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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逸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4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前方適有魏溪泉在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步行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及煞停,而魏溪泉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擅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由西往東步行穿越道路,甲○○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魏溪泉,致魏溪泉受有左側粉碎性骨盆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並有昏迷、創傷性心跳停止之症狀。魏溪泉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8年5月27日凌晨2時40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甲○○報警處理,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魏溪泉之配偶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31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至6、8至10、4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55至56、62、66頁,本院卷第102、108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相字卷第12至14、46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至31、33至34、50至6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6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魏溪泉則係步行由西往東穿越該路段,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5、8至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7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雙向二線道之道路,路面以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劃分,前方約10公尺處為一T字型路口,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附卷足憑(見相字卷17、20至31頁)。被告在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前揭規定,謹慎駕車,且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魏溪泉,等發現魏溪泉時已經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5、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56頁)。足見被告於行經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並未仔細觀看前方,致未能充分注意到其前方適有魏溪泉步行通過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致未採取閃避、煞停或禮讓等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魏溪泉,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魏溪泉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之路段,未行走斑馬線,反而於本不得穿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明顯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亦具有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

㈢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魏溪泉夜間於100

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未行走,反由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08013591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2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及魏溪泉同有上開過失之情事,惟魏溪泉同有過失乙事,仍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並停留現場,在警察據報到場處

理且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因疏於注意其車輛前方有行人正步行通過此等車前狀況,未採取閃避、煞停、禮讓等適當措施即貿然行駛通過,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魏溪泉死亡之嚴重結果,魏溪泉之家屬突然痛失親人,傷痛難以弭平,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7頁)、魏溪泉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能僅苛責被告,而被告之駕駛行為雖為肇事次因,然其自承於撞擊魏溪泉時才發現魏溪泉行走過來,顯然怠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情節及程度非輕、被告雖稱有意賠償,然迄今仍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魏溪泉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 新臺幣(下同)47萬946元、被害人子女魏志明、魏靖晟、魏志宏各22萬元,上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業已於109年6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9、87頁),且被告已依上揭民事判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向告訴人乙○○○查證屬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乃過失犯等情,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