處被告死刑,已逾罰當其責之原則,為本院不採。另檢察官又主張,被告為外國人,依法並無我國公民權,縱宣告有期徒刑,亦毋庸對之宣告褫奪公權一事,惟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係採必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經執行而假釋或赦免後,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及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既就其本件犯罪諭知無期徒刑,仍應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明,檢察官上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有血跡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害被害人武維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被告穿著之藍色外套、灰色長褲、灰色上衣及內褲各1件,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衣褲僅係被告案發當天穿著之衣物,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殺害被害人武維雄所用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其餘扣案無血跡之菜刀1把、水果刀1把,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殺害被害人武維雄所用之物,其他扣案被告所有APPLE行動電話1支,黃氏青及被害人武維雄所有APPLE行動電話各1支,陳氏恆所有SAMSUNG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武維雄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黃德孟所處之罪刑及沒收與扣案物品發還部分)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認被告殺害被害人黃德孟之殺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黃德孟發生口角,之後被告雖經其他同事勸解離開,但被害人黃德孟卻又找被害人武維雄一同前去找被告理論,同時出手毆打被告頭部及右眼成傷,導致被告遭此刺激情緒失控,隨手拿起桌上之菜刀反擊,並追殺被害人,足見被告殺人之動機、目的乃一時情緒失控造成,尚非恣意要奪取他人生命。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菜刀砍刺被害人黃德孟枕部,並刺穿左咽喉部位甲狀軟骨與舌骨之間,造成左頸靜脈及左頸動脈斷裂大量出血,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手段激烈。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黃德孟為室友,平日並無重大仇怨。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主觀上是以直接之殺人故意為之。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黃德孟,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非輕,且手段激烈,已如前所述,其結果造成被害人黃德孟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黃德孟之生命,對被害人黃德孟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致被害人黃德孟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於原審理中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在紡織廠擔任作業員、家境貧窮才到臺灣來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姊姊,家人都在越南,已離婚,有2個小孩,是前妻照顧等語。顯見被告案發前,有份正常工作,生活確有艱困之處。⑦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案後,雖否認係故意殺死被害人,但就其本身犯罪行為已坦認不諱,態度尚可等,認被告本非素行不良之人,更非十惡不赦之人,素行尚佳,然以菜刀殺害被害人黃德孟,恣意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亦致被害人黃德孟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有必要以長時間之機構內矯治。惟被告坦認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若透過無期徒刑之執行,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衝動式思考,學習適時控制自身情緒功能,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說明扣案有血跡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穿著之藍色外套、灰色長褲、灰色上衣及內褲各1 件,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衣褲僅係案發當天之穿著,然均非用以犯罪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被告所有APPLE行動電話1支,黃氏青及被害人武維雄所有APPLE行動電話各1支,陳氏恆所有SAMSUNG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發還被告、黃氏青、武維雄家屬及陳氏恆。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殺害被害人武維雄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殺被害人黃德孟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之多數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