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彥霖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9年 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余彥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彥霖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雲 145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 145乙線與尾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減速慢行,反而嚴重超速行駛,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余彥霖駕駛汽車車頭與蔡○○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蔡○○受此撞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其合併症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於 107年11月26日凌晨 0時45分不治死亡。余彥霖肇事後,自身亦有受傷,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之父母蔡○○、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余彥霖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證號及車號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6日函暨其所附
108 年11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 0000000號)各一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共三十張(見相卷第19、29、31至53、55至57、63、71、73至77、89、93至115、119頁;原審卷第254至258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閃黃燈交岔路口後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蔡○○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其結果雖認定:「一、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余彥霖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月20日函暨其所附108年2月27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雲嘉區第 0000000案)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4頁);惟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余彥霖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嚴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6日函暨其所附108年11月2
9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 0000000案)(見原審卷第254至258頁)附卷可憑。觀諸覆議意見書可見,相較原來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增加:「參酌現場刮地痕為62.1公尺,阻力係數以0.53~
0.63本會推估余車當下車速約91.4~9.6 公里/ 小時」等內容,因而產生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不同之情況,是依覆議意見書內容,已具體說明上開二鑑定不同之處,及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具有過失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從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並排除在刑法第61條可宣告免刑之範圍之外,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 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受傷,並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自陳已嘗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調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仍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罰裁量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嚴重超速,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超速乃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既未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指摘之處,其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駛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127 、129 頁),而告訴人二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相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02號相驗卷宗 ││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號偵查卷宗 ││3.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交通事件卷宗 ││4.請上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8號偵查卷宗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