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夏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文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和平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非但疏於注意應減速慢行,反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極嚴重超速行駛,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廖珮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葛凱容,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駛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吳文夏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珮
辰、葛凱容人車倒地,廖珮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出血、右肱骨骨折變形」等傷害;葛凱容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顳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嗣將廖珮辰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2時37分不治死亡。吳文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葛凱容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文夏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1-312、397-39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84號卷《下稱相卷》第23-27、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03-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凱容於警詢、偵查時(相卷第109-113頁、偵卷第44-45、59-6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29-3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1張(相卷第53-71、7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第49頁)、廖珮辰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1紙(相卷第41頁)、葛凱容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廖珮辰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5-76、85、95-103頁)可參,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4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13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相驗照片30張(相卷第115-14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反而極嚴重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廖珮辰死亡,及告訴人葛凱容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四、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㈠機車行向係沿產業道路西往東行駛,而非警繪現場圖所標記
之北往南。又自小貨車行向是沿和平路南往北行駛,而非警繪現場圖所標記之西往東。
㈡案發後機車倒地位置及自小貨車停放位置,均離事故地點很遠。
㈢機車車牌右側有向外推出的撞擊痕跡,表示兩車撞擊後,機
車以相對較自小貨車高的速度向外彈出時,車牌右側曾由後往前擦撞自小貨車的車身。
㈣車重2.23公噸的自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左側車門螺旋處損
壞嚴重,其中左前保險桿紅色的凹痕即是與機車車頭發生撞擊所產生的凹痕,此也是兩車最初發生撞擊的位置。
㈤機車倒地處有一大片散落物,此外地面上還有許多散落物,
但是照片中看不到自小貨車。復地面上有許多刮擦痕,延伸往機車倒地處。又比對圖十二與圖十三,可以確認廖珮辰被撞飛得比較遠,葛凱容摔落地點距離撞擊地點較近。另圖二
十三、二十四,該道深色痕跡是輪胎剎車痕,並該道痕跡是由右往左偏閃的痕跡。
㈥撞擊發生瞬間,被告操作自小貨車緊急向左轉,撞擊機車後
,因廖珮辰手握機車握把,所以被左轉的自小貨車推動往左側和平路北往南車道的方向滑出,但是坐在機車後座的葛凱容則被自小貨車往北撞出,拋擲到南往北車道靠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橫躺,同時自小貨車則進入和平路北往南車道。又依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深入的撞擊凹痕,與機車車頭的嚴重車損現象。此等現象表示兩車撞擊時,自小貨車有相當的速度。
㈦事故現場有一道機車長18.2公尺的刮地痕,因葛凱容被拋擲
後翻滾至倒地處,與刮地痕及胎拖痕的距離,便能算出葛凱容被拋擲出的速度,並據以算出自小貨車撞擊前的車速。計算刮地痕起點至刮地痕投影至道路中心線的距離得17.2公尺,血跡及衣服在17.2公尺北面4.4公尺處,得血跡及衣服距離刮地痕起點21.6公尺。根據21.6公尺,可以算出葛凱容被拋擲出的速度為222.2公里/小時,則自小貨車車速為111.1公里/小時。如果葛凱容被拋擲17.2公尺,著地後向北翻滾了4.4公尺,則葛凱容被拋擲出的速度為176.7公里/小時,自小貨車車速為88.4公里/小時。如果葛凱容被拋擲15.0公尺,著地後向北翻滾了6.6公尺,則葛凱容被拋擲出的速度為154.3公里/小時,自小貨車車速為77.2公里/小時。事故時穿夾克的葛凱容翻滾的距離大概可以視為介於4.4公尺至6.6公尺之間,所以本鑑定分析推算自小貨車的車速介於77.2至88.4公里/小時。又自小貨車排氣量(馬力)2977cc,事故當時空車,在和平路道路平直,車流量低的情況下,上開時速是很容易辦到的。因和平路的速限為50公里,所以可以指稱「事故前,被告自小貨車極嚴重超速行駛」。
㈧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廖珮辰駕駛普通重機車,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極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前開基金會109年12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305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93-283頁)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五、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均認為:「廖珮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3日嘉監鑑字第108013474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1-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29日路覆字第1090036958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09-113頁)存卷可參。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予審酌現場及車損狀況,致未論及被告亦有「極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就被害人廖珮辰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在未有幹、支線道之分時,始適用「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本件既有幹線道(和平路)、支線道(產業道路)之分別,則被害人廖珮辰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非「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自無從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六、本件被害人廖珮辰發生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葛凱容受有傷害之結果,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廖珮辰騎乘機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廖珮辰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均刪除「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為刑事審判實務於認定「業務」要件之慣用見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從土庫鎮馬光厝出發欲前往莿桐鄉饒平村找朋友」等語(相卷第23頁),且依肇事後車輛照片所示,被告自小貨車後車斗僅有水桶等雜物,未見有何載貨跡象。準此,被告此行僅係單純駕車出外找尋朋友,而與其所從事木工之業務,並不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難認本次駕駛自小貨車行為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廖珮辰死亡及告訴人葛凱容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7頁)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九、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予詳究,僅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未及「極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並因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容有未洽。
⒉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葛凱容、被害人廖珮辰之家屬廖○○、張○○達成和解,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葛凱容、被害人家屬廖○○、張○○均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詳後述),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
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
廖珮辰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及致告訴人葛凱容受有嚴重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葛凱容、被害人家屬廖○○、張○○達成民事和解,均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各1份、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被害人家屬廖○○、張○○之刑事陳報狀1份、告訴人葛凱容於110年4月14日之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359-364、369-374、383頁)可按。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廖珮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裝潢工,月入新臺幣3、4萬元,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葛凱容、被害人家屬廖○○、張○○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款項,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