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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上重訴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再由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訴訟參與人 張秀珍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再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紅柄嫁接刀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鄭再由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表現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其依LINE訊息、臉書貼文及抖音影片,在無客觀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吳金江聘請未曾謀面之廖大金及詹進南,設計整人遊戲要整他,並聯合其女鄭詠心要謀害他以詐領保險金,乃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日上午,分別至附表一所載地點,或欲揭露此事尋求協助,或將其投保之保險解約,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路000號小北百貨文賢店內,向店員葉貞蘭以現金購買紅柄嫁接刀(商店品名為接木刀,起訴書誤載品名為水果刀,新臺幣〈下同〉120元)、水果刀(50元,起訴書誤載為接木刀)各1支、護肘1副(80元),將紅柄嫁接刀藏於褲子口袋內,將水果刀以護肘綁於腳踝以防身。又其認為當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未能得到協助,欲北上找媒體召開記者會,公開整人計畫,讓自己遭吳金江等人陷害詐領保險金一事公諸於眾,復不想自己行蹤為他人發覺,乃於同日18時9分許,在臺南火車站(下稱臺南站)服務台,以現金購買臺南至新營莒光號全票1張,進站後卻搭乘南下區間車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在高雄新左營站徘徊未出站,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高雄新左營站,未持車票即搭乘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北上152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152車次自強號),其於當時因上開精神病症,情緒、認知、行為均已受精神症狀影響。嗣於該列車行駛至新營與後壁間,又因未購票,為列車長傅至宏(誤載為傅志宏)執行驗票工作時發現,傅至宏遂依循規定要求鄭再由補票,遭其拒絕,傅至宏便要求鄭某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下稱嘉義站)下車。該列車行駛至嘉義站時,鄭某因受妄想影響,妄想傅至宏並非查票,與全車廂乘客都是針對他,要其下車,其害怕下車將遭人謀害,乃由第3車廂往第4車廂移動、咆哮,罵政治、罵政黨、罵政府、罵股票,認為被人陷害且沒人管,傅至宏遂請嘉義站行車室通報嘉義路警所派人處理,值班警員李昆祐於同日20時40分許接獲行車室通報後,即派遣警員李承翰前往處理。鄭再由已因上開精神病症處於急性發作狀態,復因見李承翰身穿警察制服,妄想李承翰與吳金江等人同夥,情緒更為激動,表示要跟人輸贏,於同日20時45分許,李承翰雖以溫和態度勸告鄭某下車一起處理,再以無線電通報,但因鄭再由妄想持續存在,現實感不佳,認其下車將遭吳金江等人謀害以詐得保險金,雖知悉李承翰為執行職務之警員,但認與吳金江等人同夥設計他,其可預見所購買之紅柄嫁接刀(長20公分,刃最長7.5公分,最寬2.8公分、最厚0.2公分)為新品,刀刃十分鋒利,若刺向他人之腹部,將有高度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然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去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服藥,表現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且處在急性發作狀態,復因妄想持續存在,現實感不佳,有困難區分現實與妄想並據此行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在嘉義站第2月臺152車次自強號第4車廂內,取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紅柄嫁接刀,朝李承翰左腹部刺擊,李承翰未及反應出手阻擋,即遭刺中左腹部,造成其左上腹單一穿刺傷(左上腹1處穿刺傷,傷口位於頭頂下5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2.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肚臍1點鐘方向11公分處。傷口長4.5公分,兩端位於5點鐘「銳端」與11點鐘「鈍端,寬約0.15公分」方向,深約10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與水平面呈上仰角約15度),鄭再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承翰執行勤務。李承翰雖負傷,但見鄭某持有刀械,列車上尚有眾多旅客,遂奮力以雙手控制鄭再由,致受有左手腕橈側1處瘀傷充血,4乘3公分,右手腕尺側1處刮擦傷,1.6乘0.2公分,右小腿中段前1處瘀傷,3乘3公分之傷害。此時臺鐵嘉義站職務代理人呂秉諭見狀,遂上前幫忙壓制鄭某,傅至宏及其他旅客亦上前幫忙,李承翰待鄭再由已遭眾人壓制後始放手。此時,李承翰因傷不支倒在該列車第4車廂走道內,經旅客吳奇璋等人給予協助平躺,並送醫急救,惟因其左上腹單一穿刺傷刺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而大量出血死亡。嗣經警及民眾合力在月臺壓制鄭再由後,扣得鄭再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紅柄嫁接刀及水果刀各1支。

二、案經李承翰之父李增文、母張秀珍告訴,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其於本件事發前即存系統性被害妄想,行為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卷㈡第457-468頁)。但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法院告知或詢問其個人年籍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於訴訟上得主張之權利、對卷內各項證據表示意見、得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能清楚理解、回答問題,並就本案事實而為陳述、表達己意,有歷次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法扶律師為其辯護,足認被告思考、語態、陳述能力及與外界溝通之能力並無異常,其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表達及陳述之能力,得以持續、有效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為意見之陳述、為自己辯護、充分行使防禦權之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27、57-58、243-250、349-358頁,原審卷㈠第19-24、108-112、276-278、281-282頁,卷㈡第33-45頁,卷㈢第11-18、37-41、73-126、191、249頁,卷㈣第48、71、111-113、155、183、251、284頁,卷㈤第7、

10、102、104-105、175-234頁,本院卷㈠第459頁、卷㈡第517頁、卷㈢第9、139、20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增文、張秀珍之指述(警卷第42-43頁,相驗

卷第71-73、77、257頁)、證人傅至宏、呂秉諭、江衍涵、鄭詠心、葉貞蘭、陳惠寧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奇璋、劉佳玲、高天賜、詹進南、徐福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下稱安南派出所)員警何育誠、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櫃檯人員黃于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26、28-29、34-3

6、38-40頁,偵卷第69-73、77-78、81-83、91-93、129-13

1、133-134、137-139、141-143、265-269、279-282、291-

293、303-307、327-329頁,原審卷㈢第132-248頁,卷㈣第16-70、79-110、113-154、156-183、221-284、293-368頁)。

㈡公務電話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小北百貨文賢店收銀明細表、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臺南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錄音檔譯文、廠商付款簽收簿、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勘察照片25張、刑案證物清單、三商美邦公司108年11月19日(108)三法字第01392號函及所附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個人傷害保險終止契約審查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險費繳費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奇美醫院函附之病情摘要、手機勘驗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節錄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警卷第31、44頁,偵卷第67、87-89、95-121、135、145-161頁,相驗卷第51-65、261頁,數採卷第2-11頁,原審卷㈡第73-87、89-95、115-117頁,卷㈣第195-200之5、207-212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訪查紀錄、職

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截圖暨說明19張、奇美醫院門診精神科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證物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4-17、22、45-61頁,偵卷第53-54、63、65、85、123-127、163-175、209-241、323-324、339-345頁,原審卷㈠第112、276頁,卷㈡第113頁,卷㈢第14-16頁,卷㈣第14-15、195-200之6、368頁,卷㈤第103-104、107-126頁,本院卷㈡第257-262頁),及紅柄嫁接刀、水果刀、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害人因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門靜脈、下腔靜脈破裂及腹

內大出血,於108年7月3日21時9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到院時呈現無心跳、無血壓狀態,經緊急治療,於翌

(4)日8時1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44頁);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及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1被害人主要外傷證據,係身中左上腹單1穿刺傷,刺破下腔靜脈(含1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大量出血,為致命性傷口。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紅柄嫁接刀外觀形態。傷口描述如下:左上腹1處穿剌傷,傷口位於頭頂下5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2.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肚臍1點鐘方向11公分處。傷口長4.5公分,兩端位於5點鐘(銳端)與11點鐘(鈍端,寬約0.15公分)方向,深約10公分。穿剌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與水平面成上仰角約15度,刺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8公分,略呈弧形,右側結腸繫膜破裂,大量腹腔及後腹腔出血。2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為24歲,因於臺鐵自強號處理旅客糾紛時遭刺殺,身中左上腹單一穿刺傷,刺破下腔靜脈(含1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最後因大量腹腔及後腹膜出血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3320號函及所附該所108年7月25日(108)醫鑑字第108110143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相驗卷第5、69、75、81、91-254、259-261頁),是被害人確是因被告持刀刺傷其左上腹部,因而刺破下腔靜脈及右側結腸繫膜大量出血死亡,可堪認定。

㈤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紅柄嫁接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其刀柄最長端為12.5公分,刀刃最長端為7.5公分(總長20公分),刀刃最寬處為2.8公分、最厚處為0.2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尖為尖刺狀,單側開鋒,刀鋒銳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12頁);而腹部為人體肝臟、腎臟、重要血管等組織所在部分,若持利刃刺向腹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參酌被告當日因拒絕下車,並於車廂內移動、咆哮,經列車長傅至宏通報嘉義路警所派人處理,由值班警員李昆祐通報後派遣被害人前往處理,為證人傅至宏、李昆祐證述在卷;且被害人當日身穿制服上車執行職務,又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245頁、原審卷㈢第118頁、卷㈤第217頁、本院卷㈠第490-491頁),乃被告知悉被害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持扣案之紅柄嫁接刀刺向被害人腹部1刀,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足見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其是以上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而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又被告與被害人雖夙無怨隙,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知道人體的腹部是重要的部位,裡面有很多的器官,我也知道用刀刺腹部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云云(原審卷㈠第2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持刀刺向被害人左上腹,可能因而刺破下腔靜脈、右側結腸繫膜,致因大量出血死亡,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二、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增列第3項加重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為「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修正後該條第3項規定,既是增列加重規定,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併此指明。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修正前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3項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罪,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更正,原審卷㈠第107頁)。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1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陸續前往奇美醫院

精神科門診,經醫生診斷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但於事發前已停藥2年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26、247、353頁),並經證人高天賜證述被告吃精神科的藥已有10年,但已停藥2年多,其曾陪同被告至奇美醫院就醫,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症等語(偵卷第137-139、268頁、原審卷㈢第167-168、170-172、180頁);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1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4991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奇美醫院病歷(外放)及門診精神科病歷(偵卷第209-241頁,原審卷㈠第77-97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記錄,足徵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長期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惟於本件事發前已停止回診、服藥2年餘。

2案發後被告遭羈押,自108年7月5日起陸續在嘉義看守所內就

診,就診情形為:「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所後定期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藥物治療,本所將持續安排就醫診療並續予妥適照護」,且依108年9月20日蔡宏明醫師病況說明書,亦認「目前精神症狀明顯改善,不再重複陳述妄想內容,現實感亦較治療前佳」;108年11月20日之蔡宏明醫師病況說明書,仍認「病患於108年7月5日於看守所接受門評評估,病患當時情緒激躁不安,自言自語,思考不合邏輯,答非所問,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病患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情緒改善,言談較為切題,但被害妄想仍存在,甚至談及妄想內容時,情緒會突然失控,病患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須接受完善精神醫療照護」等情,有嘉義看守所108年9月23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288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108年9月20日病況說明書、該所108年11月22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385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108年11月22日、就醫紀錄15份存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5-221頁、卷㈡第97、101-108頁),可見被告於事發後在看守所接受治療,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狀態仍繼續存在。

3於本件事發後,經原審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

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表現出明顯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其諸多行為均受其妄想所影響,故推測其犯案行為亦是受其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有榮總嘉義分院中總嘉精字第1082501223號號函附之鑑定書可按(原審卷㈠第327-339頁);嗣經本院再行囑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於108年7月間有顯著關係妄想、被害妄想,並伴隨整體上混亂行為,彼時應處於急性發作狀態,又有該醫院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2039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457-465頁)。堪認被告確有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史,且於本件行為前已自行停止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嗣於本件行為時仍受該病症之影響,至羈押後於看守所時始再接受定期門診治療等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為本件行為前,已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妄想3個人即

詹進南、吳金江、廖大金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且渠等聯合其女鄭詠心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被告之保險金,被告乃自108年7月3日7時4分起許至同日17時34分許止,陸續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議員服務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

1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分別供述:

⒈偵查中供稱:於108年7月2日,詹進南說隔天要帶我去收驚,

我感覺不對,而且當天晚上我女兒拿糖果給我吃,我問我女兒為何會有糖果,還有在我手機裡好像有我女兒照片,躺在沙發上一次多少錢,我看了頭很痛,全部的編劇是廖大金(筆錄誤載為廖大精),吳金江(筆錄誤載為吳經江)認識他,吳金江說有工作要給我做,原來就是要整我,而且我當天晚上發現我的1張保單有問題,我覺得群組裡面很多朋友傳語音檔及貼圖,都是在針對我,他們用抖音來謀取保險金的利益,這件事情本來廖大金出來就沒有事了,廖大金他們弄了7天,我都想不到他們害我的理由,我本來要請廖大金處理,結果還在弄,我覺得我的電話被滲透,朋友都被他污染,我也擔心家庭被滲入,所以同年7月3日我沒有去上班,當天早上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偵卷第350、352-353、357頁)。

⒉於原審中供稱:

①我是於108年7月2日23時受到驚嚇,我看到手機上的影片,以

為是我的女兒,但我女兒說影片中的人不是她,我女兒有拿一堆餅乾、糖果、王子麵給我,讓我嚇一跳,如果完全針對我,我的朋友、同學、家庭也都被滲透,我驚嚇到了,我去看我的意外保險單,是保到108年8月20日,我就要去解除保單,我是受到驚嚇,這是一個整人的計畫,計畫很久了,我懷疑有人要謀害我,取得保險金,而且我覺得我的手機被控制了,是詹進南想要詐領保險金,但廖大金是編劇、提供影片,金主是吳金江,我也有認為我女兒要害我,要詐領保險金,我女兒應該是被詹進南騙了(原審卷㈠第109頁)。②詹進南是我的老闆,吳金江是做中古事業,我也有做過他的

工作,就是吳金江等人設計整人遊戲,他請廖大金做整人遊戲,他們在LINE、臉書上,傳抖音的影片、圖片,都公開說我,一直羞辱我、攻擊我,都用一些謾罵的文字,我覺得這些都是在針對我,他們是從6月20幾號就開始發動,我一直忍耐,最後那裡我已經發覺不對,我直到7年1月才查到廖大金,我說要承認,於是案發前,廖大金就承認下架,他說吳金江是幕後的指使者,吳金江也在南英電工群組、臉書上,承認要害我、有整人遊戲,我才知道吳金江要我去做他的工作,原來就是要搞這一齣,他們在LINE、臉書上,都有說要害我,例如廖大金說他最近在整修老屋,1天3,000元,吳金江就聘他來整我,但之後吳金江有承認,廖大金也在臉書下架,所以我也原諒他,後來我於7月2日又感覺不對,他們又要開始整人,說這條很大尾,中央下令保護,感覺他們又要開始針對我、害我,詹進南突然也傳了一張照片給我,我看了就很生氣,原來他們連同詹進南一起謀害我,要詐領保險金,我很怕被他們用藥物注射慢性藥物,以和平的方式,讓我死亡,拿刀刺我,他們就拿不到保險金等語(原審卷㈢第79-80、84-89頁)。經核被告就其妄想3個友人即詹進南、吳金江、廖大金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渠等聯合證人鄭詠心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等情,先後供述一致。

③然被告並未看過廖大金本人,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0

頁),且證人詹進南於原審亦證稱其不知道廖大金,也不認識他等語(原審卷㈢第137、160、16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是朋友,有委託被告處理配電部分,合作約1、2年,被告於7月1、2日都有上班,但於7月1日下午,被告心情不好,很激動表示有人要打他,是無形的東西要修理他,伊覺得怪怪的,以為卡到,要到廟裡幫被告問事、收驚;7月3日伊找不到被告,親自到被告家,被告配偶告之被告憂鬱症發作。伊不認識被告2個女兒,也不曾見面,是事情發生後,才與被告家裡聯絡,吳金江跟伊都一樣是做機械同業,有聽過被告去做吳金江的工作,伊不可能與吳金江、廖大金聯合被告女兒要陷害他,領取保險金,被告是精神病發作等語(原審卷㈢第132-134、137、139-141、146-147、150、154-155、159-160、164頁)。被告既與詹進南為朋友、工作伙伴,詹進南並介紹工作給被告,於108年7月1日發覺被告有異時,尚安排被告前往廟宇收驚,並於案發當天被告失蹤時,前往被告家裡關心,而詹進南又不認識被告2名女兒,自無聯合吳金江、廖大金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甚至聯合鄭詠心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此均屬被告之妄想。

2證人即被告之女鄭詠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7月2日晚

上,我給我父親一些麵包、飲料,過沒幾秒,他突然很激動衝來我房間,很用力的敲門,我有點嚇到,他給我看手機的1張不雅照,問這個人是我嗎,我說不是,他說不然我怎麼會有麵包等,說「這誰給你的?」,我說這是創價學會的,我問他為何這麼激動,他跟我提到吳金江、廖大金的整人計畫,吳金江是主謀,滲透到他整個圈、LINE「南英電工」群組,一起策劃整人計畫,要整他,吳金江、廖大金都有用他的手機,他怕會有人害我跟我母親,他很激動給我看「南英電工」群組的訊息,裡面內容是原住民,有講到青番,他說這是故意在講他,暗示人家要整他,然後又到FB的照片、影片,說這個就是暗示、是整人計畫,我最後看到他有說「不要跟他們計較,停止這場整人計畫」,但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到底是要怎麼整,案發前我不知道他有投保人壽險,我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有保險、受益人是我跟我妹,以及保險金原本是100萬元,後來他去變成50萬元,他從未提過保險的事等語(原審卷㈢第204-208、217、219-221頁)。

3偵查中經勘驗被告手機「南英電工」群組之訊息,被告在該

群組中,於108年7月1日分別傳送下列訊息,有勘驗報告1份及數位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佐(數採卷第2-12頁):

⒈於同日12時28分許先傳送:「之前什麼狀況我都不知道,我

只是很善良,沒有對不起任何人,我完全不知道我有什麼錯,我對工作有承擔,我不和別人計較利益,被朋友也非常忠誠,我很正派,我傳片子給朋友看,那是因為我像小朋友,有好東西給朋友分享,我只有付出,我就都要想,和你們不一樣,還是你們有什麼誤解,今天這個問題,我已經想了1個禮拜,我都想不到為什麼,為什麼你們兩個,我都不知如何說,在昨天晚上,我已經在臉書上,發現非常危險的後果,之前是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兩個都不知道,我的朋友也都不知道」。

⒉於同日12時41分許再傳送:「我早上已經有告知了清潔婦全

部的計畫,我再告訴你,這種違背天理的事情,請不要做,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社會就是沒有法律、人生沒有是非,我要告訴你,這位編劇,我感覺這是一個沒有理由的整人計畫,我一直想不出原因,沒有利益,又沒有仇恨,又找不到合理的理由,為什麼,我覺得這種事情,必須要立刻處理,馬上全部結束,不要有後續責任和想法,事情就要當面處理,你有什麼道理,你當面跟我說,反正事情就要不要攤牌了,你想什麼隨便你」。

⒊於同日13時31分許另傳送:「我不是真的你們兩個,我不會

讓你們計較,已發生的事情,無所謂,現在的主要問題,後續會發生的問題這種問題很重,這是一個精神恐嚇嗎,我已經弄到草木皆兵,實在不知如何說明,同學,你完全不知道什麼狀況,我只能對你說抱歉,我不是針對你們兩個」等語。

4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已有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妄想3個友人即詹進南、吳金江、廖大金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且渠等聯合其女鄭詠心欲謀害被告以詐領其保險金。

5被告因上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於本件事發當日,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和緯派出所,向何育誠、徐福聖、黃于蓁、陳惠寧、李崑雄等人或報案,或欲終止保險契約,或請求協助,並購買扣案之嫁接刀、水果刀欲防身(詳細時間、地點及內容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50-352頁、原審卷㈠第21-23、109-110頁、卷㈡第38頁、卷㈢第21、97-101、103-104頁、卷㈤第215頁)。並經證人何育誠、徐福聖、黃于蓁、陳惠寧、李崑雄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被告前往安南派出所之情形:

①證人何育誠於審理時證稱:於108年7月3日上午,被告有到派

出所報案,他激動的說他有1份300萬元的保單,有3個朋友吳金江、詹進南、廖大金要害他,拿到這筆保單,還有人跟蹤他、他喝飲料時有人下毒,且提到他女兒也是同夥,並拿手機說被定位、他被竊聽,但他並未說明他認定的依據,我覺得他精神有點不正常,我打他家裡電話給他家人,他老婆說他有憂鬱症,很久沒吃藥,可能最近發作,我請他家人把他帶回去,他女兒來派出所時,他看到他女兒反應有點生氣,說類似怪他女兒跟他朋友聯合起來之類等語(原審卷㈣第16-19、21、26、42頁)。

②證人鄭詠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7月3日早上,

派出所電話通知我母親,說被告精神狀況不正常,我母親叫我把他帶回來,我到派出所時,他跟警察講他處理好事情,會跟警察報備,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他說要處理問題,不能逃避,也有說有事要公開,出來後,我跟他說回家、要帶他去看醫生,他突然情緒起來,大聲說「為什麼要吃藥?遇到事情就是要去處理」,我自己也嚇到,他說要我回去找保單,之後警察就出來說不要罵我,他就騎車到大伯家。過程中,連紅燈都闖,口中都說「要去處理事情」,並重複跟我說遇到問題一定要去處理,有事要去公開,他要把保險的事處理好,再回報給警察,警察再幫忙處理等語(偵卷第69-72頁,原審卷㈢第213、215頁)。

⒉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情形:

①證人徐福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08年7月3日8點多到社

會局,他向我提及有人際關係的問題,我沒有追問是怎樣的問題,我說社會局沒有處理這方面的業務,我讓他坐在旁邊,期間他有講電話,就正常坐著,之後他走進我們業務科室裡面,我就上前詢問幫他找承辦人,他跟承辦人談完後,有短暫離開社會局,但之後他又回來,我覺得很奇怪,再次詢問他,他才表明要將保險解約,但因社會局也沒有處理這類問題,我有幫他找保險公司的電話,但被告跟我說他的電話一直打不通、手機不能打,我當時覺得怎麼會打不通,因為他從8時57分許至12時1分許,一直待在臺南市政府用手機講話,而且保險公司的電話不可能一直打不通,所以我請他用手機撥電話給我看,如果真的打不通再想辦法,我請他撥我給他的電話,他當下打有打通,電話中,他試圖解除他的保險,但因資料不齊全,無法幫他處理,希望他親自過去,他有點猶豫不想要去,沒有馬上離開,他坐了一下後,有短暫離開社會局,但之後他又回來,坐在服務台,開始撥打電話講話,重複講說有人要害他,一直說不是他的問題、他的錯,雖然不至於激動,但聲音偶爾有點大聲,覺得保險是人家有目的幫他保的,當天他除了有短暫離開社會局外,早上這段時間都來來回回,一直待到12點等語(原審卷㈣第50-57、61-65、67頁)。

②被告自108年7月3日8時57分許起至12時1分許,一直在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撥打電話,發話共計20通,受話共計4通,緊急電話1通,其中被告⑴於同日9時53分9秒,撥打000000000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話237秒;⑵於同日9時59分19秒,接通前揭分局來電,通話81秒;⑶於同日10時41分34秒,撥打000000000電話至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通話151秒;⑷於同日10時44分16秒,撥打緊急電話,通話114秒;⑸於同日11時8分21秒、11時12分29秒,各撥打0000000000友人黃進旭電話,各通話2秒、799秒等情,又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89-95頁)。

另被告與其友人黃進旭聯絡時,被告亦表示要取消保險契約,且妄想手機怪怪的、無法撥打、只能接聽電話乙節,復據證人鄭詠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214頁),益徵被告自安南派出所離開後,仍明顯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之影響,擔心遭人殺害,故前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打算取消三商美邦公司保單,並妄想無法撥通電話,只能接聽,以致不敢下樓,遂撥打電話給友人黃進旭,確定電話沒有遭監聽,始離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⒊被告前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情形:

①證人黃于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前往櫃臺,辦理

保單解約,因為這份保單是1年1約,於107年8月20日投保,生效日期是同年8月21日,於108年8月21日到期,沒有多久就到期了,我建議他這份保單已經快到期,不需要特別解約,是否要留著,但他就堅持要解約,且這張保費已經繳清,他不用再繳費,所以他一開始先勾「經濟因素不續繳」,跟他說明會不符合後,他才勾了「保險內容不符目前需求」,保險金一開始是投保100萬元,之後他有於107年9月11日變更內容,降低為50萬元,但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保額是50萬元,我覺得50萬元不多,我很少遇過意外險剩1個月,也只退費188元,但寧願一個多月的保障不要,還是要解約的,算是比較特殊個案,辦完解約後,他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㈣第80-84、87、90-92、95、99-100、102-103、108頁);而觀諸卷附三商美邦公司108年11月19日(108)三法字第01392號函及所附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個人傷害保險終止契約審查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險費繳費明細各1份(原審卷㈡第73-87頁),可知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2名女兒即鄭詠心、鄭羽秀,並非證人詹進南、吳金江、廖大金,被告實無解約或終止保險契約之必要。

②另被告實際保險金並非300萬元,一開始是100萬元,於投保

不到1個月,再於107年9月11日降低保險金為50萬元,然被告卻妄想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即便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且退保金額僅188元,被告仍堅持解約,足認被告仍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影響,因妄想有人要謀害被告詐領300萬元保險金而解約。

⒋被告前往小北百貨文賢店之情形:

證人葉貞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7月3日下午有去文賢店裡購物,被告一開始進去店裡時,並無異常的舉動,我說水果刀沒有條碼,他也沒有什麼反應,我就請工作人員去拿,所以他第一次先買紅柄嫁接刀、護肘,因後面還有客人,所以他在旁邊稍等一下,第二次結帳才買水果刀,我說總共多少錢,他就拿多少錢,有找錢,都是正常的對話、表現,他的情緒很正常,他在等待過程沒有做什麼舉動,總共不會超過10分鐘,他沒有任何異樣等語(原審卷㈣第114-1

21、124頁),並有收銀明細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5-89頁)。

⒌被告前往郭清華議員服務處之情形:

證人陳惠寧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7月3日下午,很匆忙的走進服務處,慌張的說要找議員,因為議員不在,我請他到泡茶區坐,他說他有1個三商人壽的保險,一直重複說有人要詐領他的保險金,而且他女兒被人家騙了,壞人夥同他女兒,回家會被殺,感覺很擔心有人害他,但他說已經去辦理保險解約,我很難理解,既然已經辦理保險解約,為何還會有人詐領保險金,無法回答他的問題,我也懷疑怎麼會有這種事情,當下我沒有相信他講的話,另外,壞人夥同他女兒要殺他,詐領保險金,我也覺得很誇張、無法理解,也不符合現實,於是不敢跟他多談,而當天晚上我們有律師諮詢,請他把保險單帶來,再給律師看順便諮詢,但他說不能回家,害怕回家有人會殺他,我就請他坐在那邊等,後來秘書回來了,也請他先回去休息,但他還是說不回去,就請他坐著等,結果一下子他什麼都沒講,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㈣第128-132、136、144、148-151頁)。被告雖已經前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將其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但其仍因明顯受其妄想內容再至議員服務處尋求協助。

⒍被告前往和緯派出所之情形:

被告於108年7月3日到和緯派出所時,旋即向員警李崑雄滔滔不絕自行陳述,惟當下被告越說情緒越發激動,根本無法聽清其所述為何事?經多次安撫其情緒後,請其慢慢陳述,但被告情緒上仍顯激動,致言詞無法明確表達其所敘為何事,約略拼湊被告係稱其合夥老闆,疑似預備謀害其生命,進而向保險公司領取巨額理賠。再者,懷疑其女兒也疑似串通保險公司,預備加害其生命之類話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9325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可按(原審卷㈡第109、113頁),可知被告去和緯派出所時,仍因明顯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影響,妄想詹進南聯合其女鄭詠心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遂向員警尋求協助。

⒎綜上,足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載

之地點,係受其前揭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之影響。

6又被告因受上開妄想影響,於事發當日購買臺南到新營車票

,由新營站搭火車,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再搭152車次自強號,欲前往臺北召開記者會,公開整人計畫,並認為其遭受朋友陷害,詐領保險金,要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又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25-26、351-352頁、原審卷㈡第39頁、卷㈢第74、104-107、109頁、卷㈤第216頁)。再參以,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三youtube【臺視一刀未剪看新聞-捅死鐵路警察】影片所示,案發後,被告遭移送時,表示這是一個詐領保險金謀殺計畫,計畫要整被告,被告要向社會申請大家公審,並非是票務問題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表三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62頁),由此可知,被告仍受其上開妄想內容影響,害怕遭人跟蹤,為躲避行蹤,故僅購買臺南到新營車票,並先反向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再搭乘152車次自強號北上,欲前往臺北召開記者會,公開整人計畫。

㈣被告雖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且處於急性發作狀態,

但其本件犯行是否因上開病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檢附被告就診診所醫院病歷,卷證含各項筆錄暨案發當天錄影畫面、光碟等資料,分別囑請榮總嘉義分院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榮總嘉義分院認定被告犯案行為受其精神症狀影響所致,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成大醫院則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行為應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榮總嘉義分院中總嘉精字第1082501223號號函附之鑑定書(原審卷㈠第327-339頁)、成大醫院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2039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457-465頁),茲將榮總嘉義分院、成大醫院鑑定要旨分述如下:

1榮總嘉義分院鑑定要旨:

⒈疾病過去史與精神疾病史:

①内外科疾病史:鄭員自述沒有内外科重大疾病。

②精神疾病史:由刑事陳報狀(108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及

鄭員於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經奇美醫院99年12月21日診斷有其他焦慮狀態及思覺失調症。有關詢問其精神科就診病史,鄭員則滔滔不絕陳述其第一次精神科就診約15年前,當時被跳票約70萬元,覺得整個事件很邪門,妻子覺得自己像要發瘋了,便被家人帶到廟裡收驚,隔天並由姊姊陪同下到成大醫院就診,並表示當時有很怕被監視及被跟蹤的感覺,否認有自言自語及聽幻覺等症狀,後來因為跳票事件處理好了,也因就醫一陣子後自覺沒有症狀,便未再持續就醫。關於第二次就醫,鄭員表示有一天在家睡覺時,有看到一些過世的親人(母舅),因感到很害怕而逃到大哥住處,因在大哥處也出現去世姪子的影像,故又跑到一個丘陵地休息,再輾轉躲到一個籠子裡面,直到第二天天亮後才覺得比較安心,當時覺得自己中邪了,就搭火車到台北逛花博,直到看到手機上有大姊及其女婿撥打等訊息後才返家,隔天再度由家人陪同就近在奇美醫院就診,鄭員陳述長期皆以門診治療而無住院經驗,多由家人代為拿藥,服藥順從度不佳,對於其多久未回診,鄭員並無法明確回覆,僅表示前年作守衛後就未再回診,但依據刑事陳報狀(108年度偵字第5151號)之資料顯示,鄭員於奇美醫院就診至106年2月3日,之後未再回診。鄭員目前並無重大傷病卡也無身心障礙證明,並無精神疾病家族史。⒉犯罪史:對於前科紀錄,鄭員自述僅有此次殺人及妨害公務案,並無其他前科或紀錄。

⒊犯案行為:

①鄭員自述因與合作夥伴的積欠工作報酬事件,與老婆也常

吵架,而當時在臉書上發現對方有計畫整人遊戲,有人在LINE傳影片攻擊自己,又擔心有人要詐領自己的保險金等,因此想搭火車到台北向記者公開此事,事先買刀則表示是為了防身用,否認之前有隨身帶刀的習慣。對於在火車上的行為,鄭員自述當下因列車長手上拿自己的影片並叫自己於嘉義下車,當時有被嚇到,否認當下與列車長有發生爭執,在跑到另一車廂時,看到車廂内前排有空位而後面四排有乘客後,不知道為何自己突然覺得發狂了,接著警察來叫自己下車,當下覺得警察被他人指使及利用,最後而有攻擊警察的行為。

②詢問殺人行為時,鄭員可表示知道殺人是不對的,表示自

己是中邪了,才會無法控制情緒,對於造成員警死亡乙事表示後悔及抱歉,認為對方也是被利用做他們該做的事。

⒋本院司法特別門診紀錄:

門診鑑定經過:鄭員由法警陪同前來本院門診接受鑑定。

鄭員於會談當時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理學檢查顯示無具有重大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心理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鄭員意識清楚,外觀儀表尚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尚平穩,但臉上不時有擠眉弄眼或抽動之情形○○○○○○○○期間服用精神科藥物所致),亦有手抖及腳抖等動作,注意力可集中,但言談鬆散且易離題,否認有幻聽,但思考鬆散、邏輯性差,且多妄想内容(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關於犯案過程之描述,明顯受其妄想内容所影響。

⒌臨床心理衡鑑:

①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個案由警察陪同前來。個案身材中

等,衣著整齊,不停眨眼(自述為精神科藥物副作用所致),戴手銬與腳銬。會談過程中,個案態度合作且能主動談話,但易離題與跳題,須適時提醒,對案情經過無法詳細描述。個案為54歲男性,在家排行老么(共有六位兄弟姐妹),與手足相處尚可,就讀至高職畢業(電工科),成績中等,在校偶與同儕有打架狀況,但可順利畢業,也順利服完兵役;已婚、育有二女(19歲、18歲,目前均為大學生),因太太為重鬱症患者,故平時需多加以照顧,工作方面除了曾擔任警衛2-3年,多從事電線配電工作,工作持續力尚可。個案否認具高血壓、糖尿病或心臟疾病,亦否認精神症狀家族史或曾服用菸酒毒品等物質。個案約於民國93年(38-39歲)因債務問題(支票跳票)出現疑神疑鬼之狀況,怕被跟蹤與監視,由家人陪同接受民俗療法(收驚)並到成大醫院就醫,因症狀改善而未再回診;民國99年因出現幻視(看見家人靈魂)、到處亂跑、怕被下毒與行為混亂(自行關在籠子裡睡覺)之狀況,再度被家人送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規則回診拿藥,但服藥順從性不佳(沒吃或出現症狀才吃),直到民國106年至今均未再回診,但仍舊存在被害想法。個案描述案件經過,個案表示民國108年7月時,相信有人將要對其不利(認為臉書上的一整人計畫與自己有關、有人想要詐領自己之保險金),因此預先買了兩支刀子在身上防身用,並計畫搭乘火車到台北以公布此一計畫。

但乘車當中因與乘客(對著乘客發表政治相關言論)及警察(被發現未購買適當程車票卷)發生爭執,情緒不穩下拿刀子刺向警察;個案表示對警察感到很抱歉,也知道殺人是不對的,但認為是自己情緒控制不好所致。測驗過程中,個案測驗動機可,可理解測驗指導語,問題解決能力與挫折忍受度不佳。

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第四版:採WAIS-IV施測,總智商

76,為邊緣型智力水準,與個案之教育成就相較較差。整體而言,除了語文性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能力表現在平均水準以外,其餘之認知功能均表現在平均水準以下,包括個案之語音聽覺記憶、邏輯推理能力、視動協調速度、語言理解與應用等,未達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水準。

③心理衡鑑結論:個案未觀察到具明顯腦傷傾向,但具明顯

之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智力為邊緣型智力水準,與同年齡常模相較有明顯退化傾向,理解力差。建議須接受規則且適當之醫療處置,降低精神症狀干擾程度,促進情緒穩定;疾病知識衛教,增進服藥順從性;學習正向問題解決能力,增進情緒調適,提升自我控制能力;接受法律知識教育,增進法學素養,避免再犯可能性。

⒍鑑定結論:綜合上述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

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鄭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法院所提供之資料及鄭員所描述之情形,鄭員於案發時確實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鄭員表現出明顯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諸多行為均受其妄想所影響,故推測其犯案行為亦是受其精神症狀影響所致,鄭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⒎鄭員於鑑定當下,仍具明顯之精神症狀,故足認其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持續調整精神用藥,以穩定其精神症狀,另考量鄭員過去之病史,可發現鄭員未規則回診、服藥順從性不佳,始有精神症狀急性惡化之情事,因此,預防此個案再犯之重要的關鍵在於讓個案規律就醫及服藥,建議可藉由司法要求個案於服刑或監護期滿後之一定期間内需規則返診及服藥,以加強病患之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減少其再犯之可能性。

2成大醫院鑑定要旨:⒈個人史及現在史:

①鄭員自述約90年時,有人委託其設計機器隨後惡意倒閉,

同時70萬支票被跳票,需要以房子申請貸款以度過此次危機。雖隨後有請家人協助將錢追回,但鄭員因此感到憂鬱及壓力極大,開始認為自己遭人利用。妻子亦因此與個案有所爭執且有肢體衝突。鄭員自述當時曾因情緒起伏被家人帶去收驚,並曾由姊姊陪同於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依病歷記載彼時呈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情緒愉悅、言談及目標導向行為增加等情形,經藥物治療回診數次後症狀改善。鄭員自覺事件已過且收驚有效,其後未持續於成大醫院追蹤治療。

②依病歷資料及卷宗記載,鄭員於99年12月間因焦慮、關係

妄想、被害妄想(擔心被下毒)、幻聽、混亂行為(躲在工地涵洞内睡覺、從台南搭到台北在車站三天三夜沒有吃飯洗澡)等情形,由親戚尋回並帶至台南奇美醫院就診,並被帶去收驚。鑑定當日,鄭員自述當時因自覺台灣人壽為其偷保保險金且透露其行蹤(但鄭員於會談中難描述相關細節),又於家中窗外看到過世的家人,因此跑去台北。鄭員自此於奇美精神科規則就醫,接受藥物治療。鄭員能說明過去服用的藥物種類(索利安、美舒鬱),但多年來並不了解藥物效果或為服藥原因。鄭員自述當時夜間須擔任保全工作,其後因家庭經濟需求於日間也承接配電工作。日夜工作後常感注意力不佳,曾騎機車自撞,自覺是藥物之副作用所致,故自行停止服藥。依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鄭員於106年2月3日後未再回診。鄭員大女兒表示鄭員近三年與人合夥從事機械維修及配電工作,幾無工作以外的人際互動。自從事保全工作後自我衛生日漸欠缺管理,常多日未洗澡,常有呆坐於沙發上、晚上徹夜不關燈且半夜驚醒、說話時突然吐舌等與過往較為不同的怪異行為。

③鄭員自述自108年約3月開始,加入南英商工校友的LINE群

組,有時上傳影片分享給大家。又約同一時期,吳金江得知自己在做配電工作,提供工作給鄭員。而後吳金江用錢聘請未曾見面的廖大金混進群組,發送LINE訊息、臉書貼文、抖音影片等,鄭員認為這些訊息顯示廖大金、吳金江聯合詹進南,對自己進行整人遊戲,透過這些訊息用恐嚇、激將法、軟釘子等方法攻擊自己。鄭員亦認為廖大金監控其行動電話,滲透自己的朋友。

④依卷宗記載,於案發前日(108年7月2日),鄭員情緒激動

詢問鄭員大女兒其手機中他人所傳之不雅照是否為鄭員大女兒本人,同時對鄭員大女兒給予之麵包顯多疑,並向鄭員大女兒表示發現了整人計畫。於鑑定當日,鄭員仍覺鄭員大女兒該日給予的王子麵排列有特殊意義。鄭員認為家人被廖大金滲透,並覺彼時電話被監聽。鄭員擔心吳金江、詹進南、廖大金等人為鄭員亂投其他保單故想解除保單。依卷宗記載,鄭員該張保單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萬,要保人為鄭再由,受益人為鄭詠心(50%)及鄭羽秀(50%),要保日期為107年8月20日,生效日期為同年月21日,契約變更日期為同年9月11日(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降至50萬),繳費至108年8月21日,終止於108年7月3日。

⑤依卷宗記載,鄭員於案發當日(108年7月3日)早上約7時

造訪安南派出所情緒激動的表示想要報案,表示手機遭人監控、三名朋友要害他、三百萬保險要到期等。約8時,安南派出所通知鄭員前妻,鄭員大女兒至警察局將其帶回。當鄭員大女兒抵達派出所後,鄭員對鄭員大女兒提及保單事宜並表示要去處理事情,穿著雨衣騎車並闖紅燈離去,鄭員大女兒試圖跟隨阻攔但未果。約早上8時30分鄭員至台南市政府7樓社會局之服務台及救助科,並多次詢問保險問題;隨後於12時左右前往台南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退保(該保單即將到期,經解說後鄭員仍堅持解約)。約於15時30分路經台南市文賢路小北百貨,入内購買兩把刀、一個護肘。約16時前往台南市議員郭清華服務處,表示要找議員,談及保險及被害議題,不敢回家會被殺,獨坐約50分鐘自行離去。約17時前往和緯派出所,情緒激動談及保險問題及被害問題;並自陳要去台北開記者會、對外公開被迫害事宜。自述為隱匿行蹤,於18時前往台南火車站,購買台南至新營車票但先搭區間車(3237次區間車)至新左營站下車,未出站直接改搭自強號列車北上(152次自強號列車)。依卷宗記載,列車長約於新營至後壁之間驗票。約20時45分時,鄭員台鐵第152次自強號第4車廂(彼時列車停於嘉義車站)刺殺員警。依證人吳奇璋所言,彼時鄭員從第三節車廂移動到第四節車廂,對著第三節車廂咆哮,罵政治、罵政黨、罵政府、罵股票,列車長出現後與列車長言語爭執,稍後員警出現,鄭員原本跟隨員警下車但中途止步,而後拿刀刺殺員警。

⑥依據卷宗中108年7月4日高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訊問筆

錄,對於搭車北上之行為,鄭員表示「我要去台北,要開記者會,對外公開,我被迫害。」對於列車長查票之行為,鄭員表示「列車長拿著我的照片是要來查我,他不是補票,那不是一般列車長的行為,要補票是在台中以上,不是在那裏。」對於鄭員拒絕於嘉義車站下車之原因,鄭員表示「列車長要求我在嘉義一定要下去,我不知道他的意圖是什麼,我以為人家在嘉義等我,我覺得下去就會死掉」、「我覺得整個車廂都在針對我……有整個集團都在針對我……」、「我跑到第三車廂,好像全部的人都在那裏等我,警察在裡面,我一進去看到整個車廂,我想說我如果要死也要死在車廂裡面,讓全世界看到。」對於帶刀之原因,鄭員表示「人家控制我,我的想法是人家不會跟我亂搞,要讓我自然成為被詐領保險金,它們不會殺我,可能用藥物讓我形成自然死。」、「買刀要防身用。」對於鄭員刺殺員警之原因,鄭員表示後來我看到警察在車上等我,也叫我在嘉義站下車,這是要我死嗎?他是值勤沒有錯,我覺得警察是一起聯合設計我,我很生氣就從口袋拿出刀子捅他。」、「我只是要警告他。」對於北上之後的計畫,鄭員表示「我不敢回家,事情還沒有曝光我不敢回家。

」、「不是住那裡的問題,我的行蹤不要讓人監控到」。

依據卷宗資料,108年7月4日之病況說明書内容為:「激躁不安,自言自語,不合邏輯,答非所問,被害及關係妄想,缺乏病識感。」鄭員於108年7月5日開始服藥(處方醫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依據108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對於事件原因,鄭員表示「本來我很認真傳影片給朋友,後來他們用抖音來謀取保險金的利益,全部都是我的朋友還來弄我」。對於案發當日之情形,鄭員表示「三商美邦人壽解除掉後,跑去吃飯,後來覺得氣氛不對,因為我不曉得被人家投保多少,可能被人家投保1300萬,對方沒有放手的意願。」對於不回家的原因,鄭員表示「因為我怕死,我怕會無緣無故的死,我要弄他,弄到他們不能領保險金。」對於買刀之原因,鄭員表示「覺得沒辦法解決,可能當天就會把我怎樣。」對於不下車的原因,鄭員表示「我不想下車,我不想這樣被弄死,我不想讓他們得到保險費。」對於刺殺員警過程,鄭員表示「我跟他說你這個沒政府,我也不用信你」、「我覺得那個警察是在為魔鬼執行任務」、「我怕被人家弄去注射什麼的,我被壓制在月台的時候,我以為我掛了」。

⑦本次鑑定時,鄭員表示事發前日詹進南就覺自己有異狀要

帶鄭員去收驚,但尚未前往。事發當日為想要讓事情曝光,故前往過去未曾造訪的警察局(自述早上一間,下午兩間,但卷宗中只記錄有安南派出所及和緯派出所)、教會(卷宗中未有相關資料)、社會局等處。同時因擔心廖大金等人亂保其他保單、利用他的大女兒,而前往保險公司退保。鄭員退保後仍不放心、擔心有其他保單、想要讓事情曝光,故再次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在路經小北百貨時買刀以求安全感(接種刀﹛嫁接刀﹜及水果刀,自述沒有多想就挑了這兩種刀,分別放在胸前口袋及用護肘固定於腳踝處)。鄭員自陳前往台北是為了開記者會。行程中為隱匿行蹤,將手機sim卡拔除以免遭監控。鄭員刻意購買台南至新營車票,但先搭車南下至新左營再搭車北上,途中遭列車長要求於嘉義站下車。鄭員自述當時列車長拿手機應該不是在查票而在查人,覺得自身行蹤被透露,感到驚嚇而跑到其他車廂。此時列車停在嘉義。但鄭員發現該車廂只有四排座位有乘客而更覺可疑、驚嚇,認為是遇到埋伏。自述在車廂間移動時遇到一名鐵路警察及數名便衣(實為其他乘客)前來。鄭員表示並不認識前來的員警,也知道員警的工作是來叫他下車,但心中非常氣憤,認為被人陷害沒人管,既然「沒有政府我也不當你是警察」,遂持刀刺向員警。後遭便衣警察(實為車站工作人員及旅客)制伏,對此鄭員表示我手沒將刀子放手但也沒有反抗。鄭員並否認乘客於現場所錄影片中所見其罵髒話等行為,該影片為假,應是廖大金所為。對於吳金江、詹進南、廖大金等人,鄭員表示只要他們承認自身行為,並無意提告。

鄭員對於犯案當時的狀況,認為當時是中邪受到驚嚇所致,遭關押後得知警察過世感到抱歉。案發後鄭員於看守所内持續服藥。

⒉身體與精神病史:

否認有癲癇史、中風史、甲狀腺病史,否認生理疾病;否認酒精或其他物質濫用情形。

⒊家族史:大哥疑似長期飮酒,否認有其他相關家族史。

⒋身體檢查及腦波①精神鑑定當日(109年8月17日),鄭員之神經學理學檢查顯示無明顯局部神經學缺損。

②清醒腦波檢查結果:或許正常,較慢的背景腦波(EEGdiag

nosis:probably abnormal,relatively slower background(6-8Hz))°⒌心理師之衡鑑資料:

①報告總結:鄭員為55歲足月男性,由警員戒護前來,戴手

銬與腳銬,外觀衣著整齊,社交互動大致合宜,但常出現臉部抽動。衡鑑過程態度可合作、情緒大致平穩,可投入測驗、表達大致切題,然内容籠統、不精確,思考顯鬆散、易離題,仍多妄想言詞(如:我的電話被監控、有人移花接木抖音影片要陷害我等),提及遭人設計陷害情緒仍易起伏。

②本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精神病史及症狀方面,鄭員約於9

0年因幻聽、被監視、跟蹤妄想,短暫於成大醫院就診,約99年出現幻覺、被害妄想及紊亂行為(如:躲到涵洞睡覺、搭車到台北躲避壞人、連續多日未洗澡)等,遭家人帶回於奇美醫院精神科就醫,鄭員雖難以清楚描述其精神症狀及服藥原因,但自陳維持返診直至106年,後續因家境困難(中低收入戶,鄭員為家中經濟來源),服藥易使其精神不佳、難維持工作而停藥。鄭員於109年8月17日精神鑑定時,仍相信有詐保之整人計畫,家人及朋友都被捲人,言談邏輯鬆散,思考較簡化、且與現實較不一致。認知能力方面,本次鄭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WAIS-IV全量表智力85,百分等級16〔100人中約高於15-16人〕為中下範圍,語文理解99、知覺組織88、工作記憶

89、處理速度72,除在語文知識及抽象思考尚為同齡者平均,其餘視空間知覺、工作記憶、視動協調速度等,均低於同齡者表現,傾向此次測驗結果也低於其過往之職業功能表現水準〔可持續數餘年之機械配電工作〕,不能排除可能受其疾病症狀所影響。人格疾患傾向方面,本次鄭員於健康、性格、習慣量表修訂C版〔HPH-C〕反社會性格違常傾向Z分數為-0.87,其反社會性格違常傾向尚落於一般範圍。鄭員否認過去有持武器與人打架、虐待動物、偷竊、自傷或傷人等言行,過去亦未有重大違規、遭到記過及犯罪前科紀錄;另根據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Test〕反應内容,鄭員對外界或環境也未有明顯敵意或攻擊態度的傾向或發現。

⒍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

報告總結:鄭員病前個性内向且務實。經營婚生家庭過程中,缺乏親職互動技巧。面對鄭前妻負面情緒與經濟不穩等多重壓力事件則以壓抑方式因應,且社交關係較為封閉,加上家人情感連結薄弱,對鄭員疾病理解有限,致鄭員就醫過程中,因家庭内外在缺乏穩固支持系統,且持續受鄭前妻情緒影響致其皆未能穩定維持醫療介入。鄭員於近兩年至本案前,仍獨自且持續背負家庭經濟壓力。

⒎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

鄭員會談中精神狀態評估如下:

①意識狀態:清醒。

②定向感:定向感完整。

③外觀:整體合宜,無怪異裝扮,無異味。

④注意力:在專注、維持、轉移可維持一定程度注意力。

⑤態度:合作,可配合會談與陳述。

⑥情感表達:表情較侷限,談及案發經過情緒起伏。

⑦行為表現:會談中偶搓手,大多時候可安坐,無坐立難安或激躁之表現。

⑧語言表達:言談多可切題,有時較鬆散,音量語速適中。

⑨思考:思考貧乏,有時連結鬆散,顯著被害妄想。

⑩知覺感受方面:否認有視幻覺或聽幻覺。

⑪食慾/睡眠:食慾睡眠正常。

⑫判斷力與病識感:鄭員表示事情落幕後想要操作期貨等

並表示自己的能力操作沒有問題,難有較為實際的衡量及規劃。能說明過去服用的藥物種類,但並不了解藥物效果或為服藥原因。

⒏多專業團隊之結論:

①鄭員為55歲男性,嘉義人。鄭員畢業於南英商工電工科,

兵役2年役畢,過往主要工作為機械配電人員,可穩定工作達十餘年。鄭員約於90年時曾因情緒起伏、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於成大就診。其後因症狀改善,鄭員未持續就醫,並可持續進行配電工作。鄭員於99年12月再次於奇美醫院就醫,表現為焦慮、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混亂行為。鄭員服藥後症狀改善但服藥不規則,可持續工作。鄭員於約103年起陸續於不同公司擔任大樓保全,106年因藥物副作用而自行停止服藥,並於107年起同時進行自營機械維修及配電工作。鄭員近三年雖可與人合夥從事機械維修及配電工作,但有社交退縮、自我衛生日漸欠缺管理等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鄭員自108年約3月開始逐步產生關係妄想(LINE訊息、臉書貼文、抖音影片等均為廖大金、吳金江聯合詹進南,對自己進行整人遊戲)。於案發前日(108年7月2日),鄭員有顯著關係妄想(認為鄭員大女兒其手機中他人所傳之不雅照為鄭員大女兒本人等)及被害妄想(家人被廖大金滲透、擔心被亂保保單),並顯著影響其情緒及行為(激動詢問鄭員大女兒等),並影響其判斷力(保單受益人為鄭員女兒,但鄭員並不擔心女兒,卻認為自己可能被他人亂投保。108年8月21日到期的保單,於108年7月3日提前終止)。於案發當日(108年7月3日),鄭員因被監視妄想及被害妄想(手機遭人監控、三名朋友要害他等),因此造訪警察局等地意圖自保。於搭車北上途中,因覺列車長盤查自己、且認為車廂内乘客將對其不利。自覺行蹤遭人洩露、被人陷害沒人管,持刀刺向執勤員警。

②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鄭員於90年

及99年時,曾在一個月内出現妄想、幻覺、整體上混亂行為。此困擾發病以來的大部分時間,工作及自我照顧等領域顯著比未發病前降低,鄭員無法持續於同一公司維持穩定工作,個人衛生亦欠缺管理。此困擾的徵兆至少出現六個月,並包含至少一個月(因經過治療,可能少於一個月)活躍期症狀(前述妄想、幻覺、整體上混亂行為等),及殘餘期症狀(如負性症狀)。綜上所述,鄭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鄭員於108年7月有顯著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並伴隨整體上混亂行為,彼時應處於急性發作狀態。經藥物治療後,於鑑定當日仍有殘存妄想及負性症狀,目前應處於部分緩解狀態。

⒐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部分:

①依據鄭員過去病歷、卷宗資料及鑑定當日會談内容,鄭員

於99年曾有幻覺(於家中看到人影)、被害妄想(擔心被下毒)、混亂行為(躲在工地涵洞内睡覺、從台南搭到台北在車站三天三夜沒有吃飯洗澡)等情形,由親戚勸說下於奇美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尚可規則於門診回診。於藥物治療後症狀較改善,但仍有社交退縮、情感表現平板等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鄭員之工作能力亦有下降之情形。鄭員過往可於同一間公司長年擔任配電人員或電工,但自約103年起於不同保全公司擔任大樓保全之工作都僅一年左右。107年起除保全工作外雖同時自營機械維修及配電工作,但查卷宗資料,合夥人詹進南表示客戶曾表示鄭員工作上動作比較慢、工期會有延遲,亦有自我清潔欠佳之情形(一套衣服穿了一個星期)。鄭員之病症表現與病程,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又依據國際疾病分類標準(ICD-10),鄭員之精神症狀以被害妄想為主,故其疾病之亞型應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文獻顯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其心智能力、情緒反應及行為,比起其他亞型的思覺失調症患者,退化較少。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較多疑,但亦有可能在社交場合表現得宜,其智力表現在未被思覺失調症症狀影響的項目亦較可保留其能力。(Sadock,B.L,&Sadock,V.A.(2011).Kaplan&Sadock'ssynopsis of psychiatry:Behavioral sciences/clinica

l psychiatry(11thed.))。而鄭員過往之社會職業表現亦與上述描述相符。

②依卷宗資料及鑑定當日會談内容,鄭員於案發前即存系統

性的被害妄想。鄭員依LINE訊息、臉書貼文、及抖音影片,即使在欠缺客觀證據的狀況下,認定吳金江聘請未曾謀面的廖大金及詹進南整他,並投保其他保單。鄭員認為這些保單是未爆彈,而感到焦慮激動。因此前往過去未曾造訪的議員服務處、多間派出所、社會局等處想要揭露此事,但又未留下警察局報案紀錄或於議員服務處等待諮詢。

③綜上所述,可知鄭員於事件當天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狀態

,其情緒、認知、行為皆顯著受其精神症狀影響。事發當下,依乘客證言,鄭員從第三節車廂移動到第四節車廂,並對著第三節車廂咆哮,罵政治、罵政黨、罵政府、罵股票,認為被人陷害且沒人管,足見當時鄭員之判斷力、情緒與行為皆受其妄想之影響。但因本次鑑定時表示清楚所刺殺之對象為執勤員警,亦知道員警的工作是來叫他下車,隨後即因自認「既然沒有政府我也不當你是警察」,遂持刀刺向員警。綜合以上,鄭員於108年7月3日晚間8時45分行為時,其行為應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④然參酌鄭員事發隔日(108年7月4日)筆錄,記載有「列車

長要求我在嘉義一定要下去,我不知道他的意圖是什麼,我以為人家在嘉義等我,我覺得下去就會死掉」、「人家控制我,我的想法是人家不會跟我亂搞,要讓我自然成為被詐領保險金,它們不會殺我,可能用藥物讓我形成自然死。」等情形,乃至108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仍記載有「(不回家的原因)因為我怕死,我怕會無緣無故的死,我要弄他,弄到他們不能領保險金。」、「我覺得那個警察是在為魔鬼執行任務」、「怕被人家弄去注射什麼的,我被壓制在月台的我時候,我以為我掛了」。但於本次鑑定當日,個案否認上述說法。此陳述之差異無法排除是因鄭員案發後規則接受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症狀及現實感部分改善所致。

⒑被告是否有監護之必要:

考量鄭員於案發後已接受一年的藥物治療,但於評估時妄想症狀仍存,且病識感不佳。若鄭員未能持續接受監護治療,則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將再度惡化,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有令其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若綜合考慮鄭員過往精神症狀之嚴重度,衝動控制能力,病識感,以及其家庭系統支持能力,建議其宜接受最長期限之監護處分,並於本次監護處分結束後再次評估是否有延長的必要,亦或訂定轉銜醫療與社區照護之復歸計畫。

3榮總嘉義分院與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均係參酌被告之家族

史、個人史、疾病史與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物質濫用史,本件全卷之證據資料,並施以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或施以神經、腦波檢測結果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觀之,均無瑕疵;且上開二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精神病史、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等)就醫,但服藥不規則,且於本件事發前已停止至醫療院所就醫,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受上開妄想所影響,表現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均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前經由LINE訊息、臉書貼文及抖音影片等資料,妄想吳金江聯合廖大金、詹進南欲對自己進行整人計畫及詐領其保險金,於本件犯行當日,因受該妄想影響,購買扣案之嫁接刀、水果刀以防身,並搭乘火車欲北上向記者公開此事,惟因途中遭列車長查票及車廂內乘客乘坐位置之狀況,導致情緒更加不穩,及見被害人身穿警察制服上車要其下車,認為被害人受人利用,在其精神病症急性發作影響下持刀殺害被害人,暨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必要等情,上開二鑑定意見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搭乘自強號火車北上前之行蹤,成大醫院鑑定內容亦符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程(時間、地點、請求協助之內容、或購買扣案刀械之時間、地點、卷證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惟就被告受其妄想之精神病症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部分,該二鑑定結果則有上開不同之處。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行為時,在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之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狀態,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4茲查:

⒈鑑定證人即榮總嘉義分院鑑定醫師沈正哲於審理中證稱:

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主要典型症狀有被害妄想、幻聽,罹

患思覺失調症的人,並非都會犯罪,即使是發病中,受到刺激,也不一定會發生暴力犯罪行為,要看他病情嚴重度,又受到刺激而發生暴力犯罪,也需看他的妄想內容與事件是否有關係。鑑定過程中,我們整個團隊,我和心理師、社工師、住院醫師都在,我們4人一致認為他是一個精神症狀的病人,再來我們為何會認為他在犯案當下,是受到他精神狀況影響,是因法院給我們很多資料,包含他犯案之前的一些簡訊內容,清楚的呈現出他就是因為受到被害妄想症的影響,他在犯案前的幾天,從臉書訊息上,被害妄想得知有人要實行整人計畫、要整他,他也發了訊息,以及跟他身邊的人,表示有這個整人計畫,加上他是妄想有人要害死他,詐領保險金,所以他去找人投訴、去保險公司辦理退保等,很明顯的,這些都是受到他的妄想影響,才會有這些行為的改變,包含上火車要去臺北開記者會,也是因為他這些訊息,造成他的妄想,他一直覺得有人要整他,有整人計劃,是非常非常不合邏輯的妄想內容,所以他行為時是發病狀態中。又罹患思覺失調症者,不一定是完全沒有邏輯,只是他的邏輯是錯誤的,譬如他看到別人在看他,他就覺得他一直在看我,他要害我這樣子,對我們來說,他的邏輯就是錯誤的。他也認為不管是傅至宏或被害人,都是因為別人派來要針對他的,要陷害他、故意針對他,他雖然知道殺人是什麼,他在火車上說「你再跟他們講一句,拰爸現乎死」,就是不顧後果了,因為他被被害妄想所控制、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屬於急性發病狀態中,表現出明顯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行為受到妄想影響。所謂「被害妄想」,意思是一直覺得有某人要害他或整他這樣子,「關係妄想」,指他把全部的事情,都覺得跟自己有關,譬如電視上講的言論也跟他有關,電視上都在評他的事情,或是別人看他一眼就是在看他,別人笑一下就覺得別人在偷偷笑他,「被跟蹤妄想」,是他一直覺得有人在偷偷跟著他,所以他會很害怕,一直提心吊膽或是不敢出門。故我推測他行為時,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所造成,才會有這樣的行為(原審卷㈤第18、21、26-27、29-30、34-35、71-72、77、81頁)。

②被告當時能否控制,或其意識不能判斷的程度,一定是受當

時環境的影響,也許他在那時那麼多人包圍著,在那麼緊急的狀況下,或是他很激動、緊張時,他根本就更無法判斷、思考,因而更受到他的妄想影響,此外,還是要看他妄想跟當時整個事件關聯性,亦即要看他的行為跟妄想內容有無關係,以及他的確信程度,且他不是部分妄想,而是全部妄想,因為他整天都受他的妄想內容跑來跑去,當天他所發生的行為,都是有很明顯的關係,雖然並非全部沒有基本常識,但思覺失調症是有錯誤的邏輯,把錯誤的關係聯結,比如我覺得正常在看,可是他覺得我看他,他認為我對他有敵意要害他,他可能隨便看這個人就要害我,另外他是急性狀態妄想,且他的妄想跟他的犯罪行為本身有絕對關聯,他就是喪失辨識能力。(當一個罹患思覺失調症的患者發病了,而且他妄想內容跟犯案有絕對關聯時,你認為就是一定是喪失辨識能力嗎?一個人發病了,而且跟犯罪行為有絕對關聯時,就一定是喪失辨識能力,就一定不知道殺人是錯的)我認為他可能當下會不知道。(也是有可能)對,患者本身因生病的關係,他的IQ就變的很不好,一般智能不足是70,他的IQ只有76,但他的學歷是高職畢業,IQ不會那麼低,代表他的確是因病而退化了,以他的IQ及精神狀況,更容易受影響,那就更不好,更容易做這樣的行為,IQ低的人本來就判斷力不好,會受影響。急性發病狀態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相關,本身IQ一併退化、判斷力不佳,所以更容易受妄想、幻想、幻聽控制,IQ70幾大概是國小智力,屬邊緣型智力水準,未達同年齡應具的水準、較同年齡常有明顯的退化的情況,理解力差,加上他當天的行為都是急性發作,他覺得他下車可能要被殺死,他當然自衛的心態做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他當下不知道殺人是錯的,因而認為被告是喪失辨識能力,被告自106年就沒有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後來他因犯案被抓到看守所後,事實上在那邊是有看我們醫院另外精神科醫師,他是有接受治療的,他從他接受治療到他後來到我們鑑定門診來的時候,他已經被治療2、3個月了,他還是一樣有明顯的症狀,有被害妄想症和他思考還是比較鬆散,我當然可以更合理推論他在當下一定是更不好的,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我看他就已經很不好了,可是他已經被部分治療過,他還那麼不好,所以我相信他在犯案一定更不好(同上卷第37、39、42-45、51-53、56-57、65-67、74頁)。

③被告的控制能力,當時到底好或不好,我沒辦法確定,但基

本上一定是有缺損的,因為一般的精神分裂個案,他們就是衝動控制能力可能都會變差,這是絕對的,一般人都會這樣,他們絕對比一般人都更差了,而他受他的幻覺影響,一定會有減損,但你要問我是不是百分之百喪失,我沒辦法確定。(根據現場乘客說被告一開始面對警察的下車勸說時,曾經開口表達說他願意下車,這樣的意思乘客依照他的印象,他那時說表達這一方面的意思,然後他也有往前走了一兩步打算跟警察下車,之後又立刻反悔走回來拒絕下車,代表被告當時一度可以忍住怒氣,打算用採取攻擊警察以外的手段來解決,你現在還認為他案發時沒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他有可能聽到幻聽跟他講你下車馬上就會死,他又不下了。(他一度要下去?)就是因為幻聽又跟他講話。(但是他沒有講到這件事?)都有可能。因為你可能沒有問。(被告供稱說他當時很生氣警察跟別人聯合起來要設計他,殺害他,同時他也一直認為他女兒也跟別人一起聯合要殺害他,但是他接受檢察官詢問他時,他坦承說如果當時站在他面前要求他下車的不是警察,而是他女兒,他就不會出手攻擊他女兒,被告既然有辦法選擇要不要殺害的對象,這樣還能認為他案發時喪失了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嗎)我覺得案發時如果真的是他女兒,他也未必不會殺,都很難講。(據他說的是這樣)他當然可以事後這樣描述。如同你說的他本來一開始會去報警,他選擇相信警察,後來為何會不相信鐵路警察,一樣的意思。(據列車長說被告在出手殺警遭到制伏,他就沒有繼續亂罵、抓狂這些反抗行為,這代表被告有能力考慮當時的處境?)他未必是有考慮到,他可能只是幻聽叫他不要動而已。(被告一開始是否認他有控制能力的,但是經過追問之後,他自己承認說他案發時,他還是有控制能力,連他自己都承認自己有控制能力,還可以認為他沒有控制能力嗎?)有可能。我自己覺得自己修養很好,但是還是有人覺得我修養不好,自覺與否不一樣等語(同上卷第34、49、54-55、102頁)④(當庭播放被證三光碟、提示本院卷四第197頁譯文,本件被

告攻擊員警有辦法判斷是因為憤怒而攻擊員警的嗎)我當然覺得他當下很憤怒,但他憤怒的原因是基於他的妄想內容,他才憤怒的,所以對我來說他有無憤怒這件事情,可能不是那麼重要,他很明顯受他的妄想內容所控制,他就覺得人人都要害他、針對他,不管他是害怕、憤怒,他才會這樣做這些事情;(按照剛看的錄影檔及證人江衍涵、吳奇璋、列車長傅至宏到庭的證述是說員警當天是很客氣,而且還在開玩笑,在那邊跟他講請他要下車,員警跟被告沒有肢體的接觸,沒有要押他,也沒有要罵他,員警的態度非常地好,為何被告會突然在大家都未防備下,刀子就掏出來了往員警的腹部刺過去?)原因可能太多了,譬如他可能有幻聽跟他說對方就是要害你,對方就是要靠近你,他可能受幻聽的影響,很多可能。(以我們一般會覺得是今天可能我要對一個人拿刀子出來刺他,可能是他有罵我、打我、激怒我,但是員警當天態度大家都證述,他態度非常地良好,才會覺得奇怪,員警都好聲好氣跟你講了,也沒有碰到你,為什麼刀子就出來了,就如你說的有可能是受到被害妄想影響?)對,這也不是更可以覺得他當時是很不正常的狀態。(列車長傅至宏說5分鐘前在第三車廂看到被告沒票,請他補票的時候,被告也都還好好的,也都答應他,但15分鐘後,就你剛才看被證二的影片,他就在罵列車長,然後還說要給列車長好看,列車長也說這段期間15分鐘應該沒有其他的乘客有去跟他接觸過,為什麼會這15分鐘內有這麼大的轉變?)我相信可能他的幻聽跟他講了什麼。(可能15分鐘前補票好好,然後15分鐘後就跑到第四車廂,自言自言對空氣罵列車長?)一定是他的幻聽跟他講了什麼,他才會突然做這樣的事倩,因為我們看到很多個案都是因為幻聽跟他講了什麼事情,他就突然180度轉變,突然就暴怒。(若急性發病妄想內容與行為有關,且IQ退化,就可直接認定屬於19條第1項?)對,我認為一個完整的妄想內容,它是不可動搖,他就會堅信如此,所以他因為堅信,他才會有這樣的行為,他很明顯因為堅信根本沒辦法判斷,沒有辦法意識到這件事情是不對的,我認為他就是受這個妄想影響,他就是第19條第1項(同上卷第94-96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認為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來自

於辨識物體或是人,而是到底能否區別現實與妄想的差別,若個案犯案的當下是活在他妄想的世界,他既然不能區分妄想與現實的差異,他要如何辨識這個行為在現實世界的違法性,這是我對於刑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的認知。至於控制能力,依照過去學說,若警察在場,個案依然犯案,代表個案不能控制。被告行為犯行前後處於急性思覺失調症發病狀態,受到妄想所控制,不能辨識妄想與現實的差異,我認為被告當時是沒有辨識能力,或是他沒有辦法控制他自己的行為,被告是把警察列入他的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裡面,且他無法辨識現實與妄想的差別,他不認為那個警察是真的警察或是那個警察是要害他的人裝出來的,所以他的確無法判斷妄想與現實的差別,我剛也提到如果法界認為他真的可以辨識警察,那他就應該符合不能控制,因為警察就在身邊,他還是控制不了妄想的影響而為犯行,那就會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被告對於當時刺的那個人是警察有無認知這件事,我一直覺得有爭議,這也是我於原審時覺得也許是檢察官最爭執的點,因為他也提到很多次,譬如警察是魔鬼派來的,警察跟魔鬼一起串通這樣,所以他理解到的警察也許跟我理解到的是不一樣的,他也許把一般民眾都當成便衣警察一樣,所以我事實上是認為他無法區辨現實與妄想的差別,無法辨識這些人的身分。我於原審有說被告控制能力是有受損,但是否符合完全沒有控制能力,我無法確定,原因在於我當時鑑定時認為被告當下沒有把對象當作是真的警察等語(本院卷㈢第15-26、40-41、44-

45、48-50、53頁)。⑥是依鑑定證人沈正哲醫師上開證詞,其是認為被告行為時處

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對現實與妄想無法區別,因此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在鑑定時認為被告當下沒有把被害人當作真的警察,但若被告確能辨識被害人是警察,仍控制不了妄想的影響而為本件犯行,則被告顯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即被告當時沒有控制能力。

⒉鑑定證人即成大醫院陳柏熹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①就辨識行為的能力部分,我們從案發當天上午開始談起,如

剛才所述,雖然個案有系統性的妄想,那要迫害他的人就是他的那些朋友或是一些特定人士,所以在他的系統裡面,像警察或是社政人員或是民意代表這些系統,他在當天早上還是覺得這些人可以幫忙他,所以他就去尋求協助,到晚上去搭車時,他在車上時受到妄想影響,所以他會覺得車廂其他乘客可能是要對他不利,包括他也覺得列車長的查票行為不太符合一般查票會有的行為,對他一定有特別的意義,這與他的妄想一定也有關係,但是他還是能辨識他是列車長在執行查票的任務,包括警察是後來上車,個案也知道他是來執勤,這個警察並不是原來在他妄想系統裡面的警察,後來個案可能會擴散他的情緒,覺得警察可能是一夥的,因為他愈來愈生氣,這部分是有關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控制能力顯著降低部分,包括被告的病史,被告前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經有做很多次的回應,包括跑去躲起來,或是之前想去臺北召開記者會,這部分有受到妄想的影響,但他要怎麼去回應的決定權,就像庭上法官有提到的為什麼要決定攻擊,他也可以跑,像他之前所作的就是逃跑,事實上在我們思覺失調的個案裡面,攻擊不一定是對外,有很多個案的攻擊是針對自己,因為他覺得無處可逃,所以他可能傷害自己,這也是一種攻擊,但是這個決定權的控制,我們鑑定團體覺得在那個當下,我們沒有辦法說他是完全喪失,才去做這個行為,因為這仍然是他的決定,包括他也有說既然無政府,那我是不是就不管後果,會有這樣子的過程。不可抗拒的衝動準則是一個理論,就是警察在旁,個案仍然攻擊,是不是就是不能控制,因為有太多其他因素或情境,不能因警察在旁仍攻擊,就認定被告絕對沒有控制能力。被告對被害人是警察的身分是有認識,被告在事後可能有各種陳述,但在當下,被告並沒有提及或講到被害人是妄想的對象;(若被告對於被害人是警察身分是有認識的,那在這種情形下,他還是刺殺警員,可以認為他的控制能力已經完全喪失?)若是他覺得他已經完全沒有希望了,這個事情也是在他的控制之下,所以這個行為是不是代表他完全沒有控制能力,我覺得沒有辦法這樣子以行為來推論。被告當時刺殺警員時,無法從影片判定其有無受到幻聽、幻覺影響(本院卷㈢第62-64、77-78頁)。

②對於鑑定結果沒有要修正;(被告當時已經完全喪失辨識能

力,能否於短時間﹛即108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清楚表示要律師在場,拒絕夜間訊問﹜恢復正當狀況)如果是學理上比較少見那麼快就有這麼大的變化。就算警察也在他的妄想系統裡面,他要如何做反應,其實還是有幾種可能性,這個可能不是一個必然,就是說他只要攻擊,就是代表他沒有控制性。今天若說被告是退化非常嚴重,是比較解構型的,即是退化很快的,是全面崩解的,他的這些行為與疾病的關係,在相關性上會比較明確,但這個的確不是那麼一刀兩斷說他就是絕對有或是絕對沒有,包括百分之百的喪失,若是這樣做區別的話,還是會有困難(本院卷㈢第76、78-81頁)。

③依鑑定證人陳柏熹上開證詞,被告雖有系統性妄想,但列車

長、被害人原非其妄想的對象,且被告能辨識列車長是在執行查票的任務,被害人是警察執勤,其並非全然無辨識能力。而就控制能力部分,被告前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有多次回應,如跑去躲起來,或搭車想去台北召開記者會等,都是受到妄想的影響而決定採取行動,但本案被告卻選擇攻擊被害人,其決定權的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且縱認警察在被告妄想系統,被告如何反應,仍有其他選擇,非必一定採取攻擊行為。

⒊本院綜合下列各項證據,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案發時間是於108年7月3日20時45分以後,被告於案發後

經逮捕至警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為同日22時59分,距案發時間不到3小時,但於警詢中經警員告知其訴訟法權利、提審法權利,均能瞭解,並告知警員要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協助,不需要提審,且拒絕夜間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按(警卷第1-2頁),而被告自本件案發前至本件案發時均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狀態,已如前述,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另認其因妄想伴隨整體上混亂行為(本院卷㈡第465頁),竟能於短短不到3小時,在接受「警員」訊問時能清楚瞭解其訴訟上之權利,並主張其權利,已見其疑;且鑑定證人陳柏熹於審理中則證述「此種情形在學理上較少見有那麼大的變化」,已如上述,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已全無辨識能力,尚有疑議。

②稽之被告於108年7月4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精神科

醫師治療):(你於昨日搭乘自強號152次有無跟列車長因為補票的事情生爭執?)有,我沒有直接跟列車長直接發生爭執,我上自強號時,上四或五號車廂,突然發現前面有一個人在前面的人在監控的行蹤,我立即跑掉,跑到後面車廂,然後列車長拿一個機在車上在尋找我,這是在查我的人不是在查票,他當時我到嘉義站下車,人家要處理我,到嘉義站我不敢下車,我怕下車會出事情,所以我就往前面第三車廂跑,發現他們全部車廂的旅客都在針對我,要我在嘉義下車,我非常發狂這沒有天理,硬要用我要我死,後來我看到警察在車上等我當時我感覺大家都針對我,警察也叫我在嘉義下車,這是要我死嗎?他是執勤沒有錯,我覺得警察是聯合一起設計我,我很生氣就從口袋内拿出刀子捅他。(警察叫你下車時你當時心裡感受)當時覺得警察跟全車廂的人都在針對我(警卷第5-6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只有一個警察有穿制服,警察還叫我一定要到嘉義下車,我當面有跟警察講話,跟他說「這是沒有政府的嗎」我有拿刀刺他(偵卷第245-246頁);於偵查、原審108年8月29日訊問中亦供認知悉被害人是警察執行職務(偵卷第354、355-356頁、原審卷㈠第21-22頁)。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是警察執行職務並無誤認,亦無因受其妄想影響而無法辨識。

③本院勘驗乘客劉佳玲提供之影片光碟,被告於車內乘客要求

其下車時,被告回稱你現在給林北叫警察,沒政府林北給你﹍﹍林北跟你「戰」、﹍﹍你「減說」一句,林北「現呼你死」,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259頁,詳如附表二譯文所示),核與被告供稱其知悉被害人是警察相符。再參酌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行程(如附表一所示),其雖受妄想影響,但其妄想的對象是吳金江、詹進南、廖大金聯合其女兒要謀害詐領其保險金,因此尋求解決或協助之方式,或到派出所報案,或到議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將警察列入其妄想的對象,及至本件行為時,被告對於被害人是警察,且在執行勤務一節亦非全無認識,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理解、判斷並未全然喪失,可見被告並非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④然被告當日係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處於急性發作狀

態,除原妄想內容、對象外,又因傅至宏查票、被害人經指派到火車上執行勤務,擴張其妄想對象,妄想傅至宏對其查票、要求其下車,係在查被告,妄想有人在嘉義站等他,下車有生命危險,不願意下車,遂跑至第4車廂,因車廂前面座位都沒有人,妄想車廂之全部旅客,都在針對被告,要害死被告,被害人與列車長一同到場,被害人亦要求被告在嘉義站下車,妄想被害人與列車長均為同夥,與別人一起謀害被告,抑或遭人利用,感到不滿、恐懼等情,另據被告供稱「上車後發現有1人在監控我的行蹤,傅至宏拿手機對我,是在查我的人,不是在查票,我覺得我的行蹤曝光,我覺得全車廂的旅客都在針對我,後來看到警察在車上等我,我覺得全車廂的人都在針對我,被害人是執勤,但我覺得警察是聯合一起設計我,他在為魔鬼執行任務,我因為恐懼,告訴他這是沒政府嗎,如果沒有政府我有天道,我也不用信你」云云(警卷第5-8頁、偵卷第25-26、245-246、353-358頁、原審卷㈠第21-22、276頁、卷㈢第109-120、115-117、119頁、卷㈤第216、224頁)。佐以經本院勘驗乘客江衍涵提出之LINE影片,被告行為後遭站務人員及車內人員制伏,要被告將手上的刀放下時,被告表示「曝光了」、「麥演的啦」「都曝光了」(均台語發音),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㈢第208-210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確因受其妄想之影響,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妄想被害人與列車長傅至宏及車廂乘客都是同夥一起設計被告,因而為本件行為,其妄想與行為確有關聯,雖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並非全然喪失,但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因其精神病症而喪失辨識違法能力,但既是以被告行為時未能將被害人當作真警察為鑑定基準,認其不能辨識妄想與現實的差異,已喪失辨識能力,為鑑定證人沈正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53頁),與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能辨識被害人為警察執行職務不同,是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沈正哲於原審證述被告因妄想與現實無法區別而無辨識能力等語,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關於控制能力部分:

⑴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部分,乃在於

被鑑定人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然竟為本案行為。故本件應考量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來分析(司法精神醫學手冊,台灣精神醫學會出版,第234頁,103年6月版本)。

⑵鑑定證人沈正哲雖提出精神鑑定標準資料(本院卷㈢第147-16

3頁),並認被告於警察在旁仍持刀刺殺被害人,依不可抗拒的衝動法則應認被告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即已喪失控制能力;然鑑定證人陳柏熹前則認為不可抗拒的衝動法則是一個理論,就是警察在,個案仍然攻撃,但是不是因此不能控制,仍有太多其他因素,非必即可認定沒有控制能力。而本件被告是在被害人即警察執行職務時,持刀刺殺被害人,與不可抗抵衝動法則警察在場仍犯案,二者有別;再參酌證人傅至宏於原審證稱其查票時,被告拿不出票來,也沒有補票的意思,其請被告下一站下車,被告有說好,被告攻撃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並無試著要靠近或抓被告,亦無做出抓、逼近,而有逮捕或其他肢體動作,且被告曾一度有向北走幾步要配合下車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317-318、330頁),證人即車上乘客吳奇璋證、江衍涵、吳佳玲分別證述被害人當時滿客氣的,被害人當時口氣普通沒有很兇,被害人當時沒有大聲責罵、口氣溫和等語(原審卷㈣253、226、163頁頁);及經本院勘驗乘客吳佳玲提供之影片(即如附表二),被告當時雖情緒激動,但被害人除持無線電通聯外,並無上前逮捕或其他拉、扯等肢體動作,客觀上對被告並無任何立即之侵害,被告竟仍持刀刺擊,是尚難依「不可抗抵衝動法則之警察在場仍犯案」鑑定標準,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難認被告已全無控制能力。是鑑定證人沈正哲依上開法則,認被告若有辨識能力,其控制能力已全然喪失,尚無可採。

⑶再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很生氣是否會想去找

他們談判?那時不會想去找他們談判、和他們同歸於盡?)問題是那個刺是很軟的刺,如果是一根釘子的話,拉出來會有傷口,有控制的對象可以控制,但是那種沒有控制的對象。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既然那時你很生氣,為何不直接去找詹進南、吳金江、廖大金?)我和詹進南是搭檔,而且我的錢都還沒有收進來,我也不能對他怎麼樣。吳金江和廖大金的話,7月1日我說你們下架的話,我就不要去找吳金江」、「(如果那時你的女兒也在車上和別人一起串通叫你下車的話,...你是否會拿刀刺你的女兒?)不會」、「(你覺得那時候是不是可以控制自己不要殺人,或者你可以自己選擇你想殺哪一個人?)那時候我不好控制,就是受到驚嚇」、「(如果不能控制,為什麼你剛才會說如果是你女兒,你就不會刺?如果不能控制,應該是俗話說的「見神殺神,見佛殺佛」你看到誰都殺,不能控制的話,誰都可以刺,怎麼還會分別這個人是你女兒、這個人是誰?)不會,我會控制。如果不會控制的話,我在臺南就開始殺人」、「(所以代表你其實還是有控制能力,是否如此?)是,我還是有控制能力。不然如果覺得可惡的話,為什麼我不去殺廖大金、詹進南。他們都離我近,我為什麼不去殺吳金江」等語(原審卷㈢第105-106、124-125頁)。被告上開供述雖是其事發後羈押在看守所時,接受精神科醫院治療後於原審所為之供述,惟被告雖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但並未對其原妄想對象即吳金江、詹進南、廖大金有何攻撃行為,且案發當日在受該精神病症影響下,仍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派出所報案,至議員服務處尋求協助,或將保險契約終止,並無任何攻撃行為,被告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時,經警員通知其女鄭詠心前來將被告帶回時,被告既妄想其女兒與吳金江等人聯合詐領保險金,但亦未對其女兒鄭詠心為任何攻擊行為;及至在列車上妄想列車長查票是針對他,被告仍於列車長要求其於下一站(即嘉義站)下車時,同意下車;另其妄想全車乘客、列車長及被害人均是聯合針對他時,亦僅持刀刺向被害人,均如前述,自可佐證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可採。則被告案發前及案發當天,雖妄想詹進南、吳金江、廖大金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且渠等聯合鄭詠心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但案發當天,被告仍忍耐、選擇搭火車北上召開記者會,不直接與渠等談判,且案發時,傅至宏向被告查票、要求其下車時,被告雖妄想證人傅至宏與渠等為同夥,有人在嘉義站等他,要謀害被告,惟被告亦未當場爆發,僅跑至第4車廂大聲咆哮、謾罵,另亦表示若鄭詠心在場與傅至宏、被害人一同要求其下車,其亦不會拿刀刺鄭詠心。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行為時,雖受其妄想之影響,並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但其控制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及證人陳柏熹證詞自堪採信;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與本院調查所得不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依榮總嘉義分院鑑定、鑑定證人沈正哲證詞,及本院勘驗乘客江衍涵提出之LINE影片結果(如上述),辯稱被告行為時已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云云,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認被告行為時有完全責任能力,均無可採。

⒋原審雖勘驗乘客吳佳玲提出「被證3-DOAC7820」影片,有勘

驗筆錄、如原判決附表一譯文及其截圖暨說明7張可證(原審卷㈣第15、197至198之7頁)。但經本院再行勘驗該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㈡第259-260頁勘驗筆錄,譯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以台語發音),被告並未表示「你跟他們講一句,拰爸現呼死」,而是表示「你減說一句,林北現呼你死」,是原審此部分勘驗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原審勘驗該影片截圖所示,被告是面對被害人表達上開言詞(原審卷㈣第198-3頁),難認被告當時有受「幻聽」或「幻覺」影響,或被告當時是希望被害人向「他們」說,要讓「他們」死,而非是要讓「被害人」死。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對天意、要整我的人講的,我不是對員警講的云云(原審卷㈤第220頁),自難採信。另鑑定證人沈正哲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播放被證二(原審卷㈣第14、000-000-00頁)、被證三影片後(譯文如原判決附表一),雖證稱被告可能受幻聽影響,他的幻聽跟他講了什麼(原審卷第94-9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證三(譯文如本判決附表二),被告並無對天、希望被害人向「他們」說、「讓他們死」之言詞,已如上述,且鑑定證人陳柏熹於審理中亦證稱無法從影片判定被告有無受到幻聽、幻覺影響(本院卷㈢第78頁),是尚難依鑑定證人沈正哲上開證詞即認被告行為時受到幻聽、幻覺影響,並據此推認被告已無法分辨現實與妄想之差異,全然無辨識能力。

⒌關於被告是否有反社會人格一節:經本院囑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TheDi

agnosticand Statistical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人格障礙症為一種持久的内在經驗與行為模式,顯著偏離其個人所處文化的期待,表現於認知、情感、人際功能、衝動控制等方面。這種持久模式是無彈性且遍及廣泛的個人及社會狀況,且引起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此模式是穩定的,其發作最早可以追溯到青春期或成年早期。

依據本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健康、性格、習慣量表〔修訂

C版-II〕HPH-C),鄭員之反社會性格違常傾向尚落於一般範圍。此外鄭員否認過去有持武器與人打架、否認有虐待動物、偷竊、自傷或傷人等言行,否認過去有重大違規、遭到記過或犯罪前科紀錄;自陳做事守規拒、絕不標新立異,也習慣朋友關係維繫在理性、有距離的層次,彼此不互相佔便宜,少與朋友開懷暢談内心感受。推估鄭員自青年期以來持久的内在經驗與行為模式不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中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患於青年期間即呈現一種廣泛的「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或思考模式,且在15歲以前即有行為規範障礙症之定義。鄭員雖曾因無法忍受前妻負面言語故憤而抓鄭前妻頭髮,試圖嚇阻其激烈言行,但未持續有家庭暴力行為。依據卷宗資料,鄭員合夥人(詹進南)之描述(做人很好,(鄭員)做人實在,不曾看過他發脾氣。」),亦未見欺騙、無責任感等行為。故推論,鄭員無顯著反社會人格特質,亦非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

且本件是因被告行為時受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於其

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狀態下,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⒍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案發前自行停止回診、服藥,此一故意不

回診及服藥之「原因自由行為」,最終導致「急性」思覺失調症復發,因而造成其持刀刺死被害人之結果,被告就此故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應歸責被告,即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被告應有完全責任能力等語(本院卷㈢第282頁)。但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或當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程,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之對象均非「警員」,而是搭乘火車後,經列車長傅至宏查票,及至被害人上車處理時,擴張妄想對象,妄想全車乘客、列車長及被害人均聯合對付他,並持刀刺殺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係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於停止回診及服藥時即預見其事後欲持刀殺害被害人,並自陷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依據卷宗内容,108年7月4日之病況說明書記載「激躁不安

,自言自語,不合邏輯,答非所問,被害及關係妄想,缺乏病識感。」。鄭員於同年7月5日開始服藥。同年11月22日之病況說明書記載「病患經藥物治療後,情緒穩定,言談可切題,但仍受妄想(被害妄想)影響,談及相關内容情緒仍顯激動,表示仍會有聲音跟他講話,但聲音較小聲」。可見鄭員若規則服藥,其幻聽、被害妄想可部分改善,情緒起伏、言語邏輯及妄想相關的行為亦有進步。若鄭員能持續規則服藥,其復發機率較低,或可避免本件行為。

病識感具多重層面。如以『精神疾病覺知障礙量表(SUMD)』

評估項目為例,病識感包含個案對:1.罹患精神疾病的覺知,2.藥物治療效果的覺知,3.精神疾病造成之社會影響的覺知,4.對於精神症狀的覺知,5.對其精神症狀做正確歸因(台灣精神醫學2000;14:192-204)。鄭員於本件事發前已停止藥物治療,且於本次鑑定中顯示其於該事件前對罹患精神疾病的覺知、精神疾病造成之社會影響的覺知以及對於精神症狀的覺知均缺如,亦無法對其精神症狀做正確歸因。綜上所述,鄭員於本件事發前,就其思覺失調症應屬無病識感。另回顧其過往長期就醫史,其於成大醫院與奇美醫院之初次就診均非出於其本身意願,其後亦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以及理解思覺失調症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此外,其亦將症狀歸因為非疾病因素。

鄭員雖曾接受藥物治療,但亦無對藥物治療效果的覺知,自陳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專注力而自行停用藥物。推論鄭員停用藥物時應屬無病識感之狀態,非基於對思覺失調症及其症狀、社會影響以及藥物治療效果之覺知進而停用藥物達到預期效果。

是依成大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若規則服藥,或可避免本件

行為,但因被告無病識感,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以及理解思覺失調症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難認被告是故意或因過失停止回診、規則服藥,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⒎至:

①證人何育誠於原審雖證稱:我講的話,被告聽得懂,被告慢

慢講,我也聽得懂,他的思考沒有不合邏輯,整個過程他都願意配合,我問他,他大概都答得出來,沒有發現有自言自語等語(原審卷㈣第22-23、27、41、46頁);但其亦證稱:

被告一開始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比較混亂、誇張,講什麼聽不太懂,後來慢慢談,才了解他後面說的事情,我不能判斷他是不是神經病,但我覺得以我的經驗判斷,他的精神有點異常,因為無法以常理解釋,他講的話誇張,不是一般常理會存在、發生的現象,並一直重複說朋友要害他,我是聽完被告把事情說完後,大約5分鐘,覺得被告講有人監控他的手機、在他的飲料下毒、要害他、整他,我認為不合邏輯、常理,因為一般保單的受益人,不會寫他的朋友,他說是他的朋友要害他,謀取保險金,我覺得很奇怪,他的朋友怎麼領的到,我沒有相信他,不是真的,除非受益人是他朋友,所以我懷疑他的精神有問題,有被害妄想症,其他有無關係妄想、現實感不佳、病識感部分,是屬於醫生專業判斷,我無法判斷、回答等語(原審卷㈣四第19、24-37、40-43、45-47頁)。

②證人徐福聖於原審證述:被告講的話,我聽得懂,不會很難

懂,大概知道他在講什麼,我講的話,他基本上也聽得懂,沒有誤解我的話,基本上是滿正常的,跟正常人講話差不多,好像沒有自言自語的情形,並未有比較激動咆哮、飆罵一些事情,或者講聽不懂的話等語(原審卷㈣第54-55、57-60頁)。但其亦證稱:我沒有特別思考被告是否正常,或有無幻想、誇張的成分,因為對話時間,不會超過半小時,且只是一般的諮詢,所以我無法判斷他是否有精神疾病,雖然覺得他怪怪的,但也不瞭解他的真實情況等語(原審卷㈣第51、55、63-64頁)。證人黃于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聽得懂被告講的,不需要很仔細思考,我講的話,他應該聽得懂,我們溝通沒有障礙,我知道他要做什麼,他都照我的意思配合,並未有咆哮或是情緒很激動,或生氣的感覺,不知道在講什麼的狀況,當下我不會覺得他有異常等語(原審卷㈣第81-82、87-89、93-94、110頁)。惟證人黃于蓁亦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聊他的家庭狀況,我也沒有多問什麼、或閒話家常,當時我跟他的對話沒有很多,而因為時間太短,對話內容也很狹窄,所以我無法判斷他是否有精神疾病等語(原審卷㈣第92-93、107頁)。

③證人葉貞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一開始進去店裡時,

並無異常的舉動,我說水果刀沒有條碼,他也沒有什麼反應,另外,他在旁邊等待時,也沒有做什麼舉動,我聽得懂他在講什麼,他也聽得懂我說的,我說總共多少錢,他就拿多少錢,有找他錢,但都是正常的對話、表現,他的情緒很正常,整個過程到他離開,不會超過10分鐘,沒有任何異樣,不會覺得他是神經病等語(原審卷㈣第116-121、124頁)。

然亦證稱:我跟他沒有講其他的話,只是正常基本交易的對話,講話時間沒有超過30秒,他在旁邊只稍等了不到1分鐘,因為我跟被告接觸很短,對話也只有買東西的事,而且客人陸陸續續要結帳,所以我無法判斷他有無精神疾病等語(同上卷第118-119、122-123、127頁)。④證人陳惠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泡茶區等大約10至2

0分鐘,並無自言自語、情緒很激動、暴躁,只有剛來時那一瞬間很慌亂的講話,講很快,我安撫他後,他的情緒都是平靜,講話就好好的,他講的我都聽得懂,他也聽得懂我講的,他講話有他的邏輯,不會胡言亂語,他也就坐在那邊等,我不會覺得他是一個神經病,沒有做出奇怪的舉動等肢體動作等語(同上卷第133-137、139、147頁)。

⑤證人傅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到車廂驗票時,驗到被

告,我請他出示票證,他拿不出票,就講說麻煩給他方便一下,也沒有要補票的意思,我就請他下一站下車,他有說好,但他之後到站沒有下車,跑到第4車廂大聲咆哮等語(同上卷第317-319頁)。

⑥上開證人雖均證述被告當日行為舉止並無異常,或被告有其

邏輯,過程中願意配合,沒有自言自語,或不會覺得被告是神經病,但依附表一所示,被告當日尋求協助或報案內容已有妄想,且受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均如上述;鑑定證人陳柏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如果牽涉他的妄想系統,他的判斷、行為辨識能力會受影響,但妄想系統之外的部分,他比較能夠去依照一般的常理處理或做判斷等語(本院卷㈢第78頁),而上開證人均非被告系統性妄想的對象,當下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則縱被告於過程中配合、沒有自言自語,或表現正常,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據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事。

⒏至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以資證明被告行為

時有或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然他法院判決僅得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綜合全卷證據而為認定,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拘束,併此指明。

⒐綜上,本院綜合成大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陳柏熹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被告在案發前、後及行為時,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堪信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行為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前雖有就醫治療,但無病識感,因而停止回診、服藥,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如未予減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察,遽認定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喪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但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且依前所述,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僅顯著減低,原審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尚佳,因受其妄想影響,即持刀刺殺執行職務之員警,非但造成無辜員警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悲慟萬分,被害人父親並因此抑鬱而終,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持刀在公眾搭乘之火車公然行凶,對象又是執行公務之員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及車上乘客人身安全之危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量刑本不應從輕。惟被告係因長期遭受精神疾病困擾,其心中所積累之負面情緒應更深,且其於本案殺人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亦未若直接故意為重,犯後又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非完全泯滅良心,認如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佐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及適當治療處遇下,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皮,案發前從事配電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曾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陸續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惟之後被告即未再回診,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聲羈時自承:我覺得沒有那麼大的生活壓力就不用,而且也覺得要省錢,所以才沒有去看等語(偵卷第24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主要是工作忙、沒有時間去,而且覺得自己正常,所以才沒有去拿藥等語(原審卷㈤第221-222頁),顯見被告是因生活壓力沒那麼大,工作因素沒有時間,為了省錢、賺錢,且自覺症狀情況改善,即中斷就診、未規律服藥。惟揆諸奇美醫院回函,可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須終身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控制症狀,停藥將導致病情惡化,然被告卻未規律服藥,以致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考量鄭員於案發後已接受一年的藥物治療,但於評估時妄想症狀仍存,且病識感不佳。若鄭員未能持續接受監護治療,則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將再度惡化,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有令其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若綜合考慮鄭員過往精神症狀之嚴重度,衝動控制能力,病識感,以及其家庭系統支持能力,建議其宜接受最長期限之監護處分,並於本次監護處分結束後再次評估是否有延長的必要,亦或訂定轉銜醫療與社區照護之復歸計畫(本院卷㈡第468頁)。榮總嘉義分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須接受長期監護處分,亦如前述,堪認若未經相當治療,其於出獄後,有極高可能再度失控,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法定最長之監護期限5年,以啟其新生。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紅柄嫁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買刀要應付一些威脅我的人,我不是買刀想殺人等語(原審卷㈤第215頁),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件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案發前之行程整理表:

編號 時間(均為7月3日) 地點及事件 證據出處 1 07:04 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找員警何育誠,指稱手機遭人監控,且有三名朋友疑似要害他,他有一筆三佰萬保險將於8月份到期,嗣員警與女兒鄭詠心聯絡,於08:03離開。 偵字卷第323頁職務報告、第339頁何育誠職務報告、第341至345頁影像照片。 2 08:30~12:00 至臺南市政府7樓服務臺人員替代役徐福聖詢問有關保險問題,徐員協助查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關公司電話及地址。 偵字卷第323頁職務報告、第327至329頁徐福聖筆錄。 3 12:04 進入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由服務人員黃于蓁辦理退保事宜,於同日12:17離開保險公司。 偵字卷第323頁職務報告。 4 15:30 在小北百貨文賢店購買接木刀1枝、水果刀1支及護肘1個等物品後離開。 偵字卷第81至83頁店員葉貞蘭證詞,警方有調監視畫面(偵字卷第85頁)、偵字卷第323頁職務報告。 5 16:00 進入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向助理陳惠寧稱有人要殺他,他的女兒被壞人騙,只要殺了他爸爸,就可以領到150萬的保險金,他為了不讓壞人得逞,於剛才至三商保險公司解約,嗣於17:00許離開。 偵字卷第91至94頁陳惠寧證詞、偵字卷第324頁職務報告。 6 17:18 進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情緒很激動向李崑雄表示:他與合夥人有貨款糾紛及保險等問題,員警安撫被告情緒後於17:34離開。 偵字卷第324頁職務報告。附表二:勘驗標的:勘驗光碟1片(案發當時證人劉佳玲提出之光碟,取自本院卷二末彌封袋以及原判決附表一的勘驗內容)。

影片2:(對照原判決附表一之內容)時間 發話者 譯文 動作 00:01 其他乘客 下去啦!(臺) 00:01~00:11 鄭再由 下去你懶叫啦!誰要下去?你現在給林北叫警察,沒政府林北給你..意思,林北跟你「戰」(台語發音),林北給你喇下去,幹你娘機掰,你「減說」(台語發音)一句,林北「現呼你死」!(台語發音) 鄭再由情緒激動,左右手揮舞手勢李承翰右手持無線電以右耳通聯中 00:12~00:14 鄭再由 一句話,你要叫我下去,你幹你哩(臺) 鄭再由往前逼近李承翰,李承翰後退 00:15~ 00:16 00:17 鄭再由 ...(模糊) 啊你娘機掰(臺)(碰撞聲) 鄭再由左手指向李承翰鄭再由右手用力攻擊李承翰胸部、腹部,李承翰試圖阻擋 00:17~ 鄭再由 吵什麼,要怎樣,沒政府了?不然怎樣?(臺) 鄭再由繼續往前,往前攻擊並再度右手刺向李承翰,李承翰以雙手抓住鄭再由的右手,此時發現鄭再由右手上持有刀械 00:20 畫面晃動且離開鄭再由、李承翰處 00:23 爭吵聲 多數乘客快速離開車廂,李承翰雙手抓住鄭再由右手。 00:24 爭吵聲 清楚看到鄭再由右手持刀 00:25~00:28 鄭再由 咆嘯聲(不清楚) 鄭再由企圖掙脫,李承翰持續壓制鄭再由手部附表三:youtube【臺視一刀未剪看新聞-捅死鐵路警察】影片勘驗結果:影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但是順序為附表二編號11-17先,其次是編號1-10。

修正後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男聲 為何殺警察? 2 女聲 為什麼要帶刀坐車? 3 鄭再由 我又沒有拿刀來刺。 4 男聲 為何殺警察?你可知那個警察過世了? 5 鄭再由 我會站出來。 6 男聲 為什麼要帶刀坐車? 7 鄭再由 我要向社會申請大家公審。 8 男聲 你為了一個票務殺了一個員警欸! 9 鄭再由 不是一個票務的問題。 10 男聲 有什麼問題啊? 11 鄭再由 這是一個有計畫的詐領保險金謀殺計畫 ! 12 男聲 計畫什麼阿? 13 鄭再由 計劃就、就整我! 14 男聲 憑什麼啊! 15 鄭再由 整個計畫,有計畫的! 16 男聲 一個年輕員警被你殺死你知道嗎? 17 鄭再由 這不是(不清楚)的 。附表四:被證2-CVIR0107譯文編號 內容 1 鄭再由 (謾罵叫囂,內容含糊不清) 2 傅至宏 不知在樵什麼?他從那邊跑過來你沒看到? 3 鄭再由 拰爸就是買不到票,你要怎樣?當作你爸...(不清楚),半小時,他是要給我強制...(不清楚),他今日。 4 對講機 (不清楚) 5 傅至宏 大哥,你來,你來外面,你下來到嘉義就好了,來。 6 對講機 ...(不清楚)收到 。 7 鄭再由 警察來,讓你很難看。 8 傅至宏 啊你也沒票,讓你坐到嘉義啊,有夠兇,要不然你要坐到哪? 9 鄭再由 你爸要給你好看。 10 警察 他要幹嘛? 11 傅至宏 他就是沒有票叫他嘉義下車阿!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